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新元科技:北京安新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创业板)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

时间:2017年09月11日 09:50:05 中财网




北京安新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万向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

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二)

(修订稿)






























北京安新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万向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

的补充法律意见(二)(修订稿)



京安股字2017第028-3号



致:北京万向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安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北京万向新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新元科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担任新
元科技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
交易”)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试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2014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
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已出具京安股
字2017第028号《北京安新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万向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
业板)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以
下简称“《法律意见》”)、京安股字2017第028-2号《北京安新律师事务所关


于北京万向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
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一》”)。


2017年6月29日,中国证监会就本次交易向上市公司出具171349号《中国
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2017年7月12日,中国证监会就本次交易向
上市公司核发171349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
下简称“《一反意见》”)。经相关核查验证,本所及经办律师现就《一反意见》
项下需由律师发表意见的问题,出具本京安股字2017第028-3号《北京安新律师
事务所关于北京万向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
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意见”)。


另外,鉴于本次交易中购买标的资产的审计基准日由2016年12月31日变更
为2017年6月30日,在对本次交易有关重大事项变化情况进行进一步核查验证的
基础上,本补充意见亦就相关变更事项对《法律意见》、《补充意见一》的相关内
容进行修改、补充。本补充意见未重新提及的事项,仍适用《法律意见》、《补充
意见一》中的相关结论。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补充意见一》中所述的法律意见书出具依据、声
明、释义等相关内容,除特别说明或者依上下文含义不适用外,仍然适用于本补充
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试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2014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
关规定及截至本补充意见出具日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本补充意见如下:




目录

目录 ................................................................................................................ 4
释义补充/变更 ............................................................................................... 5
第一部分 反馈意见回复 .............................................................................. 7
一、反馈意见1 ............................................................................................. 7
二、反馈意见2 ........................................................................................... 20
三、反馈意见3 ........................................................................................... 27
四、反馈意见4 ........................................................................................... 28
五、反馈意见5 ........................................................................................... 29
六、反馈意见8 ........................................................................................... 36
七、反馈意见11 ......................................................................................... 39
八、反馈意见12 ......................................................................................... 43
九、反馈意见20 ......................................................................................... 44
第二部分 补充、修改 ................................................................................ 49
一、交易各方的主体资格 .......................................................................... 49
二、交易标的 .............................................................................................. 52
三、本次交易涉及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 62
四、交易各方的信息披露 .......................................................................... 66
五、结论性意见 .......................................................................................... 69


释义补充/变更

本补充意见对《法律意见》项下释义作出如下补充或者变更:

《法律意见》



《北京安新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万向新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创业板)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
资金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京安股字2017第028号)

《补充意见一》



本《北京安新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万向新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创业板)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
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京安股字2017
第028-2号)

本补充意见



本《北京安新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万向新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创业板)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
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二)》(京安股字2017
第028-3号)

《问询函》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关于对北京万向新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创业板许可类重组问
询函【2017】第32号)

《受理通知书》



171349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受理日



中国证监会核发《受理通知书》之日,即2017年6月29


《一反意见》



171349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
通知书》

新增期



2017年1-6月

报告期



2015年度、2016年度及新增期

泰州厚启



泰州厚启成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清投智能股东,《法
律意见》原称“厚启成长”

江苏银行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东泰昌



深圳市东泰昌供应链有限公司

《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
十二号)

《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第六十三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
年《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
修正)




《监管指引4》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
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中国证
监会公告〔2013〕55号)

《适用意见1》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
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
用意见第1号》(证监法律字[2007]15号)

《高新认定办法》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
号)

《重组报告书》(修订稿)



《北京万向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发行股份及
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
案)(修订稿)》

《审计报告》



华普天健出具的会审字[2017]4591号《审计报告》

《备考审阅报告》



华普天健出具的会专字[2017]4681号《备考审阅报告》

原《审计报告》



华普天健出具的会审字[2017]2726号《审计报告》,《法
律意见》原称“《审计报告》”

原《备考审阅报告》



华普天健出具的会专字[2017]3913号《备考审阅报告》,
《法律意见》原称“《备考审阅报告》”








第一部分 反馈意见回复

一、反馈意见1

申请材料显示,1) 重组后,朱业胜及其一致行动人姜承法、曾维斌合计持有
上市公司21.29%股份,仍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中,朱业胜直接
持有上市公司9.83%股份,通过世纪万向控制5.02%股份。2) 王展及其控制的创致
天下合计持有上市公司10.38%股份,本次重组未导致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变更。3) 标的资产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净资产占上市公司2016年度相关财
务指标的比重分别为125.69%、110.15%、199.24%。4) 重组后上市公司将新增大
屏幕显示控制系统和智能装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业务。5) 本次重组不构成重组
上市。请你公司:1) 补充披露认定朱业胜、姜承法、曾维斌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
依据。如已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补充披露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对上市公司控制
权稳定性的影响,并参照《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
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的规定,补充披露该一致行动协议
的履约风险及具体履约保障措施。2) 参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补充披露本次重组是否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3) 补
充披露世纪万向的股权结构图、认定其受朱业胜控制的依据,如世纪万向股权发生
重大变化可能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产生的影响。4) 结合交易前后上市公司持股
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情况,以及业务构成变化情况等,
补充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交易对方未来60个月内增持或减持上市公司
股份的具体安排,未来60个月内维持或变更控制权的具体安排。如存在调整主营
业务的相关安排、承诺、协议等的,详细披露主要内容。5) 请你公司结合交易完
成后上市公司公司治理及生产经营的安排,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董事会构成及各
股东推荐董事和高管情况、重大事项决策机制、经营和财务管理机制等,补充披露
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影响。6) 补充披露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未来12


个月内继续向本次重组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购买资产的计划,是否存在置出目前上
市公司主营业务相关资产的计划。7) 结合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管理团队的经历
和背景,进一步说明本次重组后对标的资产进行整合及管控相关措施的可实现性。

8) 全面核查并补充披露本次交易是否存在规避重组上市监管的情形。请独立财务
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认定朱业胜、姜承法、曾维斌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依据,《一致行动人
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影响,以及该等协议的履约风险及
具体履约保障措施

1、认定朱业胜、姜承法、曾维斌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依据

2012年6月28日,朱业胜、姜承法、曾维斌三人就新元科技的共同实际控制
事宜订立《一致行动人协议》,经本所律师核查该等协议、该等协议订立后新元科
技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并分别与上述三人面谈,截至2017年8月25日,该
等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得到实际履行,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三人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2、《一致行动人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影响

