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康跃科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时间:2014年07月15日 11:32:45 中财网

北北京
京京市
市市中
中中瑞
瑞瑞律
律律师
师师事
事事务
务务所
所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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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二〇一三年八月


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北北京
京京市
市市中
中中瑞
瑞瑞律
律律师
师师事
事事务
务务所
所所

关于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致: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于2011
年06月23日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北京市中瑞律师事
务所关于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关
于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
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2011年08月05日,本所根据证监会第111327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
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一次反馈意见》”)的相关要求,出具《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2011年11月07日,本所根据证监会针对发行人申报文件
下达的第一次补充反馈意见(以下简称“《补充反馈意见(一)》”)的相关要求,
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二)》。2012年02月28日,本所依据自《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出具日期间,发行人与本
次发行上市有关事宜的变化情况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三)》。2012年04月06
日,本所依据自《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出具日期间,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宜的变化情况出具《补充法
律意见书(四)》。2012年07月29日,本所依据自《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
报告》出具日至《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出具日期间,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
有关事宜的变化情况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五)》。2013年03月28日,本所依
据自《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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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具日期间,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宜的变化情况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 2013年07月08日,本所依据自《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出
具日至《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日期间,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宜
的变化情况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
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本着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遵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
求,就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事宜,本所
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八)》(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
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律师工作报告》的进一步补充,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补充的事项之外,《法
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
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律师工作报告》的
其余内容仍然有效,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声明事
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的含义均与《法律意见
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
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
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和《律师工作报告》使用的
简称含义一致。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2011年05月10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依法就本次发行上
市的具体方案、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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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并将本次发行上市相关议案提请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


2011年06月08日,发行人召开 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与本
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议案,并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相关事宜,该等决议有效期为一年。


2012年06月06日,发行人召开 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本次
发行上市方案延期的议案,并继续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的相关事宜,该等决议有效期为一年。


2013年06月24日,发行人召开 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本次
发行上市方案继续延期的议案,并继续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的相关事宜,该等决议有效期为一年。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发
行上市所作决议及对董事会所作授权尚在有效期内。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已得到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批准和
授权,本次发行尚待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上市尚需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合法
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
当终止的情形,且持续经营时间在3年以上,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
项之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条件,详述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1. 根据发行人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
会决议、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份仅限于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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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股(A股),实行同股同权,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符合《公司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2.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说明和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
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制度,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
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

3. 根据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信审字( 2013)第006号)及发行人
的说明,发行人 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的净利润(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
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25,655,052.91元、30,681,043.00元、
31,485,089.59元,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4.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说明、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信审字( 2013)
第006号)以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亦无
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五十条第
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5. 根据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制作的《招股说明书》以及发行人2011年第
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关
于本次发行上市事项所作决议,发行人本次拟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少于
发行后公司股份总数的25%,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 本次发行上市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1)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
公司,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2) 根据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信审字(2013)第006号),发行
人2011年度、2012年度净利润(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
据)分别为30,681,043.00元、31,485,089.59元,近两年净利润累计超过1,000 万
元,且持续增长,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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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据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信审字(2013)第006号),发行
人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为179,219,726.36元,不少于2,000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
损,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4) 根据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信审字(2013)第006号)和发行
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70783228003643),本次发行上市前发行
人的股本总额为5,000万元;根据发行人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12年第
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人拟发行1680万股,
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2.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
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
纷,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3.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即
内燃机增压器的研发、制造和销售,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
规定。

4.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之规定。

5. 根据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信审字( 2013)第006号)、发行人
的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盈利能力,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暂行办
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1) 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
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 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
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3) 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技术
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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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行人最近一年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有重大不确定性的
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5) 发行人最近一年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6) 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6. 根据发行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发行人的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依法纳税,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期内未因
违反税收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根据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
告》(和信审字(2013)第006号)、《纳税及税收优惠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
(和信专字(2013)第005号)、发行人的说明和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经营
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7. 根据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信审字( 2013)第006号)、发行人
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
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8.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
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
属纠纷,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9. 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
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承诺及本
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
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符合《暂行办法》第
十八条之规定。

10. 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
行职责,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11. 根据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信审字(2013)第006号)、《内
部控制鉴证报告》(和信专字(2013)第007号)及发行人的说明和本所律师核
查,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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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
量,并由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和信审字( 2013)第006号),
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12. 根据会计师出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和信专字( 2013)第007号)
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
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会计师向公司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和信专字( 2013)第
007号),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13. 根据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信审字(2013)第006号)和《内
部控制鉴证报告》(和信专字(2013)第007号)、发行人的说明及本所律师核
查,发行人具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暂
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14.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章程》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
序;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15. 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股票发行上市相关法律法规,知悉上市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符合《暂行办法》第二
十四条之规定。

