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实达集团: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关于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关于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 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是经中国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本 所接受实达集团的委托,担任其本次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并于2015年8月14 日出具了《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 称“《法律意见书》”),于2015年9月2日出具了《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福 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 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 于2015年9月8日出具了《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 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15年10月 15日出具了《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 售、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本所现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11 月12日出具的152739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 下简称“《反馈意见》”)中要求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的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 意见书(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的更新和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 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的相关 内容(包括有关的事实陈述和意见)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或已被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更新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相关内容为准。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所做的律师声明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同样适用。除 另有说明外,《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已作定义的词语,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被使用时, 具有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补 充法律意见书(三)》中定义相同的含义。 一、 《反馈意见》问题1: 申请材料显示,本次交易拟购买的资产超过上市公 司2014年末资产总额的100%。请你公司:1)补充披露拟购买资产的交易对方是 否存在单独或者联合谋求未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安排。2)补充披露上市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放弃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安排。3)补充披露交易完成后 上市公司董事的具体推荐安排,该安排对公司治理及生产经营的影响。4)补充披 露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方式及调整安排。5)结合交易 完成后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董事会构成、公司章程规定、表决程序,补充披露上 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保持控制权稳定的具体措施。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 表明确意见。 (一) 拟购买资产的交易对方不存在单独或者联合谋求未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安排 2015年11月16日,本次拟购买资产的交易对方深圳长飞、腾兴旺达、陈峰、 中兴通讯及隆兴茂达分别出具《关于不存在单独或联合谋求控制权的承诺函》,承 诺不会单独或与其他股东通过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增持、协议、合作、委托、 征集投票权、关联方关系、一致行动关系等)扩大持股比例或表决权比例从而谋 求对实达集团的控制权。 (二)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放弃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安排 2015年11月16日,实达集团的控股股东昂展置业出具了《关于不存在放弃 上市公司控制权安排的承诺函》,承诺在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 配套资金项目完成后36个月内,除在实际控制人景百孚同一控制下的转让外,不 会:(1)放弃实达集团的控股股东地位;(2)全部或部分放弃在实达集团股东大 会中的表决权;(3)协助任何第三方成为实达集团控股股东;(4)协助任何第三 方增强其在实达集团股东大会中的表决权。 2015年11月16日,实达集团的实际控制人景百孚先生出具了《关于不存在 放弃上市公司控制权安排的承诺函》,承诺在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 募集配套资金项目完成后36个月内,不会:(1)放弃实达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地位; (2)全部或部分放弃在实达集团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中的表决权;(3)协助任何第 三方成为实达集团的实际控制人;(4)协助任何第三方增强其在实达集团股东大 会及董事会中的表决权。 (三) 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董事的具体推荐安排,该安排对公司治理及生产经营的 影响 根据实达集团《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达集团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董事 会成员中包括3名独立董事),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2人;董事由股东大 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会、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目前,上市公司董事会由8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3名独立董事,所有董事 均经实达集团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在5名非独立董事中,4名由昂展置业推荐,1 名由福建省电子信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推荐。 根据《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第7.4条的约定,本次交易完成后, 由腾兴旺达推荐一名实达集团的董事候选人。根据腾兴旺达出具的《承诺函》,腾 兴旺达将向实达集团推荐一名董事候选人,具体人选目前尚未确定;在本次交易 完成后的36个月内,腾兴旺达与其一致行动人推荐的董事人数合计将不超过一名, 腾兴旺达及一致行动人不会谋求对实达集团董事会的控制。根据实达集团的说明, 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将根据公司治理规范的要求适时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增 选,待腾兴旺达推荐的一名董事候选人确定后,将根据公司治理规范的要求,履 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董事推荐安排不会对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及生产经营产 生不利影响。 (四) 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方式及调整安排 根据实达集团《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 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其 中股东代表2人,公司职工代表1人。监事会、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 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监事候选人。根据腾兴旺 达出具的《承诺函》,在本次交易完成后的36个月内,腾兴旺达及其一致行动人 不会谋求对实达集团监事会、管理层的控制。根据实达集团的说明,本次交易完 成后,公司将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适 时调整监事会成员。 根据实达集团《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总裁(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公司设副总裁(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裁(总 经理)、副总裁(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和其它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根据实达集团的说明,本次交易完成后,公司将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及 相关规定的要求,根据未来业务发展需要,在保证现有管理层稳定的基础上,适 时选聘具有移动智能终端业务管理经验的人员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五)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保持控制权稳定的具体措施 根据交易方案,本次交易完成后,昂展置业将持有公司38. 36%的股份,且承 诺其通过本次交易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会转让,腾兴旺 达、陈峰及隆兴茂达将合计持有公司13.13%的股份,昂展置业的持股比例远高于 第二大股东腾兴旺达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的持股比例。为保持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稳定,本次交易中已采取了如下保持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的具体措施: 1、 昂展置业已出具《关于所持上市公司股票锁定期的承诺函》,承诺其通过 本次交易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相关股份登记至昂展置业名下之日起36个月内不 得上市交易或转让。若上市公司在股份锁定期内实施转增或送红股分配的,则昂 展置业因此取得的新增股份亦同样遵守上述限售期约定。同时,昂展置业已出具 《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锁定期的承诺函》,承诺除在实际控 制人景百孚同一控制下的转让外,对本次交易前所持有的实达集团股份在本次交 易完成后12个月内不以任何形式转让。如前述股份由于实达集团送股、转增股本 等事项增持的,增持的股份亦遵守上述承诺。 2、 昂展置业已出具《关于不存在放弃上市公司控制权安排的承诺函》,承诺 在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项目完成后36个月内,除在 实际控制人景百孚同一控制下的转让外,不会:(1)放弃实达集团的控股股东或 实际控制人地位;(2)全部或部分放弃在实达集团股东大会、董事会中的表决权; (3)协助任何第三方成为实达集团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4)协助任何第三方 增强其在实达集团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中的表决权。景百孚先生已出具《关于不存 在放弃上市公司控制权安排的承诺函》,承诺在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项目完成后36个月内,不会:(1)放弃实达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地 位;(2)全部或部分放弃在实达集团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中的表决权;(3)协助任 何第三方成为实达集团的实际控制人;(4)协助任何第三方增强其在实达集团股 东大会及董事会中的表决权。 3、 本次交易购买资产的交易对方深圳长飞、腾兴旺达、陈峰、中兴通讯及 隆兴茂达已分别出具《关于不存在单独或联合谋求控制权的承诺函》,承诺不会单 独或与其他股东通过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增持、协议、合作、委托、征集投 票权、关联方关系、一致行动关系等)扩大持股比例或表决权比例从而谋求对实 达集团的控制权。 4、 腾兴旺达已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本次交易完成后的36个月内,腾 兴旺达与其一致行动人推荐的董事人数将合计将不超过一名,腾兴旺达及其一致 行动人不谋求对实达集团董事会、监事会及管理层的控制。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1) 根据拟购买资产的交易对方出具的承诺,拟 购买资产的交易对方不存在单独或联合谋求未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安排;2)根据 昂展置业、景百孚出具的承诺,昂展置业、景百孚不存在放弃上市公司控制权的 安排;3)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调整安排不违反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实 际控制人仍将保持控制地位,有利于保持公司治理及生产经营的稳定性。 二、 《反馈意见》问题2:申请材料显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昂展置业拟认购 配套募集资金11.65亿元,交易完成后,昂展置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由22.51%提 高到38.36%。昂展置业已承诺本次认购的股份锁定期为36个月。请你公司根据 《证券法》第九十八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昂展置 业本次交易前持有实达集团的股份作出锁定期安排,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 并发表明确意见。 《证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 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 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 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 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昂展置业持有实达集团79,122,586股股份, 占实达集团总股本的22.51%。 2015年11月16日,昂展置业出具了《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前持有上市公 司股份锁定期的承诺函》,作出如下承诺: “ 根据《证券法》第九十八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 定,本公司承诺,除在实际控制人景百孚同一控制下的转让外,对本次交易前所 持有的实达集团股份在本次交易完成后12个月内不以任何形式转让。如前述股份 由于实达集团送股、转增股本等事项增持的,增持的股份亦遵守上述承诺。” 本所律师认为,昂展置业已根据《证券法》第九十八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次交易前持有的实达集团股份作出了锁定期的 安排。 