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华阳集团: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六)

时间:2017年09月18日 01:01:46 中财网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


惠州市华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
法律意见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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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henzhenfs@tongsha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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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惠州市华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
法律意见
(六)


致:惠州市华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以特聘法律顾问的身份,就发行人首次申
请公开发
行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
(
简称
“A

”)
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事宜,
出具本
补充
法律意见





本所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已经提供的与其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
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于
2015

5

14
日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
市事宜出具了《关于惠州市华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
律意见书》
(
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书》
”)
和《关于惠州市华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
以下简称

《律师工作报告》


)
。于
2015

9

22
日出具了《关于惠州市华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于
2016

3

30
日出具了《关于惠州市华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于
2016

9

23
日出具了《关于惠州市华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于
2016

12

28
日出具了《关于惠州市华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的补
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于
2017

3

27
日出具了《关于惠州市华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
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

口头反馈要求

本所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
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补充
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的说
明。



为出具本
补充
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要求,
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
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所依据的事实的基础上,就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并就有
关事项向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的当事人作了询问,取得了由发行人以
及相关方提供的证明和文件。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
件、资料及陈述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
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
充法律意见书三》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的补充,并构成
《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不可分割的
一部分。除非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另有说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补充法律
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中使用的定义、术语和简称及做出的确认
、承
诺、声明及保留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
法律意见
如下:





一、 补充说明华阳实业设立时的出资情况

就华阳实业设立时的出资情况我们核查了当时的政府批文、
工商档案、
验资
报告、财务
凭证
等资料。



发行人前身华阳有限系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华阳实业改制设立




根据
《关于成立华阳集团公司的批复》
(
惠府函
[1992]84

)

《关于信华精机
有限公司中方权益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
惠府办函
[1992]471

)

《关于华阳集团

司注册资金的函》
(
惠市经字函
[1993]003

)
,华阳实业设立时

全民所有制企
业,系由
惠州市人民政府
批准的以信华精机有限公司中方股本为基础的企业集
团,由惠州市经济委员会投资给华阳实业注册资金人民币
1,000
万元。




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于
1993

1

15
日出具的进账单,华阳实业实际收
到惠州市纺织企业集团公司
(当时系
惠州市人民政府
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
投入
的注册资金人民币
482.5
万元。



华阳实业于
1993
年设立时的出资经
惠州市会计师事务所
审验并于
1993

1

16

出具
《验资报告书》(惠会验字
(93)

03
2
号),
该报告
载明华阳实业集
团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
1,000
万元,验证资金人民币
1,000
万元,其中流动资
金人民币
482.5
万元;长期投资,投入信华精机有限公司人民币
517.5
万元。


华阳实业于
1993

1

20
日将部分资金
划转给
惠州市纺织企业集团公司
。因此
华阳实业设立时的出资存在瑕疵。



为补正上述出资瑕疵及明晰华阳实业注册资金的投入,
惠州市人民政府于
2000
年重新组织确认了对华阳实业的资本金投入
,具体如下:


1. 2000

9

13
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惠市国资

[2000]47
号”批复补充确
认信华精机有限公司的中方股本、权益及债
务从
1993

1
月起应无偿划拨给华阳实业持有。这部分股本为
552


(69
万美元
)
,享受权益为
5,751,002.32

(718,875.29
美元
)


2. 根据广东粤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
2000

12

15
日出具的《验资
报告》(粤信三验
(2000)

031
号),经
惠州市人民政府
同意返还
97
年度
上交所得税地方留成的
30%
,各集团公司以此返还增加实收资本
——

家资本金。华阳实业应返还税款
58.8
万元,已于
1999

1

4
日由惠
州市财政局对外经济科划入华阳实业。

3. 2000

1
2

5
日,惠州市财政局下发《关于华阳实业集团公司用盈余
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批复》
(
惠财外
[2000]56

)
,同意华阳实业在
2000
年会计年度,从历年累积的盈余公积
——
法定公积金中转增实收资本
——
国家资本金
389.2
万元。

4. 根据上述情况,华阳实业进行了相应的帐务处理。广东粤信会计师事务
所有限公司于
2000

12

15
日出具的《验资报告》(粤信三验
(2000)

