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雪榕生物: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号嘉地中心 23-25层 二 0一五年七月 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上海雪榕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担 任发行人本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发行上市”)的 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 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 下简称“《编报规则第 12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于 2012年 11月 14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 海)事务所关于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国浩律师(上海) 事务所关于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2012年 12月 26日,中国证监会针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报下发了第 122012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 “《反馈意见(一)》”)。2013年 3月 22日,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 普通合伙)对发行人截止 2012年 12月 31日前三个年度的会计报表进行了审 计,并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安永华明 (2013)审字第 60827595_B01号《审计 报告》,且发行人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财务指标、资产情况等信息发生了变化。 为此,2013年 3月 28日,本所律师遵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且针对《法律意 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以来发行人发生的或变化的重大事项,发 表了补充法律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律师工 作报告(以下简称“《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 之后,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多次对发行人会计报表进 行了审计,并出具了相应的《审计报告》,且发行人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财务指 标、资产情况等信息发生了变化。此外,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 2 / 13 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等相关文件的要求,发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作出 了相关承诺及约束。为此,2014年 3月 21日、2014年 9月 4日、2015年 3 月 25日及 2015年 6月 1日,本所律师针对《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 充律师工作报告(一)》出具之日以来发行人发生的或变化的重大事项以及发 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作出的相关承诺及约束,分别发表了补充法律意见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律师工作 报告(以下简称“《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三)》”、 “《补充律师工作报告(四)》”、“《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五)》”)。 2015年 6月 19日,中国证监会针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报下发了第二 次反馈。为此,本所律师遵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以下事项发表了补充法律 意见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和“《补 充律师工作报告(六)》”)。 2015年 6月 30日,中国证监会针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报下发了《关 于请做好相关项目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以下简称“《告知函》”)。为此, 本所律师遵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以下事项发表了补充法律意见(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 3 / 13 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第一部分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一、本所律师依据《编报规则第 12号》、《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及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七)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作为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 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七)的内容。 四、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五、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作任何解 释或说明。 