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索菱股份: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时间:2015年05月25日 09:40:29 中财网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
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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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索菱股份首发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五)通商律師事務所


目录

释义
................................................................................................................................................................................
3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5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5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6
四、发行人的设立
........................................................................................................................................................9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9
六、发行人的发起人和股东
(追溯至实际控制人
).....................................................................................................10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10
八、发行人的业务
......................................................................................................................................................10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1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12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15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20
十三、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20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20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21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21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21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22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22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22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23
二十二、关于发行人股东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情况
...............................................................................................23
二十三、结论意见
......................................................................................................................................................23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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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索菱国际《法律意见书》指香港郑黄律师行于
2015年
3月
13日出具的有关索菱
(国际
)实业
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书》
金语国际《法律意见书》指香港郑黄律师行于
2015年
3月
13日出具的有关金语国际实业有
限公司的《法律意见书》
金语国际指金语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审计报告》指由瑞华于
2015年
2月
27日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深圳市索菱实
业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瑞华审字
[2015]第
48270004号)
《内控鉴证报告》指由瑞华于
2015年
2月
27日出具的无保留结论的《深圳市索菱实
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瑞华核字
[2015]第
48270007
号)。

报告期、近
3年指
2012年、
2013年、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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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致: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以特聘法律顾问的身份,就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境
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简称
“A股”)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事宜,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已经提供的与其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
和验证,并于
2012年
4月
23日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了《关于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和《关于深圳
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
“《律师工作报
告》
”),并陆续出具《关于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
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关于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
公司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关于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
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关于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境内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现就发行人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间的生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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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活动的变化情况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并根据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发
表补充法律意见。对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上述已经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中
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重复披露。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在《法
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
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所依据的事实的基础上,就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
涉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并就有关事项向发行人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
的当事人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访谈,取得了由发行人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相关方提供的证明和文件。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及
陈述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
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非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另有说明(或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释义”部分重新定义),《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
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使用的定义、术
语和简称及做出的确认、承诺、声明及保留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关于发行人境外设立的子公司的成立、延续及经营等法律问题,我们依赖发行人境外律师
出具的法律意见发表意见。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就本次发行和上市,发行人已于
2012年
4月
21日召开
2011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本次发行并上市的相关议案。根据公司经营需要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政策要求,发
行人于
2014年
4月
18日召开了
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本次发
行并上市的相关议案。


发行人于
2015年
3月
17日召开的
2014年年度股东大会将上述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期延
长至
2016年
4月
18日。


本所认为,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召开的程序
合法有效,有关股票发行上市的决议内容合法有效,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股票发行上市
有关事宜的授权范围和程序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我们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中详细披露的发行人具备本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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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并上市的主体资格。



(二)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
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发行人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条件没有发生变化。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经核查,发行人仍具备《证券法》、《首发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
文件规定的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近
3年连续盈
利,可以向股东支付股利,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
第13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
2.
根据《审计报告》及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我们的适当核查,并经发行人
确认,发行人报告期内,财务会计报告、文件无虚假记载也无其他重大违法行
为,符合《证券法》第
13条第
1款第
(三)项的规定、第
50条第
1款第
(四)项的规
定;
(二)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符合《首发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
规范运行
(1)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
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下列之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
12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最近
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
12个月内受到证
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3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2)
根据《内控鉴证报告》、发行人的确认及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的内
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
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

(3)根据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及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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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之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


1
最近
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
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
36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
2
最近
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
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3
最近
36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
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
章;
456
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4)
根据《内控鉴证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
自本所《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
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首发管
理办法》第
27条的规定。

2.
财务与会计
(1)
根据发行人《
2014年年度财务报告》及瑞华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经本
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财务状况和资产质量良好,具备较强的盈利能力
和适度的资产流动性,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

(2)
根据发行人《
2014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及由瑞华出具的《内控鉴
证报告》,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
有效的,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29条的规定。