031
号),确认截止
2000

12

5
日,华阳实业实收资本为
1,000
万元,占注册资本
100
%
,与上述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
133,422,730.77
元,负债总额为
63,038,693.32
元,所有者权益
70,384,037.45
元。



据此,惠州市人民政府已完成对华阳实业资本的投入。华阳实业的实收资本
由三部分组成:以股权划拨出资金额为
552
万元,所得税返还为
58.8
万元,盈
余公积转增为
389.2
万元,实收资本总额为人民币
1,000
万元,出资单位均为惠
州市人民政府。




综上,华阳实业设立时存在的上述出资瑕疵不符合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及其他相关规定,但鉴于
1
)由有权机关即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00
年进行补正,重新组织确认并补足
了对华阳实业的出资;
2
)该出资瑕疵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3
)华阳实业
自设立至
惠州市人民政府

新确认时
的出资人追溯

最终均为
惠州市人民政府
,不存在其他主体控制的出资
人,
因此出资瑕疵及之后补正
行为
均未影响其他出资人的利益

4

上述出资瑕
疵的责任主体是当时的出资人,并非华阳实业,同时

不会追究

发行人目前的
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5

惠州市人民政府
补足对华阳实业的出资后,并未影响


华阳实业的国有股权改制以及华阳有限的股份制改造,因此,本所经办律师认
为,发行人历史上存在的上述出资瑕疵已经得到补正,有关情况不会对本次发行
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发行人目前的股权清晰,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



二、 补充说明发行人的劳务派遣情况

报告期内
及至
2017

4

30
日,
发行人
部分
控股子公司存在劳务派遣的情

。各期末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子公司的相关用人情况如下



时间


公司名称


劳务派遣
人数


正式员工人数


总用工人数


劳务派遣工占
总人数比例


2017

4

30



华阳多媒体


235


2,379


2,614


8.99%


华阳光电


47


459


506


9.29%


华阳精机


42


1,155


1,197


3.51%


其余控股子公司


0


3,9
84


3,984


-


合计


324


7,977


8,301


3.90%


2016

12

31



华阳多媒体


301


1,992


2,293


13.13%


华阳数码特


61


649


710


8.59%


华阳光电


74


408


482


15.35%


华阳精机


84


1,104


1,188


7.07%


其余控股子公司


0


3,689


3,689


-


合计


520


7,842


8,362


6.22%


2015

12

31



华阳多媒体


89


2,115


2,204


4.04%


其余控
股子公司


0


5,215


5,215


-


合计


89


7,330


7,419


1.20%


2014

12

31



华阳多媒体


538


3,834


4,372


12.31%


华阳数码特


128


1,302


1,430


8.95%


华阳光电


31


422


453


6.84%


华阳精机


85


1,043


1,128


7.54%


其余控股子公司


0


3,213


3,213


-


合计


782


9,814


10,596


7.38%




报告期内
及至
2017

4
月,上表涉及的存在劳务派遣的发行人控

子公司
在各期间平均
劳务派遣用工比例情况如下



时间


公司名称


劳务派遣人



正式员工人



总用工人数


劳务派遣工
占总人数比






时间


公司名称


劳务派遣人



正式员工人



总用工人数


劳务派遣工
占总人数比



2017

1
-
4



华阳多媒体


198


2,010


2,208


8.97%


华阳数码特


9


681


690


1.30%


华阳光电


38


429


467


8.14%


华阳精机


79


1,105


1,184


6.67%


2016



华阳多媒体


140


2,328


2,468


5.67%


华阳数码特


16


710


726


2.20%


华阳光电


18


427


445


4.04%


华阳精机


31


1,068


1,099


2.82%


2015



华阳多媒体


90


3,032


3,122


2.88%


华阳数码特


31


928


959


3.23%


华阳精机


42


1,015


1,057


3.97%


华阳光电


36


529


565


6.37%


2014



华阳多媒体


267


4,443


4,710


5.67%


华阳数码特


45


1,234


1,279


3.52%


华阳光电


13


444


457


2.84%


华阳精机


66


1,081


1,147


5.75%




注:平均劳务派遣人数和正式员工人数系该期间各月末数值计算算数平均值,以四舍五入方式取
值。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并自
2014

