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安泰集团:涉及诉讼的公告

时间:2014年10月10日 20:56:12 中财网


证券代码:600408 证券简称:安泰集团 编号:临2014— 034

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已立案受理,暂未开庭审理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 涉案的金额:商业承兑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5,362万元;


贷款本金总计人民币1亿元。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案尚未开庭审理,暂无法准确判断本案对
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集团”或“公司”)于2014
年9月1日收到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市中院”)送达的
关于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太原分行”)
票据追索权纠纷的六份《应诉通知书》及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山西安泰集团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炼公司”)于
2014年9月29日收到太原市中院送达的关于公司与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借款纠纷
的两份《应诉通知书》,并于10月9日收到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二、诉讼案件的事实、理由、请求和裁定等情况

诉讼一

(一)各方当事人

原告:招行太原分行

被告:安泰集团(被告一)、介休市宏玮选煤有限公司(被告二)、新泰钢铁
(被告三)、郭承生(被告四)、崔丽香(被告五)

(二)案件基本事实和起诉理由


原告与被告二介休市宏玮选煤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授信协
议》,为其提供5,9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分
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同意为被告二在《授信协议》项下
的额度内提供担保。


2014年1月14日,安泰集团开具一张其本身作为付款人、被告二作为收款
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4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5,900,000.00
元。同日,被告二持前述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依法审查后,接
受被告二的贴现申请,并为被告二办理贴现业务。原告贴现后,依法将该商业承
兑汇票背书转让。


因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承兑支付,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深圳分行向招行太原分行提出追索,招行太原分行接到追索通知后向前述被
告发出追索函,但所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最后招行太原分行依法履行
5,900,000.00元付款义务。


招行太原分行认为前述被告拒绝支付票据款违反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侵害了招行太原分行的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8月6日向太原市中院提起诉讼。


(三)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该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5,900,000
元、截至2014年8月6日原告垫付利息10,187.33元及被告实际付款日应支付的
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与诉前财产保全相关的《民事裁定书》内容

根据太原市中院《民事裁定书》((2014)并民初字第461号),裁定冻结本案
五名被告银行存款5,910,187.3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诉讼二

(一)各方当事人

原告:招行太原分行

被告:安泰集团(被告一)、介休市康宏洗煤有限公司(被告二)、新泰钢铁
(被告三)、康启贵(被告四)、任晋琴(被告五)

(二)案件基本事实和起诉理由

原告与被告二介休市康宏洗煤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授信协
议》,为被告二提供11,5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


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同日,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分别向原告出具《最
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同意为被告二在《授信协议》项下的额度内提供担保。


2014年1月17日,安泰集团开具一张其本身作为付款人、被告二作为收款
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1,580,000.00
元。同日,被告二持前述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依法审查后,接
受被告二的贴现申请,并为被告二办理贴现业务。原告贴现后,依法将该商业承
兑汇票背书转让。


因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承兑支付,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深圳分行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招行太原分行提出追索,招行太原分行
接到追索通知后向前述被告发出追索函,但所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最后招
行太原分行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11,580,000.00元付款义务。


招行太原分行认为前述被告拒绝支付票据款违反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侵害了招行太原分行的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8月6日向太原市中院提起诉讼。


(三)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该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11,580,000
元、截至2014年8月6日原告垫付利息11,708.67元及被告实际付款日应支付的
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与诉前财产保全相关的《民事裁定书》内容

根据太原市中院《民事裁定书》((2014)并民初字第462号),裁定冻结本案
五名被告银行存款11,591,708.6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诉讼三

(一)各方当事人

原告:招行太原分行

被告:安泰集团(被告一)、介休市新基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二)、新泰钢
铁(被告三)、魏生强(被告四)、温润花(被告五)

(二)案件基本事实和诉讼理由

原告与被告二介休市新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授信协
议》,为被告二提供9,79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
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同日,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分别向原告出具《最


