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阳谷华泰:关于公司2017年度创业板配股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关于山东阳谷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度创业板配股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大成(证)字[2017]第221505-01-01号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www.dentons.cn 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9号侨福芳草地大厦7层(100020) 7/F, Building D, Parkview Green FangCaoDi, No.9, Dongdaqiao Road,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China. Tel: +86-10-5813 7799 Fax: +86-10-5813 7788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阳谷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度创业板配股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大成(证)字[2017]第221505-01-01号 致:山东阳谷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阳谷华泰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华泰”、“公司”或“申请人”)委 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创 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 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阳谷华泰本次 申请创业板配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所涉有关 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为本次发行事宜,本所已于2017年6月1日就本次发行上市出 具了“大成(证)字[2017]第221505-01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 于山东阳谷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创业板配股公开发行A 股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大成(证) 字[2017]第221505-02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阳谷华泰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创业板配股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律师工作 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本所现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第171041号《中国证监会行政 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一次反馈意见》”) 及相关要求,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应 补充,应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同时理解和使用。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在内容上有不一致 之处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文件中未发生 变化的内容仍然有效。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简称、缩 略语,除特别说明外,与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 告》中的术语、简称、缩略语具有相同意义。 除非另有说明,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 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对《一次反馈意见》中要求发行人律师核查和发表意见的部分,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相关事 项做了进一步核查,并补充了工作底稿,现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王传华因超比例减持未披露及限 制期内减持行为于2015年10月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请保荐 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就上述事项是否构成本次配股发行的实质性障碍 发表明确意见。(《一次反馈意见》重点问题第1题) 反馈回复: 1. 王传华违规减持基本情况 2015年10月30日,中国证监会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 48号)。经查明,王传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作为阳谷华泰前任董事 长、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王传华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 12月24日和2015年3月27日通过大宗交易分别卖出“阳谷华泰” 股票350万股、151万股和1,400万股,成交价格分别为8.71元、7.29 元和10.66元,占公司总股本比例分别为1.25%、0.54%和4.99%,累 计减持股票占公司总股本的6.78%。王传华减持“阳谷华泰”股票累 计达到5%后,未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 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没有报告、公告的情况下,王传华 未停止买卖股票。王传华减持阳谷华泰股票达到5%以后,违法减持 的股份数为4,998,240股,违法减持金额为53,281,238.40元。 中国证监会对王传华的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王传华改正,在 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对超比例减持情况进行报告和公 告,并就超比例减持行为公开致歉。(2)对王传华超比例减持未披露 及限制期内减持行为予以警告。(3)对王传华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 处以40万元罚款,对王传华限制期内减持行为处以260万元罚款, 对王传华合计罚款300万元。 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事项,王传华已于2015年11月 21日通过上市公司公告了上述违规及超比例减持事项,并发表了致 歉声明;王传华已于2015年11月30日缴纳了合计300万元罚款。 此前,阳谷华泰已于2015年9月25日召开了2015年第一次临 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上市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相关议案。根据本 次股东大会决议,王传华先生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公司董事及其专门 委员会委员职务。 2. 王传华违规减持对本次发行的影响 根据《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发 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 发行证券:(四)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 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 者受到刑事处罚。 公司决议实施本次配股的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的日期为 2017年5月5日,距2015年10月30日王传华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已超过十二个月,因此公司不存在《发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 规定的不得发行证券的情形。 此外,根据《发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上市公司存在 下列情形的,不得发行证券:(五)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或者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 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 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王传华的董事职位已于2015年9月25日任期届满,经公司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司选举产生新任董事,王传华不再担 任公司董事职务,也没有担任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因此,公司 决议实施本次配股的董事会会议召开之日(2017年5月5日),王传 华已不再是现任董事,亦没有担任监事或高级管人员职务,公司也不 存在《发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不得发行证券的情形。 