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伊之密: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 五 ) [201 4 ] 海 字 第 021 - 5 号 海 润 律 师 事 务 所 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 59 号院 1 号楼 15 层 1508 、 1509 、 1511 、 1515 、 1516 邮编 :100044 电话: (010)82653566 传真:( 010 ) 82653566 北京市 海润 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 法律意见书 ( 五 ) [201 4] 海字第 021 - 5 号 致: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 天 海润 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委托,担任广东伊之密精 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公司”或称“发行人”)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 则第 12 号 — 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 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律师 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规则(试行)》等有关法 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 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 行上市事宜,出具了“ [2014] 海 字” 第 021 号 《法律意见书》及 “ [2014] 海字” 第 022 号 《律师工作报告》,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查反馈意见要求,分别出具 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以及《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 。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根据审核需要,申报报告期变更 为 三年又一期,即 2 010 年、 2011 年、 2012 年 、 2013 年 1 - 6 月份 。据此, 本所律师对 发行人的资产、财 务、税务、关联交易和重大债权债务等发生变化的情况进行了核查,相应补充了 工作底稿,并对发行人修订补充后的 《 招股说明书 (申报稿)》 及整套文件进行 了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引用的本所出具的《法 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相关内 容与本所出具的意见无矛盾之处,对于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申 报稿) 》引用本 所出具的《 法 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 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及 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无异议,确认《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会因引用本所 出具的意见而出现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声明如下: 1 、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 》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职业规则(试行) 》等规定及本 补充 法律意见 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 责,遵循了勤勉尽责 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 补充 法律意见 书 所认定的事实 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 、本所律师履行了 相应审慎核查义务后 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并相应补 充了律师工作底稿。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 “ [2014] 海字” 第 021 号 《法律意见 书》及 “ [2014] 海字” 第 022 号 《律师工作报告》 及本所此前已出具的补充法律 意见书 的补充和完善。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内容外,没有其他需要补充之内 容。 3 、本所同意将 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 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 (申报稿) 》中引用或按 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 得因引用上述内容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有权对发行人本次发行 上市《招股说明书 (申报稿) 》的相关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5 、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的保证:即发行人业已向本所律 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 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 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6 、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制作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7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 任何目的。 8 、 除非另有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发行人、股份公司 指 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伊之密有限 指 顺德市伊之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佛山伊之密精密 机械有限公 司、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前身 伊之密注压科技 指 广东伊之密精密注压科技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苏州伊之密 指 伊之密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伊哥体育 指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伊哥体育运动策划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资 子公司 香港伊之密 指 设立于香港的伊之密精密机械(香港)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 资子公司 HPM 北美公司 指 设立于美国的 HPM 北美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伊之密橡胶 指 佛山伊之密精密橡胶机械有限公司,系发行人控股子公司 印度技 术中心 指 设立于印度的 YIZUMI PRECISION MACHINERY(INDIA) TECHNICAL CENTER PRIVATE LIMITED ( 伊之密精密机械(印度) 技术 中心 有限 公司 ) , 系发行人子公司香港伊之密之控股子公 司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华泰联合 指 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本次发行的主承销商和保荐机构 