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苏州银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致: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 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 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公开发行证券 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 《编报规则第12号》)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 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 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对本次发行上市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 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本所已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 见书》)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出 具法律意见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了《北京 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 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7年5月5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 事务所关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 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苏 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三)》),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 见书(四)》),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 法律意见书(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了《北京市 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七)》(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 书(八)》),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现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反馈意见的要求,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 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以下合称前期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法律 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非文中另有所指,前期法 律意见书有关释义或简称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 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 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制作的《招股说 明书(申报稿)》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 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 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问题:1、关于金融资产,请发行人:(1)详细列示目前持有金融资产中的资产管理计 划、信托计划等穿透至底层标的资产的具体情况,逐一说明是否存在兑付、投资等方面的风 险,减值准备计提是否充分;(2)说明前述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是否符合最新的监管要 求,相关整改情况及对发行人投资收益可能产生的影响;(3)进一步说明金融债券、企业债 券目前的本息兑付情况,是否存在违约风险,减值准备计提是否充分。请保荐机构、发行人 律师、申报会计师发表核查意见。 回复: (2)说明前述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是否符合最新的监管要求,相关整改情况及对 发行人投资收益可能产生的影响。 经查阅商业银行金融资产投资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 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2018年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工作要点》《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 业务治理的通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 指导意见》)、核查发行人各类投资的明细清单、债券托管明细清单并抽查重大投资业务合同 及相关凭证、审阅相关合同条款、取得并查阅报告期内监管部门对发行人作出现场检查、行 政处罚的检查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发行人的整改报告,本所认为,截至2018年6月30 日,发行人金融资产中的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计划均为苏州银行以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 计划和信托计划,符合相关监管要求,不存在需要整改的情况。 (3)进一步说明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目前的本息兑付情况,是否存在违约风险,减值 准备计提是否充分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核查,截至2018年6月30日,发行人金融资产中的政策性金 融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均正常按时付息,债券评级及债券发行人的信用评级良好,未 识别出减值迹象,不存在重大违约风险。 问题2、关于表外非保本理财,请发行人结合理财产品的具体合同条款内容、产品结构 等,进一步说明:(1)理财产品是否满足有关嵌套、结构化安排等方面的最新监管要求,是 否存在需要整改及具体整改情况;发行人对应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潜在的兜底约定,未纳 入表内的依据是否充分;(2)理财产品穿透至底层标的资产情况,是否存在违约兑付风险, 是否需要计提相关风险准备;(3)开展非保证收益类理财业务的历史沿革,是否曾因违规被 监管部门处罚;(4)资管新规发布后的理财业务核查、产品报备等情况,是否进行“新老划 断”,资管新规之后的理财业务与原业务有何区别与联系;(5)理财产品的表内核算、表外 核算的规模及占比情况,是否反映该等业务或产品的实质,相关法规或政策有何影响;(6) 上述业务是否存在符合控制定义中的可变回报并表门槛,但未进行并表的情况,说明原因。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发表核查意见。 回复: (1)理财产品是否满足有关嵌套、结构化安排等方面的最新监管要求,是否存在需要 整改及具体整改情况 (1)有关理财产品嵌套方面的合规情况 经核查,截至2018年6月30日,发行人存在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再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 产品的情形,相关资产管理产品余额为110.53亿元,该情形不符合《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如下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资产 管理产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二)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于其他资产 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经核查,截至2018年6月30日,发行人存在二层嵌套的理财产品的底层资产均为标准化 债权资产,流动性较高。