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先进数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五)

时间:2016年08月25日 01:05:57 中财网
北京先进数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五)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
北京先进数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
(五)


二零一六年一月

4-1



北京先进数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五)

释义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内,除下述另行说明外,相关词语与本所于 2014年 6月
20日出具的《北京先进数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法律意见》(京天股字(2014)第 103号)及其后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项下
之词语具有相同的含义。


序号 简称 名称
1.《补充法律意见(五)》指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先进数通信息技术股
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
意见(五)(京天股字 (2015)第 047-3号)
2.《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指
国泰君安于 2015年 12月 10日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
编制的更新的《招股说明书》

4-2



北京先进数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五)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TIANYUAN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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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先进数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五)

京天股字(2015)第 047-3号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担任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
顾问。


本所律师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
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
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
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于 2014
年 6月 20日分别出具了《法律意见》和《律师工作报告》,并于 2014年 9月 15
日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15年 3月 16日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
(二)》,于 2015年 6月 4日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三)》,于 2015年 9月 10
日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四)》。


本所律师现根据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关于请做好相关项目发审委会议准

备工作的函》(以下简称“《告知函》”)的要求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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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先进数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五)

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在此同意,发行人可以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本次发行上市
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中国证监会,并依法对本所在
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部分 正文

1.《告知函》第 2问。发行申请文件 1-4-12披露,保荐机构对第二次股权
转让进行核查时,说明发行人已向标准国际发出《询证函》,向其询证其最近
三年的经营情况、收购资金来源以及是否存在代持情形,但尚未获得回复。保
荐机构根据发行人的确认,认为标准的出资来源为其自有资金、且不存在代持
情形。请发行人提供:( 1)标准国际作为受让方支付给昌成有限的转账银行单
据复印件、罗云波等五人作为受让方支付给标准国际的转账银行单据复印件、
两次转让合同复印件。提供向标准国际发出《询证函》的复印件。( 2)请发行
人律师核查上述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并发表核查意见,请保荐代表人具体说
明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得出“标准国际的出资来源为其自有资金,且不存在代
持情形。”这一结论的判断依据和过程。

答复:

(1)请发行人提供:标准国际作为受让方支付给昌成有限的转账银行单据
复印件、罗云波等五人作为受让方支付给标准国际的转账银行单据复印件、两次
转让合同复印件、发行人向标准国际发出《询证函》的复印件。

发行人已协调相关股东提供了:(1)标准国际作为受让方与昌成有限签署
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标准国际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购付汇 15.38万美元(折
合人民币 105万元)并支付给昌成有限的付款单据复印件;(2)标准国际作为
转让方分别与罗云波、李云峰、李开福、李庆辉和刘志刚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
以及罗云波、李云峰、李开福、李庆辉和刘志刚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给标准国
际的银行转账单据复印件;(3)发行人于 2015年 5月 29日向标准国际发出的
《询证函》复印件,以及标准国际于 2015年 7月 8日向发行人出具的询证函回
函复印件。


(2)请发行人律师核查上述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并发表核查意见,请保
荐机构说明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得出“标准国际的出资来源为其自有资金,且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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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先进数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五)


存在代持情形。”这一结论的判断依据和过程。


除标准国际购付汇
15.38万美元(折合
105万人民币)并支付给昌成有限
的单据复印件系由标准国际提供、本所律师未能核查其原件外,经本所律师核查,
上述其他文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2.《告知函》第
9问。2012-2014年度,发行人三次利润分配的金额分别

1,500万元、1,500万元、1,080万元。48名自然人股东共获得股利约
3,596.03
万元。招股说明书披露:“鉴于自然人股东大部分为发行人职工,且整体变更
不涉及现金支付,相关股东收益尚未实现,因此
48位自然人股东于整体变更时
暂无能力缴纳税款”。招股说明书
1-1-281还披露:“2014年
5月
16日,公司
2013年度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201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1)请发行人律师对
1-1-281披露的信息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核查意见。

答复:

(1)请发行人律师对
1-1-281披露的信息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发表核查意见。

针对发行人
2014年召开
2013年度股东大会分配
2012年度利润的事项,
本所律师的核查意见如下:


1)根据《公司法》,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股份有限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2)发行人《公司章程》对发行人的利润分配政策作出了如下明确规定:
根据《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公司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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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根据《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利润分配形式为:“以现金
或者股票方式分配利润”。


因此,发行人 2014年召开 2013年度股东大会分配 2012年度利润的事项,
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3)本所律师审阅了发行人于 2012年 10月创立大会通过并经 2012年度股
东大会修订的《公司章程》、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大信审
字[2015]第 1-00396号《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3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和会议纪
要等相关会议资料。此次股利分配之前,发行人已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盈余公积金,发行人不存在未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截至 2012年底,发行人
未分配利润金额 16,597,095.56元。

因此,利润分配方案作出之时,发行人已按照《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发行人不存在未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该利润分配方案
采用现金分配的形式,按照全体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比例进行分配,符合《公
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章
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招股说明书披露的股利分配信息符合公司章程及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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