天健所 指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本所 指 北京市 海润 律师事务所 本所律师 指 本所为本次发行上市指派的经办律师,即在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 签署页“ 经办律师”一栏中签名的律师 《公司法》 指 经 2005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修订后实施的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 《证券法》 指 经 2005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修订后实施的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 《暂行办法》 指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 《暂行规定》 指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若干意见》 指 《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 《公司 章程》 指 发行人现行有效的经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 备案的 《广 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招股说明书(申 指 最近 经签署的作为申请文件上报的《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 报稿)》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 稿)》 《审计报告》 指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本次发行上市于 2013 年 7 月 31 日出具的“天健审”( 2013 ) 1 - 109 号 《审计报告》 《纳税情况的鉴证 报告》 指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本次发行上市于 2013 年 7 月 31 日出具的“天健审”( 20 13 ) 1 - 112 号《关于广东伊 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最近三年主要税种纳税情况的鉴 证报告 》 《内部控制的鉴证 报告》 指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本次发行上市于 2013 年 7 月 31 日出具的“天健审”( 2013 ) 1 - 113 号《 关于广东伊 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内部控制的鉴证报告》 《法律意见书》 指 本所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 “ [2014] 海字” 第 021 号 《北京市 海润 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 指 本所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 的 “ [2014] 海字” 第 022 号 《北京市 海润 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补充法律意见 书(一)》 指 本所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 “ [2014] 海字” 第 021 - 1 号 《北京 市 海润 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 法律意见书 (一) 》 《补充法律意见 书( 二 )》 指 本所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 “ [2014] 海字” 第 021 - 2 号《 北京 市 海润 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 补充 法律意见书 (二) 》 《补充法律意见 书( 三 )》 指 本所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 “ [2014] 海字” 第 021 - 3 号 《北京 市 海润 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 法律意见书 (三) 》 《补充法律意见 书(四)》 指 本所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 “ [2014] 海字” 第 021 - 4 号《北京 市 海润 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 )》 近三年 及一期 、报 告期 指 2010 年度、 2011 年度、 2012 年度 、 2013 年 1 - 6 月 元 指 人民币元 以下补充法律意见为本所律师根据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报报告期变更情 况 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 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所披露内容 的修改或补充。对于 《 法律意见书 》 、 《 律师工作报告 》 和 《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 、 《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 、 《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再重复发表意见。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 已通过 2012 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发行人 为依法成立且合法存续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不存在《公司法》、《暂 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 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1 、根据天健所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 2010 年度、 2011 年度、 2 012 年度、 2013 年 1 - 6 月连续盈利,发行人具有持续盈 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2 、根据发行人的承诺、天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 人最近三年及 2013 年 1 - 6 月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 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1 、 根据天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 20 10 年度、 201 1 年度、 201 2 年度 、 2013 年 1 - 6 月 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 计算依据)分别为人民币 34,814,015.97 元、 59,168,658.99 元 、 62,638,742.80 元 、 38,672,119.92 元 。发行人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 据,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 1,000 万元,且持续增长, 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2 、 根据天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 2 010 年度、 201 1 年度、 201 2 年度 、 2013 年 1 - 6 月 的净资产分别为人民币 114,019,288.71 元 、 170,953,330.22 元 、 248,193,937.74 元 、 273,560,900.40 元, 发行人最近一期 末净资产不少于 2,000 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第 (三)项的规定。 