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富临精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F4-5,C40-3,Building 40, XingFu ErCun,Chao Yang District, Beijing 电话/TEL:(8610)50867666 传真/FAX:(8610)50867998 网址/WEBSITE:http://www.kangdalawyers.com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绵阳富临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康达股发字[2012]第009-8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绵阳富临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康达股发字[2012]第009-8号 致:绵阳富临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绵阳富临精工机械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精工”、“公司”或“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公司特 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 次首发”或“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在此之前,本所律师 已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2]第009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 所关于绵阳富临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 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康达股发字[2012]第010号《北京 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绵阳富临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12年7 月30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2]第009-1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绵阳富 临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 了康达股发字[2012]第009-2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绵阳富临精工机械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 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 [2012]第009-3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绵阳富临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 法律意见书(三)》”)、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2]第009-4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绵阳富临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2]第009-5号《北京市 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绵阳富临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于2014年5月5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2]第009-6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绵阳富临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 法律意见书(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于2014年9月 5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2]第009-7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绵阳富临 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七)》(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现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发行 人将补充上报2014年第三季度财务报告,本所律师根据上报时间的调整,对发 行人本次首发相关的若干事项进行补充核查,据此,本所律师出具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依赖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 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99号,以下简称“《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编 报规则第12号》、《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 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认定是以该等事实发生时或事 实处于持续状态下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政府主管部门 做出的批准和确认、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 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 文书,或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且经该机构确认后的材料为依 据做出判断;对于不是从上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虽为律师从上述公 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但未取得上述公共机构确认的材料,本所律师已经进 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不具有进行专业判 断的资格。本所律师依据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发表 法律意见并不意味着对该文书中的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 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发行人已向本所保证,其所提供的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准确、完 整,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供之任何文件或事实不存在虚 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 准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 律师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 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 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的补充,仅供发行人为本次首发之目的使用,不得用 作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首发所必备的法律 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 除非上下文有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简称与《法律意见 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简称具有相同含义。 本所律师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在查验相关材料及事实的基础上,出 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发行人本次首发的实质条件的核查 根据《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以及《公司法》、《证券法》,本所律师对发行 人本次首发的实质条件核查如下: (一)《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1、发行人本次拟发行的股票为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的A股,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相同,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 定。 2、发行人已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 和监事会,并建立了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 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3、根据立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信会师报字[2014]第114668号,以下简 称“《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具有持续盈 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4、根据立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 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 规定。 