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沃施股份: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之专项法律意见书

时间:2018年10月09日 20:45:44 中财网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上海沃施园艺股份有限公司

说明: 02、國浩律師(上海)事務所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专项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京西路968号嘉地中心23-25层邮编:200041

23-25/F,GardenSquare,968WestBeijingRoad,Shanghai200041,China

电话/Tel:(+86)(21)52341668传真/Fax:(+86)(21)52433320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二零一八年十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沃施园艺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之专项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沃施园艺股份有限公司



作为具有从事中国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
下简称“本所”)依据与上海沃施园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签订
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担任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特聘专项法律顾
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重组管理办法》、《上
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
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2017年修订)等现行公布并生效的法律、法
规、行政规章和中国证券监会及上交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于2018年9
月17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沃施园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股份购买资产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上市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收到了《关于对上海沃施园艺股份有限公司的
重组问询函》(创业板许可类重组问询函[2018]第40号)(以下简称“问询函”)。

本所根据问询函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为《法律意见书》的补充性文件,应与《法律意见书》一
起使用,如《法律意见书》中的法律意见内容与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中的法律意见
内容有不一致之处,以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
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


《法律意见书》中的律师声明事项适用于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
上,现出具专项法律意见如下:


问题一:本次交易你公司拟向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发行股份购
买其直接持有的标的公司13.30%的股权,向於彩君、桑康乔、许吉亭发行股份
购买其持有的耐曲尔99.00%的合伙企业份额,从而间接购买标的公司9.90%的
股权。交易完成后,你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合计持股比例为28.21%,山西汇景、
山西瑞隆、博睿天晟持有你公司股权比例分别为13.69%、4.42%、4.64%,合
计持股比例为22.75%;於彩君、桑康乔、许吉亭持有你公司股权比例分别为
8.47%、6.50%、1.97%,合计持股比例为16.93%,并且三人承诺在其持股期间
放弃表决权。山西汇景曾为山西瑞隆代持过标的公司股权,博睿天晟曾出借所
持标的公司15%的股权供山西汇景进行融资。请你公司就以下事项进行说明:

(1)於彩君、桑康乔、许吉亭放弃股份表决权的原因;若於彩君、桑康乔、
许吉亭在股份限售期届满后向第三方减持,如何保障你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

(2)山西汇景为山西瑞隆代持以及博睿天晟出借标的公司股权供山西汇景
进行融资的原因及合理性;

(3)本次交易对手方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於彩君、桑康乔、
许吉亭在历史上是否存在过合作、合伙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是否存在过资金、
业务或其他往来;各交易对手方在取得标的公司股权时,相互间是否存在直接
或间接的资金支持;请对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说明各交易
对手方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


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一)於彩君、桑康乔、许吉亭放弃股份表决权的原因;若於彩君、桑康
乔、许吉亭在股份限售期届满后向第三方减持,如何保障你公司控制权的稳定


1. 於彩君、桑康乔、许吉亭放弃股份表决权的原因

根据於彩君、桑康乔、许吉亭的说明,於彩君、桑康乔、许吉亭放弃其本次
交易中以资产认购上市公司股份(包括因公司送红股、转增股本等原因增加的股


份)的表决权,主要原因系其均为财务投资者,参与本次投资是因为看好中海沃
邦的发展前景,将此投资作为个人资产的配置之一,且其均各自有主要的发展领
域,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无意于参与上市公司的管理或决策。因此,放弃了表
决权。


2. 若於彩君、桑康乔、许吉亭在股份限售期届满后向第三方减持,如何保
障你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

为保障沃施股份控制权的稳定性,於彩君、桑康乔、许吉亭进一步作出公开
承诺和公开告知,其本次交易中以资产认购上市公司股份(包括因公司送红股、
转增股本等原因增加的股份)在限售期满后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方式向任何
第三方转让的,该等股票的受让方均应放弃表决权,届时於彩君、桑康乔、许吉
亭应在其与第三方的转让协议中将前述承诺约定为协议转让的前提条件。


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作为本次交易的交易对方,承诺:如本次发
行股份购买资产获得证监会核准并顺利实施,自本次交易完成后60个月内不通
过自身或其一致行动人增持上市公司的股票。


因此,根据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的承诺,於彩君、桑康乔、许吉
亭在股份限售期届满后自本次交易完成后的60个月内通过协议转让、大宗交易
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三方及其一致行动人不会
成为受让方。


本所律师认为,於彩君、桑康乔、许吉亭在股份限售期届满后通过大宗交易、
协议转让方式减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不会导致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三方
中任一方增持上市公司股份,不会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产生重大影响。


(二)山西汇景为山西瑞隆代持以及博睿天晟出借标的公司股权供山西汇
景进行融资的原因及合理性

1.山西汇景为山西瑞隆代持的原因及合理性

(1)代持的形成


根据山西荣圆、山西孝东、刘明五的确认及其提供的《股权收购协议补充协
议》,2015年12月30日,山西荣圆、刘明五与山西孝东签署了《股权收购协议
补充协议》约定,山西孝东以合计21.85亿元的价格转让中海沃邦70%的股权给
山西荣圆和刘明五,具体的交易价格如下:

序号

转让方

受让方

转让股权比例(%)

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格(亿元)

1

山西孝东

刘明五

15

4.05

2

山西荣圆

15

4.05

3

山西荣圆

40

13.75

合计

-

70

21.85



山西荣圆与刘明五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山西荣圆为刘明五代持其
受让的中海沃邦15%的股权,刘明五为隐名股东。


根据山西荣圆、山西汇景、刘明五的确认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1
月18日,山西荣圆与山西汇景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山西荣圆将其持有
的中海沃邦55%的股权以17.8亿元的价格转让给同一实际控制人刘庆礼控制的
山西汇景。2016年1月18日,山西荣圆与刘明五签署了《股权代持解除协议》
约定刘明五与山西荣圆解除了股权代持,山西汇景与刘明五签署了《股权代持协
议》,约定刘明五委托山西汇景为其代持其所拥有的中海沃邦15%的股权。


刘庆礼、刘明五出具说明函并经本所律师对其进行访谈,确认于2015年12
月刘明五受让中海沃邦15%的股权时,因刘明五不愿以个人名义持股且当时其没
有合适的持股公司,刘明五与山西荣圆协商,由山西荣圆为刘明五代持其所持中
海沃邦15%的股权。除此之外,刘庆礼与刘明五之间不存在合作、合伙、联营及
其他资金往来,就刘明五与山西荣圆、山西汇景之间的代持不存在其他利益安排
及协议安排。


