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新晨科技: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关于 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GLG Beijing e-logo-new 北京 上海 深圳 杭州 天津 昆明 广州 成都 宁波 福州 西安 南京 香港 巴黎 马德里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泰康金融大厦9层邮编:100026 电话:010-65890699传真:010-65176800 电子信箱:bjgrandall@grandall.com.cn 网址:http://www.grandall.com.cn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国浩京证字[2016]第0378号 致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部分 引 言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执业资格, 可以从事与中国法律有关之业务。本所受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 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于2013年6月8日出具了国浩京证字[2013]第00097号《关于 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国浩京证字[2013]第00098号《关于新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 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14年6月9日出具了国浩京证字[2014]第081号《关 于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 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4年9月11日 出具了国浩京证字[2014]第201号《关于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了国浩京证字[2015]第052号《关于新晨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了 国浩京证字[2015]第336号《关于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了国浩京证字[2015]第394号《关于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了国浩京证字[2015] 第463号《关于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于2016 年1月27日出具了国浩京证字[2016]第0041号《关于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七)》”),于2016年2月5日出具了国浩京证字[2016]第0060号 《关于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 法律意见书(八)》(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鉴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已对发行人截至 2016年6月30日最近三年及一期(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和2016年1-6 月)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大华审字[2016]007318号《审计报告》(以下 简称“《审计报告》”),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和其他相关申报文件也发生了部分修改和 变动。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 勉尽职精神,就发行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重大事宜, 以及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和其他相关申报文件相关修改和变动部分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出 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及时,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已得到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发行人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需 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该等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所有正本与副本、原 件与复印件一致。 本所律师根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国家正式公 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基于对相关材料的了解和对相关法律的理 解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 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 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和《补 充法律意见书(八)》的补充,就发行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 发生的重大事宜,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和其他相关申报文件相关修改和变动部分及《原法 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 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 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八)》中需补充、 修改的部分作出说明,在《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 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 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和《补充 法律意见书(八)》中已表述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事实陈述及相关结论),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将不再复述。除另有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用词和简称的含义与《原法 律意见书》一致。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 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 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和《补充 法律意见书(八)》的补充性文件,为发行人发行上市法律意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所关于发行人发行上市的法律意见,应当为《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整体; 欲全面了解律师法律意见,应阅读使用完整的意见。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律 师工作报告》中的声明事项亦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第二部分 正文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内部批准和授权 1、 董事会的召开及决议 2016年3月11日,发行人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出 席会议的董事7名,出席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以下议案: (1) 《关于修改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方案》,修改后的具体方案如下: ① 发行股票的种类: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为人民币普通股(A 股); ② 每股面值:人民币1.00 元; ③ 发行数量:本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规模为不超过2,255万股,占公司发行后 总股本的25.01%,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全部为新股,不进行老股转让;具体发行数量 由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核准,视发行时市场情况确定; ④ 发行对象:符合资格的询价对象和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开户并符合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相关规定的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者除外); ⑤ 定价方式:通过市场询价的方式由公司和主承销商协商确定股票发行价格,或 采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定价; ⑥ 发行方式:本次发行将采用向网下询价对象配售和网上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定价 发行相结合的方式,或以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⑦ 承销方式:余额包销; ⑧ 拟上市地点: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⑨ 本次发行决议的有效期: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决议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12个月内有效。 (2) 《关于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及其可行性的议案》; (3)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延长对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的授权的议案》; (4) 《关于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前滚存利润分配的议案》; (5) 《关于召开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董事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 决程序和表决内容符合《公司法》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述董事会决议在形 式及内容上均为合法、有效。 2、 股东大会的召开及决议 2016年3月26日,发行人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采取现 场记名投票的方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14名,代表公司 股份5,835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86.32%。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的 100%通过了以下议案: (1) 《关于修改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的议案》; (2) 《关于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及其可行性的议案》; (3)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延长对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的授权的议案》; (4) 《关于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前滚存利润分配的议案》。 此外,本次股东大会还审议通过了发行人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提交年度股东 大会审议的相关议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 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内容符合《公司法》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述股东大 会决议在形式及内容上均为合法、有效。 3、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发行人在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上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延长对董事会全 权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的授权的议案》, 对董事会作出如下授权: (1)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和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在股东大会决议范围内制定 和实施本次发行的具体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确定本次发行股票的发行数量、定价方式、 发行价格、发行时间、网上和网下申购比例、具体申购和配售办法、上市地点等具体事 宜; (2) 决定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在本次股票发 行完成后具体实施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签署在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重大合同 等); (3) 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的申报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就本次发行及上市事宜向有关 政府机关、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审批、登记、备案、核准、 同意等手续;授权、签署、执行、修改、完成与本次发行及上市相关的所有必要的文件、 协议、合约(包括但不限于招股说明书、反馈答复、保荐协议、承销协议、中介机构聘 用协议、上市协议、各种公告等); (4) 办理本次发行完成后公司股份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流通事宜; (5) 根据股票发行结果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并办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等 相关工商登记事宜; (6) 根据有关监管机构的要求及公司股票发行募集资金实际情况,调整、修订公 司本次发行募集资金运用方案; (7) 在发行决议有效期内,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政策发生变化,按照新政策规 定决定并办理本次发行股票并上市事宜; (8) 全权办理与本次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的其他一切事宜。 公司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办理上述与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具体事宜,并代表 公司签署相关协议;董事长应就有关重要事项及时向董事会进行通报。上述授权有效期 为12个月,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股东大会的上述授权范围、授权程序符合《公 司法》、《证券法》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其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法律、法规及发行人《公司章程》 所规定的内部批准与授权。 (二) 本次发行上市的政府机关审批程序 1、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尚待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2、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申请还需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 发行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方式、与会股东资格、表决方式及决议内 容,符合《证券法》和《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公司章 程》的规定。 2、 发行人本次股东大会已经依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地作出了批准发行人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决议。 3、 发行人董事会已就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相关事项获得公司股东大会必要 的批准与授权,该等授权的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4、 发行人具备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所必需的内部批准与授权,尚需获 得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核准。 二、发行人的财务和会计 1、 根据大华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合并报表2014年归属 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35,145,608.78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 净利润为31,565,730.05元;2015年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35,158,093.73元,扣 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32,211,285.19元;2016年1-6月归属于 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6,813,883.05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 润为6,138,260.09元。