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雪浪环境: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国国浩 浩浩律 律律师 师师( ((上 上上海 海海) ))事 事事务 务务所 所所 关 关关于 于于 无 无无锡 锡锡雪 雪雪浪 浪浪环 环环境 境境科 科科技 技技股 股股份 份份有 有有限 限限公 公公司 司司 首 首首次 次次公 公公开 开开发 发发行 行行股 股股票 票票并 并并在 在在创 创创业 业业板 板板上 上上市 市市的 的的 补 补补充 充充法 法法律 律律意 意意见 见见书 书书( ((四 四四) )) 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天津昆明广州成都宁波香港 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 580号南证大厦 45-46层邮编:200041 电话:021-5234 1668 传真:021-6267 6960 网址:http://www.grandall.com.cn 2012年 8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依据与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专 项法律顾问合同》,指派方祥勇律师、丁媛律师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等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 露的编报规则第 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的要求, 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于 2011年 9月 22 日出具了《关于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和《关于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并分别于 2011年 11月 28日、2012年 1月 20日和 2012年 3月 23日出具了《关于无锡雪浪环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 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关于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 意见书(二)》”)和《关于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鉴于《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以 下简称“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新发生了若干事实,且发行人聘请的中审国际 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 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 1-6月的财务 2-9-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报表进行了审计,并于 2012年 7月 26日出具了中审国际审字[2012]第 01020168 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根据发行人的要求,本所律师在对 发行人于补充事项期间内发生的相关事实进行进一步查验的基础上,就发行人于 补充事项期间内发生的相关事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 《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 律意见书(三)》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说明。 2-9-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一、本所律师已依据《编报规则第 12号》的规定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 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 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并进行确认。 四、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 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出 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 明。 七、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 他目的。 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须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 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一并使用,《法律意见书》、《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 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仍然有效。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2-9-3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中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用语的含义相同。 2-9-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正 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内部批准和授权尚在有效期内,本所律师认 为,发行人仍具备本次发行上市所必需的批准和授权。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仍具备本次发行上 市的主体资格: 1.发行人现持有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320211000066585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仍然是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陈述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 人继续具备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业务独立于股东单位及其他 关联方,具有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独 立完整。 2-9-5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仍具有直接面向市场自主独 立经营的能力。 五、发行人的股东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股东及股权结构未发生变动,发 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也未发生变化。 六、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经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股本未发生变动。 发行人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未发生变化,并且该等股份不存在被质押、冻结、 查封或存在其他重大权属争议的情形。 七、发行人的业务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主营业务未发 生变化。 发行人已取得由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 苏省地方税务局联合颁发的编号为 GF201132000600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 效期 3年。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未在中国大陆以外从事经营 活动。 (三)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2年 1-6月的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 的比例为 99.88%。本所律师据此认为,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2-9-6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四)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关联方 2012年 5月 7日,无锡市滨湖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 知书》( ((02112134)公司注销[2012]第 05070001号),康威链传动正式注销。 补充事项期间,其余关联方未发生变化,亦未有新增关联方。 (二)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在补充事项期间签署的相关协议、发行人 的陈述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12年 1月 1日至 2012年 6月 30日期间,发行人未 与关联方之间发生关联交易。 