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飞乐股份: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二○一四年十一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致: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股份”)与本所签署的《专项 法律顾问协议》,本所作为飞乐股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发行管理办法》、《重组管理办法》、《收 购管理办法》等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监会及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精神,就飞乐股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飞乐股份 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 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并根据证监会的反馈意见要求出具了《广 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 见书(一)”)和《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 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 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飞乐股份 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 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广东华商律师事 务所关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 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补充。现就证监会的反馈问题,本所律 师在对相关情况进一步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就本所再次核查的情况出具补充法 律意见书(四)。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 作进一步说明。 就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 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且该等意见基于本所律 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作出; 2、本所律师已根据《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严格履 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飞乐股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 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与验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否则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飞乐股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所必备的 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核,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 相应的责任; 4、本所同意飞乐股份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申请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根据中 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所出具的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内容,但不得因 该等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5、本所律师已审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有关文件 和资料,并据此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但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 等专业事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只作引用;本所律师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与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的报表、数据、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 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 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查验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6、飞乐股份及中安消已分别向本所承诺和声明: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 了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 认函或证明,并且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无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所提供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均与正本或原件一 致;保证对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承担个别 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7、本所律师根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对飞乐股份及中安消向本所律师 提供的有关文件材料以及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相关法律事实进行了充分的 核查与验证,并据此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8、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飞乐股份、中安消、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 供的证明文件、证言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9、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飞乐股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目的使用,非经本 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综上,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西安旭龙、天津同方、北京达明股权于2011年11月至12月过户至中安消, 请你公司明确并补充披露中安消收购西安旭龙、天津同方、北京达明是否为非同 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并提供相关依据。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对上述情形是否 符合《首发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 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变更”及其 相关规定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关于中安消收购西安旭龙、天津同方、北京达明是否为非同一控制下 的企业合并及其依据 经本所律师核查安防科技、CSST与该三家企业签订《排他合作协议》及相 关方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由安防科技向北京达明、天津同方、西安旭龙提 供必须的服务与支持等,并支付相应的排他合作对价,北京达明、天津同方、西 安旭龙将经营活动分配或分包给安防科技。同时,作为各方合作的条件,北京达 明、天津同方、西安旭龙原股东同意由安防科技指定的第三人代其持股。 根据上述安排,自上述《排他合作协议》签订后,北京达明、天津同方、西 安旭龙原股东即委托安防科技指定的相关人员代为持有其股权,在上述合作期间 内,各公司的股权代持情况如下: 序号 企业名称 期间 委托方 受托方 1 北京达明 2007.6.9-2008.2.20 李碧海、刘利、刘立平、刘珊 蒋建国 陈勇、童新建、田昕、郭建华 周国平 2008.2.20-2011.12.2 李碧海、刘利、刘立平、刘珊 李志辉 陈勇、童新建、田昕、郭建华 李月花 2 天津同方 2009.12.8-2010.12.13 2011.7.6-2011.12.8 王晓麟 王蕾 黄健 钟翔宇 3 西安旭龙 2009.12.28-2011.12.15 高振江、龚麟 王蕾 陈哲、胡宁 钟翔宇 根据对上述相关人员进行访谈以及中安消提供的说明,在上述期间内,虽然 该三家公司的原股东与安防科技及CSST签订有《排他合作协议》,且根据该协议, 该三家公司需将业务经营中的收益支付给安防科技,但该等协议安排仅为对该三 家企业的业务经营收益进行的处置,并非对该等企业的所有权进行处置;在上述 期间内,虽然该三家企业存在股权代持情形,但受托人均系代原股东持有三家企 业的股权,原股东仍为该等企业的实际所有者,且具体负责该等企业的经营管理。 根据该三家公司在上述代持期间的相关内部决策及管理文件,包括资金支付凭 证、人事任免通知、报销审批文件等资料,上述期间内,该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 权仍为其原股东。 本所律师认为,在上述协议安排期间内,北京达明、天津同方、西安旭龙与 安防科技及CSST的合作仅为业务发展需要而进行特殊安排,并非对该等企业进 行的股权收购,其实际股东仍为原股东;而安防科技及CSST系涂国身实际控制 的企业。同时,在上述合作期间内,安防科技及CSST仅根据上述协议安排从上 述三家企业收取协议约定的收益,并未参与该等企业的实际管理,亦未将其纳入 合并财务报表进行核算和处理。因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 并》的规定,“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不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的, 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该次中安消收购上述三家企业属于非同一实际控 制人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二)关于上述情形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 年内 主营业务没有发生变更”及其相关规定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发行人最近3 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经核查,上述企业在重 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占中 安消相应项目的具体情况如下: 项目 2010年度/2010年12月31日 营业收入(万元) 利润总额(万元) 资产总额(万元) 西安旭龙 4,563.30 -460.9 3,947.28 北京达明 5,988.42 -30.91 3,723.35 天津同方 2,372.00 -189.04 3,581.70 合计 12,923.72 -680.85 11,252.33 中安消 12,955.87 2,724.24 11,414.63 占中安消的比例 99.75% -24.99% 98.58% 注:上述数据未经审计 本所律师认为,2010年度西安旭龙、天津同方、北京达明合计的营业收入、 利润总额和资产总额占中安消相应指标的比例中,三家公司利润总额占中安消的 比例为-24.99%,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占中安消的比例分别为99.75%、98.58%, 占中安消的比例超过50%,但未超过100%,西安旭龙、天津同方、北京达明已在 重组完成后运行时间超过24个月,因此符合证监会相关规定中对于非同一控制 下重组后运行时间的要求,中安消最近三年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中安消收购北京达明、天津同方及西安旭龙属于 非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上述收购事项完成后,已运行满二十四个 月,符合《首发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 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变更” 及其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副本三份,经本所及经办律师签字、盖章后生效。 (本页无正文,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 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高 树 周 燕 张 鑫 王在海 崔友财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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