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新晨科技: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时间:2016年08月26日 01:12:58 中财网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律师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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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部分
引 言 .................................................................................................. 8
一、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简介 ...................................................................... 8
二、
律师工作报告的编制过程 ................................................................. 10
第二部分
正 文 ................................................................................................ 11
一、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 11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 16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 17
四、
发行人的设立 .................................................................................... 22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 26
六、
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 ........................................................... 29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 35
八、
发行人的业务 .................................................................................... 54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 58
十、
发行人的主要资产 ............................................................................ 86
十一、
本次发行上市涉及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 104
十二、
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 108
十三、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及修改 ................................................................ 116
十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 118
十五、
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 121
十六、
发行人的税务 .................................................................................. 127
十七、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 139
十八、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 144
十九、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 145
二十、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 146
二十一、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 146
二十二、
结论意见 ......................................................................................... 146
第三部分
结 尾 .............................................................................................. 147
一、
律师工作报告出具的日期及签字盖章 ............................................. 147

二、
律师工作报告的正、副本份数 ........................................................ 147

释 义

除非本律师工作报告另有所指,下列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发行人/公司



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新晨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本所律师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及律师

A股



境内上市的面值为1.00元、以人民币认购和交
易的普通股股票

本次发行



根据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有关
决议,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向社会公众首次公开
发行A股股票的行为

本次发行上市



公司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上市

大华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曾用名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审计报告》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依据中国
会计准则为发行人出具的大华审字[2013]
004827号《审计报告》

《内控报告》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发行人
出具的大华核字[2013]004730号《内部控制鉴
证报告》

《招股说明书》



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申
报稿)

原有限责任公司



发行人前身“北京新晨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

香港新晨/香港华晨



香港新晨电脑产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香港华
晨电脑产业有限公司”)

仓源启航



北京仓源启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方壶天地



北京方壶天地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北京新晨



北京时代通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11




月30日更名为北京新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新晨



上海新晨信息集成系统有限公司

上海点逸



上海点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新晨



广州新晨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晨



江苏新晨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新晨



武汉新晨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江苏点逸



江苏点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研发分公司



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研发分公司

沈阳分公司



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北京金世通



北京金世通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迅通达



北京迅通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8月
12日更名为北京迅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辉煌万向电子



北京辉煌万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北
京时代新晨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时代怡诺通讯



北京时代怡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曾用名“北
京新晨时代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宏微



江苏宏微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6月29日改
制为江苏宏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联合信



北京联合信投资有限公司

烟台昭宣



烟台昭宣元泰九鼎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天津聚晶



天津市聚晶自动化新技术有限公司

新业科技



江苏新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鼎宏装饰



江苏鼎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业置业



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金源房地产



南京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新业文体



江苏新业文体实业有限公司

新业物业



江苏金源新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新业担保



江苏新业担保有限公司

铁源房地产



南京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金源商业管理



南京金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昆腾



北京昆腾微电子有限公司

世通华鼎



北京世通华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南京英博思



南京英博思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亿格



南京亿格软件有限公司

上海吉利思



上海吉利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世冠方舟



北京世冠方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智贸企业



智贸企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时代新晨国际(香
港)有限公司”)

华晨新电脑



南京华晨新电脑技术有限公司

科泰投资



北京科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律师工作报告之目的,
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
湾地区)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工商总局



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原中国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创业板管理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办板上市管理暂行
办法》

《编报规则第12号》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
工作报告》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
律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中国司法部第41号令《律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公司章程》



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通过的现行有效的
《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草案)》



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制定,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并于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后生效的《新
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

近三年/报告期



2010年、2011年、2012年

元、万元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律师工作报告



国浩京证字[2013]第00098号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接受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申请首次公开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创业板管理办法》、《编
报规则第1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
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
勤勉尽责精神,现为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出具本律师工作报告如下:



第一部分 引 言



一、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简介

(一) 本所简介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是一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本所目前持有编号为
21101199810227403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本所注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
环北路38号泰康金融大厦9层,负责人为王卫东。


本所是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的发起成员之一,且为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总部所在
地。1998年6月26日,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北京成


立。2011年3月,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更名为国浩律师事务所。目前除国浩律师(北
京)事务所外,国浩律师事务所还包括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国浩律师(深圳)事
务所、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
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国浩
律师(福州)事务所、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国浩律师
(南宁)事务所。同时,国浩律师事务所已获准在香港、巴黎设立办公室。


本所具有长期的证券法律执业经历,曾经为数十家公司股票发行及上市提供专项法
律顾问服务。


(二) 签字律师简介

本《律师工作报告》及本所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律师是张丽欣律师、
田璧律师。


张丽欣律师: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北京大学
金融学硕士。擅长公司、银行、证券等法律业务,曾参与多家公司的境内外公开发行股
票及上市、重组、并购等业务。经办的项目包括:中国南车股份有限公司A+H发行上
市项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8-2009年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项
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H股发行上市项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2012年增发H股项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A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发
行上市项目;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A股发行上市项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金融债券发行项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混合资本债券发行项
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次级债券发行项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2012年金融债券发行项目等。