16.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忠实、勤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符
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1)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 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的;
(3)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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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17. 根据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以下情形,
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1) 最近三年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2) 最近三年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
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

18. 根据发行人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拟用
于: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涡轮增压器扩产项目;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
心扩建项目;其他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营运资金。发行人募集资金用于主营业务,
并有明确的用途;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
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19. 发行人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该项制度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发行之日起生效。该
项制度对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作出
了明确规定,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具备本次
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 发行人的设立

经本所律师核查认为,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和方式,符合当时有
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得到政府有权部门的批准;发行人整体
变更为股份公司过程中,发起人签署的《关于变更设立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发起人协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设立行为不存在
潜在纠纷;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已经履行了有关审计、评估、
验资等必要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整体变更为
股份公司时股东大会的程序及该股东大会所议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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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出具日,发行人的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
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
易。


六、 发起人和股东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发起人住所均在中国境内;发行人现时各法人股
东均合法存续,具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出资资格;发行人的发起人
和股东人数、住所、持股比例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起
人的出资方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各发起人投入发行人的
资产产权关系清晰,不存在法律障碍。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郭锡禄一直为发行人之实
际控制人,发行人不存在其他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发
行人行为的实际控制人;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来未发生
变更,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历史沿革涉及的重
大事项不存在重大的需要补充披露之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股东所持发行人
股份未设置质押。


根据发行人股东出具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现有
股东的锁定股份的承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八、 发行人的业务
(一)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历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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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的变更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依法办理
了工商变更登记;发行人的经营范围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发行人未在中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亦未在中国以外的国
家或地区从事经营活动。


(三)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内燃机增压器的研发、制
造和销售。根据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信审字(2013)第006号),发
行人2011年、2012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占发行人当期营业总收入的98.4%、

97.9%。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
大变化。

(四)根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近三
年未受到上述行政主管部门的重大处罚,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情形;根据发行人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行人
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
行人依法存续,不存在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根据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信审字(2013)第006号),
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法律意见书》、《补充
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和《律师工作报告》披露的发行人报告期内关联交易
外,发行人新增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如下:

2013年03月12日,发行人控股股东康跃投资、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郭锡禄、刘
爱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
DB1300000058142、DB1300000058143),为发行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潍坊分行签署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为 ZH1300000047770)项下的流
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提供担保,担保额度为 3,000万
元。经本所律师核查,康跃投资、郭锡禄、刘爱芹均未就该等担保事项向发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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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费用。


(二)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
已按照重要性原则对发行人的关联交易进行了恰当披露,并对同业竞争情况及关
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有关承诺进行了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关联交
易和同业竞争情况进行了披露,不存在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控股子公司新增一宗土地使用权,发行人及其控
股子公司共拥有4宗国有土地使用权。


新增一宗土地使用权情况如下:

证书编号使用权人座落地类
(用途)
使用权
类型
使用权面积
(平方米)
他项
权利
寿国用(2013)
第0 0219号
康跃精密
寿光市开发区
特钢路东侧
工业 出让 33,333.00 无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合
法、有效,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专利证书等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已获授权拥有的专利共计 98项,其中发明专利 21项、实
用新型专利38项、外观设计专利 39项;发行人正在申请的国际专利( PCT)共计
17项,均为发明专利。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13年06月30日,发行人合法拥有
上述98项专利权,正在申请的国际专利(PCT)有2项进入国家阶段,其余15项
国际专利(PCT)申请尚在国际阶段。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除上述变化外,自《法律意见书》、《律
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发行人其他主要财产未发
生变化。


综上所述,发行人的资产权属清晰、完整、独立,发行人合法拥有与其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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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相关的资产,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十一、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自《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

间,发行人新增的正在履行或将要履行的重大合同主要包括:
(一)采购合同

编号供应商名称合同标的签署日期
1 济南庚辰钢铁有限公司 生铁 2013年2月20日
2 淄博鑫利铝业有限公司 铝合金 2013年2月20日
3 大连华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涡轮毛坯 2013年2月27日
4 大同北方天力增压技术有限公司
涡轮毛坯、叶轮
毛坯
2013年2月26日
5 凤城市合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叶轮毛坯 2013年2月27日
6 北京天地瑞和科技有限公司 执行器总成 2013年2月25日

