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天能重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

时间:2016年11月08日 01:01:40 中财网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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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IJING SHANGHAI SHENZHEN HANGZHOU GUANGZHOU KUNMINTG TIANJIN CHENGDU NINGBO FUZHOU XI’AN NANJING NANNING HONG KONG PARIS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号泰康金融大厦 9层邮编:100026
9th Floor, Tai Kang Building, No. 38 North Road East Third Ring,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6, China
电话/Tel: (+86)(10) 6589 0699传真/Fax: (+86)(10) 6517 6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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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四年六月


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法律意见书


目录


释义
..............................................................................................................................2
第一部分引言
................................................................................................................6
第二部分正文
............................................................................................................8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授权和批准
................................................................................. 8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 9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 9
四、发行人的设立
....................................................................................................... 14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 15
六、发起人和股东
....................................................................................................... 17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 19
八、发行人的业务
....................................................................................................... 19
九、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 20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 27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40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41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42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及规范运作
..................... 42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43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45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技术和社会保障
............................. 47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48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48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49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评价..................................................... 49
二十二、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重大法律问题......................................... 50
结论意见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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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法律意见书


释义

除非本法律意见书中另有所说明,下列词语之特定含义如下:

发行人、天能重工指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本次发行上市指
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
天能有限指青岛天能电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前身
青岛泰胜指
青岛泰胜电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岛天能
电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天能有限之前身
吉林天能指
吉林天能电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资子公

蓝天重工指云南蓝天重工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红星重工指哈密红星重工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湘能重工指湖南湘能重工有限公司,系发行人控股子公司
发起人指
郑旭、张世启、张义、宋德海、李隽、张军、赵会强、
刘萍、牛舰、湖北百年成长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华睿
佰仕德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北京信中达创业
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基业长青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和武汉康乐居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共十四

湖北百年指湖北百年成长投资有限公司,系发行人股东
南京华睿指
南京华睿佰仕德能源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原

“南京华睿佰仕德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
系发行人股东
北京信中达指北京信中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系发行人股东
上海吉晔、
天津基业

原名为天津基业长青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后更名为上海吉晔苌青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再更名为上海吉晔苌清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系发行人股东
武汉康乐居指武汉康乐居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系发行人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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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法律意见书


天天物业指
湖北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
“湖北天天科技有
限公司
”,系湖南湘能重工有限公司股东
东营旭升指
东营旭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系湖南湘能重工有限公
司股东
《公司章程》指
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现行有效的《青岛天
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草
案)

发行人上市后适用的《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草案)
《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

中国证监会于
2006年
3月
16日公布的《上市公司章
程指引》(证监公司字[2006]38号)
《招股说明书》
(申报稿)

《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律师工作报告》指
本所为本次发行上市项目,与本法律意见书一同出具
的《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青岛天能重工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
工作报告》
《审计报告》指
瑞华会计师针对公司截至
2013年
12月
31日、
2012

12月
31日、2011年
12月
31日于
2014年
4月
26
日出具的三年《审计报告》(瑞华审字[2014]48210006
号)
《内部控制鉴证
报告》

瑞华会计师针对公司的内部控制出具的《内部控制鉴
证报告》(瑞华核字
[2014]48210005号)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指深圳证券交易所
《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指《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公开发行证券
公司信息披露的
编报规则第
12
号》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证监发[2001]37号文)
《新股发行体制指《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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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意见》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42
号)
《监管指引第
4
号》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号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
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55号)
本所指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瑞华会计师指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最近三年、报告期指
2013年度、
2012年度和
2011年度
中国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
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元指人民币元

特别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出现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
均系四舍五入原因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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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法律意见书


国浩京律字[2014]第
333号

致: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接受天能重工的委托,本所担任天能重工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
问。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颁
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号》、《管理办法》以及中
国证监会和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
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为天能重工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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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引言

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
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
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
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
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现行
中国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和本所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中
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
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
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
证言或文件出具法律意见。对于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
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报告、意见、文件
等文书,本所律师履行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要
求的相关注意义务,并将上述文书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编制和落实了查
验计划,收集法律尽职调查文件,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需要查阅的其他资料。在
发行人保证提供了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
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
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且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
件完全一致和相符的基础上,本所合理、充分地运用了包括但不限于当面访谈、
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复核、查阅网站、计算等方式进行了查验,对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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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进行了查证和确认。本所律师已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
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本法律意见书所列示的内容为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
市有关的法律问题的结论意见,该等结论意见的依据和所涉及的重要资料或文
件、本所律师对该等结论意见的核查验证过程及论述过程详见本所律师为发行人
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
所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材料的组成部分,并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自行引用或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
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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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正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授权和批准

(一)股东大会作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股东大会作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所履行的程
序如下:

1、2014年1月17日,发行人召开 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该次会议以书
面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表决通过《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议案》、《关于本次公开发行 A股股票募集资金投向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议案》、
《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有关发行上市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前滚存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关于根据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制定
上市后适用的<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的议案》、《关于 <青
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方案 >的议案》、《关于制定 <青岛天
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三年内稳定股价措施的预案>的议案》、《关于制定 <
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三年股东回报规划>的议案》、《关于制定<
虚假陈述导致回购股份和向投资者赔偿及相关约束措施>的议案》等。


2、2014年5月25日,发行人召开 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该次会议审议
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关于
修改本次公开发行 A股股票募集资金投向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议案》、《关于填
补被摊薄即期回报的措施及承诺的议案》和《关于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利
润分配政策承诺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大会已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发行人本次发行上
市的决议,该等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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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对董事会的授权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有关发行上市事宜的授权范
围、程序合法有效。


