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声股份: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六)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 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 六 ) 致: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 本所 ” )接受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 公司 ” 或 “ 发行人 ” )委托,作为其在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本补 充法律意见而言,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境 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 “ 本次发行上 市 ” )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 “ 《证券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 《公司法》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 执业规则(试行)》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 — 公开发行证券 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本所已于 2018 年 6 月 11 日出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为 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出具 法律意见的律师工作报 告》(以下简称 “ 《律师工作报告》 ” )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 所关于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 市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 “ 《法律意见》 ” ),于 2018 年 9 月 27 日出具《北京市君合 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 “ 《补充法律意见(一)》 ” ) , 于 2018 年 10 月 22 日出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 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 二 )》 (以下简称 “ 《补充 法律意见( 二 )》 ” ),于 2019 年 3 月 11 日出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电声 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 见( 三 )》(以下简称 “ 《补充法律意见( 三 )》 ” ) ,于 2 019 年 8 月 2 2 日 出具《北京市 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 四 )》(以下简 称 “ 《补充法律意见( 四 )》 ” ) , 于 2 019 年 9 月 26 日 出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 境内首次公开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 五 )》(以下简 称 “ 《补充 法律意见( 五 )》 ” ) 。 鉴于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行监管部 于 2 019 年 9 月 2 4 日 出具 《 关于请做好广 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 》 ( 以下简称 “ 《告知函》 ” ) , 要求 本所就发行人有关法律问题进行 进一步 专项核查, 本所现就 相关 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 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是对《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 、 《补充 法律意见( 二 )》、《补充法律意见(三)》 、 《补充法律意见( 四 )》 、 《补充法律意见( 五 )》 的补充和修改, 并构成《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 、 《补充法 律意见( 二 )》、《补充法律意见(三)》 、 《补充法律意见( 四 )》 、 《补充法律意见( 五 )》 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 、 《补 充法律意见( 二 )》、《补充法律意见(三)》 、 《补充法律意见( 四 )》 、 《补充法律意见( 五 )》 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说明 的事项,以本补充法律意见的说明为准。 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 律意 见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内控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 时,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 并不具备核查并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所使用简称的含义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 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 、 《补充法律意见( 二 )》、《补充法律意见(三)》 、 《补充法 律意见( 四 )》 、 《补充法律意见( 五 )》 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 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申报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 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 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审核。 本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正文 一、 《告知函》问题2第(2)问:除持有发行人及广州天诺40%的股权外,汇通文化 未经营其他业务,梁定邦将其持有的汇通文化100%股权转让给日本电通是否应按照《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 698号)第六条的规定(后被新的规定取代)在大陆缴申报纳税,发行人及相关方是否 存在被处罚的风险 1. 国税函【 2009 】 698 号的适用问题 股权转让当时有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 管理的通知》(国税函【 2009 】 698 号)规制的是非居民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 698 号文 第六条的规定亦是为了防止境外投资者规避缴纳企业所得税,梁定邦作为个人 而 非企业 , 其股权转让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与企业所得 税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 包括国税函【 2009 】 698 号) 。 2. 个人所得税法的适用问题 根据 股权 转让 当时有效的相关税收法律规定,梁定邦转让其所持汇通文化 4 0 % 股权 无需在中国境内缴纳所得税。理由如下: 股权转让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 在中 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 需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 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需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 也即,对于中国境外所得,则只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 的个人需要在中国境内纳税,在中 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 一年的个人无需在中国境内纳税 。 梁定邦本次股权转让所得属于“中国境外所得”,其本人亦属于“在中国境内 无住所 又不居住或者 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因此无需在中国境内纳税。具体分 析如下: ( 1 ) 对梁定邦本次股权转让所得是否属于“中国境外所得”的分析 股权转让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规定: “ 税 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 第五条 规定: “ 下列所 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 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 取得的所得;(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 财产取得的所得;(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五)从中国境 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 125 号),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香港、 澳门、台湾地区的应税所得,参照本通知执行。参 照该规定,来源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应税所得,应属境外所得。 鉴于: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 并未规定个人通过转让所持境外公司股权从而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的所得,属于 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梁定邦转让其所持汇通文化 4 0 % 股权,不存在当时有效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因此,参照上述财税〔 2009 〕 125 号文对境外所得的界定,梁定邦来源于中国香港地区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属于境外 所得 。 2018 年 8 月 31 日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八条首次引入了个 人所得税 反避税条款,但该规定自 2019 年 1 月 1 日方开始生效,且该修订后的 《 中华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及现行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未 规定新增加的反避税条款具有溯及力。 ( 2 ) 对梁定邦是否 属于 “在中国境内 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 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 一年的个人”的分析 股权转让当时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规定:“税法 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 中 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对于“习惯性居住”的定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 的通知》( 国税发< 1994 > 089 号 )第一条进一步解释 为: “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 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 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 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 梁定邦目前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局签发的编号为 MA0387747 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 照》,其在 1981 年 7 月便已取得澳门永久居留权,其取得澳 门永久居民身份的时间远早于 其 2 011 年转让汇通文化 股权的时间,因此其并非是为了 本次交易 而 取得澳门永久居民身份,梁定邦在 2011 年将汇通文化股份转让给日本电通 之前 就已属于境外人士。此外,梁定邦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年( 2011 年)及其后股权 转让价款支付当年( 2012 年、 2013 年、 2016 年)均有入境内地的记录,但该等入境记 录以当天往返并且未在境内逗留超过二十四小时居多,其在上述年度并非 因户籍、家庭、 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亦不具有 因学习、工作 、探亲、旅游等原因而 在中国境外居住并且在该等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情形。 股权转让当时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规定:“税法 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 365 日。 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 30 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 90 日的离境。 ” 对于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境内居住天数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 2004 〕 97 号)第一 条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 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 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 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根据 梁定邦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年( 2011 年)及其后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当年( 2012 年、 2013 年、 2016 年)入境内地的记录,其在前述每一个纳税年度中离境天数 已分别 多次累计超过 90 日,离境天数应从 365 日中扣减。扣减离境天数后,梁定邦在上述四 年中每一年度在境内逗留 天数均不足 365 日。 因此 ,梁定邦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年 ( 2011 年)及其后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当年( 2012 年、 2013 年、 2016 年)中每一年度 于境内居住的时间均不满一年。 综上所述,梁定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 在 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 的条件。 综 合 以上分析,根据股权转让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 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梁定邦转让其所持汇通文化 40% 股权无需在中国境内缴纳所得税。 3. 发行人及相关方是否存在被处罚的风险 股权转让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 “ 个人所得税, 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 发行人及其实际 控制人并非本次股权转让价款的所得人,亦非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主体,故发行人 及其 实际控制人 不具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而且发行人 已 就其在 2015 年至 2019 年 6 月 30 日期间的税务守法情况取得税务主管部门的无违规证明。因此,发行人及实际控制 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依法不存在被处罚的风险。 如 因 未来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导致中国税务机关 要求梁定邦就其转让汇通文化股权 取得的所得 补征税款的,则发行 人将全力协助中国税务机关督促梁定邦依法补 交 税款。 此外,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已作出承诺:如果中国税务机关认定梁定邦就本次股权转让在 中国境内负有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将尽最大努力督促梁定邦履行相 关纳税义务,并承诺如发行人因 此 而遭受任何损失或支付任何费用,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将就发行人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及费用对发行人无条件作出补偿,使得发行人免于损失。 本补充法律意见正本一式三份,自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之日起生效。 (以下无正文)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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