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赛摩电气: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赛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赛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九 ) GLG/SZ/A2387/FY/2015 - 0 62 号 引言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以下简称“本所”) 接受赛摩电气股份有限 公司的委托 ,担任 其 申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 问 ,于 2012 年 7 月 2 日出具了《关于 赛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关 于 赛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 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 并分别于 2012 年 12 月 20 日、 2013 年 3 月 29 日、 2013 年 5 月 9 日 、 2013 年 9 月 5 日 、 2014 年 4 月 29 日 、 2014 年 9 月 5 日 、 2015 年 3 月 9 日 、 2015 年 3 月 24 日 出具了《关于赛摩电气股 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关于赛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二)》”)、《关于赛摩 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关于赛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 ) 、《关 于赛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 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关于赛摩电气股 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关于赛摩电气股份 有限公司申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七)》”) 、《关于赛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八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八)》”)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至《补充法律意见书( 八 )》 以下 统称 为“原补充法律意见书” 。 现针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以下简称 “《反馈意见》”)中要求发行人律师发表意见的内容, 本所律师 出具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 》 、 原补充法律 意见书 的补充,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未 及内容,以《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 、 原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准。在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所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与 《法律意见书》 、 《律师工作报告》 、 原补充法律意见书 中使用的简称、术语 和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 正文 一 、 关于 发行人或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设立或 受让 赛斯特(香港)、 荷兰 赛摩 、 英国 赛摩、赛摩澳大利亚、赛摩澳大利亚技术 的资金来源 、 资金跨境 转移所履行的法律程序 ;赛斯特(香港) 投资赛斯特科技的资金来源、 资金 跨境转移所履行的法律程序; 未予注销赛斯特科技的原因;赛斯特科技所享 受的税收优惠是否存在被追缴的风险 。 请保荐机构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一)赛斯特(香港) 1 .赛斯特(香港)的 基本情况 据香港公司注册处查询信息及《公司注册证书》,赛斯特(香港)成立 于 2003 年 12 月 10 日, 赛斯特(香港)的 公司编号为 874776 。赛斯特(香 港)成立时的股本结构如下表所列示: 序号 股东名称 已出资金额(港元) 已发行股份(股) 1 Prudent Secretaries Limited 1 1 2 Accord Nomi nees Limited 1 1 合计 2 2 根据香港曾陈胡律师行 于 201 5 年 1 月 23 日 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赛 斯特(香港)“系依据香港法律于 2003 年 12 月 10 日在香港依照《公司条例》 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在香港法律下该公司确实合法有效地持续存续”, “有关股本已全数足额缴付” 。 2 .王茜、厉冉 受让 赛斯特(香港)并由赛斯特(香港)向其增发股份 的情况 ( 1 )基本情况 2004 年 3 月 24 日, Accord Nominees Limited 与王茜签订《转让协议》 ( Instrument of Transfe r ), Accord Nominees Limited 将其持有的赛斯特(香 港) 1 股股份以 1 港元的价格转让给王茜。 2004 年 3 月 24 日, Prudent Secretaries Limited 与王茜签订《转让协议》 ( Instrument of Transfer ), Prudent Secretaries Limited 将其持有的赛斯特(香 港) 1 股股份以 1 港元的价格转让给王茜。 根据香港公司注册处出具的《股份分配申报表》及《股东名册》,赛斯 特(香港)向股东新分配股份 98 股,其中王茜 58 股,厉冉 40 股,每股股 份面值 1 港元。 