3 、 根据发行人的承诺、天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 人不存在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1) 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 品种结构已经或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 响; (2) 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者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 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 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3) 发行人在用的商标、 专利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4) 发行人最近 一年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有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5) 发行人最近一年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6) 其他 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四 条之规定。 4 、根据天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纳税情况的鉴证报告》以及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第“ 九 、发行人的税务”所述,发行人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 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暂行 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5 、根据天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本所律师核查,发 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 有事项,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6 、根据天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内部控制的鉴证报告》及本所律师核 查,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 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 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 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暂行办法》第 二十条的 规定。 7 、根据 天健所出具的《内部控制的鉴证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 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 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内部控制 的 鉴证报告》,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8 、 根据天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内部控制的鉴证报告》, 发行人具有严 格的资金管理制度,自发行人变更设立以来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暂行办 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9 、根 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及承诺函、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及本所 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 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 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 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 十六条的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若干意见》规定的实质条件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 20 10 年度、 201 1 年度 及 2012 年度 经联合年检的《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 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发行人 20 10 年度、 201 1 年度 及 2012 年度 工商联合年检备案资料,发行人上市前三年均已通 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符合《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 1 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仍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暂行办法》、《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实质条件。 三、发行人的业务 根据天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发行人 最近 三年 又一期 合并报表的主营业 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及其占比情况如下: 单位:元 项目 2013 年 1 - 6 月 2012 年 度 2011 年度 2010 年度 主营业务收入 500,446,611.75 842,972,607.74 759,063,335.12 507,678,238.32 其他业务收入 14,263,452.81 18,818,265.36 8,584,120.50 6,298,248.77 营业收入总额 514,710,064.56 861,790,873.10 767,647,455.62 513,976,487.09 主营业务收入占 收入总额的比例 97.23% 97.82% 98.88% 98.77 %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最近三年 又一期 的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总收入的 97 % 以上,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四 、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的关联方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关联方情况变化如下: 1 、 发行人子公司伊之密注压科技 分别 于 2013 年 3 月 27 日 、 2013 年 8 月 15 日 两次 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完成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经营范 围变更为“生产、销售、研究半固态镁合金注射成型机、镁合金压铸机、橡胶注 射成型机、精密节能塑料注射成型机、低压铸造机及零配件; 模具及非金属制品 模具设计、 制造与销售; 静液压驱动装置设计与制造;废旧塑料、电器橡胶、电 池回收处理再生利用设备的制造;提供机器设备应用技术咨询;经营本公司产品 及技术出口业务。(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出口商品及技术除外,涉及许可证的必 须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 子公司 伊之密注压科技 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 已依法履 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和风险。 