根据山西荣圆、山西汇景、刘明五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刘明五与山西
荣圆、山西汇景之间的代持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不存在其他利益安排及协议
安排。


经刘明五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刘明五的简历如下:

序号

任职期间

职务

任职单位




序号

任职期间

职务

任职单位

1

2012年1月-2015年10月





2

2015年11月-至今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山西安盈典当有限公司

3

2017年6月-至今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山西瑞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



本所律师认为,刘明五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
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教监[2008]15
号)以及《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管理的通
知》(教党[2011]2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限制个人从事或者
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等情形,不存在担任中
海沃邦股东不适格的情形。因此,刘明五不存在规避被代持人身份不适格而不能
直接持股的情形,刘明五与山西荣圆、山西汇景之间的代持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
果。


(2)代持的解除

沃施股份于2017年10月10日发布《关于筹划重大事项停牌的公告》,筹划
收购中海沃邦控股权。为保障标的公司股权的权属清晰,2017年11月10日,
山西汇景、刘明五、山西瑞隆签署了《股权代持解除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针
对中海沃邦15%的代持股权山西汇景与刘明五解除股权代持,山西汇景应根据刘
明五的指示将其为刘明五代持的中海沃邦15%的股权转让至刘明五控股的山西
瑞隆,并将代持股权变更登记至山西瑞隆。


本所律师查验了中海沃邦的工商档案资料,各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代持
解除协议以及各方就本次代持事项作出的确认函,本所律师认为,山西汇景与刘
明五彻底解除了代持协议,刘明五亦将被代持中海沃邦股权转让至其与其配偶持
股100%的山西瑞隆。山西汇景与刘明五、山西瑞隆之间不存在其他利益安排及
协议安排,上述股权代持的形成和解除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2.博睿天晟出借标的公司股权供山西汇景进行融资的原因及合理性

(1)股权融资的形成

根据山西汇景、博睿天晟的说明,2016年3月,山西汇景与上海慎逸签署


了《股权回购及补偿协议》约定上海慎逸拟以受让中海沃邦15%的股权对中海沃
邦进行投资,该投资的期限为两年,自受让股权完成之日起起算,到期后由山西
汇景收购上海慎逸持有的中海沃邦股权。在前述协议中亦约定了上海慎逸对山西
汇景回购能力的监测,若上海慎逸认为山西汇景的回购能力不足以执行前述协议
项下的回购义务的,上海慎逸有权要求山西汇景提前履行回购义务。2016年11
月,因山西汇景后续有融资需求且避免引起上海慎逸对其回购能力的质疑,山西
汇景实际控制人刘庆礼与博睿天晟实际控制人曹建伟协商,由博睿天晟将所持中
海沃邦15%的股权过户给山西荣圆后,山西荣圆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宁波众泰,
宁波众泰向山西荣圆支付股权转让款,满足山西荣圆的融资需求。山西汇景与宁
波众泰签署回购协议,由山西汇景回购宁波众泰所持中海沃邦股权后将该部分股
权归还过户至博睿天晟。


经查阅山西汇景与上海慎逸签署的《股权回购及补偿协议》,其中第二条第
一款约定在上海慎逸投资期间,如中海沃邦怠于向上海慎逸分配任何一次收益
(如有约定),或上海慎逸有确切证据表明山西汇景的回购能力将不足以执行回
购义务、上海慎逸回收投资本金及收益面临巨大风险的情形下,上海慎逸有权要
求山西汇景提前履行回购义务。


经核查,在2016年11月,山西汇景持有中海沃邦55%的股权,其中山西汇
景所持中海沃邦20%的股权为中海沃邦的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除该权利受限股
权外,山西汇景尚持有中海沃邦35%的股权,具有相应的融资能力,亦拥有向上
海慎逸履行回购义务的能力,在《股权回购及补偿协议》履行期间,山西汇景未
收到上海慎逸关于要求山西汇景提前履行回购义务的任何形式的通知,上海慎逸
与山西汇景之间履约正常,不存在纠纷。博睿天晟向山西汇景出借股权融资与上
海慎逸与山西汇景之间的股权回购协议安排是两项独立的交易行为,博睿天晟向
山西汇景出借股权融资不属于博睿天晟为山西汇景取得中海沃邦股权提供融资
安排的情形。


本次借用股权融资主要是基于山西汇景实际控制人刘庆礼与博睿天晟实际
控制人曹建伟之间的个人信用,是自愿协商的结果,不存在任何其他的利益安排
和协议。



(2)股权融资的解除

沃施股份于2017年10月10日发布《关于筹划重大事项停牌的公告》,筹划
收购中海沃邦控股权。为保障标的公司股权的权属清晰,山西汇景提前向宁波众
泰回购了中海沃邦15%的股权。2017年11月10日,山西汇景、宁波众泰与博
睿天晟签署了《关于北京中海沃邦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之股权回购协议》,约定由
山西汇景一次性支付回购价款后指定宁波众泰将中海沃邦15%的股权登记至博
睿天晟,各方并履行完毕了前述协议。


2016年4月至11月,博睿天晟所持中海沃邦15%的股权在山西汇景和山西
荣圆之间进行过多次转让,且未支付任何对价,2017年11月10日山西汇景回
购宁波众泰所持中海沃邦15%股权后还原至博睿天晟,证明了刘庆礼和博睿天晟
之间关于借用股权融资的合意,且该借用股权融资行为已经解除,双方确认无其
他利益和协议安排。山西荣圆与宁波众泰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
规的情形,且已履行完毕,山西汇景与宁波众泰之间的股权回购协议因山西汇景
履行了回购股权义务而解除。


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股权融资安排系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不存在违
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且相关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纠纷。


(三)本次交易对手方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於彩君、桑康乔、
许吉亭在历史上是否存在过合作、合伙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是否存在过资金、
业务或其他往来;各交易对手方在取得标的公司股权时,相互间是否存在直接
或间接的资金支持;请对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说明各交易
对手方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

1.本次交易对手方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於彩君、桑康乔、许吉
亭在历史上是否存在过合作、合伙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是否存在过资金、业务
或其他往来