(三)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上市获得了其内部权力机构的批准,但尚需取得
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批准及拟上市证券交易所的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系于 2011年12月16日,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核准,由天能有限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于 2011年12月16
日取得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370281228043546的《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变更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 6250万元,股份总数为 6250万股。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青岛泰胜于 2006年3月3日经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核准设立,2008年3月28日,青岛泰胜更名为发行人的前身天能有限,发行人及
发行人前身天能有限持续经营三年以上。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四)本所律师经核查后确认,发行人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
司,具备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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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行上市条件


1、根据发行人
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形成的决议以及《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相关内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
股票种类为人民币普通股,每股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
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形
成的决议,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发行人股东大会已对
本次发行的新股种类、数额等事项或其确定的原则作出决议,符合《公司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二)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上市条件


1、经核查,发行人已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聘任了高
级管理人员,设立了财务部、人力资源部、行政事务部、营销部、生产管理部、
安全部、物资装备部等职能部门,该等机构或部门运行正常。发行人具备健全且
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2、根据发行人《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3年度、2012年度、2011年度均盈
利,发行人报告期内连续盈利,显示其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且财务状况良好,符
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3、根据发行人《审计报告》和发行人的承诺,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
告期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根据工商、税务、社保、环保等政府相关主管
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发行人的承诺,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无重大违法行为,符
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
项之规定。



4、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
6,250万元,发行人本次发行后总
股本不少于3,000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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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根据发行人
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形
成的决议以及《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相关内容,发行人本次拟向社会公开
发行股份数占本次发行后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不低于25%,符合《证券法》第五十
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三)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条件


1、如本法律意见书第二部分“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所述,发
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



2、根据瑞华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之规定:

(1)发行人最近两年(
2013年度、2012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
润为39,171,139.78元和37,954,085.73元,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
1,000万元;
(2)发行人于
2013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为
391,261,408.96元,不少于200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
128,905,895.30元,不存在未
弥补亏损;
(3)发行人目前股本总额为
6,250万元,本次发行不超过
2,084万股,本次发
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

3、自发行人设立以来,其历次注册资本变动均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验
证其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根据瑞华核字
[2014]48210002号《验资复核报告》,
公司历次出资均已全部到位。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于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
已办理完毕;如本法律意见书第十一部分“发行人的主要资产”所述,发行人的
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4、根据发行人的说明以及《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相
关描述,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主要从事金属结构、风力发电设备、化工生
产专用设备制造(以上不含特种设备)、销售、安装、风力发电设备辅件、零件
销售,其目前主要从事的经营活动与发行人《公司章程》、发行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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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记载的经营范围相一致,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
业政策,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5、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的主营业务始终为
风力发电塔筒的制造和销售,未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最近两年内独立董事以外
的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内未
发生变更;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6、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承诺,控股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之规定。



7、发行人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业务独立,具有完
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显示公允的关联交易;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
不存在严重缺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8、发行人已建立健全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
秘书、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发行人具备
健全的组织机构,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9、根据瑞华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
流量,瑞华会计师为发行人的会计报表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管
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10、根据瑞华会计师对发行人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财务报表出具的无保
留意见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天能重工于
2013年12月31日在所有重大方面保
持了按照财政部颁布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的有关规范标准中与财务
报表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11、根据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承诺及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
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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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公开谴责的;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12、根据发行人说明、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诺、政府有关主管部
门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下列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
条之规定:

(1)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
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2)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
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情形,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
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13、根据发行人 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
会决议、发行人的《营业执照》及发行人出具的说明等相关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
查,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方向明确,并用于公司主营业务,符合《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之规定。


(三)本次发行上市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
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11号)之规定

1、根据发行人 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
会决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股东拟公开发售股份的方案符合法律、法规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已履行相关决策或审批程序。


2、如本法律意见书第七部分“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所述,发行人股东所
公开发售的股份不存在权属纠纷或存在质押、冻结等依法不得转让的情况。


3、如本法律意见书第六部分“发起人和股东”所述,本次发行上市前郑旭
直接持有发行人2,500万股股份,占本次发行上市前发行人总股本的 40%,担任发
行人之董事长、总经理,对发行人之生产经营具有重大影响。根据发行人各股东
签署的《无关联关系和一致行动安排的声明》,除刘萍与宋德海为配偶关系外,
发行人股东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和一致行动安排。即本次发行上市前,郑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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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发行人股东公开发售股份后,郑旭仍为发行人
第一大股东并保持相对控股地位,发行人股权结构未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实际
控制人未发生变更,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组成
及运行不会产生重大影响,不会对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和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
响。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具备《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本次发行
上市的实质条件。发行人本次发行仍需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四、发行人的设立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系由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


(二)发行人的发起人为郑旭、张世启、张义、宋德海、李隽、张军、赵会
强、刘萍、牛舰共 9名自然人股东和南京华睿、北京信中达、湖北百年、武汉康
乐居和天津基业共 5名企业股东。其中自然人股东均拥有中国国籍,在中国境内
有住所,企业股东为依据中国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有住所,
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发起人资格的规定。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天能有限全体股东在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
过程中签署的《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不会因此引致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的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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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的过程中履行了必要
的审计、评估和验资程序,符合彼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创立大会的内容和程序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六)发行人上述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的程序、资格、条件和方式符合《公
司法》等彼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已办理必要的登记
手续。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的资产完整

发行人拥有独立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合法拥有经营所需的房屋所有权或使
用权、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办公设备以及知识产权,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
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发行人设立了生产、营销、行政、财务等
部门;经查验发行人主要资产的产权证明,并根据发行人《审计报告》,发行人
的资产与股东的资产分离,产权关系清晰。


