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中国建筑:A股限制性股票计划(修订草案)之法律意见书

时间:2013年05月20日 21:28:16 中财网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A股限制性股票计划(修订草案)之
法律意见书
大成证字[2013]第018-3号
www.dachengnet.com
北京市东直门南大街3号国华投资大厦5、12-15层(10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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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x: 8610-58137788 (12/F), 58137766 (15/F)


目 录


重要提示 ........................................................................................... 1
正 文 .............................................................................................. 3
一、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 3
二、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 5
三、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应履行的法定程序 ........................................... 20
四、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 ........................................ 22
五、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 23
六、 结论性意见 ............................................................................. 24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A股限制性股票计划(修订草案)之
法律意见书
大成证字[2013]第018-3号
致: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所”)受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中国建筑”或“公司”)委托,作为中国建筑A股限制性股票计划(以下简称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有
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
(以下简称“175号文”)、《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
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8〕171号)》(以下简称“171号文”)、以及《股
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以下简称“《备忘录1号》”)、《股权激励有关事
项备忘录2号》(以下简称“《备忘录2号》”)和《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3号》
(以下简称“《备忘录3号》”,前述三个备忘录合称时简称“《股权激励备忘录》”)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为公司本次股
权激励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重要提示

大成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171号文、


175号文及《股权激励备忘录》等法律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
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
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无法得
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中国建筑提供的有关资料及其作出的陈述和
保证。

大成所律师已得到公司如下承诺:公司已经向大成所律师提供了律师认为作
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
或者口头证言,且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之处,提供的材料为副本
或复印件的,保证正本与副本、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大成所律师仅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
法律意见,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大成所律师在
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中的任何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
着大成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同时,
引用的相关数据和结论均应以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记载内容为准。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
目的。

大成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文件,
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同意公司全部或部分的在相关文件中自行引用。但
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正 文



一、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依法设立

1. 公司是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国资委于2007
年12月6日下发的《关于设立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国资改革
[2007]1495号)批准,由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宝
钢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作为发起人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 公司于2007年12月8日召开创立大会;国家工商总局于2007年12
月10日向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000001004137)。



(二)公司合法存续
目前,公司持有由国家工商总局于2010年8月26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注册号:100000000041378),并已通过2011年度年检。

根据公司目前持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经
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承担国内外公用、民用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安
装、咨询;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与承建;国内外房地产投资与开发;建筑与基础
设施建设的勘察与设计;装饰工程、园林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实业投资;承包境
内外资工程;进出口业务;建筑材料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建筑用金属制品、
工具、建筑工程机械和钻探机械的生产与销售。

公司董事会成员现为6人,分别为易军、王文泽、车书剑、郑虎、钟瑞明、
官庆。

经合理查验并基于公司说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不存在依据中
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应当终止或解散的情形。



(三)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和绩效考核体系健全

1. 根据公司向大成所律师提供的《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图》以
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总
经理工作制度》和《2012年度报告》,报告期内,公司继续严格按照《公司法》、
《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要求,建
立了规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独立董事制
度等规范运作,治理水平进一步提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
职责明确。公司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
2. 根据公司提供的《董事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议事规则》,公司薪酬委员会
由3-5名董事组成,其中1/2以上为独立董事。公司薪酬委员会制度健全,议事
规则完善,运行规范;
3. 根据公司提供的《2012年度报告》,公司已按照国家财政部、证监会等
五部委联合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国资委《中央企业
全面风险管理指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要求,以及
《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身特点及所处环境,不断完善与
优化内部控制体系,修订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并确保各项制度的有效落实,使之
更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风险管理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报告期内,公司
继续加强和规范企业内部控制,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以促进
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公司的内部控制流程得到不断完善,并渗透到决策、执行、
监督及反馈等各个环节,公司内部控制的全面性和适用性得到进一步提升。公司
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劳动用工、薪酬福利制度和绩效考核
体系;
4. 根据公司提供的《2012年度报告》,公司目前发展战略明确,资产质量
和财务状况良好,经营业绩稳健;公司于近三年无财务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



综上所述,大成所律师认为,中国建筑在公司治理以及规范运作方面符合《公
司法》、《证券法》、175号文、171号文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公司不存在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


1. 根据公司提供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
日出具的“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13]第10080号”《审计报告》、公司2012年年度
报告并经大成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如下不得实行
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 根据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及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未在《备忘录
2号》第二条规定的下列时间内推出股权激励计划:


(1)上市公司发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
件,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期间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毕
后30日内;
(2)上市公司提出增发新股、资产注入、发行可转债等重大事项动议至上
述事项实施完毕后30日内。

综上,大成所认为,公司是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而导致其终止或解散的情形,且不存在根据《管理办法》及《备
忘录2号》等相关规定不得实行或推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公司治理结构
完善,运作规范,具备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56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A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的议案》,并向大成
所律师提供了由公司制作的《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A股限制性股票计划(修
订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修订草案”)。



大成所律师根据《管理办法》以及《股权激励备忘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对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及激励计划修订草案进行了审阅,并对本次股权激
励计划的合法合规性发表如下意见:

(一) 制定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的原则


根据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4条的规定,制定激励计划的原则为:

1. 坚持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管理层利益相一致,有利于维护股东利益,
有利于上市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 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风险与收益相对称;
3. 坚持依法规范,公开透明,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
4. 坚持从实际出发,审慎起步,循序渐进,不断完善。





大成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符合175号第6条以及《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 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5条的规定,激励对象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国资委、证监会等相关监管部门颁布的
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确定。

激励对象范围的确定原则如下:

1. 激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公司整体业绩和持
续发展有直接影响的核心技术人员和管理骨干;
2. 公司独立董事、监事、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
直系近亲属,非经中国证监会和股东大会批准,不得参与本计划;
3.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人员,不得参与本计划;
4. 激励对象根据公司绩效考核相关办法的考核结果应在合格以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作为本计划的激励对象:


1. 最近三年内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2. 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
3. 具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根据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6条的规定,激励对象的范围主要为对公司战略目
标的实现有重要影响的关键员工,主要包含对于实现公司战略目标所需要的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骨干员工。激励范围不包括独立
董事、监事和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直系近亲属;且
激励对象不得同时参加两个或以上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同时,激励对象承
诺,如在本计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计划规定不能成为激励对象
的,其将放弃参与本计划的权利,并不获得任何补偿。

根据公司提供的激励对象名单并经大成所律师合理核查,本次激励计划的激
励对象范围主要为对公司战略目标的实现有重要影响的关键员工,主要包含对于
实现公司战略目标所需要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
骨干员工。

根据公司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公告,激励计划修订草案中确定的激励对
象名单已经公司监事会于第一届监事会第28次会议中审核确认,并发表了合法
合规意见。公司监事会认为,激励计划修订草案中确定的激励对象不存在最近三
年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情形,不存在最近三年内因重大
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存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公司持股5%
以上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未作为激励对象,且激励对象未参与两个或以上上
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中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和持股5%以上的主要
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直系近亲属。

综上所述,大成所律师认为,公司激励对象名单中所确定的人员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管理办法》、175号文第11条、第12条以及《股权激励
备忘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公司激励计划
修订草案中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并已经公司监事会审核确认。



(三) 激励工具以及标的股票的来源和数量


根据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7条、第8条的规定,本计划采用限制性股票作为
激励工具,标的股票为中国建筑A股股票。标的股票来源为二级市场上回购的
中国建筑A股股票。

根据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9条的规定,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所涉及的
标的股票总量(不包括已经作废的限制性股票)及公司其他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
(如有)累计涉及的公司标的股票总量,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首次
授予限制性股票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量不超过公司总股本总额的1%。非经股东
大会特别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本计划及公司其他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
(如有)累计获得的股份总量,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激励对象获授长
期激励价值控制在其两年总薪酬的30%以内。上述股本总额均指最近一次依据
本计划授予限制性股票或依据其他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如有)进行授予时公司
已发行的股本总额。限制性股票有效期内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发股票红利、
股份拆细或缩股、配股等事宜,授予数量将参照第二十条相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大成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11条、
第12条等有关条款的规定以及175号文第8条、第9条、第14条、第15条的
规定,且不存在《备忘录2号》第3条所述股东直接向激励对象赠予(或转让)
股份的情形。


(四) 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


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26条明确规定激励对象应保证按照计划的规定解锁
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筹合法资金。

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25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限
制性股票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或解锁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
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大成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10条
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 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