电话:(8610)65890699 传真:(8610)65176800

Email:zhanglixin@grandall.com.cn

田璧律师: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合伙人,四川大学法学硕士,财政部财政科学
研究所会计学在读博士。擅长公司改制、发行上市、证券投资基金等方面的法律事务。

经办的项目包括:浙江华东铝业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浙江城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股份
制改造项目;为中小企业板指数基金、长盛中证100指数基金、长盛动量策略证券投


资基金、益民货币市场基金提供法律服务;为国内第一、第二例封闭式基金——基金兴
业、基金同智转换运作方式提供法律服务。


电话:(8610)65890699 传真:(8610)65176800

Email:tianbi@grandall.com.cn



二、 律师工作报告的编制过程

本所律师于2011年3月接受发行人的聘请担任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
问,并于同月进驻发行人所在地,对发行人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现就本所律师的工作过
程、工作方法及手段、主要工作内容等简述如下:

工作过程:本次发行上市工作中,本所组织了专门的项目工作团队。项目团队开展
了对发行人及其分支机构的尽职调查、解决发行过程中的专项法律问题、与相关方讨论
并最终确定上市方案、出具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书等工作。


工作方法:本所律师主要通过向发行人发送尽职调查清单及补充清单、审核发行人
提交的书面文件、与相关方就专题事项进行访谈、参与发行人及中介专题讨论会、请各
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对律师应当了解而又无充分书面材料加以证明的事实,向
有关人员作了律师调查及询证,并要求发行人及相关方或人员出具书面声明或承诺等方
式进行工作。


工作内容:本所律师与发行人、保荐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就本次发行上市所涉及的
重大关联交易、同业竞争、重大合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行人的独立性、发行人的
主要资产以及其他相关问题进行商讨,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一系列意见和建议。

在根据事实确信发行人已经符合发行上市的条件后,本所律师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
工作报告。


工作时间:截至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止,本所律师累计工作时间逾
700日。





第二部分 正 文



一、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内部批准和授权

1、 董事会的召开及决议


2013年4月1日,发行人以书面方式向全体董事发出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
会议的会议通知。


2013年4月6日,发行人在北京以现场方式召开了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
出席及委托出席会议的董事7名,出席及委托出席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了以下议案:

(1) 《关于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的议案》,具体方案如下:
① 发行股票的种类: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为人民币普通股(A 股);
② 每股面值:人民币1.00 元;
③ 发行数量:本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规模为不超过2,255万股,占公司发行后
总股本的25.01%;具体发行数量由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视发行时市场情况确定;
④ 发行对象:符合资格的询价对象和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开户并符合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相关规定的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者除外);
⑤ 定价方式:本次A股发行的发行定价将遵循市场化原则,根据本次A股发行时
的中国证券市场状况,通过市场询价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确定;
⑥ 发行方式:本次发行将采用向网下询价对象配售和网上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定价
发行相结合的方式,或以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⑦ 承销方式:余额包销;
⑧ 拟上市地点: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⑨ 本次发行决议的有效期: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决议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24个月内有效。

(2) 《关于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及其可行性的议案》;
(3)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的议案》;
(4) 《关于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前滚存利润分配的议案》;
(5) 《关于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2015年度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议
案》;
(6) 《关于修订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后适用的<
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的议案》;
(7) 《关于对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2012年关联交易进行确认的议案》;
(8) 《关于召开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该次董事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
决程序和表决内容符合《公司法》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述董事会决议在形
式及内容上均为合法、有效。


2、 股东大会的召开及决议


2013年4月6日,发行人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于2013年4月21日召开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2013年4月21日,发行人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在通知所述地点如期召开。

会议采取现场记名投票的方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27名,
代表公司股份6,760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00%。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的100%通过了以下决议:


(1) 《关于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的议案》,具体方案如下:
① 发行股票的种类: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为人民币普通股(A 股);
② 每股面值:人民币1.00 元;
③ 发行数量:本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规模为不超过2,255万股,占公司发行后
总股本的25.01%;具体发行数量由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视发行时市场情况确定;
④ 发行对象:符合资格的询价对象和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开户并符合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相关规定的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者除外);
⑤ 定价方式:本次A股发行的发行定价将遵循市场化原则,根据本次A股发行时
的中国证券市场状况,通过市场询价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确定;
⑥ 发行方式:本次发行将采用向网下询价对象配售和网上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定价
发行相结合的方式,或以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⑦ 承销方式:余额包销;
⑧ 拟上市地点: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⑨ 本次发行决议的有效期: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决议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24个月内有效。