(二)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根据《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推选与任免,不存在超越发行人董事
会和股东大会的人事任免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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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未在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3、发行人已建立了独立完整的劳动、人事和工资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发
行人在员工社会保障、工资报酬等方面进行独立管理。


(三)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1、根据发行人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设有独立的财务部门和银行账
户,拥有独立的财务人员,建立了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
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



2、经发行人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为关联方提供违规担保或
者以公司名义的借款转借给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使用的情况。



3、发行人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形。发行人独
立核算、独立纳税。


(四)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1、根据发行人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依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了相应的办公机构和经营机构。发行人设立的公司
经营管理机构和职能部门均能独立履行职责。



2、根据发行人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
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各机构的设置及运行均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该等机构依据《公司章程》和发行人内部管理制度行使各自的职权。


(五)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根据发行人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独立从事其《营业执照》所核定的
经营范围中的业务。经核查发行人的重大采购、销售等业务合同,发行人具有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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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发行人已设立独立的业务部
门体系,其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发行人与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显失公允的关
联交易。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
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
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的情况。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不
存在严重缺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六、发起人和股东

(一)发起人及股东

公司整体变更设立时,各发起人持股数额及持股比例如下表所示:

序号发起人名称 /姓名持股数额(万股)持股比例
1.郑旭 2,500.0 40.00%
2.张世启 1,250.0 20.00%
3.张义 250.0 4.00%
4.宋德海 250.0 4.00%
5.李隽 250.0 4.00%
6.张军 200.0 3.20%
7.赵会强 37.5 0.60%
8.刘萍 12.5 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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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湖北百年
269.0 4.30%
10.牛舰
215.0 3.44%
11.南京华睿
278.0 4.45%
12.北京信中达
278.0 4.45%
13.天津基业
210.0 3.36%
14.武汉康乐居
250.0 4.00%
合计
6,250.0 100.00%

根据发行人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等文件,发行人自股份公
司设立以来股本结构未发生变更。


(二)发行人
9名自然人股东均系持有中国居民身份证的自然人股东;5名
企业股东均系依据中国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上股东具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发起人股东、对发行人进行出资的资
格。


(三)发行人之发起人股东人数、住所、出资比例符合《公司法》、《证券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天能有限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各发起人以其在天能有限中
相应比例的净资产折股投入发行人,发行人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各发起人所持
发行人股权清晰。


(五)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第一大股
东、董事长和总经理郑旭最近两年内直接持有发行人
2,500万股股份,占发行人
股份总数的
40%。发行人股东中除刘萍和宋德海存在配偶关系之外,发行人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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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和一致行动安排。据此,本所律师认为,郑旭为发行人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内未发生变更。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天能有限的设立行为以及此后历次股权变动已履行
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符合彼时适用的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符合彼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纠纷和潜在风险。


(三)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设立后的股本结构未发生变更。


(四)根据发行人各股东出具的《关于股份无代持及无权属纠纷的声明》,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各股东所持股份未设置任何质押及其他第三方权益
的情况,所持股份没有被冻结或保全的情况。


八、发行人的业务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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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变更经营范围
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发行
人主要进行风力发电设备、化工生产专用设备制造(以上不含特种设备)、销售、
安装,自设立以来发行人主营业务未发生变更。


(三)根据《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及《审计报告》,发行人的主营业务
为风机塔筒的制造和销售。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2年度和 2013年度的
主营业务收入(以合并财务报表计算),分别为428,255,188.13元和573,125,556.68
元,占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 93.01%和 99.11%。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经营范围的变更不涉及主营业务的变更,发行
人最近两年内主要经营一种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


(四)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人不存在需
要终止或禁止、限制其开展目前业务的情形。


根据《审计报告》,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标准,以合并财
务报表数据计算发行人 2012年度和 2013年度的净利润情况,发行人最近两年内
连续盈利,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能力。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风险。


九、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的关联方

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 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 2006]
3号)、《上市规则》对关联方的界定,及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截至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关联方主要包括:

1、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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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郑旭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2、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其他股东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

股东除发行人控股股东郑旭之外,还包括张世启。

3、发行人子公司
根据工商登记档案、《审计报告》等资料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子公司为吉林天能、蓝天重工、湘能重工

和哈密重工。

4、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

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不存在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控制的
其他企业的情形。

5、受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其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企业名称关联关系
北京博大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清友的配偶的父亲担任该公司总经理
青岛天平检测有限公司
张世启之子张冰于
2013年
11月至
2014年
5月期间
持有该公司
100%股权,已转让


6、其他关联自然人

(1)发行人目前及过去
12个月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1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请详见本法律意见书第二部分“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
其变化”





2发行人过去
12个月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体如下:

关联方职务
何德明原独立董事
张军原监事
郑秀娟原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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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生原监事
(2)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股东及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二)重大关联交易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

易如下(不包括发行人与其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
1、经常性关联交易
报告期内,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未发生购销商品、提供和接受劳务等经常性

关联交易。

2、偶发性关联交易

(1)接受关联方担保
签署时间
担保
合同
名称
合同相对

合同编号担保期限
担保金额
(万元)
担保

担保
类型
2011.09.20
最高
额不
可撤
销担
保书
招商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青岛
胶州支行
2011年信字第
21110929号
2011.09.26-2012.09.25
授信期间(2011年信字

21110929号)
500.00
郑旭、
张丽
连带
责任
保证
2011.09.20
最高
额不
可撤
销担
保书
招商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青岛
胶州支行
2011年信字第
21110939号
2011.09.26-2012.09.25
授信期间(2011年信字

