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每日互动: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时间:2019年03月04日 15:29:54 中财网


说明: 房地产类封面














法律意见书























说明: aa.jpg










................................
................................
................................
................................
.............................
5


................................
................................
................................
................................
.............................
7
一、规范性问题.................................................................................................................. 7
问题1:.............................................................................................................................. 7
问题2:............................................................................................................................. 15
问题3:............................................................................................................................. 24
问题4:............................................................................................................................. 33
问题6:............................................................................................................................. 45
二、信息披露问题:........................................................................................................ 90
问题8:............................................................................................................................. 90
问题9:............................................................................................................................. 96
问题10:........................................................................................................................... 99
问题11:......................................................................................................................... 118
问题12:......................................................................................................................... 121
问题13:......................................................................................................................... 123
问题16:......................................................................................................................... 125

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每日互动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补充法
律意见书(







致:浙江每日互动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依据与发行人签署的《法律服务合同》,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
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
《从业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
中国证监会《编报规则第12号》的要求,遵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已经提供的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
查和验证,于2017年9月4日出具了《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每日互
动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法律意见书》与《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每日互动网络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
报告》、于2018年2月27日出具了《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每日互
动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了《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
事务所关于浙江每日互动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
务所关于浙江每日互动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2018年7月2日出具了《北
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每日互动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编报规则第12号》、《从业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本着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
和勤勉尽责精神,遵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中国证监会出具171886号《中国证监
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二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二次反馈意见》”)回
复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
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中释义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对《法律意见书》、《律
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
充法律意见书(三)》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
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继续有效。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声 明

在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前,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编报规则第12号》、《从业管理办
法》和《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
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
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
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
律责任。


2、发行人已书面承诺,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
报告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批准文件、证书和其他有关文件,有关材料无
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所有书面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所
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


3、本所律师对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有关的事实、批准文件、证书和其
他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并上市有关的中国
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
资产评估及境外法律事项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验资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及境外法律事项等文件某些内
容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作出任何判
断或保证。


4、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基于对本次发行并上市有关事实的了解和
对法律的理解而出具的。对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无独立证据支持
的证明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
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5、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并上市编写的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
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
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除本次发行并上市目的之外,非经


本所同意,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并上市申报材料之一,
随其他材料一起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依法对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正 文

一、规范性
问题


问题
1



发行人主要业务均涉及使用个人用户数据,通过
APP
与用户以《用户协议》

《隐私政策》等协议约定获得用户授权。请发行人说明:(
1
)获取授权的过程
是否对客户的用户有明示,客户的用户对于上述行为被视为授权许可在法律上
是否完备,相关协议约定内容存在明显不利于个人用户的格式条款,是否符合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2
)与客户所签署业务合同、所开展业务中是否存
在可能侵犯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信息安全的条款;(
3
)结合《网络安全法》、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司
法解释,说明各类业务是否存在侵犯客户以及客户用户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情况,是否存在法律风险或潜
在法律风险;(
4
)收集个人用户信息、向个人用
户推送广告等有无明确告知用户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根据
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业务开展中是否涉及对个人信息的使用,是否留
存客户用户数据、个人信息,是否涉及对客户、客户用户、
APP
具体使用者商
业秘密、个人信息安全的侵犯;(
5
)数据获取、使用、处理等过程配套的内部
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是否存在泄密风险;对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的保护措施
与手段,有无出现过个人信息、隐私泄露事件,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6

主管部门对数据隐私保护的标准是否会持续升级,未来的趋
势对业务的影响及
相关应对措施。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结合现有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说明
发行人在数据保护及个人隐私安全等方面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发表明确核查
意见。






回复:



(一)获取授权的过程是否对客户的用户有明示,客户的用户对于上述行为被
视为授权许可在法律上是否完备,相关协议约定内容存在明显不利于个人用户
的格式条款,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发行人主营业务分为
技术推送服务

移动互联网营销服务

其他数据服务
等,其中涉及获取
APP
用户信息的服务为
技术推送服务
中的基础推送服务,

行人获取及使用
APP
用户信
息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问题
1
/
(四)”。



根据
APP
开发者与发行人有关《个推使用协议》等协议就发行人获得用户
数据信息进行明确约定,“
APP
开发者须以适当方式使用户知晓该
APP
产品集成
了发行人推送服务功能模块,并应确保用户知悉且同意
APP
获取用户相关信息
的权利适当延展至个推使其可以获取实现相关推送功能所必要的合理信息”。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
APP
开发者名单、
APP
相关登录注册时的资料,用户在
安装和首次使用
APP
时,
APP
弹出的《用户服务协议》(或“《隐私与使用协议》、
《隐私政策》、《软件使用协议》”等制式约定
,以下统称“客户协议”),
APP

发者会在其客户协议中明确告知:用户在使用该
APP
时可能被收集的相关数据
信息,以及该些数据信息同时可能授权给
APP
的关联方、合作方等经
APP
许可
的第三方使用等内容。用户是否同意该等协议的内容,决定其能否正常安装及使

APP
,如不同意该等协议,则
APP
无法正常安装及使用;如正常安装使用了

APP
,则表示已同意该协议的内容,也包括同意其数据信息被第三方收集和使
用等内容。因此,
APP
终端用户在接受并安装使用该
APP
同时,明示勾选并同
意其个人数据信息被收集和使用,同时也明确知悉并许可
包括发行人在内的
APP
许可的第三方使用其个人数据信息。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抽查发行人主要
APP
客户协议,
上述
APP
客户
协议
均为格式条款、
APP
用户无法自行修改,
APP
协议主要
内容
为用户信息收
集、
信息
使用范围、
信息
保护方式及
APP
用户使用
APP
期间的使用规则等,

述协议中存在部分关于第三方信息、硬件设备及外围因素等的免责条款,但
不存

有关于
APP
用户数据收集、使用方面的
明显不利于个人用户的格式条款。且
APP
开发者相关客户协议符合《网络安全法》基本符合有关“网络运营者收集、
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
、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



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的规定以及《电信和
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有关“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确告
知用户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查询、更正信息的渠道以及拒绝提
供信息的后果等事项”等规定。