(3)
根据发行人《
2014年年度财务报告》、《2014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及瑞华出具的《审计报告》、《内控鉴证报告》,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
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
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符合《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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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管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



(4)
根据发行人《
2014年年度财务报告》、《2014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及瑞华出具的《审计报告》、《内控鉴证报告》,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以
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保持应
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选用一致的会计政策,未进行随
意变更,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

(5)
经核查本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审计报告》及相关合
同和会议文件,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不存在通
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32条的规定。

(6)
根据《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财务状况符合《首发管理办
法》第33条规定的条件:
1
发行人
2012、2013、2014年度净利润
(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较低者
为计算依据)分别为
64,433,911.64元、
58,695,896.88元、
60,084,691.65元。

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
3,000万元;
2
发行人
2012、2013、2014年度的营业收入分别为
814,877,773.49元、
746,098,869.39元、770,776,208.23元,累计超过
3亿元;
34
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人民币
13,720.93万元,不少于
3,000万元;


截至
2014年
12月
31日,无形资产
(扣除土地使用权等后)占净资产的
比例不高于
20%;


5
截至
2014年
12月
31日,发行人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7)
本所律师核查了发行人的纳税申报文件、税收优惠及其依据、税务部门出
具的证明以及《审计报告》,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依法纳税,享受的各
项税收优惠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
重依赖,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34条的规定。

(8)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之内容,并经
发行人确认及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
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符合《首发管理办法》
第35条的规定。

(9)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等申报文件并经发行人确认及本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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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适当核查,发行人申报文件中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

第36条的规定:
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信息;
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或者相关凭证。



123
(10)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不存在有
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37条的规定:
1.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
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
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3.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
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4.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
投资收益;
5.发行人在用的商标、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
不利变化的风险;
6.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3.募集资金运用
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第十九部分“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所述,发行人募集
资金运用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
38条至第
4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仍符合《证券法》、《公司法》、《首发管理办法》等法律
法规规定的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我们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的设立情况。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业务、资产、人员、机构和财务的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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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未发生变化,发行人业务独立、资产独立完整、具有独立完整的生产经营系统,人员、机构、
财务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
重缺陷,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
14条至第
20条的规定。


六、发行人的发起人和股东
(追溯至实际控制人
)

我们已经详细披露了截至在《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的发起人及股东情
况。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姚静坤于
2014年
4月
1日因病
逝世,姚静坤生前持有发行人
714,000股,占总股本的
0.5204%。


姚静坤所持有发行人股份属于姚静坤及其配偶刘明盛(身份证号:210105193708253717)
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其中
357,000股(占总股本的
0.2602%)属于刘明盛所有,另外
357,000
股属于姚静坤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姚静坤有继承权的合法继承人为其配偶刘明盛、儿子刘岩、女儿刘捷、母亲冯玉兰。

2015

1月
6日,辽宁省沈阳市第二公证处出具(
2015)沈二证民字第
7号《公证书》,证明姚静
坤所持发行人的股由刘明盛一人继承。

2015年
1月
22日,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为发行人的股
份变动进行了过户登记。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份变动系由发行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继承行为所引起,
上述股份继承行为合法、有效,且所涉及的股权比例较小,不会对发行人的股权结构造成重大
影响,没有导致发行人实际控制权的变更。姚静坤的继承人已就股份继承事宜办理了公证并签
署了确认函,因此该等股份变动不会影响到发行人股份的稳定性。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第六部分“发行人的发起人和股东(追溯至实际控制人)”中所述的股份变动
情况外,发行人不存在股本设置和股权变动的情况,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八、发行人的业务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主营业
务未发生过变更,发行人的经营范围、经营许可和经营方式等方面亦未发生变化,符合国家产
业政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根据索菱国际《法律意见书》、并经本所律师合理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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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控股子公司索菱国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营业务未发
生变化,经营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根据金语国际《法律意见书》,索菱国际于
2014年
10月在香港设立金语国际贸易有限公
司,截至
2015年
3月
13日,金语国际并没有经营任何业务。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2年、2013年、2014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占公司总收入

