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天桥起重: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 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 暨关联交易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〇一五年五月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 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桥起重”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 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重组”)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 理办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重 组若干问题的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以下简称“中国”)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重组相关法律问题已出具 了《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 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 书》”)。 现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5月13日核发的150727号《中国证监会行政 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对与天桥起重 本次重组相关情况进行了补充核查验证,并据此出具《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 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 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术语,除另有定义或注明外,与本所出具的 《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术语或定义具有完全相同的含义,本所在《法律意 见书》中的声明也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基于天桥起重已保证向本所提供了发表法律 意见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 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天桥起重的 行为以及本次重组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 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法律意见书》之补充性文件,应与《法律意见书》一 起使用,如《法律意见书》内容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内容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天桥起重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天桥起重本次重组 申请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天桥起重本次重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 的。 反馈问题3:材料显示,截至2014年12月31日,华新机电为华电华源承 担担保责任的融资债务余额共计4,335.20万元。请你公司:1)补充披露华新机 电与华电华源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是否新增关联担保。2) 结合被担保人偿债能力,补充披露上述担保对本次交易及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 资产完整性和生产经营的影响。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华新机电与华电华源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一)华电华源的股权结构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华电华源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 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1 陈永林 1,760.0000 35.2000 2 华电电科院 1,275.0000 25.5000 3 岑晓春 404.3124 8.0862 4 韩云海 302.5000 6.0500 5 麻延 297.5000 5.9500 6 蒋闻文 294.0938 5.8819 7 王宜新 244.0938 4.8819 8 施舜天 155.9062 3.1181 9 曾俊祺 66.5938 1.3319 10 邬志军 66.5938 1.3319 11 陈鸿 50.0000 1.0000 12 吕顺良 50.0000 1.0000 13 马黔 33.4062 0.6681 合计 5,000.00 100.0000 (二)华新机电的股权结构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华新机电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 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1 华电电科院 2,525.0000 25.0000 2 张奇兴 534.5021 5.2921 3 刘建胜 496.2433 4.9133 4 徐学明 426.9775 4.2275 5 林金栋 426.9775 4.2275 6 严律明 392.8597 3.8897 7 潘建荣 392.8597 3.8897 8 葛月龙 392.8597 3.8897 9 杜青秀 392.8597 3.8897 10 郭戈南 392.8597 3.8897 11 周燕 248.1267 2.4567 12 项沪光 248.1267 2.4567 13 刘霖 248.1267 2.4567 14 徐静 248.1267 2.4567 15 郑建民 248.1267 2.4567 16 徐学耘 214.0089 2.1189 17 史硕敖 214.0089 2.1189 18 王庭检 214.0089 2.1189 19 毕苓 214.0089 2.1189 20 应仲烈 214.0089 2.1189 21 习昊皓 178.8609 1.7709 22 张蜀平 178.8609 1.7709 23 张尧 178.8609 1.7709 24 吴激扬 144.7330 1.4330 25 张小刚 144.7330 1.4330 26 李永华 144.7330 1.4330 27 胡光跃 144.7330 1.4330 28 王吉如 144.7330 1.4330 29 叶小蓉 77.5377 0.7677 30 沈策 77.5377 0.7677 合计 10,100.0000 100.0000 (三)华新机电与华电华源不存在关联关系 华电华源与华新机电的产权控制关系如下: 岑晓春等11名自然人 华电华源 39.3%25.5% 华电电科院 华新机电 张奇兴等29名自然人 25%75% 陈永林 35.2% 综上,华电电科院不具有对华新机电、华电华源两家公司的控制权,根据《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对关联方的界定标 准,华新机电与华电华源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 二、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是否新增关联担保 本次交易完成后,华新机电将纳入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华新机电与其关 联方之间发生的担保行为将成为上市公司的新增关联担保。报告期内,华新机电 存在为华电华源提供担保的情况,但由于华新机电与华电华源之间不存在关联关 系,上述担保不属于关联担保,不会导致上市公司报告期内新增关联担保。 2014年9月,华新机电取得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运河支行、中国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科技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城西支行分别出具的确认函:自2014年9月1日起,华新机电不再对华电 华源的新增债务承担任何形式的担保责任和赔偿责任。因此,本次交易完成后, 上市公司不会新增关联担保。 三、上述担保对本次交易及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资产完整性和生产经营的影 响 2015年5月8日,华新机电取得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运河支行、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分别出具的证明文件,确认华新机电在上述银行为华电华源的 所有担保已全部解除,编号为13283016-1、13KRB074、杭联银(科技)最保字 第801132014000097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无对应担保的业务,华新机电无须 因上述保证合同及其解除承担任何权利限制、补偿等负担。 