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天首发展: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之专项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专项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之 专项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号嘉地中心 23-25层邮编: 200041 23-25thFloor,GardenSquare, No. 968WestBeijingRoad,Shanghai200041,China 电话 /Tel:+862152341668传真 /Fax: +862152433320 网址 /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2017年 6月 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专项法律意见书 释义............................................................................................................................1 第一节引言 ..................................................................................................................4 一、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简介 ...................................................................................................4 二、法律意见书的声明事项 ...........................................................................................................5 第二节正文 ..................................................................................................................7 一、预案显示,本次交易所需资金总额约为 13.06亿元,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上 市公司自筹资金 5.06亿元,主要来源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邱士杰先生履行于 2016年 9月 出具的《担保函》中对上市公司合计为 46,692.24万元的债务做出的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所偿还的款项;外部资金提供方提供的资金约 8亿元,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提供的并购资 金、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等,公司正与包括多家金融机构在内的外部资金提供方 洽谈中。请你公司补充披露本次交易中上述担保责任偿还款项使用用途的变更是否存在实质 性障碍、是否已履行相应的程序。若尚未履行相应的程序,则说明上述资金用途变更事项对 本次交易的影响及后继措施。独立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核查并发表意见。 ............................7(一)关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邱士杰先生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款项的情况 ............................7(二)上述担保责任偿还款项使用用途的变更不存在实质性障碍 ............................................8(三)上市公司使用上述担保责任偿还款项需履行的决策程序 ................................................8 二、你公司于 2017年 3月 9日披露的重大诉讼事项进展情况公告显示,控股股东合慧伟业 收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 2016)京 0102民初 31660号),原告王纪 钊因与上市公司原实际控制人赵伟、马雅的债权债务纠纷,请求确认公司现实际控制人邱士 杰于 2015年 8月 10日对上市公司所作增资无效。请你公司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 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以下简称“《 26号准则》”)第十 二条相关规定,披露上述诉讼的最新进展、是否存在公司控制权变更的风险及对本次重组的 影响,是否存在其他影响本次重组的诉讼情形,并作重大风险提示。独立财务顾问、法律顾 问核查并发表意见。 .........................................................................................................................9(一)关于赵伟、马雅将其持有合慧伟业的股权进行质押的情况 ............................................9(二)关于赵伟、马雅将其持有合慧伟业的股权转让给王纪钊的情况 ..................................10(三)关于公司现实际控制人邱士杰于 2015年 8月 10日对合慧伟业增资的情况 ..............10(四)关于王纪钊诉被告合慧伟业、赵伟、马雅,第三人邱士杰、惠州市至诚达信投资发展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代理律师意见 ..............................................................................10(五)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影响本次重组的诉讼情形 ..........................................................12 三、请你公司就外部资金提供方提供的约 8亿元资金,列示融资各方主体名称、借款金额、 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或成本、担保安排、违约责任、融资协议及其他相关重要协议主要条款、 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专项法律意见书 资金发放时间、后续还款主体及安排等。并请你公司就资金融出方的详细信息作出补充披露, 包括但不限于资金融出方与其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追溯披露 至自然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请你公司补充披露上述资金融出方是否符合《重组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独立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12(一)融资方主体名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或成本、担保安排、违约责任、融 资协议及其他相关重要协议主要条款、资金发放时间、后续还款主体及安排等 ..................12(二)资金融出方的详细信息 .......................................................................................................14(三)日信投资与上市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 ..............................................................................17 四、预案显示,天首发展拟以其新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暂定名“吉林天首投资中心(有限 合伙)”,以下简称“天首发展指定的下属企业”)以支付现金方式购买标的股权及债权。 该拟新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的 GP为上市公司全资孙公司北京凯信腾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出资 100万元, LP之一为天首发展,出资 4.99亿元;其他 LP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的并 购资金、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等。请你公司补充披露该有限合伙企业设立过程中 存在的不确定性及对本次交易的影响,并作出重大风险提示。请你公司补充披露该有限合伙 企业设立后上市公司能否通过其实现对收购标的公司的控制权,若否,则作出重大风险提示。 