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澄天伟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关于深圳市澄天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二〇一七年七月 北京 .上海 .深圳 .广州 .成都 .武汉 .重庆 .青岛 .杭州 .香港 .东京 .伦敦 .纽约 .洛杉矶 .旧金山 Beijing .Shanghai .Shenzhen .Guangzhou .Chengdu .Wuhan .Chongqing .Qingdao .Hangzhou .Hong Kong .Tokyo .London .New York . Los Angeles . San Francisco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SK大厦31、33、36、37层 邮政编码:100022 31, 33, 36, 37/F, SK Tower, 6A Jianguomenwai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2, P.R.China 电话/Tel:(8610) 5957 2288 传真/Fax:(8610) 6568 1022/1838 网址:www.zhonglun.com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澄天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致:深圳市澄天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接受深圳市澄天伟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或“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 A股)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 “本次发行”或“本 次发行上市 ”)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并出 具法律意见。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就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事宜,已经于 2016 年 6月 6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澄天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深圳市澄天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 “《律师工作 报告》”);因公司将审计基准日调整为 2016年 6月 30日,本所就公司审计基准 日及报告期调整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及公司最新情况于 2016年 9月 12日出具了 1-2-1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澄天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因公司将审计基准日调整为 2016年 12月 31日,本所就公司审计基 准日及报告期调整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及公司最新情况,于 2017年 3月 27日出具 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澄天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2017年 1月 12日,中国证监会就公司本次发行申请作出了《深圳市澄天伟 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反馈意见》(以 下简称“《反馈意见》”),本所就《反馈意见》及公司本次发行申请的口头反馈意 见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作出回复,并于 2017年 4月 9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 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澄天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根据中国证监会审核员提出的口头反馈意见,本所律师就口头反馈意见所涉 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补充核查,并于 2017年 5月 8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 务所关于深圳市澄天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对本所原 《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披露的内容作出相应的补充和更新。 根据中国证监会审核员提出的口头反馈意见,本所律师就口头反馈意见所涉 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补充核查,并于 2017年 5月 12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 务所关于深圳市澄天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对本所原 《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及《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披露的内容作出 相应的补充和更新。 因本项目原经办律师之一佘文婷律师从本所离职,经与发行人协商,本所决 1-2-2 法律意见书 定将经办律师由张继军律师、陈娅萌律师、佘文婷律师变更为张继军律师和陈娅 萌律师。就上述事项,本所已根据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 8号《关于发行人 报送申请文件后变更中介机构的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于 2017年 5月 25日出 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澄天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 现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于 2017年 6月 29日就发行人本次 发行申请作出《关于请做好相关项目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以下简称“《告 知函》”)。为此,本所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就《告知函》涉及的有关法律问 题作出回复。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包含此前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历次补充法 律意见书的全部内容,并且保持一致。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 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 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 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及《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中的含义相同。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的要求,对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核查验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1-2-3 法律意见书 一、《告知函》问题 2: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对发行人股东、董事、副 总经理景在军担任慈溪市新华印刷厂执行董事及总经理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 规定发表核查意见。 1.核查方式及过程 (1)查阅景在军提交的《调查表》; (2)对景在军进行访谈; (3)查阅慈溪市新华印刷厂(以下简称 “新华印刷厂”)的工商登记文件及 营业执照; (4)查阅新华印刷厂财务报表; (5)查阅新华印刷厂出具的《确认函》; (6)查阅新华印刷厂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股东会决 议及工商变更登记文件; (7)登录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查询景在军 的涉诉情况; (8)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 123号) (以下简称“《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创业板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 “《创业板规范运作 指引》”)。 2.核查情况 (1)新华印刷厂的基本情况 新华印刷厂成立于 1995年 8月 23日,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为 150万元,住所为慈溪市匡堰镇龙舌村匡兴路,经营范围为 “包装装潢、其他印 刷品印刷(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经营) ”。新华印刷厂系公司股东、董事、副总 经理景在军及其父亲景石丁投资的企业,截至 2016年 12月 31日,景在军担任 1-2-4 法律意见书 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总经理,景石丁担任监事,新华印刷厂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股东姓名/名称认缴出资(万元)认缴比例(%) 1景在军 100.00 66.67 2景石丁 50.00 33.33 合计 150.00 100.00 2017年 6月 21日,新华印刷厂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将新华印刷厂总经理 由景在军变更为章秋月;同意景在军将持有 17.67%股权转让给景石丁,同意将 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由景在军变更为景石丁。