(二)销售合同

1. 2013年01月01日,发行人与潍柴扬柴签订《发动机零部件采购合同》,约
定发行人按《采购零部件清单》规定的品种、规格、数量和价格向潍柴扬柴供应
涡轮增压器,货款采用上线结算方式。

2. 2013年03月06日,发行人与北汽福田签订了为期一年的《 2013年度配套件
采购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北汽福田交货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以北汽福田的书
面订单为准,发行人需对订单进行书面确认,确认的形式采用北汽福田的回执单;
合同对零部件的价格等做出相应约定,未提及的零部件价格可追溯最近的合同的
规定价格执行,在新年度中所涉及到的新的零部件按照新确定的价格执行,零部
件的状态、质量需遵守相应的技术协议和质量协议;发行人销售产品的装件机的
保修期限为6万公里或24个月,配件保修期限为1万公里或6个月;货款结算采用
入库结算方式。

3. 2013年01月09日,发行人与一汽锡柴签订了为期一年的《2013购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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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约定发行人按《月度衔接计划/要货计划表》规定的数量和时间向一汽锡柴供应
涡轮增压器及回油管总成;产品单价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按一汽锡柴书面通知执
行,如无特殊说明,产品单价为含税、含运费和包装费价格;发行人对所供产品
实行“三包一赔”。


4. 2013年01月01日,发行人与一汽大柴签订《零部件采购合同》,约定货物
的型号、名称、计量单位、订货数量、单价、订货金额以订货单中的约定为准;
发行人按《价格协议》确定的合同货物价格向一汽大柴支付货款。

5. 2012年12月29日,发行人与一拖洛阳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发行人按照
一拖洛阳通知的《月度衔接要货计划》中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供应涡轮增压器,发
行人依据一拖洛阳开出的结算单据开具发票后,一拖洛阳按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
付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01月0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6. 2013年01月04日,发行人与上柴动力签订《配套件采购协议》,约定发行
人按照要货订单中记载的数量及时间向上柴动力供应涡轮增压器,结算方式为上
线结算,付款方式为支票、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有效期自 2013
年01月0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7. 2013年01月18日,发行人与潍柴动力签订《采购协议》,约定发行人需按
照双方另行签订的年度订货合同提供协议产品;需通过潍柴动力ISP系统下发的
物料需求清单交付协议产品;产品单价以潍柴动力下发的有效的价格通知单为
准,原材料价格变动超出15%或双方约定时,双方重新协商定价。协议期间自2013
年01月0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8. 2013年01月18日,发行人与潍柴道依茨签订《采购协议》,约定潍柴道依
茨向发行人采购产品,具体品种类别由双方另行签订的订货合同、采购订单、试
制协议确定,采购数量以每月潍柴道依茨下发的采购订单为准;产品单价以潍柴
道依茨下发的有效的价格通知单为准,惟原材料价格变动超出 15%时,双方重新
协商定价;产品验收合格后,潍柴道依茨按订货合同或单独的付款协议约定向发
行人支付货款。协议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9. 2013年03月13日,发行人与保定长城签订《补充协议》,一致同意2013
年继续执行2011年采购合同条款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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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012年09月30日,发行人与中山市创远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中山
创远”)签订了《2012-2013年度康跃增压器销售协议》,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同
意中山创远为康跃增压器配件特约经销商,约定许可经销期限自 2012年10月01
日至2013年12月31日。

(三)其他重大合同

2012年08月21日,发行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署编号为兴银
潍借字2012-18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用途
为购涡轮壳等,借款期限为 2012年08月21日至2013年08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
率6.60%。


2012年09月25日,发行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签署编号
3770202012M1000002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 1,000万元,借款
用途为购买涡轮壳等原材料,借款期限为 2012年09月25日至2013年09月24日,借
款利率为年利率6.60%。发行人控股股东康跃投资为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
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编号为3770202012A10000020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
任保证。


2013年02月28日,发行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签订编号为
“2013年招潍14字第11130204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
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 2013年02月28日至2014年02月27日,借款利率为
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10%。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郭锡禄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
带责任保证。


2013年03月12日,发行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署《中小
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为 ZH1300000047770),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潍坊分行为发行人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提供授信,
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 2013年03月12日至2014年03月12日。

