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正业科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关于 广东正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中国 深圳 深南中路航天大厦 16/24 层 邮政编码: 518048 16F/24F., AEROSPACE MANSION, SHENNAN ROAD, SHENZHEN, P.R. CHINA 电话 (Tel.) : (86 - 755) 88265288 传真 (Fax.): (86 - 755) 83243108 网站( Website ): www.shujin.cn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正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信达首字( 2012 )第 13 - 8 号 致:广东正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 信达 ” )接受广东正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 “ 发行人 ” )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 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公开 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 露编报规则第 12 号 —— 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 工作报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正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 “ 《律师工作报告》 ” )和《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正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 “ 《法律意见书》 ” )。 鉴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 中国证监会 ” )反馈意见的要求及 《法律意见书》出具后发行人的相关变 化情况,信达进行了相应核查并出具了七 份补充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要求,信达经核查后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正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 意见书(八)》(以下简称 “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 )。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 《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信达在《法律意见书》及《律 师工作报告》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 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 1 、 发行人共有 12 项 专利与合作方共有,请发行人披露上述专利所涉收入占 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请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申报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核查,发行人与合作方共有的 12 项专利具体情 况如下: 序号 专利名称 应用产品 专利号 专利 类型 申请日 权利人 1 一种线路板特性 阻抗测试系统和 方法 特性阻抗 测试仪 ZL200810219428.X 发明 2008/11/26 发行人、电 子科技大学 2 一种可编程步进 延时时基和采样 系统 ZL200910214528.8 发明 2009/12/31 发行人、电 子科技大学 3 超快边沿阶跃脉 冲发生器 ZL200920264756.1 实用 新型 2009/12/18 发行人、电 子科技大学 4 一种可编程步进 延时时基和采样 系统 ZL200920296091.2 实用 新型 2009/12/31 发行人、电 子科技大学 5 一种紫外激光切 割机 UV激光 切割机 ZL200920060953.1 实用 新型 2009/07/21 发行人、华 中科技大学 6 线路板激光切割 机(UV) ZL200830043251.3 外观 设计 2008/03/14 发行人、华 中科技大学 7 一种紫外激光切 割机 ZL201020026191.6 实用 新型 2010/01/05 昆山正业、 华中科技大 学 8 一种用于切割半 固化片的切割设 备及切割方法 半固化片 自动裁切 机 ZL201010213161.0 发明 2010/06/28 发行人、华 中科技大学 9 一种半固化片的 裁切装置 ZL200820202386.4 实用 新型 2008/10/24 发行人、华 中科技大学 10 半固化片裁切用 加热体结构 ZL201120177318.9 实用 新型 2011/05/30 昆山正业、 华中科技大 学 11 红外加热及升降 装置 ZL201120177320.6 实用 新型 2011/05/30 昆山正业、 华中科技大 学 12 双面接触性动态 加热装置 ZL201120177346.0 实用 新型 2011/05/30 昆山正业、 华中科技大 学 发行人上述共有专利主要应用于特性阻抗测试仪、 UV 激光切割机、半固化 片裁切机三种产品。报告期内( 2011 年至 2014 年 6 月份),特性阻抗测试仪、 UV 激光切割机、半固化片裁切机各期销售收入合计分别为 3,269.95 万元、 3,150.51 万元、 2,605.55 万元和 2, 151.26 万元,占发行人营业收入比重分别为 14.52% 、 12.54% 、 9.87% 和 13.15% ,占比较低。 经核查,信达认为,上述共有专利权属清晰; 从 报告期内 使用 上述共有专利 的产品销售收入占发行人销售收入的比例来看, 发行人对上述共有专利的依赖程 度较低。 2 、 请发行人披露包括华南理工大学、东莞电子科技大学电子信息工程研究 院、西安交通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深圳研究生院在内的合作方签署的合作协 议书,请发行人披露上述合同约定是否均对成果产权设限?