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广东甘化: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的关注函相关法律问题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时间:2018年08月31日 19:35:56 中财网




A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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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相关法律问题的



专 项 法 律 意 见 书













二〇一八年八月
( 释 义 )


除非另有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下列简称具有如下特定涵义:
序号 简 称 指 全称(涵义)
1


广东甘化、公司 指 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


国泓1号 指 前海开源国泓1号资产管理计划
3


云信26号 指 云信-弘升26号证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
4


华鹏66号 指 华鑫信托.华鹏66号集合信托计划
5


金石17号 指 光大信托.金石17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6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7


《信托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8


《公司章程》 指 《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9


本所 指 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
10


本所律师 指 指本次签字的王学琛、韩思明律师
11


“元” 指 除特别说明外,其币别均指人民币




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相关法律问题的

专项法律意见书



致: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的委托,就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的《关于江门
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18]第136号)
的相关问题进行核查,并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
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 声 明 )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
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之
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已对公司提供的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判断,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对于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
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出具或提供的证
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三)本所律师已获公司的保证和确认,公司已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


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复印件;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及所作说
明是完整、真实和准确的,文件的原件及其上面的印章和签名均是真实的,不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一切足以影响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
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其所提供的文件的副本与正本、复印
件与原件均为一致。


(四)本法律意见书不对审计、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
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等文件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
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
保证,因为对于这些文件的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五)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上述关注函回复所必备的法律文件
之一,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有关监管部门。本所及本所律师确认法律意见书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本所律师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在申请文件中自行引用法律意见书的内
容,但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七)法律意见书仅供上述关注函回复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按照
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就上述关注函的相关法律
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 正 文 )



一、关注函问题1:

“你公司回复称前海开源国泓1号资产管理计划由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
理有限公司作为投资顾问,在其投资建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本合同及资产管理
人需遵循的政策、内部制度的前提下,资产管理人将执行其投资建议。你公司


未将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定为资管计划实际表决权归属方和最终实际
控制人。请你公司结合该资管计划相关投资决策的合约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交
易策略及投资指令的相关约定),补充说明未将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
定为资管计划实际表决权归属方和最终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理性。请律师就
上述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意见】:

补充说明未将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定为资管计划实际表决权归属
方和最终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理性

(一)核查程序

为回复上述问题,本所律师要求公司提供资产管理计划的合同、相关方的确
认函等文件,并已取得如下文件:

(1)资产管理人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前海开源国泓1号资产
管理计划相关情况的回函》;
(2)投资顾问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章程及营业执照;
(3)投资顾问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人许志铭、武汉市
正隆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其管理的“武汉市正隆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正隆财
富-瑞盈私募投资基金二号”)的确认函。



鉴于资产管理人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国泓1号的资产管理
合同及国泓1号投资顾问协议,本所律师与公司具体经办人员到深圳走访前海开
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现场核查了国泓1号的资产管理合同及国泓1号投资顾问
协议的内容,并取得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加盖其公章的上述合同相
关条款页的复印件。


但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未能通过公司取得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委托人“广银安富”人民币理财计划)的确认函。


本所律师对上述已取得的文件进行了审查,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


(二)核查的内容及结论

1. 关于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决策权的归属方


资产管理人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投资顾问深圳市前海国泓
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署的《前海开源国泓1号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顾问协
议》约定:

“1. 投资的建议与决策

......乙方作为甲方拟设立的前海开源国泓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本
计划”)的投资顾问,为甲方提供本计划的投资指导,向甲方出具交易策略建议
和交易指令建议。乙方有对投资的建议权,甲方有对投资的决策权,即甲方可以
采纳乙方的咨询建议作为其投资决策,亦可独立作出投资决策。......”

资产管理人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资产委托人作为其中一方签署的
《前海开源国泓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

“九、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四)投资顾问


全体委托人在此同意资产管理人聘请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
本计划的投资进行指导,向资产管理人出具交易策略建议和交易指令建议。


......

十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


......

(四)投资策略

本计划由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投资顾问,在其投资建议不
违反法律法规、本合同及资产管理人需遵循的政策、内部制度的前提下,资产管
理人将执行其投资建议。


......