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 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2、 根据大华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16年6月30日,发行 人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为377,974,878.35元,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 在未弥补亏损,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3、 根据大华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行人确认及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 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符 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4、 根据大华出具的无保留结论的《内控报告》,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 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符合《创业 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5、 发行人主营业务情况 根据大华出具的《审计报告》,按母公司报表计算,2013年度、2014年度、2015 年度和2016年1-6月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357,913,387.75元、 305,291,279.01元、292,876,086.67元和126,564,326.40元,营业收入分别为 358,709,450.53元、306,132,606.39元、293,818,276.09元和127,016,866.80元,本 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三、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业务经营资质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出具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 子公司新增业务经营资质如下: 公司名称 证书名称 编号 颁发机关 有效期限 上海新晨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GR201531000993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 员会、上海市财政 局、上海市国家税务 局、上海市地方税务 局 自2015年10月30 日,有效期三年 此外,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正在重新申请《涉及国家秘密的计 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四、发行人股东的变化情况 1、仓源启航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出具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仓源启航的 有限合伙人发生了变更,具体变更情况如下: 变更内容 变更前 变更后 有限合伙人 朱正好、李由鹏、王鸿林 朱正好、李乐、李由鹏 本次变更后仓源启航的基本情况如下: 仓源启航现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1055657555587的《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成立日期为2010年 12月13日,合伙期限至2020年12月12日;主要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 8号院2号楼A1232;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北京仓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 投资管理。(“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 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 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企 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 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五、发行人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变化情况 (一) 发行人关联方的变化情况 1、新业文体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出具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新业文体的 经营范围发生了变更,变更后新业文体的基本情况如下: 新业文体现持有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01027621295802的《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7 月6日,营业期限至2019年7月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住所为南京市玄武区中 山东路145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为蒋琳华;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服装 鞋帽、日用百货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按 许可证所列范围经营);餐饮服务(限取得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房产经纪;休闲 健身活动;游泳健身、游泳培训(按许可证所列范围经营);教育信息咨询;文化艺术 交流(不含演出);在职人员培训服务、文化艺术培训(以上培训不含与学历教育相关 的培训或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北京水兵壹号科技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出具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北京水兵壹 号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住所和经营范围发生了变更,具体变更情况如 下: 变更内容 变更前 变更后 注册资本 500万元 703.87万元 股权结构 张道远出资10.33%;徐连平出资 3.33%;李善明出资86.34%。 张道远出资10.33%;徐连平出资3.33%;李 善明出资61.34%;北京水精灵投资中心(有 限合伙)出资25% 住所 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东里怡清园1号 楼2-140室 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10号楼5层 510 经营范围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 技术推广、技术服务;销售自行开 发的产品;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 件服务;软件开发;软件咨询;数 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 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 心除外);市场调查。依法须经批 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 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推广、 技术服务;销售自行开发的产品;基础软件 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软件开发;软件咨询; 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 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市 场调查;销售食品。(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 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以及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 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 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本次变更后北京水兵壹号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 北京水兵壹号科技有限公司现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发的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8MA001KDP49的《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 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营业期限至2035年11月1日;注 册资本为703.87万元;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10号楼5层510室;法定 代表人为宋锴;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服务;销 售自行开发的产品;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软件开发;软件咨询;数据处理(数 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市场调查;销 售食品。(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 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3、北京泛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出具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北京泛涵投 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等发生了变更,具体变更情况如下: 变更内容 变更前 变更后 股权结构 陈支左出资65%;陈美花出 资35%万元。 陈支左出资59%;陈美花出资35%;张 旭出资2%;邱观儒出资2%;侯进出资 1%;张婷出资1%。 