2 、 2013 年 4 月 23 日,发行人子公司香港伊之密在印度投资设立 控股子公 司 印度 技术 中心 , 为发行人 的境外 客户提供技术 支持 等 。 印度技术中心 法定股本 总额为 10 万卢比,共 分为 10,000 股股份, 全部为普通股, 每股 面值为 10 卢比 。 印度技术中心 已 发行股份 数为 10,000 股,其中香港伊之密认购 股份数为 9,999 股, 自然人 张涛 认购 股份数为 1 股, 注册地址为 SECTOR NO.10 , PLOT NO.145+146 , PCNTDA,BHOSARI,PUNE - 411026 , Maharashtra,INDIA .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子公司 香港伊之密投资设立印度技术中心 已依法履行 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和风险。 (二)关联方的保证担保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天健所出具的 《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 人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 变化情况 如下: 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前身伊之密有限因银行借贷等需要,由关联自然人为 其提供了保证担保。 截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 ,陈敬财、甄荣辉、梁敬华、廖昌清、 高潮、张涛 等关联自然人为发行人提供保证担保的银行借款 及承兑汇票总金额为 人民币 213,426,492.66 元,其中提供保证担保的银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178,900,803.66 元,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 34,525,689.00 元。 (该等关联自然 人为发行人提供的具体保证担保情况参阅 《律师工作报 告》、《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 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关于发行人重大债权债务中 披露的发行人的银行借 款合同 、银行授信协议及银行汇票承兑合同 ) 。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关联自然人为发行人的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之关 连交易事项已在本所此前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相关补充法 律意见书中予以了披露,期间担保银行借款金额发生了变化,但不属于新增关联 交易事项,也不属于发行人《公司章程》及其内部制度规定的发行人对外担保事 项,对发行人不构成任 何潜在风险。 (三)关联方 之间 的资金拆借及偶发性关联交易 1 、关联方 之间 的资金拆借 发行人前身伊之密有限在变更设立发行 人之 前,与关联方之间发生了资金拆 借之关联交易, 本所 律师已在出具的 《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 、 《补充法 律意见书(一)》 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中 对相关事项 进行了披露, 本所律 师 再次履行审慎核查义务之后, 就关联方之间的资金拆借补充披露如下: ( 1 ) 2010 年 9 月 25 日,关联自然人李业军 因短期资金需求向发行人前身 伊之密有限临时借款人民币 250 万元, 该笔借款已于 2010 年 10 月 11 日予以归 还。 伊之密有限未就上述资金收取资金占用费。 ( 2 ) 20 11 年,伊之密有限因短期资金需求向关联方佛山理度无息 短期 拆借 人民 币资金 四次,每次拆借资金时间均不超过两个月,全年 累 计 发生金额为 2,077 万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及本所律师核查, 上述关联方向发行人前身伊之 密有限拆借资金及伊之密有限向其关联方借入资金之关联交易 ,由于伊之密有限 当时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关联交易的决策和管理程序,也未制定专门的关联交易 决策和管理制度,故伊之密有限当时未将该等资金拆借关联交易提交其权力机构 董事会议决议,仅作为公司经营管理事项,由财 务部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规定 流程提交公司总经理签批,履行了相应的签报程序。 发行人自整体变更设立股份 公司以来,对已发生的资金往来进行了清理和规范,自2011年末以来,发行人 与关联方之间未再发生资金拆借行为。同时,发行人已制定了相应的内控制度, 对发行人资金进行严格管理,能够有效防范未来出现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 从发行人本次申请发行股票上市角度出发,发行人前身伊之 密有限与关联方之间的上述资金拆借属于违反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 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 “ 上市公司 不 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 规定的 不规范行为,但对伊之密有限的财务独立性不构成影响,伊之密有限已对上述与 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资金拆借进行了清理,未产生任何不利法律后果或影响,发行 人对避免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拆借已在其制订的《公司章程》及其内部控制制度 规定了严格的措施,能够有效避免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资金拆借行为的发生。 2 、 偶发性关联交易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本所 律师核查,发行人新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无 关的 偶发性关联交易事项如下: ( 1 ) 2013 年 3 月,发行人将其位于安力电器租赁厂 房内的两 台吊机出售 予 安力电器,作价人民币 6 万元 , 2013 年 4 月安力电器支付 全部 款项 。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原租赁安力电器厂房, 为生产需要安装了两台吊机, 后发行人退租搬迁,该两台吊机不适用于新租赁厂房的标准 要求,同时拆除该吊 机设备后 亦无任何使用价值,故发行人参考市场旧货价格将该两台吊机设备出售 予安力电器。 该次关联交易事项按照《公司章程》及《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规 定 ,属于董事长的决策权限, 发行人董事长已批准同意。本所律师认为 ,该关联 交易事项已 履行了相应的关联交易决策程序, 定价 依据充分,价格 合理。 ( 2 ) 201 3 年 4 月,发行人向安力电器支付 了 2012 年 9 月 1 日至 2012 年 9 月 20 日的房屋租赁费用人民币 3 7,014.00 元 。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 已于 2012 年 7 月 31 日起解除与 安力电器的厂房租 赁合同, 于 2012 年 9 月 20 日完成了 租赁 厂房 的搬迁工作, 上述费用为厂房搬迁 期间所产生的 房屋租赁费用, 至此,发行人与安力电器之间的厂房租赁之关联交 易事项已全部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 与关联方安力电器之间发生的上述 关联交 易 均 为与正常生产经营无 关的偶发性关联交易, 且均已履行了相关的决策程序, 关联交易 定价符合市场定 价 , 公允、合理 , 不存在相互利益输送的情形。 