根据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於彩君、桑康乔、许吉亭出具的说明
及确认,除已经披露的博睿天晟出借股权为山西汇景提供融资、以及山西汇景为
山西瑞隆的控股股东刘明五曾代持中海沃邦股权外,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


天晟、於彩君、桑康乔、许吉亭之间未进行过合作、合伙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安
排,未进行过资金、业务或其他往来。


本所律师认为,博睿天晟出借中海沃邦股权供山西汇景进行融资,山西汇景
的融资目的不是用于取得中海沃邦的股权,且该等股权融资关系已经解除,山西
汇景与博睿天晟之间不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银行
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而被
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情形;山西汇景与山西瑞隆的控股股东刘明五之间曾经存在
的代持关系亦不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认定为一致行
动人的情形。


2.逐项对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次交易对手方
之间不存在以下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经核查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的工商档案、股东名册、三家公司股
东出具的不存在股权代持情形的确认以及於彩君、桑康乔、许吉亭出具的说明,
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於彩君、桑康乔、许吉亭之间不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


(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经核查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的工商档案、股东名称及三家公司股
东出具的不存在股权代持情形的确认以及於彩君、桑康乔、许吉亭出具的说明,
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於彩君、桑康乔、许吉亭之间不存在受同一主
体控制的情形。


(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
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经核查,山西汇景的执行董事为李国荣、总经理为李建海、监事为李英;山
西瑞隆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刘明五、监事为赵金花;博睿天晟的执行董事兼经
理为曹建伟、监事为苏斌斌。



因此,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之间不存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交叉任职的情形,亦不存在於彩君、桑康乔、许吉亭在山西汇景、山西瑞隆、
博睿天晟任职的情形。


(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经核查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的工商档案、股东名册及三家公司股
东出具的不存在股权代持情形的确认以及於彩君、桑康乔、许吉亭出具的说明,
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於彩君、桑康乔、许吉亭之间不存在相互参股
的情形。


(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
融资安排

根据山西荣圆、山西汇景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山西荣圆于2015年12
月自山西孝东处受让中海沃邦55%的股权,其资金来源为其股东刘庆礼向其提供
的借款;山西汇景于2016年1月自山西荣圆处受让中海沃邦55%的股权,系刘
庆礼持股平台的转换,不存在向其他第三方融资的情形。山西汇景于2017年11
月回购上海慎逸及宁波众泰所持中海沃邦的股权的资金来源系其向济川控股的
借款。


根据刘明五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刘明五于2015年12月自山西孝东处
受让中海沃邦15%的股权,其资金来源为其自有资金,不存在向山西荣圆、山西
汇景、博睿天晟融资的情形。刘明五于2017年11月10日将其持有的中海沃邦
15%股权转让给其与配偶持股100%的山西瑞隆,山西瑞隆受让中海沃邦15%股
权系刘明五持股平台的转换,不存在向其他第三方融资的情形。


根据博睿天晟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博睿天晟于2012年11月自大捷山
煤业处受让中海沃邦股权,其资金来源为其自有资金,不存在向山西汇景、山西
瑞隆融资的情形。


根据於彩君、桑康乔、许吉亭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於彩君、桑康乔、
许吉亭认购耐曲尔合伙份额的资金来源不存在向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
三家法人及其关联人处融资的情形,亦不存在向同一人融资的情形,於彩君、桑


康乔、许吉亭之间亦不存在相互提供借款、融资的情形。


综上,交易对方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於彩君、桑康乔、许吉亭
之间不存在为其各自取得本次交易标的股权/合伙份额而提供融资安排的情形。


(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根据交易对方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於彩君、桑康乔、许吉亭的
说明,其基于不同的原因先后成为中海沃邦直接及间接的股东,此外交易对方之
间不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7)根据本次交易的交易方案及上市公司本次交易前后的股权结构,交易
对方之间不存在以下情形:

1)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2)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
司股份;

3)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4)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
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
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5)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交易对方不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
条规定的一致行动关系。




问题二:草案显示,标的公司在历史沿革中发生过多次股权转让,部分股
东之间存在频繁转让及代持行为。请你公司就以下事项进行说明:


(1)标的公司股权权属是否清晰,历次转让是否真实有效、依法合规;近
三年标的公司股权转让的背景以及估值合理性,历次股权转让作价差异的原因
及合理性,与本次交易作价差异的原因及合理性;

(2)请说明2016年3月博睿天晟向上海慎逸转让标的公司股权对应的估
值与2015年12月山西孝东向山西荣圆转让标的公司股权对应的估值产生差异
的原因及合理性。


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评估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一)标的公司股权权属是否清晰,历次转让是否真实有效、依法合规

根据《合作合同》,中海沃邦作为石楼西合作区块的作业者,负责石楼西区
块项目的资金筹措,因而中海沃邦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根据中海沃邦的工商档
案记载、相关股东出具的确认函、签署的访谈记录、交易协议,中海沃邦历次股
权变动主要是投资人的资金能力决定了其投资进入和投资退出。


根据中海沃邦实际控制人的变动情况,中海沃邦的股权变动分为三个阶段,
具体如下:

1.2007年6月-2012年5月,王国巨控制阶段

(1)2007年6月,中海沃邦设立

中海沃邦于2007年6月由兄弟姐妹和王国巨共同以货币出资设立,注册资
本为100万元。根据工商档案记载,当时兄弟姐妹的控股股东为刘英。刘英系王
国巨的配偶。


(2)2008年6月-2010年8月,鑫都集团投资及退出

2008年2月2日,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称“东方物探”)与中海沃邦签署了《合作勘探开发山西省石楼西区块煤层气合同》。


因石楼西项目的资金投入需要,2008年6月,兄弟姐妹将所持中海沃邦40%
的股权转让给鑫都集团。2010年8月,鑫都集团将该40%的股权转让给沃邦能


源后退出中海沃邦。


根据兄弟姐妹和沃邦能源的说明,其与鑫都集团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已经
支付,不存在纠纷。


(3)王国巨持股平台调整

王国巨控制中海沃邦期间,先后通过兄弟姐妹、再智经贸、沃邦能源持股,
前述三名主体之间的持股变动系王国巨根据其经营情况调整在中海沃邦的持股
平台。


(4)李景虎控制的企业收购中海沃邦100%的股权,王国巨等投资人退出中
海沃邦

根据王国巨、李景虎的说明和确认,王国巨等投资人退出,李景虎控制的企
业受让中海沃邦100%的股权的原因如下:

2007年-2008年期间,王国巨的关联公司先后取得了松辽两井区块、喀什北
区块、石楼西区块的合作项目。相较于石楼西区块,松辽两井区块、喀什北区块
的投资开发进度较快,投入了大量资金。2012年,石楼西项目的投资资金不足,
王国巨及王洪军等投资方因投资资金短缺,拟退出中海沃邦。当时李景虎控制的
企业多数为煤炭企业,煤炭行业的发展趋势较好。李景虎控制的企业具有相应的
资金实力,同时拟考虑多元化经营,扩展投资领域,看好石楼西项目。因此,王
国巨与李景虎达成了收购中海沃邦股权的合意。


2012年5月开始,李景虎通过其关联企业山西华谊、大捷山煤业收购了中
海沃邦100%股权。


为便于交易稳定和交易安全,各方协商的具体交易步骤和工商变更情况如下:




时间

工商档案记载股权结构

收购过程及步骤

1

2012.04



王国巨、王洪军、李善杰等9名投资人通过兄
弟姐妹公司、再智经贸、沃邦能源持有中海沃
邦100%的最终股东权益,其中王国巨持有中海
沃邦50%的股东权益,王洪军、李善杰等9名
投资人合计持有中海沃邦50%的股东权益,由
王国巨的关联企业兄弟姐妹、沃邦能源代持。








时间

工商档案记载股权结构

收购过程及步骤

2

2012.05



1.山西华谊自再智经贸先行受让2.5%的股权;

2.再智经贸将剩余所持中海沃邦47.5%股权转
让至沃邦能源,后由沃邦能源与大捷山煤业交
易。


3.兄弟姐妹公司将为王洪军代持的中海沃邦
2.5%的股权过户至海阔实业,后由海阔实业直
接与大捷山煤业直接交易。


3

2012.05



1.大捷山煤业受让山西华谊自再智经贸先行受
让的2.5%股权;

2.大捷山煤业受让沃邦能源代李善杰持有的中
海沃邦10%的股权;

3.大捷山煤业受让沃邦能源投资咨询代王洪军
持有的中海沃邦25.66%的股权;

4.大捷山煤业受让深圳海阔实业持有的中海沃
邦2.5%的股权;

5.大捷山煤业受让沃邦能源投资咨询持有的中
海沃邦47.5%的股权;

6.沃邦能源将为郭忠华、朱法洪、阮雨生、戴智
勇、寇成忠、花伟、叶军7人代持的11.84%股
权过户至哲信天贸易。后哲信天贸易于2013年
8月与李景虎的关联企业山西华谊交易。


4

2012.06





2.2012年6月-2015年12月,李景虎控制阶段

李景虎控制阶段,中海沃邦的股权结构为:李景虎先后通过其关联公司山西
华谊、大捷山煤业、山西孝东持有中海沃邦70%的股权,博睿天晟持有中海沃邦
30%的股权。


(1)2012年11月,大捷山煤业将中海沃邦30%的股权转让给博睿天晟

2012年11月,李景虎因收购中海沃邦股权资金压力及分散风险的考虑,将
大捷山煤业所持中海沃邦30%的股权转让给博睿天晟。


(2)李景虎持股平台调整

李景虎控制中海沃邦期间,先后通过其关联公司山西华谊、大捷山煤业、山
西孝东先后持股,前述三名主体之间的持股变动系李景虎根据其经营情况调整持
股平台。



(3)2015年12月,山西孝东转让中海沃邦70%股权,退出中海沃邦

根据李景虎、刘庆礼的说明,山西孝东退出中海沃邦的原因如下:

2015年9月,李景虎及山西孝东无力偿还债务,陷入债务危机及多项诉讼
纠纷急需资金。山西孝东拟出售其所持中海沃邦的股权以解决危机。因此,李景
虎在2015年9月开始与刘庆礼、刘明五谈判,于2015年12月出售了山西孝东
所持中海沃邦70%的股权。转让情况如下:

序号

时间

转让方

受让方

转让中海沃邦
股权的比例

转让价格
(亿)

1

2015年12月

山西孝东

山西荣圆

15%

4.05

山西孝东

刘明五

(由山西荣圆代持)

15%

4.05

山西孝东

山西荣圆

40%

13.75



3.2016年1月-本次交易完成前,刘庆礼控制阶段

(1)股权转让情况

自刘庆礼于2015年12月通过山西荣圆受让山西孝东所持中海沃邦股权开始
成为中海沃邦的实际控制人后,中海沃邦进行了如下股权转让:

序号

时间

转让方

受让方

转让中海沃邦股权的比例

1

2016年1月

山西荣圆

山西汇景

55%

2

2016年3月

博睿天晟

上海慎逸

15%

3

2017年11月

上海慎逸

山西汇景

15%

4

2017年11月

刘明五

山西瑞隆

15%



①2016年1月股权转让的原因

2016年1月,山西汇景受让山西荣圆所持中海沃邦55%股权是同一控制下
转让。因山西荣圆的股权由陈晓峰、李国荣为刘庆礼代持,根据刘庆礼的指示山
西荣圆将所持中海沃邦股权转让给刘庆礼显名控股的山西汇景。


②2016年3月股权转让的原因

2016年3月10日,博睿天晟与上海慎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
协议》,约定博睿天晟将所持中海沃邦15%的股权以6.75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上
海慎逸。



同日,山西汇景与上海慎逸签署了《股权回购及补偿协议》,约定上海慎逸
拟以受让中海沃邦15%的股权对中海沃邦进行投资,该投资的期限为两年,自受
让股权完成之日起起算,到期后由山西汇景收购上海慎逸持有的中海沃邦股权,
回购价格=上海慎逸受让中海沃邦股权所支付的资金总额+(上海慎逸受让中海
沃邦股权所支付的资金总额×10%×上海慎逸出资实际存续天数÷360)-上海慎逸
从中海沃邦已取得的收益。


