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房地产:基金合同
南方中证全指房地产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 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 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第一部分前言 ................................ ................................ ................................ ......... 2 第二部分释义 ................................ ................................ ................................ ......... 3 第三部分基金的基本情况 ................................ ................................ ..................... 7 第四部分基金份额的发售 ................................ ................................ ..................... 8 第五部分基金备案 ................................ ................................ ............................... 10 第六部分基金份额折算与变更登记 ................................ ................................ ... 11 第七部分基金份额的上市交 易 ................................ ................................ ........... 12 第八部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 14 第九部分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 19 第十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 25 第十一部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32 第十二部分基金的托管 ................................ ................................ ....................... 34 第十三部分基金份额的登记 ................................ ................................ ............... 35 第十四部分基金的投资 ................................ ................................ ....................... 36 第十五部分基金的财产 ................................ ................................ ....................... 41 第十六部分基金资产估值 ................................ ................................ ................... 42 第十七部分基金费用与税收 ................................ ................................ ............... 46 第十八部分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 ........... 48 第十九部分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 ........... 50 第二十部分基金的信息披露 ................................ ................................ ............... 51 第二十一部分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56 第二十二 部分违约责任 ................................ ................................ ....................... 58 第二十三部分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 ........................... 59 第二十四部分基金合同的效力 ................................ ................................ ........... 60 第二十五部分其他事项 ................................ ................................ ....................... 61 第二十六部分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 ................................ ....... 62 第一部分 前言 一、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是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规范基金运作。 2 、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以下简称 “ 《合同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 理办法》 ( 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 《销售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 、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他与基金相 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如与基金合同 有冲突,均以 基金合同为准。基金合同当事人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人自依本 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 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 南方中证全指房地产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由基金管理人依照《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 “ 中国证监会 ”) 注册 。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 注册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 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 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 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投资人应当认真阅读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 书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四、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其内容涉及界 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以基金合同为准。 五、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若 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二部分 释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 基金或本基金:指 南方中证全指房地产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2 、 基金管理人:指 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 基金托管人: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 指《 南方中证全指房地产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 托管协议: 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 南方中证全指房地产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 招募说明书: 指《 南方中证全指房地产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及其定期的更新 7 、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指《 南方中证全指房地产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 8 、上市交易公告书:指《 南方中证全指房地产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上市交 易公告书》 9 、 法律法规: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10 、 《基金法》: 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修订、 自 20 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 ,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 修订 1 1 、 《销售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同年 6 月 1 日 实施的《证券投 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 2 、 《信息披露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的《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 3 、 《运作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施的 《 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 4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 实施细则 》定义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简 称 ETF 1 5 、 ETF 联接基金: 是指将其绝大部分基金财产投资于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 ETF (以下 简称目标 ETF ),紧密跟踪标的指数表现,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最小化,采用开放式 运作方式的基金,简称联接基金 1 6 、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 7 、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 / 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 8 、 基金合同当事人:指受基金合同约束,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 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份额持有人 1 9 、 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20 、 机构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并 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2 1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包 括其不时修订)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中国境内 证券市场 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 2 、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按照《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 点办法》(包括其不时修订)及相关法 律法规规定,运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 券投资的境外法人 2 3 、 投资人: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 、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 4 、 基金份额持有人: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人 2 5 、 基金销售业务:指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 份额的申购、赎回等业务 2 6 、 销售机构: 指 基金 管理人 以 及 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 得基金 销售 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协议,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 包括 直销机构、发售代理机构及申购赎回代理券商 27 、 发售代理机构:指基金管理人指定的代理本基金发售业务的机构 28 、 申购赎回代理券商:指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办理本基金申购、赎回业务的证券公司, 