发行人控股股东康跃投资、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郭锡禄、刘爱芹为该中小企业金融
服务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编号为 DB1300000058142、DB1300000058143),担保
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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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 03月 29日和 04月 10日,发行人分别与浦发潍坊分行签署编号为
12012013280413的《保理协议书》,融资金额为 2,000万元和 1,000万元,融资
到期日为发票日后 330天,融资年利率为基准利率和 6%。发行人控股股东康跃
投资为该《保理协议书》融资提供担保(合同编号为 ZB1201201300000020和
ZB120120130000001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 04月 10日,发行人与浦发潍坊分行签署编号为 12012013280457的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 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
期限为 2013年 4月 10日至 2014年 4月 10日,借款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10%计算。发行人
控股股东康跃投资为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编号为
YB1201201328045701),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06月21日,发行人与交行潍坊分行签署编号3770012013M100001500
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涡轮壳等原
材料,到期日为2014年2月23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发行人控股股
东康跃投资为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编号为
3770012013A10000150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
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的可能对其生产经营活动、资产、负债和权益产生重大影
响的合同的内容及形式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发行人其他
已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不存在潜在的重大法律风险。


十二、 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法
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披露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事项外,发行人
不存在其他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的情形。


十三、 发行人公司章程中关于利润分配政策和分红回报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发行人分别于2012年02月01日、2012年02月21日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
议和2011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改 <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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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的议案》、《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分红回报规划的议案》。


经核查,发行人就上市之后实施的利润分配政策的相关内容已在《公司章程
(草案)》中作了补充与修改;发行人就上述利润分配政策、分红回报规划的相
关内容已在《招股说明书》 “重大事项提示”中作了披露;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
书》第十节“财务会计信息与管理层分析”中披露了报告期内发行人的利润分配政
策及历次利润分配的具体实施情况、发行人发行上市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具体
的规划和计划。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对《公司章程(草案)》中有关利润分配
政策的修改已履行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修改后的利润分配政策注重给予投资者
稳定回报、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公司章程(草案)》对利润分配事项
的规定及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对利润分配事项的信息披露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股利分配决策机制健全、有效,并有利于保护公众股
东利益。


十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自《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
间,发行人共召开了 5次股东大会、12次董事会和6次监事会。根据发行人提供的
上述会议通知、有关提案、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等文件,经本所律师核查认为,
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以及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召开、授权或重大决策决议的内容及签署均符合法律、
法规、《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五、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经本所律师核查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现任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发行人最近两年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符合《证券法》
第十三条、《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十六、 发行人的税务、财政补贴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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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信审字(2013)第006号)、《纳税及
税收优惠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和信专字(2013)第005号)并经本所律师核
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未
发生变化。


(二)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及财政补贴

1. 税收优惠
根据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信审字(2013)第006号)、《纳税及
税收优惠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和信专字(2013)第005号)并经本所律师核
查,自《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
间,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的情况如下: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于2012年01月30日联合下发《关于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504家企业通过
高新技术企业复审的通知》(鲁科高字 [2012]19号),发行人通过高新技术企业
复审,企业所得税优惠期延长至 2013年12月31日,继续享受按 15%的税率征收企
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
税[2007]92号)及《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70号)的有关规定,发行人继续享受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2011年度发行人获得即征即退增值税税收优惠金额为4,978,755.69元,2012年度
发行人获得即征即退增值税税收优惠金额为4,153,338.08元,2013年01-06月获得
即征即退增值税税收优惠金额为2,059,169.02元;2011年度发行人企业所得税前
加计扣除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2,301,198.84元,2012年度发行人企业所得税前
加计扣除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2,918,740.52元,2013年01-06月企业所得税前加
计扣除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1,664,677.1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7年修订)及《企业研究开发费
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文)的规定:企业用于开
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发行人 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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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01-06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分别为 5,726,151.85
元、6,035,367.32元、7,852,167.08元、4,290,159.20元。


根据鲁地税函[2008]102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经寿光市地方税务局审核,于 2011年05
月30日出具《关于对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减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批复》
(寿地税发[2011]28号文、寿地税发[2011]29号文),批准减免发行人2009年度
房产税282,491.98元、土地使用税684,932.00元,批准减免2010年度房产税
360,752.08元、土地使用税 604,198.32元,发行人于 2011年06月收到此批复时进行
了账务处理,减少 2011年度管理费用和应缴房产税、应缴土地使用税; 2012年02
月18日寿光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发行人的《残疾人就业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
免申请》,批准减免发行人 2011年度房产税386,992.03元、土地使用税 560,377.32
元,发行人于 2012年03月收到此批复时进行了账务处理,减少 2012年度管理费用
和应缴房产税、应缴土地使用税; 2013年02月28日寿光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发行人
的《残疾人就业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申请》,批准减免发行人 2012年度
房产税500,323.45元、土地使用税 545,770.32元,发行人于 2013年05月收到此批复
时进行了账务处理,减少2013年度管理费用和应缴房产税、应缴土地使用税。