3. 律师意见 经查验,由于决议实施本次配股的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 议的日期为2017年5月5日,距2015年10月30日王传华被中国证 监会行政处罚已满十二个月,因此公司不存在《发行管理办法》第十 条第四项规定的不得发行证券的情形;此外,王传华在公司的董事职 位已于2015年9月25日任期届满,不再是公司现任董事,亦没有担 任监事或高级管人员职务,因此也不存在《发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 五项规定的不得发行证券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王传华因超比例减持未披露及限制期内减 持行为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事项,不构成本次配股发行的实质 性障碍。 二、根据申请文件,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公司开立的无真 实交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38,500.00万元、38,450.00万元 和31,000.00万元。申请人认为办理的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业务, 符合银行的内部规定。请申请人披露说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开具 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进行融资的详细情况,是否符合对应银行的规 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被行政处罚等法律风险。 请保荐机构、会计师和申请人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说明上述 事项是否构成违法犯罪,是否会因此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是否构成 本次配股发行的障碍;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三会和独立董事制度是否 健全、是否能够依法履行职责。(《一次反馈意见》重点问题第4题) 反馈回复: (一)2014年至2016年期间申请人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 进行融资的详细情况 1.申请人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进行融资的背景 申请人作为橡胶助剂行业的龙头企业,下游客户主要为大中型的 轮胎企业,回款周期较长。随着申请人销售规模的不断扩大,申请人 自有资金无法满足其日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基于对融资的需求而开具 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 2.报告期内,申请人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进行融资的具 体情况 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为满足申请人流动资金的短期需求,申 请人与申请人控股子公司之间开具票据并贴现,取得短期的融资资 金。所开具的票据及贴现取得的资金全部由申请人控制及使用,用于 公司自身的生产经营,不存在被第三方使用或被他人占用的情形。 报告期内,申请人与申请人控股子公司之间开具融资性票据的具 体情况如下: (1)汇总情况 项目 2014年度 (万元) 2015年度 (万元) 2016年度 (万元) 无真实交易背景所涉及的票据融资额 38,500.00 38,450.00 31,000.00 减:票据保证金金额 19,500.00 15,975.00 16,000.00 减:定期存单质押金额 3,000.00 6,110.00 500.00 无保证金、存单质押的票据融资额 16,000.00 16,365.00 14,500.00 (2)明细情况 报告期内,申请人与控股子公司之间开具融资性票据的明细详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附件一。 (二)申请人对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进行融资的规范情况 为了加强对票据的管理,规范票据行为,2017年7月申请人通 过了《银行票据管理规定》,该制度要求申请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具和使 用票据,进一步完善票据业务的审批流程,申请人财务部增加一名复 核岗位,负责复核票据开具是否后附采购合同、采购发票以及发货随 行单,确保申请人自身及其子公司不再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 截至2017年3月1日,申请人已经开具的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 据均已全部到期并足额解付,且不存在逾期付款、欠息的情况,亦无 新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融资的行为。相关的商业银行出具了书面 确认文件,确认阳谷华泰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符合商业银行内部 规定,截至书面确认文件出具之日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已结清,不存在 逾期及欠息情况,未给各商业银行造成损失。 发行人及董事长、财务总监对于上述开具融资性票据业务出具了 承诺函,承诺:“公司2014年至2016年期间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业 务,按照银行的要求提交资料,相关手续符合银行内部规定,公司历 史上均按时解付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不存在逾期及欠息情况和其他 违约、纠纷情况,没有发生过追索权纠纷,也未给公司、交易对手方、 对应银行造成损失。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因此与相 关金融机构或其他第三方产生民事纠纷,也未因此受到相关主管部门 的行政处罚。自本承诺函出具之日起,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将停止新开 具非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的不规范行为,不再续办相关业务。” (三)申请人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进行融资的行为不构成 本次发行的实质性障碍 1.申请人前述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进行融资的行为不属 于相关法规明确规定的应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情形 根据《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 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 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 代价”。 申请人通过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并融资的行为不符合《票 据法》第10条的规定,但该行为不属于应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情形。 《票据法》第102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票据的;(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 的票据的;(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 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 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 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 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 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票据法》第103条规定:“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 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 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 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 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 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申请人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是基于公司业务发展过程中 的融资需要,全部为申请人与申请人控股子公司之间的行为,所开具 的票据及贴现取得的资金全部由申请人控制及使用,用于公司自身的 生产经营,不存在被第三方使用或被他人占用的情形,并且均已到期 解付,不存在逾期付款、欠息的情况,不属于《票据法》第102条、 《刑法》第194条规定的票据欺诈或诈骗行为,不属于应当追究刑事 责任或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2.