根据《审计报告》,截至 2012年 6月 30日,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如下: 单位:元 关联方 2012-6-30 一、其他应收款 上海国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80,000.00 上表中关联方往来款项为发行人正常交易往来在报告期末尚未结清的金额。 (三)同业竞争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与关联方的经营范围和实际业务情况,补充事项期 间,发行人与关联方(不包括发行人的全资子公司)之间不存在经营同种或类似 业务的同业竞争情形。 九、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2-9-7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 康威输送和康威机电未有新增土地和房产。 (二)专利。 1.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新增 5项发明,并已取得发明 专利的权属证书。具体情况如下: 权利人专利号专利名称 专利 类型 申请日期 有效 期限 雪浪股份 ZL200910031351,.8 一种改良的原煤或喷煤物料 输送设备 发明 2009.04.30 20年 雪浪股份 ZL200910032256.X 一种改进型刮板链条清扫机 构 发明 2009.06.09 20年 雪浪股份 ZL200910217224.7 一种烟气冷却塔气流分布装 置 发明 2009.12.31 20年 雪浪股份 ZL200910217222.8 一种改良的烟气换向装置 发明 2009.12.31 20年 雪浪股份 ZL201010200532.1 出渣机浮动推料结构 发明 2010.6.13 20年 2.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减少 6项实用新型,具体情况 如下: 权利人专利号专利名称 专利 类型 申请日期备注 雪浪股份 ZL200920038926.4 一种改进型原煤或喷煤物料 输送设备 实用 新型 2009.4.30 避免 重复 授权 放弃 雪浪股份 ZL200920038930.0 一种石灰浆输送装置 实用 新型 2009.4.30 避免 重复 授权 放弃 雪浪股份 ZL200920046405.3 一种刮板链条清扫机构 实用 新型 2009.6.9 避免 重复 授权 放弃 雪浪股份 ZL200920165199.8 一种新型烟气换向装置 实用 新型 2009.12.31 避免 重复 授权 放弃 雪浪股份 ZL201020225951.6 一种出渣机浮动推料结构 实用 新型 2010.06.13 避免 重复 授权 放弃 2-9-8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权利人专利号专利名称 专利 类型 申请日期备注 雪浪股份 ZL200920277369.1 烟气冷却塔气流分布装置 实用 新型 2009.12.31 避免 重复 授权 放弃 (三)商标。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未有新增商标。 (四)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持有的股权未发生变化。 (五)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主要资产未有新增权利限 制。 (六)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租赁房屋情况未发生变化。 十、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的正在履 行的重大合同如下: 1.销售合同 ① 2012年 2月,发行人与康恒环境签订《烟台润达垃圾焚烧余热发电厂项 目烟气净化系统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SUS11S-103-02),约定发行 人向康恒环境供应烟气净化系统设备,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22,000,000.00元。 ② 2012年 4月 10日,发行人与江西江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印度海德 拉巴 2×600T/D垃圾焚烧锅炉岛项目锅炉辅助设备烟气净化系统设备炉灰输送系 统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 JLGJHDLB-HT001)、《印度德里 2×600T/D垃圾焚烧 锅炉岛项目锅炉辅助设备烟气净化系统设备炉灰输送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合同 编号 JLGJHDLB-HT002),约定发行人向江西江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两套锅炉 2-9-9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辅助设备(烟气净化系统设备及炉灰输送系统设备),合同金额均为人民币 18,300,000.00元。 ③ 2012年 5月 11日,发行人与株洲市金利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株洲 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尾气处理系统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 sbcg20120511-1),约定发行人向株洲市金利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尾气处理系 统设备,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38,900,000.00元。 2.借款合同 ① 2012年 1月 21日,发行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签订《借款 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借字第 1120158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1,000万元, 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 2012年 1月 21日至 2012年 7月 21日止,借款 利率为以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 经本所律师核查,该笔借款由康威输送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于 2012年 1月 21日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2012年保字第 11120158 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② 2012年 3月 6日,发行人子公司康威输送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 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借字第 11120319号),双方约定借款金 额为人民币 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 2012年 3月 6日至 2013年 3月 6日止,借款 利率为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经本所律师核查,该笔借款由发行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于 2012年 3月 6日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2012年保字第 11120319 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③ 2012年 3月 15日,发行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签订《借款 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借字第 11120328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向发行人提供额度为人民币 500万元贷款,用于生产周转,借款期限自 2012年 3 月 15日至 2012年 9月 15日止,借款利率为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6 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8%。 经本所律师核查,该笔借款由康威输送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于 2012年 3月 15日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2012年保字第 11120328 2-9-10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④ 2012年 5月 11日,发行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签订《借款 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借字第 1120509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1,000万元, 用于生产周转,借款期限自 2012年 5月 11日至 2012年 11月 11日止,借款利率 为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8%。 