五、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主要财产变化情况如下: (一)发行人子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发行人子公司苏州伊之密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具体 情况 如下: 序 号 使用权证号 土地 使用权人 座落 使用权 面积(㎡) 终止日期 土地 用途 他项 权利 1 吴国用( 2013 ) 第 2600038 号 苏州伊 之密 吴江经济技术开 发区新字 路南侧 同津河东侧 19,822.90 206 2 年 0 6 月 29 日 工业 用地 无 经核查, 发行人子公司苏州伊之密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上 述工业用地已依法履 行了“招拍挂”程序, 并于 2012 年 5 月 3 日签署了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 ,该合同 已在 本所此前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进行了披露 , 2013 年 4 月 2 日,苏州伊之密领取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子 公司苏州伊之密拥有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合规、真实、有效,不存在任 何权属纠纷或潜在的风险 ,也 不存在其他限制 苏州伊之密对其 拥有 上述国有土地 使用权依法行使所有权的情形。 (二)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商标 1 、国内注册商标 发行人新取得的 国内 注册商标 一 项,具体如下: 序号 注 册号 权利人 有效期 商标图像 国际分类号 1 9823211 发行人 20 23.01.20 第 16 类 对于发行人 新取得 的上述 国内 注册商标,本所律师核查了发行人提供的《商 标注册证》的原件,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上进行了检索验证。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拥有上述 一 项 新增 注册商标合法、真实、有效,不存在 权属争议或纠纷。发行人未就上述注册商标设置质押及其他权利限制,发行人 也 未许可其他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真实 、 合法、合规、有效。 2 、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2012 年 3 月 21 日,发行人通过商标代理 机构 向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 局递 交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 将其拥有的注册号为 7408184 的 注册 商标 申请 商 标国际注册。 2013 年 1 月 3 日,发行人 该项申请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 登记,并 取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颁发的《 国际 注册证》, 国际注册号为 1142031 , 国际注册日为 2012 年 7 月 18 日,国际注册到期日为 2022 年 7 月 18 日, 国际 注册 分类号为第 7 类。 发行人 于 2013 年 5 月 28 日 收到世界知识产权组 织国际局的通知, 指定保 护缔约方之一的 葡萄牙 国家 已 核准 同意自 2013 年 5 月 20 日起 予以保护 。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本所律师核查 , 发行人根据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 协定》 、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及其共同实施细则 等有关 规定 进 行 的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 , 已取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 颁发的《国际注册证》, 并同时 取得 了 部分指定保护缔约国的核准保护通知 。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申请 商标国际注册 符合 相关 国际协定及议定书的规定, 合法、合规 、真实 、 有效 ,不 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三)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专利权 1 、专利权 根据发行人 提供的《专利证 书》 、《专利收费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 《证明》等文件及本所律师 核查, 发行人新增 已获授权的 专利权三 份,具体 如下: 序号 专利名称 权利人 专利号 证书号 类型 申请日期 1 取件机的升降机构 发行人 ZL 201110156275.0 1200558 发明 2011.06 .1 0 2 压铸机的换模装置 发行人 ZL 201110197725.0 1199883 发明 2011.07 .1 5 3 压铸机的锁模力自 动调节装置 发行人 ZL 201110197700.0 1198437 发明 2011.07 . 15 发行人上述已获授权专利权对应的 专利 申请 权 已在本所此前出具的《法律意 见书》以及《律师工作报告》中进行了披露,发行人 本次 新增专利权 属于已披露 的专利申请权获准授权 。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拥有上述专利权真实、合法、 合规、有效,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上述专利未设置质押、抵押及其他权利限制。 2 、发行人 避免重复授权 申请 放弃 的 专利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部分专利存在同一种名 称既申请实用新型又申请发明专利的情形,截至目前,因同名发明专利已授权, 为避免重复授权,发行人申请放弃的 已授权 同名实用 新型专利如下: 序号 专利名称 权利人 专利号 证书号 类型 申请日期 1 取件机的升降机构 发行人 ZL 201120195488.X 2112365 实用 新型 2011.06.10 2 压铸机的换模装置 发行人 ZL 201120249105.2 2133389 实用 新型 2011.07.15 3 压铸机的锁模力自 动调节装置 发行人 ZL 201120249101.4 2108600 实用 新型 2011.07.15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拥有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因同名的发明专利已授 权,发行人已经 主动申请放弃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 ,放弃生效日为该同名发明专 利的授权日。 3 、 专利申请权 根据发行人 及其 子公司提 供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等文件及本所律师核 查, 发行人 子公司 伊之密注压科技 新增八 项专利申请,且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 理 ,具体如下: 序号 专利名称 权利人 申请号 类型 申请日期 1 注塑机的安全踏板装置 伊之密注压 科技 201 320144568.1 实用新型 201 3 .0 3 . 27 2 注塑机的滑脚调节结构 伊之密注压 科技 201320147113.5 实用新型 2013.03.27 3 注塑机的 螺杆拆换装置 伊之密注压 科技 201320145366.9 实用新型 2013.03.27 4 注塑机的抱合螺母结构 伊之密注压 科技 201320147112.0 实用新型 2013.03.27 5 注塑机的翻转式装配工作 台 伊之密注压 科技 201320166822.8 实用新型 2013.04.03 6 注塑机的导柱结构及其控 制方法 伊之密注压 科技 201310102491.6 发明 2013.03.27 7 注塑机的注射机构 伊之密注压 科技 201310103808.8 发明 2013.03.2 7 8 注塑机( UN1000DP ) 伊之密注压 科技 201330084798.9 外观设计 2013.03.27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 子公司 伊之密注压科技 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上 述专利权真实、合法、合规,有效。 发行人 子公司 伊之密注压科技 上述专利申请 尚需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审查后的专利授权。 (四)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主要在建工程 根据天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建工程如下: 单位:元 工程名称 期末数 期初数 账面余额 账面价值 账面余额 账面价值 外购待装设备 7,272,905.99 7,272,905.99 6,484,615.38 6,484,615.38 车间与办公楼 105,512,517.66 105,512,517.66 87,778 ,812.91 87,778,812.91 合 计 112,785,423.65 112,785,423.65 94,263,428.29 94,263,4 28.29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在建工程中的车间与办公楼的建设手续 齐全,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 (五 )发行人拥有的生产经营设备 根据天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提供的固定资产盘点表及主要生产 经营设备购买发票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 主 要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运输设备、 电子设备、办公设备及其他设备均为发行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购买而取 得。发行人依法拥有该等生产经营设备的所有权,对该等生产经营设备的取得和 使用合法、有效。 (六 )发行人主要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受限制情况 根据天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发行人提供的主要财产的权属证书及本所 律师从发行人主要财产 登记机关查询的相关登记资料、发行人 的说明与承诺以及 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以其拥有的证号为 “ 粤房地权证佛字 ” 第 0311090650 号、 “ 粤房地权证佛字 ” 第 0311090651 号 《 房地产权 证》 项下的房地产为其截至 201 3 年 6 月 3 0 日余额 约 为 818 万元的人民币银行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以其拥有的 3 台森精机卧式加工中心机器 、 1 台卧式加工中心机器及 1 台卧式电脑数控加工 中心机器为其在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截止 2013 年 6 月 30 日余额 约为 405.25 万 元的 银行 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发行人子公司伊之密注压科技以 其拥有的权证号为 “ 佛府(顺)国用 ” ( 2010 )第 0102491 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 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在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截至 201 3 年 6 月 3 0 日余额 约 为 1,367.52 万元 的银行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除此以 外,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的行使不存在限制。 (七)发行人的租赁房屋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新增租赁房屋如下: 1 、 2013 年 2 月 21 日,发行人与佛山市华进辉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厂 房租赁合同》,发行 人承租了位于顺德区大良五沙顺昌路 10 号厂区第 4 座厂房(含 厂房附属空地),厂房面积 6,8 80 平方米, 空地面积 1,624.39 平方米,总用地面 积 7,772.39 平方米,租期 自 2013 年 3 月 1 日至 2015 年 7 月 31 日, 2013 年度 月租金为人民币 134,819.18 元; 2014 年度月租金为人民币 144,167.99 ; 2015 年度月租金为人民币 153,516.79 元。 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佛山市华进辉工业材料 有限公司,持有“粤房地权证佛字”第 0300151699 号《房地产权证》。该《厂房 租赁合同》已于 2013 年 5 月 20 日在 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办理了租赁 登记备案手续。发行人租赁该等厂房原因在于发行人已提前解除与安力电器的厂 房租赁合同,该厂房用于 替代原租赁 安力电器厂房进行生产。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房屋租赁 为 交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 内容合法、 有效。出租方 佛山市华进辉工业材料有限公司 对其租赁给发行人使用的上述房屋 拥有合法、有效的所有权,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或纠纷。 佛山市华进辉工业材料 有限公司 有权将该等房屋租赁给发行人使用。发行人租赁使用该等房屋不存在法 律障碍或风险。 2 、 2013 年 7 月 30 日,发行人子公司 HPM 北美公司 与 P ole Lane Partners 签订了《租赁合同》, HPM 北美公司续租 Pole Lane Partners 位于 the country of Marion and state of Ohio 一间仓库作为办公使用,面积 7,500 英尺(约 697 平方米),租赁期限自 2013 年 5 月 1 日至 2015 年 5 月 1 日止,租金为每月 2,3 00 美元,租金以市场价格为依据 。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房屋租赁 为 交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 内容合法、 有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取得和拥有 合法、合规、真实、有 效。 六、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新增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如下: 1 、借款合同 ( 1 ) 2013 年 3 月 2 1 日,发行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以 下简称“融资人”)签订编号为“兴银粤押汇字(顺德容桂)”第 201303190946 号的《出口押汇协议》,约定融资人为发行人的出口押汇提供融资,出口押汇金 额为 9 50,000.00 美元 (截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折算人民币 5,869,765.00 元) , 押汇期限自 2 013 年 3 月 2 1 日至 2013 年 8 月 21 日。陈敬财、梁敬华、甄荣辉为 该项出口押 汇融资提供保证担保,并于 2011 年 12 月 28 日与融资人签订编号为 “兴银粤保字”(顺德容桂)第 201202100287 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共 同为发行人与融资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 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 2012 年 2 月 10 日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贰亿元,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 期限届满之 日起计。 该笔出口押汇已履行完毕。 ( 2 ) 2013 年 3 月 19 日,发行人 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 行(以下简称“ 贷款人 ”) 签订编号为“ 2013 年容借字 ” 第 021 号 《流动资金借 款合同》, 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3,000 万元,借款期限 为 12 个月, 自实际提款日起 算。 