21110939号)、2010
年信字第
21101101号
4,000.00郑旭
连带
责任
保证
2012.02.15
最高
额保
证合

中国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胶州
支行
2012年胶中额
保字
010-1号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
之日起两年(2012年胶
中额字
010-1号)
5,000.00

旭、
张丽
连带
责任
保证2012年胶中额
保字
010-2号
5,000.00
张世
启、
郇青
2012.04.18
最高
额抵
押合

中国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胶州
支行
2012年胶中抵

0103号
2012.04.20-2015.04.19
期间的单笔合同、
2012
年胶中额字
010-1号、
2012年胶中额补字
1,761.07
吉林
天能
连带
责任
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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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2号授信协议
2012.07.24
最高
额保
证合

中国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胶州
支行
2012年胶中额
保字
050-1号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
之日起两年(2012年胶
中额字
050-1号)
5,000.00

旭、
张丽
连带
责任
保证2012年胶中额
保字
050-2号
5,000.00
张世
启、
郇青
2012.09.29
最高
额不
可撤
销担
保书
招商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青岛
胶州支行
2012年信字第
21121004号
2012.10.08-2013.10.07
授信期间(2012年信字

21121004号)、2011
年信字第
21110929号、
2011年信字第
21110939号
4,000.00张丽
连带
责任
保证
4,000.00郑旭
2012.10.18
最高
额保
证合

中国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胶州
支行
2012年胶中额
保字
091-1号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
之日起两年(2012年胶
中额字
091号)
7,000.00

旭、
张丽
连带
责任
保证2012年胶中额
保字
091-2号
7,000.00
张世
启、
郇青
38030282-2013郑
2013.01.10
最高
额保
证合

中国工商
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胶州支行
年胶州(保
)字
011001号
2013.1.10-2015.1.10期
间的主债权到期的次
日起
2年
7,000.00旭、
张丽
连带
责任
保证
38030282-2013
年胶州(保
)字
7,000.00
张世
启、
011002号
郇青
2013.10.22
最高
额不
可撤
销担
保书
招商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青岛
胶州支行
2013年信字第
21131013号
2013.10.22-2014.10.21
授信期间(2013年信字

21131013号)、2012
年信字第
21121004号
4,000.00张丽连带
责任
保证4,000.00郑旭
2013.11.30
最高
额保
中国银行
股份有限
2013年胶中额
保字
080-1号
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
之日起两年(2013年胶
12,000.00

旭、
张丽
连带
责任
保证

证合
支行
公司胶州
2013年胶中额
保字
080-2号
中额字
080号)
12,000.00
张世

2012.4.27
最高
额保
证合

交通银
行股份有
限公司青
岛胶州
支行
2012jzzb0402
主债权期间:
2012.4.27-2017.4.27;
保证期间为最后到期
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
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后两年止
50,000.00

旭、
张丽
连带
责任
保证
2012jzzb0403 50,000.00
张世
启、
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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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张丽为郑旭之配偶,郇青为张世启之配偶。


(2)受让关联方所持有的吉林天能股权
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受让郑旭、宋德海、李隽、张世启、张义、张军持有的吉
林天能全部股权。

3、关联方资金往来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瑞华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本所律师合理

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向关联方借款的关联交易具体如下:

(1)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直接资金往来
关联方
2011年度
期初余额借入归还期末余额
姓名
利率
(万元)(万元)(万元)(万元)
郑旭
-2,960.00 2,960.00 6.10%
张世启
-1,600.00 1,600.00 6.10%
张义
-240.00 240.00 6.10%
郇青
60.00 180.00 240.00 --
关联方
2012年度
期初余额借入归还期末余额
姓名
利率
(万元)(万元)(万元)(万元)
郑旭
2,960.00 800.00 3,760.00 --
张世启
1,600.00 -1,600.00 -6.10%
张义
240.00 -240.00 -6.10%
宋硕生
-439.00 439.00 -6.10%

注:郇青为张世启之配偶,张义于借款时担任发行人董事,宋硕生为郑旭弟弟之配偶。


(2)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间接资金往来

1报告期内,发行人关联方郑旭和张世启将资金借给东营旭升,由东营旭升
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向发行人提供委托贷款,具体情况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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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
姓名
2012年度
期初余额
(万元)
借入
(万元)
归还
(万元)
期末余额
(万元)
利率
郑旭
-2,000.00 -2,000.00 8.40%
张世启
-500.00 -500.00 8.40%
关联方
姓名
2013年度
期初余额
(万元)
借入
(万元)
归还
(万元)
期末余额
(万元)
利率
郑旭
2,000.00 -2,000.00 -8.40%
张世启
500.00 -500.00 -8.40%




2报告期内,发行人关联方郑旭和张世启将资金借给东营旭升,由东营旭升
直接借给发行人,具体情况如下:

关联方名称
/姓名
2012年度
期初余额
(万元)
借入
(万元)
归还
(万元)
期末余额
(万元)
利率
郑旭、
-700.00 -700.00 -
张世启
关联方名称
/姓名
2013年度
期初余额
(万元)
借入
(万元)
归还
(万元)
期末余额
(万元)
利率
郑旭、
张世启
700.008,730.00
8,030.00 1,400.00 5.60%

(3)关联方借款框架协议
2013年
10月
25日,郑旭、张世启、刘萍、东营旭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和
天能重工签署《借款框架协议》,约定发行人股东郑旭、张世启和刘萍可根据天
能重工业务发展需要,于
2012年
10月
1日至
2014年
12月
31日期间将其自有
合法资金直接借给天能重工或通过东营旭升借给天能重工,该协议项下同一自然
月内天能重工向关联方借款累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2,500万元,协议项下借款利
率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协商确定。