经本所律师核查认为,发行人享受的上述税收优惠获得有权部门的批准,合
法、合规、真实、有效。


2. 财政补贴和政府补助
2013年01月-06月,发行人新增财政补贴和政府补助情况如下:

序号财政补贴批文/依据
到账/确认收入
时间
金额(元)
1 社会保险补贴鲁财社[2011]55号 2013年1-6月 217,091.74
2 鸢都学者津贴
鲁发[2003]20号、潍发
[2004]7号 2013年1-6月 20,000.00
3 海外高层人才资助专项资

寿财预指[2012]1170号 2013年1-6月 400,000.00
4 2009年扩大内需补助资金寿财预指字[2009]681号 2013年1-6月 88,333.32
5 2011年中央预算内建设资

寿财预指字[2011]926号 2013年1-6月 109,99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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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12年省预算内基本建设
支出资金
寿财预指[2013]128号 2013年1-6月 86,666.67
7 节能奖励资金寿政发[2012]82号 2013年1-6月 100,000.00
8 重点实验室项目奖励资金
寿光市财政局文件寿财预
2013年1-6月 50,000.00
9 山东科技进步奖三等奖奖
励资金
指[2013]202号
2013年1-6月 50,000.00
10 2012年建设节约型社会专
项资金 寿光市财政局文件寿财预2013年1-6月 20,000.00
11 2012年专利专项资金
指[2013]175号
2013年1-6月 100,000.00
12 2012年全市商贸流通及外
经贸工作奖励资金资金
寿光市财政局文件寿财预
指[2013]203号 2013年1-6月 60,000.00
13 社会福利企业即征即退增
值税税收优惠
财税[2007]92号 2013年1-6月 2,059,169.02

经本所律师核查认为,发行人享受的上述财政补贴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行人的纳税情况

根据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信审字(2013)第006号)、《纳税及
税收优惠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和信专字(2013)第005号)、发行人提供的
纳税申报表和完税凭证、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近三年依法纳税,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
目前执行的税种和税率、享受的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等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变相税收返还的情况,亦不存在税务部门的重大行政处
罚。


十七、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根据寿光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 “潍环
审表字[2011]496号”“潍环审表字[2011]497号”环评批复并经本律师核查,截至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经营活动、拟投资项目(包括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根据寿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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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在其经营过程中认真遵守质量管理、技术标准等
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存在因违反有关质量管理和技术标准等方面的规定而
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八、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均已经发行人股东大会批准,并在有关政府部门依法备案,该等募集资金的投资
项目不涉及与他人合作,也不会导致同业竞争。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
上市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募
集资金用途未发生变化。


十九、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一)根据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所确定
的业务发展目标未发生变化,在本次发行上市的《招股说明书》中所述业务发展
目标与其主营业务一致。


(二)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符合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二十、 发行人涉及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情况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法律意见书》和《律
师工作报告》已披露的情况外,发行人及其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控
股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其他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十一、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经本所律师审查认为,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引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
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与《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矛盾,不会
因引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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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重大会后法律事项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申请于2012年06月12日获得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
员会审核通过。根据《关于加强对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
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2]15号)(以下简称“《会后事项监管通知》”)、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5号<关于已通过发审会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
项监管及封卷工作的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本
所就发行人通过发行审核委员会后(以下简称“会后事项期间”)发生的重大事
项,出具了《关于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会
后事项专项法律意见书》。


经本所律师核查认为,发行人在会后事项期间,符合《会后事项监管通知》
和《操作规程》中规定的条件,不存在可能影响本次发行上市和投资者判断的重
大会后法律事项,无需重新提交发审会审核。


二十三、 本次发行上市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尚待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上市尚需获得深圳
证券交易所同意;

(二)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具备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所规定的股票发行上市全部实质条件,不存在影响本次发行上市的重大违法违
规行为;

(三)《招股说明书》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
适当。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四份,副本四份,经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正文至此,签署页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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