独立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17(一)有限合伙企业设立过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及对交易的影响 ..........................................18(三)上市公司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对天池钼业的控制 ..............................................................18 五、预案显示, 2010年 4月 12日,天池钼业召开股东会并同意股东天池矿业以现金出资 6,000 万元,并以舒兰季德钼矿的 75%探矿权益评估价 77,408.2725万元出资。天池矿业拥有的季 德钼矿的 75%探矿权权益系从第三方取得,其中 25%的权益的交易对方为第二调查所,截 至本预案签署日,尚余尾款 1.06亿元未支付给第二调查所。请你公司按照《关于规范上市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26号准则》第十六条的 规定,补充披露上述事项是否导致标的公司天池钼业存在出资瑕疵及对本次重组的影响,以 及该笔尚未支付的权益转让款的后续支付安排。独立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核查并发表明确意 见。 ..................................................................................................................................................19(一)天池矿业、六通矿业 2010年 4月向天池钼业增资事项 ................................................20(二)本次交易已按规定程序通知六通矿业 ..............................................................................21(三)天成矿业及其实际控制人赵长寿已出具承诺 ..................................................................22(四)该笔尚未支付的权益转让款形成及的后续支付安排 ......................................................22 六、预案显示,截至 2016年 12月 31日,天池矿业对天池钼业享有的债权本息为 4.07亿元, 本次重组拟购买其中的 3.42亿元债权。请你公司按照《 26号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充 披露上述债权形成的原因、债权期限、利率及利息金额、用途、标的债权转移是否已向债务 人发出通知、标的债权转让是否存在障碍。独立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3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专项法律意见书 ..........................................................................................................................................................22 (一)上述债权形成的原因、债权期限、利率及利息金额、用途 ..........................................23 (二)《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中关于标的债权转移之约定及债权转移之安排 ..............23 第三节签署页 ............................................................................................................24 释义 除非另有说明,本律师工作报告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公司、上市公司、天首发展指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合慧伟业指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天池钼业、标的公司指吉林天池钼业有限公司 天成矿业指吉林天成矿业有限公司 天池矿业指吉林天池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天池集团指天池集团有限公司 六通矿业指吉林六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第二调查所指吉林省第二地质调查所 日信投资指北京日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国融证券指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永港伟方指永港伟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融汇通指国融汇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 标的股权指天成矿业持有的天池钼业 75%股权 标的债权指天池矿业对天池钼业享有的 3.42亿元债权 标的资产指 天成矿业持有的天池钼业 75%股权、天池矿 业对天池钼业享有的 3.42亿元债权 本次交易、本次重组、本次 重大资产重组、本次重大资 产购买 指 天首发展拟直接及 /或通过其指定的下属企 业,以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天成矿业持有的天 池钼业 75%股权和天池矿业对天池钼业享有 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的 3.42亿元债权 《重大资产购买预案(修订 稿)》 指 《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 产购买预案(修订稿)》 交易对方指天成矿业、天池矿业 本所指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审计机构、大华会计师指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元指如无特别说明,均指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元 5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之专项法律意见书 致: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天首发展”)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 务委托协议》,指派律师担任上市公司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以下简称“本次交 易”)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重组管理办法》、《重组规定》、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的问题与解答》、 《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号——上 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 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执业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 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 展核查工作,本所律师现针对深圳交易所于 2017年 4月 28日出具的《关于对内 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非许可类重组问询函[2017] 第 8号)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6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引言 一、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简介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系注册于上海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前身为 1993 年 7月成立的上海市万国律师事务所。 1998年 6月,经司法部批准,上海市万 国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张涌涛律师事务所、深圳唐人律师事务所联合发起设立中国 首家律师集团——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并据此更名为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 务所。 2011年 6月,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更名为国浩律师(上海)事 务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法学及金融、经济学硕士、博士为主体组成,荣 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文明单位、上海市直属机关系统文明单位、上海 市司法局文明单位、上海市司法局优秀律师事务所等多项荣誉称号。