前述《一致行动人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公司”“万向股份”指新元科技,
“甲方”指朱业胜,“乙方”指曾维斌,“丙方”指姜承法,“三方”指上述三人):

“一、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方将按如下约定行使表决权:

1、三方同意对于公司重大经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公
司经营战略的确定与修改、分支机构的设立与撤销、管理制度的制订与修改等事项)
需事先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上提出提案,行使一致表决权。三方
将作为一致行动人共同协力,完成公司发展过程中的重大决策及相应实施工作的落
实。


2、三方应在公司股东大会召开至少15日之前,就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及
提案的表决协调一致,并按协调一致的立场行使其股份表决权。甲、乙和丙三方互


为保证,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有关公司重大事项的历次股东大会决议的议案及表
决结果均相互保持一致。


3、三方应在公司董事会召开至少15日之前,就提交董事会审议的事项及提案
的表决协调一致,并按协调一致的立场行使其董事表决权。甲、乙和丙三方互为保
证,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有关公司重大事项的历次董事会决议的议案及表决结果
均须相互保持一致。


4、三方应保证至少有其中一人出席每次股东大会/董事会。如果未能出席,则
任一方需委托其他人员出席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行使表决权的,只能委托本协
议的另一方作为其代理人,并按前段所述协调一致的立场在授权委托书中分别对列
入股东大会/董事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作赞成、反对或弃权的指示;

5、三方承诺在公司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均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或为他人经
营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


二、关于股份的锁定

三方同意,为保证三方作为万向股份共同实际控制人稳定,自万向股份于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三方均不对外转让各自持有的万向股份的股
份。如果未来公司在中国A股成功上市,三方承诺在公司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
不转让或委托他人管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三、特别约定

三方对于公司重大经营事项如果出现意见分歧,按照如下方式解决:1、涉及
经营战略、研发、生产、方面达不成一致的,以多数人意见为准,三方各持不同意
见的,以甲方意见为准;2、涉及公司人员任免、机构设置、行政管理、市场开拓
方面达不成一致的,以多数人意见为准,三方各持不同意见的,以甲方意见为准。


四、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者纠纷,协议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
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协议签署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本所律师认为,该等协议的约定建立了朱业胜、姜承法、曾维斌三人的董事会、


股东大会重大经营事项表决一致机制,采取了股份锁定措施,有利于上市公司控制
权稳定性。


3、《一致行动人协议》的履约风险及具体履约保障措施

《监管指引4》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上市公司应对承诺事项的具体内容、履
约方式及时间、履约能力分析、履约风险及对策、不能履约时的制约措施等方面进
行充分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一致行动人协议》订立至今,朱业胜、姜承法、曾维斌在
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进行表决时均能保持完全一致,上市公司控制权稳
定;但客观上不可能完全排除该等协议的履约风险,上述三人可能违反该等协议的
约定,在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就重大经营事项进行表决时未能保持一致,
该等情形如发生,将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并可能对其人员管理、
业务发展和经营业绩产生不利影响。


朱业胜、曾维斌、姜承法于2017年8月25日就《一致行动人协议》订立了补
充协议,约定如下:“未经三方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变更或者解除《一致行动人
协议》,三方均不得不履行《一致行动人协议》义务;三方同意自本补充协议订立
日起至少60个月内不作出该等变更或者解除。任何一方不履行《一致行动人协议》
义务或者履行其义务不符合约定,给三方中的其他方、上市公司及其投资者造成损
失的,三方中的其他方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该违约方依法承担下述一项或者数项违
约责任:1、继续履行《一致行动人协议》义务,保持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性;2、
采取补救措施(至少在上市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向三方中的其他方、上
市公司及其投资者赔礼道歉的公告);3、赔偿给守约方、上市公司及其投资者造成
的损失,其中对守约方作出的赔偿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系《一致行动人协议》的履约保障措施,有
利于降低该等协议的履约风险。


(二)本次交易不会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


1、《适用意见1》第三条的规定

《适用意见1》第三条规定: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
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
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
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
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
其主张不予认可。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
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
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存在重大不
确定性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2、本次交易不会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

参照上述《适用意见1》第三条的规定,本所律师对截至2017年8月25日本
次交易的方案及相关情况逐一核查,对本次交易按照现行方案完成后可预见的相关
情况作出法律意见如下:


(1)根据《重组报告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在不考虑本次配套对上市公司
股本结构影响的前提下,本次交易前后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持
股情况或者控制上市公司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姓名/名称

本次交易前

本次交易后

持股数(股)

持股比例

持股数(股)

持股比例

1

朱业胜

11,175,027

11.17%

11,175,027

9.83%

2

曾维斌

6,509,761

6.51%

6,509,761

5.73%

3

姜承法

6,509,761

6.51%

6,509,761

5.73%

4

世纪万向

5,700,000

5.70%

5,700,000

5.0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直接、间接)合计

29,894,549

29.89%

29,894,549

26.31%

5

贾丽娟

5,425,041

5.42%

5,425,041

4.77%

6

张德强

5,425,041

5.42%

5,425,041

4.77%

7

李国兵

5,425,041

5.42%

5,425,041

4.77%

8

王际松

5,425,041

5.42%

5,425,041

4.77%

9

张玉生

5,425,041

5.42%

5,425,041

4.77%

10

王展





9,063,095

7.98%

11

创致天下





2,726,110

2.40%

王展、创致天下合计





11,789,205

10.37%



朱业胜、曾维斌、姜承法每人都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且朱业胜通过其控制
的世纪万向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本次交易不会对该等状态产生影响;

(2)上市公司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上述三人共同拥有上市公司控
制权的情况不影响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本次交易不会对该等状态产生不利影响;

(3)上述三人共同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已通过《一致行动人协议》
及其补充协议予以明确,该等协议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
最近3年内且在本次交易完成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上
市公司控制权的上述三人没有出现任何变更,本次交易不会对该情况产生影响;

(4)上述三人已采取前述《一致行动人协议》项下股份锁定措施,本次交易


不影响该等股份锁定;

(5)上述三人中,朱业胜为上市公司持有、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表决权比例最
高的人,根据《重组报告书》,在不考虑本次配套对上市公司股本结构影响的前提
下,本次交易完成后,朱业胜及其一致行动人将持有、实际支配上市公司合计
26.31%股份表决权,其中朱业胜本人将直接持有上市公司9.83%股份并通过其控制
的世纪万向实际支配上市公司5.02%股份表决权(合计14.85%),而王展将直接持
有上市公司7.98%股份(低于前述9.83%)并通过其控制的创致天下实际支配上市
公司2.40%股份表决权(合计10.37%,低于前述14.85%,更低于前述26.31%),
本次交易不会导致持有、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