(2) 《关于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及其可行性的议案》;
(3) 《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有关事宜的议案》;
(4) 《关于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前滚存利润分配的议案》;
(5) 《关于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2015年度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议
案》;



(6) 《关于修订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后适用的<
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的议案》;
(7) 《关于对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2012年关联交易进行确认的议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该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
格、表决程序和表决内容符合《公司法》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述股东大会
决议在形式及内容上均为合法、有效。


3、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发行人在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上通过了《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的议案》,对董事会作出如下授
权:

(1)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和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在股东大会决议范围内制定
和实施本次发行的具体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确定本次发行股票的发行数量、定价方式、
发行价格、发行时间、网上和网下申购比例、具体申购和配售办法、上市地点等具体事
宜;
(2) 决定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在本次股票发
行完成后具体实施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签署在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重大合同
等);
(3) 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的申报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就本次发行及上市事宜向有关
政府机关、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审批、登记、备案、核准、
同意等手续;授权、签署、执行、修改、完成与本次发行及上市相关的所有必要的文件、
协议、合约(包括但不限于招股说明书、反馈答复、保荐协议、承销协议、中介机构聘
用协议、上市协议、各种公告等);
(4) 办理本次发行完成后公司股份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流通事宜;
(5) 根据股票发行结果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并办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等
相关工商登记事宜;



(6) 根据有关监管机构的要求及公司股票发行募集资金实际情况,调整、修订公
司本次发行募集资金运用方案;
(7) 在发行决议有效期内,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政策发生变化,按照新政策规
定决定并办理本次发行股票并上市事宜;
(8) 全权办理与本次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的其他一切事宜。



公司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办理上述与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具体事宜,并代表
公司签署相关协议;董事长应就有关重要事项及时向董事会进行通报。上述授权有效期
为24个月,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该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上述授权范围、授权程序符合
《公司法》、《证券法》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其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法律、法规及发行人《公司章程》
所规定的内部批准与授权。


(二) 本次发行上市的政府机关审批程序

1、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尚待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2、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申请还需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 发行人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方式、与会股东资格、表
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符合《证券法》和《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

2、 发行人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已经依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地作出了批准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决议。

3、 发行人董事会已就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相关事项获得公司股东大会必要
的批准与授权,该等授权的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4、 发行人已具备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所必需的内部批准与授权,尚需
获得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核准。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 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发行人前身系于1998年1月24日成立的北京新晨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2001年
4月9日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共6名(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六部分
“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


发行人系由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
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发行人持续经营时间自原有限责任公司
成立之日起计算及发行人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计算均已超过3年。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发行人自其前身北京新晨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24日成立以
来,已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 发行人的存续状况

发行人前身系于1998年1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新晨计算机技术
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持续经营,后以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现
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110000001867649的《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为依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
《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下列情形:(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公司经营发生严
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份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前的辅导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发行人的保荐机构(主
承销商)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报送辅导备
案材料,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已于2013年5月对发行人的上市辅导进行了现场验收。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是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申
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及《创业板管理办法》
规定的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条件。


(一) 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发行人已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选
举了独立董事、职工监事,聘请了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
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根据大华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在2010年度、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合
并报表净利润分别为25,264,263.67元、39,689,542.52元、45,032,188.46元,发行
人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
(二)项的规定。


根据大华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确认,发行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近三年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
量。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
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二) 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1、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设立的相关文件、工商资料、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
及大华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具备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符合《创
业板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发行条件。

(1) 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的持续经营时间在3
年以上,且历年均通过了企业年检,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二部分“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2) 根据大华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合并报表2011年归
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39,825,674.03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
的净利润为37,398,180.04元;2012年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45,253,253.90
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43,431,040.76元。发行人最近
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符合《创业板管理
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3) 根据大华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12年12月31日,
发行人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为275,212,742.99元,不少于两千万元,
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4) 根据发行人现持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发
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6,760万元,根据发行人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
议决议,发行人本次拟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超过2,255万股,每股1元,发行后的股
本总额为9,015万元,不少于三千万元,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
规定。

2、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设立以来的《验资报告》、工商登记资料及财产权属
文件,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投入发行人的财产及权利
的权属文件已全部转移至发行人名下,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创
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3、 根据大华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的确认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主要
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4、 根据大华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的确认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
两年的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两年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十五部
分“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详见
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六部分“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符合《创业板管理
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5、 根据大华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的确认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
持续盈利能力,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1) 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
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 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
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3) 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技术的取
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4) 发行人最近一年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有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
在重大依赖;
(5) 发行人最近一年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6) 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6、 根据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海国税
[2013]机告字第00002495号《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
信息告知书》、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海科
[2013]告字第0119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
大华出具的《审计报告》、《主要税种纳税情况说明的鉴证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
行人依法纳税,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
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详见本律师工作报
告正文第十六部分“发行人的税务”)。

7、 根据大华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的确认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
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符合《创
业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二十部分“诉讼、仲裁或
行政处罚”)。

