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东方园林:201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受贵公司的委托,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 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贵公司2014年第三次 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 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是否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以及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 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相关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或合法性发表意 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合法性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 所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之目的,本所委派律师列席了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根 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 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 和验证。在此基础上,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1、 根据贵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及于2014年5月17日公告 的《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以下称“《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作出 决议,并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了股东,《股东大会通知》有关 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 方式。 3、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3日,贵公司董 事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贵公司流通股股东提供 了网络投票服务。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4 年6月3日交易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 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4年6月2日下午15:00至2014年6月3日 下午15:00的任意时间。 4、 根据本所律师的见证,贵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 园绣菊园7号楼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会议由副董事长唐凯主持。 5、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 议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 事项一致。 综上,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 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 1、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共3 人,代表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394,040,906股,占贵公司股份总数的58.8774%。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电子邮件传来的表明贵公 司截至2014年5月26日下午15:00收市时在册之股东名称和姓名的《股东名册》, 上述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贵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本次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 2、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传来的贵公司2014年第三次临 时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果统计表,贵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10名,代表贵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1,154,376股,占贵公司股份总数的0.1725%。 3、根据贵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及《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 董事会召集了本次股东大会。 综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及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股 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1、根据本所律师的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并 对列入本次股东大会议事日程的提案进行了表决。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 由本所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共同负责计票和监票。 2、根据贵公司股东代表、监事及本所律师对会议表决结果所做的清点以及深 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传来的201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网络投票 结果统计表,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议案。具体情 况如下: (1) 审议通过了《关于使用部分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议案》, 参与表决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为395,195,282股,其中同意395,192,582 股,占参与表决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993%;反对2,700股,占 参与表决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7%;弃权0股,占参与表决的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 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以及表决程序等事宜,均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由此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同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按有关规定予以公 告。 (以下无正文) [签署页,本页无正文]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刘大力 经办律师: 刘鑫 金奂佶 年 月 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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