六、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上市之目的使用,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七、如未特别注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七)所使用的货币单位“元”均 指“人民币元”。 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七)系对本所律师之前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 发表的所有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合称“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 报告”)的补充,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不 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为准。 九、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中,除非重新定义或上下文另有所指,其他 未经调整的简称含义均与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使用的简称含义相同。 4 / 13 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第二部分根据《告知函》发表的补充法律意见 一、 《告知函》第 3条 发行人截至 2015年 3月末,未缴纳社保的人员为 333人,未缴纳住房公 积金的人数为 318人。 (1)请发行人律师就发行人之分、子公司在报告期内是否依法足额缴纳 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发表法律意见,并以表格方式列示发行人(含分、子公司) 在报告期内欠缴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之金额; (2)发行人 2013年其他支出 45万,系公司员工伤亡赔付,请发行人披 露具体情况。 (一)发行人报告期内未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人员情况说明 2012-2015年 3月末,公司及子公司未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的人员情况 如下: 日期 未缴纳人数 社保住房公积金 2015年 3月 31日 333 318 2014年 12月 31日 302 240 2013年 12月 31日 112 92 2012年 12月 31日 241 149 1、部分人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 2012-2014年各年末,公司及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及人数情况如 下: 未缴纳原因 2015年 3月末 2014年末 2013年末 2012年末 已入职未办妥手续 269 246 62 81 已离职未办妥手续 - 28 130 社保关系仍在原单位 59 54 21 27 非境内居民用工 2 1 1 3 员工证件不完备 3 1 -- 合计 333 302 112 241 2、部分人员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原因 5 / 13 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2012-2015年3月末,公司及子公司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原因及人数情况: 未缴纳原因 2015年 3月末 2014年末 2013年末 2012年末 已入职未办妥手续 297 217 42 75 已离职未办妥手续 - 32 64 非境内居民用工 2 1 1 3 住房公积金关系仍在原单位 16 21 17 7 员工证件不完备 3 1 -- 合计 318 240 92 149 除上述情况外,截至本告知函回复出具日,发行人已经为全体符合条件 的员工办理并缴纳了社保和住房公积金。 (二)报告期内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2012年上半年,发行人为长春高榕、山东雪榕、广 东雪榕建成投产招收了大量员工,但员工流动性较大,发行人未能严格执行 国家有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缴纳的相关规定。2012年下半年,通过中介机构 的辅导,发行人规范了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工作,并分别于 2012年 10月 和2013年3月积极向各地社保及住房公积金部门申请补缴了以前未及时缴纳 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合计 442,165.75元,其中社保补缴 279,945.50元、公积 金补缴 162,220.25元。 报告期内,发行人已经取得了发行人及下属子公司在当地社会保险和住 房公积金主管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确认发行人及下属子公司依法缴纳了社 保和住房公积金,不存在因违反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而受到处罚的情况。 另外,为避免万一发生公司未缴员工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而对未来经营业 绩造成影响,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杨勇萍已于 2012年 11月 14日作出 承诺:“若公司及其各子公司被相关主管部门要求补缴员工社会保险或住房公 积金、或因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事宜而遭受任何罚款,其将无条件以现金 全额支付该部分需补缴的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或相关罚款,并保证公司及 其各子公司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报告期各期末未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的人员 均有合理原因,并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报告期内,发行人 及其子公司已经足额计提并按照当地主管部门要求依法足额缴纳社保和住房 6 / 13 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公积金,不存在因违反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处 罚的情况。 (三)发行人 2013年 45万伤亡赔付具体情况 经发行人说明,山东雪榕员工马元超于 2012年9月24日下班途中,因 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经有关机关认定为工亡。 2012年 12月 13日,山东雪榕与马元超直系亲属签署了《工伤事故赔偿 协议书》,协商同意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合计人民币 45万元,并于 2013年 2月付清。2013年 2月,山东雪榕依约支付了上述补助金 45万元。 二、 《告知函》第 7条 发行人认定的实际控制人为杨勇萍,张帆为其配偶,张帆任发行人董事。 (1)建议发行人将杨勇萍及其配偶张帆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并在招 股说明书作相应披露,其担任董事是否符合公司治理的原则和相关规定。 (2)发行人的董事共九名,其中独立董事三名,其余六名董事为发行人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采购总监、实际控制人配偶,其中丁强为发行人采购 总监,并担任多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帆为发行人配偶。请发行人说明 如何保障公司法人治理是否规范健全。 (一)张帆与杨勇萍系一致行动人并共同控制发行人 本所律师认为杨勇萍与张帆系发行人共同控制人。 张帆已于 2015年 6月 25日签署《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关于 减少及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函》、《关于回购股份及赔偿投资者损失的承诺函》 及《关于赔偿投资者损失的承诺函》,因其未持有发行人股份,无需签署锁定 期及持股及减持意向等持股相关承诺文件。 张帆担任发行人董事,并不违反《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目前董事的设置并不违反现行规定 发行人现设置有董事九人,其中独立董事三人,非独立董事六人。 7 / 13 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发行人非独立董事中,张帆为杨勇萍配偶,但在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中并 无其他兼职,除履行董事职责以外,并不参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日常管理。 丁强担任发行人采购总监,但并不兼任发行人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并非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丁强担任发行人子公司雪榕食用菌和高榕 生物的法定代表人,系因其兼任前述两家子公司的执行董事和董事长,但丁 强并未兼职该两家子公司的管理人员,并不参与其日常管理。 据此,发行人董事中,杨勇萍兼任发行人总经理、余荣琳兼任发行人副 总经理、诸焕诚兼任发行人副总经理、王向东兼任发行人副总经理及董事会 秘书,张帆、丁强以及三位独立董事共五人并不兼任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发行人董事会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 总计为四人,未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 3.2.4条中“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兼任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的规定。 (三)发行人法人治理结构的规范健全 发行人当前的董事设置中,独立董事三人,高级管理人员兼任董事四人, 中层管理人员兼任董事一人,另一名董事张帆不兼任发行人任何职务,符合 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的原则和要求。 三、 《告知函》第 8条 根据申请文件,2011年 5月,豪胜投资将发行人股权以 1万美元的价格 转让给豪胜投资的 7个自然人股东,发行人由外商独资变为内资企业。申请 文件说明:已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 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付款义务人为自然人。从纳税实 务操作角度,2011年 5月 18日,高榕食品向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申报 并代扣代缴了豪胜投资此次股权转让行为所产生收益应纳企业所得税 4,916,697.99元。 请发行人说明上述代扣代缴的资金来源,如来自于发行人,相关股东是 8 / 13 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否归还发行人或发行人从对相关股东的应付款中扣除。 2011年 5月 18日,发行人前身高榕食品向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申报 并代扣代缴了豪胜投资此次股权转让行为所产生收益应纳企业所得税 4,916,697.99元;自然人股东丁强已于 2011年 5月 24日向发行人前身高榕食 品汇款人民币 4,916,697.99元;此外, 2011年 6月 30日,杨勇萍向丁强汇款 人民币 500万元。 丁强向高榕食品上述汇款即为偿还高榕食品为豪胜投资所代扣代缴的企 业所得税,经发行人自然人股东协商一致,该笔资金最终由豪胜投资实际控 制人杨勇萍承担,杨勇萍该笔资金来源系 2011年 6月杨勇萍向六禾之颐转让 所持高榕食品 2.5%股权的转让对价。 经查,上述汇款均有银行电子回单凭据。 四、 《告知函》第 9条 发行人在毕节市租赁农用地从事食用菌栽培等生产经营活动。请发行人 说明: (1)发行人是否依据《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 土资发[2014]127号)的相关规定,办理设施农用地相关的协议签署和备案手 续; (2)是否存在占用基农田的情况,是否符合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 关于禁用基本农田的相关规定。 发行人子公司大方雪榕以栽培香菇为主。香菇的栽培主要分为以下三个 阶段:培养发菌阶段、生育出菇阶段以及采收包装阶段。目前,大方雪榕香 菇的培养发菌和包装均在租赁的工业化设施厂房内进行,上述厂房属于工业 用地,为发行人向毕节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租赁协议租用的,不属于设 施农用地的范畴。 此外,因成本和技术方面的考虑,大方雪榕香菇的生育出菇及采收阶段 则在传统农业大棚内进行,农业大棚则使用了农用地。该部分农用地的租赁 9 / 13 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履行了以下相关手续: 大方雪榕已与租赁用地所在地大方县达溪镇冷底村民委员会以及总计 532位村民分别签订租赁协议,本次租赁经大方县达溪镇人民政府书面出文同 意,并向当地县级主管部门大方县农牧局备案。