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万里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七)
关于厦门万里石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七) 致:厦门万里石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贵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 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的特 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及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委 托合同》,本所已于2012年2月17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10月18日、 2013年3月30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9月25日、2015年3月30日先 后出具了《关于厦门万里石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 (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关于厦门万里石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及《关于厦门万里石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一》”)、《关于厦门万里石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二》”)、《关于厦门万里石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三)》(以下简称“《补充法 律意见三》”)、《关于厦门万里石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 法律意见(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四》”)、《关于厦门万里石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 见五》”)、《关于厦门万里石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 意见(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六》”)。 本《补充法律意见七》是对《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 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补充法律意见四》、《补充法律意 见五》及《补充法律意见六》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 《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补充法律意见四》、 《补充法律意见五》及《补充法律意见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所在《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 见三》、《补充法律意见四》、《补充法律意见五》及《补充法律意见六》中发表法 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七》,本《补充法律意见七》 中使用简称的含义与《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 充法律意见三》、《补充法律意见四》、《补充法律意见五》及《补充法律意见六》 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本《补充法律意见七》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上市 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七》作为发行人申请发行并上市所 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七》 如下: 一、 关于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胡精沛、邹鹏原分别持有发行人47.7%、 42.5%的股权,2006年Finstone成为持有发行人28.7%股份的股东后,发行人 的控制权发生了变更,目前发行人无实际控制人。招股书披露,发行人自1999 年起向Finstone及其下属公司采购荒料,2000年发行人陆续与Finstone及其下 属公司共同投资了东方万里、莱州万里石、南非万里石、天津万里石等多家公 司。2011年底,Finstone子公司将持有东方万里的60%股权转让给华京(香港) 有限公司,发行人仍持有其40%股权。2012年、2013年和2014年,发行人向 东方万里、东方进出口及怀安万金采购荒料金额分别为2,965.77万元、2,953.44 万元和2,900.81万元。问题:请保荐机构和律师结合发行人及其股东与Finstone 的历史渊源和合作关系等,进一步说明自Finstone入股后发行人变更为无实际 控制人的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存在特殊约定或其他利益安排,是否存在同业竞 争;华京(香港)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背景,是否与发行人、Finstone及其 股东存在关联关系,发行人未控股东方万里及东方进出口的原因,相关业务是 否完整、独立;东方万里及东方进出口是否与Finstone及其关联方仍存在业务 合作;发行人未来是否与Finstone及其关联方发生新的交易,请补充上述事项 的核查过程和结论。