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张化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时间:2011年02月22日 15:01:02 中财网
张家港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晟典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关于张家港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致:张家港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张家港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张化机”、“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
问,就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事宜,出具了《关于张家港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和《关于张
家港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
称“《律师工作报告》
”)。其后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101094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
书》对所涉及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核查,出具了《关于张家港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
书》
”)。因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及上市制作补充申请文件所使用的财务会计报告期
间调整为
2007年度、
2008年、
2009年度、
2010年
1月
1日至
2010年
9月
30
日,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加审期间的相关情况出具了《关于张家港化工机械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同时根据中国证监会
的有关反馈出具了《关于张家港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和《关于张家港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及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本所及本所律师现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反馈意见所涉及的相关事宜进行核
查,并出具《关于张家港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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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
见书》中的简称适用于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为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本所及本所律师核查了与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及其股东、相关公司的公司章程、营业执
照、公司登记资料、审计报告、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重大合同等,并听取
了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本所及本所律师所作的声明适用于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本所及本所律师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核查汇龙化机集体资产在改制时是否存在量化给职工个人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陈述说明、承诺和保证,并经本所及本所律师
核查,发行人的前身张家港市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化机厂”)的设立情况如
下:

(一)
1998年
3月
8日,化机厂股东会作出决议,通过了化机厂企业章程,
并推选出首届董事会董事和首届监事会监事。


(二)
1998年
3月
17日,张家港市审计事务所张审所验股字(
1998)第
073号《验资报告》验证确认:截至
1998年
3月
17日止,张家港市化工机械厂
已收到各股东投入的资本
3,386,000元,与上述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
3,386,000元,其中货币资金
3,386,000元。


(三)
1998年
3月
18日,张家港市经济委员会张经生(
1998)第
16号《关
于同意建办和更改企业名称的批复》批复同意建办张家港市化工机械厂,企业性
质:股份合作制,主要经营石化、医药、纺织、化纤等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


(四)
1998年
3月
18日,化机厂取得了张家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
册号为
25150579-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
338.6万元,法定代表
人为秦忠贤先生,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经营范围为主营石油、化工、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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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化纤机械设备设计、制造、维修。


化机厂收购江苏汇龙化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化机”)资产及债
务的情况如下:

(一)
1998年
3月
20日,张家港市后塍镇(现金港镇)镇办集体企业汇龙
化机董事会通过了《关于有偿转让公司资产的决意》,同意将汇龙化机
4232万元
的资产转让给化机厂,化机厂承担其
3468万元的债务,不足部分化机厂将继续
以承担其债务为补偿。


(二)
1998年
3月
25日,化机厂董事会通过了《关于有偿接收汇龙化机集
团资产的决意》,同意有偿接收汇龙化机
4232万元的资产,并承担其
3468万元
的债务,不足部分化机厂将继续以承担其债务为补偿。


(三)
1998年
3月
26日,汇龙化机向张家港市金港镇资产经营公司(以下
简称“金港资产公司”)前身张家港市后塍镇农工商总公司
(以下简称“后塍农
总公司”
)上报了《关于有偿转让公司资产的报告》。


(四)
1998年
3月
26日,后塍农总公司向张家港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上
报了后总[1998]6号《关于有偿转让汇龙化机公司资产的请示》。


(五)
1998年
3月
26日,张家港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张审所评字(1998)

08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汇龙化机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了评估。


(六)
1998年
3月
28日,张家港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张体改(
1998)228
号《关于同意江苏汇龙化机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资产转让给张家港市化工机械厂
的批复》批准同意化机厂有偿接收汇龙化机公司部分资产及债务。


(七)
1998年
3月
28日,化机厂与汇龙化机签订了《资产转让及债权债务
处置协议书》,收购汇龙化机
4232万元资产,同时承担其
3468万元的对外负债。


(八)
1998年
5月
4日,化机厂就少承担的
764万元债务及补充收购汇龙
化机另外
1042万元资产,相应地总共承担
1926万元债务与汇龙化机补充签订了
《资产转让协议书》。


(九)
1998年
5月
4日,化机厂与后塍农总公司签署了《资产届定协议书》,
就化机厂收购汇龙化机资产进行了届定。双方协商确定化机厂无形资产为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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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产权归后塍农总公司所有。


(十)截止
1998年
12月
31日,汇龙化机已将协议约定转让的全部资产及
债务移交给化机厂。


(十一)
1999年
8月
2日,汇龙化机因逾期未参加年检被苏州市张家港
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十二)
2008年
5月
15日,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确认书》
对化机厂收购汇龙化机资产进行了确认:上述集体资产、债务转让已履行了法定
程序,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任
何法律纠纷或者潜在的法律纠纷。


(十三)
2009年
4月
23日,张家港市金港镇资产经营公司与张家港市化
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机有限”)签署了《关于收购汇龙化机资产的确
认协议》,确认汇龙化机资产、债务转让已履行了法定程序,并经主管部门批准,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或者潜在的法律
纠纷。汇龙化机资产转让当时,化机厂并没有占有、使用汇龙化机、后塍农总公

120万元的无形资产,化机厂在上述资产转让中应当承担的债务已经全部履行
完毕,化机厂无须再向汇龙化机、后塍农总公司或者金港资产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或者履行任何义务。


(十四)
2009年
4月
23日,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收购
汇龙化机资产的确认函》确认:“①张化机多支付的对价(承担债务)
120万元
实质上是资产转让的溢价。②《资产届定协议书》中协商确定的张化机的无形资