又称为代办证券公司 2 9 、 登记业务: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 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定义的基金份额的登记、存管、结算及相关业务 30 、 登记机构: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基金的登记机构为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 3 1 、 基金合同生效日: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基金管理 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日期 3 2 、 基金合同终止日: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基金财产清算完毕, 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 3 、 基金募集期: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3 4 、 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 5 、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 6 、 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开放日 3 7 、 T+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 ( 不包含 T 日 ) , n 为自然数 3 8 、 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9 、 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40 、 《业务规则》: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实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 金业务实施细则》 (包括其不时修订)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实施的《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包括其不 时修订)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其他相关规 则和规定 41 、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2 、 申购:指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 以申购赎回 清单规定的申购对价向基金管理人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 3 、 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向基金管理人 卖出基金份额以取得申购赎回清单所规定的赎回对价的行为 4 4 、申购赎回清单:指由基金管理人编制的用以公告申购对价、赎回对价等信息的文件 4 5 、申购对价:指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应交付的组合 证券、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4 6 、赎回对价:指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 书规定应交付给赎回人的组合证券、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4 7 、标的指数: 指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编制并发布的 中证全指房地产指数 4 8 、组合证券:指本基金标的指数所包含的全部或部分证券 49 、最小申购赎回单位:指本基金申购份额、赎回份额的最低数量,投资人申购或赎回 的基金份额数应为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的整数倍 5 0 、现金替代:指申 购或赎回过程中,投资人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用于替 代组合证券中部分证券的一定数量的现金 5 1 、现金差额:指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的资产净值与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最小申购赎回单 位中的组合证券市值和现金替代之差;投资人申购或赎回时应支付或应获得的现金差额根据 最小申购赎回单位对应的现金差额、申购或赎回的基金份额数计算 5 2 、 元:指人民币元 5 3 、 基金 利润 : 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 用后的余额 5 4 、 基金资产总值: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基金应收申购款及其 他资产的 价值总和 5 5 、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5 6 、 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5 7 、 基金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 额净值的过程 5 8 、 指定 媒介 :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互联网网站及其他 媒介 59 、 不可抗力:指本 基金 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名称 南方中证全指房地产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交易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标的指数,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最小化。 五、标的指数 本基金标的指数为 中证全指房地产指数 。 六 、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 金额和首次募集 规模 上限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 金 额 (含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 的股票市值) 为 2 亿 元人民币 。 本基金首次募集 规模 上限详见招募说明书或基金份额发售公告的相关规定。 七 、基金份额 发售 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具体 认购 费率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八 、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九、发行联接基金或增设新的份额类别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发展 需要,募集并管理以本基金为目标 ETF 的一只或多只联接基金,或为本基金增设新的份额类 别,而无需召开持有人大会审议 。 第四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 、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2 、发售方式 基金管理人 可选择网上现金认购、网下现金认购和网下股票认购 3 种方式。 具体开通 方式详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或相关业务公告。 网上现金认购是指 投资人 通过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用 上海 证券交易所网上 系统以现金进行的认购;网下现金认购是指 投资人 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 以现金进行的认购;网下股票认购是指 投资人 通过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以股票进 行的认购。 网上现金认购、网下现金认购和网下股票认购的具体安排详见《招募说明书》的 相关规定。 基金发售机构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而仅代表发售机构确实接收到 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以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公司的确认结果为准。 认购的确认以登记机构 或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准。对于认购申请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资人应及时查询并 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3 、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 、 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 和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 其他投资人 。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 、认购费用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基金认购费用不列入基 金财产 。 2 、 募集期间认购资金与股票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 何人不得动用。募 集的股票按照交易所和登记机构的规则和流程办理股票的冻结与过户,最终将投资人申请认 购的股票过户至基金证券账户。投资人的认购股票在募集冻结期间的权益归投资人所有。 3 、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三 、 基金份额认购 数额 的限制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投资人的认购数额进行限制,具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四、基金认购的其他具体规定 投资人具体的认购原则、认购限额、认购份额的计算公式、募集期利息的处理、认购时 间安排、投资人认购应提交的文件和办理的手续等事项,由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 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并在招募说明书或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中披露。 第五部分 基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基金募集 金额 ( 含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的股票市值 ) 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认购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并在 10 日内 聘请法 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中国证监会 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 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 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 网下股票认购募集的股票按照交易所和 登记机构的规则和流程予以冻 结 ,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未满足 基金备 案 条件,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 、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 人 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 活期 存款 利息。 对于基金募集期间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的股票,登记机构应予以解冻 ,基金管理人不 承担相关股票冻结期间交易价格波动的责任 。登记机构及发售代理机构将协助基金管理人完 成相关资金和证券的退还工作。 3 、如基金募集失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 销售 机构不得请求报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 销售 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 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 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 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折算与变更登记 一、基金份额折算的时间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逐步调整实际组合直至达到跟踪指数要求,此过程为基 金建仓。基金建仓期不超过 3 个月。 基金建仓结束后,基金管理人可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基金份额折算与变更登记。本基金 进行基金份额折算的,基金管理人确定基金份额折算日,并提前公告。 二、基金份额折算的原则 基金份额折算由基金管理人办理,并由 登记机构 进行基金份额的变更登记。折算后的基 金份额净值与折算日标的指数收盘值的一定比例基本一致。具体比例由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公 告中规定。 基金份额折算后,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数 额将发生 调整,但调整后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占基金份额总额的比例不发生变化。