根据山西汇景及博睿天晟的说明,博睿天晟投资入股中海沃邦时间较长,拟
退出部分股权以获得投资回报,山西汇景看好中海沃邦的发展前景。经双方协商
一致,山西汇景通过过桥融资的方式收购博睿天晟所持中海沃邦15%股权,即博
睿天晟将所持中海沃邦15%股权转给上海慎逸,由山西汇景在约定期限内回购上
海慎逸所持中海沃邦15%的股权。前述两次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中海沃邦的股
权结构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

出资额(万元)

占注册资本比例(%)

1

山西汇景

27,500

55

2

刘明五(由山西汇景代持)

7,500

15

3

博睿天晟

7,500

15

4

上海慎逸(约定由山西汇景回购)

7,500

15

合计

50,000

100



③2017年11月股权转让的原因

2017年11月10日,山西汇景、刘明五、山西瑞隆签署了《股权代持解除
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针对中海沃邦15%的代持股权山西汇景与刘明五解除股
权代持,山西汇景应根据刘明五的指示将其为刘明五代持的中海沃邦15%的股权
转让至刘明五及其配偶持股100%的山西瑞隆,并将代持股权变更登记至山西瑞
隆。


2017年11月10日,山西汇景与上海慎逸签署了《关于北京中海沃邦能源
投资有限公司之股权回购协议》,约定由山西汇景一次性支付回购价款后回购上
海慎逸将中海沃邦15%的股权,并将该等股权登记至山西瑞隆以履行山西汇景、
刘明五、山西瑞隆签署了《股权代持解除及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还原义务。



通过上述协议的履行,山西汇景履行了与上海慎逸签署的股权回购协议项下
的股权回购义务,与刘明五解除了股权代持;刘明五将其所持中海沃邦15%的股
权转让至刘明五及其配偶持股100%的山西瑞隆。


本所律师认为前述协议系各方意思自治、协商的结果,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
性规定导致前述协议无效的情形,且前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不存在纠纷,对交
易对方持有的中海沃邦股权权属清晰不产生影响。


(2)股权融资情况

①股权融资的背景

2016年4月至11月,博睿天晟所持中海沃邦15%的股权在山西汇景和山西
荣圆之间进行过多次转让,经核查,该等多次转让未支付任何对价。


经山西荣圆、山西汇景及其实际控制人刘庆礼、博睿天晟及其实际控制人曹
建伟确认,博睿天晟所持中海沃邦15%的股权在山西汇景和山西荣圆之间进行过
多次转让的背景为:因山西汇景持有的中海沃邦股权为山西汇景与上海慎逸签署
的股权回购协议提供了担保,刘庆礼与博睿天晟协商,博睿天晟同意出借所持中
海沃邦15%的股权供刘庆礼持股平台进行融资。2016年4月至11月,博睿天晟
将所持中海沃邦15%的股权在山西汇景和山西荣圆之间进行过多次转让的原因
系未能确定选用山西荣圆还是山西汇景进行股权融资。后最终确定由山西荣圆进
行融资,因此工商登记记载博睿天晟将所持中海沃邦15%的股权过户给山西荣圆
后,山西荣圆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宁波众泰,宁波众泰向山西荣圆支付了股权转
让款。山西汇景与宁波众泰签署回购协议,由山西汇景回购宁波众泰所持中海沃
邦股权后将该部分股权归还过户至博睿天晟。本次借用股权融资主要是基于山西
汇景实际控制人刘庆礼与博睿天晟实际控制人曹建伟之间的个人信用,是自愿协
商的结果,不存在任何其他的利益安排和协议。


2016年11月4日,山西荣圆与宁波众泰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山
西荣圆以5亿元的价格将持有中海沃邦15%的股权转让给宁波众泰。


同日,山西汇景与宁波众泰签署了回购协议,约定宁波众泰以5亿元的价格
受让山西荣圆持有的中海沃邦15%的股权对中海沃邦进行投资,投资期限为两年,


到期后由山西汇景收购宁波众泰持有的中海沃邦股权。回购价格=宁波众泰受让
中海沃邦股权所支付的资金总额×(1+9%)×宁波众泰出资实际存续天数÷360-
宁波众泰从中海沃邦已取得的收益。


②股权融资的解除

2017年11月10日,山西汇景、宁波众泰与博睿天晟签署了《关于北京中
海沃邦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之股权回购协议》,约定由山西汇景一次性支付回购价
款后指定宁波众泰将中海沃邦15%的股权登记至博睿天晟,各方并履行完毕了前
述协议。


2016年4月至11月,博睿天晟所持中海沃邦15%的股权在山西汇景和山西
荣圆之间进行过多次转让,且未支付任何对价,2017年11月10日山西汇景回
购宁波众泰所持中海沃邦15%股权后还原至博睿天晟,证明了刘庆礼和博睿天晟
之间关于借用股权融资的合意,且该借用股权融资行为已经解除,双方确认无其
他利益和协议安排。山西荣圆与宁波众泰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
规的情形,且已履行完毕,山西汇景与宁波众泰之间的股权回购协议因山西汇景
履行了回购股权义务而解除。


4.2017年11月增资原因及2018年1月股权转让

2017年11月10日,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同意宁波耐曲尔对中
海沃邦增资并签署了《增资协议》,约定宁波耐曲尔以450,000,000元作为增资
价款认购中海沃邦新增的注册资本,其中55,555,556元计入中海沃邦注册资本,
剩余 394,444,444元计入中海沃邦资本公积。本次增资完成后,宁波耐曲尔持有
中海沃邦10%的股权。


本次增资的主要原因为:中海沃邦经营发展有资金需求,需要引入新股东。

经各方协商,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与财务投资者共同成立耐曲尔,其中上市公司
全资子公司担任耐曲尔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由耐曲尔增资中海沃邦。


2018年1月26日,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与沃晋能源签署的《股
权转让协议》生效,约定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向沃晋能源合计转让所
持中海沃邦27.2%的股权,交易对价为1,224,000,000元。



本次股权转让的主要原因为: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实现部分投资
退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中海沃邦历次股权转让、股权融资安排、股权代持及
解除系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除山西汇景、
山西瑞隆、博睿天晟与沃晋能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外,其他相关协议已经履行
完毕,不存在纠纷且除现有股东外的其他原股东已经退出中海沃邦,对中海沃邦
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历史的股权变动对本次交易之交易对方持有的中海沃邦股权
权属清晰不产生影响,对本次交易不构成法律障碍。