并量化披露对发行 人目前生产经营和后续生产经营的影响。请保荐机构和申报律 师核查并发表意 见。 ( 1 ) 2012 年 5 月 3 日,发行人与东莞市科隆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华南 理工大学签订《合作协议书》,三方约定组成产学研联合体,共同进行 2012 年 广东省数控一代机械产品创新应用示范工程专项资金入库项目专题关键技术攻 关与行业数控装备类重大项目面向数控一代的印刷电路板及其精密联装关键设 备研发及产业化项目的申报、研发;项目期限为自 2012 年 5 月 31 日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三方独自研发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各自所有;三方共同研发产生的知 识产权,如需对外转让的,需三方一致同意;属于三方各自研发成果的转让 , 不受另外两方约束。 ( 2 ) 2012 年 5 月 25 日,发行人与东莞电子科技大学电子信息工程研究院 签订《项目联合申报协议书》,双方就 “ 面向数控一代的印刷电路板( PCB )成 品板复合检测自动化装备的研发与产业化 ” 项目联合组成申报及研发团队,项目 执行期为 2012 年 5 月至 2014 年 12 月 ; 项目实施中双方各自负责的研发工作, 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各自所有;属于双方共同研发的项目成果,由双方共有, 如需转让,须在另一方同意的前提下进行,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开展;属于双方 各自研发成果的转让,不受另一方的约束。 ( 3 ) 2014 年 4 月 12 日,发行人与西安交通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深圳研 究生院签订《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项目联合申报协议书》,三方约定组成产学研联 合体,共同申报 2015 年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项目 “ 面向电子制造装备的关键技术 开发与应用示范 ” 科技支撑计划中课题 2“ 高速柔性电子材料板的激光微群孔制造 装备 ” 课题,通过产、学、研平台完成 “ 高速柔性电子材料板的激光微群孔制造 装备研发与应用示范 ” ;发行人为该课题的牵头单位,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三方 独自完成的研究成果归各方独立所有;三方拥有在本课题基础上进一步开发的 权利,其知识产权归各自所有;三方共同完 成的成果产权归三方共有;一方独 有的成果对其他方转让时,另外两方均有优先购买权;共有的成果转让时需另 外两方同意,转让收益的 55% 归发行人所有。 经核查,信达认为,上述合作开发协议对研发成果产权归属约定清晰,不 存在潜在纠纷。 3 、 报告期内,发行人经销产品销售收入在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较高,且无 独占性或排他性代理权,没有签订长期代理协议。请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 申报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发行人目前持有的代理权情况如下: ( 1 ) 2014 年 4 月 22 日, Oxford Instruments Industrial Prod ucts Ltd 授权发行 人为其 X - Strata 系列和 CMI 系列产品的华南区(广东、广西、福建、江西)代 理,授权期限为一年。 ( 2 ) 2014 年 9 月 12 日,发行人与可隆(惠州)电子材料化工有限公司签 订《销售代理合同》,确认发行人为可隆(惠州)电子材料化工有限公司干膜产 品在中国地区的一般代理商,代理期限为五年,自 2014 年 11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 经核查,信达认为,上述授权真实有效。 4 、 公司说明:公司拥有租赁房产一处,用于生产经营。 承租方 出租方 房屋座落 用地面积 房屋建筑面积 年租金(元) 租 赁期限 发行人 东莞市高埗镇 高埗股份经济 联合社 东莞市高 埗镇高埗 村 8,666.80 M 2 9,697.00 M 2 786,366.00 2007 - 06 - 15 至 2020 - 06 - 14 ( 1 )公司承租的相关房产系东莞市高埗镇高埗股份经济联合社所有。目前 尚未取得土地、房产等相关产权证书。请发行人说明如何判断房屋所在土地属 于高埗镇高埗股份经济联合社所有?集体土地出租是否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 是否符合当地集体土地流转的相关程序? 是否 需要履行村民表决程序? 没有报 建手续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上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请保荐机构和 申报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 2 ) (出租方 ) 厂房建设手续是否合法并经工程质量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 房产投入使用前是否已完成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等相关手续? 出租方 未办 理土地、厂房产权证书的 真实原因 是什么?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 2 款规定, “ 农村和城市郊区 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 对照 出租方 东莞市 高埗镇 高埗 股份 经济 联合社 (以下 简称 “ 高埗 联合社 ” ) 提供的土地红线 图, 信达现场查看了上述土地厂房。 该等厂房坐落于高埗村土地红线范围内, 除非有相反证据, 其对 应土地不属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经了解,发行人前身 正业电子 在 2002 年 左右 拟扩大 生产 ,正逢 高埗联合社 对外招租,双方谈判后达成意向, 高埗联合社 建设厂房,出租给正业电子使 用。 