8、 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承诺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股
权清晰,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



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
第七部分“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9、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
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
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符合《创
业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五部分“发行人的独立性”

和第九部分“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0、 根据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及相关内部管理文件,发行人具有完善
的公司治理结构,已经依法建立健全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
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的规定。

11、 根据大华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会计基
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
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

12、 根据大华出具的无保留结论的《内控报告》,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
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13、 根据大华出具的《审计报告》、《内控报告》、发行人的确认及本所律师核
查,发行人具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截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不存在资金被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
用的情形,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14、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及发行
人制定的《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
议程序,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符
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15、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
上市相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16、 根据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承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创
业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1)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 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的;
(3)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17、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
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
或者有关违法行为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符合《创业板管理办
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18、 根据发行人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发行人募集资金用于主
营业务,并有明确的用途,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
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详
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十八部分“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19、 根据发行人制定的《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发行人建
立了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将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符合《创业板
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 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公司股票申请上市的条件

1、 根据发行人现持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发
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6,760万元;根据发行人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



议决议,发行人本次拟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2,255万股,每股1元,发行后的股本总额
为9,015万元。发行人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

2、 经本所律师审阅发行人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相关文件、本次发行的
方案及公开发行申请报告等文件,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6,760万元,发行人
本次拟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数量为2,255万股,拟发行的股份数不少于本次公开发行
后股份总数的25%,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3、 根据大华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
件无虚假记载。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除须按《证券
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
外,已符合《证券法》和《创业板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条件。




四、 发行人的设立

(一) 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和方式

1、 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


2001年2月16日,原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形式依法变更为股份
有限公司,以现有股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公司2000年12月31日经审计后
的净资产作为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按1:1的比例折算成股份公司的总股本。


2001年1月9日,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北京京都审字(2001)
第0178号《审计报告》,截至2000年12月31日,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为3,680
万元。


2000年12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京)企名预核(内)变字[2000]
第10387164号《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新
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6日,原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作为股份公司发起人签署了《北京
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就发起设立股份公司事宜予以约定。


2001年3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出具《关于同意北京新
晨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京政体改股函
[2001]23号),同意:(1)北京新晨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新晨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2)北京新晨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净资产为3,680万元,全部折为北京新晨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变更后,北京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数3,680万元,
每股面值1元,股本总额3,680万元;(3)北京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为:
北京迅通达持有1,104万股,占30%,李福华持有656.88万股,占17.85%,蒋琳华
持有553.84万股,占15.05%,康路持有553.84万股,占15.05%,徐连平持有553.84
万股,占15.05%,张燕生持有257.60万股,占7%。


2001年4月2日,发行人召开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1)
北京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报告;(2)关于提请审议设立北京新晨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的议案;(3)关于提请审核公司设立费用报告的议案;(4)关于提请审议
北京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北京新晨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议案;(5)
关于提请审议北京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的议案;(6)关于提请审议北
京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7)关于提请审议北京新晨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议案;(8)关于提请审议公司发起人出资情况的议案;
(9)关于提请审议授权董事会全权负责公司登记事项的议案;(10)关于提请审议聘
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11)选举股份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和监事会股东代表监
事。


2001年4月3日,全体发起人签署了《北京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01年4月2日,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北京京都验字(2001)
第0026号《北京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截至2001年4月2日止,公司
已收到其发起人股东投入的资本3,680万元,其中股本3,680万元,与上述投入资本相
关的资产总额为9,444.24万元,负债总额为5,764.24万元。


2001年4月9日,发行人取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1100001186764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 发行人设立的条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符合当时适用的《公司法》规定的设立股份
有限公司的条件:

(1) 发起人为6人,其中法人股东1 人,自然人股东5 人,且全部在中国境内
有住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 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为3,680 万元,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 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 发起人制订了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5) 有公司名称,建立了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经营管理层等组织机构;
(6)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3、 发行人设立的方式


发行人系采取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的方式发起设立,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为
3,680万元,不高于公司净资产额,其设立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和方式等均符合当时的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取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


(二) 设立过程中签署的改制重组合同

发行人系由原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而来,在设立过程中各发起人签署的《北京新
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对发行人的名称、宗旨、经营范围、管理形式;发
行人的设立方式、发行股份总额、发行股份方式、股份类别、每股金额;发起人股东认
缴股份的数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缴付时间;发起人股东在发行人设立过程中的分
工及所承担的责任;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及变更费用等事项进行约定,该约定符合当时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除上述《北京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
外,发行人在设立过程中原股东及原有限责任公司未与他人签订改制重组合同,不存在
因此引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的情形。



(三) 设立过程中的资产审计、验资

1、 根据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月9日出具的北京京
都审字(2001)第0178号《审计报告》,截至2000年12月31日,原有限责任公司
的净资产为3,680万元。