三、 《反馈意见》问题3:申请材料显示,陈峰、腾兴旺达、隆兴茂达为一致 行动人,天利2号的份额出资人为深圳兴飞的管理层及核心业务人员,与隆兴茂 达的出资人存在一定的重合,陈峰曾代韦晨、段纬卿等9名实际出资人持有深圳 兴飞3%的股权,请你公司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补充披露陈 峰、腾兴旺达、隆兴茂达与天利2号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 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 陈峰、腾兴旺达、隆兴茂达构成一致行动人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 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 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 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 基于以下事实: (1)陈峰持有腾兴旺达50%的股权,同时,陈峰系腾兴旺达的总经理; (2)陈峰曾代韦晨、段纬卿等9名实际出资人持有深圳兴飞3%的股权,代 持关系解除后,由该9名实际出资人通过隆兴茂达持有深圳兴飞该部分股权。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四) 项的规定,应将陈峰与腾兴旺达界定为一致行动人,同时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并基于谨慎性原则,应将陈峰、 腾兴旺达与隆兴茂达界定为一致行动人。 (二) 陈峰、腾兴旺达、隆兴茂达与天利2号不构成一致行动人 虽然天利2号的出资人与隆兴茂达的合伙人存在一定的重合,但天利2号的 出资人、天风证券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天风证券天利2号集合资产 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中有下述约定: 第三十六条约定:“本集合计划由管理人进行主动管理,在本合同约定的投资 范围及比例限制内,独立运作集合计划的资产。” 第七十三条约定:“管理人的权利: 1、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独立运作集合计划的资产; 2、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收取集合计划管理费、业绩报酬等相关费用; 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停止或暂停办理集合计划的参与,暂停办理集合计划 的退出事宜; 4、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终止本集合计划的运作; 5、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托管人遵守相 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监督托管人,并针对托管人的违约行为 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6、行使集合计划资产投资形成的投资人权利; 7、集合计划资产受到损害时,向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发生差错时,向 当事主体追偿不当利得; 8、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基于上述约定,天利2号为主动管理型集合类资产管理计划,该集合计划资 产将由管理人(天风证券)在上述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及比例限制内独 立运作;管理人(天风证券)拥有基于自身专业判断、独立行使集合计划资产投 资形成的投资人权利,包括投票权等。本所律师认为,陈峰、隆兴茂达、腾兴旺 达与天利2号不构成一致行动人。 四、 《反馈意见》问题6: 申请材料显示,本次交易采取差异化定价方式,深 圳兴飞各股东不完全按照其所持股份比例来取得交易对价。请你公司补充披露本 次交易采取差异化定价的原因,相关各方是否存在其他协议安排及对本次交易的 影响。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 本次交易采取差异化定价的原因 本次交易拟购买资产的作价为150,000万元,是由交易各方以具有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中联评估出具的《深圳兴飞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评估结果为 依据协商确定的。 根据深圳长飞、腾兴旺达、陈峰、中兴通讯、隆兴茂达于2015年11月16日 出具的《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差异化定价对交易无负面影响的声明》:鉴于深圳长飞 出售其持有的深圳兴飞54%股权将获得实达集团全部现金对价,且不参与拟购买 资产的未来三年的业绩对赌及期末减值额补偿,而腾兴旺达、陈峰、中兴通讯、 隆兴茂达合计出售持有深圳兴飞46%的股权将主要获得实达集团股份对价,并承 担拟购买资产的未来三年的业绩对赌及期末减值额补偿。基于上述各交易对方所 获对价的形式、未来承担的业绩承诺责任和补偿风险的不同,交易对方内部协商 后,同意深圳长飞持有深圳兴飞54%股权作价为70,200万元,实达集团全部以现 金支付;腾兴旺达、陈峰、中兴通讯、隆兴茂达合计持有的深圳兴飞46%股权的 对价为79,800万元,实达集团现金支付11,000万元,其余68,800万元,实达集团 以发行自身新股的方式支付。 (二) 相关各方是否存在其他协议安排和对本次交易的影响 2015年11月16日,昂展置业、深圳长飞、腾兴旺达、陈峰、中兴通讯、隆 兴茂达出具《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差异化定价对交易无负面影响的声明》,声明除已 披露的本次交易相关协议外,与各交易对方不存在其他协议安排,且差异化定价 不会对本次交易产生负面影响。 根据实达集团的说明,本次交易完成后,深圳长飞将退出对深圳兴飞的经营 管理,陈峰、陈楚山及除诸为民之外的其他隆兴茂达的合伙人将继续在深圳兴飞 工作,并继续负责深圳兴飞的业务经营。同时,中兴通讯为深圳兴飞的主要客户, 与深圳兴飞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其需要深圳兴飞专业的ODM服务,为其手机业 务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的标的资产以评估结果为依据由各方协 商定价,因交易各方所获对价的形式、未来承担的业绩承诺责任和补偿风险的不 同使得本次交易采取差异化定价;除已披露的本次交易相关协议外,各交易对方 不存在其他协议安排,且差异化定价不会对本次交易产生负面影响。 五、 《反馈意见》问题8:申请材料显示,本次交易拟置出资产由昂展置业或 其指定的第三方承接。请你公司补充披露拟置出资产的具体安排,明确置出资产 的所有权人、承接主体、承接安排及责任承担方式。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 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 拟置出资产的所有权人、承接主体、承接安排 根据实达集团与昂展置业签署的《关于福建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00%的股 权、长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23.5%的股权、福建实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17%的股权 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资产出售协议》”),实达集团将实达信息100%的 股权、长春融创23.5%的股权和实达设备17%的股权(以下简称“目标权益”)转让 给昂展置业,昂展置业有权自行或指定第三方受让。 昂展置业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关于实达集团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置出 资产具体安排的说明》,就拟置出资产的具体安排说明如下: “ 1、 根据本公司与实达集团签署的《资产出售协议》,本公司有权自行或指定 第三方受让实达集团持有的目标权益。 2、 本公司为实达集团在《资产出售协议》项下的唯一、确定的交易对方。 本公司若指定第三方受让目标权益,则本公司将与第三方另行签署相关承接协议, 该第三方不构成实达集团本次交易的交易对方。 3、 经考量,本公司拟自行受让实达信息100%的股权以及长春融创23.5%的 股权,并根据《资产出售协议》的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公 司拟指定世康投资有限公司(“世康投资”)以相同的价格条款承接实达设备17% 的股权,并已于2015年11月6日与世康投资签署《关于福建实达电脑设备有限 公司17%的股权之股权承接协议》(“《承接协议》”),《承接协议》将于《资产出 售协议》生效条件成就、且世康投资及其控股股东仁天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履行完 成必要的审批程序后生效。” (二) 拟置出资产的责任承担方式 1、 《资产出售协议》的约定 实达集团与昂展置业签署的《资产出售协议》中有如下约定: 1)“双方同意并确认,如昂展置业指定第三方作为受让方受让目标权益,昂 展置业对该等指定的第三方在本协议项下的转让对价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 任。” 