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优博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
说明: 说明: 中伦律师事务所标志矢量色值66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为深圳市优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 律师工作报告 2013年5月 目录 第一章 引 言 .......................................................................................................... 2 一、 律师事务所及本律师工作报告签字律师简介 ............................................. 2 二、 本所制作《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 ..................... 4 三、 声明事项 ......................................................................................................... 7 四、 释义 ................................................................................................................. 8 第二章 正 文 ........................................................................................................ 13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 13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 15 三、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 17 四、 发行人的历史沿革及设立 ........................................................................... 25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 38 六、 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 40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 49 八、 发行人的附属公司与分支机构 ................................................................... 49 九、 发行人的业务 ............................................................................................... 52 十、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 54 十一、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 63 十二、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 68 十三、 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 72 十四、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 74 十五、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 75 十六、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 77 十七、 发行人的税务和财政补贴 ........................................................................ 79 十八、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 87 十九、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 88 二十、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 90 二十一、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 90 二十二、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 90 二十三、 结论意见 ................................................................................................ 91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为深圳市优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 律师工作报告 致:深圳市优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深圳市优博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优博讯”)聘请 的专项法律顾问,现为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2,000万股普通股及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 市”)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完成的工作情况、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等 事项出具本律师工作报告。 说明: 1_页面_1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业板首发办法》”) 及《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 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号)(以下简称“《第 12号编报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 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 的原则,出具本律师工作报告。 第一章 引 言 一、 律师事务所及本律师工作报告签字律师简介 本所创建于1993年,是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 所。本所总部设在北京,在上海、深圳、广州、武汉、成都、日本东京、 中国香港、英国伦敦和美国纽约设有分所,拥有合伙人、执业律师和相 关工作人员一千余人,现已发展成为中国最具规模和影响力的综合性律 师事务所之一。 本所的法律服务领域主要包括:资本市场、公司事务、房地产与工 程建设、国际直接投资、国际贸易及争端解决、银行及国际金融、收购 和兼并、资产证券化与结构融资、科技及知识产权、能源及基础设施、 电信、传媒及娱乐、海商、运输及物流、酒店投资与经营管理、商务仲 裁和诉讼等。 为公司本次发行上市,本所指派桂钢、郭晓丹、周江昊作为签字律 师,为公司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签字律师的主要经历、证券业务执业 记录及联系方式如下: (一) 桂钢律师 1. 主要经历: 桂钢律师1988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获法 学学士学位。2007年毕业于美国伊利诺斯理工大学所属的“芝加哥—肯 特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自1994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2002年,桂 钢律师加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任律师、合伙人至今。 2. 证券业务执业记录: 自1994年开始从事包括与证券法律相关的业务以来,桂钢律师承办 了“深圳市长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348)的股份制改革、股票发行 与成功上市事宜,并正在办理其他多家企业的股份制改革、股票发行与 上市等证券法律业务,并为相关境内上市公司提供公司、证券、投资等 方面的法律服务。 3. 联系方式: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栋10层 (邮编:518026) 电话:(86 755)3325 6666 传真:(86 755)3320 6888 电子邮件:guigang@zhonglun.com (二) 郭晓丹律师 1. 主要经历: 郭晓丹律师2004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10月,郭晓丹律 师加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任律师至今,主要从事公司、证券、私募 融资及并购等方面的业务。 2. 证券业务执业记录: 自2004年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以来,郭晓丹律师先后参与及完成了多 家企业的股份制改革、境内外发行与上市等证券法律业务,并为相关境 内外上市公司提供公司、证券、投资等方面的法律服务。 3. 联系方式: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栋10层 (邮编:518026) 电话:(86 755)3325 6666 传真:(86 755)3320 6888 电子邮件:guoxiaodan@zhonglun.com (三) 周江昊律师 1. 主要经历: 周江昊律师2011年毕业于复旦大学,2011年7月,周江昊律师加入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任律师至今,主要从事公司、证券、私募融资及 并购等方面的业务。 2. 证券业务执业记录: 自2011年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以来,周江昊律师先后参与及完成了多 家企业的股份制改革、境内外发行与上市等证券法律业务,并为相关境 内外上市公司提供公司、证券、投资等方面的法律服务。 3. 联系方式: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栋10层 (邮编:518026) 电话:(86 755)3325 6666 传真:(86 755)3320 6888 电子邮件:zhoujianghao@zhonglun.com 二、 本所制作《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法律顾问聘请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的 聘请担任其专项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北京市中伦 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优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制作 《法律意见书》及本律师工作报告的主要工作过程如下: (一) 发出尽职调查文件清单 1. 本所律师自2011年12月正式进场工作,在初步听取发行人有关 人员就其设立、历史沿革、股权结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方面的介 绍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相关的业务 规则,向公司发出法律尽职调查文件清单,并得到了公司依据本所文件 清单所提供的基本文件、资料及其副本或复印件,该等文件和资料构成 本所出具本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基础资料。 本所并对这些书面材料进行了归类整理,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并在此基础上对公司进行了全面的审慎核查。 2. 发行人已就其向本所提供的上述书面材料向本所作出保证:即发 行人已向本所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书》 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发行人在向本所提 供文件时并无遗漏,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所有副本材 料或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 (二) 编制核查验证计划 1. 