根据相关注册登记资料,本次股权转让及 增发股份完成 后,赛斯特(香 港)的股本结构如下表所列示: 序号 股东姓名 已出资金额(港元) 已发行股份(股) 1 王茜 60 60 2 厉冉 40 40 合计 100 100 ( 2 ) 资金来源、资金跨境转移所履行的法律程序 根据王茜、厉冉的说明, 其于 2004 年 3 月 受让 赛斯特(香港)并由赛 斯特(香港) 向其增发股份所涉及的 100 港元 系 厉冉 个人 “ 在 留学 之余勤工 助学所获 资金 , 不涉及 境内购汇 或以境内自有外汇 汇出 境外 的情形 ” 。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 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 联合颁布并于 2004 年 8 月 31 日施行的《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 事项的规定》 ( 商合发 [2004]452 号,现已被 2009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的《境外 投资管理办法》废止 ) 、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并于 2005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 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汇发 [2005]75 号 )( 以下简称“ 75 号文” ) 以及商 务部颁布并于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 规定,除 75 号文第二条规定,“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 , 应持以 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 ‘ 外汇局 ’ )申请办理境 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外,未有明确的对境内自然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审批或 程序性规定。而 75 号文所指的“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 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 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王茜、厉冉 受让 赛斯 特(香港)并非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 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因此,王茜、厉冉 前述投资行为 并不适用 75 号文。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王茜、厉冉 受让 赛斯 特(香港)并由赛斯特(香 港) 向其增发股份事宜发生时有效之 《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汇 发 1998[11 ] 号,现已被 2007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所废 止 ) 的 相关规定, 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仅当其涉及用汇及汇出外汇时,方需履 行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等审批手续,若不涉及用汇及汇出外汇,其时有效的法 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中国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需履行的审批程序。 尽管 2007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6] 第 3 号)第 十六条规定,“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 局核准可以 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但除设立或控制 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外,于同日施行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 [2007]1 号)也未有明确的对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程序性规定。 而根据王茜、厉冉的说明,其于 2004 年 受让赛斯特(香港)并由赛斯特(香 港) 向其增发股份所涉及的投资款项系 “ 厉冉个人在留学之余勤工助学所获 资金, 不涉及 境内购汇 或以境内自有外汇汇出境外 的情形 ” 。 经本所律师核查, 2011 年 7 月,赛摩有限受让王茜、厉冉合计持有赛斯 特(香港) 100% 股份,王茜、厉冉不再 持有赛斯特(香港)的股份,王茜、 厉冉受让赛斯特(香港)并由赛斯特(香港)向其增发股份事宜已于其时终 止。 根据王茜、厉冉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日, 王茜、厉冉不存在因上述投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3 .赛摩有限 受让 赛斯特(香港)股份 ( 1 )基本情况 2011 年 7 月,赛斯特(香港)董事王茜、厉冉作出决议,决定股东王茜 与厉冉分别将其持有赛斯特(香港) 60 股、 40 股的股份转让给赛摩有限。 2011 年 7 月,赛摩有限与王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茜将其持有的 赛斯特(香港) 60% 的股权以 653, 494.80 美元 的价格转让给赛摩有限。 2011 年 7 月,赛摩有限与厉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厉冉将其持有的 赛斯特(香港) 40 % 的股权以 435,663.20 美元 的价格转让给赛摩有限。