(九)投资顾问的聘任


资产委托人签署本合同即表明其同意资产管理人聘请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
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顾问,同意投资顾问按投资顾问协议约
定的方式为资产管理人管理运用计划财产提供投资顾问服务。



投资顾问根据本合同及投资顾问协议规定向资产管理人出具投资建议,资产
管理人对投资建议进行合法合规性确认,如投资建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本合同、投资顾问协议及资产管理人应遵循的公平交易等制度的规定,资产管理
人将根据投资顾问出具的投资建议进行本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交易。如投资
建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合同、投资顾问协议及资产管理人应遵循的公平
交易等制度的规定,资产管理人将拒绝执行投资建议内容。......”

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及资产管理人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函,
如投资顾问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资建议内容未违反相关
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投资顾问协议及资产管理人应遵循的公平交易等制度
的规定,资产管理人将根据投资顾问出具的投资建议进行本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
投资交易,即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国泓1号的投资决策权归属
方。投资顾问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人许志铭、武汉市正隆财
富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其管理的“武汉市正隆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正隆财富-瑞盈
私募投资基金二号”)出具《确认函》,亦确认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
司作为国泓1号的投资顾问,负责向资产管理人出具交易策略建议和交易指令建
议,为国泓1号的投资决策权归属方;在国泓1号运作过程中,深圳市前海国泓
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亦系国泓1号真正的投资决策方,与相关合同的约定相符。


鉴于无法取得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委托人“广银安富”人民币理财
计划)出具的确认函,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根据上述文件及相关方出具
的《确认函》,本所律师认为,投资顾问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上
述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决策权归属方。


2. 关于资产管理计划的实际表决权归属方和最终实际控制人


资产管理人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资产委托人作为一方签署的《前海
开源国泓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

“三、申明与承诺

......

4、在本计划存续期间,本计划的委托人、投资顾问承诺明确放弃通过本计



划直接或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而拥有的表决权。

5、在本计划存续期间,资产管理人亦放弃通过本计划直接或间接持有的上
市公司股份而拥有的表决权。本计划将不谋求对本计划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上市公
司的控制权。”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及资产管理人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函、资产
委托人许志铭、武汉市正隆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其管理的“武汉市正隆财富
管理有限公司-正隆财富-瑞盈私募投资基金二号”)和投资顾问深圳市前海国泓
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上述主体均明确放弃通过该资产管理计划
直接或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而拥有的表决权,并确认国泓1号在运作过程中
从未行使过上述表决权。鉴于无法取得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委托人“广
银安富”人民币理财计划)出具的确认函,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根据上
述文件,本所律师认为,资产管理计划的相关方放弃行使通过该资产管理计划直
接或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而拥有的表决权,在国泓1号的运作过程中亦未行
使过上述表决权,因此,未将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定为国泓1
号实际表决权归属方和最终实际控制人具有合理性。




二、关注函问题2:

“你公司回复称昱赐1号由A类委托人担任执行事务委托人,代表全体委
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运作发送管理指令。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
司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事务委托人指令,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同时,你公司
将陈福泉认定为云信-弘升26号证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云信26号”)
的实际表决权归属方和实际控制人。请你公司结合云信26号投资决策事项相关
合约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策略及投资指令的相关约定),补充说明认定陈
福泉为实际表决权归属方和实际控制人的依据及合理性。请律师就上述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回复意见】:

补充说明认定陈福泉为实际表决权归属方和实际控制人的依据及合理性


(一)核查程序

为回复上述问题,本所律师要求公司提供云信26号信托文件、相关方的确
认函等文件,并已取得如下文件:

(1)云信26号的受托人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委托人上海爱建信托有
限责任公司(代表其管理的“爱建信托-昱赐1号事务管理类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
托计划”)签署的《云信-弘升26号证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信托合同》(合同编
号:云信信2017-492号);
(2)爱建信托-昱赐1号事务管理类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上
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委托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爱建信托-昱
赐1号事务管理类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合同编号:
AJXT-YC001-XTHT);
(3)爱建信托-昱赐1号事务管理类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上
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委托人陈福泉签署的《爱建信托-昱赐1号事务管理
类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合同编号:AJXT-YC001-XTHT);
(4)云信26号的受托人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针对交
易所的问询函而出具的《说明函》;
(5)云信26号的受托人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针对交易所关注函的内容
出具的确认函;
(6)云信26号的委托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其管理的“爱建
信托-昱赐1号事务管理类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针对交易所关注函的内
容出具的确认函。



但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未能通过公司取得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
司与昱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署的《投资顾问合同》、投资顾问昱赐资
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


本所律师对上述已取得的文件进行了审查,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


(二)核查的内容及结论

受托人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委托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其


管理的“建信托-昱赐1号事务管理类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签署的《云
信-弘升26号证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信托合同》约定:

“七、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

(一)投资管理方式、投资顾问、信托执行经理


......