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同意为被告二在《授信协议》项下的额度内提供担保。


2014年1月14日,安泰集团开具一张其本身作为付款人、被告二作为收款
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4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9,790,000.00
元。同日,被告二持前述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依法审查后,接
受被告二的贴现申请,并为被告二办理贴现业务。原告贴现后,依法将该商业承
兑汇票背书转让。


因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承兑支付,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深圳分行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招行太原分行提出追索,招行太原分行
接到追索通知后向前述被告发出追索函,但所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最后招
行太原分行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9,790,000.00元付款义务。


招行太原分行认为前述被告拒绝支付票据款违反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侵害了招行太原分行的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8月6日向太原市中院提起诉讼。


(三)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9,790,000
元、截至2014年8月6日原告垫付利息16,904.07元及被告实际付款日应支付的
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与诉前财产保全相关的《民事裁定书》内容

根据太原市中院《民事裁定书》((2014)并民初字第463号),裁定冻结本案
五名被告银行存款98,069,04.0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诉讼四

(一)各方当事人

原告:招行太原分行

被告:安泰集团(被告一)、介休市威林煤化有限公司(被告二)、新泰钢铁
(被告三)、张增威(被告四)、张树根(被告五)、孙玲玲(被告六)

(二)案件基本事实和诉讼理由

原告与被告二介休市威林煤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授信协
议》,为被告二提供6,3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三、被告四、被告
五、被告六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同意为被告二在《授
信协议》项下的额度内提供担保。



2014年1月20日,安泰集团开具一张其本身作为付款人、被告二作为收款
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6,350,000.00
元。同日,被告二持前述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依法审查后,接
受被告二的贴现申请,并为被告二办理贴现业务。原告贴现后,依法将该商业承
兑汇票背书转让。


因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承兑支付,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深圳分行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招行太原分行提出追索,招行太原分行
接到追索通知后向前述被告发出追索函,但所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最后招
行太原分行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6,350,000.00元付款义务。


招行太原分行认为前述被告拒绝支付票据款违反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侵害了招行太原分行的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8月6日向太原市院提起诉讼。


(三)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6,350,000.00
元、截至2014年8月6日原告垫付利息11,235.97元及被告实际付款日应支付的
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与诉前财产保全相关的《民事裁定书》内容

根据太原市中院《民事裁定书》((2014)并民初字第464号),裁定冻结本案
六名被告银行存款6,361,235.9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诉讼五

(一)各方当事人

原告:招行太原分行

被告:安泰集团(被告一)、介休市钰源煤化有限公司(被告二)、新泰钢铁
(被告三)、王福贞(被告四)、董铃梅(被告五)

(二)案件基本事实和诉讼理由

原告与本案被告二介休市钰源煤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授信
协议》,为被告二提供15,0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三、被告四、被
告五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同意为被告二在《授信协议》
项下的额度内提供担保。


2014年2月8日,安泰集团开具一张其本身作为付款人、被告二作为收款
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


元。同日,被告二持有前述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依法审查后,
接受被告二的贴现申请,并为被告二办理贴现业务。原告贴现后,依法将该商业
承兑汇票背书转让。


因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承兑支付,持票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分行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招行太原分行提出追索,招行太原分行接到
追索通知后向前述被告发出追索函,但所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最后招行太
原分行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5,000,000.00元付款义务。


招行太原分行认为前述被告拒绝支付票据款违反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侵害了招行太原分行的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8月12日向太原市中院提起诉讼。


(三)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5,000,000
元,以及从2014年8月9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日应支付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
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与诉前财产保全相关的《民事裁定书》内容

根据太原市中院《民事裁定书》((2014)并民初字第465号),裁定冻结本案
五名被告银行存款5,0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诉讼六

(一)各方当事人

原告:招行太原分行

被告:安泰集团(被告一)、介休市晓东选煤有限公司(被告二)、新泰钢铁
(被告三)、王晓东(被告四)、王晓芸(被告五)、王国章(被告六)、郭铁香(被
告七)

(二)案件基本事实和起诉理由

原告与被告二介休市晓东选煤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授信协
议》,为被告二提供15,0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三、被告四、被告
五、被告六、被告七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同意为被告
二在《授信协议》项下的额度内提供担保。