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参与企业改制及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发行上市、再融资,担任发行人或承销商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 作报告,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及其它服务;参与企业资产重组,为上市公司 收购、兼并、股权转让等事宜提供法律服务;参与各类公司债券的发行,担任发 行人或承销商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担任证券公司及证券投资者的常年法律顾 问,为其规范化运作提供法律意见,并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有关证券纠纷的诉讼、 仲裁和非诉讼调解;担任期货交易所、经纪商及客户的代理人,参与有关商品期 货、金融期货的诉讼、仲裁和非诉讼调解;接受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工商企 业、公民个人的委托,代理有关贷款、信托及委托贷款、融资租赁、票据等纠纷 的诉讼、仲裁和非诉讼调解;为各类大型企业集团、房地产投资、外商投资企业 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代理客户参加其它各类的民事、经济方面的非诉讼事务 及诉讼和仲裁;司法行政机关允许的其它律师业务。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负责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签字律师的简介及主 要联系方式如下: 吴智智律师,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公司境内外发行上市 及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企业债券发行等证券业务。办公地址:上海市北京西 7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路 968号嘉地中心 23-25层,办公电话:( +86)( 21)52341668,传真:( +86) (21)52433320。 王颖律师,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公司境内发行上市及再 融资、重大资产重组、企业债券发行等证券业务。办公地址: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号嘉地中心 23-25层,办公电话:( +86)( 21)52341668,传真:( +86) (21)52433320。 二、法律意见书的声明事项 为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专项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 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 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是依据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 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且该等意见是 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作出的; (三)为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方 提供的与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相关的文件资料的正本、副本或复印件,听取了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方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 核查和验证。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方均对本所律师作出如下保证:其已向本所 律师提供的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所有法律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 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等)均是完整的、真实的、有效的,且已将全 部事实向本所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其所提供的文件 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且该等文件资料的签字与印章都是真实 的,该等文件的签署人业经合法授权并有效签署该文件; (四)本所律师已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方提供的相关文件根据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进行核查,本所律师是以某项事项发生之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为依据认定该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对与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相关而因客观限 8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制难以进行全面核查或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政府有关部 门、其他有关机构或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方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专项法律意 见书; (五)本所律师已经审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有关 文件和资料,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但对于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本专项 法律意见书只作引用,不进行核查且不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在本专项法律意 见书中对于有关审计、资产评估、财务顾问等专业文件之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 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或保 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六)本所律师同意将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必备的法律 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律师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引用法律 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八)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 任何其他目的; (九)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中部分合计数与各相关数据直接相加之和在尾数上 如果存在差异,系四舍五入所致。 就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作如下声明: 9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正文 一、预案显示,本次交易所需资金总额约为 13.06亿元,其资金来源主要包 括两个部分:上市公司自筹资金 5.06亿元,主要来源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邱 士杰先生履行于 2016年 9月出具的《担保函》中对上市公司合计为 46,692.24 万元的债务做出的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所偿还的款项;外部资金提供方提供 的资金约 8亿元,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提供的并购资金、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 资管计划等,公司正与包括多家金融机构在内的外部资金提供方洽谈中。请你公 司补充披露本次交易中上述担保责任偿还款项使用用途的变更是否存在实质性 障碍、是否已履行相应的程序。若尚未履行相应的程序,则说明上述资金用途变 更事项对本次交易的影响及后继措施。独立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核查并发表意 见。 反馈意见答复: (一)关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邱士杰先生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款项的情况 截至 2016年 9月 1日,上市公司享有对中融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九家 公司合计人民币 466,922,379.87元的债权。 2016年 9月 1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 人邱士杰先生就上述债权向上市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债务人对上市公司 上述债务的偿还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一年,该担保函自 2016 年 9月 2日起生效。