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鲍斯股份: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补充法律意见(六)
电话:010-52682888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DEHENG logo 201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鲍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补充法律意见(六) 目 录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核准和授权 .......................................................................................................... 4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 5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 6 四、发行人的设立 ............................................................................................................................... 10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 11 六、发起人或股东(实际控制人) .................................................................................................... 11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 11 八、发行人的业务 ............................................................................................................................... 12 九、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 13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 14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 16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 20 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 21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 21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 21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 22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 24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 24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 25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 25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 26 二十二、本次发行上市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 26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鲍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补充法律意见(六) 德恒D20120314133310019SH-14号 致:宁波鲍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宁波鲍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鲍斯股 份”或“公司”) 前身宁波鲍斯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 简称“本所”)签订的《宁波鲍斯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之专 项法律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 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 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了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鲍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及《北京德恒律师 事务所关于宁波鲍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2年8月14日下发的 120816号《中国证监会行政 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一次反馈意见》”),本 所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鲍斯能源装备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 称“《补充法律意见(一)》”)。 鉴于中汇会计师对发行人2010-2012年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于2013 年2月22日出具了中汇会审[2013]0249号《审计报告》、发行人对《招股说明 书》和其他申报文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本所经办律师于2013年3月 25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鲍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创业板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 (二)》”)。 鉴于中汇会计师对发行人2010-2013年1-6月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 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了中汇会审[2013]2616号《审计报告》、发行人对 《招股说明书》和其他申报文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本所经办律师于 2013年8月15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鲍斯能源装备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创业板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三)》(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三)》”)。 鉴于中汇会计师对发行人2011-2013年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于2014 年1月28日出具了中汇会审[2014]2850号《审计报告》、发行人对《招股说明 书》和其他申报文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本所经办律师于2014年2月 27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鲍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创业板上市补充法律意见(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 (四)》”)。 鉴于中国证监会颁布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99号),及中汇会计师对发行人2011-2014年1-6月的财务报表 进行了审计,并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了中汇会审[2014]2850号《审计报 告》、中汇会鉴[2014]2851号《关于宁波鲍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三年 主要税种纳税情况的鉴证报告》(以下简称“纳税情况鉴证报告”)、中汇会 鉴[2014]2852号《关于宁波鲍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三年非经常性损益 的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非经常损益鉴证报告”)、中汇会鉴[2014]2853号 《关于宁波鲍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的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内 部控制鉴证报告”)、中汇会鉴[2014]2854号《关于宁波鲍斯能源装备股份有 限公司申报财务报表与原始财务报表差异的鉴证报告》,发行人对《招股说明 书》和其他申报文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本所经办律师于2014年8月 20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鲍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创业板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 (五)》”)。 鉴于中汇会计师对发行人2012-2014年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于2015 年1月10日出具了中汇会审[2015]0018号《审计报告》、发行人对《招股说明 书》和其他申报文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本所经办律师就《补充法律意 见书(五)》出具之日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鲍斯能源装备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创业板上市补充法律意见(六)》(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六)》”)出具日期间(以下简称“补充报告期”)的有 关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六)》。 