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道道全: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时间:2017年02月20日 01:01:24 中财网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5-1-3-1



目 录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5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5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5
四、发行人的设立.........................................................................................11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11
六、发行人的股东和股本.............................................................................11
七、发行人的业务.........................................................................................11
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14
九、发行人的主要财产.................................................................................15
十、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19
十一、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23
十二、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23
十三、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23
十四、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23
十五、发行人的税务..................................................................................24
十六、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26
十七、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26
十八、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27
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27
二十、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法律风险的评价....................29
二十一、结论意见..........................................................................................29


5-1-3-2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或“道道全”)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发
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
小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及《湖南启元律师
事务所关于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之补充
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鉴于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了天职业字[2016]1462号
《审计报告》,以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期间(以下简称“补充事项期间”)有关事实发生了变动,本所现就其中与本次
发行上市有关的重要事项变动情况,出具《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道道全粮油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
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或“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对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已
披露但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再
进行重复披露。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颁布的《首发办法》、《12号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在《法律

5-1-3-3



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依据事实的基础上,就
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并就有关事项向发行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取得了由发行人
获取并向本所提供的相关证明和文件。


本所仅就与本次发行与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会计、审
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涉及会计、审计、资产评
估等专业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
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本次发行与上市所涉及的财务数据、业务
等专业事实,本所律师不具备发表评价意见的资格和能力,对此,本所律师依赖
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意见对相关专业问题做出判断。


本所及本所律师已经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涉及的有关事项审慎履行了核查和验证义务,保证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之补充性文件,应与上述文件一并使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继续有效。本所律
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声明的事项
适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定义、术语和简称,除另有所指外,与上述文件
中所用的简称、术语及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本所在上述文件中作出的确认、承
诺、声明及保留仍然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与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
件,随同《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其他申
报材料一起上报,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5-1-3-4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披露:发行人于 2015
年 3月 25日召开的 2014年度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批准和授
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
获得发行人股东大会的必要批准与授权;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
发行与上市有关事宜的授权范围和程序,均合法、有效;且该项批准和授权仍
在有效期限内。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
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本次上市尚需经深交所依法审核同意。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1、发行人现持有岳阳市工商局于 2015年 1月 23日核发的注册号为
430600400000760的《营业执照》,住所: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营盘岭路 1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注册资本: 7,500万元;公司类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食用植物油及其副产品的生产与自销(凭《全
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经营);普通货运(限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经核查,发行人已完成历年工商年检或年报备案。


3、根据《申报财务报告》,发行人截至 2015年 12月 31日止的净资产为
477,933,074.40元(合并报表数,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为依据),发行人
不存在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据此,本所认为,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仍具备《公司法》、《证券法》、《首发办法》及其他规
范性文件规定的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

5-1-3-5



日,发行人仍具备《公司法》、《证券法》、《首发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规定的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根据发行人 2014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上市的议案》、《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均为面值 1.00
元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发行价格不低于股票票
面金额,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1、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申报财务报告》,发行人最近三年连续盈利,且持续增长,具有
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
规定。


3、根据天职国际出具的天职业字[2016]1462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
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根据发行人所在地主管
工商、税务、国土、劳动与社会保障等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发行人高级管理
人员的陈述,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
定。


4、发行人目前股本总额为 7,500万元,不少于人民币 3,000万元,符合《证
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5、根据发行人 2014年度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上市的议案》、《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份总数为 7,500
万股,发行人本次拟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数为 2,500万股,本次发行上市完
成后,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以上,符合《证券法》第五十
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5-1-3-6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首发办法》规定的条件

根据《首发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发行条件,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进行了核
查,具体如下:

1、主体资格

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公司法》、《证券法》、
《首发办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符合《首发办法》
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2、规范运行

(1)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
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首发办法》第十四
条规定的要求。

(2)发行人的保荐机构中信建投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对发行
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辅导。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出具的声明,该等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
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符合《首发办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声明,并经本所律师核
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
职资格,不存在《首发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
①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②最近 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 12个月内受到证券
交易所公开谴责;
③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4)根据天职国际出具的无保留结论的天职业字[2016]1462-1号《内控鉴
证报告》,天职国际认为发行人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相关规定于
5-1-3-7



2015年
12月
31日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有效的与财务报告有关的内部控制,
符合《首发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要求。