被担保的债务明细如下: 序号单位名称原值金额(元) 1中融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45,000,000.00 2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48,400,000.00 3工信联合(北京)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48,920,000.00 4上海仓粟钢材有限公司 118,220,000.00 5上海甬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46,260,000.00 6上海义贸实业有限公司 41,850,000.00 7上海富盾实业有限公司 24,250,000.00 8新疆天丰泰富商贸有限公司 74,074,239.87 10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序号单位名称原值金额(元) 9北京中凯信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19,948,140.00 合计 466,922,379.87 该等担保已经于 2016年 9月 2日获得上市公司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0]第 44号)第 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 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邱士杰先生为上市公司债权提供的保证担保已 经成立。 2017年 3月 20日,天首发展向实际控制人邱士杰发出《催款函》,要求其 在 2017年 4月 20日前还清所欠款项共计 466,922,379.87元。并将款项支付至北 京凯信腾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2017年 4月 19日,邱士杰先生根据上市公司《催款函》的要求,委托其全 资控制的北京天首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上市公司二级全资子公司北京凯信腾龙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 466,922,379.87元。 2017年 4月 20日,上市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向邱士杰先生出具书面收 款证明。 (二)上述担保责任偿还款项使用用途的变更不存在实质性障碍 根据邱士杰先生向上市公司出具的《担保函》、邱士杰先生的确认,邱士杰 先生并未对上市公司在收到《担保函》项下担保责任偿还款项的资金用途,以及 能否变更该笔资金用途作出任何限制或附加任何条件,对上市公司拟使用该等担 保责任偿还款项进行本次重大资产购买并无异议。 (三)上市公司使用上述担保责任偿还款项需履行的决策程序 根据上市公司《公司章程》等规定,股东大会有权批准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 资计划,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公司在一年内对外投资(不含证券投资、委托理财)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上市公司 2016年经审计总资产为 416,787,472.98元, 上市公司本次使用邱士杰先生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款项人民币 466,922,379.87元资 金用于本次重大资产购买属于股东大会批准事项。因此上市公司有权在收到邱士 杰上述担保责任偿还款项之后依据其内部决策程序使用该笔款项,本次重大资产 1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购买事项(包括上述本次交易的资金来源)已经上市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二次 会议审议通过,将在关于本次交易的第二次董事会审议通过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批准后生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邱士杰先生并未对上市公司在收到《担保函》项下担 保责任偿还款项的资金用途,以及能否变更该笔资金用途作出限制或附加任何条 件,对上市公司本次重大资产购买使用该等担保责任偿还款项并无异议;《担保 函》项下担保责任偿还款项作为本次重大资产购买资金来源不存在实质性障碍, 上市公司有权在收到邱士杰上述担保责任偿还款项之后依据其内部决策程序使 用该笔款项,本次重大资产购买事项(包括上述本次交易的资金来源)将在关于 本次交易的第二次董事会审议通过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二、你公司于 2017年 3月 9日披露的重大诉讼事项进展情况公告显示,控 股股东合慧伟业收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 2016)京 0102 民初 31660号),原告王纪钊因与上市公司原实际控制人赵伟、马雅的债权债务 纠纷,请求确认公司现实际控制人邱士杰于 2015年 8月 10日对上市公司所作增 资无效。请你公司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 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以下简称“《 26号准则》”)第十二条相 关规定,披露上述诉讼的最新进展、是否存在公司控制权变更的风险及对本次重 组的影响,是否存在其他影响本次重组的诉讼情形,并作重大风险提示。独立财 务顾问、法律顾问核查并发表意见。 反馈意见答复: (一)关于赵伟、马雅将其持有合慧伟业的股权进行质押的情况 2013年 9月 4日,为确保赵伟、马雅及惠州市至诚达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至诚达信”)于 2013年 9月 3日签订的编号为 HHWY2013-0903-2# 借款合同的履行,赵伟、马雅将其持有合慧伟业的注册资金 5000万元中的合计 3000万元股权质押给至诚达信并且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根据赵伟、马雅与 至诚达信于 2013年 9月 3日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质押担保期限为自 2013 年 9月 6日至 2014年 9月 5日。质押期间,赵伟、马雅持有合慧伟业的股权不 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质押股份发生任何实质性变动,赵伟、马雅应立即将上 1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述情况通知至诚达信并向至诚达信提供必要的详情报告。 (二)关于赵伟、马雅将其持有合慧伟业的股权转让给王纪钊的情况 2013年 10月 8日(即在上述《股权质押合同》的质押担保期限内),王纪 钊分别与马雅、赵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该合同贷款人王纪钊分别向借款 申请人马雅、赵伟发放贷款 250万元,期限 2个月,利率按年化收益 20%计算, 同时约定借款人因任何非贷款人原因不能按时还款,马雅、赵伟以其个人或家庭 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马雅、赵伟名下无权属清晰的价值 500万元的个 人财产,同日,马雅、赵伟分别与王纪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马雅、 赵伟以双方持有的合慧伟业(注册资金 5000万元)的各 50%股权转让给王纪钊 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并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同意以各 250万元转让各自持 有的合慧伟业 50%的股权。该股权转让,实质上是马雅、赵伟以其持有的合慧伟 业的 100%股权为其向王纪钊借款提供的担保。截至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三)关于公司现实际控制人邱士杰于 2015年 8月 10日对合慧伟业增资的 情况 2015年 8月 10日,合慧伟业通过 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邱 士杰为合慧伟业新股东,邱士杰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 15,000万元,持有合慧伟 业 75%股权。 2015年 8月 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就合慧伟业上述注册资 本及股东变更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四)关于王纪钊诉被告合慧伟业、赵伟、马雅,第三人邱士杰、惠州市至 诚达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进展及代理律师意见 2015年 4月 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 初字第 13393号),判决:合慧伟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王纪钊办理赵伟持 有的合慧伟业出资额为二千五百万元股权、马雅持有的合慧伟业出资额为二千五 百万元股权变更登记至王纪钊名下。 