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陈美花 张婷 本次变更后北京泛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 北京泛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发的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8399823200Q的《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 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营业期限至2034年5月27日;注册 资本为1,000万元;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2号楼3层二单元331;法 定代表人为张婷;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资产管理;企业管理咨询;项目投 资;经济贸易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基础软件 服务;应用软件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 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 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4、北京沃瑞视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出具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北京沃瑞视 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主要经营场所发生了变更,变更后北京沃瑞视讯投资中心(有 限合伙)的基本情况如下: 北京沃瑞视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现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发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8096069909D的《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 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营业期限至2034年3月26日;主要经营场所为北京 市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院8号楼1单元102-020;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徐连平;经营范围 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 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 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 低收益”;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 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 营活动。) 5、鼎宏装饰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出具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鼎宏装饰的 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等发生了变更,具体变更情况如下: 变更内容 变更前 变更后 股权结构 蒋琳华出资18%,李洪出资 27%,新业科技出资55% 孙亚明出资40%;谢凌妹出资30%;谢方 出资15%;张国庆出资10%;马兆威出资 5%。 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李洪 马兆威 本次股权变更后,鼎宏装饰不再为发行人持股5%以上股东蒋琳华及其配偶控制的 企业,其变更后的基本情况如下: 鼎宏装饰现持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0000720585836M的《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2 月5日;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住所为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来凤路;法定代表人为马 兆威;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及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建筑、装饰材料的销售; 机电设备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 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 发行人的重大关联交易 根据大华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 2016年1-6月新增的关联交易情况如下: 1、 发行人接受的关联担保 发行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 签订了编号为“(2016)信银营授字第00002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 8,500万元。2016年4月1日,发行人董事长康路与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 为“(2016)信银营保字第0015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发行人在2016年4 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 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2月30日)起两年。 上述交易已经发行人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和201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关联方康路回避表决。 2、 发行人子公司江苏新晨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 (1) 与南京新业丰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丰泽”)的关联交易 根据江苏新晨与新业丰泽物业签订的《南京新晨国际大厦物业管理协议》、《停车 位租赁合同》及本所律师核查,新业丰泽为江苏新晨提供物业管理和停车服务。2016 年1-6月期间,江苏新晨向新业丰泽支付物业费和停车费分别为39,980.30元和8,000 元。 (2) 与金源房地产的关联交易 根据江苏新晨提供的《合同变更协议》、《水电费代收代缴协议》及本所律师核查, 由于水电公司仅向新晨国际大厦产权单位即金源房地产出具收取水电费的发票,江苏新 晨的水电费须由金源房地产代收代缴。2016年1-6月期间,江苏新晨向金源房地产支 付水电费43,497.99元。 上述交易已经发行人2016年总经理第一次办公会议和第八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3、 发行人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支付的薪酬 发行人于2016年1-6月期间支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总额为 1,019,600元。 六、发行人主要财产的变化情况 1、房产和土地使用权 根据发行人与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签署的编号为“(2016)信银营抵字第000006 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发行人以自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向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提 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设定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具体如下: 序号 所有权/使 用权人 座落位置 房屋所有权证号 土地使用权证号 他项权 利 1 发行人 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 号院2号楼2单元8A 京海国用(2006转)第 3637号 京房权证海股移 字第0042361号 最高额 抵押 2 发行人 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 号院2号楼2单元8B 京海国用(2006转)第 3635号 京房权证海股移 字第0042757号 最高额 抵押 3 发行人 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 号院2号楼2单元8C 京海国用(2006转)第 3634号 京房权证海股移 字第0042413号 最高额 抵押 4 发行人 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 号院2号楼2单元8D 京海国用(2006转)第 3639号 京房权证海股移 字第0042411号 最高额 抵押 5 发行人 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 号院2号楼2单元8E 京海国用(2006转)第 3638号 京房权证海股移 字第0042415号 最高额 抵押 6 发行人 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 号院2号楼2单元8F 京海国用(2006转)第 3636号 京房权证海股移 字第0042366号 最高额 抵押 2、软件著作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的查询 结果及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出具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软件著作权情况如下: 序 号 权 利 人 软件名称和版 本号 登记号 证书编号 开发完成日 期 首次发表日 期 取 得 方 式 他 项 权 利 1 发 行 人 交换平台[简称: BSP] V8.0 2016SR060892 软著登字第 1239509号 2015.10.10 2015.10.28 原 始 取 得 — 2 发 行 人 新晨KeyCOS 系统[简称: BKCOS] V1.0.0 2016SR071036 软著登字第 1249653号 2015.12.22 2015.12.31 原 始 取 得 - 3 发 行 人 新晨企业服务 总线系统[简称: 新晨ESB] V1.0 2016SR060891 软著登字第 1239508号 2015.12.03 2015.12.31 原 始 取 得 — 4 发 行 人 新晨人工影响 天气地面作业 信息数据采集 分析软件V1.0 2016SR071723 软著登字第 1250340号 2014.11.03 2015.02.26 原 始 取 得 — 3、发行人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主要生产设备包括:开发软件所需的各类台式计算机、 服务器和笔记本电脑以及相关的办公设备、车辆等。