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招商轮船: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招商局轮船有限公司申请豁免要约收购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招商局轮船有限公司申请豁免要约收购的 法律意见书 致:招商局轮船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招商局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轮 船”)的委托,就因中国经贸船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招商局能源运输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轮船”)767,154,545股A股股份(约占招商轮船总股本的 12.65%)协议转让给招商局轮船、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招商轮 船14,700,000股A股股份(约占招商轮船总股本的0.24%)协议转让给招商局轮 船,从而需要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相 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招商轮船股份相关事宜(以下简 称“本次豁免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 文件》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 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 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律师根据现行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要 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与 本次豁免申请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获得了收购人向本所律师作出的如下保证:收购 人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相关文件的原件在其 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均由其各自的合 法持有人持有;收购人已提供了必须的、真实的、全部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 料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收购人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 印章均是真实的;收购人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对于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政府有关 部门、招商局轮船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豁免申请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中国法 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对有关会计、审计、验资、资产评估、投资 决策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由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并仅供公司为本次豁 免申请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 司本次豁免申请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 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此基础上,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及以前所发生的相关事实发 表法律意见如下: 释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上下文另有定义外,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A股 指 境内上市内资股 招商轮船、上市公司 指 招商局能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收购人、招商局轮 船、公司 指 招商局轮船有限公司 经贸船务 指 中国经贸船务有限公司 外运长航集团 指 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 招商局集团 指 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 本次协议转让 指 经贸船务将其持有的招商轮船767,154,545股A股 股份(约占招商轮船总股本的12.65%)协议转让给 招商局轮船、外运长航集团将其持有的招商轮船 14,700,000股A股股份(约占招商轮船总股本的 0.24%)协议转让给招商局轮船的行为 本次收购 指 因本次协议转让导致招商局轮船持有的招商轮船 的股份由41.39%增加为54.28%的情形 本次豁免申请 指 本次收购后,招商局轮船持有的招商轮船股份占招 商轮船总股本的比例由41.39%增加为54.28%,为 此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 该等股份 经贸船务标的股份 指 经贸船务持有的招商轮船767,154,545股A股股份 (约占招商轮船总股本的12.65%) 外运长航集团标的股份 指 外运长航集团持有的招商轮船14,700,000股A股股 份(约占招商轮船总股本的0.24%)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4号》 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关限制股 份转让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4 号》 本所 指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万元 中国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 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中国法律 指 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 性文件的合称 一、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一)收购人基本情况 根据招商局轮船现行有效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6月26日颁 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本所律师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http:// http://www.gsxt.gov.cn)查询到的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招商局轮船的 基本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 招商局轮船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000100011452T 注册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中心招商局大厦五层A区 法定代表人 李建红 注册资本 700,00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 国内、外水上旅客和货物运输、国内、外码头、仓库及其车辆 运输、国内、外拖船和驳船运输业务的投资和管理;船舶和海 上石油钻探设备的修理、建造和买卖业务;交通运输各类设备、 零配件、物料的销售和采购供应业务及其它贸易业务;国内、 外船舶的客货各项代理业务的投资和管理;水上及陆上建筑工 程的建造业务;金融、保险、信托、证券、期货行业的投资和 管理;为旅客服务的有关业务;其它投资业务;同石油开发有 关的各项工程业务及后勤服务业务;海上救助、打捞和拖船业 务;各类船舶、钻井平台和集装箱的检验业务;在内地拓展国 家有专项规定的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 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 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 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营业期限 永续经营 股东及持股比例 招商局集团100% (二)收购人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根据收购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不 存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 形。 综上,前述于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收购人招商局轮船为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 的法人,且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其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需要 终止的情形,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其具 有进行本次收购并申请豁免要约的主体资格。 (三)实际控制人招商局集团与收购人之间的股权关系 招商局轮船的实际控制人为招商局集团。根据招商局集团的确认及本所的核 查,招商局集团与招商局轮船之间的股权结构如下: 股东名称 持股比例 招商局集团 100.00% 二、本次豁免申请属于《管理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 (一)本次豁免申请的事项 经贸船务与招商局轮船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关于招商局能源运输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经贸船务将其持有的招商轮船767,154,545 股A股股份(约占招商轮船总股本的12.65%)协议转让给招商局轮船。 外运长航集团与招商局轮船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关于招商局能源运 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外运长航集团将其持有的招商轮船 14,700,000股A股股份(约占招商轮船总股本的0.24%)协议转让给招商局轮船。 