5、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发行前股本总额为9,000万元,符合《证券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6、根据发行人201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申请首次公开 发行不超过3,000万股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发行人本次 拟公开发行的股份总数不超过3,000万股(包括公开发行的新股及公司股东公开 发售的股份),且不低于本次发行后公司总股本的25%,符合《证券法》第五十 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二)《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1、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合法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 限公司,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立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的发行方案及发行人所持现行有 效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 (1)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以及2014 年1-9月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39,771,573.39元、55,574,114.58元、 91,958,326.75元、92,846,309.72 元,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为147,532,441.33元, 不少于1,000万元; (2)截至2014年9月30日,发行人净资产为362,185,187.23元,不少于 2,000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3)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 3、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 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 纷,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4、经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符合《创业 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5、经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 6、经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创业板首发管 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7、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 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符合《创 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8、经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建立健全股 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 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发行人已建立健全股东投票计票制度,建立发行人 与股东之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切实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收益权、知情权、 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等股东权利,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 规定。 9、根据立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信会师报字[2014] 第114669号,以下简称“《内控鉴证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会计 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 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 31日、2013年12月31日以及2014年9月30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1年度、2012 年度、2013年度及2014年1-9月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 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10、根据《内控鉴证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 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发行人运营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 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的规定。 1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任职资格,且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最近三年 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因涉嫌犯 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 论意见的情形,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12、经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 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 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符合 《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13、根据发行人股东大会决议审议通过的《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议案》、《关于增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发 行人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用于主营业务,并有明确的用途。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 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及未来资本支 出规划等相适应,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经逐条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和《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的业务的补充核查 根据《审计报告》,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以及2014年1— 9月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272,093,353.91元、361,368,588.82元、530,014,308.92 元、479,118,617元,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96.49%、98.11%、 98.87%、98. 59%,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三、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的补充核查 (一)关联方的补充核查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新增关联方的如下: 1、成都恒信锦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恒信锦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于2014年10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 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科,注册资本为50,000万元,住所为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 75号1栋1层2号,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自有房屋租赁、停车场管理。(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富临集团持有其 80%的股权。 2、四川富临地产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富临地产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是于2014年12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科,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住所为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北 路东段588号,经营范围为商业运营管理、房地产策划、企业营销策划、会议 及商品展览、物业管理(凭资质证书经营)。富临集团持有其100%的股权。 3、绵阳威尔伯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绵阳威尔伯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于2014年10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 司,法定代表人为史晓丽,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住所为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 17号富临大厦1楼8号,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企业管理服务。富临集团持有 其100%的股权。 4、成都富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成都富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于2014年10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聂丹,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住所为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 29栋,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管理规划;社会经济信息咨询;建筑工 程设计与施工;日用百货销售;自有房屋租赁;汽车租赁;商务信息咨询,企 业形象策划。(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富临集团持有其100%的股权。 (二)关联交易的补充核查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 30日,发行人新增的关联交易如下: 1、物资采购 关联方 关联交易内容 定价方式 2014年7—9月 实际交易额(万元) 成都机床 物资采购 按照公平的市场 价格确定 38.06 富临医院 体检 按照公平的市场 价格确定 0.36 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 限公司波尔菲特酒店 餐饮会议 按照公平的市场 价格确定 0.18 2、在绵阳商行存款利息收入及手续费支出 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发行人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发生的存款利息收入及手续费支出关联交易如下: 年度 起初存款余额(元) 期末存款余额(元) 利息收入(元) 手续费支出(元) 2014年7-9月 6,464,121.64 1,073,579.19 2,582.55 425.00 四、发行人的主要财产的补充核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专利查询证 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4日,发行人新增7 项专利,放弃专利权1项。