上述资产均为发行人直接购置而得, 不存在发行人拥有的生产经营设备存在产权纠纷或账实不符的情形。 4、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租赁房产的变化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出具后,截至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或续签的租赁房产如下: 序 号 出租方 承租 方 房屋坐落位置 租赁面积 (m2) 用途 租期 租金 1 上海祥涛 实业投资 有限公司 上海 新晨 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 路977号1幢A座 303、305室 183.45 办公 2016.05.05- 2017.05.04 14,507.83 元/月 2 上海慧谷 白猫科技 园有限公 司 上海 点逸 上海市天山路641号 上海慧谷白猫科技园 2号楼602C室 122.90 办公 2016.06.03- 2017.06.02 3.30元/平 米.日 3 梁俊平 上海 点逸 常州市新北区富都花 苑(北)6-甲-502 62.27 住宅 2016.07.17- 2017.07.16 1,500元/月 4 广州文盛 投资有限 公司 广州 新晨 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 2号东座自编 1106-1109号 200.00 办公 2016.06.01- 2017.05.31 23,000元/ 月 5 深圳市彩 之家房地 产策划有 限公司 江苏 新晨 深圳市福田区花好园 B-1座22门 56.11 住宅 2016.03.12- 2017.03.31 5,500元/月 6 常州海杰 资产投资 有限公司 江苏 点逸 常州市新北区汉江中 路368号金城大厦 1102室 209.24 办公 2016.04.25- 2017.04.24 80,000元/ 年 7 毛桂荣 武汉 新晨 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 中北路101号海山金 谷2A栋2604室 132.25 办公 2016.02.13- 2018.02.13 5,500元/月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上述发行人子公司所承租的房屋均为出租人合法拥有或使 用、管理的房屋,有权与发行人子公司签署租赁合同,该些房屋的产权清晰,并不存在 产权纠纷。 七、发行人重大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化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出具后,截至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新增的将要履行、正在履行的500万元以上的重大 合同包括: 1、 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 2016年4月1日,发行人与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签署了编号为“(2016)信银营 授字第00002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发行人获得8,5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 授信范围为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银行保函;授信期限自2016年4 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同时,发行人与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签署的编号为(2015) 信银营授字第000114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下正在执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和保函转移至 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继续执行。发行人董事长康路为该笔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 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时,发行人以其自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基于该授信合同,发行人与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发生以下借款: 序 号 贷款银行 合同编号 借款金额 放款日期 借款到期日 担保方式 1 中信银行总 行营业部 811078025848 5,680,541.5元 2016.05.24 2017.05.23 不动产抵押担 保和个人保证 担保 2 中信银行总 行营业部 811078025553 3,500,000元 2016.06.02 2017.06.01 不动产抵押担 保和个人保证 担保 3 中信银行总 行营业部 811078026794 4,994,925.25元 2016.06.07 2017.06.06 不动产抵押担 保和个人保证 担保 除上述借款合同外,《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出具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发行人还存在以下新增重大借款合同: 序 号 贷款银行 合同编号 借款金额 借款期限 放款日期 担保 1 招商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城 支行 2015年招世授字 第018-借05号 3,543,100元 11个月 2016.02.03 发行人董事 长康路为该 笔借款提供 个人保证担 保 2 招商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城 支行 2015年招世授字 第018-借06号 3,460,000元 10个月 2016.03.04 发行人董事 长康路为该 笔借款提供 个人保证担 保 3 招商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城 支行 2015年招世授字 第018-借07号 1,779,603元 10个月 2016.03.15 发行人董事 长康路为该 笔借款提供 个人保证担 保 4 招商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城 支行 2015年招世授字 第018-借08号 6,057,803元 9个月 2016.03.31 发行人董事 长康路为该 笔借款提供 个人保证担 保 5 招商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城 支行 2015年招世授字 第018-借09号 1,990,775元 9个月 2016.04.22 发行人董事 长康路为该 笔借款提供 个人保证担 保 6 招商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城 支行 2015年招世授字 第018-借10号 3,168,719元 8个月 2016.05.05 发行人董事 长康路为该 笔借款提供 个人保证担 保 7 上海浦东发 展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 京分行 91302016280058 1,054,254.9元 2016.04.08- 2017.03.30 2016.04.08 发行人董事 长康路为该 笔借款提供 个人保证担 保 8 上海浦东发 展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 京分行 91302016280064 2,931,300元 2016.04.26- 2016.12.30 2016.04.26 发行人董事 长康路为该 笔借款提供 个人保证担 保 9 上海浦东发 展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 京分行 91302016280066 1,070,207元 2016.05.04- 2016.12.30 2016.05.04 发行人董事 长康路为该 笔借款提供 个人保证担 保 2、 担保合同 序 号 合同编号 担保人 担保方 式 担保限额 主债权期限 备注 1 (2016)信 银营抵字第 000006号 发行人 最高额 抵押 8,500万元 2016.04.01- 2016.12.30 抵押权人:中信银行总行营业 部。 抵押物: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 号院2号楼2单元8A-8F共六 处房屋所有权及其项下的国有 土地使用权 3、 销售合同 序 号 合同编号 销售 方 采购方 合同金额 (万元) 合同标的 合同签订 日期 1 HT2016-010-053 发行 人 中国投资有 限责任公司 517.92 服务器和存储设备维 护保修项目 2016.04.15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新增的上述重大合同均是在正常生产经营中发生的, 发行人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上述重大合同的履行不存 在法律风险与法律障碍。 八、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规范运作情况 经查阅发行人 201 6 年 1 月 1 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历次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会议资料,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前,均履行了《公 司章程》规定的会议通知程序,会议召 开的时间、地点等与通知所载一致,参加会议人 员均达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会议提案、表决、监票程序符合《公 司章程》规定;每次会议均制作会议记录,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记录人员签字,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由出席 会议的全体董事、董事会秘书、记录人员签字,监事会决议、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全 体监事、记录人员签字。