2、 根据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4月2日出具的北京京
都验字(2001)第0026号《北京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截至2001年4
月2日止,公司已收到其发起人股东投入的资本3,680万元,其中股本3,680万元,与
上述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9,444.24万元,负债总额为5,764.24万元。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过程中履行了有关审计、验资等必要程序,符合
当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 创立大会

2001年4月2日,发行人召开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经审议和表决,会议
形成如下决议:

1、 北京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报告;
2、 关于提请审议设立北京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议案;
3、 关于提请审核公司设立费用报告的议案;
4、 关于提请审议北京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北京新晨计算机技术有限公
司债权债务的议案;
5、 关于提请审议北京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的议案;
6、 关于提请审议北京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7、 关于提请审议北京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议案;
8、 关于提请审议公司发起人出资情况的议案;
9、 关于提请审议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10、 选举李福华、蒋琳华、康路、徐连平、张燕生、任文升、唐若梅为董事,组
成第一届董事会,任期三年;
11、 选举陈启华、李小华为监事,与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职工监事张维旗共同组
成第一届监事会,任期三年;
12、 关于提请审议授权董事会全权负责公司登记事项的议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


(五) 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本情况

序号

股东名称/姓名

出资方式

持股数量(万股)

持股比例(%)

1


北京迅通达

净资产

1,104.00

30.00

2


李福华

净资产

656.88

17.85

3


康 路

净资产

553.84

15.05

4


蒋琳华

净资产

553.84

15.05

5


徐连平

净资产

553.84

15.05

6


张燕生

净资产

257.60

7.00

合计





3,680.00

100.00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均符合当时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有效。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 发行人的资产完整

1、 经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4月2日出具的北京京都
验字(2001)第0026号《验资报告》、华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6



日出具的华证验字[2003]第013号《验资报告》和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
年8月2日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11)第82116号《验资报告》验证,发行人的注册
资本已经足额缴纳。

2、 截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
方之间的产权关系清晰、明确,不存在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他关联方占用的情况,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违规提供担保
的情况。

3、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已取得相应权属证书(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十部分
“发行人的主要资产”)。发行人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房屋、设备以及商标、软
件著作权等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4、 发行人拥有完整的服务流程、完整的生产经营性资产、相关生产技术和配套
设施、独立完整的采购、研发、销售系统。



(二) 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1、 根据发行人目前持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行人的经营范围为:许可
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系
统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
出口。

2、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
力。

3、 根据发行人目前持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行人关联法人目前持有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发行人出具的承诺,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
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




(三) 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1、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严格按照《公司法》等有
关规定和《公司章程》产生,不存在股东单位超越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作出人事任免
决定的情况。

2、 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未在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也未在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取薪酬。

3、 发行人的财务人员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4、 发行人拥有独立的人事管理部门,建立了员工聘用、考评、晋升等完整的劳
动用工制度,独立负责员工劳动、人事和工资管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相关制度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发行人对其
劳动人事、工资报酬以及相应的社会保障均独立管理。



(四) 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1、 发行人已设立独立的财务会计部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建立了一
套独立、完整、规范的财务会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
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

2、 发行人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支行开立账号为
110060668018010013315的基本存款账户,财务核算独立于股东单位及任何其他单位
或个人。

3、 发行人目前持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7月15日
核发的京税证字110108600069482号《税务登记证》,依法独立纳税(详见本律师工
作报告正文第十六部分“发行人的税务”)。

4、 发行人的财务核算独立于股东及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发行人不存在将货币
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以无偿或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方式交由股东单位或其他关联方占用
的情况。

5、 发行人自设立之日起即开始独立对外签署合同。




(五) 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1、 发行人设立了独立的业务部门和管理部门(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十四
部分“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发行人组织机构图)。

2、 发行人建立了完整的内部组织结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
层的运作规范,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发行人设立了运营管理中心、人事行政部、财
务部、商务部、金融市场一部、金融市场二部、政府企业市场一部、政府企业市场二部、
业务发展部、研发中心、金融贸易软件事业部、电子渠道事业部、软件部、软件二部、
媒体事业部、系统集成事业部、审计部等独立的职能部门。

3、 发行人的股东单位及其职能部门与发行人及其职能部门之间不存在上下级隶
属关系,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机构混同的情况。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
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符
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六、 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 发行人的发起人和股东的主体资格

1、 发行人的发起人


发行人的发起人共6名,包括1名法人及5名自然人,具体情况如下:

(1) 北京迅通达


北京迅通达现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11010800460147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1994年9月30日;营业期
限自 1994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东采石路5
号2227室;法定代表人为蒋琳华;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实收资本为1,200万元;
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通讯设备。(未取得
行政许可的项目除外)。



(2) 李福华:中国国籍,2006年取得美国永久居留权;身份证号为:
11010819570401****;住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发行人设立时李福华
持有其656.88万股股份,占发行人当时股份总数的17.85%。截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
具之日,李福华持有发行人1,315万股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19.4526%。

