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盛运环保:新增诉讼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
证券代码:300090 证券简称:盛运环保 公告编号:2019-147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新增诉讼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盛运环保”) 分 别于 2018年 6月27 日披露了《关于新增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8-124),于 2019 年7月13 日披露了《关于新增诉讼事项及前期诉讼事 项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18),于2019年8月10日披露了《关于 新增诉讼事项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25)。截止本 公告日,上述诉讼案件涉及进展以及公司近期新增诉讼案件情况如下: 一、案件一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 2、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 复利(自2018年12月13日至清偿完毕之日上,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 复利(自2018年12月14日至清偿完毕之日上,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 复利(自2018年12月1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 复利(自2018年12月1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 复利(自2018年12月2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6)依法判决被告二在被告一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一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双方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2018年6 月14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6月21日签订了五份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均为4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 6个月,借款年利率均为5.22 %,逾期均上浮3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均按 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复利。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一在 原告处以上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 实现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等。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于 2018 年6月13 E、2018年6月14日、2018 年6月15日、2018年6月19日、 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一发放400万元,共计2000万元的贷款义务。然被告 一未依约偿还本息,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影响,为此 原告不得不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1.4902%。 5、上述诉讼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已受理。 二、案件二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广东粤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 公司、开晓胜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2400万元,并以2400万元为标准按照 每日0.05%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自2019年1月16日之日起至清偿之日上的违约金; (2)判令被告二为被告一未偿付的应收账款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以2640 万元为标准按照每日0.05%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自2018年1月19日期至清偿之日止 的违约金; (3)请求判令被告三为被告一、被告二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 (5)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8年1月18日,原告为开展保理业务,与被告二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 任公司(简称“盛运机械”)签署编号为【ZG-THB-20180101】的《保理合同》, 约定:原告受让盛运机械基于与被告一盛运环保签署《承揽合同》【合同编号: ZGJX170215#】享有的应收账款。如盛运环保是以票据形式支付应收账款的,盛 运机械有义务在该协议生效之日三日内根据原告要求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 背书给原告。自应收账款转让之日起,该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及对应的票据的全部 收益由原告享有。双方同意,上述债权转让价款为2400万元,在原告确认的应收 账款转让价款付款且该协议的先决条件全部满足的情况下,原告在当日向盛运机 械支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被告二应当向原告支付保理服务费等费用240万元。 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在针对逾期而未足额受偿的应收账款直接向盛运机械行使追 索权(追索金额为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和保 理费、保理服务费为基数,按照被告二受让应收账款的实际天数和每日0.05%计 算),该约定不影响原告作为应收账款权利人向盛运环保主张应收账款的权利。 为履行上述合同:盛运机械向原告提交了其与盛运环保于2017年2月15日签 署编号为: ZGJX170215#的《承揽合同》及相应发票;原告与被告二签署编号为: ZG-THB-20180102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并于2018年1月23日在中国人民银 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获得相应权属证明;盛运机械作为收款人 将持有的开票人及承兑人为盛运环保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汇给原告,金额为 2400万元,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15日。 其后,盛运环保向原告出具《收货及付款确认函》,确认:涉案票据对应的 交易背景、所签署的《承揽合同》【编号为: ZCJX170215#】均真实、合法、有 效。收款人(即盛运机械)已履行完毕上述票据所对应的交易合同项下的义务,开 票人(即盛运环保)应当按照上述票据所对应的交易合同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 付款总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并开具上述一张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付款。开票人(即 盛运环保) 同意收款人(即盛运机械)将交易合同项下其合法持有的金额为2400 万元的应收账款及其在签署应收账款项下的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同时确认: 在上述票据到期时,若承兑人未向合法持票人全额兑付票面金额,开票人及承兑 人应就逾期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持票人的要求已逾期全额支付票据所 载之票面金额为基数,按照逾期支付的天数和每日0.05%支付违约金。 另外,被告三开晓胜在2018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为原告 受让本案应收账款2400万元及其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等应付费用提供担保,担保范 围为主债权金额、保理费、保理服务费及违约金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 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应收账款付 款日/电票提示付款日之日起两年。 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盛运机械支付240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款。2019年1 月16日,原告向盛运环保开具的商业汇票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迟迟未能收到相应 款项。原告基于上述协议,向被告二支付应收账款转让款,合法持有对被告一的 债权。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一、被告二追索应收账款及相应违约金。另外,被 告三单方出具的《承诺函》明确被告三同意被相应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债务人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被告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 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3.7883%。 5、上述诉讼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已受理。 三、案件三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厦门市环境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 2、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预付款的经济损失人 民币896.4万元(暂计)及自合同终止后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 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5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8日的资金占用费 为人民币3.25万元; (2)判令被告和被告二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2万元; 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921.65万元(暂计)。 (3)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若有)、鉴定 费用(若有)。 (4)判令被告三对两被告以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8年1月15日,被告盛运环保中标原告厦门市环境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环能公司”)的厦门市东部垃圾焚烧发电厂二期工程烟气净化系统 设备及技术服务采购(招标编号2017-ZS2268R)项目。2018年1月31,环能公司与 盛运环保签订了《厦门市东部垃圾焚烧发电厂二期工程烟气净化系统设备及技术 服务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N-WZ-2018-039)合同价9987万元,以下简称(东部二 期采购合同》)。环能公司按照《东部二期合同》的约定向盛运环保支付了合同 总价20%的预付款人民币1997.4万元。同时,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 环能公司开具了编号:东银(9350)2018年保协字第763号的《履约保函》,对盛 运环保履行(东部二期合同》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函金额为人民币9987000 元,在该《履约保函》中约定保函自动失效的情形之一为“2、你方(即环能公司) 与保函被保证人(即盛运环保)协商变更主合同且该变更加重我行的担保责任,未 事先征得我行书面同意的”。随后,盛运环保始终未能按照该合同第五条有关交 货期的约定进行交货,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为了能够推动《东部二期合同》的继 续履行,盛运环保提出由其下属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环保工程”)代为履行合同。经各方协商,环能公司与盛运环保以 及环保工程于2018年9月27日签署了《三方协议》,由环保工程代为履行盛运环 保在《东部二期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盛运环保并同意就环保工程履行《东 部二期采购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环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9年5月4日环保 工程未完成全部设备的供货,已对环能公司东部二期项目的整体建设进度造成严 重影响,直接影响厦门市2019年底实现零填理的目标。环能公司为了最大程度避 免国有资产的流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295%。 5、上述诉讼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已受理。 四、案件四的裁定情况 1、案件当事人 申请人:武汉光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凯里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 2、裁定的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武汉光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凯里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 出申请,要求对上述二个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凯里盛运环 保电力有限公司、盛运环保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58,000,000元或者查封其相应 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 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本案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 号:AWUHC28Z0119Q000053U)。 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交查封被申请人的财产线 索。 3、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90.7729%。 4、上述诉讼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 5、裁定书的相关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1)查封被申请人凯里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凯里炉山镇五里桥东北 侧、炉山十号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黔(2017)凯里市不动产权第0014603号)。 查封期限为三年,时间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 (2)查封被申请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凯里盛运环保电力有 限公司53.85%的股权; (3)查封被申请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金洲慈航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5.17%的股权; 上列第2、3项查封股权,期限均为两年,时间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 (4)冻结被申请人凯里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 里北京东路支行52001664436052510275账户的存款; (5)冻结被申请人凯里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设份有限公司武汉新 华路支行127911260810801账户的存款; 上列第4、5项冻结银行存款金额限额为36,459,912.97元,期限均为一年, 时间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 (6)查封被申请人凯里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动产明细 表附后,查封期限二年,时间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 本案保全标的价值累计限额158,000,000 元。 申请人武汉光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 将解除保全,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需要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 人应提前三十日向人民法院提交续封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 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五、案件五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武汉经开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武汉环达固废资源化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第三人返还出资款1803.1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 利率向第三人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2)依法判令被告如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则被告不享有对第三人51% 股份对应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及重大经营决策权。 (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原告本系第三人唯一股东,第三人原注册资本金为2,607万元。2013年10月 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武汉环达固废资源化有限公司重组协议》,约定对 第三人进行重组,其中原告以第三人经评估后的净资产出资,被告以现金方式增 资,增资后,原告与被告分别持有第三人股权比例为49%和51%。2014年2月份, 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武汉环达固废资源化有限公司重组补充协议》,明确 约定被告出资额为4,516.54万元,其中2,713.41万元为被告认购第三人的新增注 册资本,超过部分1,803,13 万元计入第三人的资本公积,增加注册资本后的第 三人注册资本达到5,320.41万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将其出资4,516.54万元缴 入第三人开设的验资账户且经湖北科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第三 人于2014年2月20日办理工商变更实收注册资本达到5,320.41万元。但同年12月 份,被告又将该出资款1803.13万元抽回。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出资 款,但被告至今未还。鉴此,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为维护自身及第三人的合 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判决如诉所求。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3592%。 5、上述诉讼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受理。 六、案件六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包头盛运开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开晓胜 2、诉讼请求 (1)被告包头盛运开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利息、违约金160000元(暂计至2018年12月20日,此后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 2%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600元以 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等; (2)被告安盛运重工、盛运环保、盛运钢结构、开晓胜对被告包头盛运开 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担保 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原告国元网金公司系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企业,负责互联网贷款平台的运营。 2017年10月,被告包头盛运开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盛运公司”) 因经营周转须通过原告平台融资100万元。2017年9月21日,盛运环保、开晓胜分 别出具《担保书》;2017年9月25日,盛运钢结构、盛运重工分别出具《担保书》。 上述《担保书》均明确: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包头盛运公司《借款合同》 项下通过国元网金公司互联网贷款平台申请的贷款,拒保责任范围为:借款人在 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 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国元网金公司有权向担保人提出代偿要求,有权以自己名义 起诉借款人、担保人,担保人将无条件履行担保义务。2017年9月25日,包头盛 运公司发函至原告,请求将其在国元网金平台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合同编 号GYWJ-1701028045)划到盛运重工机械公司账户。