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新华印刷厂由景石丁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 行董事,景在军母亲章秋月担任总经理,新华印刷厂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股东姓名/名称认缴出资(万元)认缴比例(%) 1景石丁 76.50 51.00 2景在军 73.50 49.00 合计 150.00 100.00 经查询慈溪市文广局网站( http://wgj.cixi.gov.cn/),新华印刷厂持有的《印 刷经营许可证》已于 2016年 8月 17日注销。报告期内新华印刷厂将厂房出租, 无其他实际经营业务,厂房出租事宜由景石丁和章秋月进行管理,景在军并未参 与新华印刷厂实际经营管理。 2017年 7月 3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华印刷厂出具证明,“自 2014 年 1月 1日至 2017年 6月 30日期间,未发现你公司违反市场监管方面法律、法 规行为而受到我局行政处罚的记录”。 (2)景在军的任职程序合法有效 景在军担任公司董事由公司股东大会依照法定程序选举产生;担任公司副总 经理由公司董事会聘任;发行人不存在股东、其他部门和单位或人士超越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大会推荐董事或作出人事任免决定的情况,景在军的任职程序合法有 1-2-5 法律意见书 效。 (3)报告期内,景在军任职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情形 经查询中国证监会网站、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 市场禁入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并经景在军确认,景在军不存在《公司法》第一 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②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③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④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⑤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 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1-2-6 法律意见书 经核查并经发行人及新华印刷厂确认,景在军在新华印刷厂担任执行董事及 总经理不存在上述行为。新华印刷厂的主营业务为纸张印刷、各类包装印刷等, 与发行人业务无关联。经查阅报告期内新华印刷厂财务报表并经新华印刷厂确 认,2011年底新华印刷厂销售已基本停止。报告期内,景在军未参与实际经营 管理,未自新华印刷厂处领取薪酬。景在军不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 (4)景在军任职不存在违反《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情形 经查询中国证监会网站、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 市场禁入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并经景在军确认,景在军不存在《创业板首发管 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①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②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的; ③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5)景在军任职不存在违反《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相关规定的情形 根据《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第 2.1.3条,“上市公司人员应当独立于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上市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和 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的,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上市公司的工作。” 经核查,景在军未在发行人控股股东单位担任任何职务,符合《创业板规范运作 指引》的相关规定。 (6)报告期内,新华印刷厂与发行人不存在资金往来及竞争关系。 3.核查结论 1-2-7 法律意见书 经上述核查,景在军担任新华印刷厂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符合《公司法》、 《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及《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规定。 二、《告知函》问题 10:请发行人说明报告期内子公司受到的环保部门实施 的行政处罚和安全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违规,发行 人内部控制制度如何保证能够合法合规经营。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 提供依据并发表意见。 1. 核查方式及过程 (1)查阅北京市顺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京顺)安监管罚[2014] 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北京市顺义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顺环罚字 [2014]第 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查阅北京澄天《行政处罚缴款书》; (3)与北京澄天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进行访谈; (4)查阅北京澄天对安全生产管理进行整改的相关培训讲义、培训照片、 培训记录表及公司制定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5)查阅公司及子公司提供的环境影响审查批复; (6)查阅北京市顺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针对北京澄天的安全生产守法 情况出具的无违规证明; (7)查阅北京市顺义区环境保护局于 2015年 11月 25日出具的书面回复。 2. 核查情况 (1)北京澄天受到安监部门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①北京市顺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 “顺义区安监局”)于 2014年 6 月 17日出具(京顺)安监管罚[201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北京澄 1-2-8 法律意见书 天存在未组织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且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北京 澄天作出警告并处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经对北京澄天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冯 炯炯进行访谈,北京澄天受到上述行政处罚的具体原因为: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健 康培训及北京澄天职工在生产过程未采取佩戴口罩、耳塞等安全生产措施。发行 人并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②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北京澄天已足额缴纳前述罚款。根据公 司陈述并经查阅北京澄天对安全生产管理进行整改的相关培训讲义、培训照片、 培训记录表及公司制定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如《职业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职业 病防治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劳动者防护用品发放和使 用制度》及《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制度》等,北京澄天已对上述 情形进行整改,以消除相关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③2015年 7月 16日、2016年 1月 1日、2016年 6月 30日及 2017年 2月 5 日,北京市顺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出具《证明》,“北京澄天伟业智能卡 有限公司自 2012年 1月 1日至 2015年 6月 30日未受到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北京澄天伟业智能卡有限公司自 2015年 7月 1日至本说明出具之 日,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受到过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北京澄天伟业智能卡有限公司自 2016年 1月 1日至本 证明出具之日,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受到 过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北京澄天伟业智能卡有限公司,自 2016年 7月 1日至本证明出具之日,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 规定,未受到我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 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根据上述规 定,顺义区安监局按照该项罚款金额的下限对北京澄天实施了相关处罚,且北京 澄天的该项违法行为未导致公司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未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 1-2-9 法律意见书 重大不利影响,顺义区安监局出具了北京澄天在报告期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证明,因此,北京澄天因未对职业健康检查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采取有效措施而 受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北京澄天受到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①北京市顺义区环境保护局于 2014年 4月 28日出具顺环罚字[2014]第 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北京澄天在生产过程中有工业废气产生,未建 设废气处理设施,废气直接排入大气中,对大气环境造成了污染,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北京澄天处以 30,800元罚款。 