此外,根据朱业胜、曾维斌、姜承法、王展、创致天下出具的书面承诺并经本
所律师与上述自然人面谈,本次交易不存在为规避重组上市监管而作出的委托持
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安排;就本次交易完成后的上市公司控制权,王展、创致
天下已出具《关于不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之承诺函》及其补充承诺,朱业胜、曾维
斌、姜承法亦已出具《关于稳定上市公司控制权之承诺函》。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不会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


(三)世纪万向受朱业胜控制

1、世纪万向的股权结构图



2、认定世纪万向受朱业胜控制的依据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


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截至2017年8月25日,朱
业胜出资额占世纪万向注册资本总额68.16%,系世纪万向控股股东,并担任世纪
万向执行董事,本所律师认为,世纪万向受朱业胜控制。


3、如世纪万向股权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产生的影响

如世纪万向股权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受朱业胜控制,则世纪万向持有的上市公
司股份将无法被认定为由朱业胜实际支配表决权,参照前述《适用意见1》第三条
第三款的规定,持有、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视为
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为此,朱业胜已出具书面承诺:“本次交易完成后60个月内,本人会维持对北
京世纪万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世纪万向”)的控制权,不会以减持、委托表决或
其他任何方式使本人享有的世纪万向股东表决权低于67%,不会放弃担任世纪万向
执行董事。”

(四)本次交易前后,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及业务变化情况

1、本次交易前后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上
市公司情况,见本反馈意见1回复之(二)。


2、根据《重组报告书》,本次交易前,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工业智能化输送
配料系统和环保装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其中工业智能化输送配料系统主要产品
包括智能环保型密炼机上辅机系统、气力物料输送系统和小料自动配料称量系统,
环保装备主要产品为废气治理系统;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将新增大屏幕显示
控制系统和智能装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业务,新增主要产品包括大屏幕显示控制
系统、智能枪弹柜、智能机器人、智能滑雪机和保密柜。


根据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朱业胜、曾维斌、姜承法、标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王展及其控制的创致天下出具的书面承诺并经本所律师与上述自
然人面谈,除本次交易《购买协议》及《补偿协议》外,截至2017年8月25日,
交易各方不存在调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的相关安排、承诺、协议等。



3、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交易对方未来60个月内增持或减持上
市公司股份的具体安排、未来60个月内维持或变更控制权的具体安排如下:

(1)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朱业胜、曾维斌、姜承法(作为“承诺
方”)已出具《关于稳定上市公司控制权之承诺函》:“截至本承诺出具日,承诺方
暂无在本次交易完成后60个月内增持或减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计划,但承诺方保证
采用任何形式的合法手段维持该等60个月内承诺方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包括但
不限于:(1)承诺方不会主动放弃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提名权、提案权、
表决权等权利(应当回避的除外),不会协助任何第三方增强其在上市公司董事会、
股东会的表决权,不会协助任何其他方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2)承诺方不会主动
辞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3)承诺方将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
规范性文件的前提下,根据上市公司届时发展状况和承诺方本人自有资金情况,选
择适当时机对上市公司实施增持或减持,并且不以任何方式转让或减持所持有(该
等“持有”包含通过北京世纪万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持有,下同)的其数量、占比
足以影响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上市公司股份,亦不委托他人管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
份;(4)如资本市场有实际需要,承诺方将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的前提下,采取增持股份等合法措施,以稳定上市公司控制权。”

(2)交易对方王展、创致天下已出具《关于不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之承诺函》
及其补充承诺:“1、除本承诺函之承诺主体外,本人/本企业与本次交易实施前之
标的资产其他权利主体不存在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关系;2、本次交易完成后60
个月内,本人/本企业保证不通过任何方式单独或与他人共同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
不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增持上市公司股份,不主动通过其他关联方或一致行动人
直接或间接增持上市公司股份(但因上市公司以资本公积金转增等被动因素增持除
外),亦不通过增持股份、接受委托、征集投票权、协议或其他任何方式继续取得
在上市公司的表决权。”

(五)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公司治理及生产经营的安排,以及本次交易
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影响


1、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公司治理及生产经营的安排

根据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其说明、《购买协议》、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朱业胜、曾维斌、姜承法出具的书面承诺、标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王
展及其控制的创致天下出具的书面承诺并经本所律师与上述自然人面谈,截至
2017年8月25日,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公司治理及生产经营的安排情况如下:

(1)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董事会构成及各股东推荐董事和高管情况

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董事会仍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3名为独立董事;
其非独立董事,朱业胜及其一致行动人拟推荐3名,王展及其一致行动人拟推荐1
名。


本次交易完成后,为保持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团队的延续性和稳定性,上市
公司高管暂不作调整安排。


(2)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机制、经营和财务管理机制

本次交易前,上市公司已建立健全良好的重大事项决策机制、经营和财务管理
机制。本次交易完成后,为维持上市公司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的状态,上
市公司仍将延续既有重大事项决策机制、经营和财务管理机制;根据《购买协议》
的约定,届时标的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亦应当遵守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一切制度
中与上市公司控制的公司的管理有关之规定。


2、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影响

(1)本次交易前,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朱业胜及其一致行动
人曾维斌、姜承法;如前所述,本次交易不会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详见本反
馈意见1回复之(二)]。


(2)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交易对方王展、创致天下均已作出
书面承诺,确保本次交易完成后60个月内上市公司控制权得维持稳定[详见本反馈
意见1回复之(四)]。


(3)本次交易前,上市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3名为独立董事,4


名非独立董事中3名即朱业胜、曾维斌、姜承法,该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上
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有实质影响;上市公司共有6名高级管理人员,其中朱业胜任总
经理,曾维斌、姜承法均任副总经理,该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直接担任上市
公司高管,并可通过董事会决议对其他高管的任免产生实质影响,对上市公司生产
经营管理工作的实质影响较大。如前所述,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
人数不变,朱业胜及其一致行动人仍拟推荐4名非独立董事中的3名,且上市公司
高管暂不作调整安排,朱业胜、曾维斌、姜承法仍维持其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
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较大实质影响。