(二)近三年标的公司股权转让的背景以及估值合理性,历次股权转让作
价差异的原因及合理性,与本次交易作价差异的原因及合理性;请说明2016年
3月博睿天晟向上海慎逸转让标的公司股权对应的估值与2015年12月山西孝东
向山西荣圆转让标的公司股权对应的估值产生差异的原因及合理性。


1.2017年11月耐曲尔对中海沃邦增资前的股权转让

自刘庆礼于2015年12月通过山西荣圆受让山西孝东所持中海沃邦股权开始
成为中海沃邦的实际控制人后,除山西汇景按约回购上海慎逸、宁波众泰所持中
海沃邦股权外,中海沃邦共进行了3次股权转让,具体如下:




时间

转让方

受让方

转让中海
沃邦股权
的比例

转让价
格(亿
元)

整体交易
价格(亿
元)

是否经
过评估

1

2015年12月

山西孝东

山西荣圆

15%

4.05

27



山西孝东

刘明五

15%

4.05

27



山西孝东

山西荣圆

40%

13.75

34.375



2

2016年1月

山西荣圆

山西汇景

55%

17.80

32.36



3

2016年3月

博睿天晟

上海慎逸

15%

6.75

45





(1)2015年12月,股权转让的原因及同次不同价的原因

李景虎及山西孝东无力偿还债务,陷入债务危机及多项诉讼纠纷急需资金。

山西孝东拟出售其所持中海沃邦的股权以解决危机。因此,李景虎在2015年9
月开始与刘庆礼谈判。李景虎测算大概需要13.75亿元资金解决其危机,因此提
出按13.75亿元的价格出售山西孝东所持中海沃邦40%的股权。以此计算,当时


中海沃邦100%股权的交易价格是34.375亿元。


此外,李景虎自2013年1月开始,至2014年期间向刘庆礼累计借款4.05
亿元,向刘明五累计借款4.05亿元,至2015年12月尚未偿还借款且未支付利
息。按照李景虎与刘庆礼、刘明五内部测算,至2015年11月30日李景虎的8.1
亿元主债务加计利息已经基本等值于中海沃邦30%的股权(按照前述40%股权
的交易价格测算的中海沃邦整体价格)。因此,山西孝东同意出售中海沃邦30%
的股权以帮助偿还李景虎对刘庆礼、刘明五债务。


为简便处理,《股权收购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15%股权的转让价格直接对
应的是主债权金额4.05亿元,没有加计具体利息金额:

序号

转让方

受让方

转让股权比例(%)

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格(亿元)

1

山西孝东

刘明五

15

4.05

2

山西荣圆

15

4.05

3

山西荣圆

40

13.75

合计

-

70

21.85



因前述简便处理,在《股权收购协议补充协议》中表现出同一次股权转让对
应中海沃邦估值差异较大。李景虎向刘明五、刘庆礼借款8.1亿的时间长且未计
算利息,如该部分加计合理的利息后,实质上该次转让对应的中海沃邦整体交易
价格均为34.375亿元,不存在同次转让不同估值的情形。


(2)2016年1月,山西汇景受让山西荣圆所持中海沃邦55%股权为平价转


本次转让是同一控制下转让,所以是按照山西荣圆受让中海沃邦55%股权时
的交易价格加总确定即4.05亿元+13.75亿元=17.80亿元,不存在溢价交易或折
价交易的情形,以17.80亿元测算出的中海沃邦整体交易价格为32.36亿元,与
2015年12月的整体价格34.375亿元差2亿元的原因也是因为其中15%股权的转
让价格4.05亿元为债权债务抵销,未加计相应的利息。


(3)2016年3月,山西汇景受让博瑞天晟所持中海沃邦15%股权的整体交
易价格为45亿元


2016年3月10日,博睿天晟与上海慎逸就上述股权转让事项签署了《股权
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博睿天晟将所持中海沃邦15%的股权以6.75亿
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慎逸。山西汇景与上海慎逸签署了《股权回购及补偿协议》,
约定上海慎逸拟以受让中海沃邦15%的股权对中海沃邦进行投资,该投资的期限
为两年,自受让股权完成之日起起算,到期后由山西汇景收购上海慎逸持有的中
海沃邦股权。


此次股权转让实质为山西汇景收购博睿天晟持有中海沃邦的15%股权。


本次交易价格对应的中海沃邦公司整体交易价格45亿元相较于2015年12
月山西孝东出售股权的中海沃邦整体交易价格34.375亿元有较大差异,系因为
博瑞天晟所处的谈判地位及中海沃邦的经营情势不同。中海沃邦盈利能力的持续
增强与永和30井区储量报告备案的取得,使得山西汇景认为当时中海沃邦的整
体交易价格为45亿元是可接受的、比较合理的,经双方协商后确定中海沃邦公
司整体交易价格45亿元。


2.2017年11月,耐曲尔增资中海沃邦

2017年11月10日,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同意宁波耐曲尔对公
司增资并签署了《增资协议》,约定宁波耐曲尔以450,000,000元作为增资价款认
购中海沃邦新增的注册资本,其中55,555,556元计入中海沃邦注册资本,剩余
394,444,444元计入中海沃邦资本公积。本次增资完成后,宁波耐曲尔持有中海
沃邦10%的股权。


按照增资金额及增资获得的股权比例测算,本次增资前中海沃邦100%股权
的价格为40.50亿元。


3.2018年1月,沃晋能源支付现金购买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和博睿天晟合
计持有的27.20%股权

为进行本次交易,上市公司聘请了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评估机构东洲评估出
具了资产评估报告。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9月30日,中海沃邦全部股东权益价
值为37亿元。按照收购27.2%股权的交易价格测算,中海沃邦100%股权的交易
价格为45亿元,该次股权收购存在相较于评估值溢价交易的情形,主要原因为


评估基准日后耐曲尔对中海沃邦增资4.5亿元,另外收益法评估中对于未编制开
发方案的永和30井区及596平方公里未探明储量的区域未纳入收益测算,仅按
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考虑到该未纳入收益测算区块的储量情况及天然气行业未
来发展的趋势,经本次交易各方协商,中海沃邦100%股权的交易价格确定为
45.00亿元。


