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高伟达: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一)

时间:2015年05月11日 01:03:27 中财网
LOGO(new)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
高伟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
上市



补充法律意见书(
十一
















































二〇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高伟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一)

致:高伟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
下简称“中国”,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
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本所受高伟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中国法
律顾问。本所律师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于2012年3月28日就发行人本
次发行并上市事宜出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高伟达软件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
报告》”)以及《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高伟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并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关于高伟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
书(一)、(二)》”)及《关于高伟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二)》(以下简称“《补充律师工
作报告(一)、(二)》”)、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关于高伟达软件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
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关于高伟达
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关于
高伟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于2014年9月25日出
具《关于高伟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


意见书(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于2015年1月
22日出具《关于高伟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于2015
年3月11日出具《关于高伟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八)》(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关于高伟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九)》(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关于高伟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3月
30日补充反馈的意见,本所律师再次进行了审慎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未涉及的内容以《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二)》、《补
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及《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为准,本所在《法律意
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做出的确认、承诺及保留仍然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定义、术语和简称与《法律意
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说明相同。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并上市所必备的法
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
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
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
如下:

一、关于高伟达有限出资瑕疵


2001年7月,高伟达有限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4,000万元。本次增
资已经取得如下批准及相关文件:

(1)2001年3月28日,北京嘉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嘉评报字(2001)第2——005号),以2000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
实际属于高伟达有限5项计算机软件产品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5,322.80万元。

高伟达有限以上述5项软件著作权的评估价值与原账面软件著作权的账面价值
之差增加无形资产和资本公积3,688.40万元。


(2)2001年5月21日,高伟达有限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将资本公
积转增为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由原1,000万元增加至4,000万元,股东出资
比例不变。根据上述决议,股东深圳高伟达与高伟达科技签署更新后的《北京高
伟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章程》。


(3)2001年5月26日,北京全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变更登记验资报告
书》(京全企验字[2001]第165号),验证截至2001年5月26日,高伟达有限
新增注册资本3,000万元已经全部到位。股东新增的3,000万元注册资本中,深
圳高伟达以资本公积2,400万元作为增资,高伟达科技以资本公积600万元作为
增资。


(4)2001年7月30日,高伟达有限就本次增资事项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并换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
1100001514344)。


本次变更后,高伟达有限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

出资额(元)

出资比例

1.


深圳高伟达

32,000,000

80.000%

2.


高伟达科技

8,000,000

20.000%

合计

40,000,000

100.00%



本所律师认为,对实际属于高伟达有限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增值
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符合当时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高伟达有限以软件评估
增值所产生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存在法律瑕疵(以下简称“出资瑕疵”)。


二、关于发行人股东就出资瑕疵是否存在民事纠纷和潜在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
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
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了保护发行人及发行人债权人利益:

首先,高伟达有限于2009年3月15日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分别减少无形
资产和资本公积3,688.40万元;通过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公积的方式,增加资本
公积3,000万元,减少未分配利润3,000万元;根据信永中和于2012年2月13
日出具的《验资事项复核说明》,公司将属于公司法人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并据
以调整的行为已经予以纠正;截至2009年3月31日,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公
积后(经审计的)公司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为6,764.07万元,其中实收资本6,500
万元,资本公积5.55万元,盈余公积242.31万元,未分配利润16.21万元;北
京全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变更登记验资报告书》(京全企验字[2001]第165
号)中载明的以资本公积3,000万元转增实收资本的增资方式,已于2009年3
月31日以未分配利润补足。


其次,在高伟达有限原股东高伟达控股已于2011年向高伟达有限捐赠2,000
万元分红(税后1,800万元)的基础上,2015年3月20日,发行人全体股东作
出《关于向高伟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现金捐赠的承诺》,承诺将于前述承诺出具
之日起3个月内,按前述承诺出具时各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比例以现金形式向发
行人捐赠不少于1,200万元(税后)。


最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于伟已作出承诺,如因出资瑕疵事宜导致发行人及
股东利益遭受损害,相应责任及损失将全部由其本人承担,且在承担相应损失后
不向发行人寻求补偿。


此外,根据发行人全体股东作出的《关于向高伟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现金捐
赠的承诺》,发行人全体股东承诺放弃向导致出资瑕疵的高伟达有限原股东追偿
的权利;发行人原股东高伟达控股亦已于2009年3月15日同意放弃向高伟达有
限原股东追偿的权利。





据此,鉴于:(1)发行人原股东高伟达控股已通过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
公积的方式补正出资瑕疵;(2)发行人原股东高伟达控股已于2011年向高伟达
有限捐赠2,000万元分红(税后1,800万元);发行人股东已承诺将以现金形式
向发行人捐赠不少于1,200万元(税后);(3)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于伟亦已承
诺将承担发行人及股东因出资瑕疵导致的利益损失;(4)发行人原股东高伟达
控股、发行人全体股东已承诺放弃向导致出资瑕疵的高伟达有限原股东追偿的权
利,本所认为,发行人股东就出资瑕疵事宜不存在民事纠纷和潜在纠纷。


三、关于发行人股东就出资瑕疵是否会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
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
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
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信永中和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验资事项复核说明》,北京全企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变更登记验资报告书》(京全企验字[2001]第165号)中
载明的以资本公积3,000万元转增实收资本的增资方式,已于2009年3月31日
以未分配利润补足。


据此,鉴于发行人已于2009年3月31日通过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公积的
方式补正出资瑕疵,出资瑕疵持续状态终了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已
超过二年;同时,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
发行人近三年来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该局查处的案件记录,本
所认为,发行人股东就出资瑕疵不会受到行政处罚。


四、关于发行人股东就出资瑕疵是否负有刑事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
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
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
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
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
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但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4年4月24日公告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之规定:“《刑
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
登记制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5月20日颁布的《关
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除依法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
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
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
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八十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
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
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
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
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
7号)之规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包括: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村镇银行、贷款
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
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外资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
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



据此,鉴于发行人并非根据《公司法》、《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
方案的通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
的公司,本所认为,发行人股东不会因出资瑕疵而负有刑事法律责任。


五、关于出资瑕疵是否影响本次发行上市
综上所述,鉴于发行人对出资瑕疵已采取补正措施,发行人股东就出资瑕疵
不存在民事纠纷、潜在纠纷或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且发行人
实际控制人亦已承诺对出资瑕疵导致的发行人及股东利益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本
所认为,上述出资瑕疵对本次发行并上市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高伟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一)》签字页)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 __________





吴琥律师







__________





胡冰律师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_________





赵洋律师











二〇一五年 月 日








  中财网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