(4)如前所述,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仍将延续本次交易前既有重大事
项决策机制、经营和财务管理机制,标的公司亦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依上市
公司相关规定受其管理。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性无重大不利影响。


(六)上市公司不存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向本次交易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购
买资产的计划,不存在置出目前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相关资产的计划

根据上市公司的说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朱业胜、曾维斌、姜承
法出具的书面承诺并经本所律师与上述自然人及标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王
展面谈,截至2017年8月25日,上市公司不存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向本次交易
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购买资产的计划,不存在置出目前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相关资产
的计划。


(七)本次交易完成后,对标的公司进行整合及管控相关措施的可实现性

根据上市公司的说明、朱业胜、曾维斌、姜承法的书面调查表并经本所律师查
询上市公司相关公告及与上述三人面谈,2011年6月至今,朱业胜任新元科技董
事长、总经理,曾维斌、姜承法任新元科技董事、副总经理,该等任职未间断,上
述三人均直接参与新元科技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根据上市公司的说明、其财务总
监张瑞英提供的简历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上市公司相关公告及与朱业胜、曾维斌、姜
承法面谈,张瑞英1996年起从事财务工作至今,其中2011年11月任新元科技财


务总监至今未间断,直接负责新元科技财务工作。


根据《购买协议》、上市公司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与朱业胜、曾维斌、姜承法
面谈,本次交易完成后,对标的公司进行整合、管控相关措施及其可实现性情况如
下:

1、标的公司将整体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但仍作为企业法人独立经营,上市
公司仍提名王展担任其执行董事,并保留其既有经营管理团队、核心技术人员,该
等措施维持标的公司业务稳定性,具有可实现性。


2、标的公司将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依上市公司相关规定受其管理,
标的公司宏观性重大事项将依照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机制由上市公司管理团队
统一决策,朱业胜、曾维斌、姜承法多年来决策新元科技重大事项,具有该等决策
经验,以上述实际控制人为代表的新元科技管理团队进行该等宏观性管控措施具有
可实现性。


3、业务上,上市公司本次交易前的主营业务即包含工业智能化输送配料系统
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与标的公司主营业务所包含的专业智能装备的研发、生产销
售同属智能产品业务,且上市公司主要业务流程、业务经营模式均与标的公司具有
显著相近似性,上市公司管理团队将以所积累的项目管理、流程安排、客户维持及
开拓等方面经验优化整合标的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朱业胜、曾维斌、姜承法多年来
直接参与新元科技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具有相应生产经营管理经验,以上述实际
控制人为代表的新元科技管理团队进行该等优化整合措施具有可实现性。


4、标的公司将纳入上市公司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上市公司将以其财务管理、
内部控制制度严控标的公司,上市公司财务总监张瑞英多年来从事财务工作尤其是
负责新元科技财务工作,熟悉上市公司该等制度及其实施,其带领的新元科技财务
团队经验丰富、业务熟练,该等财务严控措施具有可实现性。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完成后上述对标的公司进行整合及管控的措施
具有可实现性。



(八)本次交易不存在规避重组上市监管的情形

为核查本次交易是否存在规避重组上市监管情形事项,本所律师审查了朱业
胜、曾维斌、姜承法出具的书面调查表及承诺函、王展出具的书面调查表及王展、
创致天下等资产出售方出具的相关承诺函、上市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世纪万向的
公司章程、《一致行动人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上市公司的相关公告、新元科技董
事会、股东大会过去60个月内相关会议文件,查询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www.gsxt.gov.cn)、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qyxy.baic.gov.cn)、“企查查”

(www.qichacha.com)、“天眼查”(www.tianyancha.com)等相关网页信息并使用中
诚信征信有限公司相关查询系统进行了查询,并分别与朱业胜、曾维斌、姜承法、
王展进行了面谈。


根据《重组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所律师认为,构成重组上市的,
均以上市公司购买资产发生于“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60个月内”为
前提条件,即至少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之一:其一,上市公司购买资产导致控制权发
生变更;其二,自上市公司购买资产时起算,过去60个月内上市公司控制权曾经
发生变更。否则,不涉及重组上市。


1、如前所述,本次交易不会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详见本反馈意见1回复
之(二)]。


2、自审议通过本次交易相关议案的上市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召开
之日起算,过去60个月内,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为朱业胜及其一致
行动人曾维斌、姜承法,上市公司控制权未发生过变更。


根据朱业胜、曾维斌、姜承法、王展、创致天下出具的书面承诺并经本所律师
与上述自然人面谈,本次交易不存在为规避重组上市监管而作出的委托持股、信托
持股或其他利益安排。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并非发生于“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
起60个月内”,不存在为规避重组上市监管而作出的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
益安排,不存在规避重组上市监管的情形。





二、反馈意见2

申请材料显示,1)朱业胜为顺利实施本次交易、解除交易对方王展以标的资产
设置的质押提供了替代保证担保。2) 王展、创致天下承诺将其以本次交易而取得
的全部对价股份中的40%质押给上市公司董事长朱业胜至《业绩补偿协议》履行完
毕,作为履行《业绩补偿协议》的担保。请你公司:1)补充披露前述担保事项产生
的背景、原因及合理性,是否存在未披露的其他利益安排及其对本次交易的影响。

2)补充披露朱业胜、王展、创致天下之间是否就上述事项形成协议或其他安排。如
是,补充披露主要内容。3)结合股权质押事项,补充披露王展、创致天下履行《业
绩补偿协议》的详细安排,包括但不限于补偿股份解除质押、回购注销的流程。如
朱业胜实际行使质押权,相关股份的归属及对业绩承诺人履行业绩承诺安排的影
响。4)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核查朱业胜与王展、创
致天下之间是否构成一致行动关系,补充披露核查情况和认定依据。如构成,合并
计算重组后各参与方控制的上市公司权益,并根据《证券法》第九十八条、《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补充披露本次交易朱业胜、姜承法、曾维斌
及世纪万向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锁定期安排;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
法》第四十六条补充披露王展、创致天下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锁定期安排。5)补充
披露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本次重组方案时朱业胜、姜承法、曾维斌及世
纪万向是否应当回避表决,审议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相关决议是否有效以及对本次重组的影响。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
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前述担保事项产生的背景、原因及合理性,是否存在未披露的其他利益安排
及其对本次交易的影响