基金 份额折算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无实质性影响。基金份额折算后,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按照 折算后的基金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三、基金份额折算的方法 对基金份额折算后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计算至整数位(小数部分舍去,舍 去部分计入基金财产),加总得到折算后的基金总份额。基金份额折算的比例和具体安排本 基金管理人将另行公告。本基金管理人将根据折算比例调整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等安排。 第 七 部分 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一、基金上市 基金合同生效后,具备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可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 上市规则》,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 1 、 基金募集金额 ( 含募集股票市值 ) 不低于 2 亿元; 2 、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 1000 人; 3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上市前,基金管理人应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书。基金获准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上市日前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发布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 二、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本基金基金份额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需遵照《上 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 则》等有关规定。 三、终止上市交易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终止基金的上市交易,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 、不再具备本部分第一款规定的上市条件; 2 、基金合同终止;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上市; 4 、基金合同约定的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5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基金上市的决定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发布 基金终止上市公告。 若因上述 1 、 3 、 4 、 5 项等原因使本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 市的,本基金将由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变更为非上市的契约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无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有关本基金转换基金运作方式的相关事项见基金管理人届时相关公告。届 时,基金管理人可变更本基金的登记机构并相应调整申购赎回业务规则。 四、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IOPV) 的计算与公告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在相关证券交易所开市后根据申购赎回清单 和组合证券内各只证券的实时成交数据计算基金份额参考净 值( IOPV )并由上海证券交易 所在交易时间内发布,供投资人交易、申购、赎回基金份额时参考。参考净值的具体计算方 法参照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方法,并予以公告。 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本基金可申请在包括境 外交易所在内的其他交易所上市交易,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投资人应当在申购赎回代理券商办理基金申购、赎回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申购赎回代理 券商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本基金的申购和赎回。 基金管理人在开始申购、赎回业务前公告申购赎回代理券商的名单,并可依据实际情况 增加或减少申购赎回代理券商,并予以公告。 在未来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直销可以开通申购赎回业务,具体业务的办理时 间及办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将另行公告。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 、 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 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 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金合同生效后,若出现新的证券 、期货 交易市场 , 证券 、期货 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 其他特殊情况,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但应在实施 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 介 上公告。 2 、 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三个月 开始办理申购,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申 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三个月 开始办理赎回,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赎 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赎回开放日前依照《信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 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 若其后基金申请上市, 申请 上市期间基金可暂停办理申购、赎回业务。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本基金采用份额申购和份额赎回的方式 , 即申购和赎回均以份额申请。 2 、本基金的申购对价、赎回对价包括组合证券、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3 、申购、赎回申请提交后不得撤销。 4 、申购、赎回应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和《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 则》的规定;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修改或更新上述规则并适 用于本基金的,则按照新的规则执行,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进行更新。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新规 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 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 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须按申购赎回代理券商规定 的手续,在开放日的开放时间提出申购、赎回的申请。 投资人申购本基金时,须根据申购、赎回清单备足申购对价。投资人提交赎回申请时,必须 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和现金,否则所提交的赎回申请无效而不予成交。 2 、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在受理当日进行确认。如投资人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申购对价, 则申购申请失败。如投资人持有的符合要求的基金份额不足或未能根据要求准备足额的现金, 或本基金投资组合内不具备足额的符合要求的赎回对价, 或投资人提交的赎回申请超过基金 管理人设定的 当日净赎回份额上限、当日累计赎回份额上限 、单个账户当日净赎回份额上限 或单个账户当日累计赎回份额上限 , 则赎回申请失败。 3 、申购和赎回的清算交收与登记 本基金申购赎回过程中涉及的基金份额、组合证券、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的清算交收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和 参与各方 相关协议的有关规定。具体规则在招募说明书中说明。 如果登记机构和基金管理人在清算交收时发现不能正常履约的情形,则依据《上海证 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 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和参与各方相关协议的有关规定进行 处理。 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修改或更新上述规则并适用于本基 金的,则按照新的规则执行,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进行更新。 4 、基金管理人在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并不违背交易所和登记机构相关规则的 情况下可更改上述程序。基金管理 人最迟须于新规则开始日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 规定在指定媒介 公告。 五、申购和赎回的 数额 限制 1 、 投资人申购、赎回的基金份额需为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的整数倍。最小申购、赎回 单位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和调整,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2 、 基金管理人可 设定 当日 申购份额上限 、 当日净赎回份额上限、当日累计赎回份额上 限、单个账户当日净赎回份额上限或单个账户当日累计赎回份额上限 ,以对当日的申购总规 模或赎回总规模进行控制,并在申购赎回清单中公告。 3 、 基金管理人可 根据市场情况,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合理 调整上述规定申购和 赎回的 数额 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最小申购、赎回单位 调整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 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 上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六、申购和赎回的 对价 、费用及其用途 1 、 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 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 + 1 日内公 告。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2 、申购对价、赎回对价根据申购、赎回清单和投资人申购、赎回的基金份额数额确定。 申购对价是指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应交付的组合证券、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赎回对价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时 , 基金管理人应交付的组合证券、现金替代、 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申购、赎回清单由基金管理人编制。 T 日的申购、赎回清单在当日上 海证券交易所开市前公告。申购赎回清单的内容与格式见《招募说明书》。 3 、投资人在申购或赎回基金份额时,申购赎回代理券商可按照一定的标准收取佣金, 其中包含证券交易所、登记机构等收取的相关费用,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七 、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 、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 接受 投资人的申 购申请。 3 、 证券 、期货 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 值 或者无法办理申购业务 。 4 、 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5 、 当日申购申请达到基金管理人设定的申购份额上限时。 6 、 基金资产规模过大,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或其他可能对基金业 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7 、 相关证券交易所、申购赎回代理券商、登记机构等因异常情况无法办理申购,或者 指数编制单位、相关证券交易所等因异常 情况使申购赎回清单无法编制或编制不当。