4.上市公司拟发行股份购买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持有的中海沃
邦13.30%股权以及於彩君、桑康乔、许吉亭所持耐曲尔99%的有限合伙人出资
份额(以收购於彩君、桑康乔、许吉亭间接持有的中海沃邦9.90%股权),合计
收购中海沃邦23.20%的股权

为进行本次交易,上市公司聘请了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评估机构东洲评估出
具了资产评估报告。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2月31日,中海沃邦全部股东权益
价值为41.60亿元。按照收购23.20%股权的交易价格测算,中海沃邦100%股权
的交易价格为45亿元,该次股权收购存在相较于评估值溢价交易的情形,主要
原因为收益法评估中对于未编制开发方案的永和30井区及596平方公里未探明
储量的区域未纳入收益测算,仅按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考虑到该未纳入收益测
算区块的储量情况及天然气行业未来发展的趋势,经本次交易各方协商,中海沃
邦100%股权的交易价格确定为45.00亿元。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中海沃邦最近三年股权转让及增资定价系交易各方在
特定的商业背景下协商、意思自治的结果,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




问题三:草案显示,你公司已于2018年2月通过沃晋能源收购标的公司27.20%
的股权,你公司与西藏科坚分别持有沃晋能源51%、49%的股份,沃晋能源收
购资金来源于你公司及西藏科坚的出资及同比例借款。你公司在前次现金收购
中以标的公司27.20%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向济川控股借款2.55亿元,同时标的
公司股东山西汇景也因债务原因向济川控股质押29.79%的股权,目前尚未解除。

济川控股目前拥有标的公司56.99%的质权。请你公司就以下事项进行说明:

(1)请穿透核查前次现金收购西藏科坚的资金来源;西藏科坚的股权结构
是否发生过变动,如有,请说明原因;


(2)济川控股参与本次交易的原因,你公司、你公司实际控制人、标的公
司、标的公司股东是否与济川控股签署或存在与本次交易有关的协议与安排;
济川控股拥有标的公司56.99%的质权是否影响你公司对标的公司的控制权,如
否,请详细说明原因及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


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一)请穿透核查前次现金收购西藏科坚的资金来源;西藏科坚的股权结
构是否发生过变动,如有,请说明原因

1.前次现金收购西藏科坚的资金来源

2018年1月8日,沃晋能源与山西汇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签署了《关
于北京中海沃邦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沃晋能源受让山西汇
景、山西瑞隆、博睿天晟合计持有的中海沃邦27.2%的股权,转让价格为
1,224,000,000元,分四期支付。截至2018年8月31日,沃晋能源已支付第一期
和第二期共计5亿元的股权转让价款。沃晋能源支付的5亿元股权转让价款中,
西藏科坚提供了2.45亿元。截至2018年9月17日,沃晋能源已经支付第三期
股权转让款5亿元,其中西藏科坚提供了2.45亿元。


前次现金收购西藏科坚的资金来源具体如下:

(1)截至2018年8月31日,西藏科坚向沃晋能源提供的2.45亿元的资金
来源:

于2018年2月,西藏济川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济川”)
与浙江雷迪克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迪克控股”)签署了《借款合同》,西
藏济川同意向雷迪克控股提供2.45亿元的借款,借款年利率为7.5%,专项用于
西藏科坚投资沃晋能源,由沃晋能源受让中海沃邦股权,借款期限至2019年2
月。


经查验,西藏济川向雷迪克控股提供的借款资金划款凭证,西藏济川已经向
雷迪克控股提供了2.45亿元借款。雷迪克控股专项使用该部分借款通过西藏科


坚向沃晋能源提供了等额资金。


(2)截至2018年9月17日,沃晋能源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5亿元中,
西藏科坚提供的2.45亿元的资金来源:

2018年8月31日,西藏济川与雷迪克控股、於彩君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
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雷迪克控股、於彩君将其持有的西藏科坚100%股权以
1元的价款转让给西藏济川并将其对西藏科坚的2.45亿元债权转让给西藏济川,
同时西藏济川与雷迪克控股之间的2.45亿元债权债务抵销。


前述股权转让完成后,西藏科坚向沃晋能源提供2.45亿元资金来源于济川
控股的借款。


2. 西藏科坚的股权变动情况

(1)西藏科坚的基本情况

根据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西藏科坚的基
本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

西藏科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40125MA6T4E194W

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注册资本

1,000万元

住所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世邦欧郡1幢1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

姚冉华

经营期限

2017年11月16日至长期

经营范围

企业管理,企业重组并购,会议及展览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西藏科坚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西藏科坚
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股东姓名

认缴出资额
(万元)

实缴出资额
(万元)

出资比例(%)

1

西藏济川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1,000

0

100

合计

1,000

0

100



(2)西藏科坚的股权变动情况

①2017年11月,西藏科坚设立

2017年11月16日,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西藏科坚颁发了


《营业执照》,西藏科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40125MA6T4E194W”,注册
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设立时,西藏科坚的股东及持股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姓名

认缴出资额
(万元)

实缴出资额
(万元)

出资比例(%)

1

浙江雷迪克控股有限公司

900

0

90

2

於彩君

100

0

10

合计

1,000

0

100



②2018年8月,第1次股权转让

雷迪克控股因偿还西藏济川2.45亿元借款及向西藏科坚提供后续借款的债
务压力较大,2018年8月31日,浙江雷迪克控股有限公司和於彩君就上述股权
转让分别与西藏济川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


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西藏科坚的出资股权结构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姓名

认缴出资额
(万元)

实缴出资额
(万元)

出资比例(%)

1

西藏济川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1,000

0

100

合计

1,000

0

100



(3)西藏科坚的实际控制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西藏科坚的股权结构如下:



曹龙祥

济川控股

70%

30%

100%

曹飞

西藏济川

西藏科坚

100%



根据上述,曹龙祥可以控制西藏科坚70%股权的表决权,西藏科坚的实际控
制人为曹龙祥。



(二)济川控股参与本次交易的原因,你公司、你公司实际控制人、标的
公司、标的公司股东是否与济川控股签署或存在与本次交易有关的协议与安排;
济川控股拥有标的公司56.99%的质权是否影响你公司对标的公司的控制权,如
否,请详细说明原因及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

1. 济川控股向沃施股份、山西汇景、雷迪克提供借款的原因

根据济川控股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访谈确认及核查,济川控股向沃施股份、
山西汇景、雷迪克提供借款主要目的是获取利息收益,登记为中海沃邦股权的质
权人主要是为了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安全性,济川控股向沃施股份、山西汇景、雷
迪克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为其自有资金及自筹资金,不存在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交
易对方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的情形。