95.16%、98.18%、94.88%,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关联交易


1.关联方的变化情况
经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
行人的关联方未发生变化。



2.关联交易的变化情况
(1)关联交易
根据瑞华出具的瑞华审字
[2015]第48270004号《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4
年度不存在上市集团范围外的关联交易。



(2)关联担保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之间、发行
人与其子公司之间现行有效的关联担保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附件一:
《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授信、借款及担保合同表》。



(二)同业竞争

经本所核查,自《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发行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同业竞争,发行人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没有变化。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披露的情形外,发行人没有产生
新的关联方、没有发生新的关联交易、发行人与其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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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经本所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
主要财产变化情况如下: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房屋所有权

经核查,自《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化。



(二)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我们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及其控股子
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情况。


经核查,广东索菱于
2014年
10月
28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田贝东
方珠宝支行签订《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编号:
JK39151404021)及《固
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编号:变
JK39151404021和变
JK39151404021-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
DY39151404021-1)(以下统称“融
资协议”),根据该融资协议,广东索菱将其所有的下列土地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田贝东方珠宝支行。


土地证号使用权人地址用途
取得
方式
使用权终
止日期
面积
(平
方米
)
惠府国用
(201
2)第
13021750
006号
广东索菱
惠州市东江高新科技产
业园
DX-25-01-03-01号
工业
用地
出让
2062年
3

1日
35,664.1

除上述外,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
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发生变化。



(三)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建工程

如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所述,发行人子公
司广东索菱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在建的汽车影音及导航系统建设项目已获得相应
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本所律师的现场核查,截至
2015年
2月
4日,广东索菱的在建工程坐落、在
建工程数量、在建工程总体进度均与其所取得的相关证件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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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广东索菱的在建工程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之上建设的,
并已取得开工建设所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
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广东索菱拥有该等在建工程不存在法律障碍。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知识产权


1.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本所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未新增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专利权
经本所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的专利权有7项,具体如下:

序号专利名称申请
(专利
)号
专利申请日
(年
·月
·日
)
专利类型专利权人
1
可接受数字音频广
播的车载
GPS
ZL201320892196.0
2013-12-30实用新型索菱股份
2
一种汽车与交通传
感网络
ZL201420310440.2
2014-06-12实用新型索菱股份
3
一种交通监测网与
汽车互联系统
ZL201420310418.8
2014-06-12实用新型索菱股份
4
一种基于
RFID与
GSM的汽车防盗系

ZL201420310416.9
2014-06-12实用新型索菱股份
5
一种带有
HDMI接
口实现北斗导航与
手机高清互联系统
ZL201420261682.7
2014-05-22实用新型索菱股份
6
一种汽车运行状态
监控系统
ZL201420312242.X
2014-06-13实用新型索菱股份
7
车载导航仪

522PAD本田凌
派)
ZL201430111483.3
2014-04-30外观设计索菱股份


3.著作权
经本所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发行人新增著作权6项,具体如下:

作品名称著作权人
创作完成
日期
权利类型登记号证书号

13



索菱股份首发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五)通商律師事務所


SL-6752
78A
操作界面一
索菱股份
2014-01-08美术版权
国作登字
-2014-F-00148085
00148085
SL-6752
78A
操作界面二
索菱股份
2014-01-10美术版权
国作登字
-2014-F-00148086
00148086
SL-6752
79A
操作界面一
索菱股份
2014-01-15美术版权
国作登字
-2014-F-00148087
00148087
SL-6752
79A
操作界面二
索菱股份
2014-01-18美术版权
国作登字
-2014-F-00148088
00148088
SL-6752
81A
操作界面一
索菱股份
2014-01-22美术版权
国作登字
-2014-F-00148089
00148089
SL-6752
81A
操作界面二
索菱股份
2014-01-28美术版权
国作登字
-2014-F-00148090
00148090