2003 年 4 月 17 日,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正业电子厂项目用地预审 的批复》(东国土资(规划)预审字 [2003]0134 号),同意东莞市高埗镇高埗经 济联合社(后更名 “ 高埗镇高埗股份经济联合社 ” )的项目用地申请,并明确所涉 土地符合《东莞市高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 2003 年 7 月 24 日,高埗联合社取得东莞市城建规 划局就上述项目用地出具 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 2003 - 08 - 00008 ),核准用地单位为高埗联合 社。 在当时的环境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造的厂房,能够办理用地预审批 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复以及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已经是为数不多的履 行了用地审批手续的相对规范的案例。 因为准备申报上市,发行人 要求 出租方 进一步补充提供能够 证明 租赁厂房 权属 的依据文件 。 2011 年 6 月 27 日、 2011 年 7 月 27 日,东莞市高埗镇人民政 府、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别出具《关于广东正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厂房 的证明》,确认发行人租 赁的上述厂房属高埗联合社所有。 2012 年 2 月 27 日,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发行人租赁的位 于高埗镇高埗村厂房所在土地系高埗联合社所有的集体土地。 综上所述,信达认为,发行人所租赁厂房对应土地属高埗联合社所有。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 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发行人租赁厂房所在 地属于东莞市高埗镇高埗村民委员会范围。 高埗联合社系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合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现持有东莞市人民政府颁发 的《广东省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粤农集字第 190011014000 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 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明确 指出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 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09 号)第十二条规定, “ 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 资产 ” 。 根据 上述规定, 高埗联合社 有权管理本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出租本集体经济组织自建厂房等。 发行人所租赁的厂房系高埗联合社于 2003 年开始建设并招租,相关土地属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高埗联合社在该地块建造厂房后出租系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经营管理本集体资产的行为。发行人租赁高埗联合社在自有土地上已建成 的厂房,其目的是 在 一定时间内使用该 厂房,不属于《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 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的通过流转方式直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不适用农村 集体土地流转程序 , 不需要履行 村民会议或 村民代表表决程序 。 根据出租方 提供的《 东莞市 高埗镇高埗股份 经 济 联合社章程》 ,高埗 联合社 设 股东大会、 股东 代表大会、 董事会 、监事会等机构,其中, 股东大会由 年满 18 周岁 的股东( 村民 ) 组成 ,为最高权力机构。 出租厂房不 属于 前述 章程 第 九 、 十 条明确 规定的需要股东大会 、 股东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 高埗联合社 向发行人 出租厂房不需要履行 村民会议(股东大会 ) 或 村民代表 (股东代表 )表决程序 。 发行人租用上述厂房已取得权利人高埗联合社的同意,《厂房租赁合同书》 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且多年来双方 认真履行合同, 从未发生争议。 ( 3 )出租方高埗联合社 在 建设上述厂房前已取得东莞市城建规划局核发的 《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 出租方 高埗联合社 2003 年 建设该等厂房 时 , 还没有 出台 《 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 施行) 。当时有效 适 用的 《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自 1990 年 4 月 1 日 起施行, 2008 年 1 月 1 日 被《 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取代 ) 第 32 条明确规定 , “在城市规划区 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 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 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 续。”出租方高埗联合社 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上 建设上述厂房, 不适用《 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的 相关规定。 高埗联合社未 取得厂房权属 证书 有历史原因 , 该等 厂房并不属于违章建筑。 政府 主管部门从未 认定 高埗联 合社 在 自有土地 且取得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后 建设 的 厂房属于违章建筑,也 未 对其 提出整改要求,没有影响发行人正常使用 上述 租赁厂房。 