申请人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进行融资的行为不存在逾 期和欠息情况,不存在任何纠纷和潜在纠纷 《票据法》第106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 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 就报告期内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融资行为,经核查相关商业银行 出具的书面确认文件、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出具的企业信用报 告,申请人报告期内不存在票据逾期、欠息等情形,与开具上述无真 实交易背景票据的商业银行之间未因该等事项产生任何纠纷或诉讼。 上述票据均已到期解付,且不存在逾期付款、欠息的情况,未给他人 造成损失,申请人与有关银行亦不存在法律纠纷,不属于《票据法》 第106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3. 申请人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进行融资的行为不属于 《发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发行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发行证券:(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二)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 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 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 证监会立案调查;(四)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 个月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 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五)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或者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 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 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 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进行融资的 行为不属于《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票据欺诈行 为或金融票据诈骗行为,不属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应当给予行政处 罚的行为,不属于《发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得发 行证券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申请人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进行融资 的行为符合对应商业银行的内部规定,不属于《票据法》第102条、 《刑法》第194条所规定的票据欺诈或诈骗行为,不属于应当追究刑 事责任或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属于《发行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三)项规定的不得发行证券的情形(即申请人最近三十六个月内 没有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 到刑事处罚,或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 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最近十二个月内没有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 责;没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 监会立案调查),且申请人已就前述相关事项进行了规范和整改,申 请人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进行融资的行为对申请人本次配股 发行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四)对申请人内控制度、三会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及其运行情 况的核查 1.申请人内控制度及运行情况 股份公司设立后,申请人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上市 公司治理准则》、《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中国证监会有关法规的 要求,不断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提高公司 治理水平。 申请人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相关规定,从内部环境、 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和内部监督五个方面建立了内部控 制体系。申请人制定的规章制度有《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监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秘书工作 制度》、《战略委员会工作细则》、《董事会薪酬委员会工作细则》、《董 事会提名委员会工作细则》、《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募集资 金管理办法》、《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对外担 保管理办法》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为申请人 规范治理、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募集资金使用、信息披露等内部控 制提供了制度保障,该等内控制度明确了内部控制目标、职责、权限 和业务流程,建立了相应的授权、检查和逐级问责制度,能确保各层 级在授权范围内有效履行各自职能。 申请人制定了《采购业务管理办法》、《存货管理办法》、《单据审 核及费用报销管理办法》、《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固定资产管理制 度》、《货币资金管理办法》、《生产管理办法》、《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人力资源管理办法》、《银行票据管理规定》和《资金预算管理办法》 等业务控制标准和控制措施,岗位权限与职责分工明确。 申请人制定了《内部审计管理办法》等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并于 每年度出具内部审计报告,财务管理、会计管理、内部审计及监督体 系等内部控制较为完整。申请人近三年均由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 普通合伙)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017年2月23日,大信会计师出具“大信专审字[2017]第 2-00076 号”《山东阳谷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控鉴证报告》,同日, 发行人编制了《山东阳谷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根据该等报告显示,申请人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内 部控制基本规范》及相关规范建立的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于 2016年12月31日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 2. 申请人三会制度及其运行情况 (1)申请人三会制度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申请人三会制度体系主要包括 《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 则》、《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董事会秘书工作管理制度》等。 近三年,申请人根据上市公司规范治理的要求以及自身发展的实 际情况,对原有的三会制度不断进行改进和完善。近三年,申请人对 三会制度改进所作的工作情况如下: 近三年,申请人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并结合 公司经营管理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进行了四次修订。 2015年,申请人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经营管 理实际情况,修订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法人 治理结构。 (2) 申请人三会履行职责情况 近三年,申请人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 准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上市公司治 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努力建 立现代企业制度及内部控制体系,积极规范公司运作。报告期内,申 请人三会运行具体情况如下: ① 股东大会运行情况 报告期内,申请人控股股东为王传华。控股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依 法行使股东权利,没有超越股东大会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和经 营活动。申请人与控股股东在业务、人员、资产、机构、财务等方面 做到了“五分开”。申请人生产经营业务独立,财务独立核算,独立 承担责任和风险。为了保障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 权益,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修订完善并严格执行《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 近三年,申请人共计召开十一次股东大会,历次会议的通知、召 集、召开程序,决议的形成程序等均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和 《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② 董事会运行情况 近三年,申请人共计召开三十三次董事会。董事会会议能按照规 定的程序进行,董事会会议记录完整、真实,会议记录上的签名制度 执行良好。董事会下设的战略、审计、薪酬与考核、提名委员会根据 其职责不定期开展活动,保证了董事会高效运作和科学决策。申请人 全体董事能以诚信勤勉、认真谨慎的态度,积极参加监管部门举办的 各类培训,熟悉各项法律法规,审慎行使董事的权利,承担董事的义 务;独立董事亦能够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独立董事工作 制度,在工作中勤勉尽职;报告期内,申请人独立董事积极出席公司 召开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经济工作会,对公司的改革和发展工作做 出了重要的贡献,并对公司的财务管理、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定期 报告等发表了独立意见,维护了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独立董事制 度的建立,完善了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对公司董事会科学决策起到 了积极作用。 ③ 监事会运行情况 申请人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选举监事, 公司监事会人数及人员构成符合《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 求。近三年,申请人共计召开二十三次监事会,此外监事成员列席现 场方式召开的公司董事会,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及有关法律法 规,认真履行职责,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 进行监督;监事会遵守《监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会议按照规定的 程序进行。监事会会议记录及会议记录的签名制度执行良好。报告期 内,监事会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继续监督指导公司建立健全风险管 控和完善内控体系建设工作,不仅督导董事会、经营层制定母子公司 内控实施方案和计划,同时对部分子公司经营风险管控和执行内控制 度的情况进行了监督和抽查。 3. 独立董事制度运行情况 申请人已根据《公司法》、《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的指导 意见》、《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了《山东阳谷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等相关文件,规范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近三年, 申请人独立董事能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制度文件的规定,忠 实履行职务,积极出席相关会议,认真审议董事会各项议案,并对重 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努力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关注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较好发挥了独立董事的独立作用。 综上,本律师认为,申请人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 司治理准则》、《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他相关规范建立了与现 时经营规模及业务性质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 全且被有效执行,三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 效。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阳谷华泰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2017年度创业板配股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之签署页)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负责人:彭雪峰 (张 健) 授权代表: 经办律师: (王 隽) (张清伟) 经办律师: (丁一粟) 2017 年7月17日 附件一:报告期内申请人与控股子公司之间开具融资性票据明细 序号 银行 出票人 收票人 票面金额(元) 保证金金额 (元) 定期存单质押 金额(元) 出票日 到期日 实际兑付日 1 天津银行济南分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10,000,000.00 - 10,000,000.00 2014.02.24 2014.08.24 2014.08.25 2 浦发聊城分行营业部 阳谷华泰 戴瑞克 10,000,000.00 5,000,000.00 2014.03.05 2014.09.05 2014.09.05 3 兴业银行济南建设路支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10,000,000.00 5,000,000.00 2014.03.06 2014.09.06 2014.09.09 4 浦发聊城分行营业部 阳谷华泰 戴瑞克 30,000,000.00 15,000,000.00 2014.03.10 2014.09.10 2014.09.10 5 中国农业银行阳谷支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10,000,000.00 5,000,000.00 2014.10.14 2015.04.14 2015.04.14 6 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 阳谷华泰 戴瑞克 10,000,000.00 - 10,000,000.00 2014.03.13 2014.09.13 2014.09.15 7 浦发聊城分行营业部 阳谷华泰 戴瑞克 30,000,000.00 20,000,000.00 2014.03.17 2014.09.17 2014.09.17 8 浦发聊城分行营业部 阳谷华泰 戴瑞克 40,000,000.00 20,000,000.00 2014.04.01 2014.10.01 2014.10.08 9 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10,000,000.00 5,000,000.00 2014.06.05 2014.12.05 2014.12.05 10 兴业银行济南分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50,000,000.00 25,000,000.00 2014.07.16 2015.01.16 2015.01.16 11 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30,000,000.00 15,000,000.00 2014.08.14 2015.02.14 2015.02.15 12 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10,000,000.00 5,000,000.00 2014.08.21 2015.02.21 2015.02.25 13 齐鲁银行阳谷支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20,000,000.00 10,000,000.00 2014.08.25 2015.02.25 2015.02.25 14 齐鲁银行阳谷支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40,000,000.00 20,000,000.00 2014.09.11 2015.03.11 2015.03.11 15 浦发聊城分行营业部 阳谷华泰 戴瑞克 40,000,000.00 20,000,000.00 2014.09.15 2015.03.15 2015.03.16 16 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 