(3) 康路: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身份证号为:11010819570906****;
住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万泉新新家园****。发行人设立时康路持有其553.84万股
股份,占发行人当时股份总数的15.05%。截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康路持有发
行人1,185万股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17.5296%。

(4) 蒋琳华: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身份证号为:32010319581120****;
住址为:南京市秦淮区大四福巷****。发行人设立时蒋琳华持有其553.84万股股份,
占发行人当时股份总数的15.05%。截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蒋琳华持有发行人
1,075万股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15.9024%。

(5) 徐连平: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身份证号为:12010119590329****;
住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二区****。发行人设立时徐连平持有其553.84万股股
份,占发行人当时股份总数的15.05%。截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徐连平持有发
行人1,075万股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15.9024%。

(6) 张燕生:中国国籍,2004年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权;身份证号为:
11010819580221****;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南小街****。发行人设立时张燕生
持有其257.6万股股份,占发行人当时股份总数的7%。截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
张燕生持有发行人1,030万股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15.2366%。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截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自然人发起人,具
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发起人或进行出资的资格;发行人的法人发起人
依法存续,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发起人或进行出资的资格。


2、 发行人的股东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公司章程》及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律师工作报告
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股东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姓名/
名称

持股数量
(万股)

持股比例
(%)

身份证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住所等情况

1


李福华

1,315.00

19.4526

11010819570401****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
街****

2


康 路

1,185.00

17.5296

11010819570906****

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万泉新
新家园****

3


蒋琳华

1,075.00

15.9024

32010319581120****

南京市秦淮区大四福巷****

4


徐连平

1,075.00

15.9024

12010119590329****

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二
区****

5


张燕生

1,030.00

15.2366

11010819580221****

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南小
街****

6


方壶天地

300.00

4.4379

110102013197275

成立于2010年9月6日,
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
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北京天
辰明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派钮华明为代表),主
要经营场所为北京市西城
区金融大街甲1号楼1706
室,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


7


姚国宁

200.00

2.9586

33022219621215****

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海晏
庙村****

8


程希庆

100.00

1.4793

11010819630925****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

9


仓源启航

100.00

1.4793

110105013442262

成立于2010年12月13
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企
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北京
仓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
司(委派李乐为代表),主
要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朝阳
区北辰西路8号院2号楼
A1232,经营范围为投资管
理。


10


耿亚琴

100.00

1.4793

32042219650108****

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仓房




****

11


唐若梅

30.00

0.4438

11010419540311****

北京市海淀区岭南路30号
****

12


门大卫

30.00

0.4438

12010419700301****

北京市朝阳区方舟苑****

13


杨汉杰

30.00

0.4438

61030219740925****

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52
号院****

14


梁彦英

20.00

0.2959

11010119621231****

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

15


高云燕

20.00

0.2959

11010219711112****

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
芳园****

16


张立纯

20.00

0.2959

32010619630621****

南京市白下区西白菜园33
号****

17


李 亮

15.00

0.2219

11010119560915****

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中街
6号****

18


徐志强

15.00

0.2219

11010819681203****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锦联
路41号****

19


陈基雄

15.00

0.2219

42270119741130****

武汉市洪山区武黄公路****

20


王国铭

15.00

0.2219

11010819700628****

北京市海淀区三才堂水清
木华园****

21


李小华

10.00

0.1479

11010819620110****

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大
园四区****

22


余克俭

10.00

0.1479

1101081965032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静
园****

23


周湘阳

10.00

0.1479

42010619670430****

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
177号大院****

24


张大新

10.00

0.1479

11010819660919****

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绿岛
家园****

25


赵秀成

10.00

0.1479

34010319480609****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沿河
路绿廊波小区****




26


李 敏

10.00

0.1479

32010619730226****

南京市白下区白下路****

27


张劲松

10.00

0.1479

32010319700206****

南京市玄武区公教一村****

合计



6,760.00

100.00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截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的2名有限合伙企业
股东和25名自然人股东均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发行人的股东并进
行出资的资格。


(二) 发行人的发起人及现有股东人数、出资比例、住所的合法性

发行人共有发起人6名,其中法人股东1名,自然人股东5名,在中国境内均有
住所。发行人的发起人人数、出资比例、住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截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现有股东27名,其中有限合伙企业股东2
名,自然人股东25名。发行人的股东人数、出资比例、住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 发起人投入的资产

发行人系原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根据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于2001年4月2日出具的北京京都验字(2001)第0026号《北京新晨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验资报告》,截至2001年4月2日止,公司已收到其发起人股东投入的资本3,680
万元,其中股本3,680万元,与上述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9,444.24万元,负债
总额为5,764.24万元。发起人已合法有效地完成了将上述资产投入发行人的程序,投
入发行人的资产产权关系清晰,不存在法律瑕疵。