1、朱业胜为标的公司借款债务提供的保证反担保


2017年,清投视讯就借款事项分别与北京银行上地支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
订立授信合同,授信额度合计3,000万元,清投视讯委托中关村担保为该等授信合
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清投视讯及其关联方为该等保证担保向中关村担保提供
反担保,其中有王展提供的合计700万股清投视讯股份质押。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
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
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上述股份质押消灭前,对本次交易构成实质
性障碍。


为促使上述股份质押注销登记、相应标的资产依法可由上市公司受让,上市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朱业胜与王展、中关村担保订立《关于替换反担保之
三方协议》并与中关村担保相应订立2项《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详见本
反馈意见2回复之(二)],为前述标的公司借款债务提供保证反担保而替换上述
700万股标的公司股份质押。截至本补充意见出具日,该等股份质押已消灭。


根据上市公司的说明、相关合同并经本所律师与朱业胜、王展面谈,上述保证
反担保事项不存在未披露的其他利益安排。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保证反担保系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朱业胜
为促使上市公司本次交易得以实施而为标的公司(本次交易完成后即成为上市公司
控股子公司)承担的担保债务,具有合理性;上述保证反担保促使前述股份质押注
销登记、相应标的资产依法可由上市公司受让,有利于本次交易的实施。


2、业绩承诺方以本次交易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质押

本次交易采取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
依据,业绩承诺方依法与上市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上市公司表示需要业绩承诺
方就该等协议提供履约担保,经友好协商,业绩承诺方同意提供其以本次交易而取
得的全部上市公司股份中的40%质押作为该等履约担保。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故《购买协议》约定,由上市公司董事长朱业胜而非上市公司作为
上述股份质押履约担保的质权人。


根据上市公司的说明、《购买协议》及《补偿协议》并经本所律师与朱业胜、
王展面谈,上述履约担保事项不存在未披露的其他利益安排,与前述朱业胜提供的
保证反担保无关,亦不涉及朱业胜为王展、创致天下提供融资安排。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业绩承诺方上市公司股份质押系业绩承诺方就《补偿协议》
提供的履约担保,具有合理性;该等履约担保降低了《补偿协议》的履约风险,有
利于本次交易中上市公司及其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就前述担保事项形成的协议或其他安排

1、如前所述,就朱业胜为标的公司借款债务提供的保证反担保,形成了下述
协议:

(1)朱业胜、王展、中关村担保于2017年5月订立的《关于替换反担保之三
方协议》:

①由朱业胜订立相关书面文件,向中关村担保提供保证,作为前述标的公司借
款债务之新的反担保;

②王展、中关村担保应就原700万股质押办理完毕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原质押
即时消灭,且王展、中关村担保就原质押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

③如新元科技股票复牌前就本次交易未订立正式书面交易合同,或新元科技公
告本次交易终止筹划、实施或推进,且截至该等复牌日/公告日前述标的公司借款
债务仍未清偿、中关村担保仍为该等债务向债权人银行提供担保,则上述三方应自
复牌日/公告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另行订立书面文件,由王展向中关村担保另
行提供担保作为前述标的公司借款债务之反担保后,再行解除或终止上述朱业胜相
关书面文件而使朱业胜保证义务消灭。


(2)朱业胜与中关村担保订立的2项《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

因中关村担保为前述标的公司与北京银行上地支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订立的


各1项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分别提供保证担保,朱业胜相应向中关村担保提供2项保
证反担保,具体如下:

序号

反担保

保证人

主债务

借款人

担保人

主债务

贷款人

主债务金额
(万元)

保证方式

保证期间

1

朱业胜

清投智能

中关村担保

北京银行
上地支行

2,000

连带责任

保证

按主合同项下每笔
债权分别计算,至该
笔债权履行期限届
满后两年止

2

招商银行
北京分行

1,000



2、根据上市公司的说明、朱业胜的书面承诺及王展、创致天下的书面承诺并
经本所律师与朱业胜、王展面谈,除前述《购买协议》相关约定外,朱业胜、王展、
创致天下之间未就业绩承诺方以本次交易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质押事项形成
其他协议或安排。


(三)业绩承诺方履行《补偿协议》项下股份补偿义务的安排

1、就业绩承诺方履行股份补偿义务的安排,《补偿协议》第六条“利润补偿的
实施”包括下述内容(“甲方”指上市公司,“乙方”指业绩承诺方,“登记结算公
司”指中证登深圳分公司):

(1)第6.1款:“……触发……补偿义务,乙方应于利润补偿期间内各年度《专
项审核报告》在指定媒体披露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不包含依本条约定进行的甲方
董事会、股东大会等程序所占时间),向甲方支付补偿;届时乙方以本次交易而取
得的全部对价股份依法律规定、《购买协议》约定尚未解除限售锁定的,该等补偿
顺延至该等对价股份上市之日起12个月法定锁定期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
付。”

(2)第6.3款第6.3.5项:“乙方以对价股份进行补偿的,优先采取由甲方以
1.00元总价回购乙方应补偿之全部股份并注销的方案。甲方应于当期《专项审核报
告》出具后30个工作日内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该等方案。甲方股东大会决
议通过该等方案的,甲方应于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就该等方案书面通
知乙方,并及时履行通知债权人等法律规定的减资程序。乙方应自甲方书面通知送
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结算公司发出将其当期应补偿股份过户至甲方董事


会设立的专门账户的指令。该等股份过户至甲方董事会设立的专门账户后,甲方应
尽快办理该等股份的注销事宜。”

(3)第6.3款第6.3.6项:“前项方案因未获得甲方股东大会通过等原因无法
实施的,甲方将进一步要求乙方将应补偿股份赠与甲方其他股东。甲方应于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就股份赠送方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甲方书面通知
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其将应补偿股份向甲方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确定的股
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甲方其他股东进行补偿办理相关事宜,除乙方外的甲方其他股
东以股权登记日其持股数在扣除乙方持股数后的甲方股本数中的占比受赠股份,受
赠甲方股东按其受赠比例承担相应的税费负担。”

(4)第6.3款第6.3.7项:“自当期《专项审核报告》披露之日始至当期应补
偿股份被注销或者被赠与甲方其他股东相关事宜办理完毕之日止,乙方承诺放弃当
期应补偿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及获得甲方利润分配的权利。”

2、就前述业绩承诺方上市公司股份质押及上述履行股份补偿义务安排,朱业
胜已出具书面承诺:“本次交易中王展、创致天下拟向本人提供的上市公司对价股
份质押,系就履行业绩补偿义务作出的履约担保,因上市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
质押方由本人作为质权人;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基金份额、股
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之规定,王展、创致
天下依照本次交易相关约定需要履行股份补偿义务且未质押股份不足以补偿、确有
必要以上述质押股份补偿的,本人同意并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使上述质押股份由
上市公司回购注销或者由上市公司股东受赠(并在回购或者受赠过户完成后立即注
销相应股份质押登记),该等同意永远不可撤销。”