根据公司向大成所律师提供的《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A股激励计划业绩
条件说明》,为切实达到激励与约束的目的,中国建筑将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
净利润增长率、经济增加值作为与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和解锁相挂钩的业
绩指标;本着激励的原则设定业绩指标目标值,仅在达到约定目标时,限制性股
票才可根据相关规定授予和解锁。另外,该说明还具体分析了公司目前的经营发
展情况以及对业绩指标进行调整的原因。根据公司向大成所律师的说明,公司于
激励计划修订草案中制订的业绩条件符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

根据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16条的规定,激励对象如获授限制性股票,除公
司及激励对象均应达到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16条规定的授予条件外,根据公司
绩效考核办法,激励对象还应达到规定的绩效考核标准,且考核结果与激励对象
可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挂钩。若公司未达到授予条件,则公司当年不得依据本
计划授予任何限制性股票,直至公司达到授予条件为止;若激励对象未达到授予
条件,则公司当年不得依据本计划向该激励对象授予任何限制性股票,直至激励
对象达到授予条件为止。

根据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17条的规定,激励对象如解锁限制性股票,除公
司及激励对象均应达到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17条规定的解锁条件外,根据公司
绩效考核办法,激励对象还应达到规定的绩效考核标准,且考核结果与激励对象
可解锁的限制性股票数量挂钩。解锁期未达到解锁条件的,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
票,由公司按照激励对象的认购价格购回。

大成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的该等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9条、
175号文第10条以及171号文第2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


(六) 获授限制性股票应达到的业绩条件


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16条明确规定了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时公司和激励对
象应满足的条件以及激励对象应达到的绩效考核指标。

根据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16条的规定,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时,公司和激
励对象应满足如下条件:

1. 授予前一个财务年度,公司业绩达到以下条件:



(1) 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4%;
(2) 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10%;
(3) 完成国务院国资委下达的经济增加值(EVA)考核目标。



上述净资产收益率和净利润增长率原则上不低于对标企业50分位值水平;
对标企业从A股建筑房地产上市公司中,选取综合实力、盈利能力、资产规模
等方面排名领先的企业,同时考虑业务相似性和稳定性,剔除了变动幅度异常的
企业。若在年度考核过程中,对标企业出现主营业务重大变化或出现偏离幅度过
大的样本极值,则将由公司董事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在年终考核时提出或更换样
本。公司董事会有权根据公司战略、市场环境等相关因素,对上述业绩指标和水
平进行调整和修改,但相应调整和修改需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本计划在计算上述指标时所用的净资产收益率是指剔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
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是指剔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
净利润。


2. 本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 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能实行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其他
情形。



3. 根据绩效考核办法,限制性股票授予前一个财务年度,激励对象个人绩
效考核结果达到合格及以上。其中:
(1) 考核结果为良好及以上的激励对象,可以按照100%的比例进行限制
股票的授予;
(2) 考核结果为合格的激励对象,可以按照80%的比例进行限制股票的
授予;





(3) 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激励对象,不能进行限制股票的授予。



4. 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 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
(2) 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情形的。



若公司未达到授予条件,则公司当年不得依据本计划授予任何限制性股票,
直至公司达到授予条件为止;若激励对象未达到授予条件,则公司当年不得依据
本计划向该激励对象授予任何限制性股票,直至激励对象达到授予条件为止。

大成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17条
有关要求于激励计划中规定激励对象获授股票的业绩条件的规定以及171号文
第2条要求的授予限制性股票时,应设置公司及激励对象应达到的业绩目标,切
实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股权激励实施条件,以及将股权授予、行使与激
励对象业绩考核结果紧密挂钩,根据业绩考核结果分档确定不同的股权行使比例
等的要求。


(七) 解锁限制性股票应达到的业绩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17条的规定,公司和激励对象满足以下条件,限
制性股票方可按照解锁安排进行解锁:

1. 限制性股票解锁前一个财务年度公司业绩达到以下条件:
(1) 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4%;
(2) 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10%;
(3) 完成国务院国资委下达的经济增加值(EVA)考核目标。





上述净资产收益率和净利润增长率原则上不低于对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

公司董事会有权根据公司战略、市场环境等相关因素,对上述业绩指标和水平进
行调整和修改,但相应调整和修改需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本计划在计算上述指标时所用的净资产收益率是指剔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
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是指剔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
净利润。


2. 本公司未发生如下情形: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 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能实行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其他
情形。



