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金逸影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时间:2017年09月20日 01:02:19 中财网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金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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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金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致:广州金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广州金逸影视传媒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
简称“本次发行上市”)聘请的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关于
广州金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
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关于广州金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广州金逸影视传媒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
意见书(一) ”)、《广州金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
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广州金逸影视传
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三) ”)、《广州金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广州金逸影
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
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广州金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和《广
州金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七)》、《广州金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
意见书(八)》。


发行人于 2014年 4月 22日发布的《广州金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武汉市人
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汉市国资委”)为发行人 2011年
第五大客户。2014年 11月 26日,有媒体就发行人的上述披露进行报道。2014
年 11月 27日,武汉市国资委发出声明,称招股说明书所述的武汉市国资委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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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消费情况失实。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核要求,本所律师对发行人与
媒体报道相关销售团体票收入的真实性问题进行了核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本
所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
关问题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
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与媒体报道相关销售团体票收入的真实性
问题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有关团体票销售过程的核查

媒体对相关事宜报道以后,发行人积极与武汉市国资委进行磋商, 2015年 5
月,发行人再次与武汉市国资委就上述事宜进行磋商,并于 2015年 5月 11日向
武汉市国资委出具了《说明函》。根据前述《说明函》:

“(1)2010年,一名自称代表武汉市国资委及相关单位的自然人李智向发
行人的控股子公司武汉金逸提出按一定的优惠价格购买团体票。经协商,武汉金
逸同意根据发行人团体票管理规定按采购量给予一定的价格优惠销售团体票。


(2)2010年 12月 14日,李智以现金缴款的方式向武汉金逸在招商银行武
汉分行徐东支行开立的账户存入第一笔电影团体票采购款 12.15万元,并在该笔
现金存款回单上(流水号: 1277820176104)备注“武汉市国资委”。同时,在李
智的要求下,发行人向李智开具付款方为“武汉市国资委办公室”的发票两张,
发票金额合计 12.15万元。2011年,李智按照该优惠条件多次向武汉金逸购买电
影团体票,并以现金缴款方式向武汉金逸的银行账户存入电影团体票采购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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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行人将上述销售金额归集到武汉市国资委账户进行统一管理。”

二、关于有关团体票销售收入、最终消费的核查

(一)发行人有关团队票销售收入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银行收款回单及《说明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10
年 12月 14日,李智以现金缴款的方式向武汉金逸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徐东支行
开立的账户存入第一笔电影团体票采购款 12.15万元,并在该笔现金存款回单上
(流水号:1277820176104)备注“武汉市国资委”。2011年,李智按照该优惠
条件多次向武汉金逸购买电影团体票,并以现金缴款方式向武汉金逸的银行账户
存入电影团体票采购款,发行人合计收到款项 96.5万元。


(二)有关团体票的最终消费情况

1.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函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专资办”)是经中编
办批准成立的广电总局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能包括:1. 负责国家电影专项资
金的收缴、使用与管理;2. 监督、指导各省级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工作;3. 负
责全国影院票房信息系统的建设与管理;4. 监督、指导各省级影院票房信息系
统的建设工作;5. 汇总统计电影票房,提供相关数据;6. 完成总局领导和国家
电影资金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同时,专资办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委托,
负责影院票务软件产品的备案管理,并对合格的影院票务软件产品予以备案公
示。


2015年 6月 4日,专资办出具了《关于“武汉金逸影城计算机销售系统出
具核查证明函”的复函》,证实:
“(1)武汉金逸影城使用的计算机售票系统(满天星售票系统)能够可靠的
记录团体票从开售到观众消费的过程。


(2)2011年度,记录在“国资委办公室”名下团体票共销售 34,920张,共
计 96.5万元,其中 34,470张团体票,共计 95.23万元已兑换成电影票计入计算
机售票系统,并足额缴纳了电影专资,剩余 450张团体票,共计 1.27万元到期
未兑换电影票。

(3)武汉金逸影城售票系统记录的“国资委办公室”名下的购票款,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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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自李智个人账户付款,无法证实与“国资委办公室”关系。”

2. 有关团体票最终实际消费情况
针对武汉市国资委作为发行人 2011年第五大客户的情况,本所、中信建投、
信永中和核查了发行人 2011年团体票预收购买单位入满天星系统记载数据,查
阅了团体票银行收款回单、满天星团体票发行对象明细查询表、2011年武汉金
逸影城有限公司电影专资缴纳情况统计表及银行汇款凭证,相关团体票最终形成
观影行为的比例约为 98.68%。


基于上述核查及专资办 2015年 6月 4日出具的《关于“武汉金逸影城计算
机销售系统出具核查证明函”的复函》,本所认为,发行人所涉及上述团体票销
售收入是真实的。


(以下无正文)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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