(5)根据天职业字[2016]1462号《审计报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相关
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符合《首发办法》第十八
条的规定,不存在下列情形:
①最近
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
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
36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
②最近
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
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③最近
36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
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
伪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
④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⑤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⑥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6)发行人制定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上市草案)》以及《公司对
外担保管理办法》,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根据《申报财务报
告》、天职业字[2016]1462-1号《内控鉴证报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
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
违规担保的情形,符合《首发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7)发行人制定了《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公司防范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
用公司资金制度》等制度,具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根据《申报财务报告》、
天职业字[2016]1462-1号《内控鉴证报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
核查,发行人现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
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
条的规定。

3、财务与会计

5-1-3-8



(1)根据《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第十一节“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申
报财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
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2)根据天职国际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天职业字[2016]1462-1号《内控鉴证
报告》,天职国际认为发行人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相关规定于 2015
年 12月 31日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有效的与财务报告有关的内部控制,符合
《首发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3)根据天职国际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天职业字[2016]1462号《审计报告》,
天职国际认为发行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
公允反映了发行人 2015年 12月 31日、2014年 12月 31日、2013年 12月 31
日的合并财务状况及财务状况以及 2015年度、2014年度、2013年度的合并经
营成果和合并现金流量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

(4)根据天职国际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天职业字 [2016]1462号《审计报
告》、天职业字[2016]1462-1号《内控鉴证报告》,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以实际
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保持了应有的谨
慎,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选用了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存在随意变更,
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5)发行人已在有关股票发行申请文件中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
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相关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
利润的情形,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6)根据《申报财务报告》、《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①最近 3个会计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下同)净利润
(合并报表数,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较低者
为计算依据)分别为 51,658,916.74元、144,391,870.88元、162,311,616.11元,
累计超过 3,000万元;
②最近 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合并报表数)分别为
111,741,853.41元、93,822,645.50元、324,739,027.20元,累计超过 5,000万元;
5-1-3-9



并且,最近 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合并报表数)分别为 2,201,863,255.32元、
2,028,403,373.44元、2,186,173,875.91元,累计超过 3亿元;

③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 7,500万元,不少于 3,000万元;
④截至 2015年 12月 31日,发行人净资产为 477,933,074.40元(合并报表
数,以归属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
和采矿权等后)的账面价值为 431,944.39元,发行人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占净
资产的比例不高于 20%;
⑤截至 2015年 12月 31日,发行人未分配利润余额(合并报表数)为
261,670,668.38元,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7)发行人自成立以来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
七条的规定。

(8)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
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9)根据《申报财务报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以及本所律师审阅的发行
人申报文件,发行人申报文件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存在下
列情形:
①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信息;
②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③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或者相关凭证。

(10) 根据《申报财务报告》、《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发行人的书面确
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首发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没有影响
持续盈利能力的下列情形:
①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
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②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
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③发行人最近 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
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5-1-3-10



④发行人最近 1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
资收益;
⑤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
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⑥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据此,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首发办法》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发行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本所已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设立相关
事宜,本所认为,发行人的设立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


据此,本所认为,发行人的设立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未出
现重大不利变化。发行人的业务、资产、产供销、人员、机构、财务独立于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发行
人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严重缺陷。


六、发行人的股东和股本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股东及其持股情况
未发生变化。


七、发行人的业务

(一) 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5-1-3-11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中披露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1、经本所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出具日期间,除岳港子公司外,发行人及其他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未发生变化。

发行人岳港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情况如下:

2015年12月2日,经岳阳市工商局核准,岳港子公司经营范围由“货物装卸、
仓储经营、水路运输、代办报关手续、货运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
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变更为“普通货运;货运代理;搬运装卸;
仓储经营(不含危险化学品和爆炸品);水路运输;代办报关手续;自营和代理
粮油产品进出口业务;饲料、预包装食品的销售;粮食、油料及政策允许的农副
产品的收购、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


2、根据发行人的书面说明、《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菜籽油类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其实际从事的业务均未超出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


3、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全资子(分)公司从事
经营业务取得的相关行政许可及资质证书未发生变化。


4、根据发行人及其全资子公司的主管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
出具的相关证明,发行人及其全资子公司最近三年没有涉嫌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
理、质量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未受到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的行政处罚。


