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一、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共性调整如下: 1、所有“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仅涉及该等表述的修订,不进行逐条列示;
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山东数字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
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 第一条 为维护山东数字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北 |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
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 年修
订)》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 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2025 年修订)》等其他法
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
人。 | 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
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
承担责任。 | 第八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公司发行新股,在册股东不享有优先
认购权。 | 公司发行新股,在册股东不享有优
先认购权。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但
法律法规允许的除外。 |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四)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方
式。 |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
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
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
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
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
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
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
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
持有的股票。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建立股东名
册并将其置备于公司,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名
册及股东持有的股份以证券登记机构
证券簿记系统记录的数据为准。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增持、受赠或转让、赠与、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增持、受赠或转让、赠与、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二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并说明查询、复制上述材料的
具体理由,同时遵守《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 |
| 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
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
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
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
|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 第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维护公司利益;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维护公司利益;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否则,给公司利益造
成损失的,相应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 |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
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及关联方不得占用或转移
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若违反该
项规定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义务维护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及其
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
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
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
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公
司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应与
公司实行业务、机构、人员、资产、财
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
和风险。
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充分尊重公司财
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
计活动。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
向公司及公司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
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
任何形式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下 |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属机构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近
的业务,控股股东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
同业竞争。 |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
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
机构,代表股东利益,保障股东的合法
权益。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
政策;
(十三)对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 |
(十三)审议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
政策;
(十四)对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六)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投资金用
途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投资金用
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
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该
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以下情形之
一的,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第四十三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
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
可提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
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
保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
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
意。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
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一)、(四)、(五)
项的规定。 |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
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
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
项的规定。 |
第四十四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
召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 第四十五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
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当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
算。 |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当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
算。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以大会通知为准。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
应该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该保证股东
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
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
合理的讨论时间。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应当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
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以大会通知为准。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
外,还可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该便于股东参
加。公司应该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
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
论时间。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为股东
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 第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应当自行召集和
主持。 |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应当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提议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提议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 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
备案。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
备案。 |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 | 第五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依法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产生的必要费用由
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依
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产生的必要费用
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后,召集人不得修改或者增加
新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
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后,召集人不得修改或者增加新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未
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以及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以
及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情况。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7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且应当晚于公
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详
细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确需
延期或者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
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
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人所代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
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如委托数人为代
理人,委托书应注明每名代理人所代表
的股份数;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或者由其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或者正式
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六)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新增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将依据股东名
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 |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
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
终止 |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
集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董事无法选
举主持,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主
持。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
的,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董事无法选举
主持,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公
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作为本章程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
事规则作为本章程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及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及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大会,及时通知各股东并公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及时通知各股东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四)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它
财务报表;
(五)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公司年度报告;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 普通决议通过: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三)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它
财务报表;
(五)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公司年度报告;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或者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或者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五)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
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
1 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
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
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
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
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
1 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
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
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
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 |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
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进行。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 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进行。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业务规章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
联方的除外。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
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
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
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
出详细说明。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
务规章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
方的除外。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
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
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
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中作出详细
说明。
前款所称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 |
|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
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
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
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
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
者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北京证券交
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股东。 |
第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的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
股份5%以上的股东提名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二)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
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
决权股份5%以上的股东提名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
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 | 第九十条 董事的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
股份5%以上的股东提名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
关规定执行。
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
关规定执行。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
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 |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时,公
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时,应当由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时,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律师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有保密义务。 | |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 5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及
其派出机构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
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 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
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认定
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
满;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及
其派出机构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
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
公司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
(八)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
北京证券交易所及法律、行政法规或部
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
北京证券交易所及法律、行政法规或部
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
本条第六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
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 个
月内离职。中国证监会或北京证券交易
所对独立董事离职另有规定的,按相关
规定办理。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
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
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
|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五)项规定。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但不得通过辞职等
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将
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但不得通过辞职等
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公司将在
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董事辞职报告应当
在下任董事填补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
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辞职后,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
完成董事补选。 | 董事辞任的,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
生效。出现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职导致审
