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凌云股份: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份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合规性的见证意见

时间:2015年11月26日 19:32:13 中财网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

非公开发行股份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合规性的

见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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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北京

复兴门内大街158号

远洋大厦F408



北 京 市 嘉 源 律 师 事 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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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
非公开发行股份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合规性的
见证意见
嘉源(2015)-03-233
敬启者:
根据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与本所签署的《专
项法律顾问协议》,本所担任公司本次采用非公开方式向包括控股股东北方凌云
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集团”)在内的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
(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对本次发行的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
的合规性出具本见证意见。

本见证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出具。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见证意见出具日以
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见证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见证意见仅供公司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
同意将本见证意见作为公司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
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意见承担责任。



一、 本次发行的授权和批准

1、 2014年12月22日,发行人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案并同意将前述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表决,关
联董事在审议相关关联议案时回避表决。

2、 2015年2月12日,发行人取得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国务院国资委”)下发的《关于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
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资产权﹝2015﹞94号),原则同意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
方案,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完成后,公司总股本为45,014.5198万股,凌云集团
持有15,286.3439万股,占总股本的33.96%,中兵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中兵投资”)持有2,947.6787万股,占总股本的6.55%。

3、 2015年3月23日,发行人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与本次非公开发行相关议案,批准公司本次发行并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发
行相关的具体事宜。

4、 2015年11月3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关于核准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非
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5﹞2478号),核准公司非公开发行不超
过89,219,328股新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本次发行已获得公司内部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并已取得国务院国资委
和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已履行的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 本次发行价格和数量

1、依据发行人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向特定对
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方案》及发行人与发行对象签署的《凌云工业股份有限
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股票认购协议》”),并经本所律
师核查 ,本次发行的发行股份价格为13.57元/股,本次发行的股份数量为
88,430,360股。 其中,凌云集团认购29,476,787股,中兵投资认购29,476,787股,
长城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融”)认购14,738,393股,南京瑞
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南京瑞森”)认购11,053,795股,
苏州瑞顺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苏州瑞顺”)认购3,684,598股。

募集资金总额为12亿元。在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公司如发生派息、送股、
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本次发行的发行价格将作相应调整,
则发行股份数量也随之进行调整。


2、根据发行人2014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公司以2014年12月31日总股本361,714,838股为基数,向全体登记股东每10股派
发现金红利1.2元(含税),共分配现金股利43,405,780.56元。该利润分配方案已
经实施完毕,除权除息后,本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发行价格及数量调整为13.45
元/股;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由不超过88,430,361股调整为不超过
89,219,328股。具体调整后的数量为:

序号

认购方

认购金额(元)

认购数量(股)

1

北方凌云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400,000,000

29,739,776

2

中兵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400,000,000

29,739,776

3

长城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0,000,000

14,869,888

4

南京瑞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

150,000,000

11,152,416

5

苏州瑞顺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
伙)

50,000,000

3,717,472

合计

1,200,000,000

89,219,328



2015年11月3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关于核准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
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5﹞2478号),核准公司非公开发行不超过
89,219,328股新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发行的发行价格和发行数量符合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的股东大会决议,
《股份认购合同》,以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 本次发行的发行过程和发行结果

1、本次发行的认购对象及发行价格、发行数量系由发行人董事会决议确定,
且已由发行人股东大会批准,不涉及申购报价过程。

2、2014年12月22日,公司分别与凌云集团、中兵投资、长城国融、南京瑞
森、苏州瑞顺等五名发行对象签署了附条件生效的《股票认购协议》,公司拟向
上述5名发行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为不超过 88,430,361股,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
的发行价格为13.57元/股,不低于定价基准日(2014年12月23日)前二十个交易
日公司股票均价(即15.08元/股)的90%。若发行人的股票在定价基准日至发行
日期间发生派息、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的,则本次发
行的发行价格将作相应调整。

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7月1日,发行人分别与苏州瑞顺、南京瑞森签署了
《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简称“《<股票
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就合伙人的具体身份、资产情况、认购资金来源、
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的情况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

3、2015年11月13日,本次非公开发行的主承销商和保荐机构万联证券有限
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联证券”)向发行对象传真和邮件发送了《缴款通知书》,
列明了认购股份数额、认购价格、认购时间安排等事项。