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本所律师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 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 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编制了详细的核查和验证计划,列明了需要 核查和验证的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本所核查验证工作的 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 资格、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发行人的历史沿革及设立、发行人的 独立性、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发行 人的附属公司与分支机构、发行人的业务、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发行 人的主要财产、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 并、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 规则及规范运作、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发行人 的税务和财政补贴、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发行 人募集资金的运用及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及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等。 2. 根据工作的实际进展情况,本所随时对核查和验证计划作出适当 的调整,并就需要发行人进一步补充的文件资料,不时向发行人发出补 充文件清单。发行人补充提供的书面资料亦构成了本所出具本律师工作 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基础资料。 (三) 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涉及的相 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在核查验证过程中,为确保能够全面、 充分地掌握发行人的各项法律事实,本所律师还采用了面谈、实地调查、 查询、函证、计算、比较、互联网检索等多种方法。这些核查验证过程 主要包括: 1. 实地调查和访谈 本所律师对发行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实地调查,查验了发行人主要财 产的资产状况及生产系统、经营系统的运行情况,了解了发行人主要职 能部门的设置及运作情况;与发行人管理层、有关主管人员及发行人聘 请的会计师事务所项目经办人员就本次发行上市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 了必要的交流,并参加了保荐机构组织的多次中介机构协调会。在进行 实地调查和访谈过程中,本所律师制作了调查笔录,就本所律师认为重 要的或不可忽略的相关问题,向发行人或相关方进行了询问并取得其作 出的书面答复或确认等;经查验,该等书面答复、确认为本所信赖,构 成本所出具本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书》的支持性资料。 2. 查档、查询和询问 本所律师就发行人、其附属公司及有关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 了查档;查验了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持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业务 经营资质、财产权利证书等文件的原件,并就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拥有 的商标、专利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状况向相关政府主管机关进行了 查档,登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进 行了检索;就发行人、其附属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等是否涉 及诉讼、仲裁事项登录有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网站并前往有关人民 法院及仲裁机构进行了检索。此外,本所律师还不时通过互联网了解发 行人的最新动态和社会评价状况,并针对发行人及相关方进行公众信息 检索。 对于出具本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 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取得了有关政府主管机关(包括工商、税 务、商务、海关、外汇管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等等) 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本所律师对证明文件涉及的事项履行 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确信该等证明文件可以作为本所出具 本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四) 对于核查验证过程中发现的法律问题,本所律师及时与发行 人及其他中介机构进行了沟通,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和研究(必 要时启动本所内部业务讨论程序),并确定了适当的解决方案。 (五) 文件制作及审阅 基于以上工作基础,本所律师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制作了《法律 意见书》和本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和本律师工作报告制作完成 后,本所根据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对《法律意见书》和本律师工作报告 进行了讨论复核,经办律师根据内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进行了必要的补 充与完善。 总体计算,本所律师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工作时间(包括现场 工作及场外制作《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工作报告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 时间)总计约为160个工作日。 三、 声明事项 (一)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 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 规定及本所《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 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 验证,保证本所《法律意见书》和本律师工作报告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 本所律师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 发生或存在时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 规定的理解而发表法律意见。 (三) 本律师工作报告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 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 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 格。本律师工作报告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境外法律 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 说明予以引述。 (四) 本所同意将本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 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上报中国证监会审核,并依法对所 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 中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或根据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律师工作报告 的内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 曲解。本所有权对《招股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六) 本律师工作报告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 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四、 释义 本律师工作报告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述词语具有以下涵义: 简称 指 全称或涵义 本次发行/ 本次发行上市 指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2,000万股普通股(A 股)及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行为 实际控制人 指 郭颂、陈弋寒夫妇及刘丹 郭颂 指 持有E1644****号新加坡护照的GUO SONG先 生,取得新加坡国籍前姓名为郭颂,发行人的 实际控制人之一 陈弋寒 指 持有E1644****号新加坡护照的CHEN YIHAN 女士,取得新加坡国籍前姓名为陈弋寒,发行 人的实际控制人之一 刘丹 指 持有E1334****号新加坡护照的LIU DAN女 士,取得新加坡国籍前姓名为刘丹,发行人的 实际控制人之一 优博讯/公司/ 发行人 指 深圳市优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方正颐和有限 指 深圳市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发行人的前身 颐和科技 指 发行人设立时的名称,后变更为深圳市方正颐 和科技有限公司 优博讯控股 指 香港优博讯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UROVO TECHNOLOGY HOLDINGS LIMITED),一家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发起人之 一,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中洲创投 指 深圳市中洲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发起人之一, 为发行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 博讯投资 指 深圳市博讯投资有限公司,系员工持股公司, 发起人之一,为发行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 亚晟发展 指 亚晟发展集团有限公司(ASIA-GRAND DEVELOPMENT GROUP LIMITED),一家在香 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发起人之一, 为发行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 军屯投资 指 深圳市军屯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发起人之一, 为发行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 斯隆投资 指 斯隆新产品投资有限公司(SLOAN NEW PRODUCTS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一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 公司,发起人之一,为发行人的股东 东辉控股 指 东辉控股有限公司(EAST GLOW HOLDINGS LIMITED),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 公司,报告期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曾通过该公 司持有优博讯控股100%的股权 宏运兴 指 深圳市宏运兴科技有限公司,曾为发行人股东, 现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弋寒及刘丹持有其100% 的股权 正达资讯 指 深圳市正达资讯技术有限公司,发行人的全资 子公司 江南正鼎 指 深圳市江南正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行人的 全资子公司 蓝云达 指 深圳市蓝云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发行人全资 子公司正达资讯的全资子公司 香港优博讯 指 Urovo Technology Limited,发行人的全资子公 司 上海宝轩 指 上海宝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曾为发行人的全 