(五)发行人的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情况

如本所《律师工作报告》所述,发行人租赁老围股份合作公司的厂房用于生产经
营。其中宿舍
C栋的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根据发行人与老围
股份合作公司签订的《退租合约》,发行人自
2014年8月1日起不再租用老围股份
合作公司的宿舍(六层),面积
3,100平方米。根据发行人的说明,该退租的宿舍
即《律师工作报告》中所披露的宿舍C栋,面积3,105平方米。


此外,如本所《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所述,发行人租用的老围股份
合作公司厂房由于出租方的历史遗留问题未取得权属证书。如本所《补充法律意
见书(一)》所述,发行人承诺搬迁该等房屋中的唯一一条生产线。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现场核查,发行人于上述厂房内的生产线已经完
全搬迁。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租赁的厂房中,仅有
14,072平方米
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占总租赁厂房面积的比例为
35.06%,且不涉及任何生产环
节,因此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经本所核查,除上述外,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出具日,发行人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情况未发生变化。



(六)长期投资情况

我们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的长期投资
情况。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持有广东索菱、九江妙士
酷及索菱国际
100%股权的情况未发生变化。同时,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子公司广东索菱、九江妙士酷及索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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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菱股份首发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五)通商律師事務所


国际的基本情况未发生变化。


根据索菱国际《法律意见书》,索菱国际于
2014年10月8日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
设立了金语国际,并由索菱国际持有金语国际全部已发行的股份。金语国际现持
有香港公司注册处2014年10月8日签发的《公司注册证明书》(编号:
2153507)。


根据索菱国际《法律意见书》及公司的说明,索菱国际在香港的经营不存在被政
府/行政部门提出过起诉或检控的情形,也没有任何针对索菱国际的诉讼或者其它
形式的法律行动。金语国际没有经营任何业务。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
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情况如下。



(一)重大合同


1.重大授信及借款合同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正在履行的重大授信及借款
合同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附件一:《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授信、
借款及担保合同表》。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其他许可合同
自《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
行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及其他许可合同情况未发
生变化。



3.重大销售合同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核查,发行人没有正在履行的单笔
500万元以上的
销售订单,发行人与其主要客户2014年度签订或履行的重要框架性协议情况如
下:

客户名称(简称)合同名称合同有效期合同主要内容
深圳市立信德商
贸有限公司(立
信德)
经销合同
2014/08/182015/
08/18
标的:公司委托立信德执行车载影音播
放、导航系列产品从深圳口岸出口
交货地点和方式:公司于出口前
3个工
作日将产品交予立信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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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车视杰汽车
用品有限公司
(车视杰)
经销合同
2013/01/012013/
12/31
截至招股说
明书出具
日,公司尚
未签订新交
易合同,该
合同仍以定
单形式在履

标的:公司授权车视杰在广东省内销售
指定索莱特(
DHD系列)系列产品
交货地点和方式:公司运至车视杰指定
地点,
富士通天国际贸
易(天津)有限
公司(富士通天)
合作合同
2014/03/012015/
02/28
新合同签订
前,原合同
仍有效执行
标的:富士通天委托公司制造指定产
品,并指定九江妙士酷为对象产品的经
销商
交货地点和方式:公司和富士通天在个
别合同成立月的下个月底前,按照个别
合同的额规定将对象产品交付给富士
通天和九江妙士酷
大连中升集团汽
车用品有限公司
/大连锐派汽车
用品有限公司
(大连中升)
采购合同
2014/01/012014/
12/31
新合同签订
前,原合同
仍有效执行
标的:中端及高端汽车电子类产品
交货地点和方式:公司运至大连中升指
定地点,并承担相应费用
佛山市南海车势
界贸易有限公司
(车势界)
经销合同
2013/01/012013/
12/31,
截至招股说
明书出具
日,公司尚
未签订新交
易合同,该
合同仍以定
单形式在履

标的:公司授权车势界在广东省内销售
指定索莱特(
DHD系列)系列产品
交货地点和方式:公司运至车势界指定
地点,并承担运费
东风汽车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乘用
车公司(东风乘
用车)
精品开发及
供货开口合