(4)关于向关联方借款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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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期内发行人业务量增长迅速导致资金紧张,该情形导致发行人多次向关
联方借款,对关联方资金存在一定的依赖,该等情形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一定
的不利影响,但根据发行人说明,发行人今后将加强应收账款的回收,合理安排
资金收支,尽量避免向大股东拆借资金。


(三)根据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及独立董事的独立意
见,上述关联交易事项在提交发行人董事会审议前,全体独立董事对该等协议履
行审议程序的合法性及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前述关联交易是
“基于公司正常业务往来及日常经营的需要,已严格履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批准
程序,决策程序合法有效。公司的关联交易活动遵循了平等自愿的商业原则,交
易定价公允合理,未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不存在损害公司利
益和股东权益的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与关联方的关联关系清晰、明确。发行人与关
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不会导致控股股东损害
发行人的利益。


(四)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了《关于规范及减少关联交易的承诺函》和《关于明确相关承
诺的约束措施的承诺函》。


(五)发行人通过《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草案)及专门文件规定了
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该等规定合法有效。发行人已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非关
联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


(六)同业竞争

1、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控股股东郑旭除
控制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之外,未控制其他企业,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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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本所律师核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郑旭已出具的避免同业竞争的
承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与发行人产生同业竞
争。


(七)发行人已对关联方、关联交易和控股股东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及措施
进行了充分披露,不存在有重大遗漏或隐瞒的情况。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土地使用权

1、自有土地使用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
行人及其子公司共拥有 3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 167,196.10平方米,均系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土地使用证号
使用权

土地座落




用途
截止使用
期限
面积
(㎡)
胶国用( 2012)
第 9-7号
天能
重工
胶州市李哥庄镇沽河
大街以北、青岛泽瑞工
艺礼品有限公司南


工业 2059.05.31 58,859.10
胶国用( 2012)
第 9-3号
天能
重工
胶州市李哥庄镇李哥
庄村


工业 2061.08.23 63,337.00
大国用( 2010)
第 820810217

吉林
天能
大安市安广镇工业集
中区


工业 2060.06.10 45,000.00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因发行人向交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和中国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发行人、吉林天能已分别将上述房产抵押予交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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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和中国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详见本法律意见书之第二部分“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
债务”。



2、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土地

(1)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用地(胶州三期)
根据发行人与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于
2014年
2月
18日签署的《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胶州
01-2014-0030),发行人受让坐落于李哥庄镇李王路西
侧、工业园路南侧的宗地编号为
2014-37的工业用地
115,855平方米,出让年限

50年,出让价款为
19,700,000元。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已支
付前述全部出让金价款。


(2)蓝天重工使用的土地

1根据发行人与华宁县人民政府分别于
2012年
4月
22日、
2013年
8月
16
日签署的有关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华宁县人民政府向发行人提供位于华宁工
业园区新庄北片区的
100亩工业用地,供发行人制造风力发电塔筒设备,具体土
地面积以国土规范和勘测定界面积为准。根据华宁县国土资源局、华宁县工业园
区管理委员会于
2013年
11月
5日分别出具的《关于云南蓝天重工有限公司用地
说明》,该项目用地土地(HTC-2013-42号)面积
94.8315亩。



○《国有建设
2根据蓝天重工与华宁县国土资源局于
2014年
1月
16日签署的
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蓝天重工竞得编号为
HTC-(2013)-42号地块
的国土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地块面积为
63,221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
641万
元。根据该确认书,蓝天重工应于
2014年
2月
16日之前与华宁县国土资源局签
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否则视为蓝天重工放弃竞得资格,应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该确认书已经华宁县公证处公证。





3 2014年
5月
21日,华宁县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本部门确认:蓝天重工虽然未于
2014年
2月
16日之前与华宁县国土资源
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
成交确认书》仍合法有效,蓝天重工未放弃竞得资格、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截至本证明出具之日,蓝天重工已实际缴纳
HTC-(2013)42号地块的土地出让
金共计
6,200,000元。目前,蓝天重工实际使用土地面积
63,221平方米,与《国

3-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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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的
HTC-(2013)42号地块面积
63,221平方米一致。蓝天重工已在该
HTC-(2013)42号土地上自建厂房、办公
用房及其他房屋,因没有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能办理环保
审批、用地规划、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等相关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该等建设结
束后亦未办理环保竣工、消防竣工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蓝天重工未办理该等手
续非因蓝天重工和/或天能重工原因所导致,因此,本部门对蓝天重工未办理其
自建房屋相关的行政许可
/审批程序及竣工验收手续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
蓝天重工已建设房屋不予拆除、亦不限制其正常使用。本部门承诺,负责尽快安
排与蓝天重工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积极配合、支持蓝天重
工办理并取得前述土地房屋之权属证书及相关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依
法应取得的各项行政许可/审批文件。蓝天重工取得该等权属证书及各项行政许
可/审批文件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3)哈密重工使用的土地

1根据发行人与新疆建设兵团十三师红星二场于
2013年
3月
28日、
2013

12月
27日签署的有关协议及补充协议,新疆建设兵团十三师红星二场向发行
人提供红星二场六连连部以南
100亩土地供发行人进行风机塔筒生产建设。



○《证
2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十三师国土资源局于
2014年
2月
26日出具的
明》,哈密重工使用的红星二场六连土地
100亩,为国有工业用地性质,国有土
地出让手续正在办理。





3根据发行人说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哈密重工使用的前述土地
尚未开始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程序。