3

1
日起施行的《劳务派遣暂行
规定》要求
2016

3

1
日前将劳务派遣用工比例降至
10%
以下。自
2016

3

1
日至
2016

12

31
日期间,发行人部分控股子公司存在个别月末时点统
计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占各自用工总数比例略超
10%
的情形。



发行人控股子公司主要系制造型企业,该等超比例使用劳务派遣工的主要原
因为处于年末离职高峰,正式员工在此期间流失率较高。

发行人上述子
公司通过
劳务派遣方式引入临时性工人以解决年末特殊时期工人相对稀缺的情况。



为严格执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发行人已制定并实施了《惠州
市华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劳务派遣管理规定》,要求各家控股子公司严格控
制劳务派遣员工数量占比低于
10%
,具体劳务派遣用工比例要求为:
1
)根据《劳
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
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
10%”



2
)为了避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人数超规定比例,各用工单位应尽量减少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如生产经营中不得
不使用,须确
保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超过用工总量的
10%





2017

1
月起,发行人上述子公司已自行规范,使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
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
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



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
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
许可
证。





2016

3

1
日至

补充
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劳动行政部门并未向发行
人或其控股子公司发出过责令改正的通知或要求。自
2017

1
月起,发行人控
股子公司已经自行规范了超比例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情形,也不存在会导致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应受到处罚的情形。



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17

4

28
日已就上述问题出具《关于
惠州市华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说明》,认为发行人下
属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和节假日等原因,出现个别时间节点(如
2016

12
月)劳
务派遣人数占其劳动用工总数比例略

10%
,而年均劳务派遣用工占比未超
10%
的情况,符合该局监管要求,且至该说明出具日未再出现上述情况。此外,自
2012

1

1
日起至说明出具日,未发现发行人及其下属子公司华阳多媒体、
华阳通用、华阳数码特、华阳精机、华阳光电、中阳科贸、华阳思维等因劳动保
障(含社会保险、劳务派遣)等劳动用工行为存在相关行政处罚,未发现该等公
司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就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存在的劳务派遣情况,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华阳
投资出具承诺,其将督促发行人及其控股企业全面执行现行有效的《劳务派遣暂
行规定》及相关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若发行人及其控股企业在华阳投资作为
控股股东期间因不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而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处
罚,华阳投资将全额承担其因被处罚而受到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保证发行人
及其控股企业不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就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存在的劳务派遣情况,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出
具承诺,其将督促发行人及其控股企业全面执行现行有效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若发行人及其控股企业在该等人员作为实际控制
人期间因不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而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处罚,实
际控制人
将全额承担其因被处罚而受到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保证发行人及其
控股企业不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综上,
本所经办
律师认为,发行人部分控股子公司虽然在报告期内存在个别
时点劳务派遣人数占比不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相关规定的情况,但报告期
各年度年均劳务派遣人数占比低于年均用工人数的
10%
,且自
2017

1
月起,
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已自行规范了劳务派遣人数占比超过
10%
的情形,报告期内亦
未因劳动用工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不会对本次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此外,发行



人存在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各期末使用的劳务派遣人数合
计占发行人合并口径总用工人数比例较低。用工岗位系普通生产岗,劳务派遣员
工与发行人同岗位普通工人工资水平基本一致,不存在通过劳务派遣规避正常劳
务支出的情况。



三、 发行人原实际控制人及发行人控股股东华阳投资现间接自然人股东是否存
在担任公务员,以及发行人控股股东华阳投资现间接自然人股东是否存在法律
法规所规定不适合担任公司股东的情况

本所经办律师就
发行人原实际控制人张浩先
(其自
2011
年股权转让后已不
直接或间接持有任何华阳有限股权)

发行人控股股东
华阳投资现
间接自然人股

(以下简称“
大越四公司

股东
”)
的情况核查了
相关
党政机关对于张浩先在
华阳实业任职的批准文件及对其退休的批准文件、
发行人历

职工
入股

相关资

(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批准文件、职工入股缴款清册及相关凭证、职工入股相关
内部审批文件等)
、大越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相关人员
入职发行人
、华阳投



下属子公司时的
入职信息

发放了调查问卷
及取得了
相关人员
出具的承诺
确认文件


向发行人主管财务和人事的人员进行访谈
,就题述问题回复如下:


1. 发行人原实际控制人及
大越四公司各股东是否
存在
担任公务员
的情况



1
)发行人原实际控制人张浩先


发行人原实际控制人
张浩先自
1993
年华阳实业成
立起至
2011

5
月转让华
阳有限股权期间一直在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任职。张浩先入职华阳实业前的任职情
况为:
1970

3
月至
1976

1
月任湖南煤机厂技术员;
1976

1
月至
1985

5
月任惠阳地区机械局工程师、副科长;
1985

5
月至
1986

6
月任惠阳地区
电子公司工程师、副主任;
1986

6
月至
2003

3
月任信华精机有限公司副总
经理、总经理;
1988

10
月至
2002

9
月任惠州市工业发展总公司副总经理。



参照
1993

10
月生效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
2006

1
月生效的《公
务员法》,张浩先于
1976


1985
年在惠阳地区机械局的任职属于前述规定所
称的公务员。



发行人原实际控制人
张浩先已出具承诺,承诺其自
在信华精机有限公司任职
起至今薪金均来自于所在企业且从未由政府发放。在前述时期不是公务员或参照
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从未存在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
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
行为若干规定》、《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关于进
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
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及
其他任
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担任股东
/
出资人的情形





2
)大越四公司各股东


经核查,
大越四公司股东中的
下列人员的
曾经的
任职情况属于
参照
1993

10
月生效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
2006

1
月生效的《公务员法》的
规定
所称的公务员



姓名


任职期间


任职单位


职务


刘文砥


1998.09
-
2000.09


江西省吉安
市峡江县罗田派出所


民警


杨善平


1986.12
-
1988.06


广东省龙川县
通衢镇
人民政府


司法助理


1988.07
-
1990.0
8


广东省惠州市汝湖镇人民政府


团委书记


董国彬


1987.07
-
1989.09


河南省政府办公厅法制办


科员


赵敏


1984.07
-
1989.02


贵州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测试室


工程师




此外,除上述四名人员外的其他大越四公司各股东均
各自
出具承诺,承诺其从
未担任过国家公务员。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
经适当核查并经原实际控制人及大越四公司

股东承诺

认为,
发行人原实际
控制人
张浩先除上述公务员任职之外不存在其他任公务员
的情况;大越四公司各股东除上述公务员任职之外不存在其他任公务员的情况。



2. 大越四公司

股东
是否存在
法律法规所规定
不适合担任
公司股东的情况


大越四公司

股东目前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在发行人职工持股
各期间
(自
2002
年至
2011
年)
作为职工参与认购而
逐步形成。

其持股
来源主要分为以下三
类情况:


(1) 在
2002
年发行人首次实施职工持股认购
40%
华阳有限股权以及
2003

3
月受让华阳有限
20%
股权时,根据相关政府文件

华阳有限或
下属公司

内部职工认购
而来

(2) 作为飞越投资的实际
出资人
(该等股东系华阳投资
/
飞越投资

下属
公司职工



2006
年华阳投资吸收合并飞越投资
时转换而来

(3) 根据发行人职工持股历史上的持股章程和委托持股协议等内部管理
文件
或持股员工大会决议
所进行的配股中
,作为当时华阳投资
、华
阳有限


下属公司

职工
认购
而来




曾经担任过公务员的四名间接自然人股东入职发行人及首次持有发行人
股份的时间如下:


姓名


任公务员期间


入职发行人时间


首次配股时间


刘文砥


1998.09
-
2000.09


2003
.
07
.
11


2006
.
11


杨善平


1986.12
-
1990.0
8


19
90
.
09
.
17


2002
.
09





姓名


任公务员期间


入职发行人时间


首次配股时间


董国彬


1987.07
-
1989.09


2003
.
08.20


2004
.
07


赵敏


1984.07
-
1989.02


1993
.
04
.
20


2002
.
09




上述四名曾属于公务员的职工,持有华阳有限股权时已非公务员,且均已离
职超过

年。



此外,
大越四公司各股东
均已各自
出具承诺,承诺从未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共中央纪委《关
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
办企业活动”的解释》、《关于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
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
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
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及
其他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担任股东
/
出资人的情形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
经适当核查并经原实际控制人及大越四公司

股东承诺

认为,大越四公司各股东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
不适合
担任发行人股东的情况。










补充
法律意见
正本一式

份,无副本。



(
下接签字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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