经本所律师核查,该笔借款由康威输送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于 2012年 5月 11日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2012年保字第 11120509 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⑤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子公司康威输送与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于 2011年 5月 3日签署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锡农商高借字[2011]第 863050301101号),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康威输送在该合同项下借 款为人民币 1,000万元。 4.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2012年 3月 1日,发行人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合同编号:3202022012CR0005),约定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滨湖区 新城工业安置区飞鸽路与翔鸽路交叉口西北侧的编号为 3202111042130283000、面 积为 74,740平方米的宗地使用权出让给发行人,出让年限为 50年,土地出让金 为 39,238,500元。截止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已全额支付完毕前述 土地出让金,《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过程中。 经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上述重大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合法、有效,合同的履 行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法律意见书》披 露的重大合同已履行完毕的如下: 1.合同编号为HNW-001-2009的《西部垃圾焚烧发电厂焚烧线成套设备及服 务采购合同》; 2-9-1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2.合同编号为SEEE02Ⅱ-WZ045的《宝安区老虎坑垃圾焚烧发电厂二期工程 反应塔、尿素储罐、石灰仓、活性炭仓及配套设备供货合同》; 3.合同编号为SEEE02Ⅱ-WZ060 的《宝安区老虎坑垃圾焚烧发电厂二期工程 飞灰固化系统设备供货合同》。 (三)根据发行人对本所律师作出的声明及承诺并经本所律师合理查验,截 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 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四)依据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与关联 方(不包括发行人子公司康威输送和康威机电)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 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五)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12年 6月 30日,发 行人未有超过 50万元的其他应收款。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未发生过重大资产变化和收购兼并, 也不存在拟进行的重大资产置换、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 十二、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未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 十三、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组织机构健全、清晰,法 人治理制度完善,均符合中国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9-1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之日至今,发行 人召开过 2次董事会、1次监事会,前述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均符合中国法律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十四、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 发生变化,其任职资格仍符合中国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十五、发行人的税务 (一)依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审计报告》,及发行人提供的书 面情况说明及纳税申报表,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康威输送和康 威机电自 2012年 1月 1日起至 2012年 6月 30日止期间,执行的税种、税率未发 生变化。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 司的税务登记情况未发生变动。依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康威输送和康威机电的税 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确认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其 子公司康威输送和康威机电依法纳税,不存在因税务问题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 情形。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取得财政补贴 9笔: 1.根据中共无锡市滨湖区委员会颁布的锡滨委发[2011]63号文件《关于鼓励 和扶持企业上市工作的意见》,发行人作为注册在滨湖区的上市企业,给予原新 增补缴的各种税收地方留成剩余 50%部分奖励,并给予两年新增(以上市前一年 度为基数)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 50%的奖励,发行人收到财政补贴人民币 208.01万元。 2-9-13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2.根据无锡市科学技术局、无锡市财政局联合颁发的锡科计 [2011]143号、 锡财工贸[2011]78号文件《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关于下达 2011年度无锡市重点产业 发展引导(科技发展)资金第九批科技发展计划(科技创新创业、科技支撑、科 技基础设施建设、政产学研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及经费指标的通知》,发行人 申报的项目垃圾焚烧发电烟气脱硝 SNCR+SCR混合系统研究及产业化(项目编 号:CYE11C1113)被评为 2011年度无锡市第九批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并收到财政 补贴人民币 50万元。 3.根据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苏财工贸 [2011]209号、苏经信综合[2011]1178号文件《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 委员会关于拨付 2011年度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引导资金的通知》,发 行人获得 2011年度江苏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引导资金,并收到财政 补贴人民币 40万元。 4.根据无锡市财政局、无锡市商务局颁发的锡财工贸 [2011]135号文件《关 于拨付 2011年度进口产品贴息资金的通知》,发行人获得 2011年度进口产品的贴 息,并收到财政补贴人民币 24.82万元。 5.根据无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无锡市财政局联合颁发的锡经信综合 [2011]9号、锡财工贸 [2011]103号文件《关于下达 2011年度无锡市工业转型升级引 导资金指标的通知》,发行人申报的垃圾焚烧烟气净化系统设备项目,被评为 2011 年度无锡市工业转型升级引导资金(新兴产业新增长点)项目,并收到财政补贴 人民币 17万元。 6.根据无锡市滨湖区环境保护局颁发的锡滨环( 2011)12号文件《关于下 达 2010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计划的通知》,雪浪有限申报的项目焚烧烟气 NOx 排放控制新工艺研发获得 2010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收到财政补贴人民币 35 万元。 7.根据无锡市科学技术局、无锡市财政局联合颁发的锡科计 [2011]212号、 锡财工贸[2011]139号文件《关于转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2011年第十批省级科技 创新与成果转化(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引导资金的通知》,发行人申报的项 目混合型生活垃圾焚烧烟气净化成套装备的研发与产业化(项目编号: BA2011031),被评为 2011年省级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 2-9-1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引导资金项目(无锡市),并收到财政补贴人币民 170万元。 