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新晨科技: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关于 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GLG Beijing e-logo-new 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天津昆明广州成都宁波福州 西安 南京 香港 巴黎 马德里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泰康金融大厦9层邮编:100026 电话:010-65890699传真:010-65176800 电子信箱:bjgrandall@grandall.com.cn 网址:http://www.grandall.com.cn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国浩京证字[2016]第0041号 致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部分 引 言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执业资格, 可以从事与中国法律有关之业务。本所受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 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于2013年6月8日出具了国浩京证字[2013]第00097号《关于 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国浩京证字[2013]第00098号《关于新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 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14年6月9日出具了国浩京证字[2014]第081号《关 于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 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4年9月11日 出具了国浩京证字[2014]第201号《关于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了国浩京证字[2015]第052号《关于新晨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了 国浩京证字[2015]第336号《关于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了国浩京证字[2015]第394号《关于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并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了国浩京证字[2015] 第463号《关于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提出的反馈意见,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就反馈意见中需由律师发表意见的有关法 律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及时,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已得到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发行人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需 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该等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所有正本与副本、原 件与复印件一致。 本所律师根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国家正式公 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基于对相关材料的了解和对相关法律的理 解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 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 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六)》的补充,就反馈意见要求由律师核查 的有关事项及《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中需补充、修改的部分作出说明,在《原法律意见书》、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中已表述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事实陈述及相关结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复述。 除另有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用词和简称的含义与《原法律意见书》一致。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 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 律意见书(五)》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六)》的补充性文件,为发行人发行上市法律 意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关于发行人发行上市的法律意见,应当为《原法律意见 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整体;欲全面了解律师法律意见,应 阅读使用完整的意见。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声明事项 亦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第二部分 正 文 一、反馈意见第7题:发行人股东耿亚琴为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质检员, 答复称其入股原因为通过发行人高管或朋友介绍,得知发行人增资扩股信息,看好发 行人未来发展和盈利能力,而同期入股的股东均为企业董事长或高管。请核查其入股 过程,入股资金来源及相关证据,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况并发表核查意见。 (一) 对耿亚琴入股过程的核查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工商登记资料并对发行人相关人员及耿亚琴进行了访谈,耿 亚琴在2011年8月入股发行人的过程如下: 耿亚琴及其配偶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李福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耿亚琴及 其配偶从李福华处了解到发行人有增资扩股、引入外部投资人的计划,由于耿亚琴及其 配偶均看好发行人所处行业的发展前景,2011年7月底,二人对发行人进行了实地走 访,在进一步了解企业未来发展和盈利能力情况后,二人决定以耿亚琴的名义进行本次 投资。 2011年7月28日,发行人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并通过了 《关于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议案》,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760万元,增资价格 为每股4.50元。其中,耿亚琴认购100万股,认购总额为450万元。 2011年8月2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信会师报字(2011)第82116 号《验资报告》,截至2011年8月2日,发行人已收到耿亚琴认缴的出资450万元, 出资形式为货币。 