2017年10月31日,国元网金公 司平台上发布了借款人包头盛运公司100万元融资产品,合同编号GYWJ -1701028045, 并于当日满标。包头盛运公司作为借款人、多名投资人作为出借 人、国元网金公司作为居间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总额100万元;借款合同 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 年7.8%,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在合同约定的本金还款日当日,借款人在 还款账户中余额不足以支付应付本金及利息的,则为逾期。借款人除应按照合同 约定标准支付本金、利息外,还需按其未偿还本金总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安 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 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或借款被宣告提前到期,且担保人未代偿的,出借人同意授 权国元网金公司寻求包括但不限于金融机构、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公司等拟受让 方受让出借人本合同项下债权,出借人同意给予国元网金公司30日的寻求及转让 时间。出借人将其持有债权转让给受让方的行为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 国元网金公司协助受让方受让出借人债权的通知另行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发送方 式包括但不限于国元网金网站公告、站内信、电子邮件、媒体等方式,债权转让 通知自发出之日起,视为送达本合同相关的全体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等。若 出借人于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的12:00时仍未将当期应付的利息或本息 存入还款账户中,受让方可将受让价款划转至借款人在国元网金公司指定资金存 管机构所开设账户中进行还款,或将受让款直接划至出借人在国元网金公司指定 资金存管机构所开设账户。上述情况下,出借人于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各项权利自 动转归受让方。2017年10月31日,上述借款100万元支付至盛运重工机械公司账 户但包头盛运公司只支付了截止2018年4月20日的利息。对此后的利息一直没有 支付,担保人也没有承担代偿义务。2018年10月31日,合同编号GYWJ-1701028045 的借款到期,包头盛运公司没有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没有承担代偿义务。2018 年10月31日,国元网金公司通过账号为9930040030000000024的徽商银行电子交 易账户将资金转入盛运重工机械公司账号为9930040030000277986的徽商银行电 子账户,并向各出借人偿还了合同款项。2018年11月5日和2018年11月6日,国元 网金公司分别向包头盛运公司及各个担保人发出债权受让通知函,要求借款人和 各担保人向国元网金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但包头盛运公司和各担保人至今均没 有履行自身义务,所以原告只能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并已支付首期律师代理 费6600元。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5745%。 5、上述诉讼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一审判决。 6、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包头盛运开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原告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1000000元及截至 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41817.13元,2018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以未 返还的代偿本息为甚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2)被告包头盛运开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原告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600元; (3)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开晓胜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包头盛 运开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向原告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 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头盛运开源环保电 力有限公司追偿; (4)驳回原告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作受理费15299 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99元,由原告安徽国元互联 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56元,被告包头盛运开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 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 钢结构有限公司、开晓胜承担18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七、其他案件进展情况 截止本公告日,除上述新增诉讼案件,另有其他诉讼案件涉及进展,具体进 展情况如下: 起诉方 被告 涉诉原 因 诉讼涉及金 额 进展情况 诉讼审理结果 严林 盛运环保、盛运重工、 盛运环保工程、盛运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盛运 钢结构、安徽盛运建筑 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桐 城盛运环保电力有限 公司、开晓胜、胡凌云 民间借 贷 8300万元 民事裁定 书 可上 诉 驳回严林的起诉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严林负担,公告费260 元,由原告严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联储证券有限责 任公司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 信托融 资 24150万元 终审判决 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联储 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41500000元及利息、 罚息(截止到2018年5月21日的利息为 9572088.89元;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 21日的罚息为1389966.67元,自2018年5月22 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罚息为1606018.74 元,2018年6月1日之后的罚息以252678107.63 元为基数按13.8%年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止);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开晓胜对本判决第 一项判项中的应由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给付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该公司应承担的 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晓 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徽盛运环保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9064元,由安徽盛运环保(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0364元(其中 1101166.64 元已在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 信托业保障基金本息数额中扣减),联储证券有限 责任公司负担6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安 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80元(已 在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信托业保障基金 本息数额中扫减),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504元,由联储证券有限责 任公司承担301442元,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承担450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前海晋商国际融 资租赁(深圳) 有限公司 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 限公司、安徽盛运科技 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 运环保(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开晓胜 融资租 赁 3388.33万 元 终审裁定 维持一审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八、上述诉讼、仲裁进展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诉讼未判决和未执行暂时无法预计对公司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响。 公司将持续关注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诉讼、仲裁进展情况,继续核查是否还存在尚 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是《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 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投资者关注相关公告。 九、备查文件 1、起诉状(2018)皖0811民初3041号 2、《民事起诉状》粤0105民初18979号 3、《民事起诉状》(2019)闽0206号民初7683号 4、《民事裁定书》(2019)鄂01财保377号 5、《民事起诉状》(2019)鄂0191民初2703号 6、《民事判决书》(2019)皖0104民初1444号 7、《民事裁定书》(2018)浙01民初939号之二 8、《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324号 9、《民事裁定书》(2019)晋民终507号 特此公告。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9年10月14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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