出租方高埗联合社 已 出具书面承诺, “ 如果在 2020 年 6 月 14 日租赁期内有 拆迁规划,我社将提前三个月通知正业公司,提供半年期的过渡厂房, 并承担 正业公司因搬迁而产生的损失 ” 。 ( 4 )发行人与出租方目前正在履行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 ZYHT20070701 )不存在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因而无 效的情形。 发行人与出租方签订的 上述 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根 据 最高人民法院 相关 司法解释 , 即使上述租赁 合同被 判决 无效,发行人 仍可以 向出租方高埗联合社 主张 要求其赔偿损失。 该等事项 不会对发行人生产 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 5 ) 出租方高埗联合社建设上述厂房未取得工程质量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 证书,房产投入使用前也未完成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手续 。虽然出租方高 埗联合社建设厂房时未取得上述验收证书,但发行人已取得东莞市公安消防局 第三大队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东公消验字 [2004] 第Ⅲ 139 号)和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核发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和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批复,发行人 在上述租赁房产处 进行 生产经营已取得消防、环保部门的批准。除此之外,发 行人还取得当地环保、安监、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出具的无违规证明,确认 发行人未因此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处罚。 经核查,信达认为,发行人在上述租赁厂房 处 进行 生产经营已取得消防、 环保等政府主管部门的 批准 ,合法有效。 ( 6 ) 上述 厂房系高埗联合社在十多年前建设, 建设时 并未 办理竣工验收 手 续 , 也未 申办房产证。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 未申办 土地、厂房权属证书的 情况 在东 莞 较为 普遍。 由于 时间已较为久远,与 上述 厂房相关的 设计 、施工文件 均 不完善, 重新申请 竣工验收 、 申办房产证 存在文件 不完善等问题 。 且 上述厂房 及对应土地 均在 高埗联合社 土地红线范围内, 从未 有第三方提出权属异议 , 也 未 影响其对外 出租, 当地 政府主管部门也未对其提出强制要求 ,因此 ,高埗联合社 未 主动 补充 申办 相关 权属证书。 5 、 依据发行人与华中科技大学之间的合同,华中科技大学是否有权授权其 他主体使用相关 技术。请保荐机构和申报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 1 ) 2007 年 、 2009 年 ,发行人与华中科技大学 分别 签订两份《 技术研制 、 产业化合作合同书》 ,双方就 合作开展柔性电路板 UV 激光切割机 研发合作 项目 达成一致。 2011 年 8 月 11 日,发行人与华中科技大学签订《 “ 柔性电路板 UV 激 光切割机 ” 项目结题协议》, 双方 确认,在结题协议 生效后 , 双方于 2007 年 12 月 18 日 、 2009 年 2 月 16 日 签订的合作协议自行终止,该项目相关 技术 成果归 属以 结题 协议约定为准。 双方 在 结题 协议 中 明确,与上述 项目 相关的 3 项 专利: 一种紫外激光切割机 (专利号: ZL200920060953.1 )、线路板激光切割机( UV )(专利号: ZL200830043251.3 )、一种紫外激光切割机(专利号: ZL201020026191.6 )由 双 方共有,双方均有权单独使用该等专利 。 结题 协议未 就 一方 授权 第三方 使用 共有 专利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 中华 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第 15 条规定, “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 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 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 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 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 根据上述 法律规定及 双方结题协议的约定 , 华中科技大学 可 以 普通 许可方式 授权 第三方 使用 上述 双方共有专利 ; 如华中科技大学许可 第三方(包括 具有独立 法人资格的校办企业)实施 上述 双方共有专利,其收取的使用费应 与 发行人 进行 分配 。 ( 2 ) 2008 年 、 2009 年 , 发行人 与华中科技大学 分别 签订《关于共同争取 “ 粤 港招标 ” 项目的合作协议书》 、 《 “粤港招标”项目 实施计划协议》 , 双方就合作开 展 电子电路用半固化片自动激光裁切设备研发及产业化项目 达成一致 。 2011 年 8 月 29 日,发行人与华中科技大学签订《 “ 电子电路用半固化片自动激光裁切机 ” 项目结题协议》, 双方 明确 约定, 前述项目 由发行人实现产业化, 未经双方同意, 任何一方 不得向 第三方 转让 相关资料、信息,也 不得授权第三方使用本项目的成 果实现产业化。 根据 双方结题协议的约定 , 华中科技大学 无权授权 第三方 使用 双方共有 的与 “ 电子电路用半固化片自动激光裁切机 ” 相关 的 专利 。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正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八)》的签署页)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麻云燕 韦少辉 石之恒 年 月 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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