2011年8月4日,发行人就本次增资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获得北京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换发的注册号为110000001867649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 对耿亚琴入股资金来源的核查 本所律师核查了耿亚琴认购股份的出资凭证,根据耿亚琴填写的《基本情况核查 表》、股东声明、《调查表》及其配偶的个人简历,耿亚琴入股的资金为自筹资金,来 源于家庭积累。耿亚琴及其配偶的工作经历及收入情况如下: 耿亚琴:1983年8月至2000年10月,就职于金坛市尧塘花木公司(现更名为常 州市金坛区尧塘花木公司);2000年11月至2012年8月担任江苏尧塘园林绿化有限 公司质检员;2012年9月至今,担任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质检员。 耿亚琴在江苏尧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质检员期间的平均年收入为10万元。 耿亚琴配偶:1983年8月至2000年10月,担任金坛市尧塘花木公司(现更名为 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花木公司)营销科科长;2000年11月至2012年8月,担任江苏尧 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并兼任营销科科长;2012年9月至今,担任江苏尧塘 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耿亚琴配偶在担任江苏尧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副总经 理期间的平均年收入为80万元。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耿亚琴及其配偶具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股东资 格,具有相应出资能力,耿亚琴真实、合法持有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股份代持的情形。 二、反馈意见第13题:发行人2001年以净资产3,680万元折股3,680万股整体变更 为股份公司,相关自然人股东至今未就公司整体变更时涉及的所得税履行纳税义务。 请说明发行人对上述所得税是否具有代扣代缴义务,上述所得税的延迟缴纳是否应该 取得主管税务机关的许可。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整体变更时的工商登记资料,并就发行人自有限责任公司整 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涉及的税收相关事宜与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访谈。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由原有限责任公司以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 时,存在以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增股本的情形,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股东均未 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说明,股份公司整体变更设立时,税务 机关未要求发行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本所律师就上述事项走访了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当时适用的《个人所得税 法》,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且存在以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增股本 的,自然人股东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公司代扣代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9]326号)的规定,发行人代扣代缴义务已过税收征管追溯期,税务机关无法对发 行人的应扣未扣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同时,由于税务部门对延期缴税的审批流程主要针 对企业,尚未制定针对自然人的延期缴税审批流程,自然人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在 其具有缴纳能力时自行缴纳。 根据发行人主管税务机关历次出具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 保密信息告知书》,发行人不存在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该局行政处罚 的情形。此外,发行人设立时的全体自然人股东已出具承诺:本人将在公司2015年度 利润分配实施完毕后以自有资金自行缴纳发行人整体变更时所涉个人所得税,该缴纳事 项与公司无涉;如因公司当时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承担的费用或损失,本人将按照整 体变更时本人的持股比例承担,确保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投资者的利益。同时,实 际控制人李福华、康路、张燕生承诺,其对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时的其他自然人股东应 当补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或承担的费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代扣代缴的义务已过税收征管追溯期,不存在被 税务机关处罚的风险;目前税务机关尚未制定针对自然人的延期缴税的审批流程,所涉 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由其自行申报并在具有缴纳能力时自行缴纳;发行人设立时的 全体自然人股东已承诺将在发行人2015年度利润分配实施完毕后以自有资金自行缴纳 发行人整体变更时所涉个人所得税,该事项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 碍。 三、反馈意见第14题:请发行人补充说明发行人取得军航空管信息化数据服务系统项 目的具体过程及合法性,补充说明军航系统建设对服务商资质的审核规程及相关系统 建设规范和标准。请保荐机构、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一) 发行人取得军航空管信息化数据服务系统项目的具体过程及合法性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军航空管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项目合同等资料以及发 行人的说明,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取得军航空管信息化数据服务系统项目的具体过程和合 法性进行了核查。 1、 国家飞行流量监控中心系统建设项目-信息处理与服务标段 2010年2月,项目技术总体单位空军装备研究院雷达与电子对抗研究所在北京组 织召开国家飞行流量监控中心系统需求技术研讨会,发行人参与会议研讨并开始对国家 飞行流量监控中心系统建设项目-信息处理与服务系统的需求进行研究和分析。 2010年6月,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空管委 办公室”)组织对拟参加国家飞行流量监控中心系统的服务商进行调研,调研对象主要 包括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和发行人等企 业,调研内容主要包括服务商资质和财务情况审核等。 2010年8月,发行人根据招标代理机构中航技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的国家 飞行流量监控中心系统建设项目投标邀请,于规定时间内携带相关资质文件购买了国家 飞行流量监控中心系统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0730-1060GD04F301)。 2010年9月25日,发行人针对国家飞行流量监控中心系统建设项目-信息处理与 服务标段递交了投标文件,同日,招标代理机构中航技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组织公开 开标,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了审查、比较和评审。 