据此,本所认为,发行人及其全资子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均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发行人及其全资子公司均依法取得了开展经营业务所
必需的各项行政许可,有权在其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相关业务和经营活
动,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 发行人在中国大陆以外经营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

5-1-3-12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目前未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下属企业
或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


(三) 发行人的业务变更

1、发行人子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工商档案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
见书(一)》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岳港子公司的经营范围
变化情况如下:

2015年 11月 18日,岳港子公司的股东即发行人,作出股东决定如下:公
司经营范围由“货物装卸、仓储经营、水路运输、代办报关手续、货运代理。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变更为“普通
货运;货运代理;搬运装卸;仓储经营(不含危险化学品和爆炸品);水路运输;
代办报关手续;自营和代理粮油产品进出口业务;饲料、预包装食品的销售;
粮食、油料及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的收购、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
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住所由“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营盘岭
路 113号”变更为“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茅岭头村瓦屋垅组”;通过岳港子公
司《章程修正案》。同日,岳阳子公司股东即发行人签署岳港子公司《章程修正
案》。


2015年 12月 2日,岳阳市工商局出具(湘岳)登记内变核字[2015]第 15925
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


同日,岳港子公司取得岳阳市工商局换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4306003205919036),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运代理;搬运装卸;
仓储经营(不含危险化学品和爆炸品);水路运输;代办报关手续;自营和代理
粮油产品进出口业务;饲料、预包装食品的销售;粮食、油料及政策允许的农
副产品的收购、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


2、发行人的主营业务变更

5-1-3-13



根据《申报财务报告》、《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
发行人设立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一直从事从事菜籽油类产品的
研发、生产和销售,其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


据此,本所认为,发行人最近三年的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


(四)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根据《申报财务报告》,发行人 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主营业务

收入分别为 1,788,604,481.17元、1,852,124,055.49元、1,948,239,897.62元,分
别占同期营业收入的 81.23%、91.31%、89.12%。


据此,本所认为,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五) 发行人经营的持续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经营的持续性未发生重大不利变
化,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 关联方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
律意见书(一)》中披露了发行人的关联方,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
行人关联方未发生变化。


(二) 重大关联交易

根据《申报财务报告》、《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发行人书面情况说明,
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除与部分关联自然人存在小额资金往来(费用备用
金)以外,2015年度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未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5-1-3-14



(三) 关联方往来余额

根据《申报财务报告》、《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截至 2015年 12月 31日,
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往来期末余额为 0元。


(四) 关联交易公允性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 2015年期间
与部分关联自然人存在小额资金往来,均系发行人相关关联方为正常工作所需,
预先向发行人领取的费用备用金,均已根据发行人相关内控管理制度相关规定
履行了发行人总经理审批程序,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截
至 2015年 12月 31日,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往来期末余额为 0元。


(五) 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在《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上市草案)》、《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独立董事工作
制度》等公司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对关联交易的
审议权限、批准与决策程序以及在审议关联交易时要求关联方进行回避等公允
决策的程序。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上述规定未发生变化。


(六) 同业竞争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中披露了发行人的同业竞争及避免措施。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与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
在同业竞争。


九、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5-1-3-15



中披露了发行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
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全资子公司拥有的国有土
地使用权未发生变化。


(二) 房屋所有权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中披露了发行人的房屋所有权。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全资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
化。


(三) 临时建筑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中披露了发行人及其全资子公司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临时建筑情况。根据发行
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
未办理证件的房屋(包括临时建筑)未发生变化。


(四) 注册商标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中披露了发行人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变化情况。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并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拥有的注册商标中:3项完成注销手
续,3项完成续展手续,6项完成注册人名称/地址变更,具体情况如下:



商标图形持有人注册号
使用期限
(年月日)
取得
方式
商标
种类
变化情况
1 发行人 907566
1996.11.282016.11.27
受让第 29类
注册人更名为道道
全;注册地址变更
2 发行人 907590
1996.11.282016.11.27
受让第 29类已注销
3 发行人 3681636
2015.4.282025.4.27
申请第 29类完成续展手续

5-1-3-16





商标图形持有人注册号
使用期限
(年月日)
取得
方式
商标
种类
变化情况
4 发行人 3681637
2015.4.282025.4.27
申请第 29类完成续展手续
5 发行人 3743828
2005.07.212015.07.20
申请第 30类已注销
6 发行人 3743829
2015.05.282025.05.27
申请第 30类完成续展手续
7 发行人 3743830
2005.7.142015.7.13
申请第 29类已注销
8 发行人 5510824
2009.06.142019.06.13
申请第 33类
注册人更名为道道
全;注册地址变更
9 发行人 5510825
2009.6.14