委托人在此一致同意:昱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作为投资顾问对信托
财产的投资管理运作发出投资建议。投资顾问发出的投资建议,即为本信托项下
委托人认可的投资建议。受托人仅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对投资建议进行形式审查,
并有权拒绝不符合信托文件要求的投资建议。委托人签署本合同即表示委托人同
意受托人就信托财产采取上述管理方式,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信托财产和委托人自
行承担,受托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十七、委托人与收益人的权利义务


......

(二)义务


......

5、委托人承诺本信托计划因持有上市公司股票需要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及行使股东表决权的,该相关权利归属于委托人,由委托人自行行使表决权,委
托人自愿承担由委托人自行行使投票表决权带来的一切后果。......”

经核查,委托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云信26号的资金并非自有
资金,系由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爱建信托-昱赐1号事务管理
类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投资。根据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招商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福泉分别签署的《爱建信托-昱赐1号事务管理类证券投
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该等合同约定:

“八、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

......


6、信托计划因持有上市公司股票需要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及行使股东表
决权的,由B类委托人代为行使,受托人不主动行使表决权。如B类委托人未
行使表决权,则全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放弃行使股东表决权。......”

根据上述《爱建信托-昱赐1号事务管理类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
合同》,爱建信托-昱赐1号事务管理类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B类委托
人为陈福泉。即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云信-弘升26号证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因
持有上市公司股票需要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及行使股东表决权的,最终由陈福
泉代为行使;如陈福泉未行使表决权的,则全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放弃行使股东
表决权。受托人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确认函》及委托人
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其管理的“爱建信托-昱赐1号事务管理类证
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出具的《确认函》亦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


鉴于无法取得投资顾问昱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在无
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依据上述文件的约定,云信-弘升26号证券投资单一资
金信托因持有上市公司股票需要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及行使股东表决权的,最
终由陈福泉代为行使。据此,本所律师认为,认定陈福泉为云信26号所持有上
市公司股票的表决权归属方和在持有上市公司股票表决权方面的实际控制人具
有合理性。




三、关注函问题3:


“你公司回复称华鑫信托.华鹏66号集合信托计划指令权人为常州本正投
资有限公司,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该信托计划的指令权人,代表全体委
托人行使指令权,对该信托计划的投资运作向受托人出具投资指令,管理人为
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请你公司:

(1)结合信托计划相关投资决策合约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策略及投资
指令的相关约定),补充说明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投资决策权及未
将其认定为该信托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理性;


(2)补充说明管理人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在信托合约中的具体权利和义
务,是否仅对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指令进行形式审查及未将其认定为该
信托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理性;

(3)说明该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权归属方及实际控制人并充分论证认定依
据。请律师就上述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意见】:

说明该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权归属方及实际控制人并充分论证认定依据

(一)核查程序

为回复上述问题,本所律师要求公司提供华鹏66号的信托文件、相关方的
确认函等文件,并已取得如下文件:

(1)受托人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分别与委托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林旭勇签署的《华鑫信托.华鹏6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文件》;
(2)受托人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指令权人常州本正
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华鑫信托.华鹏6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委托人指令权人服
务协议》;
(3)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指令权人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的章程及营业执
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4)委托人林旭勇出具的确认函;
(5)受托人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
(6)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指令权人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



但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未能通过公司取得委托人中国民生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


本所律师对上述已取得的文件进行了审查,并查询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


(二)核查的内容及结论

受托人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分别与委托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
旭勇签署的《华鑫信托.华鹏6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文件》约定:


“第二条 信托目的

......受托人经全体委托人同意聘请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信托计划的
委托人指令权人,并与之签订《委托人指令权人服务协议》,委托人指令权人为
本信托计划提供出具投资建议的服务,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令权人提供的投资建
议将信托资金投资于国内依法公开发行的上市公司股票、债券、基金等,并通过
自身和委托人指令权人的专业管理谋求信托财产的稳定增值。......委托人指令权
人为本信托计划提供出具投资建议的服务,全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
令权人出具的投资建议进行信托财产的运用和管理。


......