2014/01/012014/
12/31
新合同签订
前,原合同
仍有效执行
标的:公司向东风乘用车提供合同所列
产品
交货地点和方式:公司运至东风乘用车
指定地点,并承担相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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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菱股份首发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五)通商律師事務所


浙江中大元通汽
车云服务有限公
司(中大元通)
汽车用品及
零部件业务
供应商框架
协议
2014/01/012014/
12/31
新合同签订
前,原合同
仍有效执行
标的:公司向中大元通提供指定产品
交货地点和方式:公司运至中大元通指
定的总仓地址或指定的具体某个
4S店
单店,并承担相应费用
浙江吉利控股集
团汽车销售有限
公司(吉利)
外协产品买
卖合同
2014/03/012014/
12/31
新合同签订
前,原合同
仍有效执行
标的:吉利指定车型的乘用车精品
交货地点和方式:吉利所在地或吉利提
供的收货地点
北京格林泰克商
贸有限公司(格
林泰克)
经销合同
2014/01/012014/
12/31
新合同签订
前,原合同
仍有效执行
标的:公司授权格林泰克在山东省内销
售合同中指定的产品
交货地点及方式:由格林泰克于公司指
定地点提货,格林泰克自付费用
苏州柯华日鑫电
子科技有限公司
(柯华日鑫)
经销合同
2014/05/012015/
04/30
标的:公司授权柯华日鑫在河南省内销
售合同中指定的产品
交货地点及方式:由柯华日鑫于公司指
定地点提货,柯华日鑫自付费用
一汽马自达汽车
销售有限公司
(一汽马自达)
备品供应协

2010/11/15
起一年
,期
满后如果双
方没有提出
异议或终
止,本协议
仍然有效
标的:
MAZDA轿车系列专用的备品
交货地点和方式:一汽马自达指定的仓

特别条款:合同正常终止时,如双方均
无异议,自动延长一年,
中升(大连)集
团有限公司(中
升)
采购合同
2014/09/012014/
12/31
新合同签订
前,原合同
仍有效执行
标的:公司向中升提供妙士酷品牌产品
交货地点和方式:公司运至中升指定地
点,并承担相应费用
杭州厚德汽车用
品有限公司(厚
德)
汽车用品买
卖合同
2013/10/012015/
10/01
标的:公司向杭州厚德提供协议指定产

交货地点和方式:公司运至厚德指定地
点,并承担相应费用


4.重大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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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核查,发行人没有正在履行的单笔
500万元以上的
采购订单,发行人与其主要供应商2014年度履行的框架性协议情况如下:

供应商名称
(简称)
合同名称合同有效期合同主要内容
深圳市商贸
通供应链管
理有限公司
(商贸通)
代理进口框
架合同
2014/05/082015/
05/08
标的:商贸通提供公司订单指定的货物
代理进口
交货地点和方式:清关后
1日内采用汽
运方式将货物运送到公司指定深圳地点
惠州市华阳
多媒体电子
有限公司(华
阳)
采购合同
2012/01/012012/
12/31,截至招股
说明书出具
日,公司尚
未签订新交
易合同,该
合同仍以定
单形式在履

标的:公司订单指定产品
交货地点和方式:华阳送货至公司指定
地点
深圳市美柯
海斯供应链
管理有限公
司(美柯海
斯)
供应链服务
协议
2014/03/312015/
03/30
标的:美柯海斯提供车载
GPS等相关货
物从皇岗口岸代理进口的服务
交货地点和方式:公司应货物进口报关
之日起
3日内提取货物
江海区创辉
达电子电器
厂(创辉达电
子)
采购合同
2012/02/10
起至任何一
方通知解除
标的:公司订单指定产品
交货地点和方式:创辉达电子送货至公
司指定地点
深圳市浩科
电子有限公