2019.06.13
申请第 32类
注册人更名为道道
全;注册地址变更
10 发行人 5510826
2009.06.14

2019.06.13
申请第 30类
注册人更名为道道
全;注册地址变更
11发行人 5510827
2009.05.21

2019.05.20
申请第 29类
注册人更名为道道
全;注册地址变更
12 发行人 8641551
2011.11.28

2021.11.27
申请
第 29类注册人更名为道道
全;注册地址变更

(五) 专利权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中披露了发行人拥有的专利权情况。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权属证书等资料,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新增 9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具体情况
如下:



专利名称类型专利号
申请日
(年月日)
授权公告日
(年月日)
1 标贴(食用调和油)外观设计 ZL201530046282.4 2015.02.15 2015.08.19

5-1-3-17





专利名称类型专利号
申请日
(年月日)
授权公告日
(年月日)
2 标贴(压榨玉米油)外观设计 ZL201530046263.1 2015.02.15 2015.08.19
3 标贴(纯正菜籽油)外观设计 ZL201530046266.5 2015.02.15 2015.08.19
4 标贴(浓香菜籽油)外观设计 ZL201530046265.0 2015.02.15 2015.08.19
5 标贴(原香菜籽油)外观设计 ZL201530046268.4 2015.02.15 2015.08.19
6 标贴(压榨纯葵花籽油)外观设计 ZL201530046270.1 2015.02.15 2015.08.19
7 标贴(压榨食用调和油)外观设计 ZL201530046281.X 2015.02.15 2015.08.19
8
标贴(压榨茶籽原香食用
调和油)
外观设计 ZL201530046269.9 2015.02.15 2015.08.19
9
标贴(压榨花生原香食用
调和油)
外观设计 ZL201530046267.X 2015.02.15 2015.08.19

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发行人上述新增专利权均系发行人申请取得,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被采取司
法强制措施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据此,本所认为,发行人合法拥有上述专利权。


(六) 主要生产经营设备、机动车辆

1、根据《申报财务报告》,截至 2015年 12月 31日,发行人固定资产账面
价值合计 117,026,186.81元,包括房屋、建筑物、一般构筑物、机器设备、运
输设备、电子设备、办公设备,其中房屋、建筑物 56,954,443.70元,一般构筑
物 23,771,587.02元,机器设备 29,311,757.28元,运输工具 3,945,520.58元,电
子设备、办公设备 3,042,878.23元。


2、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新增 1台机动车辆,具体情况如
下:

序号所有权人号牌号码车辆类型使用性质
1 发行人湘 F15580 重型罐式货车货运

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上述新增机动车辆系其
购置取得,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
情形,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据此,本所认为,发行人及其全资子公司拥有上述主要生产经营设备、机

5-1-3-18



动车辆所有权。


(七) 对外投资的股权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拥有南京子公司、重庆子公司、岳

阳子公司、岳港子公司四家全资子公司。发行人对外投资的股权情况未发生变
化。


(八) 主要财产的权利限制

根据《申报财务报告》、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全资子公司合法拥有主要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
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不存
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据此,本所认为,发行人及其全资子公司合法拥有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
用权,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十、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 重大合同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新
增了部分将要履行或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1、采购合同



合同编号供应商名称标的数量(吨)
总金额
(万元)
签订日期
1 SHBRXS20151120001
上海佰融实业
有限公司
菜籽原油 3000.00 1,722.00 2015.11.20
2 SHBRXS20151214001
上海佰融实业
有限公司
菜籽原油 3000.00 1,716.00 2015.12.14
3 SHBRXS20151215001
上海佰融实业
有限公司
菜籽原油 3000.00 1,704.00 2015.12.15

5-1-3-19





合同编号供应商名称标的数量(吨)
总金额
(万元)
签订日期
4 BC-20151216324A
上海邦成粮油
发展有限公司
毛菜油 1,000.00 566.00 2015.12.16
5 HBYZ20151224001
湖北中储粮油
脂有限公司
菜籽原油
5,000.00 2,900.00 2015.12.24
6 HBYZ20151224002
湖北中储粮油
脂有限公司
菜籽原油
5,000.00 2,900.00 2015.12.24
7 YNY20160106DDQ
江苏益嘉优生
物科技有限公