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股权转让以截至 2011 年 6 月 30 日的净资产值 6,966,747.48 港 元为定价依据,支付对价为 1,089,158 美元 ,折合为人民币 7,016,355.84 元,赛摩有限受让 60% 的赛斯特(香港)股权的价格确定为 653,494.80 美元,受让 40% 的赛斯特(香港)股权的价格确定为 435,663.20 美元 ,上述股 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 ( 2 ) 资金来源、资金跨境转移所履行的法律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赛摩有限受让王茜、厉冉合计持有赛斯特(香港) 100% 股份事宜于 2011 年 7 月 15 日取得商务部核发的商境外投资证第 3200201100272 号《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赛摩有限 持该《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徐州市中心支局办理了外汇登记。 根据发行人向本所律师提供的相关银行出具的 付款单据 等,赛摩有限在 办理相关审批、外汇登记后通过银行 支付了相关投资款。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赛摩有限 受让 赛斯特(香港) 事宜 履行了相应的 商务、外汇 审批 或登记 程序 ,并通过银行支付了相关投资款, 资金来源合法、 清晰 。 (二) 赛斯特科技 1 .赛斯特(香港)投资赛斯特科技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及资金跨境 转移所履行的法律程序 ( 1 )赛斯特(香港)投资赛斯特科技基本情况 赛摩科技、赛斯特(香港)于 2004 年 4 月 20 日签署了《徐州赛斯特科 技有限公司合同》、《徐州赛斯特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决定出资设立赛斯特 科技,其中,赛摩科技出资 60 万元,持股 60% ,赛斯特(香港)出资 40 万 元,持股 40% 。 徐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 2005 年 5 月 30 日出具华兴会验 [2005]29 0 号《验资报告》,验证截至 2005 年 5 月 26 日止,赛斯特科技已收 到股东赛斯特(香港)缴纳的出资 48,329.61 美元,折合人民币 40 万元,占 注册资本的比例为 40% ,出资方式为货币。 ( 2 )赛斯特(香港)投资赛斯特科技的资金来源及资金跨境转移所履 行的法律程序 ① 根据赛斯特(香港)其时的股东王茜、厉冉的说明,赛斯特(香港) 于 2005 年 5 月向赛斯特科技所缴纳的出资 “ 系厉达于 2005 年初向王茜在美 国的表妹张宏的境外借款, 不涉及 境内购汇 或以境内自有外汇汇出境外 的情 形 ” , 该等借款的具体情况为 : 厉达、王茜、厉冉三人 “ 基于 在海外的投资 需要,以厉达个人 的名义 于 2005 年初向王茜在美国的表妹张宏借款 6 万美 元 ” 。 根据 厉达、王茜、厉冉三人及张宏向本所律师出具 的 相关声明,确认 厉达、王茜、厉冉三人基于 共同海外投资需要而以厉达个人名义向张宏借款, “ 厉达与张宏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 厉达 与张宏之间就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不 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张宏与赛斯特(香港)等厉达、王茜、厉冉曾经控制 的境外公司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商务部颁布并于 2004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 商务部 令 2004 年第 16 号 《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现 已被 2009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废止)、 75 号文以及商务部颁布 并于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规定,除 75 号文第 二条规定,“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 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 汇登记手续”外,未有明确的对境内自然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审批或程序性规 定。而 75 号文所指的“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 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 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 外企业,王茜、厉冉于 2005 年向赛 斯特(香港)投资事宜并非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 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因此,王茜、厉冉于 200 5 年 投资赛斯 特(香港) 的事宜并不适用 75 号文。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王茜、厉冉于 200 5 年 投资赛斯特(香港) 事宜 发生时有效之 《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现已被 2007 年 2 月 1 日起 施行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所废止 )等相关规定,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仅 当其涉及用汇及汇出外汇时,方需履行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等审批手续,若不 涉及用汇及汇出外汇,其时有效的法律 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中国境内自然人境外投 资需履行的审批程序。 尽管 2007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6] 第 3 号)第十六条规定,“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 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 投资外汇登记。”