请补充说明Finstone对发行人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海内 外业务、品牌等,说明发行人对Finstone是否构成依赖,与公司未来各自的发 展计划。(反馈问题第9题) (一)请保荐机构和律师结合发行人及其股东与Finstone的历史渊源和合 作关系等,进一步说明自Finstone入股后发行人变更为无实际控制人的依据是 否充分,是否存在特殊约定或其他利益安排,是否存在同业竞争; 1、发行人及其股东与Finstone的历史渊源和合作关系 Finstone与发行人的合作过程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具体情况如下: (1)第一阶段:业务层面的合作 Finstone成立于1994年,为一家石材资源企业,其通过收购南非的矿山开 始涉足矿产开采业务,万里石于1999年起开始与Finstone合作,Finstone及其 下属公司作为万里石第一批海外原石供应商之一,与万里石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基 础。 (2)第二阶段:万里石子公司层面的股权合作 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前,Finstone主要从事矿山开采、荒料贸易及少 量大板加工及贸易,在全球拥有较多的矿山资源及荒料销售网络。而当时万里石 作为国内较大石材企业,主要从事石材的生产、加工、销售,为开拓国际市场、 增强企业国际化程度,万里石与Finstone共同投资设立多家公司从事生产加工与 销售。基于已有的业务合作基础,从2000年开始,万里石陆续与Finstone及其 下属公司共同投资了东方万里、莱州万里石、南非万里石、天津万里石等多家公 司。 (3)第三阶段:万里石母公司层面的股权合作 2005年,万里石为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利用Finstone的采购优势和先进 的矿山开采技术,而Finstone为了更充分利用万里石在中国及日韩市场的优势, 基于以往合作的成功经历,双方一致决定由Finstone对万里石增资扩股成为万里 石直接股东。 2006年6月,通过吸收合并及增资,Finstone成为万里石第一大股东,持有 了万里石34%的股权,万里石由内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2007年2月, Finstone通过对万里石增资,持有万里石42%的股权;2010年1月,Finstone通 过对万里石增资,持有万里石45%的股权。 (4)第四阶段:对万里石子公司、母公司、业务层面全线收缩 自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Finstone的全球布局导致其现金流非常紧张,其 业务呈现逐年减少的态势,石材板块业务亦逐年收缩。同时,随着万里石自身能 力及国际化程度进一步增强,其对石材品种需求更加多元化,万里石与Finstone 的股权合作也未达到计划引入时的预期效果。基于此Finstone决定对万里石业 务、股权层面合作全线收缩,逐步退出中国市场,具体情况如下: ①子公司层面:为清理与万里石的共同投资,并获取部分投资收益,Finstone 陆续转让了其持有的天津万里石、莱州万里石、东方万里的股权,全面退出在中 国区的子公司层面股权,由万里石全面整合。 ②母公司层面:2010年6月,Finstone将其所持有的万里石10%股权进行转 让,转让后持有发行人35%的股权;2010年7月,万里石通过引入外部投资者, Finstone持有万里石的股权比例稀释为28.7%;在万里石发行上市后Finstone所 持股份将稀释到21.53%,此外,Finstone承诺在万里石上市36个月股份锁定期 到期后将进一步减持万里石股份。 ③业务层面:2011年10月,Finstone子公司将持有东方万里原石的60%股 权转让给华京(香港)有限公司,全面退出东方万里原石。 2、Finstone入股后发行人变更为无实际控制人的依据 (1)发行人2006年引进Finstone导致当时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 万里石2006年引入Finstone前,胡精沛、邹鹏分别持有万里石有限47.7%、 42.5%的股权,孙献军、黄朝阳、金辉、林劲峰等4位自然人股东共持有万里石 有限9.8%的股权。任何单一股东均无法对万里石有限实施控制。万里石有限的 董事会6名董事成员均由万里石有限6名自然人股东担任,单一股东无法对董事 会决议产生决定性影响。此外,根据Finstone入股前万里石有限股东的声明,万 里石有限股东之间未签订任何一致行动协议或实施其他任何可能约束数名股东 共同行使股东权利而实际控制万里石有限的行为。 2006年Finstone增资完成后,Finstone、胡精沛、邹鹏分别持有万里石有限 34%、31.482%、28.05%的股权,孙献军、黄朝阳、金辉、林劲峰等4位自然人 股东共持有万里石有限6.468%的股权。万里石有限第一大股东已由胡精沛变更 为Finstone,且双方无关联关系,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根据《<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 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 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之规定,本所认为,2006年万里石有限引入Finstone后, 万里石有限的控制权发生了变更。 (2)Finstone入股后至今无实际控制人的依据 ①发行人股权结构分散,不存在控股股东 Finstone入股后至今,发行人前五大股东Finstone、胡精沛、邹鹏、祥禾投 资、连捷资本分别持有发行人28.7%、21.24%、18.2%、9.5%、7.38%的股份, 其余10位股东合计持有发行人14.98%的股份。单一股东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比例 不超过30%。