本《补充法律意见(六)》是对《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补 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和 《补充法律意见(四)》、《补充法律意见(五)》的补充,并构成《律师工 作报告》、《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 (二)》、《补充法律意见(三)》、《补充法律意见(四)》和《补充法律 意见(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前述《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 《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 (三)》、《补充法律意见(四)》和《补充法律意见(五)》未被本《补充 法律意见(六)》修改或更新的内容仍然有效。 本所经办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 (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补充法律 意见(四)》和《补充法律意见(五)》中的声明事项及所使用的简称适用于 本《补充法律意见(六)》。 本所经办律师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如下补充法律意见: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核准和授权 本所经办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1.发行人现行有效的《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关工商登记资料;2.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3. 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4.发行人历次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表决票、决议、记录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经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于2012年3月24日召开2012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会议依法定程序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股票(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及《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的议案》,批准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并授权董事会处理相关事宜的议案,授权期间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 23日。 发行人于2013年3月16日召开2012年度股东大会,会议依法定程序通过 《关于<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议案>延期的议案》及《关于<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有关事宜的议案>延期的议案》,将上述批准和授权延长至2014年3 月15日。 发行人于2014年2月18日召开2013年度股东大会,会议依法定程序通过 《关于调整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 案》及《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予以 延期的议案》,同意对发行方案作出调整并同意将上述批准和授权延长至2015 年2月17日。 发行人于2014年8月18日召开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依法定 程序通过《关于调整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方案的议案》及《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 事宜予以延期的议案》,同意对发行方案作出调整并同意将上述批准和授权延 长至2015年8月17日。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六)》出具日,发行人股东大会依法定程序作出 的上述批准和授权仍在有效期之内。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核准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行人本次发行后上市的同意。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本所经办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1.发行人现行有效的《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关工商登记资料;2.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3. 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经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经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 (六)》出具日,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 间为三年以上,发起人及其他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财产权已转移至发行人,发 行人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发行人生产经 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 保护政策,在最近三年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未发生重大违法行为,具备本次发行 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本所经办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1.发行人历次董事会、监事 会、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表决票、决议、记录等;2.发行人现行有效的《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3.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所在地的政府主管部 门出具的证明文件;4.本所经办律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信息网的查询 结果;5.本所经办律师在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网站的查询结果;6.中汇会计 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中汇会审[2015]0018号 《审计报告》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经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发行人本次拟发行的股票为每股面值人民币1.00元的人民币普通股(A 股),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认购每股股份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相关规 定。 (二)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1、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已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会,并建立了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秘书 制度。发行人各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分工明确,运行良好,符合《证券法》第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 2、根据中汇会审[2015]0018号《审计报告》、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经 办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具有持续盈利的能力,财务状况良 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 3、根据中汇会审[2015]0018号《审计报告》、《公司章程》、发行人及其 控股子公司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提交的最近三年财务会 计文件无重大虚假记载,无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相关规定。 4、根据发行人《公司章程》、中汇会计师出具的中会验字[2010]2064号 《验资报告》、发行人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申请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发行人 2012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股票(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延期的议案》、发行人2013年度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调整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方案的议案》以及发行人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 调整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案》, 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目前总股本为6,336万股,本次拟公开发行不 超过2,112万股。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上市后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三千万元, 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 5、根据发行人《公司章程》、中汇会计师出具的中会验字[2010]2064号 《验资报告》、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 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发行人2012年度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延期的议案》、发行人2013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的《关于调整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 的议案》以及发行人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调整公司申 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案》,并经本所经 办律师核查,发行人目前总股本为6,336万股,本次拟公开发行不超过2,112万 股,公司新股发行数量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需求合理确定。