2015年 6月 5日,合慧伟业向北京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5年 11月 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 事裁定书》( [2013]二中民(商)终字第 08827号),认为:本院二审期间,合 慧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赵伟、马雅分别与惠州市志诚达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 订的两份《股权质押合同》以及两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一审法院对 13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于案涉股权是否已出质;若已出质,质权人是否同意股权转让;案涉股权是否具 备变更登记条件等事实需进一步查明。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 情形,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但因合慧商贸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交 了新的证据,致使本案被发回重审,故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案件。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4]西民初字第 13393号民事判决);( 2) 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6年 11月 2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 [2016] 京 0102民初 3937号),裁定书称:鉴于王纪钊于 2016年 11月 23日向本院提 出撤诉申请,原告王纪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裁定:准许原 告王纪钊撤回对被告合慧伟业、第三人赵伟、马雅的起诉。 2016年 11月 23日,王纪钊诉被告合慧伟业、赵伟、马雅,第三人邱士杰、 惠州市至诚达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立案,案号为( 2016)京 0102民初 31660号。原告王纪钊请求确认王纪钊与赵 伟、马雅 2013年 10月 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责令被告配合王 纪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请求确认赵伟、马雅于 2013年 9月 4日将其持有的合 慧伟业合计 3,000万元股权质押给至诚达信的股权质押无效,请求确认公司现实 际控制人邱士杰于 2015年 8月 10日对合慧伟业所作增资无效。关于上述诉讼的 基本情况,上市公司已于 2017年 3月 2日在《关于重大诉讼的提示性公告》(临 2017-12)中披露。关于该诉讼进展情况,上市公司已于 2017年 3月 9日在《关 于重大诉讼事项进展情况的公告》(临 2017-13)中披露。被告合慧伟业聘请的 律师已就此案正准备应诉,截至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案件尚未开庭。 根据该案代理律师于 2017年 2月 17日出具的《关于合慧伟业商贸(北京) 有限公司、赵伟、马雅与王纪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法律意见书》,王纪钊所能 提供的用于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与原审完全一致,因此,在其没有新的更有 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结果仍然存在和原审相同的极大可能。合慧伟业 与至诚达信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了质押登记,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有明确 的质押登记记载,不存在质押登记无效的事实。质押登记期间王纪钊与赵伟、马 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始无效。合慧伟业增资属于内部经营事务,与第三 1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人王纪钊无关,王纪钊对于合慧伟业增资问题没有诉权。增资事项时经过工商登 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的,是获得工商管理部门认可的,即使王纪钊认为增资事 务无效,其应提起的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 (五)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影响本次重组的诉讼情形 截至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上述诉讼外,上市公司不存在其他影响本 次重组的诉讼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根据王纪钊诉被告合慧伟业、赵伟、马雅,第三人邱 士杰、惠州市至诚达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代理律师意见,在 其没有新的更有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结果仍然存在和原审相同的极大 可能。因此,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的风险较小,不会对本次重组产生重大不利影 响,根据上市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邱士杰于 2017年 6月 22日作出的承诺“除公司 已经公开信息披露及向本次交易中介机构披露的事项以外,公司以及本人不存在 任何其他已经完结的、正在进行的,或可能发生的将影响本次重大资产购买的诉 讼、仲裁或其他未决事项。”上市公司已在重大资产购买预案(修订稿)中作重 大风险提示。 三、请你公司就外部资金提供方提供的约 8亿元资金,列示融资各方主体名 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或成本、担保安排、违约责任、融资协议及 其他相关重要协议主要条款、资金发放时间、后续还款主体及安排等。并请你公 司就资金融出方的详细信息作出补充披露,包括但不限于资金融出方与其关联 人的基本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追溯披露至自然人或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请你公司补充披露上述资金融出方是否符合《重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 定。独立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反馈意见答复: (一)融资方主体名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或成本、担保安排、 违约责任、融资协议及其他相关重要协议主要条款、资金发放时间、后续还款主 体及安排等 1.融资方主体名称 本次交易的外部资金提供方为北京日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为 “日信投资”)。 15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2.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或成本、担保安排、资金发放时间、后续 还款主体及安排 外部资金提供方拟与上市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吉林市天首投资中心(有限合 伙)作为本次交易收购的主体。 2017年 6月 22日,天首发展、天首发展二级全 资子公司北京凯信腾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腾龙”)与日信投资 签署《吉林市天首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 议》”)。 日信投资拟出资 8亿元认购天首发展拟设立的吉林市天首投资中心(有限合 伙)(以下简称“吉林天首”)的有限合伙份额;凯信腾龙为普通合伙人,认缴 人民币 100万元,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普通合伙人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天首发展为有限合伙人,认缴人民币 4.99亿元;日信投资为有限合伙人,认缴 人民币 8亿元。普通合伙人要求各合伙人缴付出资款时,应向每一有限合伙人发 出缴付出资通知,列明该有限合伙人应缴付出资的金额及付款日。 日信投资持有份额年度投资预期收益率为 13%/年(单利,下称“年度预期 收益率”),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优先满足日信投资的年度预期收益率。若日信投 资未按年度预期收益率获得足额分配的,天首发展应当向日信投资进行差额补 足。 有限合伙人向第三方转让其在本合伙企业中的权益,应当得到普通合伙人的 书面同意,并提前 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权益转让的具体程序由合伙人另行约 定。日信投资持有的本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在 6个月内不得转让。 天首发展承诺:在日信投资投资完成日(以日信投资工商登记为合伙企业的 有限合伙人之日)后 12个月内以其经营所得及通过合法渠道筹集资金方式所筹 集的资金受让日信投资所持有合伙企业的全部份额。前述期限经各方同意,可以 延期,但最长不超过 24个月。 