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雪榕生物: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九)

时间:2016年04月14日 01:01:59 中财网
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 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九)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九)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号嘉地中心 23-25层
二 0一六年一月


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九)


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九)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上海雪榕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担
任发行人本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发行上市”)的
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
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
下简称“《编报规则第
12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于
2012年
11月
14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
海)事务所关于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国浩律师(上海)
事务所关于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2012年
12月
26日,中国证监会针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报下发了第
122012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
“《反馈意见(一)》”)。2013年
3月
22日,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
普通合伙)对发行人截止
2012年
12月
31日前三个年度的会计报表进行了审
计,并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安永华明
(2013)审字第
60827595_B01号《审计
报告》,且发行人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财务指标、资产情况等信息发生了变化。

为此,2013年
3月
28日,本所律师遵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且针对《法律意
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以来发行人发生的或变化的重大事项,发
表了补充法律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律师工
作报告(以下简称“《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


之后,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多次对发行人会计报表进
行了审计,并出具了相应的《审计报告》,且发行人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财务指
标、资产情况等信息发生了变化。此外,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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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等相关文件的要求,发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作出
了相关承诺及约束。为此,本次申报后续期间,本所律师针对《补充法律意见
书(一)》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出具之日以来发行人发生的或变化的
重大事项以及发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作出的相关承诺及约束,分别发表了
补充法律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
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二)》”、“《补充
律师工作报告(三)》”、“《补充律师工作报告(四)》”、“《补充律师工
作报告(五)》”)。


2015年 6月 19日,中国证监会针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报下发了第二
次反馈(以下简称“《反馈意见(二)》”)。为此,本所律师遵照中国证监会
的要求发表了补充法律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和补
充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补充律师工作报告(六)》”)。


2015年 6月 30日,中国证监会针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报下发了《关
于请做好相关项目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以下简称“《告知函》”)。为
此,本所律师遵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发表了补充法律意见(以下简称“《补充
法律意见书(七)》”)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补充律师工作报
告(七)》”)

2015年 7月 3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 2015年第 69次发审委会
议审核通过。2015年 11月 18日,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
发行人 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及截至 2015年 9月 30日止 9个月期
间的会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安永华明 (2015)审字第
60827595_B12号《审计报告》,且发行人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财务指标、资产
情况等信息发生了变化。为此,本所律师针对发行人发生的或变化的重大事项
以及发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作出的相关承诺及约束,发表了补充法律意见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补
充律师工作报告(八)》”。


2015年 12月 30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后的《管理办法》自 2016年 1月 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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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实施。此外,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首发及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摊薄即期
回报有关事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的要求,
本所律师核查了发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据此所作出的承诺及相关约束措
施。为此,根据《管理办法》及《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的要求,本所律师特
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本补充律师工作报告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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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一、本所律师依据《编报规则第
12号》、《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及本补充
律师工作报告(九)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九)作为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
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九)的内容。


四、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律师工作报告
(九)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五、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九)作任何
解释或说明。


六、本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九)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上市之目的使用,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七、如未特别注明,本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九)所使用的货币单位
“元”均
指“人民币元”。


八、本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九)系对本所律师之前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
所发表的所有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合称
“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
作报告”)的补充,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与本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九)
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九)为准。


九、本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九)中,除非重新定义或上下文另有所指,其
他未经调整的简称含义均与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使用的简称含义相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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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根据修订的相关法律法规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


2015年
12月
30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后的《管理办法》自
2016年
1月
1
日起实施。此外,根据中国证监会《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的要求,本所律
师核查了发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据此所作出的承诺及相关约束措施。为
此,本所律师现根据《管理办法》、《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及本所律师的核
查,补充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发行人本次发行系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后发行新股,属于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截至本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九)
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进行了重新核查,补充披露如下:


1、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均为人民币普通股,与发行
人本次发行前的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均为同种类股票,每
股的发行条件和发行价格相同,任何认股人所认购股份均应当支付相同的价
额,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2、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已经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
东大会对发行股票的种类、数额、价格、对象等事项作出决议,符合《公司
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3、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
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
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4、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中有关公开发行股票主体资格的要求。



5、根据安永华明出具的本期《审计报告》及《内部控制审核报告》,本
所律师确认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
的条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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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行人 2013年度、2014年度两年连续盈利,归属于母公司的净
利润(扣除非经常损益前后的孰低值)分别为人民币 65,376,898.94元和人民
币 79,170,219.57元,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符合《管
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种条件的规定;
(2) 发行人最近一年盈利; 2014年度营业收入为人民币888,375,398.90
元,发行人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第二种条件的规定;
(3)最近一期末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为人民币 523,770,977.56
元,不少于二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4) 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

6、经本所律师核查并逐条核对《管理办法》第二章“发行条件”部分的
规定(第十二条至第二十条),截至本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九)出具之日,本
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全部发行条件。


2015年 7月 3日,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 2015年第 69次发
审委会议审核通过了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但发
行人至今尚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除需按照《证券法》
第十条的规定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以及按照《证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获
得证券交易所的同意外,已符合《证券法》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开发行
股票并上市的条件。


二、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摊薄即期回报及填补即期回报措施和相关承
诺主体的承诺

根据中国证监会《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的要求,本所律师核查了发行
人及其控股股东等责任主体据此所作出的承诺及相关约束措施,具体情况如
下:

(一)关于本次发行摊薄即期回报的填补措施及承诺事项的审议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针对本次发行摊薄即期回报的填补措施及承诺事项,
发行人召开了相关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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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届第十三次董事会

2016年 1月 4日,发行人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通过:

(1)《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摊薄即期回报及填补即期回报措施和相关
承诺主体承诺的议案》;

(2)《关于召开公司 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2、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2016年 1月 19日,发行人召开 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摊薄即期回报及填补即期回报措施和相关承诺主体
承诺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针对本次发行摊薄即期回报的填补措施及承诺事
项召开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开程序、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
有效。


(二)相关主体出具的承诺

1、发行人和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关于切实履行公司填补回
报措施的承诺函》

2016年 1月,发行人和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了《关于切实履
行公司填补回报措施的承诺函》,承诺如下:

“(1)承诺不无偿或以不公平条件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输送利益,也不
采用其他方式损害公司利益。


(2)承诺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消费行为进行约束。

(3)承诺不动用公司资产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无关的投资、消费活动。

(4)承诺由董事会或薪酬委员会制定的薪酬制度与公司填补回报措施的
执行情况相挂钩。

(5)如公司未来实施股权激励方案,承诺未来股权激励方案的行权条件
与公司填补回报措施的执行情况相挂钩。”
2、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署《关于切实履行公司填补回报措施
的承诺函》
2016年 1月,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署了《关于切实履行公司
填补回报措施的承诺函》,承诺“不越权干预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不侵占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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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全体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
承诺采取多种有效措施来填补被摊薄即期回报,该等承诺是出于承诺人真实
的意思表示,并且实际控制人提出的未履行承诺而采取的约束措施及时有效,
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针对本次发行摊薄即期回报的填补措施及
承诺事项,发行人召开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开程序、决议内容及签署合
法、合规、真实、有效,发行人、全体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出
具的承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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