但除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外,于同日施行的《个 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 [2007]1 号)也未有明确的对境内个人境外 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程序性规定。而根据王茜、厉冉的说明,其于 200 5 年 投资赛斯特(香港) 所涉及的投资款项 “ 系厉达 于 2005 年初向 王茜在美国 的表妹张宏的境外借款 ,未涉及到境内购汇或以境内自有外汇汇出境外的情 形。 ” 经本所律师核查, 2011 年 7 月,赛摩有限受让王茜、厉冉合计持有赛斯 特(香港) 100% 股份,王茜、厉冉不再持有赛斯特(香港)的股份,王茜、 厉冉投资赛斯特(香港)的情形已于其时终止。根据王茜、厉冉的说明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王茜、厉冉不存在因上述 投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② 经本所律师核查,徐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 2004 年 9 月 2 日出 具了徐外经贸资 [2004]229 号《关于同意设立合资企业徐州赛斯特科技有限公 司的批复》,同意设立赛斯特科技,出资期限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 江苏省人民政府出具了商外资苏府资字 [2004]55738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 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设立赛斯特科技。赛斯特科技持该批准证书 办理了相关外汇登记。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就 赛斯特(香港)投资赛斯特 科技事宜,赛斯特科技履行了相应的商务、外汇审批或登记程序,符合我国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关于未予注销赛斯特科技的原因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改制后,赛斯特科技的生 产人 员已逐步转移至发行人,仪器仪表的生产工作目前由发行人自行完成, 赛斯特科技未实际开展经营业务。发行人未予注销赛斯特科技,一方面是因 为发行人未来有可能需成立有关公司进一步拓展相关业务,则届时可直接将 赛斯特科技作为开展业务 的经营主体 ,而无需另外设立公司,可节省相应新 设公司之时间、人力、物力成本;另一方面是考虑 到 发行人保留赛斯特科技 的 主体资格 并不需要额外增加运营成本, 而 即便未来决定 注销 赛斯特科技, 则 届时启动注销 赛斯特科技的 相关程序 亦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3 .关于赛斯特科技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是否存在被追缴的风险 经本所 律师核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 一款的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 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 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 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 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赛斯特科技于 2005 年 7 月取得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外商投资企 业和外国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申请表》的核准意见,税务主 管部门认定赛斯特科技属生产 性 外资 企业,符合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条件, 同意赛斯特科技从 2005 年开始享受减免税优惠。 根据赛斯特科技的主管税务部门于 2015 年 4 月 3 日出具的《关于徐州 赛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问题的证明》,赛斯特科技主 管税务部门确认:“如果该公司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税 收优惠”,“我局认定该公司属生产性外资企业,符合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条 件。从 2005 年设立至今一直处于正常经营期,同意该公司享受定期减免税 优惠”。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赛斯特科技所 享受的税收优惠不存在被追 缴的风险。 (三) 荷兰 赛摩 1 . 荷兰赛摩 设立的基本情况 荷兰赛摩曾经为赛摩有限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 2007 年 6 月 19 日, 荷 兰赛摩的 公司编号为 20131241 , 荷兰赛摩设立时的 总股份数为 180 股,每股 100 欧元,总股本为 18,000 欧元。 根据荷兰豪埃森律师事务所 ( HEUSSEN ) 于 2011 年 10 月 12 日出具的 法律意见书,荷兰赛摩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总股本 18,000 欧元已足额缴纳, 在 2011 年 8 月 股份转让之前,赛摩有限是 荷兰赛摩 的唯一股东,在股份转 让完成之后, Alan Irving Ross 成为荷兰赛摩的唯 一股东 。 2 .发行人设立荷兰赛摩 的 资金来源及 资金跨境转移所履行的法律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赛摩有限设立荷兰赛摩事宜于 2007 年 5 月 30 日取得 商务部核发的 [2007] 商合境外投资证字第 000699 号《批准证书》,赛摩有限 持该《批准证书》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徐州市中心支局办理了外汇登记。 根据发行人向本所律师提供的相关银行出具的付款单据等,赛摩有限在 办理相关审批、外汇登记后通过银行支付了相关投资款。