合作开发协

2011/04/22
起至任何一
方通知解除
标的:双方合作开发特定软件
中山市宝悦
嘉电子有限
公司(宝悦嘉
电子)
采购合同
2012/06/10
起至任何一
方通知解除
标的:公司订单指定产品
交货地点和方式:宝悦嘉电子送货至公
司指定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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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菱股份首发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通商律師事務所


供应商名称
(简称)
合同名称合同有效期合同主要内容
深圳市怡亚
通供应链股
份有限公司
(怡亚通)
供应链服务
协议
2014/07/302015/
07/29
标的:怡亚通提供车载
GPS等相关货物
代理进口的服务
交货地点和方式:公司应货物进口报关
之日起
3日内提取货物
信华精机有
限公司(信华
精机)
采购合同
2011/07/15

1年,期
满后如果双
方没有提出
异议或终
止,本协议
仍然有效
标的:公司订单指定产品
交货地点和方式:信华精机送货至公司
指定地点
上海天马微
电子有限公
司(天马微电
子)
采购合同
2011/01/01
起至任何一
方解除合同
标的:公司订单指定产品
交货地点和方式:天马微电子送货至公
司指定地点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之日,发行人上表中已到期合同的续签工作正在进
行,但双方正在以订单形式继续履行合同。



5.
重大工程合同
经核查,发行人2014年度签订或正在履行的重大工程合同如下:
承包人工程名称
合同金额
(万元)
广东广夏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
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宿舍
1#、宿舍
2#、宿

3#、综合楼
4#、厂房
5#工程。

6,756.86
广东广夏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
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宿舍
1#、宿舍
2#、宿

3#、综合楼
4#、厂房
5#装饰装修工程。

3,700.01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就上述合同与合同相对
方发生争议。



(二)根据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发行人的确认,以及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
不存在未了结的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
生的侵权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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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经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
及其子公司九江妙士酷的各项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未发生变化。



(四)根据本所律师核查,自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与上市集团之外的关联方之间的重大债权债务。



(五)根据瑞华审字
[2015]第
48270004号《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截止
2014年
12月
31日,发行人其他应收款
(合并报表
)为
11,879,249.10元,其他应付款
(合并
报表
)为
7,649,382.17元。根据发行人的确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较大金额的
其他应收款、应付款是因正常的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经核查,自《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无合并、分立、减
少注册资本、收购或出售重大资产等行为。


根据本所的核查及发行人的说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目前没有进行资
产置换、资产剥离等行为的计划。


十三、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发行人用于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的《公司章程(草案)》的制定和修改情况已在本所《法
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进行披露。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出具日至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公司章程(草案)》未进行修改。本所律师认为该《公司章
程(草案)》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法执行有关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我们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详细披露了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议事规则和规范运作情况。


发行人
2014年共召开了
2次股东大会、
4次董事会会议及
3次监事会会议。

2015年截至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共召开了
1次股东大会、
1次董事会会议及
2次监事会会
议。


经本所核查,发行人上述会议的召开、决议的内容及签署均合法、合规,形成的相关决议
真实、有效。


20



索菱股份首发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五)通商律師事務所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经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之日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我们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税务情
况。


现结合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新发生的情况对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享受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等情况补
充说明如下:


(一)发行人的税务

我们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详细披露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
税务情况。


经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
依法纳税,不存在因违反税务法律法规被有关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况。



(二)发行人的主要政府补贴

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
司九江妙士酷享受的主要政府补贴情况如下:

项目受补主体金额(元)来源或依据
索菱兼容北斗卫星导
航系统重点实验室项

索菱股份
2,000,000
深圳市龙华新区经济服务局(深龙华经服
科计字
[2014]10号)
2013年度全市工业目
标考评奖
九江妙士酷
20,000德安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

经核查,发行人享受的上述政府补贴均来源于各级政府。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
享受的上述财政补贴政策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经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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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反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的情形。


经核查,发行人的两种产品(型号分别为
5031L68及
6715M25J)分别于
2014年
12月
25
日及
2015年
1月
8日获得了
Bluetooth
SIG颁发的
Bluetooth
Qualified
Design
Listing认证;并