4 2014年
5月
2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二场出具证明:“本
单位确认:哈密重工已在该等土地上自建厂房、办公用房及其他房屋,未办理环
保审批、用地规划、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等相关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该等建设
尚未完工,预计完工后暂时也无法办理环保竣工、消防竣工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哈密重工未办理该等手续非因哈密重工和/或天能重工原因所导致,因此,本部
门对哈密重工未办理其自建房屋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程序及竣工验收手续的行
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哈密重工已建设房屋不予拆除、亦不限制其正常使用。本
单位承诺,本单位积极配合、支持哈密重工办理并取得前述土地房屋之权属证书

3-3-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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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相关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依法应取得的各项行政许可
/审批文件。哈
密重工取得该等权属证书及各项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4)控股股东郑旭承诺其将承担经有关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认定的需由蓝
天重工和哈密重工补缴的全部罚款、滞纳金或其他相关赔偿款项,全额承担被任
何相关方以任何方式要求的赔偿款项,以及因上述事项而产生的由蓝天重工和哈
密重工支付的或应由蓝天重工和哈密重工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郑旭进一步承
诺,在承担上述款项和费用后将不向天能重工、蓝天重工和哈密重工追偿,保证
天能重工、蓝天重工和哈密重工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5)关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土地,本所律师认为,

1关于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用地(胶州三期)用地,发行人已足额缴纳
土地出让金,并已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行人取得该宗土地
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蓝天重工已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程序竞
2关于蓝天重工使用的土地,
得编号为
HTC-2013-42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已缴纳
641万元土地
出让金中的
620万元,但因非蓝天重工的原因暂时未能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待该合同签署后,蓝天重工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后方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3关于哈密重工使用的土地,待哈密重工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后,哈密重工使用该土地方合法有效。目前因哈密重工尚不具备生产条件,未能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该土地权属尚未完善的情形对哈密重工生产经营的影响有
限。



3、租赁土地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提供的租赁协议、出租方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等相
关资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共租赁土地
3项。


(1)湘能重工租赁土地
出租方租赁土地
土地
性质
面积
(平方米)


权利证号
合同
租金
租赁期间
湖南富兴租赁土地出让
21,420.00工潭国用每年
2012.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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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鸽药业业(2011)第
每平-2015.03.31
有限公司用29S04558方米
8
地号元
锦宏重工
业机械设
备制造有
限公司
租赁车间一栋、
办公楼四楼一
层、五楼半层以
及办公楼周围
的道路空地等
出让
房屋
1172.50;房
屋周边道路
399.50




潭房权证
湘潭市字

228601
号、潭国用
2003第
2400849

每年
150万

2012.05.01
-2016.04.30

注:该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
228601号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上的权利人为湘潭市楚天金
属制品有限公司。湘潭市楚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
2013年
11月
5日出具证明,说明湘潭市楚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造
有限公司共同履行前述租赁合同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本所律师于
2014年
5月
18日检索全
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湘潭市楚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
造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同一自然人。


(2)吉林天能租赁土地

1 2010年
6月
1日,吉林天能和穆岩峰、大安市安广镇人民政府签署《土
地租赁协议》,约定穆岩峰将吉林天能门前路东约
15,0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吉
林天能使用,租赁期限自
2010年
6月
1日至
2015年
6月
1日,年租金为
7万元。





2 2014年
5月
30日,大安市安广镇人民政府出具说明:吉林天能租赁的该
15,000平方米土地“属于未利用地,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进行分类,该土
地为盐碱地。此土地全部在安广镇永庆村范围内,权属为农村集体土地。因安广
镇人民政府未对永庆村土地的具体位置和功能进行细化,也未实际推广办理土地
权属证书,所以未办理任何权属证书”,“该租赁与流转已在镇人民政府备案”。





3控股股东郑旭对此承诺:“若有关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认定,就上述吉林
天能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问题对吉林天能作出任何处罚,或被任何
相关方以任何方式提出有关合法权利要求,本人将承担经有关政府部门或司法机
关认定的需由吉林天能补缴的全部罚款、滞纳金或其他相关赔偿款项,全额承担
被任何相关方以任何方式要求的赔偿款项,以及因上述事项而产生的由吉林天能

3-3-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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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的或应由吉林天能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本人进一步承诺,在承担上述款项
和费用后将不向天能重工、蓝天重工、哈密重工和/或吉林天能追偿,保证天能
重工、蓝天重工、哈密重工和/或吉林天能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4关于吉林天能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土地,本所律师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
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吉林天能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
地的行为不符合前述相关规定,但根据发行人说明,吉林天能租赁农民集体所有
的土地主要用于堆放已生产待发货的塔筒,该租赁土地为吉林天能的生产辅助用
地,并非主要生产场所,发行人或者吉林天能可根据需要重新租赁符合法律规定
的其他土地,因而租赁该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对吉林天能的生产经营所造成
的影响有限。


(二)房屋所有权


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房屋所有权共计
9项,合计面积
38,258.84平方米,均系
自建取得,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证号
房屋所有
权人
用途面积(㎡)房屋坐落
房权证胶自字第
51925号
天能重工综合楼
16,148.13胶州市李哥庄镇李哥庄村
房权证胶自字第
51926号
天能重工车间
12,322.00胶州市李哥庄镇李哥庄村
大房权证大安字

00010878号
吉林天能喷漆车间
578.80安广镇
2-16-26
大房权证大安字

00010879号
吉林天能生产车间
7,631.46安广镇
2-16-27
大房权证大安字

00010880号
吉林天能锅炉房
186.91安广镇
2-16-28
大房权证大安字

00010881号
吉林天能办公室
430.95安广镇
2-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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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房权证大安字
第 00010882号
吉林天能宿舍 141.60安广镇 2-16-25
大房权证大安字
第 00010883号
吉林天能宿舍 474.79安广镇 2-16-24
大房权证大安字
第 00010884号
吉林天能食堂 344.20安广镇 2-16-22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因发行人向交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和中国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发行人和吉林天能已将上述房产分别抵押予交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和中国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详见本法律意见书之第二部分“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
务”。