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赛摩有限 设立荷兰赛摩事宜履行了相应的商务、 外汇审批或登记程序,并通过银行支付了相关投资款, 资金来 源合法、清晰 。 ( 四 )英国赛摩 1 .英国赛摩设立的基本情况 英国 赛摩曾经为赛摩有限 控制的 公司, 成立于 2007 年 4 月 12 日, 英国 赛摩的 公司编码为 6211172 , 英国赛摩 设立时 的总股份数为 100 股,每股 1 英镑,其中赛摩有限持有 85 股(占比 85% ), Alan Irving Ross 持有 15 股(占 比 15% )。 根据英国 JMW 律师事务所( JMW Solicitors LLP. )于 2011 年 8 月 30 日 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英国赛摩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不存在需要清算的情形, 赛摩有限、 Alan Irving Ross 、英国赛摩于 2011 年 8 月签订的 《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当事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该股份在 经法定机关登记备案发生转移 后 ,赛摩有限对英国赛摩不负任何责任。 2 .发行人设立 英国 赛摩 的 资金来源及 资金跨境转移所履行的法律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赛摩有限设立 英国 赛摩事宜于 2007 年 5 月 30 日取得 商务部核发的 [2007] 商合境外投资证字第 00069 8 号《批准证书》,赛摩有限 持该《批准证书》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徐州市中心支局办理了外汇登记。 根据发行人向本所律师提供的相关银行出具的付款单据等,赛摩有限在 办理相关审批、 外汇登记后通过银行支付了相关投资款。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赛摩有限 设立 英国赛摩 事宜履行了相应的商务、 外汇审批或登记程序,并通过银行支付了相关投资款, 资金来源清晰、合法 。 ( 五 )赛摩澳大利亚 1 .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投资赛摩澳大利亚的基本情况 赛摩澳大利亚曾经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之一厉达控制、发行人参股的公 司,成立于 2005 年 9 月 12 日, 赛摩澳大利亚的 公司编号为 116192351 ,赛 摩澳大利亚于 2005 年设立时的股东为厉达, 厉达其时 持有赛摩澳大利亚 1,000 股股份( 占比 100% ),每股 1 澳元 。 2006 年 8 月,赛 摩澳大利亚向厉 达和赛摩有限分别发行了 3,000 股和 1,000 股股份,每股 1 澳元,即本次发 行完毕后,厉达持有赛摩澳大利亚 4,000 股股份( 占比 80% ),赛摩有限持有 赛摩澳大利亚 1,000 股股份( 占比 20% )。 根据澳大利亚诚信律师行( CS Lawyers )于 2011 年 9 月 6 日出具的法律 意见书, 赛摩澳大利亚 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存在 需要清算的情形, 厉达、赛摩有限、 Arvind Kapoor 于 2011 年 8 月签署的《股 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当事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该股权转让已经澳大利 亚证券投资委 员会登记备案并于 2011 年 8 月 29 日生效,根据《股份转让协 议》的约定,厉达和赛摩有限对 赛摩澳大利亚 将不负任何责任。 2 .发行人 及其实际控制人投资或设立 赛摩 澳大利亚 的 资金来源及 资金 跨境转移所履行的法律程序 ( 1 ) 经本所律师核查,赛摩有限 投资 赛摩 澳大利亚事宜 于 200 6 年 8 月 15 日取得商务部核发的 [200 6 ] 商合境外投资证字第 000 1022 号《批准证书》 , 赛摩有限持该《批准证书》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徐州市中心支局办理了外汇登 记。 根据发行人向本所律师提供的相关银行出具的付款单据等,赛摩有限在 办理相关审批、外汇登记后通 过银行支付了相关投资款。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赛摩 有限投资赛摩澳大利亚 事宜履行了相应的商 务、外汇审批或登记程序,并通过银行支付了相关投资款, 资金来源清晰、 合法 。 ( 2 )根据厉达的说明,其于 200 5 年 设立赛摩澳大利亚并于 2006 年向 赛摩澳大利亚增资之资金 “ 系 厉达于 2005 年初向王茜在美国的表妹张宏的 境外借款的剩余资金 , 不涉及 境内购汇 或以境内自有外汇汇出境外 的情 形 ” 。 关于该等借款的具体情况及相关法律评价请参见本部分之“赛斯特科 技”的相关内容。 经本所律师核查, 2011 年 8 月,厉达将其所持有的赛摩澳大利亚的全部 股 权转让给 Arvind Kapoor ,厉达 于 200 5 年 设立赛摩澳大利亚并于 2006 年向 赛摩澳大利亚增资事宜已于其时终止。 根据厉达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厉达 不 存在因上述投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情形。 ( 六 )赛摩澳大利亚技术 1 .发行人 实 际控制人投资赛摩澳大利亚技术的基本情况 赛摩澳大利亚技术曾经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公司,成立于 1993 年 6 月 29 日,赛摩澳大利亚技术的公司编号为 060353648 。 2006 年 7 月, 厉达、厉冉受让赛摩澳大利亚技术其时的股东 WALSON FOODS PTY LTD 、 SHI WEN YI 所持有的赛摩澳大利亚技术的 全部 股份, 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 , 厉达、厉冉各自持有赛摩澳大利亚技术 5 股股份(持股比例为 50% ),每股 1 澳元。 