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 201 6 年 1 月 1 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历次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以及签署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九、发行人税务、财政补贴的变化情况 1、 经审阅发行人提供的纳税资料和《审计报告》,发行人及其纳入合并报表范 围的控股子公司目前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2、 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已 经履行了相关批准程序,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3、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 根据大华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 公司2016年1-6月享受的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情况如下: (1) 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 人社就发[2015]186号),稳定就业岗位的企业可获得失业保险基金给予的稳定岗位补 贴。根据发行人提供的2016年1月26日《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发行人已收到 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拨付的稳定岗位补贴200,876.16元。 (2) 根据北京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于2016年4月7日在官方网站 (http://www.ecpa.org.cn/html/xwzc/detail_2016_04/07/980.shtml?v=0)发布的《发 放2015年5月至12月中介资金补贴款的通知(第一批)》,发行人经申请获得中介 资金补贴款6,000元。根据发行人提供的2016年4月12日《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 发行人已收到北京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拨付的6,000元。 (3) 根据《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贷款扶持资金管理办 法》(中科园发[2010]38号)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瞪羚计划”首批重点培 育企业名单,发行人可获得信用贷款利息补贴。根据发行人提供的2016年4月13日 《收款回单》,发行人已收到招商银行北京分行运营管理部代为拨付的贷款贴息 310,500元。 (4)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1]100号),上海点逸获得增值税退税。根据上海点逸提供的《税收收入退还书》, 上海点逸2016年1月-6月收到增值税退税为28,423.61元。 经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 并已经取得必要的批准程序;发行人享受的财政补贴与相关批文一致,其使用符合批准 的方式和用途。 4、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最近三年的完税情况 (1)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纳税证明》 (海一国纳字证(2016)第2576号),证明了发行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 6月30日在该局的纳税情况。 (2)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北京市地方 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海四[2016]告字第0031号),证 明发行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该局的纳税情况,且未受到该局 行政处罚。 (3)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纳税证明》 (海一国纳字证(2016)第2577号),证明了北京新晨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 年6月30日在该局的纳税情况。 (4)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北京市地方 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海四[2016]告字第0032号),证 明北京新晨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该局的纳税情况,未受到该局 行政处罚。 (5)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于2016年7月25 日出具《涉税情况证明(上市及上市后分配用)》(沪长税涉税证明【2016】365号), 证明上海新晨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能按时申报纳税,无欠税情况,“未发现有 重大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受行政处罚的记录”。 (6)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于2016年7月25 日出具《涉税情况证明(上市及上市后分配用)》(沪长税涉税证明[2016]364号), 证明上海点逸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能按时申报纳税,无欠税情况,“未发现有 重大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受行政处罚的记录”。 (7)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涉税征信情况》(穗越 国税征信[2016]100302号),证明广州新晨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期间的纳税情况,且“暂未发现该纳人在查询年度内存在税收违法违章行为”。 (8)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7月15出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 保密信息告知书》(越秀地税涉密[2016]1558号),证明广州新晨在2016年1月至 2016年6月期间的纳税情况,并确认,经查询广东地税新一代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和金 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暂未发现存在税收违法行为”。 (9)南京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 书》,证明江苏新晨在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能够按期进行纳税申报,无欠 税行为,“暂未发现欠缴税款等税务违法违章行为”。 (10)南京市鼓楼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证明》,证明江苏新晨 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暂未发现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及因涉税问题而受处罚的情形”。 (11)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税收完税 证明》((20131)鄂国证明00050991),证明了武汉新晨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 年6月30日的完税情况。 (12)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 《纳税证明》,证明武汉新晨自2016年1月1日至该证明出具之日,遵守地方税收法 律、法规的规定,所执行的税种、税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不存 在拖欠、漏缴、欠缴、偷逃税款或其他任何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情形,亦不存在因税务 问题而受到税务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与该局也无任何有关 税务的争议。 (13)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税收证明》(编号: 32041220160266),证明江苏点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每 月按时申报缴纳税款,所执行税种、税率及享受的税收优惠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的要求,“暂未发现其欠缴任何税款,或因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或 其他税务问题被处罚的情形”。 (14)常州市武进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江苏点逸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暂未发现有违反相关税收法律、法 规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自2016年1月以来依法纳税,不存在被 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十、发行人的产品质量、技术和劳动保障等标准的变化情况 1、 发行人的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的变化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目前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 的标准,报告期内未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 2、 劳动及社会保障管理的变化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地方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发行人实行全员劳 动合同制。发行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地方相关社会保险政策,为员工办理养老、 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1) 社会保险 2016年7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信》(京海 人社证字[2016]第550号),证明发行人自“2016年1月1日至今未发现有违反劳动 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也未有因违法受到本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 的不良记录”。 2016年7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信》(京海 人社证字[2016]第549号),证明北京新晨自“2016年1月1日至今未发现有违反劳 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也未有因违法受到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 的不良记录”。 2016年7月25日,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征询回复函》, 证明上海新晨自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受过劳动用工和社会 保险方面的行政处罚。 2016年7月25日,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征询回复函》, 证明上海点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受过劳动用工和社会 保险方面的行政处罚。 2016年7月21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证明》(穗人社证[2016]656号),证明广州新晨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 30日期间在广州市参加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未发现该公司 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2016年7月21日,根据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提供的《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 参保缴费证明》并经本所律师通过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验证平台进行验证,江 苏新晨已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截至2016年6 月30日,江苏新晨无社会保险费欠缴情形。 2016年7月5日,武汉市社会保障基金结算中心出具《单位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 况查询单》(编号:D42014020160705154731),证明武汉新晨已为其员工在该局办 理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且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2016年7月6日,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证明江苏 点逸自2016年1月1日至该证明出具之日,不存在因违反劳动与社会保障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2) 住房公积金 2016年7月22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海淀管理部出具《单位住房公积金 缴存情况证明》(编号:2016106219),证明发行人于2003年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 缴存登记,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单位没有因住房公积金 缴存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发现单位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 2016年7月27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关村管理部出具《单位住房公积 金缴存情况证明》(编号:2016125257),证明北京新晨于2008年办理单位住房公 积金缴存登记,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单位没有因住房公 积金缴存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发现单位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 2016年7月22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上海市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 况证明》,证明上海新晨于1998年12月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 金,自开户缴存以来未受到该中心的行政处罚。 2016年7月15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上海市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 况证明》,证明上海点逸于2008年8月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自开户缴存以来未受到该中心行政处罚。 2016年7月18日,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 (穗公积金中心证字[2016]1130号),证明广州新晨于2004年4月建立住房公积金账 户,自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来未曾受到过该中心的行政处罚。 2016年7月25日,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管理处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 证明》(编号:20160682),证明江苏新晨于2002年3月4日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 开户登记,截至2016年6月,该单位缴存状态正常,且截至目前该单位没有因违反公 积金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 2016年7月7日,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民之家分中心出具《单位住房公积 金缴存证明》,证明武汉新晨于2003年6月开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截至出具证明 之日,尚未接到单位职工关于住房公积金方面投诉事宜。 2016年7月6日,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武进分中心出具《单位缴存住房公 积金证明》,证明江苏点逸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且至该证明出具之日,未 有因违反有关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一、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出具的承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李福华、康路、张燕生出具 的声明、持有发行人5%以上(含5%)股份的主要股东出具的声明及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发行人子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不存在尚未 了结的或可预见的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事项。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承诺,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声明及本所律师 核查,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 及行政处罚事项。 十二、结论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持续经营 过程中所反映的各项指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条件。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六份,无副本。 (此签字盖章页仅用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为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经办律师:张丽欣 负责人:王卫东 经办律师:田璧 年 月 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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