(二)与客户所签署业务合同、所开展业务中是否存在可能侵犯第三方商业秘
密或个人信息安全的条款;


发行人仅通过基础推送业务获取终端用户信息。所有使用发行人个推
SDK
的移动应用开发者必须同意并签署发行人的《个推使用协议》后,方可使用个推
S
DK
开展基础推送业务。发行人的《个推使用协议》明确约定
“甲方
(移动应
用开发者)
须以适当方式使用户知晓甲方产品集成了第三方推送服务功能模块,
并应确保用户知悉且同意甲方获取用户相关信息的权利适当延展至第三方推送
服务供应商使其可以获取实现相关推送功能所必要的合理信息”且“任何一方对
于因签署或履行本协议而了解或接触到的对方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及其他机
密资料和信息均应保守秘密,关于商业
秘密及知识产权的法律条款效力延续至协
议期满或终止之日起五年内”





在数据获取阶段,通过发行人与移动应用开发者之间签署的《个推使用协议》
及终端用户使用相关
APP
之前同意的《用户协议》、《隐私政策》,发行人获取了
用户
IMEI/IDFA/MAC
、机型等设备信息

APP List
(应用列表)

WiFi
、基站等
网络信息等。



上述信息均不属于第三方商业秘密或《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
定》、《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规
定的个人信息。



同时,根据《个推使用协议》相关约定,协议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非经对
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给予或转让该等保密信息或应用于与
协议无关之工作。



因此,发行人与客户所签署
业务合同、所开展业务中不存在可能侵犯第三方



商业秘密或个人信息安全的条款。






(三)结合《网络安全法》、《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司法解释,说明各类业务是否存在侵犯客户以及客户
用户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况,是否存在法律风险或潜在法律风险;


《网络安全法》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
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
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
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
24
号)规定:
“个人信息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
收集的用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
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
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7

10
号)规定:“个人信息是指电子或者其
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
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
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
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
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根据普华永道出具的《信息科技控制评估和数据分析报告》,其在核查发行
人历史上诸多版本
SDK
后认为,
发行人历史上各版本
SDK
中曾经或正在获取

下用户信息,包括:
IMEI

国际移动设备身份码
)、
Android
ID

IMSI

国际移
动用户识别码
)、
品牌机型

系统版本

APP
Package Name

APP Version Co
de

APP Version
Name

APP
List

SSID
(路由器发送的无线信号的名称)

BSSID

WIFI

IEEE MAC
地址

等,
发行人各版本
SDK

未抓取包括通讯录、短信、通
话记录、本机号码、蓝牙、相机在内的用户信息。




综上,
发行人用于其
主营
业务所获得的上述常用设备信息等用户数据信息并
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

或“商业秘密”

的范畴,且均

通过
APP
开发者向终端用户明示、公开收集用户数据信息,并通过
APP
与终端用户
协议获得终端用户的同意,符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的信息收集及
使用原
则,不存在违反《网络安全法》、《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关于
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的情形。






(四)收集个人用户信息、向个人用户推送广告等有无明确告知用户收集、使
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根据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业务开展中
是否涉及对个人信息的使用,是否留存客户用户数据、个人信息,是否涉及对
客户、客户用户、
APP
具体使用者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安全的侵犯;


1

收集个人用户信息、向个人用户推送广告等有无明确告知用户收集、使
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
根据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头部
APP
产品及其《用户协议》、《隐私政策》进行了初
步梳理,发行人合作的头部
APP
均在其用户协议中明确了用户知晓该
APP
产品
集成了第三方的产品或服务,第三方有权基于用户对该
APP
的授权而获取用户
信息,并在用户的授权范围内合法使用用户信息。在抽样的头部
APP
产品出具
的《用户协议》、《隐私政策》中,部分表述为基于提升本
APP
服务之目的而收
集用户数据并向第三方共享该数据
,即发行人通过间接方式明确告知用户收集、
使用信息的目的




发行人
向个人用户推送广告
不涉及收集、使用用
户信息。

发行人通过基础推
送业务收集终端用户信息,主要包括:
IMEI/IDFA/MAC
、机型等设备信息、
APP
List
(应用列表)、
WiFi
、基站

网络信息等。发行人收集终端用户信息后,并非
直接将原始数据通过对外出售方式获取收益,发行人推送业务、互联网营销业务
及其他数据服务业务的开展均是在对用户个人数据匿名化之后,利用自身的技术
优势,对数据进行再加工
,数据加工过程详见本题“(四)
/
2






2

业务开展中是否涉及对个人信息的使用,是否留存客户用户数据、个人



信息,是否涉及对客户、客户用户、
APP
具体使用者商业秘
密、个人信息安全
的侵犯


发行人
通过
个推大数据平台开展业务,
个推大数据平台的具体形成过程如
下:



1
)数据获取


在数据获取阶段,通过发行人与移动应用开发者之间签署的《个推使用协议》
及终端用户使用相关
APP
之前同意的《用户协议》、《隐私政策》,发行人获取了
用户
IMEI/IDFA/MAC
、机型等设备信息、
APP List
(应用列表)、
WiFi
、基站

网络信息等。




2
)数据处理


在数据处理过程中,公司对于关键
ID
比如
IMEI
设备号进行
MD5
算法脱敏
转换,加密处理,在广告业务中通过算法
生成
匿名的推送
CID
1,由于
M
D5
处理
是不可逆加密,推送
CID
生成后已实现数据的完全脱敏。通俗来说,
MD5
算法
是通过特定的方法将文本信息转换成简短的信息摘要,相当于生成了一个“数字
指纹”,
CID
即为发行人为每一个
APP
用户生成的“指纹身份证”。该种去标识
化的处理已经将“个推大数据平台”的数据与用户个人信息明显区分开来。服务
器对上述脱敏数据进行脏数据清洗、数据格式转换、加密和存储后,变成中间层
数据存储到数据仓库中。