资子公司,已于2012年5月30日注销 宝安分公司 指 深圳市优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宝安生产基 地,发行人的分公司 中信证券/保荐机 构/主承销商 指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发行的保荐机构、 主承销商 会计师/大华所 指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本次发行 的审计机构 本所 指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本次发行的发行人律 师 发起人 指 对优博讯控股、中洲创投、博讯投资、亚晟发 展、军屯投资及斯隆投资的统称 《发起人协议》 指 发起人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深圳市优博 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 《招股说明书》 指 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而编制的《深圳市优 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审计报告》 指 大华所于2013年4月18日为发行人本次发行 上市而出具的编号为“大华审字〔2013〕第 005040号”的《深圳市优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审计报告》 《内控报告》 指 大华所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编号为“大 华核字〔2013〕004811号”的《深圳市优博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纳税情况鉴证 报告》 指 大华所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编号为“大 华核字〔2013〕004812号”的《深圳市优博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税种纳税情况说明的鉴 证报告》 《法律意见书》 指 本所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出具的《北京市中伦律 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优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 书》 《律师工作报告》 /本律师工作报告 指 本所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出具的《北京市中伦律 师事务所关于为深圳市优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 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 《公司章程》 指 发行人现行的《深圳市优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 《公司章程》(草 案) 指 发行人于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 在发行人完成本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深圳市 优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 《创业板首发办 法》 指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 办法》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国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 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商标局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深圳工商局/深圳 市场监管局 指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2009年9月9日起, 深圳工商局整合划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深圳科工贸信委/ 深圳经信委 指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2012年2月, 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分拆为深圳市 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和深圳市科技创新委 员会 报告期/近三年 指 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元 指 人民币元,中国法定流通货币单位,除另特别 说明,本律师工作报告涉及“元”均指人民币 第二章 正 文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 经核查公司存档的董事会会议资料,公司已于2012年11月30 日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就本次发行上市的具体方案以及其 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 经查验发行人存档的股东大会会议资料,公司已于2012年12 月16日召开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临时股东大 会”),核准了本次发行上市的具体方案以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经核 查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签到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 书、议案、议程、表决票、记录和决议等文件,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临 时股东大会在召集、召开方式、议事程序及表决方式等方面均符合《公 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1. 为召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会议召开前15日发出 会议通知;会议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 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2年12月16日以现场会议方式在 公司住所召开,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3. 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6人,均具有合法 有效的资格。 4.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按 照其所代表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符合《公 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5.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逐项审议并通过了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下 列议案,符合有关规定: (1) 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议案; (2) 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及其可行性研 究报告议案; (3) 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滚存利润分配的议案; (4) 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事宜的 议案; (5) 关于《深圳市优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的议案; (6) 关于制定《深圳市优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 制度》(上市后适用)的议案; (7) 关于公司分红回报规划的议案; (8) 关于公司未来三年分红回报计划的议案; (9) 关于制定《深圳市优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上市后适用)的议案; (10) 关于制定《深圳市优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决策管 理 制度》(上市后适用)的议案; (11) 关于制定《深圳市优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办 法》(上市后适用)的议案; (12) 关于制定《深圳市优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上市后适用)的议案; (13) 关于制定《深圳市优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上市后适用)的议案; (14) 关于制定《深圳市优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上市后适用)的议案; (15) 关于制定《深圳市优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 度》(上市后适用)的议案。 (三) 经审查,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本次发行的股票种 类、发行数量、发行价格的确定依据、发行方式、发行对象、上市地点、 募集资金用途、滚存利润分配方案、上市证券交易所、决议有效期及授 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事项等,会议决议的程序和内容 合法有效。 (四)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办理与本次 发行上市的一切有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 1. 在股东大会决议范围内确定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的具体方案,包括 确定发行数量、发行价格、发行方式、发行时间表等事宜; 2. 制作本次发行上市的申报文件;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申请、 备案、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签订本次发行上市所涉及的合同、协 议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件; 3. 在公司本次发行上市之申报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后,可结合中国 证监会的审核意见及市场环境变化情况,对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拟投资项 目的投资金额和具体投资进度等进行调整; 4. 在公司本次发行之申报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后,根据中国证监会 的审核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次发行上市的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草案) 的相关条款及股本、股东持股比例等事项作相应修订或补充。 5. 在本次发行上市完成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及其他相关手 续。 经审查,上述决议的授权范围和表决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有关授权合法有效。 (五) 公司本次发行尚待中国证监会核准,有关股票的上市交易尚需 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批准。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现行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 司章程》、验资报告、历年审计报告及工商档案,并在互联网上进行检索, 发行人是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根据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经营的情形。 1. 发行人是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由方正颐和有限整体 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在深圳市场监管局注册 登记。发行人自其前身方正颐和有限于2006年成立以来持续经营时间已 经超过三年(发行人的具体设立过程参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四部分 “发行人的历史沿革及设立”)。 