本所律师认为,朱业胜接受前述上市公司股份质押对上市公司受领业绩承诺方
业绩承诺的履行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四)朱业胜与王展、创致天下之间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为核查朱业胜与王展、创致天下之间是否构成一致行动关系事项,本所律师审
查了朱业胜出具的书面调查表及承诺函、王展出具的书面调查表及王展、创致天下


出具的承诺函,查询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企
查查”、“天眼查”等相关网页信息并使用中诚信征信有限公司相关查询系统进行了
查询,并分别与朱业胜、王展及朱业胜一致行动人曾维斌、姜承法进行了面谈。


根据《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所律师对截至本补充意见出具日朱业
胜、王展、创致天下的相关情况逐一核查,就朱业胜与王展、创致天下之间是否构
成一致行动关系事项作出法律意见如下:

1、朱业胜或其一致行动人未就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与王展、创致天下形成一
致行动的协议、其他安排,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致行动
行为或者事实;

2、朱业胜、王展均为自然人,且朱业胜未投资创致天下,无《收购办法》第
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情形;

3、朱业胜为自然人,无《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情形;

4、朱业胜为自然人,无《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情形;

5、朱业胜、王展均为自然人,且朱业胜未投资创致天下,无《收购办法》第
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之情形;

6、朱业胜与王展、创致天下之间不存在一方为另一方取得上市公司股份提供
融资安排的关系,无《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之情形;

7、朱业胜与王展、创致天下之间不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
系,无《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之情形;

8、朱业胜、王展均为自然人,且朱业胜未投资创致天下,无《收购办法》第
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之情形;

9、朱业胜、王展均为自然人,且朱业胜未在创致天下任职,无《收购办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八)项之情形;

10、朱业胜、王展均为自然人,且不存在朱业胜的子女、配偶、父母、配偶的


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
妹的配偶等亲属投资创致天下或者在创致天下任职的情形,无《收购办法》第八十
三条第二款第(九)项之情形;

11、朱业胜、王展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且不存在朱业胜自己或者其上述亲属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创致天下的情形,无《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十)项
之情形;

12、王展为自然人,且朱业胜未控制创致天下或者委托创致天下持有上市公司
股份,无《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一)项之情形;

13、除无上述十一项情形外,朱业胜与王展、创致天下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关
系,无《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项之情形;

14、朱业胜的一致行动人曾维斌、姜承法、世纪万向与王展、创致天下无《收
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十二项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朱业胜与王展、创致天下之间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五)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本次交易方案时朱业胜、姜承法、曾维
斌及世纪万向应当回避表决,审议程序的合规性、相关决议的有效性以及对本次交
易的影响

1、朱业胜、姜承法、曾维斌及世纪万向应当回避表决

如前所述,朱业胜为标的公司借款债务提供了保证反担保,且《购买协议》约
定其作为业绩承诺方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补偿协议》提供的履约担保的质权人,
故朱业胜参与了上市公司本次交易,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本次交易方案
时朱业胜及其一致行动人姜承法、曾维斌、世纪万向应当回避表决。


2、审议程序的合规性、相关决议的有效性以及对本次交易的影响

经本所律师审查上市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
东大会的会议资料并现场见证该等股东大会,本所律师认为,朱业胜及其一致行动
人已回避表决,上市公司该等会议的审议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及其公


司章程的规定,相关决议有效。


截至本补充意见出具日,本次交易已履行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之必要程序,该等程序合法有效,《购买协议》《补偿协议》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即
生效,本次交易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即可实施,在其实施过程中另需股转公司同意
标的公司股票终止在新三板挂牌。




三、反馈意见3

申请材料显示,新元科技拟购买清投智能97.01%的股权。请你公司补充披露:
1)本次交易未购买标的资产全部股权的原因及合理性。2)上市公司与持有标的资产
剩余股权的股东是否已就标的资产控制权安排、公司治理等达成协议或其他安排,
如是,对上市公司独立性和法人治理结构有何影响。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
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根据上市公司的说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朱业胜、曾维斌、姜承
法出具的书面承诺及兴业证券、红塔证券、财通证券出具的书面承诺并经本所律师
与上述自然人及王展面谈,该等反馈意见3相关情况如下:

(一)本次交易未购买标的公司全部股权的原因及合理性

本次交易上市公司拟收购王展等13名资产出售方持有的标的公司97.01%股
权,未购买标的公司全部股权,标的公司剩余股权由兴业证券、红塔证券、财通证
券3家证券公司持有。经上市公司与标的公司股东充分沟通协商,上述3家证券公
司书面确认不参与本次交易。本次交易中上市公司未购买标的公司上述剩余股权系
交易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交易各方的利益诉求,具有合理性。本次交易完成
后,上市公司仍得对标的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并相应进行生产经营管理。


本所律师认为,上市公司购买清投智能97.01%股份已足以使其自身对清投智


能拥有绝对控制权,同时上述决定系上市公司与上述3家证券公司基于友好协商、
行使其法人合法权利而作出,本次交易未购买标的公司全部股权具有合理性。·

(二)截至本补充意见出具日,上市公司与持有标的资产剩余股权的股东就标
的公司控制权安排、公司治理等未达成协议或其他安排。




四、反馈意见4

申请材料显示,1) 王展等13名交易对方以本次交易取得的全部对价股份锁定
12个月;王展、创致天下取得的股份自12个月后分期解锁。2) 2016年12月,标
的资产增资扩股,股东人数由11人增加为16人。请你公司结合标的资产2016年
12月增资情况,补充披露本次重组交易对方股份锁定期安排是否符合《上市公司
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独立财务顾问和
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重组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
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
月内不得转让:……(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
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

如《法律意见》所述,清投视讯2016年在新三板挂牌后曾经以定向发行股票
方式增资,吕义柱、兴业证券、红塔证券、财通证券、陈劲松等5名投资者认购合
计358.75万股清投视讯股票。本次增资相关时间情况如下:

1、根据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本次增资出具的[2016]京
会兴验字第69000116号《验资报告》、清投视讯就本次增资作出的《股票发行情况
报告书》,截至2016年7月29日,上述5名投资者已相应完成股款缴纳;