1
C
ID
是根据设备硬件信息以及当前移动应用信息,利用
MD5
算法生成的移动应用用户编码。




3
)数据建模


数据分析模型专家利用逻辑回归模型、随机森林模型、聚类模型等机器学习
算法,对中间层数据进行建模处理,建模处理后
输出的是特定标签(如性别,年
龄等)的概率评分值,即每个设备可能符合某个标签的概率值,模型评分值高于
一定值的设备会打上该标签。发行人最终将带有标签的数据汇总至个推大数据平
台,用于其他数据增值服务。



进入到个推大数据平台中的数据信息为脱敏加密后的标签数据,在整个数据
的处理过程中,可实现对获取数据的保密且不可逆。同时,发行人对于数据安全



及保密有严格的内控措施,进一步确保脱敏加密后的标签数据在存储和使用方面
的安全性。



发行人对收集到的具有唯一识别性的原始数据(例如
IMEI
)使用
MD5
加密、
自定义用户标识、用户特性模
糊化标签化、数据使用群体化等技术手段使其脱敏,
脱敏后的数据无法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至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发行人
通过对数据脱敏、筛选、清洗、整理,并经深度挖掘后建模,最终构建出自己的
“个推大数据平台”





因此,
发行人业务开展中不直接涉及对个人信息的使用,而是通过个推大数
据平台脱敏加密后的标签数据开展业务,不存在
直接使用
客户用户数据、个人信
息的情形,也不涉及对客户、客户用户、
APP
具体使用者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安
全的侵犯。






(五)数据获取、使用、处理等过程配套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是否存
在泄密风险;对
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的保护措施与手段,有无出现过个人信息、
隐私泄露事件,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发行人

数据获取、使用、处理等过程制定了一整套完

的内部控制制度,
并在报告期内得

有效执行,也未出现过个人信息、隐私泄露事件
,数据和个人
隐私的泄密风险较低
。具体情况如下:


在安全管理制度层面,发行人已制定《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IDC
机房
管理制度》、《网络与系统管理制度》、《数据和介质管理规范》、《信息系统测试管
理制》、《数据库管理及制度》等与信息系统内部控制相关的制度,由业务内控部
具体执行。



在安全管理机构
层面,发行人设立了指导和管理信息安全工作的委员会并由
总经理担任最高领导,
定期
对安全规范进行审核并对重要岗位设置
AB
岗。



在人员安全管理层面,
发行人
员工已签署保密协议,且
发行人
定期对员工进
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对于违反违背安全策略和规定的人员进行惩戒;外部人员访



问受控区域前先提出书面申请,经过申请审批后,方可授权进入;定期对关键岗
位人员(主要针对研发部)进行全面、严格的安全审查和技能考核及交流。



2017

12

29
日,发行人通过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取得杭州市
公安局核发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备
案项目为第三级个推推送
业务系统,即个推推送业务系统符合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第
3
级(
S3A2G3

保护要求。



截至目前,
经查询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
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信用中国”、“浙江法
院公开网”等

发行人

存在个人信息、隐私泄露事件。



发行人已取得杭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分局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发行人自
2010

12

7
日至
201
8

6

3
0

,未发现发行人存在违反互联网信息管
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形,无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的
行政或
刑事处罚记录。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截至目前其
不涉及
侵犯
用户个人隐私及敏感信息,不存
在侵权风险,亦

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六)主管部门对数据隐私保护的标准是否会持续升级,未来的趋势对业务的
影响及相关应对措施


发行人
业务目前已依照《网络安全法》、《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
定》、《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信息
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等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的规定开展,严格遵守各
项数据隐私保护规范,截至目前未发生因数据泄露导致的不利后果。



发行人
已与众多国家部委展
开合作,并密切关注主管部门的立法趋势动向,
如有最新的相关征求意见稿、会议纪要等文件发出,公司会紧跟监管动向,调整
自身内部标准

尽管可能会增加公司获取数据的沟通成本及数据保护成本,但对
于公司业务本身不会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1
、发行人获取授权的过程对客户的用户有明示,且用户的授权许可在法律
上是完备的,
APP
相关客户协议约定内容不存在明显不利于个人用户的格式条
款,符合《网络安全法》、《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


2
、发行人与客户所签署业务合同、所开展业务中不存在可能侵犯第三
方商
业秘密或个人信息安全的条款;


3
、发行人用于其推送业务所获得的用户数据信息并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
定的“个人信息”

或“商业秘密”

的范畴,不存在违反《网络安全法》、《电信和
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的情形;


4
、发行人业务开展中不直接涉及对个人信息的使用,而是通过个推大数据
平台脱敏加密后的标签数据开展业务,不存在客户用户数据、个人信息的情形,
也不涉及对客户、客户用户、
APP
具体使用者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安全的侵犯;


5
、发行人对数据获取、使用
、处理等过程制定了一整套完善的内部控制制
度,并在报告期内得到有效执行,也未出现过个人信息、隐私泄露事件
,数据和
个人隐私的泄密风险较低
。截至目前发行人不涉及侵犯用户个人隐私及敏感信
息,不存在侵权风险,亦

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6
、未来主管部门对数据隐私保护的标准可能会在某些方面略有升级,但对
公司业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






问题
2



发行人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方毅,直接持有公司
13.41%
的股份,为
公司第一大股东,其一致行动人为直接持有公司
5.82%
股份的沈欣和持有公司
5.94%
股份的我了个推为员工持股平台。

请发行人:(
1
)结合股权结构、董事会
构成情况等,说明无控股股东而存在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合理性,是否符合公



司的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
2
)发行人披露
2016

3
月至
2016

6
月完成股
份制改造后,方毅是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方毅、沈欣和我了个推合计持有每日
互动有限
27.62%
的股权,说明上述三方是否存在共同控制情形。请保荐机构、
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回复:


(一)结合股权结构、董事会构成情况等,说明无控股股东而存在实际控制人
的原因、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司的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


1
、发行人无控股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二
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
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
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截至目前,发行人单一持股前五

股东及其持股情况为:


序号


股东名称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



1


方毅


48,265,192


13.4070


2


禾裕创投


41,229,591


11.4527


3


鼎鹿中原


39,261,596


10.9060


4


我了个推


21,372,477


5.9368


5


沈欣


20,959,197


5.8220


合计


171,088,053


47.5245




从上表可见,发行人不存在单一持股
5
0
%
以上的股东。方毅、禾裕创投和鼎
鹿中原单一持股比例相近,所持股份比例均未超过
15%
,其所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不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根据《公司法》的相
关规定,公司不存在控股股东。



2
、方毅在报告期内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1
)从股权层面上看,方毅基于《一致行动协议》其所控制的表决权股份



远超
其他前十大股东


2013

11
月至
2016

3
月,基于红筹架构安排,每日科技将其所持每日
互动有限
100%
股权转让给个信互动。转让完成后,个信互动持有每日互动有限
100%
股权,同时,个信互动在红筹架构下基于
VIE
控制协议受个信开曼控制。

因此,方毅通过个信开曼实际享有对每日互动的控制权,为每日互动的实际控制
人。



2016

3
月,红筹架构拆除后,鸿傲投资、海新先瑞、海通元睿、海通临
云、群新投资、海通开元、夏个旦、凯致投资、墨白坤元、银江创投向每日互动
有限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方毅、沈欣和我了个推合计持有每日互动有

27.62%
的股权,方毅基于《一致行动协议》所持股权比例较禾裕创投、鼎鹿中原、
鸿傲投资、厦门赛富等持股
5%
以上股东要多。



同月,股东何春虹将持有的每日互动
2%
股权分别转让给墨白坤元和尚志强;
股东禾裕创投将持有的每日互动
3%
股权分别转让给墨白坤元、经合墨白、初石
投资。转让完成后,方毅仍为第一大股东,并与沈欣和我了个推合计持有每日互
动有限
27.62%
的股权,较公司第二、三大股东禾裕创投、鼎鹿中原分别持股
12.57%

11.97%
的比例要多,且基于一致行动,方毅为每日互动有限的实际控
制人。



2016

6
月股改完
成后,方毅、沈欣和我了个推合计持有每日互动有限
27.62%
的股权,方毅基于与沈欣、我了个推间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控制每日
互动有限
27.62%
的股权,方毅为享有相对控制权的第一大股东,为每日互动有
限的实际控制人。



2016

11
月,发行人引入万汇金轩、墨白创同、伯乐宏图、常春藤、众创
永联、墨白尚同、陈奎军、杨兴武、鲁周毅、凯襄投资、藤岩投资等投资人对公
司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方毅仍为第一大股东,并与沈欣和我了个推合计持有
发行人
25.1658%
的股份,方毅基于《一致行动协议》控制发行人
25.1658%
的股
份,
方毅为每日互动的实际控制人。



2017

6
月至今,发行人完成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后,发行人各股东持股比
例未发生变化,方毅仍为第一大股东,并与沈欣和我了个推合计持有每日互动



25.1658%
的股权,方毅为每日互动的实际控制人。




2
)在报告期内,方毅通过其一致行动人对公司董事会实施有效控制


目前方毅所提名的董事在董事会中所占比例超过
50%
,其对董事会具有可控
制力。发行人自成立以来,方毅历任发行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董事长兼总经理,
为发行人法定代表人,对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及经营、决策等均拥有实
质影响力,且发行人
其他董事或股东对方毅提议的议案不存在持重大异议或投反
对票的情形,因此方毅对发行人董事会具有实质的控制力。



对于互联网科技行业公司,创始人对其发展通常具有重大深远的影响力。方
毅作为公司的创始人和核心技术人员,其对公司最近几年的技术进步和业绩增长
都具有重大影响,财务投资人对公司的持续投资表示为其对方毅的高度认同。发
行人股权较为分散,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均为财务投资人且不谋求公司控制权,因
此方毅通过其一致行动人可以有效的控制公司。




3
)方毅作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A
.《公司法》对
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B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
变更”的理解和适用
——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以下简称“证券期货
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
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
,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
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
分析判断。



C
.将方毅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符合《公司法》及《证券期货法律适用



意见第
1
号》关于“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标准


截至
报告期末
,方毅直接持有公司
13.4070%
的股权,通过我了个推间接持
有公司
1.
8312
%
的股权。方毅单一持有公司的股权份额不满足《公司法》对控股
股东的认定依据。但方毅基于一致行动协议实际控制公司
25.1658%

份对应的
表决权。方毅对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及经营、决策等均拥有实质影响力,
符合《公司法》及《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3
、不存在控股股东但存在实际控制人的案例


A
股上市公司中也有众多
不存在控股股东但存在实际控制人的案例,例如:



1
)福瑞股份(股票代码:
300049



招股说明书披露:

本次发行前,王冠一直接持有本公司
13.44%
的股份,并
通过福创投资(王冠一持有
57.45%
的股权)间接控制本公司
8.55%
的股份,王
冠一直接和间接合计控制本公司
21.99%
的股份。

2007

7
月,王冠一与公司自
然人股东李北红、霍跃庭、杨晋斌共同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李北红、霍
跃庭、杨晋斌确认王冠一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同意将其在公司股东大会上的表
决权委托王冠一行使或者与王冠一保持一致。本次发行前,李北红、霍跃庭、杨
晋斌共计持有公司
7,680,929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13.96%
。根据《一致行动协议》
相关约定,李北红、霍跃庭、杨晋斌与王冠一为一致行动人。因此,王冠一能够
控制的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35.95%
,是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王冠一先生为公司单一持股第三大股东,公司无控股股东。





2
)深冷股份(股票代码:
300540



招股说明书披露:

谢乐敏历任公司执行董事、董事长和总经理,系公司实
际控制人,其直接持有公司
17.86%
的股权,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公司无控股股
东。

2012

12
月,谢乐敏与文向南
7
人签署《关于一致行动的协议》,谢乐敏
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
50%
,但不认定为共同控制。





3
)路通视信(股票代码:
300555



招股说明书披露:

发行人无控股股东,董事长兼总经理贾清直接控制公司



11.16%
股权,并通过其控股的靖弘投资控制公司
13.95%
股权,合计控制公司
25.11%
股权
,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为保障公司上市后股权结构及控制权的稳定,持有发行人
5%
以上股份的股
东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明确约定除贾清以外的持股
5%
以上的股东在公司董
事会及股东大会表决时最终均以贾清的意见行使投票权。







(二)发行人披露
2016

3
月至
2016

6
月完成股份制改造后,方毅、沈欣
和我了个推合计持有每日互动有限
27.62%
的股权,是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2017

6
月至今,方毅为每日互动的实际控制人,上述变化是否导致实际控制人变
更的情形,方毅、沈欣和我了个推为一致行动人,是否存在共同控制情形。



1
、方
毅与沈欣及我了个推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主要内容


2015

9

30
日,沈欣、杭州我了个推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
方毅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约定沈欣及杭州我了个推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
合伙)在担任发行人股东期间,与方毅保持一致意见及决策,并保持一致行动。

《一致行动协议》主要条款、期限内容如下:



1
)一致行动的范围


一致行动的范围为发行人及发行人控制的其他主体。各方同意各方投资或控
制的从事互联网手机推送技术服务等相关业务的公司均采取一致行动的方式行
使管理权和经营决策权。




2
)一致行动的内容


沈欣、杭
州我了个推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经营决策、董事会(如
担任董事的)、股东大会表决时,与方毅保持一致。




3
)一致行动协议的有效期


在方毅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权或者控制权期间,一致行动协议持续有
效。




根据《一致行动协议》,沈欣和我了个推在经营决策、董事会(如担任董事
的)、股东大会表决时需要与方毅保持一致,如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按照方毅的
意见为最终决定。方毅、沈欣和我了个推三方并非以投票等方式共同决策,因此
方毅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沈欣和我了个推仅作为方毅的一致行动人,不存在共
同控制。



2
、不认定方毅、沈
欣和我了个推为共同控制的原因



1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关于“共同控制”的相关规定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
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每人都必须直接
持有公司股份和
/
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
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三)
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
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

况在最近
3
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
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
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
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
其主张不予认可。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
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如果发行人最近
3
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
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发行人最近
3
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存在重大不
确定性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2
)方毅、沈欣和我了个推对其股权表决权的安排以及公司历年董事会、
股东(大)会及经营、决策的控制权归属不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关于“共同控制”的相关规定



A
.共同控制意味着共同控制体中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作出决定,当内部意
见发生分歧时,需要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履行一定的内部决策程序后方
可对外作出共同控制体的意思表示。而公司的一致行
动关系人中,当沈欣和方毅
的意见发生分歧时,可能会影响公司的规范运作。



B
.沈欣所获得的公司股权实际是对
SHEN JIAN
在个推集团境外权益的




其与方毅保持一致行动关系实质上也是
SHEN JIAN
与方毅在个信开曼层面
的一致行动关系的延续。根据沈欣与方毅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沈欣无法作
出与方毅相反的意思表示,其对公司股份的表决权并无独立支配力。



C
.方毅作为我了个推的普通合伙人,其对我了个推具有天然的控制力,我
了个推的对外意思表示与方毅个人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基于《合伙协议》的约
定以及《一致行动协议》的相
关约定,我了个推无法作出与方毅相反的意思表示,
其对公司股份的表决权并无独立支配力。



D
.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共同控制的存在。《一致行动协议》对于方
毅与沈欣、我了个推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表决权的行使有了明确的约定。根据《一
致行动协议》,沈欣和我了个推在经营决策、董事会(如担任董事的)、股东大会
表决时需要与方毅保持一致,如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按照方毅的意见为最终决
定。也就意味着,方毅的意思表示为一致行动关系内的唯一意思表示,在各方意
思表示不一致时,并不存在以“三方投票表决”等方式形成合意。《一致行动协
议》明确排除
了三方的共同控制。



E
.从公司历年董事会、股东(大)会及经营、决策的表现形式来看,公司
研发投入、业务发展方向等重大经营决策,以及管理团队的具体任命均系方毅个
人作出。报告期内,沈欣作为方毅的一致行动人在董事会、股东(大)会的表决
过程中均按照方毅的意思表示履行了其作为董事或股东的投票权利。



《一致行动协议》关于股权表决权的明确安排表明,发行人不存在多人共同
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形。公司历年董事会、股东(大)会及经营、决策的控制权
归属也均由方毅独自享有。因此,公司控制权的客观归属并不符合《证券期货法
律适用意见第
1
号》
关于“共同控制”的相关规定。




3
)单独认定方毅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能真实反映公司的客观情况,



也不会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A

截至报告期末,
方毅直接持有公司
13.4070%
的股份,同时持有我了个推
30.8446
%
的出资,方毅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沈欣仅持有公司
5.8220
%
的股份。二
者在持股份额上具有较大的悬殊,客观上并不具备在双方持股份额势均力敌的情
况下方毅和沈欣需要对公司的经营决策进行磋商的前提。从方毅和沈欣在个推集
团的任职情况看,方毅

公司创始人
,并历任公司
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公司重
要经营决策以
及公司
战略
发展方向。同时,方毅作为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参与研
发了公司的多项知识产权,为公司核心专利的研发奠定了基础。沈欣作为创始团
队成员之一,主要负责财务、行政及人事等方面工作。沈欣在创始团队与管理层
团队中所处的地位以及起到的作用远不及方毅,方毅和沈欣不具备共同控制的基
础。



B
.基于方毅与沈欣和我了个推前述的《一致行动协议》,认定方毅为公司
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治理结构不会产生实质性障碍,相反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
定。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均为追随方毅多年的员工,方毅对于公司核心技术团队的
培养及公司未来研发方向也起着至关重
要的作用


报告期内,公司管理层稳定,
未发生重大变更,方毅对于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一直处于稳定状态。同时,在方毅
领导下公司收入规模与利润水平稳步增长,方毅的管理能力也得到外部财务投资
人的高度认同。



C
.单独认定方毅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未影响公司对于关联方及关联交
易、同业竞争的认定。公司将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均按照实际控制人的标准
纳入关联方及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的核查范围,并按照准则要求如实披露了基于
沈欣和我了个推而形成的关联方及其产生的关联交易。