2015年
1月
5日获得了
Telefication颁发的
Certificate
of
Radio
Equipment
in
Japan认证。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我们已经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的本次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及发行人的说明,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出具日至本法律意见
书出具日,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募集资金运用计划未发生变化。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我们已经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自《补充法
律意见书(三)》出具日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未发生变化。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经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存在一
项尚未了结的诉讼:


2014年
10月
13日,自然人李东方以发行人侵犯其取得的
ZL201330633275.5,
ZL201330621324.3两项外观设计专利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发行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车载显示终端,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
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
2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2015年
1月
23日,深圳市中
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于发行人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两项涉案的专利权无效,且该案的审理
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裁定此案中止诉讼。


经核查,上述诉讼仅涉及发行人在产产品中的个别产品,且相关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发行人
总体收入的比例极低,即使被判令停止销售也不会对发行人的收入造成不利影响。同时,发行
人的主要产品均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据此,我们认为,即使上述诉讼的最终结果对发行
人不利,也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
障碍。


除上述外,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发起人
及发行人的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发行人
及其控股子公司最近
3年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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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发行人本次《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系由发行人和其聘请的保荐机构招商证券共同编制,
本所律师参与《招股说明书
(申报稿
)》部分章节及其摘要的讨论,对《招股说明书
(申报稿
)》
及其摘要中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阅。本所律师认
为,《招股说明书
(申报稿
)》及其摘要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相关内容的引用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而可能引致的法律风险。


二十二、关于发行人股东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情况

如本所《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所述,发行人的全部股东中,芜湖基石、珠峰
基石、中欧基石和长润创新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中芜湖基石及中欧基石的普通合伙人为深圳市
基石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珠峰基石的普通合伙人为乌鲁木齐凤凰基石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
伙企业,长润创新的普通合伙人为王巍。根据本所律师于
2015年
3月
10日在全国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网站(
http://gsxt.saic.gov.cn/)上的查询,发行人股东的上述普通合伙人情况与本所
之前的核查情况一致。此外,根据长润创新的说明,该基金委托深圳长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
为基金管理人。


就发行人上述股东及其基金管理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
金管理人登记和备案办法》应履行的登记和备案情况,我们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
备案办法》的规定,在登记备案主管机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的网站(
h
ttps://pf.amac.org.cn/)进行了查询,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栏目(
https://pf.amac.org.cn/open/
comNotice)查询到深圳市基石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凤凰基石股权投资管理有限
合伙企业、深圳长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发行人另一法人股东北京华商盈通投资有限公司
的登记信息。同时,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的《私募投资基金证明》,上述基金管
理人已经分别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
求,在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了芜湖基石、中欧基石、珠峰基石及长润创新的
信息。


经核查,我们认为,发行人的股东芜湖基石、珠峰基石、中欧基石、长润创新和华商盈通
已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备案办法》的规定,
在有关主管机构办理了备案,其各自的基金管理人也办理了登记。该等登记和备案的情况符合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十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发行人不存在影响本次发行并上市的重大事项,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符合《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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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首发管理办法》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各项实质条件;发行人《招股
说明书(申报稿)》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及本所历次出具的《补
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适当。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尚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以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同意其股票上市。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
3份,无副本。


(下接签字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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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菱股份首发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五)通商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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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授信、借款及担保合同表》