若天首发展受让日信投资所持合伙企业全部份额,天首发展应向日信投资一 次性支付日信投资持有份额退出收益,该等收益 =日信投资之实缴出资金额 *(1+ N/365*13%)-累计已向日信投资分配的年度参考收益 -天首发展累计支付的差额 补足资金。其中,若日信投资投资期间的实际存续天数少于 365,则 N=365;若 日信投资投资期间的实际存续天数不少于 365,N为投资期间的实际存续天数。 16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合伙企业出售、转让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合伙企业持有的吉林天池钼业有限公 司的股权,应事先取得日信投资的同意,并且该等出售、转让等处置收益应优先 用于向日信投资分配收益,届时日信投资有权优先从合伙企业退伙并取回持有份 额对应的财产。 2017年 6月 22日,天首发展、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邱士杰、上市公司控股 股东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慧伟业”)、合慧伟业控股 股东北京天首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首资本”)与日信投资《担保协 议书》。合慧伟业、天首资本、邱士杰为上市公司回购上述日信投资持有的有限 合伙份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3.违约责任 根据《合伙协议》第十条约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 违约责任。执行事务合伙人违反适用法律或《合伙协议》约定执行合伙事务,给 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 (二)资金融出方的详细信息 (1)日信投资基本情况 名称北京日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注册号 110102017040132 执行事务合伙人国融汇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 登记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 成立日期 2014年 4月 10日 类型有限合伙企业 营业期限 2014年 4月 10日至 2034年 04月 09日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号院 4号楼 4D(1) 经营范围 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 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2)日信投资有限合伙人永港伟方基本情况 名称永港伟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08770448725H 法定代表人雷得定 登记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成立日期 2004年 12月 21日 17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营业期限 2007年 7月 25日至长期 类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注册资本 4,382万元人民币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 38号楼 7-16 经营范围 研发木材与木制品、人造板、橡胶及橡胶制品、木材化学品、胶 粘剂、涂料、人造板助剂(不含危险化学品);技术开发、技术 服务、技术转让;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 自产产品;财务咨询(不得开展审计、验资、查帐、评估、会计 咨询、代理记账等需经专项审批的业务,不得出具相应的审计报 告、验资报告、查帐报告、评估报告等文字材料);以下项目限 分公司经营:生产、加工高效复合助剂(粉状)、 UF改性剂(粉 状)、克醛之星(粉状)、胶粘剂(粉状)。(企业依法自主选 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 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 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3)日信投资普通合伙人国融汇通基本情况 名称国融汇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062711502T 法定代表人孔佑杰 登记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立日期 2013年 2月 6日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营业期限 2013年 2月 6日至 2043年 2月 6日 注册资本 8000万元人民币 住所 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1号 A栋 201室(入驻深圳市前 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 股权投资。使用自有资金或设立直投基金,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或与股权相关的债权投资,或投资于与股权投资相关的其他投资 基金;为客户提供与股权投资相关的投资顾问、投资管理、财务 顾问服务;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开展的其他业务。 (4)国融汇通控股股东基本情况 名称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50100736129456G 法定代表人张智河 登记机关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成立日期 2002年 4月 24日 18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类型其他股份有限公司 (非上市 ) 营业期限 2002年 4月 24日至无固定期限 注册资本 178,251.1536万人民币 住所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腾飞大道与呈祥路交汇处武川立 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楼 经营范围 许可经营项目: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 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 管理;融资融券;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代销金融产品。(以上经 营范围有效期至 2018年 6月 1日);外币有价证券经纪业务(凭 许可证经营)。一般经营项目: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 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5)国融汇通实际控人基本情况 姓名侯守法 性别男 身份证号 110108********0071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 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 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 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 式。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根据《北京日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第 3.1条普通合伙人代表 合伙企业行事。普通合伙人有权代表合伙企业或者以其自身名义,在遵守本协议 条款的前提下:(i)实现合伙企业的部分或全部目的,(ii)代表合伙企业行使部 分或全部权力,以及(iii)采取其认为必要的、合理的、适宜的或附带的所有行 动并签署及履行其认为是必要的、合理的、适宜的或具有辅助性的全部合同或其 它承诺,但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遵守适用的中国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第 4.2条不执 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的管理或其他事务,不对外代表合伙企 19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业。有限合伙人将不:(i)参与合伙企业的投资或其它活动的管理或控制,除非 本协议明确规定;(ii)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任何业务交易;或(iii)为合伙企 业签署文件或代表合伙企业采取行动或约束合伙企业。除非本协议有明确规定, 有限合伙人无权要求对普通合伙人进行选举、撤销或替换。 因此,国融汇通作为日信投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能够控制日信投 资。 (三)日信投资与上市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 日信投资追溯至实际控制人股权结构图如下: 根据根据日信投资及其管理人国融汇通出具的声明:日信投资及其管理人国 融汇通与上市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市公司已在重大资产购买预案(修订稿)详细披露 资金融出方日信投资的信息,日信投资及其管理人国融汇通与上市公司不存在关 联关系,资金融出方日信投资符合《重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预案显示,天首发展拟以其新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暂定名“吉林天首 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首发展指定的下属企业”)以支付现金 方式购买标的股权及债权。该拟新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的 GP为上市公司全资孙 公司北京凯信腾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 100万元, LP之一为天首发展,出 资 4.99亿元;其他 LP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的并购资金、信托公司的信托计 20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划、资管计划等。请你公司补充披露该有限合伙企业设立过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 及对本次交易的影响,并作出重大风险提示。请你公司补充披露该有限合伙企业 设立后上市公司能否通过其实现对收购标的公司的控制权,若否,则作出重大风 险提示。独立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反馈意见答复: (一)有限合伙企业设立过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及对交易的影响 本次交易中,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主体为其新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暂定 名“吉林天首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截至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有 限合伙尚未设立,目前已通过名称预核准( (吉市工商 )登记私名预核字 [2017]第 003156号),预核准名称为“吉林市天首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各方 已签署合伙协议,该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尚需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工商 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等,如该有限合伙企业不能如期设立,则会对本次交易的 实施进程产生不利影响。 (三)上市公司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对天池钼业的控制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 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 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 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 式。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根据《合伙协议》第 3.1条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条件及选择程序。经全体合伙 人一致同意,委托普通合伙人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 事务合伙人在执行本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时,应委派其代表具体执行。第 3.2条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本合伙企业的日常营运,对外代表 本合伙企业,按照《合伙企业法》及其他适用法律的规定、在本合伙企业的经营 范围内执行本合伙企业的全部合伙事务,但适用法律或本协议规定必须经其他合 伙人同意的事项除外。其他合伙人不执行本合伙企业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本合伙 企业,但其他合伙人进行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行为,不应被 2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第 3.8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除非本协议中另有明 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得控制或参与本合伙企业的管理或以本合伙企业的名义开 展任何业务。有限合伙人无权为本合伙企业签署文件或代表本合伙企业行事。除 非适用法律或本协议另有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无权要求选举、解除或替换普通 合伙人。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有限合伙人行使本协议授予的任何权利 不得被解释为该有限合伙人参与控制本合伙企业的投资或其他活动而导致该有 限合伙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就本合伙企业的债务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次拟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中,上市公司的二级全资子公司北京凯信腾龙投 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有限 合伙的日常经营管理及决策,日信投资仅享有其出资份额的固定回报,凯信腾龙 及上市公司享有日信投资固定回报以外的该有限合伙企业投资实现的全部收益。 因此,上市公司能够对拟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实现控制。 本次交易完成后,有限合伙企业将持有天池钼业 75%股权,该有限合伙企业 将通过行使股东权利方式实现对天池钼业的控制。上市公司能够通过控制有限合 伙企业,继而控制天池钼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市公司已在重大资产购买预案(修订稿)补充披露 有限合伙企业设立过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及对本次交易的影响,并作出重大风险 提示。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上市公司的二级全资子公司,因此上市 公司能够控制该有限合伙企业;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将直接持有天池钼业 75%的股 权,因此上市公司能够通过控制有限合伙企业,继而控制天池钼业。 五、预案显示, 2010年 4月 12日,天池钼业召开股东会并同意股东天池矿 业以现金出资 6,000万元,并以舒兰季德钼矿的 75%探矿权益评估价 77,408.2725 万元出资。天池矿业拥有的季德钼矿的 75%探矿权权益系从第三方取得,其中 25%的权益的交易对方为第二调查所,截至本预案签署日,尚余尾款 1.06亿元 未支付给第二调查所。请你公司按照《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26号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补充披露 上述事项是否导致标的公司天池钼业存在出资瑕疵及对本次重组的影响,以及 该笔尚未支付的权益转让款的后续支付安排。独立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核查并发 表明确意见。 2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反馈意见答复: (一)天池矿业、六通矿业 2010年 4月向天池钼业增资事项 2010年 4月 12日,天池钼业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股东天池矿业以 现金出资 6,000万元,并以舒兰季德钼矿的 75%探矿权益评估价 77,408.2725万 元出资,其中认缴注册资本 15,750万元,差额 61,658.2725万元计入资本公积; 同意股东六通矿业以现金出资 2,000万元,并以舒兰季德钼矿的 25%探矿权益评 估价 25,802.7575万元出资,其中认缴注册资本 5,250万元,差额 20,552.2725万 元计入资本公积。天池矿业拥有的季德钼矿的 75%探矿权权益系从第三方取得, 其中 25%的权益的交易对方为第二调查所,截至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尚 余尾款 1.06亿元未支付给六通矿业。 天池矿业和六通矿业共同拥有的“吉林省舒兰市季德钼矿详查探矿权”已经 吉林大地矿业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并出具了《探矿权评估报告书》(吉大 地探评报字 [2009]第 011号),截至评估基准日 2009年 4月 30日的评估价值为 103,211.03万元,有效期为一年。 2010年 4月 28日,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验 资报告》(利安达验字 [2010]第 D-2023号),截至 2010年 4月 28日,天池钼 业已收到股东天池矿业和六通矿业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 29,000万元。