本次协议转让之前,招商局轮船持有招商轮船41.39%的A股股份。 本次协议转让完成之后,招商局轮船将直接持有招商轮船54.28%的A股股 份,即招商局轮船持有的招商轮船股份由41.39%变更为54.28%。根据《证券法》 以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次协议转让的实施将触发申请人对招商轮船的 要约收购义务。 据此,就本次协议转让,收购人招商局轮船根据《证券法》以及《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以要约方式将其持有的招商轮船股份由 41.39%增持为54.28%。 (二)本次豁免申请的理由 根据《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 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其中第(一)项规定的 情形为:“(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 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就出让人而言,外运长航集团为招商局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经贸船务为外运 长航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就收购人而言,招商局轮船亦为招商局集团的全资子公 司,即出让人经贸船务以及外运长航集团、收购人招商局轮船均为招商局集团实 际控制的企业。 基于以上,出让人与收购人之间就招商轮船股份的转让系在招商局集团控制 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的,该等转让均未导致招商轮船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符 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协议转让符合上述《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情形。 三、本次收购的法定程序 (一)已履行的授权和批准程序 根据收购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次收购已履行如下程 序: 1、转让方关于本次协议转让的批准 2018年11月9日,经贸船务股东外运长航集团作出决定,同意经贸船务将 持有的招商轮船767,154,545股A股股份以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招商局轮船。 2018年11月9日,外运长航集团股东招商局集团作出决定,同意外运长航 集团将持有的招商轮船14,700,000股A股股份以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招商局轮 船。 2、受让方关于本次协议转让的批准 2018年11月9日,招商局轮船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以协议转让的方式受 让经贸船务持有的招商轮船767,154,545股A股股份(约占招商轮船总股本的 12.65%)及外运长航集团持有的招商轮船14,700,000股A股股份(约占招商轮船 总股本的0.24%)。 (二)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收购人的确认,本次收购尚需履行如下程序: 1、招商局集团批准本次协议转让; 2、中国证监会就本次收购豁免收购人的要约收购义务。 综上,除前述尚需履行的程序外,收购人就本次收购已履行了现阶段所需履 行的必要法律程序。 四、本次收购不存在法律障碍 (一)经贸船务标的股份转让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经贸船务持有的招商轮船767,154,545股A股股 份(约占招商轮船总股本的12.65%),该等股份系经贸船务在招商轮船2017年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过程中以资产认购取得,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 法》第四十六条及经贸船务出具的《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经贸船务因招商 轮船2017年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取得的招商轮船股份自登记至经贸船务名下之日 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尽管有上述限制,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4号》,在控制关系清晰 明确,易于判断的情况下,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上市公司 股份,不属于上述限制转让的范围;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不同主体之间转 让上市公司股份行为完成后,受让方或实际控制人仍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忠实 履行相关承诺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承诺义务。 本次收购的出让人经贸船务、收购人招商局轮船均为招商局集团实际控制的 企业,控制关系清晰明确,本次经贸船务标的股份协议转让系同一实际控制人控 制之下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此外,根据经贸船务与招商局轮船于2018年11月 12日签订《关于招商局能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招商局轮船承 诺履行经贸船务在2017年9月1日签署的《盈利预测补偿协议》项下的盈利承 诺和补偿义务,并遵守经贸船务在2017年9月1日签署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协议》项下的股份锁定期承诺。 据此,本次经贸船务标的股份协议转让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不同主 体之间转让招商轮船相关股份的行为,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4号》的 相关规定。 (二)外运长航集团标的股份转让 根据《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及外运长航集团作为经贸船务的一致行动人于 2017年11月29日出具的《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外运长航集团持有的招商 轮船14,700,000股A股股份自招商轮船2017年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实施完毕之日 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根据《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 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 12个月的限制。如 上文所述,出让人外运长航集团、收购人招商局轮船均为招商局集团实际控制的 企业,本次外运长航集团标的股份协议转让系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不同主体 之间的转让,不受《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限制。 据此,本次外运长航集团标的股份协议转让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不 同主体之间转让招商轮船相关股份的行为,符合《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相关 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4号》、 《管理办法》等相关中国法律之规定,不存在法律障碍。 五、本次收购的信息披露 根据收购人提供的文件和说明并经核查,招商轮船于2018年11月12日公 告了《关于实际控制人下属公司之间拟协议转让所持公司部分股权的提示性公 告》,披露了本次收购的基本情况;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已根据《管 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编制了《招商局能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及《招 商局能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以下简称“《收购报告书摘要》”; 招商轮船已于2018年11月12日在相关媒体上就本次协议转让事项披露了《收 购报告书摘要》。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就 本次收购豁免收购人的要约收购义务批复后所需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外,收购人 已按照《管理办法》要求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披露义务。 六、收购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根据收购人的确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相关 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收购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操纵市场、利用内幕信 息进行交易等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收购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七、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就本次豁免申请事宜,本所律师认为: (一)申请人具有提交本次豁免申请的合法主体资格; (二)本次协议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 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符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的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之情形; (三)除尚需履行的程序外,收购人就本次收购已履行了现阶段所需履行的 必要的法律程序; (四)本次协议转让不存在法律障碍; (五)收购人已按照《管理办法》要求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收购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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