D
.在股份限售安排、股份自愿锁定承诺以及减持意向承诺等方面,沈欣

方毅

按照相同标准进行股份锁定,并出具了内容完全一致的承诺事项。因此单
独认定方毅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未减少对公司控制权产生影响的股东的应尽
义务,也不会增加其他股东的额外义务,更不会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认定方毅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符合公司客观事实。方毅、沈欣和
我了个推作为公司的股东,其权利义务未发生改变,在经营决策、董事会(如担



任董事的)、股东大会表决时以方毅的意志为唯一的意思表示更加有利于管理层
团队意志的贯彻与执行。方毅、沈欣和我了个推存在一致行动关系但不构成对公
司的共同控制,不会对
公司的稳定发展造成负面影响,不会对其他股东的权利义
务造成影响

也不会对公司关联方、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事项上披露的真实、准
确、完整构成影响。



因此,基于公司在经营决策层面的客观事实以及比照法律法规对于共同控制
的规定,发行人最终认定方毅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综上,本所
律师认为:


1

发行人无控股股东,方毅一直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发行人实际控制
人在报告期内未发生变更。发行人无控股股东而存在实际控制人的情形符合发行
人的客观实际情况,方毅作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符合《公司法》及《证券期货
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关于“实
际控制人”认定的标准



2
、方毅、沈欣和我了个推为一致行动人,但公司不存在共同控制情形。






问题
3



发行人
目前持有的
ICP
等业务资质存在外资准入限制。禾裕创投等
4
家股
东受境外主体协议控制。发行人称,
VIE
架构不影响其取得
ICP
证的合法性,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出具了确认意见。发行人同时持有工信部、北京通信管理局
核发的
ICP
证,以及北京市文化局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请发行人说
明:(
1
)是否已取得所从事各项业务所必需的全部资质、备案或许可等,发行
人及子公司是否需要办理互联网出版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
可证、
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列示首次取得其从事业务所必需资质的日期;
是否存在生产经营业务范围超资质许可的情形;(
2
)说明发行人所取得各项增
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审批部门,是否有实际经营内容超出许可
范围的情形;(
3
)境外主体通过协议控制公司股东的原因、背景;在协议控制
情况下,上述股东的工商登记股东出资资金是否来自境外控制股东的借款,登



记的股权结构、股东名称等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4
)上述四家股东是否存在
被认定为外资股东的风险,如存在外资股东是否影响合法经营互联网业务。请
保荐机构、律师发表核查
意见。






回复:


(一)是否已取得所从事各项业务所必需的全部资质、备案或许可等,发行人
及子公司是否需要办理互联网出版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电
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列示首次取得其从事业务所必需资质的日期;
是否存在生产经营业务范围超资质许可的情形;


1
、公司已取得从事各项业务所必须的全部资质


截至本回复出具日,公司已获得的各类经营资质的具体情况如下:


公司
名称


资质名称


编号


首次取证
日期


许可内容


有效期限


核准机关


每日
互动


《中华人民共和
国增值电信业务
经营许可证》



B2
-
20150
245


2015/7/14


第二类增值电信
业务中的信息服
务业务(仅限于互
联网信息服务)


2020/7/13


浙江省通
信管理局


每日
互动


《中华人民共和
国增值电信业务
经营许可证》


B2
-
20150474


2015/7/8


第二类增值电信
业务中的信息服
务业务(不含互联
网信息服务)


2020/7/8


中华人民
共和国工
业和信息
化部


杭州
云盟


《中华人民共和
国增值电信业务
经营许可证》



B2
-
20170411


2017/5/8


第二类增值电信
业务中的信息服
务业务(仅限于互
联网信息服务)


2022/5/7


浙江省通
信管理局


北京
云盟


《中华人民共和
国增值电信业务
经营许可证》



B2
-
20170807


2017/6/14


第二类增值电信
业务中的信息服
务业务(仅限于互
联网信息服务)


2022/6/14


北京市通
信管理局


北京
云盟


《网络文化经营
许可证》


京网文(
2016

5803
-
765



2016/11/
3


利用信息网络经
营游戏产品


2019/11/2


北京市文
化局







发行人在报告期内主要利用大数据能力提供面向移动应用开发者的技术服
务、面向广告主的移动互联网营销服务,以及面向其他垂直领域客户的数据服务。

根据《电信
业务分类目录(
2015
年版)》相关规定,上述业务属于第二类增值电



信业务之
B25
信息服务业务,需要经营者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
经营许可证》。



目前,公司实际业务由每日互动开展,杭州云盟、北京云盟主要从事效果广
告代理业务、在与客户达成协议后交由每日互动实际执行,因此,公
司目前所从
事的业务
涉及的互联网信息服务需要取得
的资质证照仅为
每日互动持有的
《中华
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余证照均为日后可能开展的业务提前
申领的证照。



2
、发行人及子公司不需要办理互联网出版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
许可证
、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书






资质名称


业务范围


是否涉
及公司
业务


1


《互联网出版许可证》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证》)


(一)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
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
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


不涉及


(二)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
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相一致的数字化作品;


不涉及


(三)将上述作品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方式形
成的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


不涉及


(四)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
字化作品。



不涉及


2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
节目许可证



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
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不涉及


3



电信与信息服务业
务经营许可证



增值电信业务中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
2


不适用




2
经咨询工信部、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原用于增值
电信业务中的
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
,现该业务已统一换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3
、公司不存在生产经营业务范围超资质许可的情形


目前发行人业务主要由每日互动、杭州云盟两家主体具体开展,其中杭州云

主要从事效果广告代理业务,业务
具体分类情况如下:


序号


业务分类


业务分类


业务主体


是否取
得资质


1


技术服



技术推送服务


《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2015
年版)》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B25
信息服务业务