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针对上述情况,发行人已制定整改计划,对于底层资产中到期日在 《管理办法》过渡期截止日前的资产,发行人拟在其到期后,不再继续购买;对于底层资产 中到期日在《管理办法》过渡期截止日后的资产,发行人拟在过渡期内根据市场情况择机出 售,从而逐步压缩二层嵌套的理财产品规模,于2020年底前完成相关整改工作。 (2)有关理财产品结构化安排方面的合规情况 经核查,截至2018年6月30日,发行人未发行涉及结构化安排的理财产品,因而在理财 产品的结构化安排方面不存在需要根据《管理办法》进行整改的情况。 据此,本所认为,截至2018年6月30日,发行人在理财产品的嵌套方面存在在过渡期内 需根据《管理办法》进行规范的情形,但涉及的金额相对较低,且发行人已制定整改计划; 发行人未发行涉及结构化安排的理财产品,因而在理财产品的结构化安排方面不存在需要根 据《管理办法》进行整改的情况。 (3)开展非保证收益类理财业务的历史沿革,是否曾因违规被监管部门处罚 发行人的非保本理财业务始于2009年,经过多年发展,现已涵盖惠盈、嘉盈两大系列, 可满足个人、公司客户的多样化理财需求。历史上,发行人发行并已到期非保本理财产品均 按理财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兑付了本金和收益。经核查,历史上,发行人不存在因非保本理 财业务违规而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的情形。 (4)资管新规发布后的理财业务核查、产品报备等情况,是否进行“新老划断”,资管 新规之后的理财业务与原业务有何区别与联系。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核查,《管理办法》施行后,发行人依据监管要求,对存续的 理财产品进行了核查,并对在过渡期内需根据《管理办法》进行规范的情形进行了梳理,具 体情况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问题5”。 经核查,发行人依据《管理办法》制定了理财业务整改计划,并进行了“新老划断”。对 于过渡期内新发行的理财产品,发行人将严格依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对于需根 据《管理办法》进行规范的存量理财产品,发行人拟发行老产品对接其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 有序压缩递减,于2020年底前完成对相关问题的整改工作。 (5)理财产品的表内核算、表外核算的规模及占比情况,是否反映该等业务或产品的 实质。相关法规或政策有何影响 发行人的理财业务按照本金保障方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保本理财业务和非保本理财业 务。对于保本理财产品,发行人向客户保证本金的支付并承担相应投资风险。对于非保本理 财产品,发行人向理财份额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 根据非保本理财业务合同之规定,发行人对非保本理财产品承担的义务是管理投资者的 资产,不包含保本义务及保证收益义务,享有的权益主要为收取管理费报酬。此外,尽管发 行人作为非保本理财业务的资产管理人,但发行人通过参与相关活动而影响回报金额的机会 有限,拥有的报酬量级程度占比较小,且发行人享有回报的金额占非保本理财业务整体收益 的比例不重大。因此,发行人对非保本理财产品不存在控制,发行人未将非保本理财业务纳 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发行人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理财产品均为保本理财产品,发行人存续的保本理财产 品不符合《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如下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 品,……,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截至2018年6月30日,发行人保本理财产品 涉及的委托理财资金占全部委托理财资金的比例相对较低,且发行人已制定整改计划,拟有 序压降保本理财产品规模,于2020年底前完成对相关问题的整改工作。因此,相关法规或政 策对发行人理财业务不存在重大不利影响。 问题5、2018年9月28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 银行保险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6号),请发行人补充说明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 法》相关要求发行人理财业务的合规情况。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回复: 根据《管理办法》第81条的规定,“本办法过渡期为施行之日起至2020年底。过渡期内, 商业银行新发行的理财产品应当符合《管理办法》规定;对于存量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可以 发行老产品对接存量理财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的整体规模 内,并有序压缩递减。” 经本所律师抽查理财产品的设立流程文件、宣传销售文件、认购合同及投资决策文件、 通过中国理财网抽查了发行人公开发行类理财产品及定制类理财产品的登记情况、核查发行 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截至2018年6月30日,除下表所列在过渡期内需根据《管理办法》 进行规范的情况外,发行人理财业务均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 发行人理财业务在过渡期内需根据《管理办法》进行 规范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 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 示风险,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投 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如 实、客观地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充分披露理 财产品类型、投资组合、估值方法、托管安排、风 险和收费等重要信息,所使用的语言表述必须真 实、准确和清晰。 商业银行发行理财产品,不得宣传理财产品预 期收益率,在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只能登载该 理财产品或者本行同类理财产品的过往平均业绩 和最好、最差业绩,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资者“理 财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等于理财产 品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 截至2018年6月30日,发行人存在保本理财业务。 除上述情形外,截至2018年6月30日,发行人不 存在其他需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进行规范的 情形。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管理 产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准确界定相关法律关系,明确约定各参 与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指 导意见》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该资产管理产品的 截至2018年6月30日,发行人存在投资的资产管 理产品再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截至2018年6月30日,发行人不 存在其他需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规范的 情形。 