毛菜油 1,000.00 578.00 2016.01.06
8
YNY20160106DDQ-0
1
江苏益嘉优生
物科技有限公

毛菜油 1,000.00 578.00 2016.01.06
9 YNY20160112DDQ
江苏益嘉优生
物科技有限公

毛菜油 1,000.00 570.00 2016.01.12
10 AHCOF-DDQ-160113
安徽安粮国际
发展有限公司
毛菜油 1,000.00 563.00 2016.01.13

注:合同总金额在500万元以上。

2、销售合同



合同编号客户名称标的数量(吨)
总金额
(万元)
签订日期
1 DDQXS2015123001
重庆新宜汇粮油
股份有限公司
一级菜油
1,000.00 621.00 2015.12.30
2 DDQXS2016011201
湖南省金海粮油
有限责任公司
一级豆油
1,000.00 584.00 2016.01.12
3 DDQXS2016011401
厦门西海控股有
限公司
一级豆油
1,000.00 586.00 2016.01.14

3、工程合同



合同编号
签订
主体
合作方工程名称
合同金额
(万元)
签订日期
1
DDQ-GC
-2015123
0B
发行

迈安德集团
有限公司
岳阳子公司预处理、浸
出、精炼及冬化厂房与
部分钢连接通道等钢结
构工程
1,887.00 2015.12.30

5-1-3-20





合同编号
签订
主体
合作方工程名称
合同金额
(万元)
签订日期
2
DDQLGGC-
2015
1230A
发行

广东中辰钢
结构有限公

临港新区食用油加工综
合项目钢结构工程 I标
段(物流罩棚、原料仓
库、白土库、粕库及卸
料罩棚厂房钢结构工
程)
708.315854 2016.01.05
3
DDQLGSB-
20150
928A
发行

深圳市今天
国际物流技
术股份有限
临港新区食用油加工综
合项目自动化物流系统
成套设备供货、按照工
1,069.9256 2015.09.28
公司程
4
DDQLGGC-
2015
1020A
发行

岳阳市云溪
区建筑工程
总公司
临港新区食用油加工综
合项目土建 II标段
注 2015.10.20
5
DDQLGGC-
2015
1028A
岳港
子公

中海工程建
设总局
湖南城陵矶新港区公用
粮油码头工程(水工及
部分土建工程)
5,198.01 2015.12.03
巴特勒(上
6
DDQLGGC-
2015
1230C
岳阳
子公

海)有限公
司、合肥建工
钢结构工程
岳阳子公司钢构 III标段
包装车间厂房及连接通
道等钢结构工程
1,078.9785 2015.12.30
有限公司
7
DDQLGSB-
20160
106A
岳阳
子公

武穴市巨霸
粮油设备制
造股份有限
公司
岳阳子公司临港食用油
加工建设项目(冬化脱
蜡车间 1,000吨/日成套
设备采购、安装精炼附
属灌制作安装、辅助设
备采购工程)
1,131.9895 2016.01.13
DDQLG岳
阳湖南和庆源临港新区食用油加工综
8 JS-20150 子公建设工程有合项目土建 I标段建设注 2015.09.12
912A司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
9
DDQLGSB-
20151
106A
岳阳
子公

佛山建邦机
械有限公司
岳阳子公司包装车间生
产线成套设备采购与安
装工程
4,795.00 2015.11.06

注:该工程套用 2013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湘建价
【2014】字第 113号文),2014年湖南省消耗量标准(整套)。

4、借款合同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正在履行的重大借款合同。


5-1-3-21



5、保函合同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正在履行的重大保函合同。


6、其他重要合同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中披露了发行人正在履行的其他重要合同,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
行人正在履行的其他重要合同未发生变化。


据此,本所认为,上述发行人正在履行或将要履行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
以及其他重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表示,合法、有效。


(二) 重大侵权之债

根据《申报财务报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及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
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侵权之债。


(三) 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情况

根据《申报财务报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及《申报财务报告》已经披露的关
联方往来资金余额外,发行人与其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不存在发行人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形。


(四) 其他应收、应付款

根据《申报财务报告》,截至 2015年 12月 31日,发行人的其他应收款为
29,588,798.59元。根据发行人财务部提供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表,金额前五位的
其他应收款主要是期货往来款和保证金。