2)“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受让方和实达集团应于交割日进行交割。于交割日, 受让方将取得目标权益,对目标公司享有公司法及目标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股东 的各项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无论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办理完 毕)。” 3)“如昂展置业指定第三方受让本协议项下的目标权益,本协议对该指定第 三方亦有约束力,昂展置业应促使其指定的第三方书面同意遵守本协议的条款和 条件。实达集团同意昂展置业指定的第三方承担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 2、 《承接协议》的约定 昂展置业与世康投资签署的《承接协议》中有如下约定: 1)“世康投资同意遵守《资产出售协议》中约定的与目标股权相关的条款和 条件,并同意承担昂展置业在《资产出售协议》项下与目标股权相关的权利和义 务;” 2)“在交割后,由实达集团直接将目标股权过户给承接方,并在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办理目标股权的过户登记,并将经正当程序修改后的列明承接方持有标的 公司目标股权的公司章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备。” 3)“本协议自下述条件全部成就之日起生效: (a) 《资产出售协议》的生效条件已达成; (b) 世康投资及其控股股东仁天科技履行完成必要的审批程序,包括仁天科技 特别股东大会通过。”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 拟置出资产的所有权人为实达集团,昂展置业为实达集团本次资产出售 的交易对方,根据《资产出售协议》的约定,实达集团同意昂展置业自行或指定 第三方受让拟置出资产; 2) 昂展置业拟自行受让实达信息100%的股权和长春融创23.5%的股权,根 据《资产出售协议》的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3) 昂展置业已与世康投资签署了《承接协议》,指定世康投资承接实达设备 17%的股权,《承接协议》将待《资产出售协议》生效条件达成、且世康投资及其 控股股东仁天科技履行完成必要的审批程序之日起生效;世康投资同意遵守《资 产出售协议》中约定的与目标股权相关的条款和条件,并同意承担昂展置业在《资 产出售协议》项下与目标股权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在交割后,由实达集团直接将 实达设备17%的股权过户给承接方,昂展置业对世康投资的转让对价支付义务承 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 《反馈意见》问题10:申请材料显示,实达集团为实达设备向中国招商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水支行借款5,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为实达设备向中国交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借款1,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请你公司结合被担保人 偿债能力,补充披露相关担保事项对本次交易以及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资产 完整性及生产经营的影响。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根据立信中联出具的立信中联审字(2015)D-0429号《审计报告》及实达集 团的说明,截至2015年9月30日,实达设备的流动比率为2.29,速动比率为1.69, 资产负债率为40.26%,偿债能力较强。另外,截至2015年9月30日,实达设备 账面货币资金余额为10,638.24万元,有能力保证在借款到期后,向中国招商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东水支行偿还5,000万元借款及向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 省分行偿还1,500万元借款。目前,实达设备正在向有关金融机构申请办理替换担 保方的相关程序,计划在上述借款到期后,由昂展置业代替实达集团为实达设备 融资提供担保。 为消除实达集团为实达设备的上述6,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本次交易 完成后可能对上市公司产生的不利影响,实达设备已出具承诺,自2015年8月4 日起将不再产生对应的主合同项下的新的债务,不会使上市公司产生新的担保责 任,因上述纠纷而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赔偿责任、支付义务,上市公司享有追 偿权。同时,昂展置业作出以下不可撤销的承诺:(1)若出现因上述担保事项, 导致上市公司面临履行担保责任时,昂展置业承诺代上市公司全额支付相关款项, 或全额给予上市公司补偿,确保上市公司不因之遭受一切经济损失或支付义务;(2) 在代为履行担保责任或给予补偿后,昂展置业不得因履行上述义务而对上市公司 主张包括追偿在内的任何权利;(3)因上述纠纷而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赔偿责 任、支付义务,上市公司享有追偿权。 根据实达集团的说明,实达集团为实达设备贷款提供有偿保证担保,双方同 意实达设备按实际被担保的债务总额的千分之八向实达集团支付担保费用,2014 年实达集团取得实达设备担保费收入52万元。该收入相对于拟购买资产的收入规 模较小,因此,上述6,500万元担保解除后,不会影响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能力。 基于上述安排,本所律师认为,实达集团为实达设备提供担保事项,不会对 本次交易以及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的资产完整性及生产经营能力产生重大影 响。 七、 《反馈意见》问题11:申请材料显示,深圳兴飞从2006年起存在部分股 东通过陈峰进行股权代持,并于2015年与陈峰解除代持关系的情况。深圳兴飞下 属子公司睿德电子历史上曾存在股份代持情形。请你公司补充披露:1)深圳兴飞、 睿德电子设立、增资过程中相关股东的出资来源,名义股东代替实际股东持股的 原因,是否存在因被代持人身份不合法而不能直接持股的情况,是否影响相关股 权转让或增资协议的效力。2)代持发生时与解除时对应的出资权益是否一致,代 持期间相关的利润分配是否支付给被代持人。3)代持是否已全部披露,解除代持 关系是否彻底,是否存法律风险或经济纠纷,以及对本次交易的影响。请独立财 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 深圳兴飞的股权代持 1、 深圳兴飞设立、增资过程中相关股东的出资来源,名义股东代替实际股东持 股的原因 (1) 深圳兴飞股权代持的原因 根据对陈峰与诸为民、何士友、王永忠、王忠霞、李继朝、熊辉、郑勤、段 纬卿、韦晨、李仁丰、侯业全、杨建平、尹良超、张晔及柳林(除刘小田无法取 得联系)等实际股东的访谈确认及《深圳市兴飞科技有限公司信托投资章程》: 深圳兴飞成立时,设立了“员工信托持股制度”,目的是提高职工与公司的凝聚力, 将员工信托持股制度作为激励手段,允许符合条件的核心管理层分别出资,以集 体出资并通过共同委托的出资信托人陈峰参股于深圳兴飞,以取得深圳兴飞的股 权。就该部分股权代持的主要原因是出于方便股权管理、提高公司股东会的决策 效率等方面的考虑。 (2) 深圳兴飞设立时实际股东的出资来源 深圳兴飞成立时,实际股东及其出资额尚未确定,因此,深圳兴飞设立时陈 峰所持的20%股权认缴款100万元全部由陈峰于2005年6月16日缴纳,待实际 股东及其出资额确定后,再由实际股东向陈峰支付各自应缴纳的出资款。 根据深圳兴飞及陈峰的说明确认,2006年2月,深圳兴飞就陈峰所代持的20% 股权确定了实际股东及持股比例,其中5%股权由陈峰实际持有,14.4%股权为陈 峰代他人持有,0.6%为预留份额。陈峰所持股权的实际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如下: 序号 名义股东 实际股东 出资额(万元) 持有深圳兴飞的 股权比例 1 陈峰 陈峰 25 5% 2 诸为民 15 3% 3 何士友 10 2% 4 王永忠 7.5 1.5% 5 王忠霞 7.5 1.5% 6 李继朝 7.5 1.5% 7 熊辉 7.5 1.5% 8 郑勤 5 1% 9 段纬卿 3 0.6% 10 韦晨 3 0.6% 11 李仁丰 3 0.6% 12 刘小田 3 0.6% 13 陈峰(预留份额) 3 0.6% 合计 100 20% 注:上表第13项对应的“陈峰(预留份额)”是为未来新增核心管理层激励之用,预留份额出 资款由陈峰以自有资金支付。 根据对陈峰与诸为民、何士友、王永忠、王忠霞、李继朝、熊辉、郑勤、段 纬卿、韦晨、李仁丰等实际股东访谈确认(除刘小田无法取得联系),上述实际股 东均已将各自的出资款支付给陈峰,除刘小田因无法取得联系从而无法确定其资 金来源外,其余实际股东的资金来源均为自有资金。 (3) 2013年3月,预留份额分配时实际股东的出资来源 根据对陈峰的访谈确认,2006年7月,刘小田因离职申请退股,就其原实际 持有的深圳兴飞0.6%的股权,以原始出资额3万元的对价转让给陈峰,陈峰以自 有资金支付。至此,除深圳兴飞设立时陈峰持有的0.6%的预留份额外,陈峰受让 刘小田退股的0.6%股权亦作为预留份额的一部分拟用于未来核心管理层的激励。 根据深圳兴飞提供的陈峰分别与侯业全、杨建平、尹良超、张晔、柳林及诸 为民于2013年3月20日签署的《信托投资参股协议书》,并经对陈峰、侯业全、 杨建平、尹良超、张晔、柳林及诸为民的访谈确认:2013年,陈峰将其所持有的 共计1.2%的预留份额分别以每出资额8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人侯业全、杨建平、 尹良超、张晔、柳林及诸为民。 本次出资转让完成后,陈峰所持股权的实际股东及出资情况如下: 序号 名义股东 实际股东 出资额(万元) 持有深圳兴飞的 股权比例 1 陈峰 陈峰 25 5% 2 段纬卿 3 0.6% 3 韦晨 3 0.6% 4 李仁丰 3 0.6% 5 侯业全 1.1 0.22% 6 杨建平 1.1 0.22% 7 尹良超 1.1 0.22% 8 张晔 1.1 0.22% 9 柳林 1.1 0.22% 10 诸为民 0.5 0.1% 合计 40 8% 根据对陈峰及前述实际股东的访谈确认及相关的银行支付凭证,受让人侯业 全、杨建平、尹良超、张晔、柳林及诸为民的股权转让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资 金来源均为自有资金。 (4) 2014年5月增资时实际股东的出资来源 2014年5月12日,深圳兴飞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将公 司未分配利润2,500万元同比例转增注册资本,增资完成后,深圳兴飞注册资本由 5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其中,深圳长飞增资2,000万元,中兴通讯增资300 万元,陈峰增资200万元。 本次增资完成后,陈峰所持股权的实际股东及出资情况如下: 序号 名义股东 实际股东 出资额(万元) 持有深圳兴飞的 股权比例 1 陈峰 陈峰 150 5% 2 段纬卿 18 0.6% 3 韦晨 18 0.6% 4 李仁丰 18 0.6% 5 侯业全 6.6 0.22% 6 杨建平 6.6 0.22% 7 尹良超 6.6 0.22% 8 张晔 6.6 0.22% 9 柳林 6.6 0.22% 10 诸为民 3 0.1% 合计 240 8% 本次增资为深圳兴飞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实际股东未另行缴纳出资。 (5) 2014年12月增资时实际股东的出资来源 2014年12月19日,深圳兴飞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将 公司未分配利润31,821万元同比例转增注册资本,增资完成后,深圳兴飞注册资 本由3,000万元增加至34,821万元,其中,深圳长飞增资25,456.80万元,中兴通 讯增资3,818.52万元,陈峰增资2,545.68万元。 本次增资完成后,陈峰所持股权的实际股东及出资情况如下: 序号 名义股东 实际股东 出资额(万元) 持有深圳兴飞的 股权比例 1 陈峰 陈峰 1,741.0500 5% 2 段纬卿 208.9260 0.6% 3 韦晨 208.9260 0.6% 4 李仁丰 208.9260 0.6% 5 侯业全 76.6062 0.22% 6 杨建平 76.6062 0.22% 7 尹良超 76.6062 0.22% 8 张晔 76.6062 0.22% 9 柳林 76.6062 0.22% 序号 名义股东 实际股东 出资额(万元) 持有深圳兴飞的 股权比例 10 诸为民 34.8210 0.1% 合计 2,785.6800 8% 本次增资为深圳兴飞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实际股东未另行缴纳出资。 2、 深圳兴飞不存在因被代持人身份不合法而不能直接持股的情况 除刘小田无法取得联系外,根据对陈峰、诸为民、何士友、王永忠、王忠霞、 李继朝、熊辉、郑勤、段纬卿、韦晨、李仁丰、侯业全、杨建平、尹良超、张晔 和柳林的访谈确认,本所律师认为:前述相关实际股东不存在属于国家公务员、 党政机关的干部和职工、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国有企业领导 人员、现役军人、银行工作人员;配偶、父母为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国有企业领 导人员;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股东的其他情形。 3、 深圳兴飞不存在影响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决议效力的情形 (1) 2012年7月股权转让 2012年7月26日,深圳兴飞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陈峰将其持有的深圳兴飞 12%的股权以11,206,677.07元转让给中兴通讯,其余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 同日,深圳兴飞通过了《章程修正案》,就上述变更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 2012年7月30日,陈峰与中兴通讯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 本次转让的12%的股权对应的实际股东为诸为民、何士友、王永忠、王忠霞、 李继朝、熊辉、郑勤,前述实际股东分别于2012年5月7日签署了《确认函》: 确认:1)上述实际股东与陈峰之间关于深圳兴飞股权存在代持关系;2)上述实 际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并确认本次转让的股权中包括其所间接持有的深圳兴 飞股权,同时放弃优先购买权;3)本次转让完成后,上述实际股东不再直接或间 接持有深圳兴飞股权,也未委托其他个人或实体持有深圳兴飞股权;4)上述实际 股东关于本次转让及此前的间接持股安排均不存在任何纠纷、争议或待决事项, 各方均不会以任何理由就本次转让及此前的间接持股安排向其他方以及中兴通讯 提起诉讼、仲裁、主张权利或任何形式的权利追索或要求承担任何责任;5)上述 实际股东在签署《确认函》已知悉深圳兴飞或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未来可能 改制并申请上市的事宜。 就本次股权转让,除上述实际股东外的其他实际股东陈峰、段纬卿、李仁丰、 韦晨也于2012年5月7日签署了《确认函》,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 权。 根据对陈峰、诸为民、何士友、王永忠、王忠霞、李继朝、熊辉、郑勤、段 纬卿、李仁丰和韦晨的访谈确认,实际股东与陈峰之间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不存 在任何纠纷、争议或未决事项。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陈峰与中兴通讯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已 经取得了实际股东签署的《确认函》,实际股东与陈峰之间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不 存在任何纠纷、争议或未决事项,不存在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情形。 (2) 2014年5月、2014年12月两次增资 2014年5月12日,深圳兴飞股东会一致通过作出决议,同意公司变更注册资 本,将公司未分配利润同比转增注册资本。增资完成后,深圳兴飞注册资本由500 万元增至3,000万元。同日,深圳兴飞股东签署了《章程修正案》,对公司章程作 相应修改。 2014年12月19日,深圳兴飞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将 未分配利润31,821万元同比转增注册资本,增资后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变更为 34,821万元。同日,公司就变更事项通过新的章程修正案。 深圳兴飞《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上 述两次增资均由深圳兴飞股东会一致通过,其中中兴通讯和深圳长飞合计代表深 圳兴飞92%的表决权。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深圳兴飞两次增资已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履行审议程序,股东会决议已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通过,不存在影响增资决议效力的情形。 (3) 2015年7月股权转让 2015年7月24日,深圳兴飞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陈峰以130万元将其 持有的深圳兴飞3%的股权转让给隆兴茂达,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 会决议同意就上述股权转让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并通过新的章程修正案。 同日,陈峰与隆兴茂达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就本次股权转让,实际股东韦晨、段纬卿、李仁丰、杨建平、尹良超、侯业 全、柳林、张晔及诸为民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签署了《确认函》,确认了以下 事项:1)上述实际股东与陈峰之间关于深圳兴飞股权存在代持关系;2)上述实 际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并确认本次转让的股权中包括其所间接持有的深圳兴 飞股权,同时放弃优先购买权;3)上述实际股东关于本次转让及此前的间接持股 安排均不存在任何纠纷、争议或待决事项,各方均不会以任何理由就本次转让及 此前的间接持股安排向其他方提起诉讼、仲裁、主张权利或任何形式的权利追索 或要求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转让目的为解除代持关系,陈峰与隆兴 茂达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经取得了实际股东签署的《确认函》,实际股 东与陈峰之间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不存在任何纠纷、争议或未决事项,不存在影 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情形。 4、 深圳兴飞代持期间相关的利润分配已支付给被代持人 根据陈峰、诸为民、王永忠、王忠霞、李继朝、段纬卿、韦晨和李仁丰提供 的银行凭证、深圳兴飞提供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并经对陈峰、诸为民、 何士友、王永忠、王忠霞、李继朝、熊辉、郑勤、段纬卿、韦晨和李仁丰访谈确 认,深圳兴飞于2010年12月14日、2011年8月25日及2011年12月8日分别 进行了三次分红,陈峰在收到历次分红款后均支付给了上述实际股东,上述实际 股东与陈峰之间就分红事宜不存在任何纠纷、争议或待决事项。 5、 深圳兴飞代持已如实披露,代持关系完全解除,不存法律风险或经济纠纷, 对本次交易不构成法律障碍 根据深圳兴飞提供的《信托投资章程》、《出资人会议决议》、《信托投资参股 协议书》、《股份代持协议》等资料、相关银行凭证、并经对陈峰及其他实际股东 诸为民、何士友、王永忠、王忠霞、李继朝、熊辉、郑勤、段纬卿、韦晨、李仁 丰、侯业全、杨建平、尹良超、张晔及柳林(除刘小田无法取得联系)的访谈确 认,本所律师认为,深圳兴飞的股权代持情况均已披露,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 披露的股权代持安排和协议;深圳兴飞的代持关系已完全解除,代持发生时与解 除时对应的出资权益一致,实际股东与陈峰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争议或待决事 项,对本次交易不构成法律障碍。 (二) 睿德电子的股权代持 1、 睿德电子相关股东的出资来源,名义股东代替实际股东持股的原因 (1) 睿德电子股权代持的原因 根据睿德电子提供的《信托投资章程》等相关资料并经对冯锡章、陈楚山、 熊井泉、高建彬、余喜彦、郑郁、刘海兵、何承波、吕胜云、何长春、杨景才、 张永琪、章炜、周志群、李春梅、常武、党长征、范焰南、何莉、李岩、苏琼、 吴萍、尹华文、孙健、杨勇(身份证号:510921197710******)、冷天翼、杨勇 (身份证号:362203198003******)、李金芸等28名实际股东(除王荣华无法取 得联系)的访谈确认:睿德电子成立时,设立了“员工信托持股制度”,目的是为提 高职工与公司的凝聚力,作为激励手段,允许符合条件的员工分别出资,以集体 出资并通过共同委托的出资信托人参股于睿德电子,以取得睿德电子的股权。就 该部分股权代持的主要原因是出于方便股权管理等方面的考虑。 (2) 睿德电子实际股东的出资来源 ① 睿德电子代持解除前实际股东的出资来源 根据冯锡章的说明,睿德电子成立时,实际股东及其出资额尚未最终确定, 因此,冯锡章所持的13.79%股权认缴款120万元全部由冯锡章于2004年4月19 日以自有资金缴纳,待实际股东及出资额确定后,再由实际股东向冯锡章支付各 自应缴纳的出资款。 根据睿德电子以及冯锡章的确认,2004年11月,睿德电子就冯锡章所持的 13.79%股权制定了分配方案,其中,冯锡章本人实际持有2.5%的股权,其余11.29% 股权为代其他员工持有。 2005年7月,中兴集成将其持有的睿德电子5.75%股权转让给冯锡章。就冯 锡章本次受让的睿德电子5.75%的股权的出资额,依据《信托投资章程》规定的分 配原则及信托投资管理委员会的决策,冯锡章陆续转让给了部分原有出资人及符 合条件的新的出资人;同时,根据《信托投资章程》规定,持股员工自愿退股或 离职时需退股,后续再根据《信托投资章程》的规定及信托投资管理委员会的决 策,将预留份额分配给部分原有出资人及符合条件的新的出资人。 在上述过程中,因睿德电子资料缺失且因受让股权的分配及部分员工离职退 股并重新分配,冯锡章无法准确回忆代持相关细节,除冯锡章所持的股份的出资 来源为自有资金外,已无法确定上述过程中冯锡章所持股权的实际股东名单、出 资比例及资金来源。 ② 睿德电子代持解除时实际股东的出资来源 2013年12月27日,冯锡章与深圳兴飞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冯锡章将其 持有的睿德电子共计19.54%的股权以25,108,579元转让给深圳兴飞。 根据睿德电子提供的资料,本次股权转让时,冯锡章持有的19.54%的股权对 应的实际股东共29名,其姓名及出资比例如下: 序号 实际股东 出资额(万元) 持有睿德电子的股 权比例 1 冯锡章 60.9 7% 2 陈楚山 26.1 3% 3 熊井泉 26.1 3% 4 高建彬 8.7 1% 5 余喜彦 4.35 0.5% 6 郑郁 4.35 0.5% 7 刘海兵 4.35 0.5% 8 何承波 4.35 0.5% 9 吕胜云 3.828 0.44% 10 何长春 2.6 0.3% 11 杨景才 2.6 0.3% 12 张永琪 2.6 0.3% 13 章炜 2.6 0.3% 14 周志群 2.6 0.3% 15 李春梅 1.74 0.2% 16 常武 0.87 0.1% 17 党长征 0.87 0.1% 18 范焰南 0.87 0.1% 19 何莉 0.87 0.1% 序号 实际股东 出资额(万元) 持有睿德电子的股 权比例 20 李岩 0.87 0.1% 21 苏琼 0.87 0.1% 22 王荣华 0.87 0.1% 23 吴萍 0.87 0.1% 24 尹华文 0.87 0.1% 25 孙健 0.87 0.1% 26 杨勇(身份证号: 510921197710******) 0.87 0.1% 27 冷天翼 0.87 0.1% 28 杨勇(身份证号: 362203198003******) 0.87 0.1% 29 李金芸 0.87 0.1% 合计 170 19.54% 其中,除王荣华无法取得联系外,根据对其他28名实际股东的访谈确认,前 述实际股东的出资来源均为自有资金。 2、 睿德电子代持解除时不存在因被代持人身份不合法而不能直接持股的情况 除王荣华无法取得联系外,根据对睿德电子代持解除时的其余28名实际股东 的访谈确认,本所律师认为:睿德电子代持解除时的相关实际股东不存在属于国 家公务员、党政机关的干部和职工、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国 有企业领导人员、现役军人、银行工作人员;配偶、父母为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股东的其他情形。 3、 睿德电子不存在影响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情形 2013年12月27日,冯锡章与深圳兴飞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冯锡章将其 持有的睿德电子19.54%的股权以25,108,579元转让给深圳兴飞。 本次股权转让时,冯锡章所持睿德电子19.54%的股权对应上述29名实际股东。 根据熊井泉、高建彬、余喜彦、郑郁、刘海兵、何承波、吕胜云、何长春、 杨景才、张永琪、章炜、周志群、李春梅、常武、党长征、范焰南、何莉、李岩、 苏琼、王荣华、吴萍、尹华文、孙健、杨勇(身份证号:510921197710******)、 冷天翼、杨勇(身份证号:362203198003******)、李金芸等27名实际股东分别 于2013年12月27日与冯锡章签署的《员工出资人授权书》、并经与除王荣华外 的28名实际股东的访谈确认,上述实际股东均知悉并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同时就 本次转让放弃优先购买权,上述实际股东与冯锡章之间就本次股权转让事宜,不 存在任何纠纷、争议或待决事项。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冯锡章与深圳兴飞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就 其所持睿德电子19.54%的股权,实际股东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清晰、明确,冯 锡章在签署该等《股权转让协议》时取得了当时所有实际股东的同意,前述实际 股东与冯锡章之间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不存在任何纠纷、争议或未决事项,不存 在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情形。 