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可立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二)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 深圳可立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二) 深圳可立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 本所 ” 或 “ 金杜 ” )接受 深圳可立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 发行人 ”或“ 公司 ” )的委托,担任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A 股)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 ( 以下简称 “ 《证券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以下简称 “ 《公 司法》 ”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 《管理办法》 ” ) 、《律 师事务所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 行)》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 —— 公开发行证券的法 律意见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 中国证监会 ” )的有关规定,本所已于 2011 年 6 月 23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 深圳可立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 “ 《律师工作报告》 ” )和《北京市金杜 律师事务所关于 深圳可立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 意见》(以下简称 “ 《 法律意见》 ” )。 鉴于 深圳市鹏城 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鹏城会计师事务所 ” ) 已对发行人截至 2011 年 9 月 30 日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于 2011 年 10 月 28 日 出具了 “ 深鹏所股审字 [2011] 0171 号 ” 《审计报告》(以下简称 “ 《审计报告》 ” ), 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 定,本所经办律师在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证的基础 上,对发行人涉及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对本所经办律 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进行修 改补充或作进一步的 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是对《法律意见》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不可分割 的一部分。 本所在《法律意见》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声明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 法律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中使用的定义、术语和简称除另有所指外,与《法律 意见》中的表述一致。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并上市所 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 补充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 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 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 根据核查, 本所经办律师 认为,发行人自《 法律意见 》出具之日起,截 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 出具之日,是依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深圳可立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以下简称 “ 《公司章程》 ” )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仍符合《管理办 法》第八条之规定。 (二) 经 本所经办律师 核查,截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 出具之日 ,发行人仍具备《 法 律意见 》第二条所述的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 经核查,发行人已经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2.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08 、 2009 、 2010 年度 及 2011 年 1 - 9 月 的净 利润分别为 49, 226 , 762 .46 元、 48 , 327 , 336 . 81 元、 63,5 78 , 618 . 79 元 、 49,587,511.78 元 ; 截 至 20 11 年 9 月 3 0 日,发行人的资产负债率 (母公 司) 为 28.60 % 。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 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3.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 200 8 、 200 9 、 20 10 年度 及 2011 年 1 - 9 月的 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根据 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 件及本所经办律师的 核查 ,发行人自《 法律意见 》出具之日起,截至本 补充 法律意见 出具之日无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 款第(三)项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 ( 四 ) 项之规定。 4. 经 本所经办律师 核查,截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 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 上市仍具备《 法律意见 》第三条第一 项所述的《证券法》、《公司法》规 定的关于发行上市的其他相关条件。 (二) 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 经 本所经办律师 核查,自《 法律意见 》出具之日起,截至本补充 法律意 见 出具之日,发行人的主体资格、独立性、规范运行、募集资金的运用 等方面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2. 发行人的财务会计 (1)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2008、2009、2010年度及2011 年1-9月的净利润分别为人民币49, 226 , 762 .46 元、 48 , 327 , 336 . 81 元、 63,5 78 , 618 . 79 元 和 49,587,511.78 元 ;经营 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人民币2 3 , 420 ,4 63 . 11 元、 27 , 994 , 454 . 60 元、 39, 296 , 144 . 94 元 和 12,343,738.95 元 ;截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 200 9 年 12 月 31 日 、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和 2011 年 9 月 30 日, 资产负债率 (母公司) 分别为 46.50 % 、 49.41 % 、 38.07% 和 28.60 % 。 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 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符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2) 鹏城会计师事务所已就发行人内部控制情况出具了无保留结 论的“深鹏所股专字[2011] 0617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以下简称“《内控报告》”),根据《内控报告》和发行 人的说明,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符 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3) 鹏城会计师事务所已对发行人截止2008年12月31日、2009 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及2011年9月30日的财 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根据《审计报告》、《内控报告》和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 关会计制度之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 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 条之规定。 (4) 根据《审计报告》、《内控报告》和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 编制财务报表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 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保持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 的经济业务,选用了一致的会计政策,未进行随意变更,符 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5)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说明和本所经办律师的核查, 发行人已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 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 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6) 根据《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下列条件: i. 发行人 200 8 年度、 200 9 年度、 20 10 年度的净利润(以扣除 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人民币 49, 083 , 779 . 93 元、 4 6 , 996 , 999 . 81 元、 6 1 , 746 , 699 . 66 元 , 合计 为人民币 157,827,479.40 元, 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符合 《管理 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ii. 发行人 200 8 年度、 200 9 年度、 2010 年度营业收入分别为人 民币 318,471,891.11 元、 354,616,616. 65 元、 54 4 , 110 ,6 11 . 17 元,合计超过人民币 3 亿元,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二)项之规定; iii. 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 12780 万元,不少于 人民币 3000 万元,符合 《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 项之规定 ; iv. 截至 20 11 年 9 月 3 0 日,发行人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 为人民币 385,884.23 元,占净资产的比例为 0.14 % ,不高于 20% ,符合 《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 v. 截至 20 11 年 9 月 3 0 日,发行人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符合 《管 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 。 (7) 根据相关税务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 行人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起,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 之日,未因违反税收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处罚;发行 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8)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 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 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 条之规定。 (9)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 发行人的申报文件中不存在下列禁止性情形,符合《管理办 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i. 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信息; ii. 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iii. 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或者相关 凭证。 (10)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 发行人不存在下列影响其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符合《管理 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i. 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 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ii. 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 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 影响; iii. 发行人最近 1 个会计年度的营业 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 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iv. 发行人最近 1 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 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v. 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 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vi. 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基于上述, 本所经办律师 认为,截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 出具之日,发行人 仍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三、 发起人和股东 根据发行人的股东鑫联鑫 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说明 , 鑫联鑫的股东王建 因辞职将其持有的鑫联鑫 0.1915% 的 股权 转让 给肖铿 ,上述变更已经取 得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11 年 9 月 6 日向鑫联鑫出具的《变更(备 案)通知书》( [2011] 第 3803589 号) 。 四、 关联交易 自《 法律意见 》出具之日起,截至 20 11 年 9 月 3 0 日 ,发行人及其控股 子公司 关联交易 的 变化 情况如下: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于 2011 年 1 - 9 月向深圳市盛弘电气有限公司 销售产品的价值为 140,014.01 元。 根据发行人与深圳市盛弘电气有限公司的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 销售产品给深圳市盛弘电气有限公司,遵循市场定价的原则 。 发行人独立董事对发行人 2008 年、 2009 年 、 2010 年和 2011 年 1 - 9 月的 关联交易发表意见, 认为公司 报告期内 发生的关联交易均建立在协议双 方友好、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定价方法遵循了国家的有关规定,符合 关联交易规则,履行了合法程序,体现了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关 联交易价格是公允的,不存在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上述 交易价格及条件 符合公允原则,不 存 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五、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主要财产 (一) 根据发行人 的说明及发行人 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本所 经办 律师核查 , 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起 , 截至 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 之日,发行人 及其控股子公司 的主要 财产 的变化为 新增一项 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具体情况如下 : 软件名称 登记号 首次发表日期/开发完 成日期 取得 方式 权利期限 他项 权利 LED路灯智能调光 系统软件V1.0 2011SR047747 未发表,2010年12 月10日开发完成 原始 取得 50年 无 注: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 50年,截止于软 件首次发表后第 50年的 12 月 31 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 50年内未发表的,该条例不再 保护。 (二) 主要财产的产权状况 根据 本所经办律师 核查 ,截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 出具 之 日,发行人拥有的 上述主要财产权属明确,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自《 法律意见 》 出具之日起,截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 出具之日,发行人的其他主要财产的 产权状况未发生变化。 (三) 主要财产权的取得方式 根据 本所经办律师 核查 ,发行人拥有的上述主要财产系通过 原始取得 的 方式合法取得,并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 (四) 主要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受限制情况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的上述主要财产不存在权利受限制的情 形。 六、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重大债权债务变化 (一) 重大合同 1. 授信合同 自《法律意见》出具 之日起,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签 订的重大授信合同如下: 2011 年 10 月 30 日,发行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时代支行(以 下简称“招商银行深圳新时代支行”)签订了编号为“ 2011 年蛇字第 0011226001 号”的《授信协议》,招商银行深圳新时代支行向发行人提 供人民币 8,000 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一年。 2. 货物买卖合同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截至 2011 年 9 月 30 日未履行完毕的订单合计金额 大于人民币 500 万元的情况如下: 序号 卖 方 买方名称 未履行完毕订单合 计金额(人民币元) 1 发行人 昊阳天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17,799,504 2 发行人 群光电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15,881,675 3 发行人 AC(Macao Commercial Offshore)Limited 11,155,204 4 发行人 Bally Technologies, Inc. 10,489,304 5 发行人 力硕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7,469,661 6 发行人 高效电子 ( 东莞 ) 有限公司 7,276,626 7 发行人 PBF Group B.V 5,112,113 (二) 侵权之债 根 据 本所经办律师 核查及发行人的说明,自《 法律意见 》出具之日起, 截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 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 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三) 与关联方之间的重大债权债务及担保 根据《审计报告》,自《 法律意见 》出具之日起,截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 出具之日,除本补充 法律意见 之 “ 四、关联交易的变化 ” 所述之外,发 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新增的重大债权债务及担保事项。 (四) 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项 根据《审计报告》、 本所经办律师 的核查及发行人的说明,截至 20 11 年 9 月 3 0 日,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 应收、应付款均系正常的生产经营活 动所发生,合法有效。 七、 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经 本所经办律师 核查,自《 法律意见 》出具之日起至 20 11 年 9 月 3 0 日, 发行人未发生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八、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纳税情况 (一)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在报告 期内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如下: 序 号 纳税人 税种 税率 1 发行人 企业所得税 2008 年度免征, 2009 年度为 10% , 2010 年 度为 11% , 2011 年度 1 - 9 月份为 12% 增值税 17% 营业税 5% 2 可立克贸易 利 得税 16.5% 3 信丰可立克 企业所得税 25% 增值税 2008 年度、 2009 年 1 - 4 月为 3% , 2009 年 5 - 12 月、 2010 年度、 2011 年 1 - 9 月均为 17% 4 绵阳可立克 企业所得税 25% 增值税 2010 年度为 3% , 2011 年 1 - 9 月为 17% 5 惠州可立克 企业所得税 25% 增值税 3% 本所 经办 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符合 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二)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新 增的财政补贴 经 本所经办律师 核查,自《 法律意见 》出具之日起至 20 11 年 9 月 3 0 日, 发行人新取得以下财政补贴: 序 号 补贴项目 补贴额( 人 民币 元) 补贴时间 批文 / 依据 1 信丰工业园管理委员 会增值税返还款 373 ,000 2011 /0 6 /0 7 信府办抄字 [2011]393 号 2 财政局科研经费 25 0,000 2011/06/08 深宝科联 [2010]8 号 3 香港政府给予中小企 业补助 6,869.18 2011 /0 7 / 28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 府库务署的银行本 票及 可立克贸易 汇 丰银行账户的存款 凭证 4 香港税务局退税 86,369.43 2011 /0 9 /0 3 香港税务局 2010 - 2011 年度退税 通知书 5 财政局上市补贴资金 1 , 00 0,000 2011/09/27 深宝经促 [2011]87 号 根据 本所经办律师 核查,发行人享受上述财政补贴,均已取得相关有权 部门的批准,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 根据深圳市 宝安区 国家税务局 福永税务分局税源管理一科 、深圳市宝安 区地方税务局、江西省信丰县国家税务局、信丰县地方税务局西牛分局、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 产业 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开发 区地方税务局、惠州市仲 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及国家税务 局 出具的证明 ,以 及香港麦家荣律师行出具的《有关可立克(香港)国 际贸易有限公司事宜之函件》 及 本所经办律师 的 核查 ,本所 经办 律师认 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至 20 11 年 9 月 3 0 日 不存在税务方面的 重大违法违规 事项 。 九、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 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环境保护情况 根据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信丰县环境保护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城建房管环保局分别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 至 20 11 年 9 月 3 0 日,未发生环境 污染事故和环境违法行为; 其生产过程未对环境造成污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 (二) 发行人的产品质量和技术标准 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四川省绵阳质量 技术监督局开发园区办事处、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发行 人在报告期内未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 到处罚。 十、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除尚需获得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核准、同意外,发行人已经具备《证券法》、《公司法》及《管理暂行 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股票公开发行和上市条 件。 截至本 补充法律意见 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影响本次发行和上市 的实质性法律障碍或风险。 本补充法律意见一式四份。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可立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二)》签署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__ 肖 兰 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 7 号 北京财富中心写字楼 A 座 40 层 ____________ __ 冯 艾 律师 单位负责人: ______________ 王 玲 二 ○一一年 月 日 中财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