根据《申报财务报告》,截至 2015年 12月 31日,发行人的其他应付款为
37,563,903.32元。根据发行人财务部提供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表,金额前五位的

5-1-3-22



其他应付款主要是预计经销商返利和保证金往来。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认为,发行人上述金额
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系因发行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均合
法有效。


十一、 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中披露了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情况,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不存在
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情况。


十二、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中披露了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截至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
人的章程未发生变化。


十三、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中披露了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情况,补充事
项期间,发行人召开股东大会 1次,召开 2次董事会、1次监事会,相关董事
会召开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及《公司监事会议事规
则》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十四、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中披露了报告期内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情况。截至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发行人现任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及任免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5-1-3-23



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变化。


十五、 发行人的税务

(一) 发行人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中披露了发行人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根据《申报财务报告》、天职业字
[2016]1462-3号《纳税审核报告》、相关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发行人的书面
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分子公
司现在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未发生变化。


(二) 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政策

1、税收优惠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中披露了发行人享受的相关税收优惠。根据《申报财务报告》、天职业字
[2016]1462-3号《纳税审核报告》、相关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发行人的书面
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
未发生变化。


2、财政补贴

根据《申报财务报告》、,发行人提供的相关书面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2015年 1-12月发行人计入营业外收入的政府补助共计 953.40万元,具体如下:

项目
金额
(万元)
奖励单位批复文件
优质菜籽冷榨工艺科技专项

14.47湖南省财政厅、科技厅
湘财企指[2009]83号、
湘财企指[2010]94号、
湘财企指[2010]50号
技术改造专项款 20.00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
经济委员会
湘财企指[2009]176号
油菜籽研发中心装修工程 0.20岳阳市科学技术局 岳市科发[2009]42号

5-1-3-24



精炼车间提产改造 5.00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
粮食局
湘财建指[2011]418号
新型工业化专项引导资金 20.00
湖南省财政厅、经济和
信息化委员会
湘财企指[2011]8号
科技项目财政补助资金 18.36
岳阳市财政局、科学技
术局
岳市财企指[2011]6号
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 3.26湖南省外国专家局湘外专发[2012]23号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66.00湖南省财政厅湘财企指[2011]59号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补助资金 3.00湖南省财政厅湘财农指[2014]222号
粮油仓储设施项目资金款 12.50重庆市财政局渝财企[2012]176号
涪陵新区管委会基础设施补
助款
15.45
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
管委会
投资协议
基础强夯资金 1.07
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
管委会
李渡新区函[2011]33

油罐项目专项资金 1.00
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
重庆市涪陵区经济和信
息化委员会
涪财政发[2015]46号
锅炉改造项目补助资金 0.40高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高工信[2014]12号
植物油加工节能改造项目引
导资金
5.00
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
员会、南京市财政局
宁经信投资 [2014]242
号、宁财企 [2014]463

精炼自动化生产线农业专项
资金
3.20
南京市农业委员会、南
京市财政局
宁农财 [2014]112号、
宁财农[2014]754号
临港产业新区管委会安置补
助款
58.97申请补助款的报告
岳行字[2015]02号、
岳行字[2015]04号
市级农业专项资金项目补助 4.00高淳县水务局、财政局
高水务[2014]302号、
高财农[2014]428号
小微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社
会保险一次性奖励
1.51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
宁人社[2013]201号
引进外国技术、管理人才项目
资金
5.45湖南省外国专家局
岳阳财政局院士工作站运行
补助经费
10.00岳阳市财政局 岳财企指[2015]5号
开发区财政库 2014年度引进
国外智力专项经费
3.00湖南省外国专家局 湘外专发[2014]13号
岳阳经开区财政局企业岗位
补助
10.26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
湘人社发[2011]105号
岳阳开发区财政库进口贴息
补助资金
30.00湖南省商务厅、财政厅湘商进口[2014]9号
2015年度企业扶持资金 360.00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财
政局
岳经开财企指
[2015]14号
专利资助 0.28湖南省财政局

5-1-3-25



税收返还款 270.00
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
管委会
2010年投资补充协议
涪陵区经信委奖励资金 10.00
重庆市涪陵区经济和信
息化委员会
涪经信发[2015]60号
2015年失业稳岗补贴款 1.02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
渝人社办 [2015]183