根据询价结 果,若预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额超过募投项目所需资金总额的,相应减少新股 发行数量,同时调整发行前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公开发行及公开发售 后,流通股的数量将达到本次发行上市后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符合 《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如本《补充法律意见(六)》之“二、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所 述,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 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2、根据中汇会审[2015]0018号《审计报告》,按照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孰 低原则计算,发行人2013年度、2014年度的净利润分别为44,883,135.20元、 36,073,681.3元。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1,000 万元,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3、根据中汇会审[2015]0018号《审计报告》,发行人至2014年12月31 日的净资产为258,184,542.12 元,不少于2,000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4、根据中汇会计师出具的中会验字[2010]2064号《验资报告》、《公司章 程》、发行人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发行人2012年度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延期的议案》、发行人2013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的《关于调整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 的议案》以及发行人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调整公司申 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案》,并经本所经 办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6,336万元,本次拟公开发行不超过2,112万 股。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一 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 5、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 务为螺杆式压缩机及核心部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未发生重大变 化;发行人最近两年的实际控制人为陈金岳,未发生变更;发行人最近两年内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的相关规定。 6、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鲍斯集团及实际控制人陈金岳先生的书面确认并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 办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7、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鲍斯集团及实际控制人陈金岳先生的书面确认并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 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 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 定。 8、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依法建立健全了 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和审计委员会等制度,相 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发行人建立健全了股东投票计票制度,建立 了发行人与股东之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切实保障了投资者依法行使收益 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等股东权利,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 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9、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中汇会审[2015]0018号《审计报告》和中汇会 鉴[2015]0021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会计基 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 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 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的相关规定。 10、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中汇会鉴[2015]0021号《内部控制鉴证报 告》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 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并由 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 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11、经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 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符合《公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创 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 (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的;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12、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鲍斯集团及实际控制人陈金岳先生的书面确认 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 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 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 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 规定。 13、如本《补充法律意见(六)》第二部分“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 用”所述,发行人募集资金将用于主营业务并有明确的用途,募集资金数额和 投资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管理能力及未来 资本支出规划等相适应,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 定。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本所经办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1.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2. 本所经办律师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3.发行人的书面确认 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经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的设立情况未发生变化。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本所经办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1.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2.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3.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发行人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陈金岳先生的有关银行账户;4.发行人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住 房公积金的凭证;5.中汇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5年1月10日出 具的中汇会审[2015]0018号《审计报告》;6.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出面确认 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经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根据中汇会审[2015]0018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 告期内,发行人业务、资产、人员、财务和机构的独立性未发生重大变化,发 行人具有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员 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独立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住房公积金。 六、发起人或股东(实际控制人) 本所经办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1.发行人股东的的工商登记 资料;2.本所经办律师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3.