2. 发行人现持有深圳市场监管局核发的注册号为440301102726193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实收资本为6,000万 元,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粤兴三道8号中国地质大学产 学研基地中地大楼A701-710。发行人目前股本总额为6,000万元,股份 总数为6,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 3. 经查验发行人现行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 发行人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营业期限届满的情形。 4. 经查验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历年审计报告,发行人不存在 由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因合并、分立而需解散的情形,亦不存在因不能 清偿到期债务而依法宣告破产的情形。 5. 经查验发行人的工商档案并对发行人的董事长进行访谈,发行人 不存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形。 6. 经查验发行人历年审计报告并对发行人的董事长进行访谈,发行 人不存在被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的 情形。 7. 经查验发行人的工商档案及历年的年检报告,发行人(包括其前 身颐和科技及方正颐和有限)已通过深圳市场监管局历年企业年度检验。 (二) 发行人目前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根据大华所出具的大华 验字〔2012〕259号的《深圳市优博讯科技股份公司(筹)验资报告》, 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具体参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十一部分“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三) 经本所律师审阅发行人最近三年审计报告及重大业务合同,发 行人的主营业务为“提供以智能移动终端为载体的行业移动信息化应用 解决方案,协助客户构建基于移动应用的实时信息采集、传输及处理平 台”。发行人的业务经营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 家产业政策(具体参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九部分“发行人的业务”)。 (四) 发行人目前持有深圳市场监管局核发的编号为 44030110272619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 发行人已通过商务、财政、统计、国税、地税、市场监管及外 汇管理等7个深圳市主管机关201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六) 律师核查意见 发行人的设立及历次变更(包括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审 批机关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通过历年年检,至今已合法存 续三年以上,不存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由此,发行人已经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公司本次发行属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发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规定的以下各项条件: (一) 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有关条件: 1.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公开发 行新股的下列条件: (1) 经查验发行人《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 议资料,实地了解发行人职能部门的设置及运作情况,发行人已经依照 《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选举了独立董事,聘任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根据公司业务运作的需要设置了相关的职能部门, 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 (2)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2010年度、2011年度及2012年度归 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为29,103,106.75元、38,168,307.93元及 40,276,166.16元,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且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 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 经审阅《审计报告》,根据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 方税务局、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深圳市场监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深圳市分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及深圳海关等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发行人的有关承诺,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 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2.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有关股票上 市的下列条件: (1) 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6,000万元,本次发行后的股本 总额将不少于3,000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 规定。 (2) 根据发行人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人本次拟公 开发行2,000万股,本次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为8,000万股,公开发行的股 份达到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 项的规定。 (3) 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规定的相关条 件: 1.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1) 发行人是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方正颐和有限整体变更 设立(发行人的具体设立过程参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四部分“发行 人的历史沿革及设立”),其持续经营时间从方正颐和有限2006年成立至 今已经超过三年,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 根据《审计报告》,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及2012年度归属 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分别为6,300,588.34元、29,730,664.87元及30,369,447.73元,最近两年 净利润累计为60,100,112.60元,不少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符合《创 业板首发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前一项条件。 (3) 根据《审计报告》,截至2012年12月31日,发行人的净资产 为123,761,085.72元,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符合《创 业板首发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4) 发行人目前的股本总额为6,000万元,本次发行后的股本总额将 不少于三千万元,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 2.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1) 根据大华所出具的大华验字〔2012〕259号《深圳市优博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筹)验资报告》,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 用作出资的资产已投入发行人,除本律师工作报告另有说明正在办理名 称变更登记手续外,依据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资产或权利已登记在发行 人名下; (2)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具 体参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十一部分“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3.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1)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提供以智能移动终端为载体的行业移动 信息化应用解决方案,协助客户构建基于移动应用的实时信息采集、传 输及处理平台”。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2010年度、2011年度及2012 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均为100%。据此,发行人主要经 营一种业务; (2) 发行人的业务经营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具体参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九部分“发行人的业 务”)及环境保护政策(具体参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十八部分“发行 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4.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1)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的历年审计报告、工商档案及最近两年 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资料,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 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具体参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九部分“发 行人的业务”); (2) 经本所律师查阅发行人的工商档案及最近两年的股东大会(股 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资料,并经访谈公司相关人员,发行人最近 两年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具体参见本律师工作报 告正文第十六部分“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3) 发行人最近两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具体参见本律师 工作报告正文第六部分“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5.