2014年1月15日,安泰集团开具一张其本身作为付款人、被告二作为收款
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
元。



2014年1月20日,安泰集团另行开具一张其本身作为付款人、被告二作为
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
10,000,000元。


被告二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1月20日持有前述两张商业承兑
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依法审查后,接受被告二的贴现申请,并为被告二
办理贴现业务。原告贴现后,依法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


因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承兑支付,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深圳分行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招行太原分行提出追索,招行太原分行
接到追索通知后向前述被告发出追索函,但所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最后招
行太原分行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总计15,000,000.00元的付款义
务。


招行太原分行认为前述被告拒绝支付票据款违反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侵害了招行太原分行的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8月6日向太原市中院提起诉讼。


(三)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总计
15,000,000元、截至2014年8月6日原告垫付利息总计25,194.44元及被告实际
付款日应支付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
被告承担。


(四)与诉前财产保全相关的《民事裁定书》内容

根据太原市中院《民事裁定书》((2014)并民初字第466号),裁定冻结本案
七名被告银行存款15,025,194.4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针对上述前六项诉讼,公司已于2014年9月11日向太原市中院递交了《管
辖权异议申请书》,公司认为票据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
管辖,因此申请太原市中院将本案移送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诉讼七

(一)各方当事人

原告:招行太原分行

被告:安泰集团(被告一)、新泰钢铁(被告二)、李安民(被告三)、范秋
莲(被告四)、李猛(被告五)、冶炼公司(被告六)


(二)案件基本事实和起诉理由

2014年3月1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吕字第0014010002号
《授信协议》。原告为被告一提供1亿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从2014年3月
10日起到2015年3月9日止。同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分别向
原先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同意为被告一在《授信协议》项下的额
度内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六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提供
的财产进行抵押。


依据编号为2014年吕字第0014010002号《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于2014
年3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吕字第10140100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
2015年3月13日止,2014年3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5,000万元贷款。


2014年8月18日被告一向原告发函表示暂无法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于当
月欠息。原告根据协议相关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表示暂时
无力偿还。


(三)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支付5,000万元贷款本金,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
告应支付的利息561,406.86元及被告实际付款日应支付的利息;被告二、被告三、
被告四、被告五对前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六以所抵押财产
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
被告承担。


(四)与诉前财产保全相关的《民事裁定书》内容

根据太原市中院《民事裁定书》((2014)并民初字第554号),裁定冻结本案
六名被告银行存款50,561,406.86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诉讼八

(一)各方当事人

原告:招行太原分行

被告:安泰集团(被告一)、新泰钢铁(被告二)、李安民(被告三)、范秋
莲(被告四)、李猛(被告五)、冶炼公司(被告六)

(二)案件基本事实和起诉理由

依据编号为2014年吕字第0014010002号《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于2014


年3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吕字第101401000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
2015年3月23日止,2014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5,000万元贷款。


2014年8月18日被告一向原告发函表示暂无法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于当
月欠息。原告根据协议相关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表示暂时
无力偿还。


(三)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支付5,000万元贷款本金,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
告应支付的利息514,635.77元及被告实际付款日应支付的利息;被告二、被告三、
被告四、被告五对前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六以所抵押财产
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
被告承担。


(四)与诉前财产保全相关的《民事裁定书》内容

根据太原市中院《民事裁定书》((2014)并民初字第555号),裁定冻结本案
六名被告银行存款50,514,635.7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针对前述诉讼七和诉讼八,因被告二公司控股股东李安民先生为公司的前述
银行债务提供担保,李安民先生持有的本公司股份317,807,116股已被太原市中
院司法冻结,该等股份冻结情况详见公司同日发布的《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关于控股股东所持本公司股份被冻结的公告》。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公司目前正在积极与招商银行协商沟通上述案件的处理方案。因案件尚未正
式开庭审理,诉讼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公司目前暂时无法判断上述诉讼对公司本
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公司将及时跟踪诉讼事项进展情况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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