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 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 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 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 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 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而发行人股权结构分散, 单一股东持股比例均不超过30%,不存在控股股东。 ②发行人单一股东无法控制股东大会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特殊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发行人任何单一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均未超过公司总股本的 50%,因此,发行人任何单一股东均无法控制股东大会或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决 定性影响。 ③发行人单一股东无法控制董事会 发行人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非独立董事为胡精沛、 LAWSON JOHN FINLAYSON、邹鹏、黄朝阳、谢进、孙鸿达。其中,仅两名董 事为Finstone提名,即LAWSON JOHN FINLAYSON和孙鸿达,仅占非独立董 事的三分之一。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成员任免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发行人董事均由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且各股东均按照各自的表决权参 与了董事选举的投票表决。因此,发行人任何单一股东均没有能力决定半数以上 董事会成员的选任。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 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 实行一人一票。发行人任何担任董事的自然人股东均无法控制董事会或对董事会 决议产生决定性影响。此外,参加发行人董事会并表决的董事均依据自己的意愿 对会议议案进行表决,不存在任何单一股东单独控制董事会的情形。 ④发行人的股东间无一致行动 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中,股东在进行表决前均没有一致行动的协议或意向, 亦不存在任何股东的表决权受到其他股东控制或影响的情形。 发行人历次董事会中,董事在进行表决前均没有一致行动的协议或意向,亦 不存在任何董事的表决权受到其他方控制或影响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全体股东的声明,发行人股东之间未签订任何一致行动协议或实 施其他任何可能约束数名股东共同行使股东权利而实际控制发行人的行为。 综上,本所认为,Finstone入股后发行人变更为无实际控制人的依据充分。 3、是否存在特殊约定或其他利益安排,是否存在同业竞争 根据Finstone与发行人说明及对双方进行访谈,并经核查双方的工商登记资 料、股权收购协议、投资协议、合资合同、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Finstone与万 里石之间目前不存在特殊约定或利益安排情况。 发行人是集中高端建筑装饰石材及景观石材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及服务 为一体的综合石材服务商,致力于石材装饰系统解决方案,提供石材制成品和服 务,无论是建筑装饰石材还是景观石材都融入了较多的产品创新设计及工艺,提 升了石材的附加值,而Finstone控制的公司主要仅从事简单的石材原料贸易,双 方的石材业务商业模式完全不同,有实质性差异。本所认为,发行人与Finstone 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二)华京(香港)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背景,是否与发行人、Finstone 及其股东存在关联关系,发行人未控股东方万里及东方进出口的原因,相关业 务是否完整、独立;东方万里及东方进出口是否与Finstone及其关联方仍存在 业务合作;发行人未来是否与Finstone及其关联方发生新的交易,请补充上述 事项的核查过程和结论。 1、华京(香港)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华京(香港)有限公司持有东方万里原石60%的股权,其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华京(香港)有限公司 注册号 1664973 住所 SUITES 2516-2520 TWO PACIFIC PLACE 88 QUEENSWAY ADMIRALTY, HONG KONG 成立日期 2011年9月16日 经营期限 长期 出资额 US$11,272,000 执行董事 Andrew Y. YAN / WAN Pak Tao 经营范围 投资控股 股东情况 华京(香港)有限公司系SAIF Partners IV LP.通过Grandstone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100%控股之公司 Grandstone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持有华京(香港)有限公司100% 的股权,其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Grandstone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 注册号 MC-261741 住所 Ugland House, Grand Cayman, KY1-1104, Cayman Islands 成立日期 2011年9月7日 经营期限 长期 出资额 HK$1 执行董事 Andrew Y. YAN / WAN Pak Tao 经营范围 投资控股 股东情况 SAIF Partners IV LP.