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飞乐股份: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时间:2014年12月27日 17:08:18 中财网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二○一四年十二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致: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股份”)与本所签署的《专项
法律顾问协议》,本所作为飞乐股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发行管理办法》、《重组管理办法》、《收
购管理办法》等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监会及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精神,就飞乐股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飞乐股份
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
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并根据证监会的反馈意见要求出具了《广
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
见书(一)”)和《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
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
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飞乐股份
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
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广东华商律师事
务所关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
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
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
律意见书(五)”),《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


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相关事项
进行补充。现就证监会的反馈问题,本所律师在对相关情况进一步核查和验证的
基础上,就本所再次核查的情况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对本所律师已经出
具的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说明。


就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
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且该等意见基于本所律
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作出;

2、本所律师已根据《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严格履
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飞乐股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
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与验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否则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飞乐股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所必备的
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核,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
相应的责任;

4、本所同意飞乐股份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申请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根据中
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所出具的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内容,但不得因
该等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5、本所律师已审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有关文件
和资料,并据此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但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
等专业事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只作引用;本所律师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与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的报表、数据、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
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
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查验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6、飞乐股份及中安消已分别向本所承诺和声明: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
了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
认函或证明,并且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无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所提供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均与正本或原件一
致;保证对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承担个别
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7、本所律师根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对飞乐股份及中安消向本所律师
提供的有关文件材料以及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相关法律事实进行了充分的
核查与验证,并据此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8、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飞乐股份、中安消、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
供的证明文件、证言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9、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飞乐股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目的使用,非经本
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综上,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反馈回复材料中的认购配套融资资金来源与重报告书披露
文件及重组会聆讯第节的相关陈述不一致的问题。


回复:

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申报的《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上会稿)及重组会聆讯
中对配套融资资金来源描述为:本次中恒汇志认购配套融资的资金,主要来源于
金融机构借款。


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申报的《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资产出
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暨关联交易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会议审核意见


的回复》及重组报告书中将配套融资资金来源描述为中恒汇志的自有资金及中恒
汇志实际控制人涂国身对中恒汇志的个人借款。


两个版本存在不一致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根据2014年发布的《贷款通则》第
二十条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考
虑到本次交易的合法合规性,中恒汇志根据《贷款通则》的相关要求将配套融资
资金来源调整为中恒汇志的自有资金及中恒汇志实际控制人涂国身对中恒汇志
的个人借款。其中,中恒汇志的自有资金2.53亿元,涂国身对中恒汇志的个人
借款7亿元。涂国身先生向中恒汇志提供的个人借款,来源于其个人积蓄及投资
回报所得,以及其控制的其他非金融企业向其提供的借款。


因此,申请人反馈回复材料中的认购配套融资资金来源与重报告书披露文件
及重组会聆讯的相关陈述不一致主要是由于中恒汇志根据《贷款通则》的相关要
求对资金来源调整形成的。在最新的重组报告书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并购重组审核委员
会会议审核意见的回复》中不存在陈述不一致的情况。


二、关于申请人配套融资的必要性以及根据相关方资金实力审慎确定配套
融资规模的问题。


回复:

(一)关于结合置出资产回款、置入资产预测期现金流、置入资产银行融资、
商业信用等资金来源,充分披露配套融资的必要性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中,飞乐股份拟向中恒汇志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9.53
亿元。其中,9.18亿元将用于中安消部分目前已签订合同项目的运营资金,主
要用于城市级和常规级系统集成项目的设备及原材料采购、人工及劳务支出和保
证金等;0.35亿元用于平安城市智能信息化平台的研发项目。


除了配套募集资金外,公司亦有资金主要来自于配套募集资金减少的置入资
产现金流出、置出资产回款、置入资产的预测现金流等,资金主要用于研发投入、
偿还股权转让款、偿还银行借款、研发投入、解决同业竞争收购其他安防公司及
为特大型城市安防项目储备的资金等。具体情况如下:


项目

金额(亿元)

备注

置出资产现金流入

13.49

注1

置入资产预计经营性现金净流量

11.64

注2

置入资产银行融资

2.00

注3

资金来源小计

27.13



特大型城市级项目的余额保证金及履约担保金

18.60

注4

归还银行贷款

4.58

注5

归还应付股权转让款

1.36

研发资金(不含配套融资)

0.50

注6

收购托管公司款项

2.00

注7

资金使用小计

27.13





注1:本次重大资产中,置出资产的评估值共计151,932.95万元。假设公开挂牌交易
的资产最终成交价格为其评估值,扣除预计的交易税金后,置出资产预计将产生13.49亿元
的回款。