8.3投资管理流程

8.3.1 委托人指令权人根据信托文件及委托人指令权人服务协议规定向受托
人出具投资建议。如投资建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信托文件及委托人指令
权人服务协议的规定,受托人将根据委托人指令权人出具的投资建议进行本信托
计划信托财产的交易,如投资建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信托文件及委托人指
令权人服务协议的规定,受托人将拒绝执行投资建议内容。......”

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华鑫信托.华鹏66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委托人指令权人服务协议》约定:

“第二条 委托人指令权人的权限

2.1 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乙方作为本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指令权人,以本信托
计划的价值最大化为目标,代表全体委托人行使委托人指令权对本信托计划的投
资运作向受托人出具投资指令。


......

2.3 甲方应负责审核乙方出具的投资指令是否符合信托文件的规定。乙方提
供的投资指令如果在本信托计划信托文件及本协议约定的投资范围内并不违反
投资限制的,甲方应严格依照乙方的投资指令进行本信托计划的投资操作。委托
人指令权人出具的投资指令与本信托计划信托文件的规定或本协议的约定不符
的,受托人有权拒绝执行,委托人指令权人应对投资指令进行修改,直至符合本


信托计划信托文件的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后方可执行。......”

根据上述《信托计划文件》及《委托人指令权人服务协议》,常州本正投资
有限公司为该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指令权人,以本信托计划的价值最大化为目标,
代表全体委托人行使委托人指令权对本信托计划的投资运作向受托人华鑫国际
信托有限公司出具投资指令;投资指令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信托文件及委
托人指令权人服务协议的规定,受托人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将根据委托人指令
权人出具的投资建议进行本信托计划信托财产的交易。即根据上述约定,常州本
正投资有限公司为华鹏66 号投资决策权的归属方。委托人林旭勇、受托人华鑫
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及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指令权人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亦分别
出具《确认函》,确认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为华鹏66 号的委托人指令权人,
代表全体委托人行使委托人指令权对该信托计划的投资运作向受托人出具投资
指令,为上述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归属方;在信托计划运作过程中,常州本正投
资有限公司亦系上述信托计划的真正投资决策方,与相关合同的约定相符。


鉴于无法取得委托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在无其他相
反证据的前提下,根据上述《信托计划文件》、《委托人指令权人服务协议》及
相关方出具的《确认函》,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权归属方为
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如
下:

企业名称

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4000915102161

住所

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1-1号常发商业广场5-2502号

法定代表人

徐玉姣

注册资本

1,000万元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范围

对外投资及管理;基金管理;资产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时间

2014年2月13日




营业期限

至2034年2月12日

股权结构

序号

股东姓名

出资额(万元)

持股比例(%)

1

夏骁

400

40

2

张磊

200

20

3

朴永顺

200

20

4

王燕

100

10

5

姚荣华

100

10

总计

1,000

100



关于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事宜,本所律师虽然已取得常州
本正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确认函》,但鉴于常州本
正投资有限公司上述股权结构较为分散,在无法取得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的股
东对关于公司股东会决策状况、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关系、股
东与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等事实的确认的情况下,根据目前已取得
的上述材料,本所律师无法确认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综上,鉴于无法取得委托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根据
现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委托人指令权人服务协议》及相关方出具的《确认
函》,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上述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权归属方为常州本
正投资有限公司;如上所述,根据目前已取得的上述材料,本所律师无法获知常
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策状况、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
关系、股东与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本所律师无法确认常州
本正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四、关注函问题4:


“你公司回复中未披露光大信托.金石17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
下简称“光大金石”)与投资决策相关内容,请你公司结合光大金石相关投资
决策的合约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策略及投资指令的相关约定):

(1)补充说明光大金石的信托投资指令的发出人、投资决策过程、受托人、
受托人投资决策过程的参与程度;


(2)补充说明是否聘请投资顾问,如是,披露与投资顾问相关的合约条款
内容,并说明投资顾问是否为该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方和实际控制人;