4、截至2015年11月17日,万联证券收到发行对象缴付的出资款
1200,000,000.00元。2015年11月18日,万联证券在扣除本次发行的证券承销费、
剩余保荐费13,000,000元后向发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物探支
行开立的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划入发行对象的认购资金100,000,000元,账户名称:
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3050166620800000029;向发行人在中国银行
涿州支行开立的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划入发行对象的认购资金87,000,000元,账户
名称: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00256228345;向发行人在中国工商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开立的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划入发行对象的认购资金


400,000,000元,账户名称: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409020029300243856;
向发行人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营业部开立的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划
入发行对象的认购资金200,000,000元,账户名称: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账
号:8111801012200091173;向发行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三环支行
开立的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划入发行对象的认购资金400,000,000元,账户名称:
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23902071910103。

5、2015年11月18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验并出具了瑞
华验字[2015]14010003号《验资报告》,验证截至2015年11月18日,发行人本次实
际非公开发行A股普通股股票89,219,328股,每股发行价格13.45元,实际募集资
金总额为人民币1,200,000,000.00元,扣除证券承销费和保荐费人民币
13,000,000.00元后,余额1,187,000,000.00元,由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向发行人
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物探支行开立的指定账户(人民币账户)划转
了认股款人民币100,000,000.00元、中国银行涿州支行开立的指定账户(人民币
账户)划转了认股款人民币87,000,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
行开立的指定账户(人民币账户)划转了认股款人民币400,000,000.00元、中信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营业部开立的指定账户(人民币账户)划转了认股款
人民币200,000,000.00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三环支行开立的指定账
户(人民币账户)划转了认股款人民币400,000,000.00元,共计1,187,000,000.00
元。扣除发行人自行支付的中介机构费和其他发行费用人民币1,521,343.72元后,
募集资金净额为人民币1,185,478,656.28(大写:壹拾壹亿捌仟伍佰肆拾柒万捌仟
陆佰伍拾陆元贰角捌分),其中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89,219,328.00元,余额人民
币1,096,259,328.28元转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发行人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
民币450,934,166.00元,股本人民币450,934,166.00元。

本次发行的缴款与验资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本次发行过程符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
相关规定,发行结果公平、公正。



四、 发行对象的主体资格

1、 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的基本情况








1)凌云集团成立于1994年3月25日,现持有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4年8月4日核发的注册号为130681000006443的《营业执照》,根据该执
照,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喜增,注册资本为
24,449.8902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摩托车零部件、塑料管道及相关设备、
高压电器设备零部件制造;机加工;集团内部能源管理(只限分支机构经营);
房屋租赁(只限自有房屋);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
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
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报经
批准的项目,未获批准前不准经营)”。

依据凌云集团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
日,凌云集团系一家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中兵投资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现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4年3月18日核发的注册号为110000016891767的《营业执照》,根据该执
照,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唐斌,注册资本为
10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项目投资;经济信息咨询”。

依据中兵投资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
日,中兵投资系一家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中国兵器集
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3)长城国融成立于2007年12月20日,现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
台分局于2015年9月17日核发的注册号为130000000018836的《营业执照》,
根据该执照,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桑自国,注册资本
为30,003万元,经营范围为:“对私募股权基金、采矿业、制造业、房地产业、
建筑业、能源、信息传输业的投资与投资管理;投资顾问、项目策划、财务重
组的咨询服务(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禁止或需审批的除外);受托资产经营
管理;贷款、担保的中介服务。(1、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交
易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向所投资企业以外的


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
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依据长城国融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
日,长城国融系一家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设立的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4)南京瑞森成立于2012年6月27日,现持有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5年11月10日核发的注册号为320100000157238的《营业执照》,根据该
执照和《合伙协议》,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南京瑞全
贸易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剑华),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00,000万元,经营
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实业投资;商务信息咨询;投资咨询;企业管
理咨询;股权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

依据南京瑞森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
日,南京瑞森系一家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

5)苏州瑞顺成立于2011年3月11日,现持有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于2011年3月11日核发的注册号为320500000073282《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根据该执照和《合伙协议》,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瞿
九妹,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代
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依据苏州瑞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
日,苏州瑞顺系一家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


2、 关于发行对象是否按规定履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程序的核查情况








根据发行对象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合理查验,上述发行对象均为中国
境内合法存续的机构,具备认购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的主体资格;其中,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私
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暂行办法》”)以及《私募投
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私募登记和备案办
法》”)所规定的私募投资基金均已按照相关规定完成了备案并提供了备案证明


文件。发行对象的具体情况如下:
1)公司控股股东凌云集团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业务不涉及
投资,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暂行办法》和《私募登记和备案办法》
所规定的私募投资基金,不需要按照该等规定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手续。