发行人股 东的书面确认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经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和实际控制 人未发生变化。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本所经办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1.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2. 发行人股东的工商登记资料;3.发行人现行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 发行人及其股东的书面确认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经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和股本结构未发 生变化。 经发行人各股东书面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 各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不存在质押及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八、发行人的业务 本所经办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1.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2. 发行人现行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 程》;4.发行人的书面确认;5.中汇会审[2015]0018号《审计报告》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经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经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 实际经营的主要业务是螺杆压缩机的生产与销售,与经核准的经营范围相符; 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未发生重大变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 人未在中国大陆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三)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 变更。 (四)根据中汇会审[2015]0018号《审计报告》,按合并报表计算,发行 人2012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为221,759,576.81元,其他业务收入为 3,406,303.15元,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98.49%;2013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为 247,153,201.26元,其他业务收入为5,182,873.09元,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 97.95%;2014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为241,939,583.15元,其他业务收入为 5,024,263.18元,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97.97%;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收入占 营业收入的比例均在97%以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主营业 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均在97%以上,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五)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为永久存续的企业法人。补充报告期 内,发行人不存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 的情形,发行人持续经营不存在法律障碍。 九、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本所经办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1.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工商 登记资料;2.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所控制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3.发 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4.《公司章程》、《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制 度》;5.发行人的书面确认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经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发行人的关联方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的关联方未发生变化。 (二)发行人的关联交易 根据中汇会审[2015]0018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 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担保情况如下: 被担保方 担保方 担保金额(万元) 担保起始日 担保到期日 鲍斯股份 陈金岳、周利娜 鲍斯集团 3,800.00 2012-1-5 2017-1-4 900.00 2012-1-12 2016-12-30 500.00 2014-4-3 2015-4-2 1,500.00 2014-6-12 2015-6-11 1,400.00 2014-8-25 2015-8-24 1,000.00 2014-8-29 2015-8-28 500.00 2014-9-4 2015-9-3 1,500.00 2014-10-8 2015-10-7 500.00 2014-10-15 2015-10-14 1,000.00 2014-11-17 2015-11-16 1,000.00 2014-12-5 2015-12-4 (三)发行人关于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程序的规定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在其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及其附件、上 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关联交易决策制度》及《独立 董事工作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该等规定有利于保护 发行人及发行人中小股东的利益。发行人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程序的规定在补充 报告期内没有发生变化。 (四)发行人的同业竞争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控股股东鲍斯集团、实际控 制人陈金岳控制的除发行人之外的其他企业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符 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五)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 为避免与发行人发生同业竞争,发行人控股股东鲍斯集团、实际控制人陈 金岳,直接或间接持股5%以上的股东永兴投资、南海药化、周利娜均各自向发 行人出具了《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补充报告期内,上述承诺未发生 变化,依然有效。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上述各方已承诺避免将来与发行人产生 同业竞争。 (六)对关联交易的披露 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招股说明书》、中汇会审 [2015]0018号《审计报告》以及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其他申请材料,上述文 件已对有关关联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内容、金额和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 或措施作了充分的披露,发行人所披露的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的内容真实、准 确、完整,不存在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本所经办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1.发行人及子公司拥有的房 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2.发行人的商标注册证书;3.发行人提供的发明 专利、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4.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查询证 明;5.发行人拥有的主要生产设备清单、合同及购买发票;6.发行人签署的重 大借款合同、担保合同;7.发行人的书面确认;8.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作出的书面承诺等。 (一)房屋所有权的变化情况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拥有的房产未发生变化。 (二)发行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的变化情况 1、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未发生 变化。 2、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持有的商标未发生变化: 3、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新增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获 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具体如下: 序号 专利名称 类型 专利号/申请号 专利申请日 授权公告日 1 天然气压力能综 合利用成套装置 实用新型 ZL 2014 20251327.11 2013年5月3日 2014年10月22 日 除此之外,发行人拥有的其他专利证书未发生变化。 (三)发行人拥有的在建工程 根据中汇会审[2015][0018]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 2014年12月31日,发行人拥有的在建工程包括:1、江口厂房建造工程,账 面余额30,841,111.31元;2、设备安装工程,账面余额19,155,557.58元;合计 49,996,668.89元。