天池钼业已办理完成本次工商变更登记。 2010年 5月 17日,舒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变更事项向天池钼业核发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次注册资本增加后,天池钼业的股权结构为: 序号股东名称 /姓名出资额(万元)股权比例 1.天池矿业 22,500 75% 2.六通矿业 7,500 25% 合计 30,000 100% 2017年 3月 13日,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天池钼业历史上 用探矿权权益进行增资变更登记合法有效,注册资本已实缴到位,天池钼业依法 设立并合法存续,不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而受到本局行政处 罚或被本局立案调查的情形。 23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二)本次交易已按规定程序通知六通矿业 2017年 3月 13日,天成矿业向六通矿业送达第一次股权转让通知书,拟将 其持有天池钼业 75%股权(对应注册资本 24,375万元人民币)按照不低于评估 值确定的价格转让给天首发展。六通矿业于当日书面回复收到该通知。 2017年 4月 13日,天成矿业向六通矿业送达第二次股权转让通知书,拟将 其持有天池钼业 75%股权以 9.64亿元的预估价格转让给天首发展。同日,六通 矿业确认收到该通知。 2017年 6月 6日,天成矿业向六通矿业送达第三次股权转让通知,“本公 司就本次股权转让相关事项第三次通知贵司,并重申: 1.标的股权的拟受让人名 称:吉林市天首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2.转让股权的类型及数量:本公司持有 的吉林天池钼业有限公司 75%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 24,375万元人民币); 3. 标的股权转让价格:根据评估结果,标的股权转让价格确定为人民币 95,347.45 万元。 4.履行期限及方式:履行方式为现金支付;履行期限安排如下: 1)自标的 公司 75%股权质押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舒国用( 2015)第 02830130号) 抵押解除后 10日内,向本公司支付标的股权交易价格中的 70,000万元; 2)自标 的公司季德钼矿采矿权(证号: C1000002010023110056360)抵押解除后 10日内, 向本公司支付剩余标的股权交易价格中的 15,000万元; 3)自本公司协助办理标的 公司 75%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完成后 3年内或吉林省舒兰市季德钼矿矿山 投入开采后实际开采日处理矿石量达到 25,000吨后 1年内(以发生日期当中的 较早者为准),向本公司支付剩余标的股权交易价格中的 10,347.45万元。如前 两次通知所表述,由于贵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明确表示需要行使优先受让权,因此 视为贵司已经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并同意修订标的股权转让给吉林市天首投资中 心(有限合伙)后的吉林天池钼业有限公司章程,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同日,六通矿业确认收到该通知。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 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 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自 2017年 3 月 13日六通矿业收到上述《股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截至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六通矿业已多次确认收到相关通知,同时并未表示需要行使优先受让权, 2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也未对本次股权转让提出异议。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行为应当视为六通矿业已经 同意本次股权转让。 (三)天成矿业及其实际控制人赵长寿已出具承诺 交易对方天成矿业承诺:天成矿业持有的天池钼业 75%股权为实际合法拥 有,已履行全额出资义务,不存在以信托、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等方式持有 标的股权的情形;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权属纠纷,未被行政或司法机关查封、 冻结;若天池钼业历史沿革中存在任何影响标的股权出资缴足或其他权属纠纷的 事宜,若造成上市公司损失的,由天成矿业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在本次交易获得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办理该等标的股权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不 存在任何未披露的债权债务纠纷或潜在纠纷的情况,同时承诺将在约定期限内办 理完毕该等标的股权的权属转移手续。 作为天成矿业实际控制人,赵长寿承诺:对上述在本次交易过程中重组交易 标的资产权属若存在瑕疵而导致上市公司因此发生的支出和 /或产生的损失,承 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该笔尚未支付的权益转让款形成及的后续支付安排 针对上述天池矿业尚未向六通矿业支付的尾款事项,天池矿业与六通矿业将 积极协商确定后续支付安排,天池矿业将用资金或双方认可的资产进行偿还。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以上尚未支付约 1.06亿元尾款属于天池矿业与六通 矿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天池钼业历史经营过程中的股权变更及注册 资本增加事宜的合法有效,天池钼业历史上用探矿权权益进行增资登记合法有 效,注册资本已实缴到位,不存在出资瑕疵,不会对本次交易产生不利影响。天 池矿业及六通矿业后续将积极协商关于尚余尾款的具体解决方案。 六、预案显示,截至 2016年 12月 31日,天池矿业对天池钼业享有的债权 本息为 4.07亿元,本次重组拟购买其中的 3.42亿元债权。请你公司按照《 26号 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充披露上述债权形成的原因、债权期限、利率及利息 金额、用途、标的债权转移是否已向债务人发出通知、标的债权转让是否存在障 碍。独立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反馈意见答复: (一)上述债权形成的原因、债权期限、利率及利息金额、用途 25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根据天池钼业提供的对天池矿业借款明细以及相关资料,并根据天池矿业、 天池钼业的书面说明,上述债权为天池钼业对天池矿业借款,截至 2016年 12月 31日,借款本金为 336,112,405.44元,借款利息为 71,191,577.74元,借款利率 为 5.22%。该笔债权为天池钼业自 2009年 9月 24日开始滚动形成,无具体偿还 期限;借款原因及用途为天池钼业季德钼矿前期勘探开发、矿山基础设施建设、 建设用地征地费用及土地出让金等。 2017年 3月 16日,天池钼业 2016年度财 务报表审计会计师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天池矿业该笔债权进行 往来账项询证,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 336,112,405.44元,截至 2016年 12月 31 日借款利息为 71,191,577.74元。 (二)《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中关于标的债权转移之约定及债权转移之 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 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上市公司、天成矿业、 天池矿业于 2017年 4月 17日签署的《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第 5.3条约定, 在该协议生效且上市公司指定的下属企业成立之日起 10日内,天池矿业向天池 钼业发出将标的债权已全部转移给上市公司指定的下属企业的书面通知,各方将 标的债权转让通知约定为债权交割事项,而不是协议生效条件。 标的债权将于《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生效且上市公司指定的下属企业成 立之日起 10日内转移至上市公司指定的下属企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天池矿业将于《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生效且上市 公司指定的下属企业成立之日起 10日内就标的债权转移向债务人天池钼业发出 通知,标的债权转让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批本次重大资产购买后不存在法律障 碍。 26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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