2、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房屋

(1)宿舍楼

1根据发行人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其拥有的证号为 “胶国用
(2012)第 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建设配套职工宿舍楼,建筑面
积约为 2,040平方米,由于该宿舍楼所占用的面积为 818.35平方米的土地中约有
572平方米的土地在前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载面积范围之外,无法取得房
屋所有权证。


○“鉴于前述宿舍楼占地虽超出《国
2李哥庄镇城市管理监察中队出具证明:
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范围但并未对公共道路或他人利益造成不良影响,且该
公司拟于三期项目(募投项目)用地上建设宿舍楼。该公司已承诺,待该公司胶
州三期项目建设完毕后,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要求拆除该超范围宿舍楼,该公司
将积极配合拆除工作。由于该事项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也未造成不良影响,且该
公司也承诺将依据政府要求适时进行拆除,在此期间,本单位不会就此事项对该
公司进行处罚。”

○“若有关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
3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郑旭先生承诺:
就该宿舍楼问题对公司作出任何处罚,或被任何相关方以任何方式提出有关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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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本人将承担经有关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认定的需由公司补缴的全部罚
款、滞纳金或其他相关赔偿款项,全额承担被任何相关方以任何方式要求的赔偿
款项,以及因上述事项而产生的由公司支付的或应由公司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

本人进一步承诺,在承担上述款项和费用后将不向公司追偿,保证公司不会因此
遭受任何损失。”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郑旭违反上述承诺,公司有权暂
时扣留其现金分红,直至其履行上述相关义务之日止。


(2)蓝天重工使用房屋

1根据公司提供资料及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
之子公司蓝天重工为加快项目进展,已在华宁工业园区新庄北片区的拟出让土地
上自建厂房、办公用房、宿舍区、内件库、五金仓库、油漆房和喷漆喷砂用房等
房屋合计约 12,702平方米。




2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蓝天重工尚未取得该等房屋之所有权。如本
章“蓝天重工使用的土地”部分所述,蓝天重工已通过招拍挂程序拍下拟出让土
地,并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蓝天重工尚未取得该等土地权属证明。蓝天重工将于取得该等土地权属
证明后办理该等房屋之房屋所有权证。


○3华宁县人民政府和控股股东出具的证明详见本法律意见书本部分之 “(一)
土地使用权”。

(3)哈密重工使用房屋

1根据公司提供资料及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哈密
重工已在红星二场六连连部以南的拟出让土地(详见本章“哈密重工使用土地”

部分)上开始建设厂房、办公用房、宿舍区、内件库、五金仓库、油漆房和喷漆
喷砂用房等房屋,建筑面积预计约为 47,846平方米。




2法律意见书新疆建设兵团十三师红星二场和控股股东出具的证明详见本
法律意见书本部分之“(一)土地使用权”。


(4)关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房屋,本所律师认为,

1关于宿舍楼

待发行人取得该宿舍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发行人方能合法有效地拥有、
使用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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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该宿舍楼并非天能重工主要生产经营场所,且发行人已承诺将于胶州三
期项目建设完毕后不再使用该宿舍楼,该宿舍楼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
况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的影响较小。




2关于蓝天重工使用的房屋

关于蓝天重工使用的房屋,待其取得该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蓝天
重工方能合法有效地拥有、使用该等房屋。




3关于哈密重工使用的房屋

关于哈密重工使用的房屋,待哈密重工取得该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
哈密重工方能合法有效地拥有、使用该等房屋。目前因哈密重工尚不具备生产条
件,未能开展生产活动,该房屋权属尚未完善的情形对哈密重工生产经营的影响
有限。


3、租赁房屋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租赁协议、出租方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截至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租赁房屋如下:

承租合同租
出租方租赁协议内容面积用途权利证号租赁期间
方金
租赁车间一房屋建筑潭房权证湘
进行风
锦宏重工栋、办公楼四面积 潭市字第
力发电
业机械设湘能楼一层、五楼1172.50;228601号、每年 1502012.05.01
塔筒或
备制造有重工半层以及办公房屋周边潭国用 2003万元 -2016.04.30
钢结构
限公司楼周围的道路道路 第 2400849
制作
空地等399.50号

注:该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 228601号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上的权利人为湘潭市楚天金
属制品有限公司。湘潭市楚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
2013年 11月 5日出具证明,说明湘潭市楚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造
有限公司共同履行前述租赁合同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本所律师于 2014年 5月 18日检索全
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湘潭市楚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
造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同一自然人。


(三)临时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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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发行人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号为“胶国用(2012)第
9-7号”和“胶国用(
2012)第
9-3号”的土地上建设
喷漆房和喷砂房,建筑面积合计约
7,206平方米。



2、2014年
5月
27日,发行人向胶州市规划局递交申请,申请将其厂区内
用于仓储、喷砂和喷漆等用途的工棚约
7,206平方米作为临时设施使用。胶州市
规划局同意该申请,并指出发行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做好安全防护及消防工作,
临时设施应在二年使用期满后,予以拆除。”


3、根据发行人声明,其已不再使用《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胶国用(2012)

9-3号”的土地上的喷漆喷砂房,并承诺将于胶州三期项目建设完毕后逐步停
止使用《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胶国用(
2012)第
9-7号”的土地上的喷漆
喷砂房。