4、 睿德电子代持期间相关的利润分配不存在纠纷和争议 根据对代持解除时除王荣华外的28名实际股东的访谈确认,在睿德电子存在 股权代持的期间内,睿德电子曾经进行过利润分配,且相关实际股东亦确认曾收 到过分红款,但因睿德电子资料缺失、冯锡章及前述实际股东均无法准确回忆, 无法确定睿德电子代持期间分红的具体情况。但根据对前述28名实际股东的访谈 确认,就冯锡章代持股份的分红事宜,不存在任何纠纷、争议或待决事项。 5、 睿德电子代持已如实披露,代持关系已解除,不存法律风险或经济纠纷,对 本次交易不构成法律障碍 为最大程度地避免历史上的股权代持事项可能存在的纠纷,睿德电子于2015 年8月5日在南方都市报刊登《关于深圳市睿德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的公 告》: “本公司历史上存在股权代持情况,截至2014年3月17日,该代持情况已解除 完毕。基于谨慎性考虑,为进一步确保本公司股权截至目前权属清晰、不存在任 何争议,特此对截至目前本公司股权权属情况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一个月,即从 公告之日起30天。 截至目前,深圳兴飞是本公司唯一股东,持有本公司100%的股权。 对上述公告股权权属存疑的利害关系人,如主张对本公司的股权享有任何权 益、或对深圳兴飞所持本公司股权存有任何异议,请在公告期内,持出资凭证、 营业执照(法人)或身份证(自然人)等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到本公司主张,逾期 视为无异议。 公告期满后,对本公告所公告的股权,如果无其他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深圳 兴飞凭工商登记信息持有的本公司100%的股权真实、合法、有效。” 根据睿德电子出具的《关于股权确认公告事宜的说明》,截至公告期满之日, 睿德电子未收到任何第三人针对睿德电子股权权属提出异议。 基于谨慎性考虑,深圳兴飞的控股股东深圳长飞已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因睿 德电子历史上存在的代持事宜,有任何人士向深圳兴飞或睿德电子主张其享有睿 德电子的任何股权权益,由此给深圳兴飞或睿德电子造成任何损失的,本公司将 承担相关责任并对深圳兴飞或睿德电子予以足额现金补偿,以确保深圳兴飞或实 达集团不会因此而遭受任何损失”。 因睿德电子历史上的股权代持已解除,截至公告期满之日,睿德电子未收到 任何第三人针对睿德电子股权权属提出异议,同时,基于谨慎性考虑,深圳兴飞 控股股东深圳长飞已出具承诺函,承诺承担因睿德电子历史上存在的代持事宜可 能给深圳兴飞或睿德电子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根据深圳兴飞、睿德电子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对相关股东的访谈确认: 1) 深圳兴飞名义股东代替实际股东持股的原因为方便股权管理、提高公司 股东会的决策效率;除刘小田无法取得联系外,深圳兴飞相关实际股东入股时的 出资来源为自有资金,不存在因被代持人身份不合法而不能直接持股的情况;股 权代持不存在影响代持股权转让或增资协议效力的情形;代持期间相关的利润分 配已支付给被代持人;代持情况已披露,代持关系已完全解除,不存法律风险或 经济纠纷,对本次交易不构成法律障碍。 2) 睿德电子名义股东代替实际股东持股的原因为方便股权管理、提高公司 股东会的决策效率;因睿德电子历史资料缺失且代持人无法回忆相关细节,自睿 德电子设立至代持解除前实际股东的名单、出资比例、资金来源以及代持期间分 红情况等无法确定;睿德电子代持解除(即深圳兴飞收购冯锡章持有的睿德电子 19.54%的股权)时的29名实际股东及出资比例明确,除王荣华无法取得联系外, 根据睿德电子提供的资料并经对其他28名实际股东的访谈确认,相关实际股东的 出资来源为自有资金,不存在因被代持人身份不合法而不能直接持股的情况,不 存在影响代持股权转让效力的情形,代持股权的分红不存在任何纠纷、争议或待 决事项;为最大程度地避免历史上的股权代持事项可能存在的纠纷,睿德电子于 2015年8月5日在南方都市报刊登《关于深圳市睿德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 的公告》,任何人主张对睿德电子的股权享有任何权益、或对深圳兴飞所持睿德电 子股权存有任何异议,可在公告期内提出。截至公告期满之日,睿德电子未收到 任何第三人针对睿德电子股权权属提出异议;同时,深圳兴飞控股股东深圳长飞 已出具承诺函,承诺承担因睿德电子历史上存在的代持事宜可能给深圳兴飞或睿 德电子造成的损失。本所律师认为,睿德电子历史上的股权代持情况已如实披露, 不会对本次交易构成实质性障碍。 八、 《反馈意见》问题12: 申请材料显示,2015年8月,腾兴旺达将持有深 圳兴飞合计33.1%的股权质押给华商银行深圳分行。华商银行深圳分行已就解除 股权质押出具《承诺函》。请你公司补充披露:1)华商银行深圳分行是否为出具 相关承诺函的有权机构。2)《承诺函》是否附有条件,深圳兴飞33.1%股权是否 存在不能解除质押的风险,本次交易是否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 相关事实 2015年8月,腾兴旺达与华商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 号:51021003-2015年[深圳]字0042号)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 51021003-2015年[深圳]字0043号),腾兴旺达向华商银行深圳分行分别借款1.4 亿元、1.5亿元,合计借款2.9亿元,用于归还负债性资金本息,借款期限不超过 36个月,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 同时,腾兴旺达与华商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 51021003-2015年深圳[质]字0066号)及《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51021003-2015 年深圳[质]字0068号),腾兴旺达将持有深圳兴飞合计33.1%的股权质押给华商银 行深圳分行,为上述两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合计2.9亿元的借款提供质押 担保,并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此外,陈楚山、陈峰已与华商银行深圳分行 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前述两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2.9亿元借 款提供保证担保。 为保证本次交易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上述股权顺利交割至实达集团名下, 华商银行深圳分行已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实达集团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交 易的正式核准批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根据本次交易需要的更早日期,解除 上述两项《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深圳兴飞合计33.1%股权的质押,并为办理股权 质押注销登记相关手续提供一切必要的配合。 同时,腾兴旺达也已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实达集团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本 次交易的正式核准批文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或根据本次交易需要的更早日期, 解除上述两项《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深圳兴飞合计33.1%股权的质押。 (二) 华商银行出具《关于华商银行深圳分行出具<承诺函>相关事宜的声明》 2015年11月16日,华商银行深圳分行出具了《关于华商银行深圳分行出具< 承诺函>相关事宜的声明》,就其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的《承诺函》声明如下: “(1)根据《华商银行贷审会工作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华商银行深圳分行 解除股权质押事项已经获得华商银行总行审批,华商银行深圳分行根据华商银行 总行批准有权出具《承诺函》,无需再次审批。 (2)除上述融资合同及《承诺函》的内容以外,贵司所持有的深圳兴飞33.1% 的股权解除质押不附任何条件,该部分股权不存在不能解除质押的风险。”