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拥有名称为一期工程[厂房一、厂房二]的在 建工程项目,该项目坐落于权证编号为奉国用2013第4-5955号、奉国用2013 第4-5956号土地上。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就该在建工程依法取得了编号为地字第 (2011)0230207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3)02301035号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3022420130627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对上述在建工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 权,不存在现实及潜在的产权纠纷。 (四)发行人拥有的生产设备 根据中汇会审[2015]0018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 2014年12月31日,发行人拥有的机器设备的账面价值为115,192,930.18元。 该等机器设备为均为发行人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购买。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 发行人对该等设备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存在现实及潜在的产权纠 纷。 (五)发行人拥有的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及其他 根据中汇会审[2015]0018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 2014年12月31日,发行人拥有的办公设备及其他的账面价值为4,695,380.70 元,运输工具的账面价值为371,256.46元。该等电子及其他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均为发行人正常生产经营所需。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对上述电子设备及运输工具等均拥有合法权 属,且不存在设定担保或第三方权利限制的情形。 (六)发行人租赁的房屋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六)》出具之日,发行人 没有租赁的房产。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本所经办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1.发行人提供的借款合同、 担保合同、抵押合同;2.发行人提供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3. 中汇会审 [2015]0018号《审计报告》;4.发行人的书面确认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经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重大合同 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新签署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 或虽未达到300万元但对发行人有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如下: 1.借款合同 序 号 合同及编号 借款 人 贷款 银行 金额 (万元) 年利率 起止日 (年/月/日) 保证人/抵押物 1 奉化2014人 借160《流动 资金借款合 同》 鲍斯 股份 中行 奉化 支行 1,400 固定年 利率 6.6% 2014/8/25 至 2015/8/24 奉化2014人保132《最高额 保证合同》,保证人:鲍斯集 团 奉化2014人个保133《最高 额保证合同》,保证人:陈金 岳、周利娜 奉化2011人抵048《最高额 抵押合同》,抵押物:西坞街 道尚桥路18号房产证号为权 证号为奉化市字第07-5190 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7- 5191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 07-5192号房产,奉国用 (2011)第3-3560号土地使 用权 2 奉化2014人 借207《流动 资金借款合 同》 鲍斯 股份 中行 奉化 支行 1,000 实际提 款日前 一个工 作日全 国银行 间同业 拆借中 心发布 的贷款 基础利 率报价 平均利 率加 84基 点 2014/11/17 至 2015/11/16 奉化2014人保132《最高额 保证合同》,保证人:鲍斯集 团 奉化2014人个保133《最高 额保证合同》,保证人:陈金 岳、周利娜 奉化2011人抵048《最高额 抵押合同》,抵押物:西坞街 道尚桥路18号房产证号为权 证号为奉化市字第07-5190 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7- 5191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 07-5192号房产,奉国用 (2011)第3-3560号土地使 用权 3 奉化2014人 借180《流动 资金借款合 同》 鲍斯 股份 中行 奉化 支行 1,500 固定年 利率 6.6% 2014/10/8 至 2015/10/7 奉化2014人保132《最高额 保证合同》,保证人:鲍斯集 团 奉化2014人个保133《最高 额保证合同》,保证人:陈金 岳、周利娜 奉化2011人抵048《最高额 抵押合同》,抵押物:西坞街 道尚桥路18号房产证号为权 证号为奉化市字第07-5190 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7- 5191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 07-5192号房产,奉国用 (2011)第3-3560号土地使 用权 4 建行D2014- 358号《流动 资金借款合 同》 鲍斯 股份 建行 奉化 支行 500 固定年 利率 6.6% 2014/10/15 至 2015/10/14 2013-375《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3-376《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3-375《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3-375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 (自然人) 5 建行D2014- 306号《流动 资金借款合 同》 鲍斯 股份 建行 奉化 支行 1,500 固定年 利率 6.6% 2014/8/29 至 2015/8/28 2013-375《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3-376《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3-375《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3-375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 (自然人) 6 建行D2014- 310号《流动 资金借款合 同》 鲍斯 股份 建行 奉化 支行 500 固定年 利率 6.6% 2014/9/4 至 2015/9/3 2013-375《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3-376《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3-375《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3-375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 (自然人) 7 建行D2014- 414号《流动 资金借款合 同》 鲍斯 股份 建行 奉化 支行 1,000 起息日 基准利 率上浮 5% 2014/12/5 至 2017/12/4 2013-375《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3-376《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3-375《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3-375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 (自然人) 注: 上表所列发行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签署的2013-375《最高额抵 押合同》约定:发行人以其名下奉国用(2013)第4-595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作 为抵押物,为发行人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签署的最高额不超过8,100 万元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 议及/或其他法律文件以及2011-015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截至本《补充法律意 见(六)》出具之日,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尚未到期,最高额抵押合同仍在执行中。 2.销售合同 (1)2014年9月5日,发行人与阳泉市盂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盂 县跃进煤矿低浓度瓦斯气浓缩制LNG成套工程》,约定发行人向阳泉市盂跃能 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煤矿低浓度瓦斯气浓缩LNG成套工程,内容包括方案设 计、施工图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等,合同总价为2,500万元,双方另对开 工、竣工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2014年9月16日,发行人与珲春市耀天新能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 司签署《珲春市耀天新能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3×104Ndm3 /d方煤层气增压 输送制CNG母站、子站成套工程合同书》,约定发行人向珲春市耀天新能源开 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提供3×104Ndm3 /d方煤层气增压输送制CNG母站、子站 成套工程,内容包括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设备供货、指导施工安装、装置 调试及保运相关技术服务等。