2)中兵投资作为中国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不属于《证券投资
基金法》、《私募暂行办法》和《私募登记和备案办法》所规定的私募投资基金。

中兵投资系私募基金管理人,已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暂行办法》和
《私募登记和备案办法》的规定,于2014年10月31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
协会登记,取得《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证明》(登记编号P1005192),从而成为
开展私募证券投资、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私募基金业务的金融机构。

3)长城国融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控股的投资管理公司,不
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暂行办法》和《私募登记和备案办法》所规定
的私募投资基金。长城国融系私募基金管理人,已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
募暂行办法》和《私募登记和备案办法》的规定,于2015年5月8日在中国证
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取得《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证明》(登记编号
P1012655),从而成为开展私募证券投资、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私募基金业务
的金融机构。

4)根据南京瑞森全体合伙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适当核查,各合伙人
均以自有资金出资成立合伙企业,不存在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情形,
不存在约定普通合伙人管理合伙企业资产并收取管理费用的情形。因此,南京
瑞森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暂行办法》和《私募登记和备案办法》
所规定的私募投资基金。南京瑞森系私募基金管理人,已按照《证券投资基金
法》、《私募暂行办法》和《私募登记和备案办法》的规定,于2015年2月4日
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取得《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证明》(登记编号P1007861),
从而成为开展私募证券投资、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私募基金业务的金融机构。


5)苏州瑞顺系有限合伙企业,已经取得了基金业协会颁发的《私募投资基
金备案证明》,载明基金名称为苏州瑞顺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管理人名


称为苏州瑞顺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填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确认
该基金已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基
金业协会备案。


3、 关于发行对象的认购资金来源情况








经核查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承诺函,凌云集团的认购资金来源于自有资
金,不存在向第三方募集的情况,不包括任何杠杆融资结构化设计,不存在发
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直接或间
接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助的情况;中兵投资、长城国融的认购资金来源于自有资
金,不存在向第三方募集的情况,不包括任何杠杆融资结构化设计,不存在发
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股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助的情况。

经核查南京瑞森的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及承诺函等资料,南京瑞森合伙人
之间不存在分级收益等结构化的安排,并承诺自承诺函出具之日(2015年7月
1日)起不会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合伙企业之间分级收益等结
构化安排的相关规定,其认购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不存在发行人、发行人控
股股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的情
形。

经核查苏州瑞顺的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及承诺函等资料,苏州瑞顺合伙人
之间不存在分级收益等结构化的安排,并承诺自承诺函出具之日(2015年7月
1日)起不会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合伙企业之间分级收益等结
构化安排的相关规定,其认购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不存在发行人、发行人控
股股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的情
形。


4、 发行对象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的关联关系情况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对象出具的资料和说明,除凌云集团系公司控股股东,
中兵投资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外,其他发行对象均与发行人、控股
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存在关联关系,亦与保荐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为五名,未超过十名,符合《发行管理办法》第
三十七条和《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中凌云集团不属
于私募投资基金,亦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存在需要按照《证券投资
基金法》、《私募暂行办法》及《私募登记和备案办法》的规定履行备案或登记
程序的情况;中兵投资、长城国融、南京瑞森系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均已按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暂行办法》和《私募登记和备案办法》的规定办理
相关登记手续;苏州瑞顺系私募投资基金,并已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
募暂行办法》和《私募登记和备案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均合法有
效。本次发行对象的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发行人
的情形。发行对象中凌云集团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中兵投资系同一实际控制
人控制的全资子公司,与发行人存在关联关系。除此之外,其他发行对象与发
行人和保荐机构及其他关联方无关联关系。


五、 结论意见

1、本次发行已获得所需的批准和授权,其实施不存在法律障碍。

2、本次非公开发行涉及的《股份认购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合法、
有效;
3、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发行数量以及发行过程符合
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的相关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股份认购合同》,以及《管
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结果
公平、公正;
4、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中属于《私募暂行办法》及《登记备案办法》规
定的私募投资基金的,都已完成私募基金备案;本次发行对象的资金来源于自
有资金,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发行人的情形。

5、除凌云集团系公司控股股东、中兵投资系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
外,其他发行对象及其合伙人与发行人、控股股东、保荐机构及其他关联方无
关联关系。




6、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本见证意见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效力。



(此页无正文)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郭 斌



经办律师:黄国宝



吴俊霞



201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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