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8号)第七十八条规定,“本办 法第四十八条所称‘较大数额 ’罚款和没收,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 值)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 50000 元以上。 ”据此,对于法人企业,北京市顺义区环境保护局对北京澄天处以 30,800 元罚款,不属于上述规定所述的较大数额的罚款,北京澄天违反环境监管的行为 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发行人并未发生相关环保事故。 ③根据北京市顺义区环境保护局于 2015年 11月 25日就北京澄天上述违法 事项出具的书面回复, “自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北京澄天伟业智能卡有 限公司根据我局处罚决定进行自查、整改并建设相应环保设备,于 2014年 9月 29日取得我局顺环保验字[ 2014]114号《关于北京澄天伟业智能卡有限公司建 设项目环保验收批复》。经我局核查,北京澄天伟业智能卡有限公司上述违法行 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基于上述核查,北京澄天 2014年 4月遭受北京市顺义区环境保护局罚款的 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发行人已建立相应内部控制制度 ①发行人已制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包括《职业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职业 病防治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劳动者防护用品发放和使 1-2-10 法律意见书 用制度》及《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制度》等,并按文件规定成立 了以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冯学裕为组长、各子公司负责人为小组成员的职业卫 生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开展各项职业卫生安全管理工作如定期给员工举行职业病 防治知识培训;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场所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并为劳动者 提供个人使用的、有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定期为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等,完 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②发行人已制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 产品质量水平,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并制定了相应的考核办法,确 保发行人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发行人还通过制定和执行《质量控制计划》, 在收货、来料检查、领料、铣槽、封装、个人化、包装、出货等工序均制定了操 作方法及标准、负责部门等规则,以加强对产品质量的控制和规范。 ③发行人重视环境保护,持续投入资金用于环保建设,在各生产场所建设了 废气集气设施及净化、排放装置,固体废物分类收集装置等环保设施。报告期内, 公司投入各项环保费用分别为 19.29万元、48.29万元、43.28万元,环保设施投 入金额分别为 42.00万元、12.43万元、21.92万元。公司相关环保投入有效保障 公司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相关环保法律、法规要求,公司各项污染物排放 量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标准。 发行人环保设施处理能力及运行情况如下: 名称污染物设施名称处理能力运行情况 公司 废水 化粪池、厂区下水管 道 处理至广东地方标准《水污 染物排放限值》 (DB44/26-2001)第二时段 三级标准后经市政管道排 入污水处理厂 正常运行 达标排放 废气 通风集气装置、活性 炭吸收净化装置、排 气筒 排放符合广东省地方标准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 DB44/27-2010)中的 II 时段标准 正常运行 达标排放 1-2-11 法律意见书 上海子公司 废水厂区下水管道 处理至《污水排入城镇下水 道标准》 DB31/445-2009标 准后经市政管道排入污水 处理厂处理 正常运行 达标排放 废气 通风集气装置、活性 炭吸收净化装置、排 气筒 集气罩收集后经 “活性炭纤 维吸收净化装置 ”净化处 理,净化效率 85%,经 15 米高排气筒排放,符合《大 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16297-1996二级标准 正常运行 达标排放 北京子公司 废水 化粪池、厂区下水管 道 处理至《北京水污染物排放 标准》(DB11/307-2005)三 级标准后经市政管道排入 污水处理厂 正常运行 达标排放 废气 通风集气装置、活性 炭吸收净化装置、排 气筒 排放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 排放标准》(GB16297-1996) 新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 限值中的二级排放限值 正常运行 达标排放 发行人已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对公司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环境保护管 理部门归口管理和分工负责、分级负责制度;同时也对加强员工环境保护教育与 培训及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等方面作出规定。 ④发行人已依照《公司法》,并参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建立了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和经营管理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中董事会中引入了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下设 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根据 公司实际经营的需要聘任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等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 发行人已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三会议事规则及独立董 事、董事会秘书等工作制度及关联交易的公允决策制度;《公司章程》、三会议事 规则、独立董事、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工作制度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对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等机构或人员 的职责和权限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组织机构健全、清晰,其设置体现了分工明确、 1-2-12 法律意见书 相互制约的治理原则。 ⑤发行人还建立了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对外投资管理等制度,对上述事项 的审批权限及决策程序作了详尽规定;建立了薪酬的的绩效管理制度,费用报销 管理制度,明确了费用开支标准;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企业 会计准则》、《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按照公司信息披露的主要类别、披露标准、内部流程、保密与责任的详细规定, 准确、及时、真实的披露了公司信息。大华已出具编号为大华核字 [2017]000846 号无保留意见的《内控控制鉴证报告》,认为发行人按照《内部会计控制规范 基 本规范(试行)》和相关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与财务报表相关的有效 的内部控制。 3. 核查结论 北京澄天受到安监部门、环保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均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 为;发行人已制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及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等 内控制度,并增加了相关设备投入;公司已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等三会议事规则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等工作制度及关联交易的公允决策 制度;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治理结构完善,能有效保证发行人在上述方面合法 合规经营;大华已出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认为发行人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 了与财务报表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 (以下为签字、盖章页,无正文) 1-2-13 1-2-14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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