注2:置入资产预计经营性现金净流量主要由两部分组成:(1)配套募集资金中9.18
亿元将用于已签订合同的部分城市级及常规及安防系统集成项目的前期投入资金,这将减少
中安消自有资金对城市级及常规及安防项目的现金流出9.18亿元;(2)根据银信评估出具
的《评估报告》对中安消盈利预测所匹配的营运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未来经营性现金流的分析,
剔除配套募集资金的影响,中安消的经营活动现金流净额预计为2.46亿元。


注3:根据中安消以往的经营情况、商业信用规模以及资产负债结构,预计将保留2亿
元的银行借款余额。


注4:随着我国平安城市的开展及推广,各地城市级安防系统集成的需求量较大,产生
了部分大型或特大型城市级项目。这类项目对系统集成商的资金要求较高,需要其前期投入
大量资金用于设备及原材料采购、人员投入等。以海康威视于2011年承接的重庆市社会公
共视频信息管理系统建设项目为例,该项目为重庆市各级人民政府授权重庆市公安局及下属
39个区县分局进行社会公共视频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工程金额共计20.73亿元,全部建设
占用的项目资金数额极大。


由于大型及特大型城市级项目的准入门槛较高,对资金实力有较高的要求,这类项目的


经济效益通常较好。中安消具有行业内领先的业务资质,但由于目前的货币资金规模有限,
承接大型城市级项目的能力受到制约,与海康威视、大华股份等资金实力雄厚的同行业公司
相比资金实力差距较为突出。


目前,广州正在开展社会治安与城市管理智能化视频系统建设,将投入24.22亿元新建、
改造近3万个4G高清视频图像采集点;青岛市正在开展社会治安“天网”工程建设项目,
对全市公共单位、设施、场所、道路、小区、村庄和治安复杂区域实现视频监控系统全覆盖,
预计金额为20亿元左右。贵州省正在开展班班通智能化建设项目,总规模预计40亿元左右,
目前中安消已签订合同金额4.5亿元。此外,各地政府还在陆续开展特大型城市级安防系统
集成项目。


中安消计划使用18.60亿元作为上述特大型城市级项目的余额保证金及履约担保金。通
过前述资金储备,中安消将跨入承接特大型城市级安防系统集成项目的门槛,形成新的盈利
增长点,有利于中安消抓住第二轮平安城市建设机遇,提高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


注5:截至目前,中安消尚存在对其关联方中国安科控股有限公司大额其他应付款1.36
亿元,该应付款项主要为中安消下属子公司收购祥兴、圣安、锐鹰的股权转让对价款,中安
消将使用1.36亿元偿还这一款项。


此外,为了减少因银行借款产生的财务费用,增加上市公司的盈利水平,中安消还将使
用部分资金偿还银行借款。截至目前,中安消有银行借款4.58亿元。中安消将使用4.58
亿元用于偿还银行借款。


注6:安防行业是知识和技术密集型产业、技术驱动型产业,技术研发是产业发展的持
续动力。为了保持技术先进性,除了配套募集资金投入的平安城市智能信息化平台的研发项
目外,中安消还计划使用5,000万元增加安防系统集成相关的技术研发、软件创新投入,对
已有的技术平台不断进行前瞻性研发和应用型技术开发,通过技术创新、新平台的研发、拓
展新兴领域,从而进一步提高市场占有率,引领行业技术的发展与创新。


注7:除中安消外,中恒汇志的实际控制人涂国身控制的企业中还有12家企业从事安
防行业,其中有3家公司正在进行转产,另有9家公司以托管的方式将股权委托中安消进行
管理。为了消除同业竞争,9家托管公司将在托管后2年内进行注销、转让或股权并购。


对于未来盈利情况较好的托管公司,公司计划对其进行股权收购。公司预计将使用2


亿元对盈利情况良好的托管公司进行收购。通过对盈利良好的托管公司进行收购,中安消将
消除与这些公司的同业竞争,同时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


综上所述,独立财务顾问认为,本次募集配套资金具有必要性,募集资金金
额合理,与置出资产回款、置入资产预测期现金流、置入资产银行融资、商业信
用等资金来源规模相匹配,有利于提高重组的整合绩效。


(二)关于根据相关方资金实力审慎确定配套融资规模。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中,收购方为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其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为涂国身。


就本次收购,中恒汇志拟以中安消100%的股权认购飞乐股份购买资产而发
行的新股,并拟以9.53亿元现金认购飞乐股份为配套募集资金发行的新股。


截至目前,中恒汇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涂国身及其直系亲属控制133
家企业,实力较强,具备收购的经济实力。中恒汇志配套募集资金来源于中恒汇
志的自有资金及中恒汇志实际控制人涂国身对中恒汇志的个人借款。


截至2014年10月31日,拟提供资金的涂国身控制的其他非金融企业的大
额银行存款余额情况如下(单位:万元):

公司名称

2014年10月31日

安防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15,000.00

安科智慧城市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107,491.73

合计银行存款余额

122,491.73



综上所述,中恒汇志及涂国身具备提供募集资金的实力,配套募集资金的规
模合理。


三、关于标的资产高新技术企业无法通过复审的风险及对估值的影响问题

回复:

(一)标的资产拥有的高新技术企业资质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中安消公司及其子公司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取得及期限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

证书编号

高新技术企业期限

所得税优惠期间

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

GF201111001593

2011.10.11-2014.10.10

2011年至2013年

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GR201012000089

2013.9.9-2016.9.8

2013年至2015年

西安旭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GR201161000160

2011.11.5-2014.11.4

2011年至2013年

杭州天视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GF201133000384

2011.10.14-2014.10.13

2011年至2013年

深圳市豪恩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GR201044200196

2013.8.14-2016.8.13

2013年至2015年

北京达明平安科技有限公司

GF201111001443

2011.10.11-2014.10.10

2011年至2013年



上述企业中,中安消、西安旭龙、杭州天视、北京达明的高新技术企业资质
目前已过期。


(二)标的资产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评审条件的情况

本所律师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
第十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对中安消、杭州天视、北京达明、
西安旭龙进行逐项核查,具体情况如下: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需同时满足的条件

被核查企业情况

是否符合

(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
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
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
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
主知识产权

中安消、杭州天视、北京达明、
西安旭龙为中国境内注册的企
业,近三年通过自主研发、受
让等方式,对其主要产品的核
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
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中安消、杭州天视、北京达明、
西安旭龙主要从事于安防系统
集成及运营服务、产品制造业
务。其服务、产品属于电子信
息技术行业,属于《国家重点
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
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
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
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报告期内中安消、杭州天视、
北京达明、西安旭龙大学专科
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
年职工总数的比例均在30%以






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
职工总数比例均在3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
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
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
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
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
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
比例不低于6%;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
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
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
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
限计算;

中安消、杭州天视、北京达明、
西安旭龙内设研发部,研发团
队具备较强研发实力,最近三
个会计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占
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分别为
5.20%、13.57%、17.83%和
4.37%,其中在中国境内发生的
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
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为100%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
总收入的60%以上;

中安消、杭州天视、北京达明、
西安旭龙主要产品及服务为安
防系统集成及运营服务、产品
制造,2011年-2013年中安消、
杭州天视、北京达明、西安旭
龙上述产品收入占营业收入的
比例均在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
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
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
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经核查,中安消及下属子公司
对高新技术企业资质的管理符
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
作指引》规定的有关程序,聘
请的中介机构符合指引规定的
相关条件。根据中安消、杭州
天视、北京达明、西安旭龙的
业务与技术发展及以往获得高
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结果判断,
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科技成果
转化能力、研究开发组织管理
水平以及资产与销售额成长性
等重要指标符合指引规定





(三)关于标的资产高新技术企业复审工作的进展情况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高新技术企
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资


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


根据各地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质复审的相关要求,相关部门于2014年8月4
日至9月5日受理网上申请,复审企业需于2014年9月5日至9月8日提交纸质材料,
2014年9月8日至10月31日进行专家评审。中安消、杭州天视、北京达明、西安旭
龙已按照2014年新认定要求提交了相关复审申请文件,目前已通过复审,处于公
示阶段。


根据上述情况各企业的相关指标,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
定标准的要求,同时,各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复审已提交相关部门,现已通过初
审并已进入公示程序。本所律师认为,其申请并继续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不存
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四)如果无法通过复审对标的资产估值的影响

中安消及其子公司如果无法通过高新技术企业复审,未来将无法继续享受税
收优惠政策,其所得税税率将变为25%,若按照25%的所得税税率进行测算,假
设预测的业务收入、研发费用等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其评估值将变为
257,800.00万元,较本次交易的评估值减少28,100.00万元,估值差异率为
-9.83%,对公司估值将产生一定的影响。


根据《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购入资产
实际净利润与净利润预测数差额的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若置入资产在补偿
期间内每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实际利润未能达到拟置入资产当年的利润预测数,中
恒汇志应进行补偿。每年补偿的股份数量为:(截至当期期末累积预测净利润数
-截至当期期末累积实际净利润数)×认购股份总数÷补偿期限内各年的预测净
利润数总和-已补偿股份数量。因此,如果中安消及其子公司如果未来无法继续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不会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影响。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中安消、北京达明、西安旭龙、杭州天视在最近三
年内的高新技术产品收入、研发费用占比情况以及大专以上科技人员和研发人员
的占比情况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指引》的相关规定,且已进入公示程序,其申请并继续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不


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同时,收购人已就补偿期间标的资产实际实现的净利润数
未达到预测数的情况作出盈利补偿承诺,如中安消及其子公司如果未来无法继续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不会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影响。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副本三份,经本所及经办律师签字、盖章后生效。



(本页无正文,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
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高 树





周 燕





























张 鑫





























王在海





























崔友财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中财网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