序号贷款
/授信方合同名称
借款
/授信金额
(元)
贷款
/授信期限担保
合同签订
日期
1.招商银行股份《授信协议》
80,000,000
2014.07.181
、保证人:发行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
2014.07.16
有限公司深圳2015.07.17
2014年东字第
0014753011号)最高额为人民币
2.
向西支行
借款合同(编号:
2014年
东字第
0014753021号)
10,000,000
2014.08.292015.08.29
八千万元;
2、保证人肖行亦、叶玉娟《最高额不可撤销担
保书》(编号:
2014年东字第
0014753011-01号;
2014.08.29
3.借款合同(编号:
2014年
东字第
0014753025号)
20,000,000
2014.09.162015.09.16
2014年东字第
0014753011-02号)
2014.09.16
4.借款合同(编号:
2014年
东字第
0014753034号)
5,000,000
2014.10.142015.10.14
2014.10.14
5.中信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深圳
《综合授信合同》(编号:
2014深银景综字第
009100,000,000
2014.06.032016.06.03
1、保证人肖行亦《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
2014深银景额保字第
0008号)(最高额人民币
2014.06.03
分行号)
一亿元);
2、发行人《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
2014深银景最应质字第
0002号)(最高额人民
币一亿元)
6.杭州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深圳
《综合授信额度合同》
(编号:
2014SC0000052
45,000,000
2014.07.012015.07.01
保证人九江妙士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
2
014SC0000052731)(最高额人民币三千万元);
2014.07.01
宝安支行73)
保证人肖行亦《融资担保书》(编号:
2014SC0
000052732)(最高额四千五百万元)
保证人叶玉娟《融资担保书》(编号:
2014SC0
000052733)(最高额四千五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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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7.8.9.10.
贷款
/授信方合同名称
借款
/授信金额
(元)
花旗银行(中
国)有限公司
《<非承诺性短期循环融
资协议
>修改协议》(
FA
751979100720-c);
《贴现业务服务协议》
(合同编号:
R17519791
40313)
最高融资额:
50,000,000;
贴现和应付账款
融资额:
10,000,000
中国光大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田贝东方
珠宝支行
《综合授信协议》(编号:
ZH39151404020)
贷款金额:
20,000,000;
授信额度:
30,000,000
上海浦东发展
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深圳分行
《融资额度协议》(编号:
BC2014040900001315)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编号:
7910201428020
5)
授信额度:
37,500,000;
贷款金额:
15,000,000
兴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深圳
科技园支行
《基本额度授信合同》
(编号:兴银深科技园六
授信字
2014第0009号)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编号:兴银深科技园六
流借字
2014第0018号)
授信额度:
70,000,000;
贷款金额:
40,000,000
贷款
/授信期限
2014.03.13
2014.05.082015.05.07
2014.04.09至
2015.04.01
贷款期限:
2014.10.232015.10.012014.05.192015.05.19
贷款期限:
2014.08.182015.08.14
担保
合同签订
日期
2013.08.08
1、保证人肖行亦《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
GB39151404020-1)
2、保证人叶玉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
GB39151404020-2)
3、抵押人肖雅天《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
GD39151404020-1)
4、抵押人叶玉娟《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
GD39151404020-2)
2014.04.25
保证人肖行亦《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
ZB
7910201400000009)
2014.04.10
1、九江妙士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
银深科技园六授信(保证)字
2014第0009号)
2、肖行亦、叶玉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
兴银深科技园六授信(保证)字
2014第0010号)
3、九江妙士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
银深科技园六授信(抵押)字
2014第0001号)
2014.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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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11.
贷款
/授信方合同名称
借款
/授信金额
(元)
中国光大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田贝东方
珠宝支行注
(注:该贷款
的借款人为广
东索菱)
《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
借款合同》(编号:
JK39
151404021)及《固定资
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
变更协议(编号:变
JK39
151404021和变
JK391514
04021-1)
100,000,000
贷款
/授信期限
2014.10.282019.06.30
担保
合同签订
日期
1、保证人:发行人、肖行亦、叶玉娟《保证合
同》(编号:
BZ39151404021-1、BZ391514040
21-2、BZ39151404021-3);
2、广东索菱《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
DY3
9151404021-1);
3、肖雅天签署的《抵押合同》(编号:
DY391
51404021-2)
发行人《抵押合同》(编号:
DY391514040213)
和《补充协议》;
4、九江妙士酷实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签署
了《抵押合同》(编号:
DY39151404021-4)和
《补充协议》
2014.10.2
8;
201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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