陈敬财、甄荣辉、梁敬华为该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并于 2012 年 1 月 1 日 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 “广东省分行佛山容桂支行” 2012 年容保字第 086 号《最 高额保证合同》, 约定 共同 为 发行人 自 20 12 年 1 月 1 日至 201 5 年 12 月 31 日期 间在人民币 10 ,000 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贷款人签订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 证,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 起两年。 依据天健所出具的《审计报 告》, 截至 201 3 年 6 月 3 0 日 ,本合同项下 借款余额 为人民币 1,5 00 万元。 ( 3 ) 2013 年 2 月 25 日,发行人 向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 支行 申请 出口 押汇,押汇金额为 2,293,000.00 美元 (截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折 算人民币 14,167,759.10 元) ,押汇发放日为 2013 年 2 月 27 日,押汇到期日为 2014 年 2 月 14 日。 该项押汇属于 《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 )》中披露 的 编号 PX 11006120130000 4 的 《 授信额度协议 》 项下 的押汇 业务,对应担保合同为 《 补 充法律意见书(四) 》 中披露的编号 为 SB110061201300028 的《保证担保合同》 。 ( 4 ) 2013 年 3 月 15 日,发行人 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 支行申请 出口 押汇,押汇金额为 588,000.00 美元 (截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折算 人民币 3,633,075.60 元) ,押汇发放日为 2013 年 3 月 19 日,押汇到期日为 2013 年 9 月 13 日。该项押汇属于《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披露的编号 PX110061201300004 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押汇业务,对应担保合同为《补 充法律意见书(四)》中披露的编号为 SB110061201300028 的《保证担保合同》。 ( 5 ) 2 013 年 3 月 15 日,发行人 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 支行 出口 押汇,押汇金额为 736 ,000.00 美元 (截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折算人民 币 4,547,523.20 元) ,押汇发放日为 2013 年 3 月 19 日,押汇到期日为 2013 年 9 月 13 日。该项押汇属于《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披露的编号 PX110061201300004 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押汇业务,对应担保合同为《补 充法律意见书(四)》中披露的编号为 SB110061201300028 的《保证担保合同》。 ( 6 ) 2013 年 3 月 21 日,发行人 向广东顺 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 支行申请 出口 押汇,押汇金额为 588,000.00 美元 (截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折算 人民币 3,633,075.60 元) ,押汇发放日为 2013 年 3 月 22 日,押汇到期日为 2013 年 9 月 30 日。该项押汇属于《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披露的编号 PX110061201300004 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押汇业务,对应担保合同为《补 充法律意见书(四)》中披露的编号为 SB110061201300028 的《保证担保合同》。 ( 7 ) 2013 年 4 月 23 日,发行人 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 支行申请 出口 押汇,押汇金额为 8 00 ,000.00 美元 (截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折算 人民币 4,942,960.00 元) ,押汇发放日为 2013 年 4 月 23 日,押汇到期日为 2013 年 10 月 1 8 日。该项押汇属于《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披露的编号 PX110061201300004 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押汇业务,对应担保合同为《补 充法律意见书(四)》中披露的编号为 SB110061201300028 的《保证担保合同》。 ( 8 ) 2013 年 5 月 17 日,发行人 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 支行申请 出口 押汇,押汇金额为 700 ,000.00 美元 (截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折算 人民币 4,325,090.00 元) ,押汇发放日为 2013 年 5 月 24 日,押汇到期日为 2013 年 11 月 22 日。该项押汇属于《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披露的编号 PX110061201300004 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押汇业务,对应担保合同为《补 充法律意见书(四)》中披露的编号为 SB110061201300028 的《保证担保合同》。 ( 9 ) 2013 年 5 月 20 日,发行人 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 支行申请 出口 押汇,押汇金额为 500,000.00 美元 (截 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折算 人民币 3,089,350.00 元) ,押汇发放日为 2013 年 5 月 24 日,押汇到期日为 2013 年 11 月 22 日。该项押汇属于《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披露的编号 PX110061201300004 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押汇业务,对应担保合同为《补 充法律意见书(四)》中披露的编号为 SB110061201300028 的《保证担保合同》。 ( 10 ) 2013 年 6 月 20 日,发行人 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 桂支行申请 出口 押汇,押汇金额为 1,94 0,000.00 美元 (截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 折算人民币 11,986,678.00 元) ,押汇发放日为 2013 年 6 月 24 日,押汇到期日 为 2013 年 12 月 18 日。该项押汇属于《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披露的编号 PX110061201300004 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押汇业务,对应担保合同为《补 充法律意见书(四)》中披露的编号为 SB110061201300028 的《保证担保合同》。 ( 11 ) 2013 年 5 月 27 日,伊之密注压科技 与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容桂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编号为 PJ110061201300 131 的《借 款合同》,借款最高 限额为人民币 1,500 万 元,借款期限自 2013 年 5 月 27 日起 至 2014 年 5 月 26 日止。 