每日互动





用户画像服务


每日互动





数据统计服务


每日互动








序号


业务分类


业务分类


业务主体


是否取
得资质


2


移动互
联网营
销服务


通知栏广告


每日互动





杭州云盟





应用内广告


每日互动





杭州云盟





3


其他数
据服务


旅游数据服务


每日互动





公共服务领域
数据服务


每日互动





其他垂直领域
数据服务


每日互动







经核查,发行人已取得所从事业务内容所必需的全部业务资质,上述业务资
质已经主管部门审批、资质内容符合发行人实际业
务及且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发
行人取得上述资质合法有效且不存在短期内资质到期的情形。



因此,发行人不存在生产经营业务范围超出资质范围的情形,发行人及其相
关人员已获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所必需的全部业务资质。






(二)说明发行人所取得各项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审批部门,
是否有实际经营内容超出许可范围的情形;


发行人所取得各项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审批部门具体如
下:


公司
名称


资质名称


资质业务种类


业务覆盖范围


核准机关


每日
互动


《中华人民共和
国增值电信业务
经营许可证》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

中的信息服务业务
(仅限于互联网信息
服务)


不含信息搜索查询服务、
信息即时交互服务【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
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
经营活动】


浙江省通信
管理局


每日
互动


《中华人民共和
国增值电信业务
经营许可证》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中的信息服务业务
(不含互联网信息服
务)


全国


中华人民共
和国工业和
信息化部


杭州
云盟


《中华人民共和
国增值电信业务
经营许可证》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中的信息服务业务
(仅限于互联网信息
服务)


不含信息搜索查询服务、
信息即时交互服务【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
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
经营活动】


浙江省通信
管理局





公司
名称


资质名称


资质业务种类


业务覆盖范围


核准机关


北京
云盟


《中华人民共和
国增值电信业务
经营许可证》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中的信息服务业务
(仅限于互联网信息
服务)


含文化;不含信息搜索查
询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
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
展相应经营活动】


北京市通信
管理局


北京
云盟


《网络文化经营
许可证》


利用信息网络经营游
戏产品


——


北京市文化





发行人移动开发者服务业务不属于
《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2015
年版)》规定
的范畴

移动互联网营销业务属于
《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2015
年版)》规定中的
第二类增值电信
业务之
B25
信息服务业务中的
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
,其具
体规定如下:


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是指建立信息平台,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用户发布
文本、图片、音视频、应用软件等信息提供平台的服务。平台提供者可根据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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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境外主体通过协议控制公司股东的原因、背景;在协议控制情况下,上
述股东的工商登记股东出资资金是否来自境外控制股东的借款,登记的股权结
构、股东名称等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1
、境外主体通过协议控制公司股东的原因、背景


公司股东受到境外主体协议控制的共有
4
家,分别为禾裕创投、鼎鹿中原、
信天商务及西藏唯品会,上述
4
家主体投资发行人均系其集团内部安排
,其
基本
情况如下:



1
)禾裕创投持有每日互动
11.4527%
的股权。禾裕创投的普通合伙人为刘
运利,有限合伙人为金卓恒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金卓恒邦科技(北京)有
限公司由新浪最终控制,系新浪的经营实体,新浪系在美国纳斯达克交易市场的
上市公司。




2
)鼎鹿中原持有每日互动
10.9060%
的股权,其股东为梁志祥、王晓东。




鼎鹿中原由百度最终控制,系百度的经营实体,百度系在美国纳斯达克
交易市场
的上市公司。




3
)信天商务持有每日互动
2.6240%
的股权,其股东为北京趣拿信息技术
有限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由去哪儿网控制,系去哪儿网的经营实体,
去哪儿网曾为在美国纳斯达克交易市场的上市公司(
2017

5
月完成私有化并
退市)。




4
)西藏唯品会持有每日互动
2.4600%
的股权,其股东为广州唯品会信息
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由唯品会控制,系唯品会的经营实
体,唯品会为美国纳斯达克交易市场的上市公司。



2
、上述
4
家主体工商登记股东出资资金来源


根据公司股东鼎鹿中原回复,

终极股
东梁志祥、王晓东与百度在线网络技
术(北京)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资金
来源于境内运营收益


鼎鹿中原的工商登记股东与其境外控制股东百度之间不存
在借款关系,
因此
其出资资金
不存在外资成分。



根据公司股东
西藏
唯品会回复,

终极股东沈亚、洪晓波与唯品会(中国)
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的资金来源于境内运营收益


西藏唯品会的工商登记股东与其境外控制股东唯品会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此
其出资资金不存在外资成分。



根据公司股东禾裕创投回复,其工商登记股东与其境外控制股东新浪之
间不
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其出资资金不存在外资成分。



根据公司股东信天商务回复,其工商登记股东与其境外控制股东去哪儿之间
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其出资资金不存在外资成分。



综上,上述
4
家主体的工商登记股东出资资金均未来自境外控制股东的借
款,出资资金均不存在外资成分。



3
、上述
4
家主体登记的股权结构、股东名称等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上述
4
家主体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及出具的承诺函文



件,
4
家均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合伙企
业、各层级股东
/
合伙人均不存在外资成分,其各层级股东
/
合伙人实际持有其股
权,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情形。






(四)上述四家股东是否存在被认定为外资股东的风险,如存在外资股东是否
影响合法经营互联网业务。



1
、上述
4
家股东均为内资股东



1
)从法律层面上看,
VIE
并不意味着被协议控制的一方在股权方面丧失
了所有权


VIE
在国内也称为“协议控制”,其实质是境内主体为实现在境外上市采取
的一种方式。通常由拟在境外上市的外国公司在中国设立外商独资企业,该外商
独资企业并不实际开展业务,而是通过与内资运营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成为内
资公司业务的实际收益人和资产控制人。从本质上
看,
VIE
是境外上市实体与境
内运营实体在收益权和股权所有权上的分离,
VIE
能够通过一揽子协议的方式满
足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关于“并表”的要求,并将境内运营实体的收益转移至境
外上市主体,但并不意味着被协议控制的一方在股权方面丧失了所有权。




2
)公司股东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为准,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具备公
示、公信效力


《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对于股权
/
合伙份额的外部登记的对抗性和公示性均作出了规定,其中《公司法》