上述异 常情况指基金管理人无法预见并不可控制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 故障、电力故障、数据错误等。 8 、 基金管理人开市前因异常情况未公布申购赎回清单。 9 、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 除 第 4 项 和第 5 项 以外的 暂停申购情形 之一 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申购 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 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 被拒绝的申购 对价 将退还给投资人。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 业务的办理。 八 、 暂停赎回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1 、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 对价 。 2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 接受 投资人的赎 回申请。 3 、 证券 、期货 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 值 或者无法办理赎回业务 。 4 、 相关证券交易所、申购赎回代理券商、登记机构等因异常情况无法办理赎回,或者 指数编制单位、相关证券交易所等因异常情况使申购赎回清单无法编制或编制不当。上述异 常情况指基金管理人无法预见并不可控制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 故障、电力故障、数据错误等。 5 、 基金管理人开市前 因异常情况 未公布申购赎回清单。 6 、当日赎回申请超过基金管理人 根据市场情况 设置的当日净赎回份额上限、当日累计 赎回份额上限、单个账户当日净赎回份额上限或单个账户当日累计赎回份额上限 。 7 、 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继续接受赎回 申请将损害现有基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的情形时 。 8 、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 第 6 项和第 7 项以外的 暂停赎回情形 之一 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赎回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 上刊登暂停赎回公告。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基金 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 公告 。 九 、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登记结算机构可依据其业务规则,受理基金份额的非交易过户业务,并收取一定的手续 费用。 十 、 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基金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以及登记机构认 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基金份额的冻结手续、冻结方式按照登记机 构的相关规定办理。基金份额被冻结的,被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监管规 章及国家有权机关的要求以及登记机构业务规定来处理。 十 一 、联接基金的特殊申购 若基金管理人推出以本基金为目标 ETF 的联接基金,本基金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向本 基金的联接基金开通特殊申购,不收取申购费用。具体见招募说明书。 第 九 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基金 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 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六号免税商务大厦 31 - 33 层 法定代表人: 张海波 设立日期: 1998 年 3 月 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 [1998]4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3 亿元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 0755 ) 82763888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 1 )依法募集 资金 ; ( 2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基金 财产; ( 3 )依照《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 用; ( 4 )销售基金份额; ( 5 )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6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基 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 金 投资人 的利益; (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 8 )选择、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 9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并获得《基 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 12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 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 13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 14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 律行为; ( 15 )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 、期货 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 务的外部机构; ( 16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和非交 易过户 等 业务 规则 ,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和调整除管理费率、托管费 率之外的基金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 ( 1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 1 )依法募集 资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 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 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 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 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 证券投资; ( 6 )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 8 )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 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 回的 对价,编制申购赎回清单 ; (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 11 )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 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 13 )按《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 收益; (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 对价 ; ( 15 )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 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7 )确保需要向基金 投资人 提 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证 投资人 能够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 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 19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 托管人; ( 20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 21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金托管人违 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 偿; ( 22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金事务的行 为承担责任; ( 23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 24 )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基金合同》不能生效,基金 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 活期 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 (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 中国 工商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 法定代表人: 易会满 成立时间: 1984 年 1 月 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 定》(国发 [1983]146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35,640,625.71 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证监基字【 1998 】 3 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 1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基金财 产; ( 2 )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 用; ( 3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基金合同》及 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对基金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 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 投资人 的利益; ( 4 )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基金开设证券 账户 、 资金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 为基金办 理证券 、 期货 交易资金清算 ;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 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 3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基金财 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对 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 4 )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 财产; (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和 证券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 按照《基金合同》 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 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 8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 净值 ; (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 10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 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 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 14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 对价 ; ( 15 )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 