持有其100%股权 SAIF Partners IV LP.持有Grandstone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100%的股 权,其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SAIF Partners IV LP. 注册号 MC-35808 成立日期 2009年9月11日 资金规模 12.75亿美元 合伙期限 长期 出资额 US$1 执行事务合伙人 General Partner: SAIF IV GP L.P. 主要经营场所 Cayman Islands 经营范围 投资控股 股东情况 SAIF Partners IV LP.有超过80个有限合伙人,均持股不超过 10%;Andrew Y. Yan持有SAIF IV GP Capital Limited100%股 权并为其唯一普通合伙人,其亦为SAIF Partners IV L.P.唯一 普通合伙人。 SAIF Partners IV LP.的前十大投资者情况如下: 序 号 投资者 1 California Public Employees’ Retirement System 2 Comptroller of the State of New York as Trustee of the Common Retirement Fund 3 Indiana Public Retirement System 4 Horsley Bridge International V, L.P. 5 Harvard Management Private Equity Corporation 6 Lockheed Martin Corporation Master Retirement Trust 7 State of Wisconsin Investment Board 8 JPMorgan Pooled Venture Capital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IV LLC 9 MLC Investments Limited as trustee for the MLC Vintage Year Trust (2010) 10 University of Southern California 2、华京(香港)是否与发行人、Finstone及其股东存在关联关系 本所律师查阅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访谈。发行人、Finstone 及其股东、华京(香港)有限公司均已出具承诺声明发行人、Finstone及其股东 与华京(香港)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3、发行人未控股东方万里及东方进出口的原因,相关业务是否完整、独立 (1)发行人未控股东方万里及东方进出口的原因 在Finstone转让其所持有的东方万里原石及东方原石进出口的股份时,发行 人有优先受让该股权并控制东方万里原石及东方原石进出口的机会,但发行人未 行使优先受让权,具体原因如下: ①2011年10月,Finstone子公司将持有东方万里原石的60%股权转让给华 京(香港)有限公司。2010年度,发行人及东方万里原石的收入、净利润、总 资产情况具体如下: 单位:万元 项目 收入 净利润 总资产 东方万里原石 19,800 1,372 14,542 发行人 62,357 4,573 66,378 东方万里原石占发行人比例 31.75% 30.00% 21.91% 2010年东方万里原石的收入、净利润、总资产占发行人收入、净利润、总 资产的比例分别为31.75%、30.00%及21.91%,且东方万里原石的实际控制人为 Finstone,厦门万里石无实际控制人,根据相关政策,非同一实际控制人下业务 重组超过20%需运行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方能申报上市,因此为避免影响万里石上 市申报,万里石并未行使其优先受让权。 ②发行人与东方万里原石主营业务不同,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建筑装饰石材 及景观石材的设计、生产、销售,而东方万里原石的主营业务为进口荒料贸易, 发行人为集中资金发展其主营业务,因而并未受让东方万里原石60%的股权。 (2)相关业务是否完整、独立 报告期内,东方万里原石与发行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为发行人向东方万里 原石及其关联公司采购产品,具体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关联方名称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交易额 占比 交易额 占比 交易额 占比 东方万里及其关联公司 2,900.81 6.94% 2,953.44 5.80% 2,965.77 5.68% 报告期内,发行人和东方万里原石的交易金额和占比都很小,且发行人采购 渠道具有多样性,进口采购渠道包括自营进口、向境内贸易商采购;国内采购渠 道包括自产石材及其他国内采购(包括向境内OEM厂商采购石材成品等),发 行人与东方万里原石之间仅发生少量采购,东方万里原石仅为发行人的渠道之 一,发行人对东方万里原石无依赖关系。此外,发行人与东方万里原石主营业务 不同,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建筑装饰石材及景观石材的设计、生产、销售,而东 方万里原石的主营业务为进口荒料贸易,双方主营业务也不相同。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的业务完整、独立。 