根据澳大利亚诚信律师行( CS Lawyers )于 2011 年 9 月 6 日出具的法律 意见书, 赛摩澳大利亚技术 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 存在需要清算的情形, 厉达、厉冉、 Arvind kapoor 、 Alan Irving Ross 于 2011 年 8 月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当事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该股 权转让已经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 登记备案并于 2011 年 8 月 31 日生效, 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厉达和厉冉对 赛摩澳大利亚技术 将不负任何 责任。 2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投资赛摩澳大利亚 技术 的 资金来源及 资金跨境转 移所履行的法律程序 根据厉达 、厉冉 的说明,其于 200 6 年 受让 赛摩澳大利亚 技术 所涉及的 投资款 “ 系 厉达 于 2005 年初向王茜在美国的表妹张宏的境外借款的剩余资 金 , 不涉及 境内购汇 或以境内自有外汇汇出境外 的情形 ” 。关于该等借款的 具体情况及 相关 法律评价请参见本 部分 之“ 赛斯特科技 ”的 相关内容。 二、关 于发行人与赛博咨询于 2011 年左右发生的资金拆借 事宜,是否 存在赛博咨询以发行人的资金向发行人增资的情形?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审 批程序?资金拆借的原因、为何没有收取利息?是否损害了发行人的利益? 请保荐机构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一) 关于资金拆借的具体情况 2011 年 12 月 29 日,发行人与赛博咨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赛博咨 询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发行人借款 6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30 天,自发 行人提供的资金到账之日起算。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 银行 对账单显示,发行人于 2011 年 12 月 29 日向赛 博咨询提供 了 该笔借款,赛博咨询于 2012 年 1 月 20 日归还了该笔借款。 根据发 行人的说明及《借款协议》的约定,由于该笔借款期限较短,发 行人未收取相关利息。 (二)关于该笔资金拆借是否系赛博咨询以发行人的资金向发行人增资 经本所律师核查,赛博咨询于 2011 年 8 月向赛摩有限增资,根据徐州 中德信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1 年 8 月 29 日出具徐中德信验字( 2011 )第 089 号《验资报告》,验证截至 2011 年 8 月 26 日止,赛摩有限收到新增股东赛 博咨询新增出资 120 万元。赛摩有限于 2011 年 8 月 29 日在徐州工商行政管 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办理完毕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自该次增资之日起至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 发行人未再发生增资事宜。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赛博咨询向赛摩有限增资发生于 2011 年 8 月,且已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出资已足额缴纳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 记手续,而发行人向赛博咨询提供借款 事宜 发生于 2011 年 12 月,经查看相 关银行对账单,赛博咨询已于 2012 年 1 月归还全部借款。 综上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向赛博咨询提供的该笔借款不存在赛博咨 询以发行人的资金向发行人增资 或由发行人以贷款形式对赛博咨询向发行 人增资提供资助的情形。 (三)关于该笔资金拆借所履行的内部审批程序 就上述资金拆借行为,发行人独立董事 已 于 2011 年 12 月 25 日 出具独 立意见, 同意因赛博咨询资金周转的需要而向赛博咨询借出该笔款项。发行 人董事会已于 2011 年 12 月 29 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因赛博咨询资金周 转的需要而向赛博咨询借出该笔款项。 同时,发行人独立董事已出具独立意见, 认为发行人 与 赛博咨询之间的 该项关联交易是公司与关联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未对 公司及其他股东 的 利益 造成实质损害 。 发行人的监事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 已分别作出决议,确认该笔资金拆借是公司与关联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 商一致而达成的,未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实质 损害。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由于该笔借款的期限较短,未对 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实质损害,且已得到了发行人独立 董事 的认可并经 董事会 审议通过,同时发行人独立董事、董事会、 监事会 、 股东大会 已 确认 该事宜 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四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 为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赛摩电气股份有限 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九 ) 的 签署页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律师: 武小兵 负责人: 张敬前 李晓丽 年 月 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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