2、2016年11月9日,股转公司出具股转系统函〔2016〕8267号《关于清投


视讯(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股份登记的函》,请中证登北京分公司就
本次增资发行的股票办理登记手续;

3、2016年12月,中证登北京分公司就本次增资发行的股票办理完成登记手
续;截至本补充意见出具日本所律师已取得的最早包含该等新增股份登记信息的证
券持有人名册,以2016年12月15日为股权登记日。


4、2016年12月22日,清投视讯就本次增资办理完成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清投视讯本次增资前后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清投视讯股份的充分证据。本所律师认为,根据截至本补充
意见出具日已取得的证据材料,上述5名投资者中的吕义柱、陈劲松对其用于参与
本次交易的标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应自可充分确认办理完成证券持有人登
记手续的2016年12月15日起算,如吕义柱、陈劲松在2017年12月15日之前取
得本次交易中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而向其发行的股份,则根据前述《重组办
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取得的该等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
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为此,吕义柱、陈劲松已出具书面承诺:“如本人取得本次交易中上市公司发
行股份购买资产而向本人发行的股份时,本人对本次交易中所出售的清投智能股份
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已满12个月,则该等股份自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如不足12个月,则该等股份自其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本所律师认为,
参与清投视讯2016年上述增资的交易对方吕义柱、陈劲松该等锁定期安排符合《重
组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如《法律意见》所述,资产出售方除上述二人外的11方对所持有的清投智能
股份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截至本补充意见出具日均已满12个月,其相关锁定期安
排符合《重组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五、反馈意见5


申请材料显示,交易对方创致天下、泰州厚启为合伙企业,方富资本为契约基
金方富二期的管理人。请你公司:1) 以列表形式补充披露前述交易对方每层合伙
人、委托人取得相应权益的时间、出资方式、资金来源等信息。2) 补充披露上述
穿透披露情况在重组报告书披露后是否曾发生变动。3) 补充披露上述有限合伙、
契约基金等是否专为本次交易设立,是否以持有标的资产为目的,是否存在其他投
资,以及合伙协议及资管计划约定的存续期限。4) 如专为本次交易设立,补充披
露交易完成后最终出资的法人或自然人持有合伙企业份额的锁定安排。5) 补充披
露本次重组交易对方中涉及的合伙企业的委托人或合伙人之间是否存在分级收益
等结构化安排,如无,请补充承诺。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非自然人交易对方的穿透披露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重组报告书》披露日(即2017年6月9日),本次交
易的非自然人交易对方每层合伙人、委托人取得相应权益的时间、出资方式、资金
来源等信息如下:

1、创致天下:合伙人均为自然人




合伙人

姓名

合伙人

类型

认缴出资

(万元)

取得出资份额
的时间

出资

比例

利润分配

比例

出资

方式

资金

来源

1

王展

普通合伙人

0.98

2012.05

6.63%

13.57%

货币

自有

2.66

2016.11

13

2017.04

2

高玉斌

有限合伙人

30

2012.11

11.95%

5.00%

货币

自有

3

吉婉颉

有限合伙人

20

2012.11

8.31%

13.33%

货币

自有

0.85

2015.07

4

章倩

有限合伙人

20

2012.11

8.31%

13.33%

货币

自有

0.85

2015.07

5

程凯

有限合伙人

10

2012.11

7.97%

3.33%

货币

自有

10

2015.07

6

尹华国

有限合伙人

20

2015.07

7.97%

3.33%

货币

自有

7

何翔

有限合伙人

10

2012.11

3.98%

1.67%

货币

自有




8

李金声

有限合伙人

10

2015.07

3.98%

1.67%

货币

自有

9

刘江涛

有限合伙人

3

2012.11

3.98%

1.67%

货币

自有

7

2015.07

10

张亮

有限合伙人

5

2012.11

3.98%

1.67%

货币

自有

5

2015.07

11

万桂州

有限合伙人

10

2015.07

3.98%

1.67%

货币

自有

12

翟慧鹏

有限合伙人

5

2015.07

2.10%

1.67%

货币

自有

0.27

2016.11

13

张志民

有限合伙人

5

2012.11

1.99%

0.83%

货币

自有

14

陈大雷

有限合伙人

5

2012.11

1.99%

0.83%

货币

自有

15

张建斌

有限合伙人

5

2012.11

1.99%

0.83%

货币

自有

16

李雅静

有限合伙人

5

2012.11

1.99%

0.83%

货币

自有

17

张彩霞

有限合伙人

3

2012.11

1.99%

0.83%

货币

自有

2

2015.07

18

刘文雷

有限合伙人

5

2015.07

1.99%

0.83%

货币

自有

19

汪铭毅

有限合伙人

5

2015.07

1.99%

0.83%

货币

自有

20

王展敏

有限合伙人

5

2015.07

1.99%

0.83%

货币

自有

21

邢思原

有限合伙人

5

2015.07

1.99%

0.83%

货币

自有

22

蒋雪莲

有限合伙人

3

2015.07

1.24%

0.83%

货币

自有

0.11

2016.11

23

胡松

有限合伙人

3

2012.11

1.20%

0.50%

货币

自有

24

左禄

有限合伙人

3

2012.11

1.20%

0.50%

货币

自有

25

蒋超

有限合伙人

3

2012.11

1.20%

0.50%

货币

自有

26

程雄

有限合伙人

3

2015.07

1.20%

0.50%

货币

自有

27

张敏

有限合伙人

3

2015.07

1.20%

0.50%

货币

自有

28

王振发

有限合伙人

2

2012.05

0.80%

23.60%

货币

自有

29

贺丽丝

有限合伙人

2

2015.07

0.80%

0.33%

货币

自有

30

王小飞

有限合伙人

0.28

2015.07

0.11%

3.33%

货币

自有

合计

251

100%

100%









2、泰州厚启

(1)泰州厚启的合伙人:厚启资管为法人,张彩霞为自然人,天元一期为契
约型基金(由其私募基金管理人方富天元代表)



合伙人

合伙人

认缴出资

出资

取得出资份额

出资

资金






姓名/名称

类型

(万元)

比例

的时间

方式

来源

1

厚启资管

普通合伙人

1

0.05%

2015.06

货币

自有

2

张彩霞

有限合伙人

1,116

55.33%

2015.12

货币

自有及
自筹

3

方富天元

(代表天元一期)