(3)说明信托计划投资决策权归属方及实际控制人并充分论证认定依据。

请律师就上述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意见】:

说明信托计划投资决策权归属方及实际控制人并充分论证认定依据。请律
师就上述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核查程序

为回复上述问题,本所律师要求公司提供金石17号信托文件、相关方的确
认函等文件,并已取得如下文件:

(1)受托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委托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卓鹏分别签署的《光大信托.金石17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文
件》;
(2)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
《关于“光大信托.金石17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投资顾问合同》;
(3)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相关问题的回函;
(4)投资顾问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



但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无法通过公司取得委托人招商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王卓鹏出具的确认函。


本所律师对上述已取得的文件进行了审查,并查询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


(二)核查的内容及结论

受托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委托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卓鹏
分别签署的《光大信托.金石17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文件》约
定:

“第三部分 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

按照全体委托人的意愿,受托人为本信托计划聘请投资顾问,投资顾问有权


根据信托文件以及投资顾问合同的约定,对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提供相应的
投资顾问服务并出具投资建议。受托人对投资建议进行审核,受托人根据信托文
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决策,并亲自向证券经纪商下达交易指令。有
关投资建议出具的具体事宜,以受托人与投资顾问另行签署投资顾问合同中的约
定为准。


......

第12条 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


......

12.11管理运用流程

......

(2)受托人对投资建议进行形式审核,仅审核投资建议是否按照指定格式
填写相关要素,受托人不进行实质审查,投资顾问有义务确保投资建议合法合规
及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全体委托人同意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但受托人保留对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有疑义的情况下拒绝执行投资建议的权利。

由于系统和交易故障、市场流动性和波动性风险等原因导致受托人未能执行全部
投资建议,受托人不因此承担责任。


(3)受托人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规定对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进
行相应形式审核,并可拒绝违法违规、违反监管机构要求(包括监管机构窗口指
导)、公平交易的规定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投资建议,但受托人不承担因投资顾
问的投资建议不合法合规而带来的任何损失或不利影响。因市场情况、证券交易
所交易规则、监管机构要求(包括监管机构窗口指导)导致受托人无法全部或部
分执行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的,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
“光大信托.金石17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投资顾问合同》约定:

“6.2 投资建议发送、确认、执行的总体原则

乙方(注:乙方指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同)根据信托合同及本
合同规定向甲方(注:甲方指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下同)出具投资建议,


甲方对投资建议进行审核,如投资建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信托文件及本
合同的规定,甲方基于对乙方专业水平的认可和信赖,为了信托的利益,将根据
乙方出具的投资建议进行本信托财产的交易。如投资建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信托文件及本合同的规定,甲方将拒绝执行投资建议内容。......”

根据上述《信托计划文件》、《投资顾问合同》及受托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
责任公司的回函,受托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全体委托人的意愿为该
信托计划聘请投资顾问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顾问对受托人管理运
用信托财产提供相应的投资顾问服务并出具投资建议,受托人对投资建议进行形
式审核,如投资建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信托文件及本合同的规定,基于
对投资顾问专业水平的认可和信赖,为了信托的利益,将根据投资顾问出具的投
资建议进行本信托财产的交易。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
确认其作为上述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负责向受托人出具投资建议,为信托计划
的投资决策归属方;在上述信托计划运作过程中,其亦系该信托计划真正的投资
决策方,与上述合同的约定相符。


鉴于无法取得委托人王卓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确认函,在
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根据上述《信托文件》及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
司出具的《确认函》,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权归属方为东莞
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情
况如下:

企业名称

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1900315224359G

住所

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1101B-C号

法定代表人

曹淑媛

注册资本

1,000万元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营范围

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受托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时间

2014年11月14日

营业期限

至长期

股权结构

序号

股东姓名

出资额(万元)

持股比例(%)

1

曹淑媛

1,000

100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根据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
具的《确认函》,曹淑媛为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综上,鉴于无法取得委托人王卓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确认
函,根据现有的《信托文件》及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在
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上述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权归属方为东莞市简道投资
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信托计划在投资决策权方面的实际控制人为曹淑媛。




本法律意见书自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之日起生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关于江门甘蔗化工厂(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相关法律问题的专项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王学琛 王学琛





经办律师:

韩思明







201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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