(四) 发行人设立时,不存在发起人将其全资附属企业或其他企业先注销再以其资产
折价入股的情形,亦不存在发起人以其在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折价入股的情形。


(五) 投入资产的产权转移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是由原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而来,原有限责任公司的资
产、债权债务全部由发行人承继,登记在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资产或权利的权属证书


已合法有效地变更至发行人名下,不存在法律瑕疵。发行人合法占有、使用该等资产不
存在法律障碍或风险(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十部分“发行人的主要资产”)。


(六) 实际控制人

发行人由李福华、康路和张燕生三位股东共同控制。李福华为公司创始人之一,现
持有发行人1,315万股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19.4526%,自2010年以来一直是
发行人单一第一大股东,现担任公司董事;康路为公司创始人之一,现持有发行人1,185
万股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17.5296%,现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张燕生为公
司创始人之一,现持有发行人1,030万股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15.2366%,现担
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发行人自2001年设立以来,对涉及公司的重要经营事项,李
福华、康路、张燕生三人均能形成一致决定并作出有效决策,且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得以
贯彻落实;三人合计直接、间接持有的股份始终位居第一,且自2010年至今持有的股
份合计超过50%。


根据李福华、康路、张燕生(以下简称“三方”)于2012年2 月26日签署的《共
同控制及一致行动人协议》(以下简称“《一致行动人协议》”),三方在公司股东大
会、董事会需要表决的事项上保持一致行动。同时,三方还约定自发行人股票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各方不得退出一致行动及解除一致行动协议,也不得
辞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满36个月后的36个
月内,各方如在发行人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不得退出一致行动及解
除一致行动协议。各方如提出辞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在确认其辞
职对公司无重大影响的前提下,由董事会决议通过后(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辞职
的情形下),或由监事会决议通过后(在监事提出辞职的情形下)方可辞去。在此之后,
在公司运营一个会计年度后且年报显示其辞职对于公司的稳定经营无重大影响时,方可
退出一致行动及解除一致行动协议。三方中担任发行人董事长的一方不得退出一致行动
及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直至一致行动协议自动失效(三方中的两方以上退出则《一致行
动人协议》自动失效)。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下,《一致行动人协议》长期有
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李福华、康路、张燕生
为发行人的共同控制人,共同构成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三方合计持有发行人3,530万


股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52.2188%;三方最近三年均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发行
人最近三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一直为李福华,未发生变化,
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上述有关一致行动的协议合法、有效,该情况在最近三年内且在
本次发行上市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
良好,由李福华、康路、张燕生三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
作。因此,发行人的控制权最近三年内没有发生变更,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
未发生变更。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 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设置及演变

1、 1998年1月,原有限责任公司成立


(1) 1997年11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京工商外企名登字[97]第
771号《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为“中文:北京新晨计
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英文:BEI JING BRILLIANCE COMPUTER TECHNOLOGY
CO.,LTD”。

(2) 1997年11月20日,北京迅通达和香港华晨共同签署了《中外合资北京新
晨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根据该合同的记载,原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总额为30
万美元,注册资本为30万美元。北京迅通达以人民币现金折合9万美元作为出资,占
注册资本的30%;香港华晨以21万美元现金作为出资,占注册资本的70%。《中外
合资北京新晨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合同》同时对合营公司生产经营目的、范围、规模;
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设备购
买;劳动管理;税务、财务、审计;外汇收支;合营期限;合营期满财产处理等进行了
约定。

(3) 1997年11月20日,北京迅通达和香港华晨共同签署了《中外合资北京新
晨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章程》,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宗旨、经营范围;公司投资总
额和注册资本;合营各方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管理;工会组织;公司的合营期限、终止事由与清算办法;
合营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4) 1997年11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签发了《关于合资
经营北京新晨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及董事会组成的批复》(海经贸[1997]262
号),批准了原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注册地址、合营期限等
事项。

(5) 1997年1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核发了批准号为外经贸京字[1997]0429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6) 1998年1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核发了注册号为企合京总副字第012709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7) 根据北京中惠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4月10日出具的惠验字9804013号
《验资报告》,截至1998年4月8日止,原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
2,488,128.00元($300,000.00),其中实收资本2,488,128.00元,与上述投入资本相
关的资产总额为2,488,128.00元,其中货币资金2,488,128.00元。

(8) 1998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核发了批准号为外经贸京字[1997]00353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9) 1998年5月11日,国家工商总局核发了注册号为企合京总字第0127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0) 原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股权结构为:


序号

股东名称

出资额(万美元)

出资方式

出资比例(%)

1


北京迅通达

9.00

货币

30.00

2


香港华晨

21.00

货币

70.00

合计



30.00



100.00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原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2、 2000年12月,原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股权转让,转制为内资企业