合同总价为625万元,双方另对开工时间、知识 产权、保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3)2014年10月8日,发行人与珲春市耀天新能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 司签署《1×104Ndm3 /d煤层气压缩制CNG标准站成套工程合同书》,约定发行 人向珲春市耀天新能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104Ndm3 /d煤层气压缩制 CNG标准站成套工程,内容包括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设备供货、指导施工 安装、装置调试及保运相关技术服务等。合同总价为480万元,双方另对开工 时间、知识产权、保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4)2014年11月17日,发行人与阳泉信达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署 《煤矿瓦斯气浓缩制LNG成套工程补充合同》,将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 署的《煤矿瓦斯气浓缩制LNG成套工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的建设规模由 1×104Ndm3 /d变更为为液化能力3×104Ndm3 /d;合同总价由2,500万元变更为 3,780万元;投料试车完成时间由2014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5年12月31 日。 (5)2014年12月31日,发行人与山西沁水县鸿泰加油加气站签署《山 西沁水县鸿泰加油加气站CNG标准站(一期)成套工程合同书》,约定发行人 向山西沁水县鸿泰加油加气站提供3×104Ndm3 /d方煤层气增压输送制CNG母 站系统设备、施工安装、装置调试及保运等相关技术服务等。合同总价419万 元,双方另对开工时间、知识产权、保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3.采购合同 (1)2014年7月30日,发行人与陕西汉江机床有限公司签署《数控螺杆 磨床买卖合同》,预订陕西汉江机床有限公司向发行人提供数控螺杆磨床。合 同总价为420万元,双方另就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等内容作了约定。 (2)2014年9月6日,发行人与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签署《低 浓度煤层气浓缩制1万Nm3 /d液化天然气(LNG)变压吸附浓缩成套示范装置 买卖合同》,约定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发行人提供低浓度煤层气浓 缩制1万Nm3 /d液化天然气(LNG)变压吸附浓缩成套示范装置。合同总价 497.1万元,双方另就保密事项、质量标准等内容作了约定。 4.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8月29日,发行人与宁波天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 之补充合同》,约定由宁波天阳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公司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聚 潮路55号募投项目厂房(一、二)的配套工程;建设周期为2014年8月29日 (以开工报告为准)至2014年11月29日,该合同约定的建设施工价款为797 万元,最终价格按照总价浮动率浮动确定。 (二)侵权之债 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不存 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和人身权等原因而产生的侵权 之债。 (三)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中汇会审[2015]0018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 2014年12月31日,除《补充法律意见(六)》已披露的情形外,发行人与关 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或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 根据中汇会审[2015]0018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 2014年12月31日,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它应收款、其他应付款均属于发行人 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正常发生的往来款项,为合法、有效。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本所经办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1.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工商 登记资料;2.发行人的书面确认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经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未 发生增资扩股、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或出售重大资产的情形,不 存在向子公司增资、分立、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发行人目前没有拟进行的资 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计划。 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本所经办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1.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2. 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3.发行人的书面确认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经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未对《公司章程》进行修 订、补充等任何形式的变更。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发行人的组织机构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和经营管理机构均未发生变化。 (二)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未对《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以及《监事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补充等任何形 式的变更。 (三)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召开了2次董事会、2次监 事会,相关会议的召开、决议内容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本所经办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1.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2. 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3.发行人近三年及一期的董 事会、股东大会决议;4.本所经办律师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上海证券交易 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信息网的查询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经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兼 职情况均未发生改变。 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六)》出具日,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 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的情形,亦不存在《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发行人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及其变化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的任职情况未发生变化。 (三)发行人的独立董事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3名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及 职权范围未发生变化。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本所经办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1.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税务 登记证;2.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各所地在税务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3.中汇会 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中汇会审[2015]0018号 《审计报告》、中汇会鉴[2015]0020号《非经常损益鉴证报告》;4.发行人的 书面确认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经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税务登记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持有的税务 登记证的情况未发生变化。 (二)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执行的税种和税率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所执行的税 种、税率未发生变化,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三)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 根据中汇会审[2015]0018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 及其控股子公司补充报告期内享受的税收优惠情况未发生变化。