4、东方万里及东方进出口是否与Finstone及其关联方仍存在业务合作 报告期内东方万里原石与Finstone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为东方万里原石及 其关联公司向Finstone采购产品,具体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关联方名称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交易额 占比 交易额 占比 交易额 占比 东方万里及其 关联公司 - - 2,522.18 11.72% 3,129.63 15.32% 5、发行人未来是否与Finstone及其关联方发生新的交易 自2006年Finstone入股以来,发行人与Finstone之间交易的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以上趋势图,自2006年Finstone入股发行人以来,由于Finstone业务 呈现逐年减少的态势,石材板块业务亦逐年收缩,发行人与其发生的关联交易金 额不大、比例较低,双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呈下降趋势,将来仍会发生零星小 额采购。 6、请补充说明Finstone对发行人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海内外业务、品牌 等,说明发行人对Finstone是否构成依赖,与公司未来各自的发展计划。 自2006年Finstone入股发行人以来,在万里石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层面, Finstone均无控制权,万里石在资产、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等方面与Finstone 完全分开、独立运作,万里石拥有独立完整的研发、供应、生产、销售等业务体 系,完全具备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其中,国内市场,Finstone除万里石外, 没有从事石材业务,在海外市场,Finstone从事石材荒料的贸易,而万里石在海 外市场主要从事石材成品的销售;此外,万里石拥有独立的品牌,不存在使用 Finstone品牌的情形。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对Finstone不构成依赖。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未来业务发展计划:实施品牌战略,强化营销网 络建设;实施规模效益战略,提升产能与效能;实施技术创新战略,实现产业升 级换代;切入石材家装,石材销售渠道更加多元化;筹建厦门石材交易中心,以 金融和供应链为纽带,创建石材行业平台型公司;借力“一带一路”政策,开拓国 际市场(跟随央企,服务全球)。 Finstone2014年至2019年的五年发展计划为: (1)巩固现有业务:通过整合现有业务以减少经营实体数量;关闭或退出 边缘化或非核心投资,包括减少无战略价值或无法为集团带来实质营业额的投 资,通过资产评估,关闭或退出资产价值低于集团资产1%以下的公司,或净利 润贡献低于1%的公司,以及已经亏损3年及以上的公司。 (2)减少全球化投资:集团将关闭非核心发展的全球化经营实体;计划对 澳大利亚、印度、波兰、捷克等国家的投资进行评估;决定将不考虑在南非以外 的其他地区进行新的投资。 (3)低债务水平:集团已背负过多债务,拟通过资产清算以显著降低债务 水平;CFO将制定关键目标、确定不良资产。 二、 2014年发行人预付福建莆田爱尔爱司石材有限公司荒料款231.2万 元,账龄为1-2年,由于当地村民与该公司产生纠纷,该公司矿山已暂停生产, 目前正在协商中。请保荐机构和律师补充说明上述诉讼事项的进展情况,发行 人是否需对该预付账款计提坏账准备。(反馈问题第12题) 发行人分别于2010年1月10日、2012年12月20日与福建莆田爱尔爱司 石材有限公司(“莆田爱尔爱司”)签订了《莆田G655荒料包销合同》、《莆田655 包销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截至2014年, 发行人预付账款231.20万元,具体包括两部分: 1、定金人民币107.40万元。包销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为112万元。该定金在 每次结算中逐渐冲抵货款,结算时按每立方米人民币20元抵扣定金。在合同有 效期结束前两个月内在每批次结算时用定金全额抵扣货款,多退少补。双方合同 到期后一个月内完成清算并将剩余定金返还给发行人。 2、预付款余款123.80万元。发行人因订单需求增大,与莆田爱尔爱司于2013 年7月8日单独签订了一份关于莆田G655荒料的《荒料购销合同》,要求合同 签订后一个星期内,发行人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莆田爱尔爱司总计 318.31万元的预付款。发行人于2013年7月12日办理招商银行承兑汇票,支付 莆田爱尔爱司318.31万元预付款,之后提货156.51万元均从此笔预付款中抵扣。 2014年1月28日发行人收回38万元。截至2014年底,发行人尚有123.80万元 的预付款未能提货。 莆田爱尔爱司在矿山所在地莆禧村开采期间与莆禧村村委会及村民发生了 经济纠纷,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导致村民暂时阻止一切运输车辆通行,从而导致 发行人无法正常提货。 2015年5月15日,发行人与莆田爱尔爱司签订了《莆田655还款协议》(合 同编号:WLSPLS20150518)。截至2015年4月30日,莆田爱尔爱司欠发行人 预付款本息共计251.29万元,双方约定莆田爱尔爱司向发行人分期偿还预付款 本息: 1、2015年5月31日前,莆田爱尔爱司分批次归还发行人预付款本息221.29 万元; 2、2015年6月30日前,莆田爱尔爱司归还发行人余款30万元。 据此,本所认为,发行人对预付福建莆田爱尔爱司石材有限公司荒料款231.2 万元不需计提坏账准备。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万里石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七)》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曹余辉 周 蕊 单位负责人: 王 玲 二O一五年 月 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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