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外运发展:关于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法律意见
关于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收购报告书 的 法律意见 北京市 西城区 金融大街 9 号金融街中心南楼 6 层 邮编: 100033 6/F, South Tower, Financial Street Center, No.9 Financial Street, Xicheng District, Beijing 100033 电话 (Tel) :( 86 - 10 ) 6652 3388 传真 (Fax) :( 86 - 10 ) 6652 3399 网址 (Website) : www.junzejun.com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收购报告书的 法律意见 君泽君 2015 证券字 0100 - 1 - 1 号 致: 招商局 集团有限公司 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集团”、“收购人”)通过无偿划 转的方式取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持 有的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长航”)的全部股权(以 下简称“本次划转”)。本次划转完成后,招商局集团将持有中外运长航100% 的股权,从而间接控制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发展”) 551,881,398 股股 份 (占总股本的 60.95% ) (以下简称“本次收购”),同时招 商局集团就本次收购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 请豁免要约收购(以下简称“本次申请豁免要约收购”)。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 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委托,就本次收购编制的《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 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 ( 以下 简称 “ 《 收购 报告书 》 ” ) 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 市公 司收购管理办法》 ( 以下 简称 “ 《 收购管理办法 》 ” )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6 号 ——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 2014 年修订) 》等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 招商局集团 因收购 外运发展 而 编制的 《 收购报告书》出具本法律意见 。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 道德规范 及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 申请豁免要约收购的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听取了申请人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核查 了申请人提供的与本次申请豁免要约收购相关的文件材料。 本所律师 出具本法律意见 依赖于 申 请 人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一切应予提供的 文件资料,且 申请 人已向本所律师承诺: ( 1 ) 其 已如实提供本次申请豁免要约收 购所必需的一切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陈述,并保证其 真实 、 准确、 完 整、有效 ;( 2 )其所提供的有关文件上的印章和签字真实、有效,所提供的有关 文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3 )其所提供的一切资料不存在任何 虚假 记载 、 误导性 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与此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有效 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认定某些事项或文 件 是否合法、有效均以该等事项发生之时或该等文件签发之时所应适用的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有关政府部门所给予的批准、许可 和确认。 对于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 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说明、声明、承诺等文件及相关人员 的口头答复而出具相关的法律意见。 本所仅就与本次申请豁免要约收购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并 不对有关审计、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中涉及审计、评估等内容 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 律师对该等内 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法律意见仅供 申请人本次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同意, 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本次 申请豁免要约收购 所必备的法律文件 ,随 同 其他申报材料 呈报有关主管部门 ,并依法对 所出具的法律意见 承担 责任。 就 本次收购编制的《收购报告书》 ,本所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收购人基本情况 1 、 招商局集团 系 1986 年 10 月 14 日设立的 全民所有制企业 , 国务院 国资委 代表 国务院对招商局集团 履行出资人职责。 2、招商局集团现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100000000005227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中心招商局 大厦五层A区,法定代表人为李建红,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75,000万元整,公 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为:“水陆客货运输及代理、水陆运输工具、设备 的租赁及代理、港口及仓储业务的投资和管理;海上救助、打捞、拖航;工业制 造;船舶、海上石油钻探设备的建造、修理、检验和销售;钻井平台、集装箱的 修理、检验;水陆建筑工程及海上石油开发工程的承包、施工及后勤服务;水陆 交通运输设备及相关物资的采购、供应和销售;交通进出口业务;金融、保险、 信托、证券、期货行业的投资和管理;投资管理旅游、酒店、饮食业及相关的服 务业;房地产开发及物业管理、咨询业务;石油化工业务投资管理;交通基础设 施投资及经营;境外资产经营。开发和经营管理深圳蛇口工业区、福建漳州开发 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根据国务院国资委于2015年7月6日核发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 经审定招商局集团的国家资本为1,414,251万元,由国务院缴纳的招商局集团的实 缴资本为1,414,251万元。 4、根据招商局集团的说明,经本所律师合理查验,招商局集团注册资本由 1,375,000万元增加至1,414,251万元的事项已由国务院国资委以《关于修订招商 局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的批复》(国资改革[2014]1122号)批准章程修改,正在办 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5 、 经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 招商局集团 不存 在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其章程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亦 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 如下 情形: (1)负有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2)最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三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 形。 