发行人按照 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发行人享受的财政补贴 根据中汇会审[2015]0018号《审计报告》、中汇会鉴[2015]0020号《非经常 损益鉴证报告》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2014年7月1日 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收到财政补贴情况如下: 补贴 项目 补助金额 (元) 政策依据 发文机关 宁波市战略性 新兴产业重大 产业项目 90,000 甬财政发[2014]809号《关于下达2014年 度宁波市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产业项目 (第一批)企业奖励资金的通知》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加快培育和 发展战略性新兴产 业工作领导小组办 公室 市级企业研发 中心补助 150,000 甬科计[2014]61号《关于下达宁波市2014 年第三批科技项目经费计划的通知》 宁波市科技局 宁波市财政局 科技项目经费 200,000 奉科[2014]20号《关于下达奉化市2014年 度第八批科技项目经费的通知》 奉化市科学技术局 奉化市财政局 奉化市2014 年度第九批科 技项目 1,207,500 奉科[2014]23号《关于下达奉化市2014年 度第九批科技项目经费的通知》 奉化市科学技术局 奉化市财政局 奉化市2014 年度第十批科 技项目经费 50,000 奉科[2014]24号<关于下达奉化市2014年 度第十批科技项目经费的通知》 奉化市科学技术局 奉化市财政局 宁波市企业技 术创新团队奖 励 200,000 甬党办[2014]90号《中共宁波市委办公 厅、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14 年宁波市企业技术创新团队的通知》 宁波市委办公厅 宁波市战略新 兴产业专项项 目奖励 1,000,000 甬财政发[2013]1579号《关于下达2013年 度宁波市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项目奖励资 金的通知》 宁波市财政局 产业发展专项 扶持资金 130,000 普陀区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若干意见 普陀区财政局 合计 3,027,500 - - (五)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依法纳税的情形 根据中汇会审[2015]0018号《审计报告》、中汇会鉴[2015]0019号《纳税 情况鉴证报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于 2015年1月8日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浙江省奉化市国家税务局 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浙江省奉化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月 4日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南岸区国家税务局南坪第四税务所于2015年1月 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南岸区地方税务局花园路税务所于2015年1 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书面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 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已依法纳税,在经营活动中不存在因严重 违反税务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和拟投资项目遵守环境保护规定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所在地的环境保护机关出具证明、发行人及其子公 司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在补充报告期内 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均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存在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的情形。 发行人拟投资项目的环境保护审批情况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于补充报告 期内未发生变化。 (二)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规定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 在补充报告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能够遵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 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无违法、违规行为,亦未在产品质量 和质量监督方面受到过行政处罚。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本所经办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1.发行人2014年第二次临时 股东大会决议;2.中汇会审[2015]0018号《审计报告》;3.发行人出具的书面 说明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经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项目未发生 变化。发行人募集资金将用于螺杆压缩机主机建设项目等主营业务相关项目, 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 管理能力及未来资本支出规划等相适应。发行人股东大会和有权机关对发行人 募集资金的运用项目的批准与授权未发生变化,依然有效。发行人实施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不存在法律障碍,不会产生同业竞争。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未发生变化, 与其经营范围及现有主营业务一致,与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亦一致。发行人 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 险。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本所经办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1.发行人提供的有关诉讼材 料;2.发行人所在地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3.本所经办律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信息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查询结果;4.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出具的调查表;5.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经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根据发行人及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 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和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查询及发行人所在地法 院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六)》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 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鲍斯集 团、永兴投资、南海药化、陈金岳先生、周利娜女士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 经办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六)》出具之日,上述股东不存在尚 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三)根据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陈金岳先生、总经理范永海先生出 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六)》出具之 日,陈金岳先生、范永海先生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 行政处罚案件。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经办律师未参与《招股说明书》的制作,但参与了《招股说明书》与 《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 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补充法律意见(四)》、《补充法 律意见(五)》和本《补充法律意见(六)》(以下合称“本所法律意见”) 有关章节的讨论工作并已审阅《招股说明书》,特别审阅了发行人引用本所法 律意见的相关内容。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所引用的本所法律意 见相关内容与本所法律意见并无矛盾之处,《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会因为 引用本所法律意见相关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 二十二、本次发行上市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 发行人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各 项条件。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本所法律意见的内容适当。 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尚需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 的股票在创业板上市尚需取得深交所的同意。 本《补充法律意见(六)》正本一式四份,经本所盖章并经本所负责人及 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后接签字页) (此页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鲍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补充法律意见(六)》之签署页)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 王 丽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 王贤安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 沈宏山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 王雨微 二〇一五年 月 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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