阳谷华泰 戴瑞克 10,000,000.00 - 10,000,000.00 2014.11.13 2015.05.13 2015.05.13 17 浦发聊城分行营业部 阳谷华泰 戴瑞克 10,000,000.00 10,000,000.00 2014.11.17 2015.05.17 2015.05.18 18 浦发聊城分行营业部 阳谷华泰 戴瑞克 15,000,000.00 15,000,000.00 2014.12.01 2015.06.01 2015.06.01 2014年度小计 385,000,000.00 195,000,000.00 30,000,000.00 19 齐鲁银行阳谷支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20,000,000.00 10,000,000.00 2015.01.13 2015.07.13 2015.07.13 20 浦发聊城分行营业部 阳谷华泰 戴瑞克 10,000,000.00 - 5,000,000.00 2015.01.16 2015.07.16 2015.07.16 21 兴业银行济南分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20,000,000.00 - 11,000,000.00 2015.01.20 2015.07.20 2015.07.20 22 兴业银行济南分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30,000,000.00 - 16,500,000.00 2015.01.22 2015.07.22 2015.07.22 23 兴业银行济南分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15,500,000.00 - 8,600,000.00 2015.01.26 2015.07.24 2015.07.24 24 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 阳谷华泰 戴瑞克 15,000,000.00 - 15,000,000.00 2015.02.03 2015.08.03 2015.08.03 25 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 阳谷华泰 戴瑞克 37,500,000.00 22,500,000.00 2015.02.04 2015.08.04 2015.08.04 26 浦发聊城分行营业部 阳谷华泰 戴瑞克 30,000,000.00 - 5,000,000.00 2015.02.12 2015.08.12 2015.08.12 27 华夏银行聊城东昌支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14,000,000.00 14,000,000.00 2015.03.05 2015.09.05 2015.09.05 28 齐鲁银行聊城阳谷支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20,000,000.00 10,000,000.00 2015.03.11 2015.09.11 2015.09.11 29 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30,000,000.00 15,000,000.00 2015.05.08 2015.11.08 2015.11.09 30 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20,000,000.00 10,000,000.00 2015.07.13 2016.01.13 2016.01.13 31 兴业银行济南分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20,000,000.00 11,000,000.00 2015.07.21 2016.01.21 2016.01.21 32 兴业银行济南分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20,000,000.00 11,000,000.00 2015.07.23 2016.01.23 2016.01.25 33 兴业银行济南分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25,000,000.00 13,750,000.00 2015.07.27 2016.01.27 2016.01.27 34 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 阳谷华泰 戴瑞克 37,500,000.00 22,500,000.00 2015.08.06 2016.02.06 2016.02.06 35 华夏银行聊城东昌支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20,000,000.00 20,000,000.00 2015.09.06 2016.03.06 2016.03.06 2015年度小计 384,500,000.00 159,750,000.00 61,100,000.00 36 齐鲁银行聊城分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10,000,000.00 5,000,000.00 2016.01.11 2016.07.11 2016.07.11 37 齐鲁银行聊城分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10,000,000.00 5,000,000.00 2016.01.14 2016.07.14 2016.07.14 38 华夏银行聊城东昌支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20,000,000.00 20,000,000.00 2016.01.15 2016.07.15 2016.07.15 39 齐鲁银行聊城分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60,000,000.00 30,000,000.00 2016.01.21 2016.07.21 2016.07.21 40 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50,000,000.00 25,000,000.00 2016.01.25 2016.07.25 2016.07.25 41 兴业银行聊城分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20,000,000.00 10,000,000.00 2016.05.04 2016.11.04 2016.11.04 42 兴业银行聊城分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20,000,000.00 10,000,000.00 2016.05.12 2016.11.12 2016.11.14 43 招商银行聊城分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10,000,000.00 - 5,000,000.00 2016.06.08 2016.12.08 2016.12.08 44 兴业银行聊城分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20,000,000.00 10,000,000.00 2016.06.13 2016.12.13 2016.12.13 45 兴业银行聊城分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10,000,000.00 5,000,000.00 2016.06.16 2016.12.16 2016.12.16 46 齐鲁银行聊城分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20,000,000.00 10,000,000.00 2016.07.05 2017.01.05 2017.01.05 47 齐鲁银行聊城分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20,000,000.00 10,000,000.00 2016.08.23 2017.02.22 2017.02.22 48 齐鲁银行聊城分行 阳谷华泰 戴瑞克 40,000,000.00 20,000,000.00 2016.08.24 2017.02.24 2017.02.24 2016年度小计 310,000,000.00 160,000,000.00 5,000,000.00 注:定期存单质押金额中,申请人与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济承质字2015-008号”《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质押 金额为US$1,769,086.03;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济承质字2015-014号”《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质押金额为US$2,654,482.84;于 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济承质字2015-021号”《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质押金额为US$1,381,282.02。对于上述质押的三笔美元存单, 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3日分别出具编号为37601SU150000003、37601SU150000005、37601SU150000007 的《兴业银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交易证实书》,该等证实书显示上述美元近端交易汇率分别为6.217900、6.215900、6.226100,三笔美元存单折算成人民 币的金额分别为11,000,000.00元、16,500,000.00元、8,600,000.00元。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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