4、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郑旭先生承诺:“若有关政府部门或司法机
关认定,就上述喷砂喷漆房问题对公司作出任何处罚,或被任何相关方以任何方
式提出有关合法权利要求,本人将承担经有关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认定的需由公
司补缴的全部罚款、滞纳金或其他相关赔偿款项,全额承担被任何相关方以任何
方式要求的赔偿款项,以及因上述事项而产生的由公司支付的或应由公司支付的
所有相关费用。本人进一步承诺,在承担上述款项和费用后将不向公司追偿,保
证公司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损失。”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郑旭违反上述承
诺,公司有权暂时扣留其现金分红,直至其履行上述相关义务之日止。


(四)知识产权


1、商标专用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
行人拥有
4项已取得商标注册证的商标,均系天能有限申请取得,截至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之日,权利人均已变更为“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具体情况如
下表所示:

序号注册号
商标
样式
核定
类别
核定使用商品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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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53572第
6类
气象或风力的金属桨叶;金属风
标(截止)
2012.11.14
-2022.11.13
2 9653664第
7类
水轮机;非陆地车辆涡轮机;水
力发电机和马达;风力动力设备;
风力机和其配件;风力发电设备;
水力动力设备;电池机械;发电
机;电子工业设备(截止)
2012.07.28
-2022.07.27
3 9720313第
6类
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栅栏;
镀锌铁塔;混凝土用金属加固材
料;金属建筑构件;钢结构建筑;
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金属建筑材
料;气象或风力的金属桨叶;金
属风标(截止)
2012.08.28
-2022.08.27
4 9720352第
7类
水轮机;非陆地车辆涡轮机;水
力发电机和马达;风力动力设备;
风力机和其配件;风力发电设备;
水力动力设备;电池机械;发电
机;电子工业设备(截止)
2012.08.28
-2022.08.2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
2014年
4月
3日出具
的《商标注册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前述日期,发行人上述商标已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



2、专利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
行人共拥有
13项专利权,均系发行人自行申请,该
13项专利权的权利人均为“青
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专利名称专利号专利类型专利申请日
1防缠绕式电焊机接地装置
ZL201120069774.1实用新型
2011.03.10
2风力发电塔管排吊装专用吊具
ZL201120069770.3实用新型
2011.03.10
3风力发电塔基础座吊装装置
ZL201120069788.3实用新型
2011.03.10
4埋弧焊焊剂回收过滤装置
ZL201120069767.1实用新型
201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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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扇形板坡口切割机
ZL201120069777.5实用新型
2011.03.10
6风力发电塔架两维装卸工装装置
ZL201120080047.5实用新型
2011.03.18
7
风力发电塔筒体环缝外焊道焊接
平台
ZL201120080039.0实用新型
2011.03.18
8栓钉加固型风力发电塔底座
ZL201220184339.8实用新型
2012.04.20
9风力发电塔筒喷漆专用胎具
ZL201220184336.4实用新型
2012.04.20
10打砂喷漆除尘设备
ZL201220680317.0实用新型
2012.12.12
11
风力发电塔筒基础环角焊缝焊接
胎具
ZL201220680383.8实用新型
2012.12.12
12自动焊剂供料车
ZL201220680385.7实用新型
2012.12.12
13风电塔筒外包装
ZL201220741886.1实用新型
2012.12.30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4年
2月
28日出具的上述专利权的《证明》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查询日,发行人已取得上述专利权并处于有效状态,该等专
利权不存在设置质押或其他权利限制的情形。



3、许可使用的专利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拥

1项被许可使用的专利。根据发行人说明,发行人将该专利作为其技术储备,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实际使用。该专利的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专利名称专利号许可方名称有效期限
使用费
(万元)
许可类型
预应力组合
桩结构
ZL201320107299.1
北京中节智行
能源技术咨询
有限公司
2013.11.16
-2014.11.15 60排他实施
许可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1、对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发行人及
其子公司合法、完整、有效地拥有其使用权。

2、对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实际使用但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取得该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能合法、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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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法律意见书

有效地拥有其使用权。该等土地权属不完善的情况对发行人的资产和实际生产经
营造成一定影响,但影响有限,尚不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3、对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发行人及其
子公司合法拥有其所有权。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有权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该等房产。


4、对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实际使用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权属证明
的房屋,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取得该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方能合法、
完整、有效地拥有其所有权。该等房屋产权不完善的情况对发行人的资产和实际
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但影响有限,尚不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5、湘能重工租赁使用的土地,出租方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租赁合
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湘能重工租赁该等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


湘能重工租赁使用的房屋,出租方已取得该等房屋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
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湘能重工租赁该等房屋
的行为合法有效。


6、吉林天能租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堆放塔筒属于租赁农民集体所有
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
定。但由于该等土地并非吉林天能主要工作场所,且如该土地不能被吉林天能持
续租用,吉林天能可将堆放在该土地上的塔筒搬迁到吉林天能厂区内,并且发行
人控股股东已就该问题作出承诺,同意承担就该租赁合同不被确认等原因导致发
行人或吉林天能生产、经营损失的全部相关赔偿责任,并全额承担有关政府部门
或司法机关可能就此问题要求发行人或吉林天能缴纳的全部罚款、滞纳金或其他
相关款项、费用。因而,该等租赁土地瑕疵情况对发行人的资产和实际经营的影
响有限,尚不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7、发行人合法拥有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并合法拥有已注册的专利及被许可
使用的专利,该等商标、专利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亦不存在质押或其他
限制权利行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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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提供给本所律师审查的重大合同为截至 2014年 4
月 30日将要履行、正在履行的交易金额在 1000万元以上的合同,或者根据资产(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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