《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 发行人理财业务在过渡期内需根据《管理办法》进行 规范的情况 监管规定; (二)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于其 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三)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不得简单作为 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募集通道; (四)充分披露底层资产的类别和投资比例等 信息,并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登记资产 管理产品及其底层资产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 资于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或者国务院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应当符合以下 要求: (一)每只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净 资产的10%; (二)商业银行全部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 券或单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 券市值或该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 (三)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持有单一上市公 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因商业银行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 制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 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0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 求,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 外。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 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政策性金融债 券以及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 除外。 截至2018年6月30日,发行人存在全部公募理财 产品持有单只证券的市值超过该证券市值30%的情 形。 除上述情形外,截至2018年6月30日,发行人不 存在其他需根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进行规范的 情形。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 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理财产品的到期日或者 开放式理财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未上市 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理财 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 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 于封闭式理财产品的到期日。 截至2018年6月30日,发行人存在理财产品直接 或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且非标准化债权 类资产的终止日晚于封闭式理财产品的到期日或者 开放式理财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的情形。 截至2018年6月30日,发行人存在理财产品直接 或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且未明确股权的退出 安排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截至2018年6月30日,发行人不 存在其他需根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进行规范的 情形。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 地向理财产品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的募集信息、资 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 截至2018年6月30日,发行人未向投资者披露理 财产品的投资账户信息。 除上述情形外,截至2018年6月30日,发行人不 《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 发行人理财业务在过渡期内需根据《管理办法》进行 规范的情况 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 存在其他需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进行规范的 情形。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 应当在本行官方网站或者按照与投资者约定的方 式,披露以下理财产品信息: (一)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取的 登记编码; (二)销售文件,包括说明书、销售协议书、 风险揭示书和投资者权益须知; (三)发行公告,包括理财产品成立日期和募 集规模等信息; (四)定期报告,包括理财产品的存续规模、 收益表现,并分别列示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 类、投资比例、投资组合的流动性风险分析,以及 前十项资产具体名称、规模和比例等信息; (五)到期公告,包括理财产品的存续期限、 终止日期、收费情况和收益分配情况等信息; (六)重大事项公告; (七)临时性信息披露;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 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成立之后5日内披 露发行公告,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日内披露到期公 告,在发生可能对理财产品投资者或者理财产品收 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后2日内发布重大事项公 告。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 内、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日内、每年结束之日起 90日内,编制完成理财产品的季度、半年和年度 报告等定期报告。理财产品成立不足90日或者剩 余存续期不超过90日的,商业银行可以不编制理 财产品当期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 截至2018年6月30日,发行人未披露理财产品前 十项资产具体名称、规模和比例等信息。 除上述情形外,截至2018年6月30日,发行人不 存在其他需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进行规范的 情形。 经核查,如上表所述,截至2018年6月30日,发行人理财业务存在在过渡期内需根据《管 理办法》进行规范的情形,但需进行规范的理财产品涉及的资金和资产金额占发行人委托理 财资金和委托理财资产总额的比例相对较低。 经核查,《管理办法》颁布后,发行人制定了理财业务整改计划,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理财业务信息系统建设、理财销售系统升级、净值型理财产品改造、业务流程调整(涉及估 值、系统调仓交易、信息披露、监管报表报送等)、人员配备与培训(涉及投资、产品、运营、 估值、统计等)、投资者宣传与风险教育、存量委托理财资产整改等。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对于过渡期内新发行的理财产品,发行人将严格依据《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执行;对于需根据《管理办法》进行规范的存量理财产品,发行人拟发行老产品 对接其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有序压缩递减,于2020年底前完成对上述问题的整改工作。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2018年6月30日,发行人理财业务存在在过渡期内需根据《管 理办法》进行规范的情形,但需进行规范的理财产品涉及的资金和资产金额占发行人委托理 财资金和委托理财资产总额的比例相对较低。发行人已制定过渡期内理财业务整改工作计划, 拟于2020年底前完成对上述问题的整改工作。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字盖章页)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 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张毅 刘东亚 单位负责人: 王 玲 年 月 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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