有限合伙人

900

44.62%

2015.12

货币

募集

合计

2,017

100%









注:上表“取得出资份额的时间”以相关泰州厚启合伙协议订立时间为准。


(2)天元一期:委托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均为自然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

姓名

出资

(万元)

出资

比例

取得基金份额的
时间

出资

方式

资金

来源

1

李乾

539

49.00%

2015.12

(即天元一期成
立时间)

货币

自有

2

贾重津

250

22.73%

货币

自有

3

刘彦芳

111

10.09%

货币

自有

4

王峰

100

9.09%

货币

自有

5

汤建军

100

9.09%

货币

自有

合计

1,100

100%









3、方富二期:委托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均为自然人或者法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
姓名/名称

出资

(万元)

出资

比例

取得基金份额
的时间

出资

方式

资金

来源

1

陈如刚

2,000

14.01%

2015.04

(即方富二期
成立时间)

货币

自有/自筹

2

林国新

2,000

14.01%

货币

自有/自筹

3

肖进

1,000

7.00%

货币

自有/自筹

4

郭安

850

5.95%

货币

自有/自筹

5

张世强

800

5.60%

货币

自有/自筹

6

魏东方

800

5.60%

货币

自有/自筹

7

徐捷

650

4.55%

货币

自有/自筹

8

张军

600

4.20%

货币

自有/自筹

9

史育东

500

3.50%

货币

自有/自筹

10

田坤

400

2.80%

货币

自有/自筹

11

高劲涛

400

2.80%

货币

自有/自筹

12

江中

350

2.45%

货币

自有/自筹

13

任彦涛

350

2.45%

货币

自有/自筹




14

李向飞

300

2.10%

货币

自有/自筹

15

张迎晖

280

1.96%

货币

自有/自筹

16

蔡文涛

200

1.40%

货币

自有/自筹

17

韩美兰

200

1.40%

货币

自有/自筹

18

齐晓红

200

1.40%

货币

自有/自筹

19

威俐达国际融资
租赁有限公司

200

1.40%

货币

自有/自筹

20

王瑾

200

1.40%

货币

自有/自筹

21

陈敏

200

1.40%

货币

自有/自筹

22

邓泽林

200

1.40%

货币

自有/自筹

23

谢建强

200

1.40%

货币

自有/自筹

24

蒋帆

150

1.05%

货币

自有/自筹

25

黄丽飒

150

1.05%

货币

自有/自筹

26

姜晶

100

0.70%

货币

自有/自筹

27

潘劲松

100

0.70%

货币

自有/自筹

28

吴孝远

100

0.70%

货币

自有/自筹

29

沈冰梅

100

0.70%

货币

自有/自筹

30

陈瑞燕

100

0.70%

货币

自有/自筹

31

李军

100

0.70%

货币

自有/自筹

32

章天兵

100

0.70%

货币

自有/自筹

33

刘俊林

100

0.70%

货币

自有/自筹

34

王怡丹

100

0.70%

货币

自有/自筹

35

曹志勇

100

0.70%

货币

自有/自筹

36

刘莉英

100

0.70%

货币

自有/自筹

合计

14,280

100%









(二)非自然人交易对方穿透披露情况的变动

根据相关企业登记材料、创致天下、泰州厚启、方富天元、方富资本出具的相
关书面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前述穿透披露情况仅创致天下发生下述合伙人变动
[均为原有限合伙人以转让出资方式退伙(已从清投智能离职的原员工退出清投智
能员工持股平台),创致天下截至2017年8月25日的出资结构及利润分配(亏损
分担)比例见本补充意见第二部分之“一、交易各方的主体资格”项下“创致天下”

部分]:





转让人

受让人

标的出资
(万元)

对应

出资比例

对应

利润分配比例

变更时间

支付

方式

资金

来源

1

程凯

吉婉颉

20

7.97%

3.33%

2017.08

货币

自有

2

汪铭毅

左禄

5

1.99%

0.83%

2017.08

货币

自有



(三)非自然人交易对方的性质

根据创致天下、泰州厚启、方富资本出具的相关书面文件、相关企业登记材料、
基金合同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意见出具日,非自然人交易对方的性质如
下:

1、创致天下:以持有标的资产为目的(作为标的公司员工持股平台),但并非
专为本次交易设立(2012年5月成立),不存在其他投资,《营业执照》载明、合
伙协议约定的存续期限为50年;

2、泰州厚启:以持有标的资产为目的,但并非专为本次交易设立(2015年6
月成立),不存在其他投资,《营业执照》载明、合伙协议约定的存续期限为10年;

3、方富二期:并非专为本次交易设立(2015年4月成立),并非以持有标的
资产为目的,存在其他投资,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限为3年。


(四)如专为本次交易设立,补充披露交易完成后最终出资的法人或自然人
持有合伙企业份额的锁定安排

经本所律师核查,创致天下和泰州厚启并非专为本次交易设立,但是以持有标
的资产为目的的投资主体。


创致天下全体合伙人均出具《承诺函》,承诺如下:“(一)自本承诺函出具之
日起至创致天下通过本次交易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本人不
以任何方式转让持有的创致天下出资份额或从创致天下退伙;(二)本人持有创
致天下出资份额的30%自创致天下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上市之日起12个月后解除
限售锁定(另70%的出资份额当时仍不得转让,本人不得从创致天下退伙);(三)
本人另外持有创致天下出资份额的30%于2018年度《专项审核报告》(指持有有
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就清投智能利润


补偿期间内各年度盈利承诺实现情况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披露且创致天下相应
履行《北京万向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与清投智能(北京) 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东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之业绩补偿协议》后(自创致天下持有
的上市公司的股份上市之日起不足12个月的,顺延至上述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届
满,以下剩余40%的出资份额同)解除限售锁定(剩余40%的出资份额当时仍不得转
让,本人不得从创致天下退伙);(四)本人剩余持有创致天下出资份额的40%于
2019 年度《专项审核报告》(指持有有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
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就清投智能利润补偿期间内各年度盈利承诺实现情况出具
的专项审核报告)、《减值测试报告》(指在利润补偿期间届满时,持有有效《会
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就标的资产价值进行减
值测试并出具的减值测试报告)均披露且创致天下相应履行《北京万向新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与清投智能(北京)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关于发行股份
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之业绩补偿协议》后解除限售锁定,在此之前本人不得从创
致天下退伙。(五)若上述锁定期与监管机构的最新监管意见不符,则本人应根
据最新监管意见确定锁定期并出具相应调整后的锁定期承诺函。”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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