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陈述、发行人存档的历次股东大会、董 事会会议资料、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管理层进行访谈、检索发行人所 在行业的公开信息,并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相关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 截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如下影响其持续盈利能力 的情形: (1) 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 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 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 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3) 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重要资产或者 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4) 发行人最近一年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有重大不确 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5) 发行人最近一年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 资收益; (6) 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6.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1) 根据大华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深 圳市地方税务局等分别出具的无违规证明,并经核查,发行人依法纳税, 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参见本律师工作报 告正文第十七部分“发行人的税务和财政补贴”); (2) 经本所律师审阅大华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纳税情况鉴证 报告》,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 7.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审阅《审计报告》及对发行 人的董事长进行访谈,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其持续 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 8.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发行人目前的股东为优博讯控股、中洲创投、博讯投资、亚晟发展、 军屯投资、斯隆投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为优博讯控股,持有公司4,001.4 万股,占股本总额的66.69%;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郭颂、陈弋寒夫妇 及刘丹。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 属纠纷。 9.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发行人的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 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独立性或者显失 公允的关联交易(具体参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五部分“发行人的独 立性”及第十部分“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0.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经查验发行人《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资 料,实地了解发行人职能部门的设置及运作情况,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 司治理结构,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 事、董事会秘书、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 行职责(具体参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十五部分“发行人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11.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对大华所项目经办人员进行访谈, 发行人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 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 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大华所已向发行人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 报告》。 12.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对大华所项目经办人员进行访谈, 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 靠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大华所已向发行人出具《内 控报告》,无保留结论。 13.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经审查发行人有关关联交易、资金管理等内部规定,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 行人的财务负责人、大华所的项目经办人员,截至2012年12月31日, 发行人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 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14.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1) 经查验,发行人现行《公司章程》以及本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 《公司章程》(草案)中已明确规定了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 发行人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深圳市优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 外担保决策管理制度》; (2) 根据大华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的财 务负责人、大华所的项目经办人员,截至2012年12月31日,发行人不 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 15.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公司聘请中信证券为其提供本次发行上市的辅导工作。中信证券的 辅导工作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监局的验收。本所律师在 辅导期内亦对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相关的法律培训。 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分别作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 分别对其进行访谈,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 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16.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 关派出所及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 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访谈及取得其声明,向上述人士工 作单位的人事部门进行询证,查阅中国证监会网站披露的《市场禁入决 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监管与处分记录 等公众信息及通过互联网进行检索,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均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如下情形: (1)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 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 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3)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 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17.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1)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分别确认,深圳市南山 区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深圳市场 监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深 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深圳海关等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并经本所律师登录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 民法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深圳仲裁委员会等单位网站查 询,及前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华南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核查,运用互联网进行公众信 息检索,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 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2)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 查阅中国证监会网站披露的《市场禁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及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监管与处分记录等公众信息,及通过互联网进 行检索,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 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 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18.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1) 根据发行人有关本次发行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本次发行的募 集资金拟用于:行业智能移动终端产品扩产及技术改造项目、研发中心 建设项目及营销服务网络项目。据此,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均有 明确的使用方向,全部用于其主营业务; (2) 经审阅有关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基于本所律 师作为非相关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的数额和投资 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 适应。 19.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发行人制定的《深圳市优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 管理制度》,发行人在本次发行募集资金到位后,将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 储制度,将募集资金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帐户。