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 18 )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 监管 机构 ,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 19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 退任而免除; ( 20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金管 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 (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 投资人 持有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基金 投资 人 自依据《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 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 于: (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3 ) 依法 转让或者 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 使表决权; (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8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 服务 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或仲裁; ( 9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 于: (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 招募说明书 》 等信息披露文件 ; (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 , 自主 做出投资决策 ,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 4 )缴纳基金认购 款项或股票 、 应付 申购 赎回对价 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 的费用; ( 5 )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 (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 十 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 本基金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本基金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组成, 上述两类持有人可以委托其合法授权代表参会并表决。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 的每一基金份额为一参会份额,每一参会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 设日常机构。 若以本基金为目标基金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与本基金相同的联接基金的基金合 同生效,鉴于本基金和联接基金的相关性,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凭所持有的联接 基金的基金份额直接出席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在计算参会份额和票数 时,联接基金持有人持有的享有表决权的参会份额数和表决票数为:在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联接基金持 有本基金份额的总数乘以该持有人所持有的联接基金份额 占联接基金总份额的比例,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到整数位。联接基金折算为 本基金后的每一参会份额和本基金的每一参会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不应以联接基金的名义代表联接基金的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以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身份行使表决权,但可接受联接基金的特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委 托以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理人的身份出席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 决。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须先遵照联接基金基金合同的约定召开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联接 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由联接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若将来法律法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准。 一、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但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 除外 : (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 5 ) 调整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6 )变更基金类别; (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 10 ) 终止基金上市,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 上海 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的除外 ; ( 1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 2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1 3 )对基金 合同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 1 4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事项。 2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及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 ) 调整 除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以外的 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 (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 3 )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调低赎回费率 或变更收费方式 ; (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 5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基 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 变化; ( 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 集; 2 、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 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 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 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 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 当自出具书面决 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 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 碍、干扰。 6 、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在指定 媒介 公告。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 4 )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 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 他事项。 2 、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 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 、 通讯开会 或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 方式 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 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 1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 2 )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 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有效的基金 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 (含 二分之一 )。 若到会者在权益登 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 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 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 基金份额应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2 、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 召集人通知的非 现场方 式 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或系统 。通讯开会应以 召集人通知的非 现场方式 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 2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 约 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 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 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理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表决意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 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 3 )本人直接出具 表决 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 表决 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 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 (含 二分之一 ); 若本人直接出具表 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 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 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 代表出具表决意见; ( 4 )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 表决 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 表决 意 见的代理人,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具 表决 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 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 3 、在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 的前提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 通过网络、电话或其 他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具体 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的, 在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前 提下, 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基金合同》的重大修改、决定终 止《基金合同》、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并、法律法规及《基金 合同》规定的 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未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