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招商银行:股权事务管理办法
招商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 事务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落实 监管要求 , 完善招商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 简称 本行) 股权 管理工作 , 根据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保监会) 《商业 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简称 《 暂行 办法》 )和 《 招商 银行股 份 有限 公司章程》 ( 简称 本行 章程 )及 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 文件 的规定, 结合 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 适用于持有本行普通股股份 (简称 股份 )的 所有 股东及本行普通股股权管理 。 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权管理 适用 相关 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行发 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本行 发行 并在香港上市的 以 外币认 购的股份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的受托代管公司 托管 。 第四条 持有 本行 股份的股东,应当具备 《暂行办法》 等 法律法 规规定 、 监管 要求和 本行章程规定 的股东 资质,并 遵守 法律法规规定 、 监管 要求 和本行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第 五 条 本行 股权 事务 管理遵循分类管理 、 资质优良、 关系 清晰、 权责明确、 公开透明 的原则。 分类 管理 指本行将 股东分为主要股东和一般股东两类 进行管理 。 本行 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 本行 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 以及 虽 不足百分之五但向 本行 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通过 协议 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 决策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 构认定的对本 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资质优良 指本行 股东应 具有 良好的社会信誉、 财务状况、诚信记 录和纳税记录,并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 要求 。 关系清晰 指本行 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 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股东与其关联方、一 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 应 合并计算。 权责明确 指本 行股东应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本行 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和 本行章程规定 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 公开透明 指本行及 本行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 规定 和监管要求, 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 社会 监督。 第 二 章 股权事务 管理 第 六 条 本 行董事会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责任。 本 行董事长是处理 本 行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 董事长工作,是处理 本行 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董事长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 第七 条 本行 董事会 应当 至少每年对 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承 诺事项情况、落实本行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 定 情况 进行 评估 , 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保监会 或其派出机构 。 第八条 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拥 有或控制本行百分之二 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 根据 本 行章程 向本行董事会申请事前备案时,董事会应 负责评估出质对本 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的 影响。 如 存在 重大不利影响的, 则 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 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 上述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百分之 五十时 , 应限制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 第九 条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 十 条 本行董事会 办公室负责 牵头 落实股权 事务 管理 具体 工作 。 (一) 建立和完善股权信息管理系统和股权管理制度,做好股权 信息登记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 (二) 加强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并负责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 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和相关事项 的 报告及资料报送等工作 。 (三)加强对 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 动情况, 就 股东对 本 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 及时 、准确、 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四)收集并动态掌握《暂行办法》等 法律法规规定 和 监管 机构 要求 本行主要股东应 向本行报告 的 信息, 包括 但不限于 经营信息、入 股 资金来源、 资本补充能力、股份变动、参股或控股商业银行情况、 金融产品入股、履行承诺事项等情况 , 提示主要股东 资质 条件 须 符合 监管要求 。 (五)承担本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工作 , 建立 股权质押管理 监测 台账 。 (六) 关注监管机构 关于 股权管理的 最新 动态,跟踪 股权 管理 相 关 新闻舆情与同业 信息 。 第 十一 条 本行法律合规部负责牵头 落实 本行关联 交易 日常 管理 工作 。本行关联 交易管理 须 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 本行 的关联方进 行管理 ,并 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 银 保 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 本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 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 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 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 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 第 十二 条 本行风险管理部和 授信执行部 分别具体负责 对主要股 东的授信管理工作 。 对 主要 股东的授信 须 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 人 。本行对 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 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 的 授信 余额 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百分 之十 ;对单个 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 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 资本 净额的百分之十 五。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 ( 含贸易融资 ) 、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 拆借 、 证券 回购、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 担保、 保函 、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 本 行或 本 行发行的理财产 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 第十三 条 本行同业 客户部 负责 与 作为金融 机构的主要股东开展 同业业务 。本行与作为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开展同业业务时 , 须 遵守法律 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 十四 条 本 行 应当 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真实、 准确、完整地披露 本 行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 (一) 报告期末 股份 、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 股份 变动情况 ; (二) 报告期末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 (三) 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 (四) 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关联交易情况 ; (五) 主要股东出质 本 行股权情况 ; (六) 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 (七) 银 保 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 十五 条 本行应当根据 主要股东提供的信息及时披露可能影响 主要股东 的 股东资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 本 行股权发生重 大变化的相关信息。 第 十六 条 对于应当报请银 保 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但尚未获得 批准的股权事项, 本行 在信息披露 时 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七 条 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本行应通过季报、半年报 、 年报 在 官方 网站等渠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在发生后十日内将相关情况 报送银保监 会 : (一)本行主要股东累计质押本行股权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 权的百分之五十; (二)本行主 要股东 被质押股权涉及冻结、司法拍卖、依法限制 表决权或者受到其他权利限制。 第十八 条 持有 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的 股权 被质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日内通知本行,并按上海 证券 交易所 有关股东股份质押事项的披露要求予以公告。 第 四 章 附则 第 十九 条 本办法所称 “ 以上 ” 均含本数, “ 不足 ” 不含本数。 第 二十 条 本办法中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关联方、 一致行 动及 最终受益人 ” 的含义 , 与 《暂行办法》的规定一致。 第 二十一 条 本办法 未尽事宜, 按照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本行章程 的 规定执行。 本办法的 规定如与 国家 日后颁布的 法 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 或 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本行章程 的 规定不一致 的,按 后者 的规定执行 , 并应当及时修订本 办法 。 第二十二 条 本办法 解释权 归属 本行 董事会。 第二十三 条 本办法 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施行 。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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