本所律师认为,招商局集团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具备实施本 次收购的主体资格;《收购报告书》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的文件对收 购人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披露。 二、收购方式 收购人采取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方式进行收购,本次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划出 方为国务院国资委。 本次国有股权无偿划转之前,招商局集团未持有外运发展的股份。中外运长 航通过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外运长航持有55.76%的股权)间接控制外运发 展551,881,398股股份(占总股本的60.95%)。外运发展的股权结构如下: 本次国有股权无偿划转完成后,中外运长航整体并入招商局集团,成为招商 局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外运发展的股权结构如下: 本次收购完成后,招商局集团将间接控制外运发展60.95%的股权,据此, 本次收购将导致外运发展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招商局集团,构成了对外运发展间 接收购。 三、本次收购的审议批准程序 1、招商局集团的内部批准。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0日,招商局 集团召开第19次集团办公会议,审议同意招商局集团合并及重组中外运长航,并 尽快将方案报上级单位。 2、中外运长航的内部批准。2015年11月12日,中外运长航召开第三届董事会 第 十一 次会议, 通过《关于中国 中 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与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 实施战略重组的议案》。 3 、 国务院国资委的批准。 2015 年 11 月 13 日,招商局集团与中外运长航就本次 划转 向国务院国资委提交申请。 2015 年 12 月 28 日,国务院国资委作出 《关于招商 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重组的通知》(国资发改革 [ 2015 ] 181 号) 批复 批复,同意中外运长航 以无偿划转方式整体划入招商局集团, 成为招商局集团全资子公司。 4 、 本次收购尚需就本次 划转 涉及的反垄断申请通过中国商务部以及德国反垄 断部门审查。 5 、本次收购尚需中国证监会对本次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未在《上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6 、本次收购尚待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确认本次 划转 不触发中国外 运全面强制要约义务或豁免全面强制要约义务。 本所律师认为,除上述尚待履行的事项外,本次收购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 审议及批准程序。 四、本次收购的现金来源 本次收购中,招商局集团以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方式获得中外运长航100% 股权并间接控制外运发展60.95%的股份,不涉及现金支付。 五、本次收购完成后的后续计划 (一) 收购人对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的改变或调整 的 计划 截 至 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 收购人 尚未有在 未来 12 个月 内 改变 外运发展 主营 业务或者对 外运发展 主营业务作出重大调整的计划。 (二 ) 收购人 对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 与 业务的处置计划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 招商局集团尚未有在未来 12 个月内对外运发展 及其子公司的资产和业务进行出售、合并、与他人合资或合作的计划,亦无外运 发展拟购买或置换资产的重组计划。 (三) 收购 人对上市公司董事会、 高级管理人员 的调整计划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收购人暂无改变外运发展现任董事会或高级管理 人员的组成、更改董事会中董事的人数和任期、改选董事、更换上市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的计划。 (四) 收购人对上市公司章程的修改计划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收购人暂无对外运发展章程进行重大调整的计划。 (五) 收购人对上市公司现有员工聘用计划作重大变动及具体情况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收购人暂无对外运发展现有员工聘用计划进行重 大调整的计划。 (六) 收购人对上市公司分红政策的调整计划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收购人未有对外运发展分红政策进行调整到计划。 本次收购完成后,外运发展司将继续执行其《公司章程》中有关红政策及现金分 红的规定。 (七)其他对上市公司业务和组织结构有重大影响的计划 截至本 法律意见 出具 之 日,招商局集团暂无对外运发展业务和组织结构有重 大影响的计划。 七、本次收购对外运发展的影响 根据《收购报告书》和收购人的说明,本次收购对 外运发展 的影响如下: (一)本次收购对 外运发展 独立性的影响 本次收购完成前,外运发展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与大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企业之间在资产、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等方面保持独立。 本次收购完成后,外运发展的实际控制人将发生变化,其实际业务未发生变 化。本次收购对外运发展的人员独立、资产完整、财务独立不会产生影响,外运 发展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与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继续保持独 立。 为保证未来上市公司的独立运作,招商局集团已承诺,将继续保持外运发展 资产独立、业务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以及人员独立,继续使上市公司具有 面向市场的独立经营能力 。 招商局集团出具了《关于保持上市公司独立性的承诺 函》,承诺: “(1)将保证上市公司资产独立、完整,与本公司及本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资产分离清晰,保证严格控制关联交易事项,杜绝非法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资产 及其他资源的行业,并不要求上市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2)不会滥用实际控制人的地位干预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3)将促使上市公司建立独立的财务会计部门,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和 财务管理制度;促使上市公司独立在银行开户,不与本公司及本公司控制的其他 企业共用一个银行账户;促使上市公司依法独立纳税;促使上市公司独立作出财 务决策,促使上市公司依法建立独立的工资管理制度,并在有关社会保障、工薪 报酬等方面分账独立管理;保证不干预上市公司的资金使用。 (4)将促使上市公司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并建立独立、完整的组 织机构,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办公机构与控股股东完全分开,不会存在混合经 营、合署办公的情形。 (5)上市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 员将专职在上市公司工作、并在上市公司领取薪酬,不在本公司及本公司控制的 其他企业双重任职;保证上市公司的人事关系、劳动关系独立于本公司及本公司 控制的其他企业。” 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已就保持外运发展独立性作出了相应安排,并在《收 购报告书》中进行了披露。 (二)同业竞争及其相关措施 外运发展主营业务为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服务、快件服务以及国内货运及物流 服务,其中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服务业务占比将近2/3。外运发展坚持航空专业化物 流经营为主体方向。 本次收购前,招商局集团控制的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物 流”),主要从事国内干线公路运输服务业务。由于航空运输服务与干线公路运输 服务在客户、运输商品、业务模式等方面具有显著的区别,因此,本次收购完成 后,外运发展与招商物流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同业竞争情形。 本次收购完成后,招商局集团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同外运发展之间不存在同 业竞争情形。 为了保证公平对待以上两家公司,招商局集团保证在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资产 和业务整合之前,招商局集团将促成外运发展和招商物流维持现有的经营范围及 经营方式,同时承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择机进行业务和资产整合,以避免 产生实质性同业竞争行为。 为避免同业竞争,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招商局集团出具了《避免同 业竞争承诺函》,承诺如下: “(1)在作为外运发展的实际控制人期间,不会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包 括但不限于独自经营,合资经营或拥有其他公司或企业的权益)从事与上市公司 及其子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具有同业竞争或可能构成同业竞争关系的业务与活 动; (2)若上述期间内,招商局集团获得的商业机会与外运发展及其子公司主营 业务发生同业竞争或可能发生同业竞争的,将立即通知外运发展,并尽力将该商 业机会给予外运发展,以避免与外运发展及其子公司形成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 争,确保外运发展及上市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完成后,招商局集团与外运发展不存在实质性同业 竞争问题。收购人出具的承诺在本次收购完成后对其构成合法和有效的义务,若 上述承诺得到有效实施,可有效避免外运发展与收购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产生 实质性同业竞争。 (三)关联交易及其相关措施 本次收购前,招商局集团与外运发展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2014年度以及2015 年1月至11月,招商局集团及其子公司与外运发展及其子公司之间存在少量、小额 业务往来1,每年金额合计不超过50万元。本次收购完成后,招商局集团将成为外 运发展的实际控制人。根据 《 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 上市规则》,招商局集团及其 关联方均成为外运发展的关联方。 招商局集团及其子公司与外运发展及其子公司 之间的业务往来将成为外运发展的新增关联交易。 1 外运发展及其子公司与招商局集团 下属 招商银行 、 招商证券 等金融机构 之间的 金融 服务 业务 除外。 本次收购前, 外运发展与其关联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交 易,主要为购销商 品、提供和接受劳务、关联租赁、关联担保、商标许可使用、接受综合服务等, 具体情况参见外运发展相关公告。 本次收购将不会改变外运发展该等 已存在 的关 联交易情形。 为了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维护外运发展及其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收购人 出具了《关于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的承诺函》,承诺内容如下: “ ( 1 )现有与外运发展发生的交易是公允的,是按照正常商业行为准则进行 的,保证将继续规范并逐步减少与外运发展发生关联交易。 ( 2 )招商局集团及其他关联方将尽量避免与上市公司发生不必要的关联交 易;对于招商局集团及其他关联方 与外运发展发生的难以避免的关联交易,招商 局集团将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依法与外运发展签订书面协议,交易定 价原则上遵循市场化原则,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 将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上市公司章程等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保证不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外运发展及外运发展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3 )招商局集团有关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将同样适用于招商局集团所控制 的下属单位。招商局集团将在合法权限范围内促使其所控制 的下属单位履行规范 与外运发展之间可能发生的关联交易的义务。 ” 本所律师认为,因本次收购导致的关联交易已在《收购报告书》中披露说明; 收购人关于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已对其在本次收购完成后构成合法和有效的义 务,若上述承诺得到切实履行,可有效减少和规范外运发展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关 联交易。 八、收购人前6个月买卖上市公司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 根据招商局集团及其相关关联方出具的 自查报告 ,自招商局集团与中外运长 航就本次划转向国务院国资委提交申请之日前6个月起至本次收购报告书摘要公 告之日期间,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买卖上市公司上市交易股票的情况如下: (一)收购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 自招商局集团与中外运长航就本次划转向国务院国资委提交申请之日前6个 月起至本次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期间,收购人不存在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 交易买卖外运发展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收购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买卖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的 情况 自招商局集团与中外运长航就本次划转向国务院国资委提交申请之日前6个 月起至本次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期间,收购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 系亲属不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具备实施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收购人出 具的相关承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次收购已 履行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程序;收购人为本次收购编制的《收购报告书》符合相关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本次收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不存在法律障碍。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此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限公 司收购报告书的法律意见》之签署页)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____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 王 冰 ___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 _________ 【】 年 月 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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