2010年10月10日,招标代理机构中航技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发行人发出《国 家飞行流量监控中心系统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推荐发行人为国家飞行流量监控中心 系统建设项目-信息处理与服务标段的中标人。 2010年10月23日,国家空管委办公室组织了国家飞行流量监控中心系统建设项 目信息处理与服务标段的合同谈判。 2010年11月15日,国家空管委办公室与发行人签署了编号为KG2010-LKZX-01 的国家飞行流量监控中心系统建设项目信息处理与服务合同书。 2、 国家空管数据信息中心系统建设项目 2012年2月,项目技术总体单位空军装备研究院雷达与电子对抗研究所在北京组 织召开国家空管数据信息中心系统需求技术研讨会,发行人参与会议研讨,并开始对国 家空管数据信息中心系统建设项目的需求进行研究和分析。 2012年6月,国家空管委办公室组织对拟参加国家空管数据信息中心系统的服务 商进行调研,调研对象主要包括: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 集团公司第二十八研究所和发行人等企业,调研内容主要包括服务商的资质和财务情况 审核等。 2012年8月,发行人根据商务代理机构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发出的国 家空管数据信息中心系统建设项目竞争性谈判邀请,于规定时间内携带相关资质文件购 买了国家空管数据信息中心系统建设项目谈判文件(文件编号:KG2012-SJZX)。 2012年9月11日,发行人针对国家空管数据信息中心系统建设项目递交了报价 文件,国家空管数据信息中心系统建设项目谈判组对报价文件进行审查,并与进入谈判 程序的受邀谈判人分别进行一对一谈判。 2012年9月18日,商务代理机构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向发行人发出 《国家空管数据信息中心系统建设项目成交通知书》,推荐发行人为国家空管数据信息 中心系统建设项目成交人。 2012年9月28日,国家空管委办公室与发行人签署了编号为KG2012-SJZX的国 家空管数据信息中心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 3、 新一代军航管制中心系统建设项目-分区以上管制中心系统-数据信息服务 2013年2月,项目技术总体单位空军装备研究院雷达与电子对抗研究所在北京组 织召开新一代军航管制中心系统需求技术研讨会,发行人参与会议研讨,并开始对新一 代军航管制中心系统建设项目的需求进行研究和分析。 2013年6月,国家空管委办公室组织对拟参加新一代军航管制中心系统的建设单 位进行调研,调研对象主要包括: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 集团公司第二十八研究所、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和发行人等企业,调研内容主要 包括建设单位的资质和财务情况审核等。 2013年9月,发行人根据招标代理机构中航技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的国家 新一代军航管制中心系统建设项目招标邀请,于规定时间内携带相关资质文件购买了新 一代军航管制中心系统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0730-1360GD02T901/01-10)。 2013年10月16日,发行人针对新一代军航管制中心系统建设项目-分区以上管制 中心系统-数据信息服务标段递交了投标文件,同日,招标代理机构中航技国际经贸发 展有限公司组织公开开标,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了审查、比较和评审。 2013年12月18日,招标代理机构中航技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发行人发出《中 标通知书》,发行人为新一代军航管制中心系统建设项目-分区以上管制中心系统-数据 信息服务的中标人。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项目尚未签署正式合同。 (二) 军航系统建设项目对服务商资质的审核规程 1、 军航系统建设项目服务商应具备的资质 上述军航系统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文件中明确要求参与该等建设项 目的服务商应当具备以下资质: (1) 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事业法人开办资金不少于1,000万 元,军队单位应提供相应额度的银行资信证明; (2) 通过军工产品质量体系(GJB 9001A)认证或质量管理体系(ISO 9001) 认证; (3) 企事业法人须具备军工保密二级(含)以上资质或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乙级 (含)以上资质; (4) 承建过国内空管系统/信息项目。 2、 军航系统建设项目对服务商资质的审核流程 (1) 国家空管委办公室组织对拟参加军航系统建设项目的单位进行调研,调研 内容即包括对公司资质和公司财务情况的审核; (2) 在投(邀)标文件和竞争性谈判文件中明确规定投标人和受邀谈判人须具 备上述资质,服务商购买投标文件或领取谈判文件时须提供该等资质或相关证明文件; (3) 服务商须将资质证明文件作为投标文件或报价文件的一部分,证明其有资 格参与投标或谈判,且在被授予合同后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4) 在正式评标或谈判前,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将对投标文件或报价文件进行 审查,若提交的资格证明文件不全、失效或不符合投标材料或谈判文件要求的,将导致 其投标或报价文件被拒绝,无法进入评标或谈判程序; (5) 评标委员会在决定授权时将考虑投标人的财务、技术和生产能力在招标期 间是否有实质性变化,审查投标人提供的资格文件和评标委员会认为必要、合适的其他 文件; (6) 招标人/委托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商务代理机构可能对投标人/受邀谈判人进 行实地考察,以确认投标人/受邀谈判人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三) 军航系统建设的规范和标准 根据招标文件、项目合同的规定及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参与军航系统建设须遵守 的规范和标准主要包括: 1、 行业通用规范,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 规定》、《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GB/T22019—2008)、 《JD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防护要求及检测评估方法》(GJB5612—2006)、《信 息技术安全技术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要求》(GB/T22080—2008)、《信息技术安全技 术信息技术安全评估准则》(GB/T18336—2008)、《信息系统安全技术信息系统等 级保护安全设计技术要求》(GB24856-2009)、《信息系统灾难恢复规范》 (GB/T20988—2007)等。 2、 工程技术规范,主要包括《军航自动相关监视信息传输格式》(GJB5780-2006) 和《民用航空飞行动态固定电报格式》(MH/T4007-2006)等。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通过中标取得军航空管信息化数据服务系统项目, 取得过程合法、有效;发行人具备服务商资质并严格遵守军航系统建设规范和标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六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 (此签字盖章页仅用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为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经办律师:张丽欣 负责人:王卫东 经办律师:田璧 年月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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