32
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
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
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
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人基于诚实
信赖而相信登记机关的公示效力并与之发生法律行为的,法律优先保护善意第三
人的利益,以维护交易秩序。



在未有证据证明股权存在代持的情况下,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股东备案



信息具备公示效力,是第三人可依赖可信任的判断基础。股权持有状态反

的是
所有权人对其财产的物权控制力,而
VIE
架构下的权益控制转移(仅利益收益
等转移)并不能达到权属上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
等权利的转移,
VIE
架构
下对于被控制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信息的公示效力并不能形成法律上的变更和对
抗。



综上,禾裕创投、鼎鹿中原、信天商务及西藏唯品会等
4
家主体仅通过协议
方式向境外主体转让收益,上述企业股东的股权信息已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备案,其取得禾裕创投、鼎鹿中原、信天商务及西藏唯品会等
4
家主体股权
/

伙份额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对于上述
4
家股权
/
合伙份额享有所有权。



禾裕创投、鼎鹿中原、信天商务及西藏唯品会系境内设立的合法主体,其各
层级股东
/
合伙人均不存在外资成分,上述
4
家主体的股东
/
合伙人享有其股权
/

伙份额的所有权,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情形,因此,公司不存在外资
持股的情况。



2
、如存在外资股东是否影响合法经营互联网业务


发行人主要经营主体为每日互动,其他经营主体如杭州云盟、北京云盟等均
从事效果广告代理业务,因此,目前发行人所需的经营资质仅为每日互动持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所律师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进行了访谈,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网络安全管理
处工作人员就下列事项进行了确认:


1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业务经营许
可管理办法》、《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2
015
年版)》的具体申请要求审核公司是否
具备申请上述资质证书的条件;


2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要求申请办证单位提交其股东股权结构图及各层级股
东证明材料,具体要求与全国统一的电信业务许可证办理系统(电信业务市场综
合管理信息系统
https://tsm.miit.gov.cn
)的相关要求一致;


3
、公司申请及历次
ICP
证书变更均通过全国统一的电信业务许可证办理系
统进行,并根据系统填报及现场提交材料要求履行申报及历次变更流程,最终经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审核通过后取得
ICP
证书。公司历次
ICP
证书变更的程序及
提交资料均符合规
定,目前持有的
ICP
证书也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


4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知晓公司部分股东存在
VIE
架构的情形,浙江省通信
管理局对公司及其各层级股东中自然人股东按照其身份证信息进行判断,对法人
股东的审核以其工商登记备案信息以及公司章程为准,对上市公司则审查该上市
公司通过法定公开披露渠道披露的前十大股东,最终穿透至自然人或国有独资企
业为止。按照公司提供的各层级穿透后的股东信息,公司的
VIE
架构协议控制
股东均为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境内法人,其
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经穿透后仍然为境内自然人,
均符合工信部和浙江省通信管
理局对于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相关要求。存在
VIE
架构协议控制股
东的情形不影响公司取得
ICP
证书的合法性,亦不会影响到公司的经营活动。



此外,浙江省通信管理局于
2018

6

11
日出具《情况说明》:


1
、公司依法取得由浙江省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许
可证编号为浙
B2
-
20150245
,业务种类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于互联网信
息服务),有效期至
2020

7

13
日;


2
、公司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经营行为没有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而受
到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的行政处
罚的情况。






综上,
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已取得从事各项业务所必需的全部资质、备案
或许可,不存在生产经营业务范围超资质许可的情形;在协议控制情况下,虽然
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股东出资资金部分来源于境外控制股东的借款,但登记的股
权结构、股东名称与实际情况相符,不存在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等情形;经主管
部门确认,上述四家股东不存在被认定为外资股东的风险,不会影响合法经营互
联网业务。







问题
4



个信开曼
2012

7
月的股东会决议及后续董事会决议拟发行
214.3
万股普
通股用于对公司员工实施激励。拆除红筹架构时,员工持股计划
实际未进行行
权。根据境外期权终止协议,个信开曼授予董霖等
46
人的期权予以终止。

2015

11
月,由公司员工董霖和方毅共同出资的员工持股平台“我了个推”受让个
信互动持有公司的股权,同时根据相关合伙协议,由我了个推作为境内每日互
动的员工持股平台,其对公司部分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行为系原境外员工持股
计划的延续。发行人在
2015
年将原本在剩余等待期内确认的股权激励费用
129.96
万元计入当期损益。请发行人说明:(
1
)实际控制人方毅受让部分股份
是否按照股份支付进行会计处理,相关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

2
)将
个信开曼期权激励计划与我了个推员工持股计划视为整体,而将产生的
股份支付费用分别计入个信开曼和发行人的合理性;(
3
)列示以境内股份支付
替代境外期权过程中的具体会计处理及对报告期各期净利润、初未分配利润的
具体影响数;(
4
)上述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解释
4
号规定;(
5
)股
份支付会计处理所选取公允价值的依据;(
6
)如上述股份支付会计处理需要调
整,是否可能导致
2016

3
月改制时母公司出现未弥补亏损而违反公司法的情
形。请保荐机构、律师、会计师发表核查意见。





回复:


(一)实际控制人方毅受让部分股份是否按照股份
支付进行会计处理,相关处
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


对实际控制人方毅通过员工持股平台我了个推间接受让公司部分股权的行
为未认定为股份支付进行会计处理,主要由于该行为不是公司对其进行的股权激
励,系公司为了拆除红筹架构回归境内上市,而剩余未授予的员工期权在境内必
须确权,对于该部分原本来源于方毅让渡其股东权益形成的员工期权,根据期权
计划及后续协议约定,由实际控制人方毅予以收回。并且方毅收回的公司股权份
额已远低于当初让渡的公司股权份额,方毅在权益让渡到收回股权份额的整个过



程中并未因此受益。



1

方毅通过我了个推间
接持有公司股权系其让渡权益的部分收回,不适用
股份支付相关规定



1
)《企业会计准则第
11

——
股份支付》及准则讲解的相关规定


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
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企业在股份支付交易中意在获取其职工或(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