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比亚迪: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法律意见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 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法律意见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2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0层 邮编:10003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 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合规性的 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15)第240-3号 致: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发行人”、“比亚迪”或“公司”)与北 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委托协议》,本所担任发行 人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非公开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现就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的合规性进行见证并出具 本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承销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下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 事实,出具本法律意见。 声 明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公司法》、《管理办法》、《律师事 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 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 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 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中国正式公布、 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 法律除外,下同),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对于对出具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发行人、保荐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作出 判断。 本所仅就与本次发行的发行过程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本法律意见,并不对 投资价值分析、报价及定价合理性及其与财务会计有关的前述该等专业事项发 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中涉及引用验资报告、公告等内容时,均严格按照有关 单位提供的报告或相关文件引述。 本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 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实施本次发行情况的备案文件申报至中国证监 会。 正 文 一. 本次非公开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已经获得如下批准及授权: (一)2015年6月3日及2015年7月21日,发行人分别召开第五届董事 会第八次会议和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非公 开发行A股股票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方案的议 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人士全权办理公司本 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具体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非公开发行相关的议案。 (二)2016年2月2日,发行人收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证监许可[2016]176 号 《关于核准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公司非公开 发行不超过26,132万股A股股票。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已取得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有 效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人董事会已取得办理本次非公开发行相关 具体事宜的授权,本次非公开发行的批准及核准程序合法、合规。 二. 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发行过程 (一)经核查,发行人已与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 券”)、瑞银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高盛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际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五家机构以下合称“联合主承销商”) 就本次发行签订承销协议,招商证券作为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的保荐人会同 其他联合主承销商,负责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承销。 (二)发行过程 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过程如下: 1、2016年6月29日,发行人和联合主承销商共同以电子邮件或特快专递 的方式分别向截至2016年6月15日收市后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前20名股东中的 20名股东(遇控股股东、董监高、保荐机构、联合主承销商及其关联方则向后 顺延)、49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32家证券公司、18家保险机构投资者 以及表达了认购意向的52家其他机构投资者发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 发行A股股票认购邀请书》(以下简称“《认购邀请书》”)及其附件《比亚迪 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申购报价单》(以下简称“《申购报价 单》”)。 2、2016年7月4日,经发行人和联合主承销商统计,在《认购邀请书》 规定的有效申购时间内(即2016年7月4日9:00时至12:00时),发行人收到 国投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传真的《申购报价单》。 3、根据首轮投资者询价情况及认购邀请书中的配售原则,首轮申购共发行 26,132,404股,发行价格为57.40元,募集资金总额为1,499,999,989.60元,未 达到本次募集资金总额上限150亿元。发行人及联合主承销商决定启动追加认 购,根据本次发行的发行方案,发行人和联合主承销商以确定的价格,即57.40 元/股,在2016年7月5日向投资者发送了《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 A股股票认购邀请书(追加认购)》(以下简称“《认购邀请书(追加认 购)》”)及其附件《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申购报价单 (追加认购)》(以下简称“《申购报价单(追加认购)》”),继续征询认购 意向。 4、经发行人和联合主承销商统计,在《认购邀请书(追加认购)》规定的 有效申购时间内(即2016年7月12日9:00时至12:00时),发行人共计收到4 家投资者传真和1家投资者现场送达的《申购报价单(追加认购)》。经发行 人和联合主承销商确定,最终有效申购为6家。 5、申购报价结束后,按照《认购邀请书》及《认购邀请书(追加认购)》 的规定,发行人和联合主承销商对有效申购依次按照认购价格优先、认购金额 优先、认购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最终的发行价格为57.40元/股,认购对象为6 家,发行股数为252,142,855股。 6、2016年7月13日,发行人以邮件方式向最终获得配售的6家认购对象 发出了《获配确认通知》。 7、2016年7月15日,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发行人 本次发行的认购对象认购资金到账情况进行了审验,并出具了安永华明(2016) 验字第60592504_H01号,确认截至2016年7月15日,保荐人已收到本次非公 开发行认购者认购资金合计人民币14,472,999,877.00元,均为货币资金出资。 8、2016年7月15日,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发行人 截至2016年7月15日止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股本情况进行了审验,并出具了 安永华明(2016)验字第60592504_H02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6年7 月15日止,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实际已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52,142,855股,每股发行价格人民币57.40元,募集资金总额为人民币 14,472,999,877.00元;扣除发行费用人民币103,929,850.89元,实际募集资金净 额为人民币14,369,070,026.11元。