(1) 2000年10月8日,原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董事会,经审议和表决,会议形成
决议,同意公司终止《中外合资北京新晨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中外合资北京
新晨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章程》,由合资经营企业转制为内资企业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
同意将香港新晨在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70%的股权(21万美元)转让给李
福华、康路、蒋琳华、徐连平、张燕生。转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由美元30万元转为人
民币249万元,其中北京迅通达出资额为人民币747,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0%;李
福华出资额为人民币444,465元,占注册资本的17.85%;康路出资额为人民币374,745
元,占注册资本的15.05%;蒋琳华出资额为人民币374,745元,占注册资本的15.05%;
徐连平出资额为人民币374,745元,占注册资本的15.05%;张燕生出资额为人民币
174,300元,占注册资本的7%。同意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选举
产生;同意执行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2) 同日,转让方香港新晨与受让方李福华、康路、蒋琳华、徐连平、张燕生就
本次股权转让签署了《转股协议》。

(3) 本次转让的具体情况为:


转让方

受让方

出资额(万元)

转让价格

香港新晨

李福华

44.4465

1元/出资额

康 路

37.4745

1元/出资额

蒋琳华

37.4745

1元/出资额

徐连平

37.4745

1元/出资额

张燕生

17.4300

1元/出资额



(4) 本次转让后,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构为:


序号

股东名称/姓名

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1


北京迅通达

74.7000

30.00




2


李福华

44.4465

17.85

3


康 路

37.4745

15.05

4


蒋琳华

37.4745

15.05

5


徐连平

37.4745

15.05

6


张燕生

17.4300

7.00

合计



249.00

100.00



(5) 2000年11月14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签发了(2000)京经贸(资)
止字第69号《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合同、章程函》,同意原有限责任公司转制为内资,
终止公司合同、章程,收回批准证书。

(6) 根据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1月30日出具的北京
京都验字(2000)第096号《北京新晨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变更验资报告》,截至2000
年11月29日止,原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股东投入资本249万元。

(7) 2000年12月12日,原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及转制事宜办理
了工商变更登记,获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1100001186764的《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原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股权转让事项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 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

2001年4月9日,原有限责任公司以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详见
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四部分“发行人的设立”),股份公司成立时发行人注册资本为
3,680万元,其成立时的股本结构为:

序号

股东名称/姓名

持股数量(万股)

持股比例(%)

1


北京迅通达

1,104.00

30.00

2


李福华

656.88

17.85




3


康 路

553.84

15.05

4


蒋琳华

553.84

15.05

5


徐连平

553.84

15.05

6


张燕生

257.60

7.00

合计



3,680.00

100.00



(三) 发行人设立后的股本结构变动情况

1、 2003年3月,发行人进行2002年度利润分配,注册资本由3,680万元增加
至5,000万元
(1) 2003年3月15日,发行人召开2002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北京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根据华证会计师事务
所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10日出具的华证发审字[2003]第005号《审计报告》,2002
年度发行人实现净利润27,280,368.23元。发行人以截至2002年12月31日总股本
3,680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红股3.587股。派送红股后,发行人总股本
增加至5,000万股。

(2) 根据华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6日出具的华证验字[2003]
第013号《验资报告》验证,截至2003年3月16日,发行人已将未分配利润1,320
万元转增股本。

(3) 本次利润分配后,发行人的股本结构为:


序号

股东名称/姓名

持股数量(万股)

持股比例(%)

1


北京迅通达

1,500.00

30.00

2


李福华

892.50

17.85

3


康 路

752.50

15.05

4


蒋琳华

752.50

15.05




5


徐连平

752.50

15.05

6


张燕生

350.00

7.00

合计



5,000.00

100.00



(4) 2003 年3月18 日,发行人获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的注册号为
1100001186764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因利润分配导致的注册资本增加事项符合当时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2、 2009年10月,发行人第一次股份转让
(1) 2009年10月28日,发行人召开股东大会,北京迅通达将其持有的发行人
股份转让给李福华、康路、蒋琳华、徐连平、张燕生,并修改公司章程。

(2) 同日,北京迅通达分别与李福华、康路、蒋琳华、徐连平、张燕生就本次股
份转让签署了《出资转让协议书》。

(3) 本次转让的具体情况为:


转让方

受让方

受让股数(万股)

转让价格

北京迅通达

李福华

382.50

1元/股

康 路

322.50

1元/股

蒋琳华

322.50

1元/股

徐连平

322.50

1元/股

张燕生

150.00

1元/股



(4) 本次转让后,发行人的股本结构为:


序号

股东姓名

持股数量(万股)

持股比例(%)

1


李福华

1,275.00

25.50




2


康 路

1,075.00

21.50

3


蒋琳华

1,075.00

21.50

4


徐连平

1,075.00

21.50

5


张燕生

500.00

10.00

合计



5,000.00

100.00



(5) 2009年11月10日,发行人就上述股份转让及修改公司章程事宜办理了工
商备案登记。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股份转让事项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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