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经具备了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 条件。 四、 发行人的历史沿革及设立 (一) 发行人前身-方正颐和有限的历史沿革 发行人的前身方正颐和有限在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前,系依法 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经查验工商登记备案资料,方正颐和 有限的主要历史沿革情况如下: 1. 2006年1月,设立 2005年11月8日,董栋、于雪磊签订《深圳市颐和科技有限公司章 程》,筹备以货币出资设立公司。 2005年11月10日,深圳皇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皇嘉验资报字〔2005〕 第754号《验资报告》,验证截至2005年11月8日止,方正颐和有限已 收到全体股东以货币认缴的注册资本10万元。 2006年1月26日,深圳市工商局核发注册号为4403011203665的《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 方正颐和有限成立时的名称为“深圳市颐和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 本为10万元,各股东持股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姓名 出资额(万元) 持股比例(%) 1. 董栋 9.00 90.00 2. 于雪磊 1.00 10.00 总 计 10.00 100.00 2. 2006年6月,第一次增资 2006年5月18日,方正颐和有限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将公司注 册资本由10万元增加至1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均由实际控制人控制的 正达资讯以现金缴纳。 2006年5月25日,深圳恒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深恒瑞验字〔2006〕 第060号《验资报告》,验证截至2006年5月25日止,方正颐和有限已 收到正达资讯以货币方式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90万元,累计实收注册资 本100万元。 2006年6月5日,方正颐和有限就增资事宜办理完毕相应的工商变 更登记手续。本次增资完成后,各股东的持股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姓名 出资额(万元) 持股比例(%) 1. 正达资讯 90.00 90.00 2. 董栋 9.00 9.00 3. 于雪磊 1.00 1.00 总 计 100.00 100.00 3. 2007年3月,第一次股权转让 2007年3月15日,方正颐和有限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股东正达资 讯将其持有方正颐和有限9%及81%的股权分别以9万元及81万元的价 格转让给于雪磊及董栋。2007年3月20日,正达资讯、于雪磊及董栋签 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 2007年3月29日,方正颐和有限就本次股权转让办理完毕相应的工 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各股东的持股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姓名 出资额(万元) 持股比例(%) 1. 董栋 90.00 90.00 2. 于雪磊 10.00 10.00 总 计 100.00 100.00 4. 2007年6月,第二次股权转让 2007年6月1日,方正颐和有限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股东董栋将 其持有方正颐和有限30%的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苏莹。2007年6 月7日,董栋、苏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 2007年6月14日,方正颐和有限就本次股权转让办理完毕相应的工 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各股东的持股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姓名 出资额(万元) 持股比例(%) 1. 董栋 60.00 60.00 2. 苏莹 30.00 30.00 3. 于雪磊 10.00 10.00 总 计 100.00 100.00 5. 2007年7月,第二次增资 2007年7月10日,方正颐和有限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方正颐和有 限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均由正达资讯以 现金缴纳。 2007年7月19日,深圳皇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深皇嘉所验字〔2007〕 231号《验资报告》,验证截至2007年7月18日止,方正颐和有限已收 到正达资讯以货币方式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400万元,累计实收注册资 本500万元。 2007年7月27日,方正颐和有限就增资事宜办理完毕相应的工商变 更登记手续。本次增资完成后,各股东的持股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姓名 出资额(万元) 持股比例(%) 1. 正达资讯 400.00 80.00 2. 董栋 60.00 12.00 3. 苏莹 30.00 6.00 4. 于雪磊 10.00 2.00 总 计 500.00 100.00 6. 2007年8月,第三次增资 2007年8月8日,方正颐和有限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方正颐和有 限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均由正达资讯以 现金缴纳。 2007年8月9日,深圳皇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深皇嘉所验字〔2007〕 264号《验资报告》,验证截至2007年8月9日止,方正颐和有限已收到 全体股东以货币方式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500万元,累计实收注册资本 1,000万元。 2007年8月16日,方正颐和有限就增资事宜办理完毕相应的工商变 更登记手续。本次增资完成后,各股东的持股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姓名 出资额(万元) 持股比例(%) 1. 正达资讯 900.00 90.00 2. 董栋 60.00 6.00 3. 苏莹 30.00 3.00 4. 于雪磊 10.00 1.00 总 计 1,000.00 100.00 7. 2008年12月,第三次股权转让 2007年11月30日,方正颐和有限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董栋、苏 莹、于雪磊将其分别持有方正颐和有限6%、3%、1%的股权以60万元、 30万元、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正达资讯。2007年12月4日,于雪磊、 董栋、苏莹、正达资讯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 2008年12月18日,方正颐和有限就本次股权转让办理完毕相应的 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正达资讯成为方正颐和有限 唯一的股东。 8. 2010年3月,第四次股权转让 2009年12月28日,方正颐和有限股东作出决定,同意正达资讯将 其持有方正颐和有限100%的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实际控制人 控制的宏运兴。2010年3月1日,正达资讯与宏运兴签订了《股权转让 协议书》。 2010年3月9日,方正颐和有限就本次股权转让办理完毕相应的工 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宏运兴成为方正颐和有限唯一 的股东。 9. 2011年7月,第五次股权转让 2011年7月12日,方正颐和有限股东作出决定,同意股东宏运兴将 其持有公司10%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拟用于员工股权激励的 博讯投资。2011年7月13日,宏运兴与博讯投资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书》。 2011年7月19日,方正颐和有限就本次股权转让办理完毕相应的工 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各股东的持股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 出资额(万元) 持股比例(%) 1. 宏运兴 900.00 90.00 2. 博讯投资 100.00 10.00 总 计 1,000.00 100.00 10. 2011年9月,第六次股权转让并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宏运兴拟将其持有方正颐和有限8%及4%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在中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亚晟发展及斯隆投资。为上述股权转让之目 的,方正颐和有限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 令2009年第6号,以下简称“《外资并购规定》”)的规定,委托深圳中 资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方正颐和有限的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2011年7 月24日,深圳中资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以2011年3月31日为评估基 准日的深中资华评报字〔2011〕第014号《深圳市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 资产评估报告书》。 2011年7月25日,方正颐和有限股东会作出决议,以上述《评估报 告》的评估结果为作价依据,同意宏运兴将其持有方正颐和有限8%及4% 的股权分别以等值于人民币208万元及10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实际控制 人的好友王吉如及陈志强分别控制的亚晟发展及斯隆投资。2011年7月 26日,宏运兴与亚晟发展、斯隆投资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宏 运兴、亚晟发展、斯隆投资签订了《合资经营深圳市方正颐和科技有限 公司合同》及《合资经营深圳市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章程》。 2011年8月20日,深圳科工贸信委核发了深科工贸信资字〔2011〕 1465号《关于深圳市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变更设立为中外合 资企业的批复》,依据《外资并购规定》及相关规定批准前述股权并购, 批准宏运兴、亚晟发展及斯隆投资签订的《合资经营深圳市方正颐和科 技有限公司合同》及《合资经营深圳市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公 司性质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同日,方正颐和有限获发商外资粤深合资 证字〔2011〕00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011年9月9日,方正颐和有限就本次股权并购并变更为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办理完毕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此,方正颐和有限变更 为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各股东的持股情况如 下: 序号 股东名称 出资额(万元) 持股比例(%) 1. 宏运兴 780.00 78.00 2. 博讯投资 100.00 10.00 3. 亚晟发展 80.00 8.00 4. 斯隆投资 40.00 4.00 总 计 1,000.00 100.00 11. 2011年10月,第七次股权转让 2011年9月15日,方正颐和有限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宏运兴将其 持有方正颐和有限78%的股权以等值于人民币1,0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实 际控制人控制的优博讯控股。2011年9月16日,宏运兴、优博讯控股签 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9月19日,优博讯控股和方正颐和有限 的其他股东签订了《合资经营深圳市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及《合 资经营深圳市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章程》。 