3. 根据公司的绩效考核办法,限制性股票解锁前一个财务年度,激励对象
个人绩效考核达到合格或以上,其中:
(1) 考核结果为良好及以上的激励对象,可以按照100%的比例进行限制
股票的解锁;
(2) 考核结果为合格的激励对象,可以按照80%的比例进行限制股票的
解锁;
(3) 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激励对象,不能进行限制股票的解锁。



4. 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 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
(2) 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情形的。





解锁期未达到解锁条件的,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激励对象的
认购价格购回。


5. 在本计划最后一批限制性股票解锁时,担任公司高级管理职务的激励对



象获授限制性股票总量的20%(及就该等股票分配的股票股利),锁定至任职(或
任期)期满后,根据其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任期考核或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确定是
否解锁。

6. 限制性股票收益(不含个人出资部分)的增长幅度不得高于业绩指标的
增长幅度(以业绩目标为基础)。



在解锁有效期内,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收益占本期权益授予时本人薪酬总
水平的最高比重不超过40%。股权激励实际收益超过封顶水平的,超出封顶水
平的收益上交公司。

大成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17条的规定符合171号文第2条规
定的解锁限制性股票时,应设置公司及激励对象应达到的业绩目标,并切实以业
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股权激励实施条件,以及将股权授予、行使与激励对象
业绩考核结果紧密挂钩,根据业绩考核结果分档确定不同的股权行使比例等的要
求。


(八) 限制性股票收益


根据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17条第6款的规定,限制性股票收益(不含个人
出资部分)的增长幅度不得高于业绩指标的增长幅度(以业绩目标为基础)。

大成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符合171号文第4条的有
关规定。


(九) 限制性股票的有效期、禁售期和解锁期


根据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11条的规定,除非本计划按第37条的规定提前
终止,本计划的有效期为10年,自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在计划有效期内,
公司可以依据本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计划有效期满后,公司不得依
据本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任何限制性股票;但本计划的各项条款对依据本计划授
出的限制性股票依然有效。 在符合授予条件的前提下,董事会有权向符合条件
的人员授予限制性股票,原则上每两年授予一次。


根据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12条的规定,自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2年为禁售


期,在禁售期内,激励对象根据本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标的股票(包括激励对象
出资购买的标的股票)被锁定,不得转让。

根据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13条的规定,禁售期满后的3年为解锁期,激励
对象可以在不低于3年的解锁期内匀速解锁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对于公司业绩或
个人考核结果未达到解锁条件的,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激励对象的
认购价格购回。

大成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修订草案规定的有效期及分期授予符合175号
文第19条及其他条款的规定;禁售期符合《管理办法》第17条及175号文第
22条的规定;解锁期符合175号文第22条的规定。


(十) 限制性股票不可转让及禁售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18条的规定,限制性股票属于激励对象本人(激
励对象死亡时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不可出售、转让、担保、押记、质押、作
为抵偿债务。若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违反前述任何规定,此部分限制性股票自动
失效,公司有权注销其尚未解锁的所有限制性股票。

根据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19条的规定,本计划激励对象因解锁而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的禁售规定如下:

1. 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每年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2. 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3.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禁售规定。







大成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符合《管理规定》第15条
以及175号文第23条的有关规定。


(十一) 限制性股票解锁安排


根据公司向大成所律师提供的《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A股限制性股票计


划首次授予实施细则》第5条第3款限制性股票解锁安排的规定,禁售期满后的
3年为解锁期,激励对象可以在不低于3年的解锁期内匀速解锁获授的限制性股
票。


日期

解锁比例

授予日两年以内

0

授予日起两周年

1/3

授予日起三周年

1/3

授予日起四周年

1/3



大成所律师认为,该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符合171号文的有关规定。


(十二) 不得加速解锁


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31条规定,若公司发生合并、分立或控制权发生变更,
原则上所有已授出的限制性股票不作变更,激励对象不能加速解锁。但若因合并、
分立或控制权变更导致本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发生变化,则应对限制性股票进行
调整,以保证激励对象的预期收益不变。

大成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符合《备忘录3号》第四条
有关行权安排的规定。


(十三) 限制性股票授予日


根据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14条的规定,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由董事会根据相
关规定确定,原则上以每次授予限制性股票草案摘要公告之日为准。授予日应为
交易日;若根据以上原则确定的日期为非交易日,则授予日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
交易日为准。授予日不得为下列期间:

1. 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
2. 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3. 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上述“重大交易”、“重大事项”以及“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为本公司根据
《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应当披露的交易或其他重大事项。

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应在本计划通过股东大会之日起一个月内,由
董事会按相关规定确定,原则上以董事会召开之日为准。

大成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18条
以及《备忘录1号》第六条的规定。


(十四)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


根据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15条的规定,本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由董
事会确定,授予价格应当根据公平市场价原则确定,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1. 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1个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
2. 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30个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
3. 公司标的股票的单位面值。





董事及高管在获授限制性股票时,认购价格为授予价格的50%,即个人出资
比例为50%。

限制性股票有效期内发生派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发股票红利、股份拆
细或缩股、配股等事宜,解锁价格将参照第二十条相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大成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符合175号文第18条有关
根据公平市场价原则确定股权授予价格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五) 董事会对激励对象的授权


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22条第(十)款明确规定,股东大会批准限制性股票
计划后,限制性股票计划即可实施。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限制性股票计划之日起
30日内,公司应当按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对激励对象进行首次授予,并
完成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



大成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符合《备忘录2号》第四条
第4款的有关规定。


(十六) 激励计划的变更和终止


根据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29条的规定,本计划有效期内,激励对象出现下
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得依据本计划向其授予新的限制性股票,其已获授但尚
未解锁的所有限制性股票即时作废,公司按照认购比例退回激励对象的认购款:

1. 激励对象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自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或宣布之日起。

2. 激励对象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自中国证
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3. 激励对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情形的,自其具有该情形之日起。

4. 激励对象将所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的,自其前
述行为实际发生之日或签署相关书面文件之日起(以在先的日期为准)。







根据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32条的规定,公司发生如下情形之一时,应当终
止实施本计划,不得再依据本计划向激励对象继续授予新的限制性股票,激励对
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即时作废,公司按照认购比例退回激励对象的认购款: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大成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14条
的有关规定。


(十七) 特殊情形下的处理方式


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13章明确规定了激励对象离职、退休以及公司发生合


并、分立或控制权变更时的处理方式。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20条进一步规定了
公司发生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或缩股、配股等事项对
限制性股票数量的调整方法和调整程序。

大成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符合171号文的有关规定。


(十八) 公司及激励对象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25条的规定,公司享有如下权利并承担如下义务:

1. 若激励对象不能胜任所聘工作岗位或者考核不合格,经公司董事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批准并报公司董事会备案,可以取消激励对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
票。

2. 若激励对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所规定的忠
实义务,或因触犯法律、违反职业道德、泄漏公司机密、失职或渎职等行为损害
公司利益或声誉,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将取消解锁,情节严重的,董事会有权追
回其已解锁获得的全部或部分收益。

3. 公司根据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激励对象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
及其它税费。

4. 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限制性股票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或解锁提供
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5. 公司应当根据限制性股票计划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
司等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满足解锁条件的激励对象按规定解锁。但若因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的原因造成激励对象未能按自身意愿解锁并给
激励对象造成损失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根据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26条的规定,激励对象享有如下权利并承担如下
义务:

1. 激励对象应当按公司所聘岗位的要求,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为公







司的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2. 激励对象保证按照本计划的规定解锁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筹合法资
金。

3. 激励对象有权且应当按照本计划的规定解锁,并遵守本计划规定的相关
义务。

4. 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转让或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5. 激励对象因参与本计划获得的收益应按国家税收法规交纳个人所得税及
其它税费。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大成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
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十九) 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根据公司向大成所律师提供的激励计划修订草案,该方案已对如下事项作出
明确规定或说明:

1. 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
2. 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3. 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
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
4. 因本次激励对象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第10
条以股权首次授予情况表格的形式列出了各激励对象可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获授数量占本次授予比例以及获授数量占公司总股本比例;
5. 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禁售期、解锁期、授予日;
6.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7. 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以及限制性股票解锁的条件;



8. 限制性股票授予数量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9. 限制性股票计划制定和审批程序、限制性股票授予和解锁程序;
10. 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11. 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
亡等事项时如何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12. 股权激励计划的修订、终止等。



大成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的上述主要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
13条有关要求公司于激励计划中明确规定或说明的事项范围以及175号文第7
条有关激励计划应包括的主要内容的规定。