8.根据无锡市滨湖区科学技术局颁发的锡滨科发 [2011]7号文件《滨湖区企 业产学研合作专项扶持补贴实施细则》,发行人申报的项目生活垃圾焚烧氮氧化 物排放控制系统研发中心建设项目,被评为中小企业转型升级项目,并收到财政 补贴人民币 24万元。 9.根据无锡滨湖区科学技术局颁发的锡政办发[2011]55号《市政府办公室关 于表彰 2010年度无锡市专利申请工作优胜单位及先进个人的决定》,发行人被评 为无锡市专利申请工作优胜单位,并收到财政补贴人民币 18.8万元。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享受的上述财政补贴均得到了有关政府部门的批 准,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六、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环境保护合规性核查。 根据无锡市滨湖区环境保护局于 2012年 7月 30日出具的《证明》、宜兴市 环境保护局于 2012年 7月 27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启东市环境保护局 2012年 7 月 26日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确认发行人及其全资子公司在补充 事项期间能够遵守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规范要求,没有 受到任何环保投诉,也未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 (二)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合规性核查。 1.根据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12年 7月 25日出具的《证 明》、宜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 2012年 7月 2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启 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12年 7月 26日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 核查,确认发行人及其全资子公司在补充事项期间不存在违反劳动及社会保险相 关法律、法规而被行政处罚的情形。 2-9-15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2.根据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 2012年 7月 26日出具的《证明》、无 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市分中心于 2012年 7月 25日出具的《证明》以及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启东管理部于 2012年 7月 26日出具的《证明》,并 经本所律师核查,确认发行人及其全资子公司在补充事项期间不存在违反有关住 房公基金缴纳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而被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工商合规性核查。 根据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2年 8月 1日出具的《证明》、无锡市 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2年 7月 27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南通市启东工商行 政管理局于 2012年 7月 26日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确认发行人 及其全资子公司在补充事项期间不存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而被处罚的情形。 (四)土地合规性核查。 根据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滨湖分局于 2012年 7月 30日出具的《证明》、宜兴 市国土资源局于 2012年 7月 27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于 2012 年 7月 26日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确认发行人及其全资子公司在 补充事项期间不存在违反国家土地方面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的情 形。 (五)安全生产合规性核查。 根据无锡市滨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 2012年 8月 3日出具的《证明》、 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 2012年 8月 2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江苏省启东 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 2012年 7月 30日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 律师核查,确认发行人及其全资子公司在补充事项期间未发生较大的安全生产责 任事故,不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方面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的情形。 2-9-16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六)产品质量合规性核查。 根据无锡市滨湖质量技术监督局于 2012年 8月 3日出具的《证明》、无锡市 宜兴质量技术监督局于 2012年 8月 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南通市启东质量技 术监督局于 2012年 7月 30日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确认发行人 及其全资子公司在补充事项期间未发生过因违反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处罚的事件。 十七、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经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本 次募集资金运用计划未进行调整。 十八、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未发生变化。 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本所律师核查了由发行人及其全资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上(含 5%)股 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出具或提供的承诺函,并就 前述公司和自然人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事 项约谈了发行人的常年法律顾问,走访了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 公共机构,在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其全资子公司康威输送、康威机电、持有 发行人 5%以上(含 5%)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 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事项;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的 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事项。 2-9-17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二十、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参与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编制及讨论,已审阅《招股说 明书(申报稿)》,特别对发行人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相关内容已审阅,发行人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 风险。 二十一、总体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补充事项期间发生的上述重大事项不会影响发行 人本次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人仍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管理暂行 办法》等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条件,本次发行并在创业板 上市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以下无正文) 2-9-18 中财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