大方县达溪镇冷底村民委员 会、大方县达溪镇人民政府及大方县农牧局于 2015年 1月出具《证明函》确 认上述事项。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 号,以下简称“《支持设施农业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生产设施用地是指 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工厂化作物 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 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而大方雪榕生产香菇的部 分阶段使用的传统农业大棚用地不属于该规定第一条中所列“包括工厂化作 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 PC板连栋温室用地”的范畴。 根据大方县农牧局于 2015年 6月 24日出具的《证明函》:“大方雪榕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雪榕”)租赁大方县达溪镇冷底村 10个组 的 844.156亩土地用于食用菌大棚栽培等生产经营活动,前述租赁土地部分涉 及基本农田。经查,大方雪榕在上述租赁土地上采用食用菌传统简易大棚栽 培方式,而非钢架结构的玻璃或 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工厂化作物栽培方式从 事食用菌栽培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 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及《关于进一步支持设 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等文件所规定的设施农用 地范围,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此,大方雪榕农业大棚占用的农用地部分,并不属于《支持设施农业 通知》规定的设施用地范围,无需按《支持设施农业通知》规定进行论证或 补划,符合《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 号)中禁用基本农田的相关规定。 五、 《告知函》第 11题 请说明发行人供应商中自然人供应商的情况,请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 及律师核查主要自然人供应商是否与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管以及持股 10 / 13 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5%以上股东等存在关联关系。 (一)报告期内发行人前十大自然人供应商及采购金额等情况 2012年 供应商 2012年(元) 占自然人供应商 采购比例 占总采购额 比例 主要采购物资 卢官良 6,910,293.45 23.7% 3.0%玉米芯 李胜民 4,136,762.88 14.2% 1.8%玉米芯 马加芳 2,373,084.35 8.1% 1.0%玉米芯 王国柱 1,883,857.11 6.5% 0.8%玉米芯 赵莉 1,811,617.00 6.2% 0.8%玉米芯 王自宗 1,608,180.82 5.5% 0.7%玉米芯 刘中文 1,496,701.91 5.1% 0.6%玉米芯 陈学忠 1,414,697.99 4.8% 0.6%玉米芯 沈维余 1,095,753.00 3.8% 0.5%麸皮 王保兰 819,725.49 2.8% 0.4%玉米芯 小计 23,550,674.00 80.6% 10.2% 2013年 供应商 2013年(元) 占自然人供应商采 购比例 占总采购 额比例 主要采购物资 李胜民 4,540,423.90 14.9% 1.3%玉米芯 冯勋礼 4,086,227.59 13.4% 1.2%玉米芯 柴文武 3,134,802.50 10.3% 0.9% 玉米芯、豆粕、 棉籽壳 王自宗 2,630,034.06 8.6% 0.8%玉米芯 刘中文 2,373,624.52 7.8% 0.7%玉米芯 王国柱 1,678,278.00 5.5% 0.5%玉米芯 马加芳 1,366,623.43 4.5% 0.4%玉米芯 卢官良 1,097,129.11 3.6% 0.3%玉米芯 卢保健 1,060,487.00 3.5% 0.3%玉米芯 王振 901,294.53 3.0% 0.3%玉米芯 小计 22,868,924.64 74.9% 6.7% 2014年 供应商 2014年(元) 占自然人供应商 采购比例 占总采购 额比例 主要采购物资 冯勋礼 3,243,517.84 18.7% 0.8%玉米芯 刘中文 1,976,310.90 11.4% 0.5%玉米芯 靳宝 1,619,887.59 9.3% 0.4%玉米芯 朱强 1,046,407.41 6.0% 0.2%玉米芯 11 / 13 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王国柱 1,037,742.70 6.0% 0.2%玉米芯 张峰 853,433.30 4.9% 0.2%玉米芯 粟国全 816,200.87 4.7% 0.2%木屑 李胜民 783,251.70 4.5% 0.2%玉米芯 杨红 588,995.90 3.4% 0.1%木屑 姜柏伟 513,873.04 3.0% 0.1%木屑 小计 12,479,621.25 71.9% 2.9% 2015年 1季度 供应商 2015年 1季度 (元) 占自然人供应商 采购比例 占总采购 额比例主要采购物资 杨薪蓉 866,791.60 7.6% 0.7%木屑 张忠达 843,847.51 7.4% 0.7%木屑 邓卫平 798,731.27 7.0% 0.6%木屑 易攀 707,657.75 6.2% 0.6%木屑 齐维成 656,339.62 5.8% 0.5%木屑 粟俊 653,899.90 5.8% 0.5%木屑 刘有地 647,367.90 5.7% 0.5%木屑 莫慧君 504,149.63 4.4% 0.4%木屑 周伟 482,826.20 4.3% 0.4%木屑 李静 468,911.12 4.1% 0.4%木屑 小计 6,630,522.50 58.5% 5.3% (二)主要自然人供应商与发行人及董事、监事、高管以及持股 5%以 上股东等报告期内不存在关联关系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主要自然人供应商与发行人及其董事、 监事、高管以及持股 5%以上股东不存在关联关系。 12 / 13 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13 / 13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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