其中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252,142,855.00元, 均为货币资金出资。 (三)根据上述,本所律师认为: 1、本次非公开发行的数量为为252,142,855股,符合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 行数量及发行人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发行数量。 2、经核查,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定价基准日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 决议公告日即2015年6月4日,本次发行定价基准日确定的发行底价为57.40 元/股。本次非公开发行的最终发行价格为人民币57.40元/股,发行价格不低于 上述发行底价。 3、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发行过程符合《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 有关规定,发行结果公平、公正。 三. 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认购对象 根据发行人和联合主承销商最终确定的认购对象名单,发行人本次非公开 发行的认购对象具体如下(排名不分先后): 序 号 投资者名称 获配数量 (股) 获配价格 (元/股) 认购金额 (元) 1 国投先进制造产业投资 基金(有限合伙) 26,132,404 57.40 1,499,999,989.60 2 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 公司 75,000,000 57.40 4,305,000,000.00 3 国寿安保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 55,662,020 57.40 3,194,999,948.00 4 上海三星半导体有限公 司 52,264,808 57.40 2,999,999,979.20 5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 29,146,341 57.40 1,672,999,973.40 6 安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 公司 13,937,282 57.40 799,999,986.80 合计 252,142,855 -- 14,472,999,877.00 本次非公开发行最终确定的发行对象为6家,其中上海三星半导体有限公 司以自有机构账户及资金认购,其经营范围为:区内半导体元器件、液晶显示 屏及其他电子产品及零部件为主的仓储和分拨业务及相关产品的售后服务、技 术支持、技术培训和展览;国际贸易、转口贸易、区内企业间的贸易及贸易代 理;半导体元器件、液晶显示屏及其零部件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 进出口及其他相关配套服务,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及商务咨询服务(涉及配额 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私募投 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无需履行相关登记备案 手续。 经本所律师核查,其余认购对象涉及的备案情况如下: 国投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 理的建信华鑫华融金融小镇九智1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国寿安保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国寿安保华鑫华融金融小镇九智1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 安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安信基金华宝信托安心定增资产管理计划与 安信基金招商银行比亚迪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管理的12个产品(除公募产品外,兴全新中源1号分级特定多客户资产管理计 划、兴全睿盈特定策略1号特定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兴全睿盈特定策略2号 特定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兴全-招商财富-权益委托投资2号资产管理计划、 中国太平洋人寿股票定增策略产品(保额分红)委托投资资产管理合同、中国太 平洋人寿股票定增策略产品(个分红)委托投资资产管理合同、中国人寿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证全指组合资产管理合同、兴 全特定策略43号分级特定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兴全特定策略41号分级特定 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兴全定增127号特定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兴全定增 128号特定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兴全定增129号特定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 均已在规定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 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 及《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的规定完成登记和备案。 据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发行对象中需要办理备案的认购人均已经 根据规定办理完毕备案。 根据上述发行对象在其提交的《申购报价单》及《申购报价单(追加认 购)》中做出的承诺,及发行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 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参与本次发行的对象不包括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联合主承销商、及 与上述机构及人员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地参与认购本次非公开发 行股票的情况。 综上,上述认购对象具备认购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资格,本次非公开发 行最终获配对象或其管理的基金产品属于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 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 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 相关规定完成登记备案程序的,已根据相关规定完成了登记备案;本次非公开 发行最终获配对象及其产品不包括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 关联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机构、联合主承销商及与上述机构 及人员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方。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认购对象符合发行人2015年 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且认购对象不超过十名,符合《管理办 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四. 本次非公开发行过程所涉及的相关文件 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和联合主承销商在询价过程中向投资者发出的《认购邀 请书》、《申购报价单》及《认购邀请书(追加认购)》、《申购报价单(追 加认购)》、《认购合同》等法律文件进行了核查。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认购邀请书》、《申购报价单》及《认购邀请书 (追加认购)》、《申购报价单(追加认购)》、《认购合同》及其他有关法 律文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五.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已取得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有效批准,并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发行人董事会已取得办理本次非公开发行相关具体事宜的授权; 2、本次非公开发行最终获配对象及发行过程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本次非公开发行结果公平、公正; 3、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认购对象符合《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 定,本次非公开发行最终获配对象或其管理的基金产品属于需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 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完成登记备案程序的,已根据相关规定完成了登记 备案; 4、本次非公开发行最终获配对象及其产品不包括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机构、联合主承 销商及与上述机构及人员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方; 5、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认购邀请书》、《申购报价单》及《认购邀请书 (追加认购)》、《申购报价单(追加认购)》、《认购合同》及其他有关法 律文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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