另外,华新机电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签署的编号为2013 年保字第048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已到期,华新机电已于2015年5月9 日取得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出具的确认函,证明华新机电为华 电华源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余额为0万元。 综上,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华新机电已解除所有为华电华源担保 的合同,不再为华电华源的债务提供担保,不会对本次交易及交易完成后上市公 司资产完整性和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华新机电与华电华源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交易 完成后上市公司不会新增关联担保。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华新机电 已解除所有为华电华源担保的合同,不再为华电华源的债务提供担保,不会对 本次交易及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资产完整性和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反馈问题9:申请材料显示,本次评估预测假设华新机电可继续获得高新技 术企业认证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请你公司补充披露华新机电高新技术企 业所得税优惠的可持续性,相关假设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风险、是否存在法 律障碍及对本次交易估值的影响。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和评估师核查并发表 明确意见。 回复: 一、华新机电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可持续性 华新机电现持有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和浙 江省地方税务局批准核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GR201433000220, 发证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有效期为三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 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经国 家相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华新机电因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而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符合国家法律及 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中所述的 地方自行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形。因此,华新机电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具有 可持续性。 二、华新机电继续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证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存在 重大不确定性风险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 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企业应提出复审 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若 高新技术企业需要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则需每年在税务机关进行备案,通 过备案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方可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及优惠。 华新机电现持有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将于2017年9月到期,目前暂不 涉及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续展的事项。根据华新机电出具的《关于我司高新技 术企业资格的情况说明》,华新机电将于2017年6月向高新技术企业认证主管 部门申请复审。如届时相关法律、法规未发生重大变化,且华新机电的经营发展 战略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则华新机电到期后续展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存在重大 不确定性风险。 三、华新机电继续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证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存在 法律障碍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国科发火[2008]362号《关于印 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高新技术企业续展复审应对照《高 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条进行审查,重点审查第(四)款。高新技术企 业认定标准与华新机电的具体达标情况逐条对照如下: (1)企业作为权利人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近三年 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 式拥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发挥支持作用的自主知识产权。 华新机电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目前已取得36项实用新型专利、2项 发明专利和2项软件著作权,拥有对主要产品的核心技术发挥支持作用的自主知 识产权,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本条款的规定。 (2)公司产品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华新机电的主要产品为港口装卸设备、电力搬运装备和其他机电设备,属于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符合本条款的规定。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 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华新机电(母公司)共有员工167人,其中 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130人,占员工总数的比例为77.84%;其中从事研发 工作的员工90人,占员工总数的比例为53.89%,符合本条款的规定。未来经营 中,华新机电将按照既有的运营模式持续经营,保持技术人员和研发人员的比例。 (4)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 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 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根据华新机电经审计的2013年、2014年财务报告,2013年和2014年华新 机电的研发费用投入情况如下: 年份 研发费用(万元) 营业收入(万元) 占比 2013年 2,287.80 64,894.53 3.53% 2014年 2,628.43 70,817.86 3.71% 合计 4,916.23 135,712.39 3.62% 注:上表中的研发费用均发生在中国境内。 华新机电一直高度重视技术研发,2013年和2014年研发费用总额占营业收 入总额的3.62%。在经营发展战略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况下,华新机电将继 续加大对技术研发的投入,预计能够持续满足本条款的规定。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2014年,华新机电经审计的营业收入为70,817.86万元,其中高新技术产 品(服务)收入为61,402.49万元,占当年总收入的86.70%,高于规定的60%。 未来华新机电将不断加大新技术研究和新产品开发力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 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将进一步提高,能够满足本条款的规定。 (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 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华新机电当前的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 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 求,满足本条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华新机电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资质续展的主要条件,预计2017年 华新机电通过高新技术企业复审不存在法律障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未来三年 继续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优惠。 四、华新机电未来无法享受税收优惠对本次交易估值的影响 本次交易中评估机构采用收益法和资产基础法对标的公司进行评估,并采用 收益法评估结果作为最终评估结论。以2014年6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华新机 电100%股权的评估值为57,200.41万元,较其净资产28,865.16万元增值 28,335.25万元,增值率98.16%。经交易各方一致同意,华新机电100%股权的 交易价格确定为57,200.41万元。 若华新机电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后未能通过复审,不能继续享受所得税税 收优惠,即假设自2017年起按25%的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华新机电100% 股权的评估值将由57,200.41万元降低至51,661.00万元,降低比例为9.68%。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华新机电所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符合国 家法律及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具有可持续性;在相关法律、法规未发生重大 变化,且华新机电的经营发展战略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况下,华新机电继 续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证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不存 在法律障碍;假设华新机电未来无法享受税收优惠,自2017年起按25%的法定 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华新机电100%股权的评估值将降低9.68%。 反馈问题11:申请材料显示,华新机电子公司华舟重工正在履行注销程序。 请你公司补充披露华舟重工注销的原因、目前进展情况及对本次交易作价的影 响。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和评估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华舟重工注销的原因 华新机电2013年投资设立华舟重工,目的是在舟山建设滚装基地,生产整 机安装的钢构产品。华舟重工成立以后,由于目标地块海域水深发生变化,水深 不足,预计投入超出预期,且市场经济环境变化,该投资计划并未能实际执行, 华舟重工一直未开展经营。鉴于华舟重工的投资目的已无法实现,且每年存在费 用亏损,已无继续存续的必要,因此,华舟重工股东一致决议通过进行清算并注 销。 二、目前华舟重工注销的进展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华舟重工已履行完毕全部的注销程序,目前 已经合法注销。华舟重工的具体注销程序如下: 2015年2月27日,华舟重工清算组正式成立。 2015年3月10日,华舟重工在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海分局办理了清算 备案,并取得了《申请受理通知书》。 2015年3月11日,华舟重工清算组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当日在《舟 山晚报》公告注销,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华舟重工委托舟山瑞诚税务师事务所出具了舟瑞税注字(2015)112号注销 税务清算鉴证报告,进行了税务清算,并且于2015年4月10日取得了舟山市定 海区国家税务局岑港税务分局核发的舟国通(2015)4017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于2015年4月15日取得舟山市定海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核发的舟定地税城 销通(2015)274号《注销税务通知书》。 华舟重工清算组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28日对华舟重工进行清 算,并于2015年4月28日编制了《舟山群岛新区华舟重工有限公司清算报告》。 2015年4月28日,华舟重工股东会作出关于同意清算报告和申请公司注销 的决议。 2015年5月13日,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核发了(舟市监定)登 记内销字[2015]第3-01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华舟重工注销登记。 三、华舟重工注销对本次交易作价的影响 本次交易的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6月30日,评估机构中企华采取收益法和 资产基础法对标的资产华新机电100%股权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 (中企华评报字(2014)3522号),并以收益法评估结果作为评估结论。经评 估,华新机电100%股权的评估值为57,200.41万元,经交易各方一致同意,华新 机电100%股权的交易价格确定为57,200.41万元。 由于华舟重工成立时间较短且尚未开展经营,管理层无法对其进行未来盈利 预测,收益法评估条件不充分,本次评估仅采用资产基础法对华舟重工进行评估, 评估后确定华舟重工的评估价值为4,721,395.65元。 根据华舟重工清算报告,截止清算报告出具日2015年4月28日,华舟重工 剩余财产9,999,811.35元,可分配的财产金额9,999,811.35元,按股东出资比例 分配。华新机电按出资比例可分得的财产金额为4,899,907.56元,与本次评估确 定华舟重工的评估值4,721,395.65元差异较小。 本次交易以收益法评估结果作为评估结论,并依据评估结论确定交易价格。 由于本次收益法预测采用合并口径数据,合并数据由华新机电、无锡华新、华新 科技、海重重工组成,未包含华舟重工,因此,华舟重工注销对本次交易作价无 影响。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华舟重工注销的原因真实、合法,目前已办理完 成全部注销程序。本次交易依据收益法评估结果确定交易价格,华舟重工注销 对本次交易作价无影响。 反馈问题12:申请材料显示,天桥起重控股股东株洲国投持有上市公司 22.32%的股份,并通过株洲产业与金融研究所间接控制上市公司0.04%的股份。 株洲国投拟认购天桥起重募集配套资金,并承诺本次交易前持有的天桥起重股 份在交易完成后12个月内不转让。请你公司补充披露株洲产业与金融研究所持 有的天桥起重股份的锁定期安排。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2015年5月18日,株洲市产业与金融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关承诺函。 承诺内容如下: “对于截至本承诺函签署日,本公司所持有的全部天桥起重股份(以下简称 “标的股份”),本公司自愿同意自承诺函签署日至本次交易完成前不减持标的 股份,且自本次交易新增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亦不减持标的股份,并 将及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相关的股份锁定业务。 在锁定期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标的股份,也不由天桥起重回购该标的股 份。若在承诺期间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配股、增发等使股份 数量发生变动的事项,上述追加承诺股份数量相应调整。在承诺期间若违反上述 承诺减持标的股份,减持股份的全部所得将上缴天桥起重。”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株洲市产业与金融研究所有限公司对所持股份的 相关锁定承诺,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投资者的利益。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本法律意见书壹式陆份,伍份交公司,壹份由本所留存备查,均由本所经办 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下页为签字盖章页) (本页无正文,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之签字盖章页)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负责人: 陈金山 丁少波 经办律师: 刘中明 经办律师: 彭 龙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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