2011年10月19日,深圳科工贸信委核发了深科工贸信资字〔2011〕 1784号《关于深圳市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前述 股权转让,批准优博讯控股、博讯投资、亚晟发展、斯隆投资签订的《合 资经营深圳市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及《合资经营深圳市方正颐 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2011年10月21日,方正颐和有限获发变更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011年10月31日,方正颐和有限就本次股权转让办理完毕相应的 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各股东的持股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 出资额(万元) 持股比例(%) 1. 优博讯控股 780.00 78.00 2. 博讯投资 100.00 10.00 3. 亚晟发展 80.00 8.00 4. 斯隆投资 40.00 4.00 总 计 1,000.00 100.00 12. 2011年12月,第四次增资 2011年11月15日,方正颐和有限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将方正颐 和有限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1,111.1111万元,新增注册资本 111.1111万元均由中洲创投以人民币1,200万元认缴。同日,方正颐和有 限、优博讯控股、博讯投资、亚晟发展、斯隆投资与中洲创投签订了《深 圳市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2011年11月18日,中洲创投和 方正颐和有限的其他股东签订了《合资经营深圳市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 司合同》及《合资经营深圳市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章程》。 2011年12月27日,深圳科工贸信委核发了深科工贸信资字〔2011〕 2242号《关于深圳市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增股东、增资的批复》,同意 前述增资,批准优博讯控股、博讯投资、亚晟发展、斯隆投资及中洲创 投签订的《合资经营深圳市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及《合资经营 深圳市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同日,方正颐和有限获发变更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011年12月29日,深圳泓兴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次增资的情况予以 审验,并出具深泓兴验字〔2011〕042号《验资报告》。因深圳泓兴会计 师事务所无证券从业资格,大华所对本次增资进行了验资复核,并于2012 年11月30日出具了大华核字〔2012〕3612号《关于深圳市优博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1月10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验资报告的专项 审核报告》,验证中洲创投已于2011年11月28日向方正颐和有限支付了 1,200万元投资款。2011年12月29日,方正颐和有限就增资事宜办理完 毕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次增资完成后,各股东的持股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 出资额(万元) 持股比例(%) 1. 优博讯控股 780.00 70.20 2. 中洲创投 111.1111 10.00 3. 博讯投资 100.00 9.00 4. 亚晟发展 80.00 7.20 5. 斯隆投资 40.00 3.60 总 计 1,111.1111 100.00 13. 2012年5月,第五次增资 2012年4月1日,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将方正颐和有限注册 资本由1,111.1111万元增加至1,169.5906万元,新增注册资本58.4795万 元均由军屯投资以人民币1,000万元认缴。方正颐和有限、军屯投资、优 博讯控股、博讯投资、亚晟发展、斯隆投资与中洲创投签订了《深圳市 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同日,军屯投资和方正颐和有限的其 他股东签订了《合资经营深圳市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及《合资 经营深圳市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章程》。 2012年5月14日,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深经贸信息 资字〔2012〕0499号《关于深圳市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增股东、增资 的批复》,同意前述增资,批准优博讯控股、博讯投资、亚晟发展、斯隆 投资、中洲创投及军屯投资签订的《合资经营深圳市方正颐和科技有限 公司合同》及《合资经营深圳市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章程》。2012年5 月15日,方正颐和有限获发变更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 业批准证书》。 2012年5月22日,深圳泓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深泓兴验字〔2012〕 012号《验资报告》,对本次增资的情况予以审验。因深圳泓兴会计师事 务所无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大华所对本次增资进行了验资复核, 并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了大华核字〔2012〕3612号《关于深圳市优 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1月10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验资报 告的专项审核报告》,验证深圳市军屯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已于2012 年5月2日向方正颐和有限支付了1,000万元投资款。 2012年5月29日,方正颐和有限就增资事宜办理完毕相应的工商变 更登记手续。本次增资完成后,各股东的持股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 出资额(万元) 持股比例(%) 1. 优博讯控股 780.00 66.69 2. 中洲创投 111.1111 9.50 3. 博讯投资 100.00 8.55 4. 亚晟发展 80.00 6.84 5. 军屯投资 58.4795 5.00 6. 斯隆投资 40.00 3.42 总 计 1,169.5906 100.00 (二) 方正颐和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 1. 筹备 2012年6月1日,方正颐和有限召开董事会,决定公司以2012年5 月31日为审计基准日,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为此目的成立股份 有限公司筹备委员会,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筹备工作。 2. 审计 大华所于2012年7月5日出具大华审字〔2012〕396号《审计报告》, 确认截至2012年5月31日,方正颐和有限的净资产为人民币 80,630,636.11元。 3. 评估 2012年7月7日,北京恒信德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京恒信德律 评报字〔2012〕0084号《深圳市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拟股份制改组涉 及的深圳市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净资产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截至 评估基准日2012年5月31日,方正颐和有限的净资产评估价值为 107,524,613.07元。 4. 发起人协议 2012年7月5日,方正颐和有限全体股东签订《发起人协议》。同日, 方正颐和有限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以方正颐和有限截至2012年5月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80,630,636.11元中的6,000万元折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共6,000万股(每股面值1.00元),由各发起人按照各自在方正颐和有限 的出资比例持有相应数额的股份,其余净资产20,630,636.11元计入公司 资本公积。 5. 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2012年8月2日,深圳经信委出具深经贸信息资字〔2012〕1118号 《关于同意深圳市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的批复》,同意方正颐和有限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公司名 称变更为深圳市优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8月2日,发行人获 发变更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6. 验资 2012年9月26日,大华所以大华验字〔2012〕259号《深圳市优博 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筹)验资报告》对发行人设立的注册资本情况进 行了验证,验证截至2012年9月17日止,发行人已根据《公司法》的 有关规定及公司折股方案,将方正颐和有限截至2012年5月31日经审 计的净资产80,630,636.11元按1:0.7441的比例折合为公司的股本总额 60,000,000股,每股1元,其余20,630,636.11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 7. 召开创立大会 股份有限公司筹备委员会于2012年9月1日发出召集创立大会的通 知。2012年9月26日,创立大会如期召开,发起人均出席了创立大会。 创立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发起人及发起人代表按照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创立大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审议并通过了方正颐和有限整体 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等议案,同意方正颐和有限将其经大华所审计的截 至2012年5月31日的净资产值80,630,636.11元按1:0.7441的比例折合 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6,000万股(每股面值1.00元),并由发起人按照 其各自在方正颐和有限的出资比例持有,其余20,630,636.11元计入公司 资本公积。各发起人的持股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 股份数(万股) 持股比例(%) 1. 优博讯控股 4,001.40 66.69 2. 中洲创投 570.00 9.50 3. 博讯投资 513.00 8.55 4. 亚晟发展 410.40 6.84 5. 军屯投资 300.00 5.00 6. 斯隆投资 205.20 3.42 总 计 6,000.00 100.00 8. 工商登记 2012年9月28日,深圳市场监管局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产品、电子产品、 移动手持终端产品、自动识别产品、金融终端机具、移动支付设备、手 机的设计、研发、生产(生产项目由分支机构经营)、批发、进出口、租 赁及相关配套业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 及其他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三) 本所核查意见 1. 方正颐和有限设立及历次变更的合法性 (1) 方正颐和有限股权代持及股东身份问题 根据本所对郭颂、刘丹、刘丹的配偶董栋、刘丹的亲属于雪磊及刘丹 同学苏莹的访谈,并经查阅相应的转账凭证等相关资料,方正颐和有限 设立时及存续过程中,郭颂及刘丹曾委托董栋、于雪磊及苏莹代为持有 方正颐和有限的股权,董栋、于雪磊及苏莹对方正颐和有限出资的实际 出资人为郭颂及刘丹,董栋、于雪磊及苏莹系代郭颂及刘丹持有相应的 股权。