发行人 为该项借款提供 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 保证 担保,并于 2013 年 5 月 27 日与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 SB110061201300 071 的《保 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伊之密注压科技 自 2013 年 5 月 27 日至 2016 年 5 月 26 日 期间与贷款人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其中债务本金余 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 1,500 万 元,保证期间自 201 3 年 5 月 27 日起至 伊之密注 压科技 与贷款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笔到期的债权债务履行期限 届满 之 后 二年。 截至 201 3 年 6 月 3 0 日, 该 合同项下 尚未发生实际借款。 ( 12 ) 2013 年 5 月 27 日,伊之密 橡胶 与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容桂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编号为 PJ110061201300 129 的《借款合 同》,借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 2,00 0 万 元,借款期限自 2013 年 5 月 27 日起至 2014 年 5 月 26 日止。 发行人 为该项借款提供 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 保证担保, 并于 2013 年 5 月 27 日与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 SB110061201300070 的《保证担保 合同》,约定为伊之密 橡胶 自 2013 年 5 月 27 日至 2016 年 5 月 26 日期间与贷款 人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其中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 额为人民币 15,0 00 万 元,保证期间自 201 3 年 5 月 27 日起至 伊之密 橡胶 与贷款 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笔到期的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之 后 二年。 依据天 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该笔款项在 2013 年 6 月 30 日对应的人民币金额为 200 万 元。 依据天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截至 201 3 年 6 月 3 0 日,本合同项下 借 款余额 为人民币 2 00 万元。 ( 13 ) 2013 年 5 月 27 日,伊之密橡胶 与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容 桂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编号为 PJ110061201300 130 的《借款合 同》,借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 1,000 万 元,借款期限自 2013 年 5 月 27 日起至 2014 年 5 月 26 日止。 发行人 为该项借款提供 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 保证担保, 并于 2013 年 5 月 27 日与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 SB110061201300070 的《保证担保 合同》,约定为伊之密橡胶 自 2013 年 5 月 27 日至 2016 年 5 月 26 日期间与贷款 人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其中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 额为人民币 15,000 万 元,保证期间自 201 3 年 5 月 27 日起至 伊之密橡胶 与贷款 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笔到期的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之 后 二年。 截至 201 3 年 6 月 3 0 日, 该 合同项下 尚未发生实际借款。 ( 14 ) 2013 年 6 月 5 日,伊之密橡胶 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容桂支行申请 出口 押汇,押汇金额为 25 0,000.00 美元 (截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 折算人民币 1,544,675.00 元) ,押汇发放日为 2013 年 6 月 7 日,押汇到期日为 2013 年 12 月 6 日。该项押汇属于编号 PX 110061201300011 的《授信额度协议》 项下的押汇业务, 发行人为 该项押汇提供保证担保, 并签署了 编号为 SB110061201300070 的《保证担保合同》。 ( 15 ) 2013 年 7 月 24 日,发行人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 桂支行申请 出口 押汇,押汇金额为 80 万 美元,押汇发放日为 2013 年 7 月 25 日, 押汇到期日为 2013 年 11 月 29 日。该项押汇属于本 补充 法律意见书 中 披露的编 号 PX110061201300013 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押汇业务,对应担保合同为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中披露的编号为 SB110061201300079 的《保证担保合同》。 ( 16 ) 2013 年 7 月 24 日 ,发行人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 桂支行申请 出口 押汇,押汇金额为 80 万美元,押汇发放日为 2013 年 7 月 25 日, 押汇到期日为 2013 年 12 月 12 日。该项押汇属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披露的编 号 PX110061201300013 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押汇业务,对应担保合同为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披露的编号为 SB110061201300079 的《保证担保合同》。 ( 17 ) 2013 年 7 月 30 日,发行人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 桂支行申请 出口 押汇,押汇金额为 74 万美元,押汇发放日为 2013 年 7 月 31 日, 押汇到期日为 2013 年 11 月 29 日。该项押汇属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披露的编 号 PX110061201300013 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押汇业务,对应担保合同为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披露的编号为 SB110061201300079 的《保证担保合同》。 ( 18 ) 2013 年 8 月 19 日,发行人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 桂支行申请 出口 押汇,押汇金额为 79 万美元,押汇发放日为 2013 年 8 月 20 日, 押汇到期日为 2014 年 3 月 28 日。该项押汇属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披露的编号 PX110061201300013 的《授信额度 协议》项下的押汇业务,对应担保合同为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中披露的编号为 SB110061201300079 的《保证担保合同》。 ( 19 ) 2013 年 8 月 19 日,发行人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 桂支行申请 出口(未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