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华商银行深圳分行解除股权质押事项已经获得华 商银行总行审批,华商银行深圳分行根据华商银行总行批准有权出具《承诺函》; 腾兴旺达持有的深圳兴飞股权权属清晰;该等股权已质押给华商银行深圳分行, 质权人华商银行深圳分行和质押人腾兴旺达已承诺在实达集团取得中国证监会关 于本次交易的正式核准批文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或根据本次交易需要的更早日 期,解除上述两项《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深圳兴飞合计33.1%股权的质押;根据 华商银行的声明,除融资合同及《承诺函》的内容以外,其《承诺函》不附有任 何条件,深圳兴飞33.1%的股权不存在不能解除质押的风险,本次交易取得证监会 核准后,该部分股权过户至实达集团名下不存在法律障碍,符合《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 九、 《反馈意见》问题13:申请材料显示,颐和物业是深圳兴飞子公司惠州长 飞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为中国全通(惠州)信息产业科技园内的入驻企业提供物 业管理等后勤服务,尚未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请你公司补充披露:1) 颐和物业是否存在未经许可违法经营的情形,如是,是否会受到相关部门的行政 处罚,以及对颐和物业生产经营的影响。2)办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相 关安排及进展情况,预计办毕期限,是否存在法律障碍。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 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 广东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改革政策 根据《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 二、三级。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 暂定期。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 颁发和管理。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 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2012年10月31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函[2012]177号),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 期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面先行先试,同意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66项行 政审批,其中包括“物业服务企业二级及以下资质核准”,“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 实行自律管理”。 2015年7月5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落实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改革、加强行业自律的通知》,其中规定:根据《广 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先行先试的批复>的通知》等规定的相关要求,“自2015年6月8日起,我省全面 停止物业服务企业二级、三级、暂定三级资质审批工作。”“请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 协会会同全省各地协会,结合行业管理工作需要,尽快制定广东省物业服务企业 自律管理的相关办法并报我厅备案。”“我省物业服务企业到其他省市区承接物业管 理项目需要提供相关资质证书的,由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协助向相关省市区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2015年9月9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其中规定:“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 在我省开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要求,我省已全面停止二级以下物业 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工作,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核定资质,而是交由行业自律管理,物 业服务企业执业资格问题由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牵头会同各地协会制定的行 业自律管理办法予以确定。”“我省全面停止二级以下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实行 行业自律管理后,涉及与《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不一致的问题,我们正纳 入广东省政府与住房城乡建设部签订的《共同推进城乡规划建设体制改革试点省 建设合作协议》中研究解决。” 基于上述规定,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正在开展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改 革试点工作,已全面停止物业服务企业二级、三级、暂定三级资质审批工作,改 由行业自律管理,截止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行业自律管理的具体规定尚 未出台。 (二) 颐和物业未取得相应资质不会对本次交易构成实质障碍 2015年11月16日,颐和物业出具《承诺函》,内容如下: “ 鉴于广东省自2015年6月8日起已停止办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改 由行业自律管理,本公司无法办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目前行业自律管理 的具体规定尚未出台,就此,本公司特此承诺如下: 1、 行业自律管理的具体规定出台后,本公司将严格根据行业自律管理办法 开展业务。若行业自律管理办法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取得相应的业务资质,本公司 承诺将在具体规定出台后2个月内根据该等规定申请办理相应资质。 2、 若因任何原因导致本公司无法继续开展物业服务,为保障中国全通(惠 州)信息产业科技园内物业服务的连续性,本公司承诺将在无法继续开展物业服 务后2个月内委托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中国全通(惠州)信息产业科技园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同时,为避免颐和物业在报告期内未取得资质而从事物业服务可能造成的不 利影响,深圳长飞已出具承诺,如因颐和物业未及时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 书》给颐和物业(含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或者受到主管 部门的行政处罚,深圳长飞自愿对颐和物业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予以补偿, 以确保颐和物业(含分公司)不会因上述事宜而遭受任何损失。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颐和物业在报告期内存在未取得物业服务资质的 情况下从事物业服务的情形,但其物业服务范围仅限于为惠州长飞所拥有的房产 提供管理服务,同时深圳长飞亦作出承担经济损失的承诺。本所律师认为,该情 形不会对本次交易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六份。 特此致书。 11111.jpg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 资产出售、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 意见书(四)》的签署页)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张继平 卞 昊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徐国创 年 月 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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