三、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应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 已经履行的法定程序
1. 根据公司提供的《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和实施A股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的说明》,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由董事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下设的日常办事
机构——人力资源部起草制作。根据公司提供的《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
人事与薪酬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之会议记录》,公司董事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于
2013年4月19日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A股限
制性股票计划修订方案的议案》,并同意提交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56次会议审
议、最终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该议案表决时,关联董事依法回避表决。



大成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由公司董事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制订并
提交董事会审议符合《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


2. 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4月19日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56次会议,审议
通过了《关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A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的议案》,
并同意将上述计划上报国资委审批并将有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无异议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审议上述议案时,关联董事易军、官庆依法回避表决。




大成所律师认为,董事会上述会议决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3. 公司独立董事于2013年4月19日对《关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A股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修订方案的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公司不存在《管理
办法》、《股权激励备忘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禁止实施股权激励
计划的情形,公司具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激励对象符合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的条件;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
体股东利益的情形,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符合《管理办法》第29条
的规定。



大成所律师认为,公司独立董事发表的上述意见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
定。


4. 公司监事会于2013年4月19日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28次会议,审议
通过了《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A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修订草案的议案》,并
对激励对象名单的合法合规性予以确认。



大成所律师认为,公司监事会的上述决议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 尚需履行的法定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尚需履行如下程
序:

1. 公司应将有关材料报有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2. 获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公司将有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同时抄报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所在地证监局;
3.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股权激励计划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
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公司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并同时公告本法律意见书。

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还应当同时公告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4. 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5.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对股权激励计划中的有关内容进行审议表决,并同



时提供现场和网络投票方式。监事会应就激励对象名单核实情况在股东大会上进
行说明;
6. 股东大会就该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且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7. 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的授权依法
办理信息披露、登记结算、开设证券账户等事项,并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大成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已
经按照《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公司尚需按照上述
《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及经股
东大会审议和公告等程序。


四、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发布了《中国建筑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五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并公告了《中国建筑股份有
限公司A股限制性股票计划(草案)摘要》以及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于2013
年4月23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递交了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公告申请,并于
当日收市后于上交所指定网站公告。

公司公告的《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A股限制性股票计划(草案)摘要》
中,除不包括草案第11章(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和解锁程序)、第12章(公司与
激励对象的权利和义务)、第15章(信息披露)内容外,其他内容与草案内容相
同,符合《管理办法》第30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大成所律师认为,公司已经按照《管理办法》第30条的有关规
定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并需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五、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修订草案,公司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是进一步完善公
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激励约束机制;通过实现股东、公司和个人利益的一致,
维护股东权益,为股东带来持续的回报;倡导公司与个人共同持续发展的理念,
促进公司长期稳定发展;有效调动管理者和重要骨干的积极性,吸引和保留优秀
管理人才和业务骨干;兼顾公司长期利益和近期利益,更灵活地吸引各种人才,
从而更好地促进公司发展。

制定股权激励计划的原则是坚持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员工利益相一致,有
利于维护股东利益,有利于上市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风
险与收益相对称;坚持依法规范,公开透明,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
坚持从实际出发,审慎起步,循序渐进,不断完善。

激励计划修订草案中对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激励工具及标的股票的
来源和数量、股票首次授予情况、限制性股票的有效期、禁售期和解锁期、限制
性股票授予日和授予价格、限制性股票授予和解锁条件、限制性股票不可转让及
禁售规定、限制性股票的调整方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和解锁程序、公司
与激励对象的权利和义务、特殊情形下的处理方式、激励计划的管理、修订和终
止以及信息披露等内容作了详细、具体、明确的规定。同时草案要求激励对象应
保证按照计划的规定,解锁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筹合法资金。公司承诺不为
激励对象依限制性股票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或解锁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
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公司监事会已通过召开监事会会议对激励对象名单实施审查并发表确认意
见;公司独立董事已发表独立意见,认为激励计划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大成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
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六、 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大成所律师认为:

1. 公司系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自设立以来有效存续,
不存在依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终止或解散的情形,亦不存
在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运作规范,具
备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2. 公司为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而制定的《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A股
限制性股票计划(修订草案)》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171号
文、175号文及《股权激励备忘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已经按照《管
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

4. 公司尚需将有关资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及
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5.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经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并
尚需按照《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6.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五份,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公章后
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A股限制性股票
计划(修订草案)之法律意见书》签字页,无正文)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彭雪峰
经办律师:
于绪刚
经办律师:
简 映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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