详细情况如下: (1)新增专利 序 号 专利名称 申请号 专利 类别 申请日 授权日 权利人 取得 方式 1 一种带有新型复位扭簧 的VVT系统 201420347288.5 实用 新型 2014.6.27 2014.11.12 富临精工 申请 2 一种新型油道单向阀 201420347289.X 实用 新型 2014.6.27 2014.11.12 富临精工 申请 3 一种带有囊膜片的正时 皮带张紧器 201420347475.3 实用 新型 2014.6.27 2014.11.12 富临精工 申请 4 一种加压柱塞式皮带张 紧器 201420347796.3 实用 新型 2014.6.27 2014.11.12 富临精工 申请 5 一种气门摇臂卡扣 201420347915.5 实用 新型 2014.6.27 2014.11.12 富临精工 申请 6 一种内燃机用卡圈止回 链条张紧器 201420347962.X 实用 新型 2014.6.27 2014.11.12 富临精工 申请 7 一种发动机气门升程两 级可变调节压杆总成 201420354723.7 实用 新型 2014.6.27 2014.11.12 富临精工 申请 (2)放弃的专利 序 号 专利名称 申请号 专利 类别 申请日 授权日 权利人 取得 方式 1 一种低泄漏高寿命凸轮 相位器 201220246768.3 实用 新型 2012.5.30 2013.01.09 富临精工 申请 五、发行人重大债权债务的补充核查 (一)本所律师审核了公司提供的新增的全部合同资料,并核对了合同原 件,就有关事项询问了公司相关管理人员,从中确认了目前新增的正在履行的 重大合同如下: 1、借款合同 序 号 借款人 借款银行 合同编号 贷款金额 (万元) 贷款期限 签署日期 1 富临 精工 绵商行城 郊支行 0300201401125207 1,600.00 2014.12.11至2015.12.11 2014.12.11 2、质押合同 序 号 出质人 质权人 合同编号 质押担保范围 质押期间 签订时间 1 富临 精工 招商银行 绵阳支行 2014年绵字第 5014310144号 包括但不限于主合 同项下债务本金 (人民币2,075万 元)、利息、罚息、 违约金、实现质权 的费用和其他相关 费用。 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至主合同(《银行承 兑合作协议》(2013 年合字第13号)、《承 兑申请书》(2014年 绵字第5014310144 号))项下债权诉讼 时效届满的期间。 2014.9.3 2 富临 精工 招商银行 绵阳支行 2014年绵字第 5014310168号 包括但不限于主合 同项下债务本金 (人民币 20,687,884.20元)、 利息、罚息、违约 金、实现质权的费 用和其他相关费 用。 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至主合同(《银行承 兑合作协议》(2013 年合字第13号)、《承 兑申请书》(2014年 绵字第5014310168 号))项下债权诉讼 时效届满的期间。 2014.10.9 3 富临 精工 招商银行 绵阳支行 2014年绵字第 5014310184号 包括但不限于主合 同项下债务本金 (人民币1,303.1万 元)、利息、罚息、 违约金、实现质权 的费用和其他相关 费用。 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至主合同(《银行承 兑合作协议》(2013 年合字第13号)、《承 兑申请书》(2014年 绵字第5014310184 号))项下债权诉讼 时效届满的期间。 2014.11.5 4 富临 精工 招商银行 绵阳支行 2014年绵字第 5014310206号 包括但不限于主合 同项下债务本金 (人民币1,515万 元)、利息、罚息、 违约金、实现质权 的费用和其他相关 费用。 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至主合同(《银行承 兑合作协议》(2013 年合字第13号)及 《承兑申请书》(2014 年绵字第 5014310206号))项 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 的期间。 2014.12.3 3、承兑申请书 序 号 出票 人 承兑银行 编号 承兑汇票 数量(张) 金额 (元) 签订时间 对应的质押合同 1 富临 精工 招商银行 绵阳支行 2014年绵字第 5014310144号 96 2,075.00 2014.9.3 《质押合同》(2014 年绵字第 5014310144号) 2 富临 精工 招商银行 绵阳支行 2014年绵字第 5014310168号 93 2,068.79 2014.10.9 《质押合同》(2014 年绵字第 5014310168号) 3 富临 精工 招商银行 绵阳支行 2014年绵字第 5014310184号 65 1,303.10 2014.11.5 《质押合同》(2014 年绵字第 5014310184号) 4 富临 精工 招商银行 绵阳支行 2014年绵字第 5014310206号 75 1,515.00 2014.12.3 《质押合同》2014 年绵字第 5014310206号) 4、采购合同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 新增预计采购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合同如下: 序 号 合同对方 合同价款 产品种类 合同有效期 1 梯爱司表面处理 技术(绵阳)有 限公司 为框架性协议,产品价格清 单须另行签订 机械挺柱涂层 2012.05.25-2022.05.24 (二)依据发行人提供的承诺,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 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三)依据发行人提供的承诺,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存在为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情形。 六、董事、监事和高级人员情况的补充核查 2014年12月10日,富临精工职工监事张兵向监事会提交《辞职申请书》, 因个人原因辞去职工监事职务。 2014年12月10日,富临精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张金伟为职工监事。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职工监事变更事项,富临精工正在办理工商备案手 续。 七、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情况的补充核查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出具之日的期间,发行人共1次董事会、1次监事会,未召开股东大会具体情 况如下: (一)董事会 2014年12月17日,发行人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对外报出公司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告的议案》。 (二)监事会 2014年12月17日,发行人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对外报出公司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告的议案》。 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提供的上述董事会、监事会等会议通知、有关议案或提 案、会议记录、表决票和会议决议进行了核查后认为,发行人上述董事会、监 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八、发行人的税务和财政补贴收入的补充核查 (一)发行人纳税情况 2014年12月12日,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证明发 行人及其前身自设立以来严格遵守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所执行 税种、税率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无偷税、漏税、抗税、拖欠税款等 违法违规行为,无任何因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而受到税务部门行政处罚的情 形。 2014年12月12日,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证明发 行人及其前身自设立以来严格遵守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所执行 税种、税率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无偷税、漏税、抗税、拖欠税款等 违法违规行为,无任何因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而受到税务部门行政处罚的情 形。 2014年12月11日,四川省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 证明发行人子公司万瑞尔自设立以来严格遵守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依法纳 税,所执行税率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自设立之起至证明出具之日, 未发现偷税、漏税、抗税、拖欠税款等违法违规行为,无任何因违反国家税收法 律、法规而受到该局行政处罚的情形。 2014年12月11日,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直属分局出具《证明》, 证明发行人子公司万瑞尔自2011年7月1日至证明出具之日严格遵守国家税收 法律、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所执行税种、税率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能按时依法申报,缴纳税款,无任何因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而受到该局行政 处罚的情形。 2014年12月16日,襄阳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证 明》,证明发行人子公司襄阳富临精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设立以来 严格遵守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所执行税率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的要求,自设立之起至证明出具之日,未发现偷税、漏税、抗税、拖欠税款 等违法违规行为,未发现任何因违反国家和地方税收法律、法规而受到该局行政 处罚的情形。 2014年12月15日,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出 具《证明》,证明发行人子公司襄阳富临精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设 立以来能够遵守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所执行税种、税率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自设立之日至本证明出具日,尚未实现应纳税款,亦 无受到该局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符合现行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不存在因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而受到该局 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财政补贴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出具之日的期间,发行人无新增财政补贴。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仅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绵阳富临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之专用签章页)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公章) 单位负责人: 付 洋 经办律师: 王华鹏 安恒跃 2014年12月22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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