从济川控股提供借款的先后顺序以及山西汇景的还款进度来看,济川控股获
取利息收益具有合理性:

(1)2017年10月30日,山西汇景与济川控股签署了《借款合同》(编号:
SH2017102901),协议约定山西汇景向济川控股借款10亿元,用于其向上海慎
逸、宁波众泰支付中海沃邦合计30%股权的回购价款,借款年利率为6%;借款
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沃施股份于2017年10月10日发布《关于筹划重大事项停牌的公告》,筹划
本次交易,为保障标的公司股权的权属清晰,山西汇景向济川控股融资,提前回
购了中海沃邦股权。


(2)2018年2月,西藏济川与雷迪克控股签署了《借款合同》,西藏济川
同意向雷迪克控股提供2.45亿元的借款,借款年利率为7.5%,专项用于西藏科
坚投资沃晋能源,由沃晋能源受让中海沃邦股权,借款期限至2019年2月。


沃晋能源获得融资后向山西汇景支付了第一期及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
463,235,297.52元。山西汇景收到股权转让价款后,向济川控股偿还了《借款合
同》(编号:SH2017102901)项下本金200,000,000.00元、利息30,000,000.00元。


(3)2018年9月,济川控股与沃施股份签署了《借款合同》,济川控股同


意向沃施股份提供2.55亿元的借款,借款年利率为8%,专项用于沃晋能源受让
中海沃邦股权,借款期限至2019年9月。


沃晋能源获得融资后向山西汇景支付了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463,235,298元,
山西汇景向济川控股偿还了《借款合同》(编号:SH2017102901)项下等额本息,
其中包括借款本金447,235,298.00元、利息16,000,000.00元。


此外,根据沃施股份、沃施股份实际控制人、中海沃邦、山西汇景及其实际
控制人、山西瑞隆及其实际控制人、博睿天晟及其实际控制人出具的确认,除前
述《借款协议》外,各方与济川控股及其实际控制人之间未签署或口头确认与本
次交易有关的协议和安排。


综上,根据济川控股的说明,本所律师认为济川控股向沃施股份、山西汇景、
雷迪克提供借款主要目的是获取利息收益,具有合理性。


2.西藏济川受让西藏科坚股权的原因

2018年2月,西藏济川与雷迪克控股签署了《借款合同》,西藏济川同意向
雷迪克控股提供2.45亿元的借款,借款年利率为7.5%,专项用于西藏科坚投资
沃晋能源,由沃晋能源受让中海沃邦股权,借款期限至2019年2月。


根据雷迪克控股的说明,2018年上半年雷迪克控股的融资成本逐渐升高且
融资难度增加,与其2017年决定投资沃晋能源时的融资能力预期有较大差距,
为合理控制债务风险,缓解偿还西藏济川2.45亿元借款及向西藏科坚提供后续
借款的债务压力,2018年8月31日,浙江雷迪克控股有限公司和於彩君与西藏
济川协商,将其所持西藏科坚股权转让给西藏济川,并相应进行了债权债务的转
让和抵销。


根据西藏济川的说明,本次股权受让系为保障其债权投资资金的安全,且认
为中海沃邦的盈利能力有保障,因此同意受让西藏科坚的100%股权。


3.济川控股拥有标的公司56.99%的质权是否影响沃施股份对标的公司的控
制权

(1)标的公司56.99%质权担保的主债务及主债务期限具体如下:


根据山西汇景、博睿天晟、山西瑞隆与济川控股共同签署的《股权质押协议》
(编号:SH2017102905)、《股权质押协议补充协议》(编号:GSDJ20180327)
及《股权质押协议补充协议(二)》(编号:GSDJ20180908),山西汇景将其持有
的中海沃邦29.79%股权质押于济川控股,用于担保2017年10月30日山西汇景
与济川控股签署《借款合同》(编号:SH2017102901)项下剩余借款本金
352,764,702.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济川控股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
费用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前述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9月14日,沃晋能源与济川控股签署了《股权质押协议》,约定沃
晋能源以其持有的中海沃邦27.20%股权质押给济川控股,为沃施股份与济川控
股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沃施股份对济川控股255,000,000元主债务及相应
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济川控股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及实现质权的
费用提供担保,沃施股份向济川控股的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14日。


(2)济川控股拥有标的公司56.99%的质权不影响沃施股份对标的公司的控
制权。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
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
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
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根据上述规定,标的公司股权上质权设立时,未发生任何股权转让的效力,
股权所有人仍享有确定而完整的权能,其分红权、表决权、监督权、知情权、资
产收益权等各项权能均可自有享有和实施,只是在股权转让时需要质权人的同意;
从权利质权的本质看,质权人对于被质押股票只是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标的
公司56.99%质权的存在期间不影响沃施股份对标的公司的控制权。


根据前述质押协议及《物权法》的规定,当主协议约定的清偿条件满足后,
债务人应按期偿还债务而未偿还债务的,质权人可以行使质权,但质权人不能当
然受让设置质权的中海沃邦股权,质权人有处置质押物后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前述借款合同,山西汇景出质的中海沃邦29.79%的股权担保的主债务


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届时若山西汇景不按约还款的,才可能触发质权的
行使,该部分股权不属于本次交易的标的股权,若届时济川控股行使质权,该等
股权的处置不影响沃施股份届时直接及间接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


根据前述借款合同,沃晋能源出质的中海沃邦27.2%股权担保的主债务于
2019年9月14日到期。本次交易有利于提高沃施股份的资产质量、财务状况及
持续盈利能力,若届时本次交易实施完毕,沃施股份可以按约清偿对济川控股的
债务,济川控股届时行使质权导致沃晋能源所持27.2%股权转让的可能性较小。

若本次交易未能实施,根据沃施股份签署的《收购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及上
市公司作出的还原及出售沃晋能源收购的中海沃邦27.2%股权的承诺,沃晋能源
处置中海沃邦27.2%股权所得应优先向济川控股清偿债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济川控股拥有标的公司56.99%的质权不影响沃施股
份对标的公司的控制权。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沃施园艺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之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叁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李 强 经办律师: 姚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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鄯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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