120万元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上述资产转让当时,张化机并没有占有、使
用汇龙化机、后塍农总公司
120万元的无形资产,张化机在上述资产转让中应当
承担的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张化机无须再向汇龙化机、后塍农总公司或者金
港资产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或者履行任何义务。




(十五)
2010年
3月
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函
[2010]44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确认张家港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有关事项合规
性的函》批复确认:“化工机械厂收购汇龙化机集体资产和锦隆化机的产权界定
等事项履行了法定程序,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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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据上,化机厂是经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委员会张经生(
1998)第
16号《关
于同意建办和更改企业名称的批复》批准,由陈玉忠等
400名股东发起设立,是
新设的独立法人主体,化机厂的全部注册资金均由股东以自筹货币资金投入,汇
龙化机没有将集体资产量化给个人作为设立化机厂的入股资金;化机厂设立后购
买了汇龙化机的部分资产并承担其部分负债,双方之间转让的资产与负债均为
5394万元,这是两个独立法人主体之间的市场交易行为,且该交易已履行了必
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函
[2010]44号《省政府办
公厅关于确认张家港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有关事项合规性的函》批复
确认,产权清晰,不存在争议、纠纷或者潜在纠纷。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上述文件资料、陈述说明、承诺与保证并经本所及本所律
师核查后认为:汇龙化机集体资产在改制时不存在量化给个人的情况,张化机员
工入股资金全部来源于个人筹资。


二、2008年公司为飞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
154万元的借款本金和
利息及其已归还的
1300万元的贷款利息担保,核查飞腾集团破产清算的进度,
该笔担保是否存在后续责任及潜在损失。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陈述说明、承诺和保证,并经本所及本所律师
核查,发行人为飞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
154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其
1300万元的贷款利息担保和偿还情况如下:


2008年
8月
14日,化机有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出具的《担
保书》约定:发行人担保范围包括(1)贷款本金
154万元和自本担保书生效之
日起依照
8.964%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2)飞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该行人民

1300万元贷款的全部欠息,现约
30余万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2010年
3月
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给发行人出具的《确
认书》确认:
2009年
6月
30日,发行人偿还了《担保书》项下贷款本金
154万
元;
2010年
3月
25日,发行人偿还了《担保书》项下贷款本金
154万元所产生
的利息
72857.40元及贷款本金
13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
345678.02元,合计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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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418535.42元。发行人已完全履行担保书项下的全部担保义务,除此以外,
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担保关系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出具
了该项贷款及相关利息的支付凭证。


通过向飞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办公室了解,其破产清算仍在进行
中,目前已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已完成实物资产评估,评估后的资产变现预
计春节后完成,同步还在进行应收款回收工作。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上述文件资料、陈述说明、承诺与保证并经本所及本所律
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担保书项下全部义务,就该项担保不再承
担任何责任,发行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的担保关系已经解除,
该笔担保不存在后续责任及潜在损失。


三、补充说明
2009年以
0价受让股权的职工股东在受让股权前后的薪酬
变化情况,核查这些职工股东有无其它额外承诺。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陈述说明、承诺和保证,并经本所及本所律师
核查,2009年
4月以
0价格受让股权的职工股东在受让股权前后的薪酬变化情
况如下表:

姓名2008年
1-11月
2008年全

2009年
1-11月
2009年全

2010年
1-11月
备注
王贤
63,372
239,730
66,000
150,000
66,000年薪制
王胜
143,600
420,000
132,000
488,000
132,000年薪制
陈军
144,000
384,950
132,000
500,000
132,000年薪制
张剑
149,700
300,000
132,000
368,000
132,000年薪制
常武明
106,000
430,000
165,000
430,000
165,000年薪制
谢益明
81,500
99,500
132,000
385,000
132,000年薪制
陆建洪
102,500
180,000
110,000
280,000
110,000年薪制
赵梅琴
101,000
300,000
110,000
358,000
110,000年薪制
高玉标
120,000
230,000
195,1842009年
4
月进公司
钱红华
48,980
80,000
55,000
85,000
55,000年薪制
钱凤娟
48,990
80,000
55,000
85,000
55,000年薪制
陈玉峰
52,694
213,060
57,775
182,360
68,649年薪制
郏爱军
144,000
796,642
132,000
450,000
132,000年薪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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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勤
59,960
125,000
66,000
130,000
66,000年薪制
刘金艳
48,990
98,000
55,000
110,000
55,000年薪制


2009年
4月
15日,陈玉忠与常武明、陈军、王胜、赵梅琴、陈玉峰、郏爱
军、钱红华、高玉标、钱凤娟、张剑、谢益民、陆建洪、王贤、徐勤、刘金艳等
15名职工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若受让方在发行人工作年限不满
五年(即在
2014年
4月
15日之前辞职)的,受让方应当按现每股
11元的股权
转让价格受让转让方的股权,并应在拟辞职的
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
给转让方。



2010年
12月
28日,陈玉忠及上述
15名职工股东已分别出具《声明与确认》
确认:
2009年
4月
15日,陈玉忠与职工股东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
有发行人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职工股东,转让方与受让方除应遵守《股权转让协议》
的约定外,职工股东不存在其他额外承诺。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上述文件资料、陈述说明、承诺与保证并经本所及本所律
师核查后认为:
2009年以
0价受让股权的职工股东在受让股权前后的薪酬没有
发生较大的变化,职工股东没有其它额外的承诺。


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补充法律意见书五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上报中国证监
会审查。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正本三份,副本三份。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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