本所律师发现,董栋于方正颐和有限设立时已取得新加坡国籍, 董栋及于雪磊设立方正颐和有限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 业法》到当地商务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于雪磊、 苏莹作为中国公民亦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同时,董栋、 于雪磊及苏莹代郭颂及刘丹持有相应股权前,郭颂及刘丹均已获得新加 坡国籍。本所律师认为,董栋作为方正颐和有限股东期间未依照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手续,郭颂及刘丹委托 苏莹、于雪磊及董栋代为持有方正颐和有限股权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的 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法律瑕疵,但鉴于董栋、于雪磊及苏莹均于2007年 12月签订相应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方正颐和有限的股权转让予正达资 讯,且方正颐和有限从事的产业系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方正颐和有限 在此期间亦未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任何优惠待遇,故本所律师认为,上 述事项不构成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实质障碍。 (2) 方正颐和有限逾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问题 2007年12月4日,于雪磊、董栋、苏莹、正达资讯签订《股权转让 协议书》,董栋、苏莹、于雪磊将其分别持有方正颐和有限6%、3%、1% 的股权转让给正达资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 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1号,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 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 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本所发现,上述股权的转让方及受让方签订股权 转让协议一年后,方正颐和有限才向深圳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方正 颐和有限逾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违反了《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 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鉴于方正颐和有限的上述违法行为发生至今 并未受到公司登记机关的处罚,方正颐和有限于2008年12月12日向深 圳市工商局申请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时,亦未受到公司登记机关的处 罚,且上述违法行为已于2008年12月18日予以纠正,故本所律师认为, 上述法律瑕疵不构成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实质障碍。 (3) 方正颐和有限成立、历次变更均获得有效的批准并在政府部门履 行了必要的手续,方正颐和有限在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有效存 续。 2. 方正颐和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有效 (1) 关于发行人的设立方式 发行人由方正颐和有限整体变更而设立,以方正颐和有限净资产值 中的6,000万元折合为公司的股本总额6,000万元,股份总数为6,000万 股,每股面值1.00元。方正颐和有限原股东按照各自在方正颐和有限变 更前的出资比例持有相应数额的股份,其设立方式符合《公司法》的规 定。 (2) 关于发行人的设立程序 方正颐和有限董事会已就方正颐和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相 关事宜形成决议,全体股东共同签订了《发起人协议》;方正颐和有限折 合为发行人股本总额的净资产值已经委托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资格的大华所进行了审计;方正颐和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已经 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批核准;发行人设立时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已 经大华所验证;发行人已经召开创立大会,在创立大会之后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履行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据此,发行 人的设立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 关于发行人设立的资格及条件 方正颐和有限在变更为发行人之前,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发行人设立时的发起人人数及住所均符合《公司法》的相关 规定;发行人设立后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法 定资本最低限额;发行人已制定了《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审议通过; 发行人有自己的名称,建立了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发行 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据此,方正颐和有限具备变更 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格和条件。 (4) 发起人协议签订 经审查发行人设立时各发起人签订的《发起人协议》,该《发起人协 议》对方正颐和有限的净资产折股方式、发行人设立后的股本总额、各 股东的股份比例、股份面值、发起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公司不能成立时各 发起人的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不存在可能引致发行人设立行为 存在潜在纠纷的法律障碍。 (5) 审计 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方正颐和有限聘请了大华所对其相关财务报 表进行了审计,并对发行人注册资本的缴纳情况进行了验证,符合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6) 发行人创立大会的情况 经查阅发行人的创立大会资料,发行人创立大会于2012年9月26 日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全体发起人均出席了会议。创立大会对公司筹 建工作报告、《公司章程》、选举公司第一届董事会成员、第一届监事会 成员(不包括职工代表监事)、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事项进行了审议;发 行人创立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按照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创立大会所议事项均 获得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创立大会在召集、召开方式、议事程序、表 决方式、所审议的事项以及所形成的决议等方面均符合《公司法》的有 关规定。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 发行人业务独立 1. 经查验发行人现行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访谈 发行人总经理,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已经商务部门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 核准,可自主开展业务活动; 2. 经审阅《审计报告》,查阅发行人的关联企业的注册登记资料, 并对发行人及发行人的关联企业相关人士进行访谈,发行人与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 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具体参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十部 分“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二) 发行人资产独立完整 根据发行人的资产清单、权利证书、租赁合同等资料,并经本所律 师现场核查,发行人合法拥有从事业务经营所必需的房屋、商标、专利、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其他经营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有独立的运 营系统。发行人从事业务经营,不依赖股东或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所持有 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 (三) 发行人具有独立完整的采购、研发、销售系统 经查验发行人现行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行人持有的各项 资质证书、发行人历年的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签署的各类合同,公司拥有 独立于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融资渠道、采购渠道和销售市场。发 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 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发行人已设立了研发中心,拥有必要的从业人 员,能够独立开展研发活动,具备技术创新能力和自主开发能力。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独立完整的采购、研发、销售系统。 (四) 发行人人员独立 经查验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 级管理人员及发行人财务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并对该等人员逐个 进行访谈,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 管理人员均专职在公司工作及在公司领取薪酬,公司的财务人员未在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五) 发行人机构独立 1. 经本所律师实地了解发行人组织机构的设置及运作情况,发行人 已根据《公司章程》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聘请了 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 按照自身业务经营的需要设置了多个职能部门,发行人已经建立健全内 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具体参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 文第十五部分“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2. 经核查,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 在机构混同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六) 发行人财务独立 1. 根据大华所出具的《内控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 设置了独立的财务部门,配备了相关财务人员,建立了独立的财务核算 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子公司 的财务管理制度。 2. 经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 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形。截至2012年12月31日,发行人不存在资金被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占用,或为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七) 发行人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 均独立于其控股股东,具有完整独立的供应、生产和销售系统,发行人(未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