合计 953.40 —— ——

据此,本所认为,发行人所享受的上述政府财政补贴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 依法纳税

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纳税申报材料、《申报财务报告》与《纳税审核报告》
的结论意见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近三年内不存在重大的税务违法行为。


2、根据发行人及子分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分别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及
其子分公司最近三年依法纳税,不存在税务方面的重大违法违规和被税务部门
行政处罚情形。


据此,本所认为,发行人最近三年依法纳税,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和被税
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六、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其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发行人产品质量
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有关标准,发行人最近三年不存在因违反产品质量和技
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主管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七、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的
本次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本次发行并
上市的募集资金运用计划未发生变化。


5-1-3-26



十八、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本所律师审阅了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第十二节“业务发展目标”

披露的发行人发展战略、经营目标及经营计划等内容,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主
营业务一致,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国家产业政策,不存在
潜在的法律风险。


十九、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1、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披露了发行人、发
行人控股股东,持有发行人 5%以上(含 5%)股份的主要股东(追溯至实际控
制人),发行人的董事长、总经理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截至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上述情况未发生变化,上述主体均不存在尚未了结或可预见
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2、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全资子公司涉及的诉讼情况。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
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全资子公司目前存
在的诉讼进展情况如下:

(1)重庆子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建工集团”)工程合
同质量诉讼。

2015年 4月 3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 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
第 00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重庆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5日内支付建工集团工程款 65.580664万元及利息(从 2013年 5月 30日起至
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建工集团在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5日内提交竣工资料给重庆子公司;(3)驳回建工集团的其
他诉讼请求;(4)驳回重庆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重庆子公司、建工集团均
对(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 0010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分别于 2015年 5
月 8日、2015年 5月 20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 7月 9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 00265号《举证通知书》,并
向发行人送达传票,开庭时间为 2015年 8月 18日。


2015年10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65

5-1-3-2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3)渝三
中法民初字第
00105号《民事判决书》;(2)重庆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支付建工集团工程价款
1,559,850.61元;(3)重庆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
10日内向建工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分别以
489,945.1元为本金,从
2012年
9月
23日起计
算至
2013年
6月
30日止,以
1,559,850.61元为本金,从
2013年
7月
1日计算
至付清之日止,且以
465,309.25元为限;(4)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重庆子公司质量维修项目价款、赔偿因屋顶漏水导致包装材料、装修
损失
143,358元;(5)驳回建工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重庆子公司的
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
11月
16日,再审申请人重庆子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
002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
请。



2016年
1月
2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具(
2015)民申字第
3441号《民事裁
定书》,裁定驳回重庆子公司的再审申请。


(2)南京子公司与射阳县景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景隆工贸”)承包
合同纠纷案。

2011年
9月
6日,南京子公司与射阳县燊利工贸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
“射
阳县景隆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剥绒车间承包合同书》,约定南京子公司将其
厂房无偿提供给景隆工贸使用,景隆工贸提供生产线设备并代加工棉籽剥绒,
南京子公司支付景隆工贸加工费。



2015年
6月,景隆工贸以南京子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起
诉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剥绒车间承包合同书》;
南京子公司赔偿景隆工贸经济损失
5,613,203.07元;南京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2015年
7月
29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出具(
2015)高商初字第
00312
号《应诉通知书》,受理该案。



2015年
9月
16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截至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该案尚未判决。据此,本所认为,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上述诉讼涉及金额较小,不会对发行人持续经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不会对发

5-1-3-28



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二十、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仔细审阅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及其摘要,特别对发行人引
用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
相关内容进行了重点核查。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认为,《招股说明书》(申报
稿)及其摘要与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
见书(二)》无矛盾之处,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及其摘
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内
容无异议,确认《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及其摘要不致因引用本所出具的《法
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而出现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一、 结论意见

据此,本所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
合《证券法》、《公司法》、《首发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符合股票发行上市条件,发行人行为不存
在重大违法违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律
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内容适当。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一式陆份,壹份由本所留存,其余伍份交发行人,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1-3-29



5-1-3-30



5-1-3-31



5-1-3-32



5-1-3-33



5-1-3-34



5-1-3-35



5-1-3-36



5-1-3-37



5-1-3-38



5-1-3-39



5-1-3-40



5-1-3-41



5-1-3-42



5-1-3-43



  中财网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