[股东会]瑞贝卡(600439)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关于河南瑞贝卡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2009 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河南瑞贝卡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 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国浩律师集团(上 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河南瑞贝卡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 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 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 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 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和相关文件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 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1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于2010 年2 月23 日召开第四届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召开2009 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于2010 年3 月17 日上午9:00 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 公司董事会于2010 年2 月25 日在《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以及上 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通知。会议 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基本情况、股权登记日、会议日期、地点、提交会议审 议的事项、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股东出席会议的方式等事项。 公司董事会于2010 年3 月10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上刊载了本次股东大会资料。 1.2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方式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 年3 月17 日上午9:00 在河南许昌瑞贝卡大道666 号公司科技大楼3 楼会议室召开,召开时间、地点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内 容一致。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郑有全先生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2.1 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2010 年3 月10 日。截至该日,公司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为616,492,500 股。 2.2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截至2010 年3 月 10 日收市后的股东名册,并经查验出席会议人员所持股票账户、身份证 明及相关授权委托书,本所律师确认,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 代理人)共计4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203,016,996 股,占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32.93%;上述人员出席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并表决了以下议案: (1) 《2009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 《2009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 《2009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4) 《2009 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 (5) 《2009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6) 《关于续聘中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2010 年度财务 审计机构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核验,上述议案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所列的议案一致,不存在 会议现场修改议案、提出临时提案及对该等提案进行表决的情形。 四、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4.1 本次股东大会对各项议案采取记名书面投票表决方式。 4.2 本次股东大会表决前,推举了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并由该两位 股东代表与一名监事及本所律师共同负责计票和监票。 4.3 经核验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各项议案均获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 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及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相关 事宜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下页为本法律意见书的结尾和签署页) (此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河南瑞贝卡发制品股份 有限公司2009 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盖章页) 结 尾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为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七日。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经办律师: 负责人:管建军 姚 毅 王 蔚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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