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职导致上市公司
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
人士。
董事辞职后,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
成董事补选。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辞职后,公司应
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董事辞
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
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
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
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
| 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
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
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
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
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
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
免除赔偿责任。但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视为同意
董事会决议,不免除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
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
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
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
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
免除赔偿责任。但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视为同意
董事会决议,不免除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职务时
违反法律法规、本章程或股东大会决
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除
外。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执行职务时
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
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法定免责事
由的除外。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
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
1/3 的独立董事,其中至少一名应当为
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的管理及任职
资格等事宜应遵守北京证券交易所规
定。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中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
和子女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中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审计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独立董事担任的委员应当过半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
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
集人由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 删除 |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
本的方案、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
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公
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
本的方案、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份或者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
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案;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
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
事或者他人行使。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 |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案;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
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
事或者他人行使。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
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保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关联交易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保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关联交易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
保、提供财务资助、关联交易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上述第(一)项、(二)项指标中计
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
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
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
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
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三)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行为,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 |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关联交易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上述第(一)项、(二)项指标中计
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
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
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
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
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三)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行为,应 |
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
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上述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
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
控股子公司的,不适用本条关于提供财
务资助的规定。
(四)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应严格
按照《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履行相关程
序。 |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
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
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上述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
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
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
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
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的,不适用本条关于提供财
务资助的规定。
(四)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应严格
按照《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履行相关程 |
| 序。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
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
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报告;
(六)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
程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项、第(十
四)项、第(十六)项职权;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
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
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
报告;
(六)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
程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第(十四)
项、第(十六)项职权;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包括
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包括定
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代表 1/10 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代表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召开董事会 |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电话、传
真、邮件等;通知时限为:定期会议召
开 10 日前通知,临时会议召开 5 日前
通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
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免予按照前
述规定的时限执行,但召集人应当在会
议上作出说明。 | 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电话、
传真、邮件等;通知时限为临时会议召
开5日前通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
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免
予按照前述规定的时限执行,但召集人
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涉及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
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涉及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
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 |
| 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
控制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上市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
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
事。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
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会签方
式或其它经董事会认可的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电子通信、
会签方式或其它经董事会认可的方式
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
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
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
票。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
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
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
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
议。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
投票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 |
| 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
1/3的独立董事,其中至少一名应当为
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的管理及任职
资格等事宜应遵守北京证券交易所规
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京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
|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
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
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
|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 |
|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 |
|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
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
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
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
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
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
|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
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
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
事会不履行《公司法》、本章程规定的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
(五)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 诉讼;
(七)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
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 除前条规定职责
外,审计委员会还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
|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
定,上市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会议召
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
三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 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五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五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一百零六条(四)~(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
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
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 |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四)~(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
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
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本章程或股东
大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法定免责事
由的除外。 | 第一百六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
法规、本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
成严重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
三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监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
不得担任公司监事;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
监事。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 删除 |
的财产。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
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但不得通过辞职
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监事在
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人数,或者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
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 1/3
的,监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
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生效。在改选出的
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监事辞职后,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
完成监事补选。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
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
的,可以书面委托公司监事会其它监事
代为出席。监事连续两次不能亲自出席
监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它监事出席监
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
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其它形式予以撤换。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 | 删除 |
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
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
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公
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
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
何人不得干预、阻扰。监事履行职责所
需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执行职务时
违反法律法规、本章程或股东大会决
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除
外。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
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应当包括股东代
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
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
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选举产生。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
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 删除 |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前述人员予
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
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
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 删除 |
员、内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并解
答监事会关注的问题;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它职
权。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定期监事会会议应当
提前 10 日通知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
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会议应当
提前5日通知全体监事。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
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
议通知,免于按照前述规定时限执行,
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
过。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
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
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
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
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
会批准。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监事会会
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
议的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会议记录包括会议召开的日期、地
点和召集人姓名、出席监事的姓名以及 | 删除 |
受他人委托出席监事会的监事姓名、会
议议程、监事发言要点、每一决议事项
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
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做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
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
(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监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
提供相应的决策材料。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出具年度财务
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出具半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
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
注册资本的25%。 |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
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
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 |
|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
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
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
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
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聘用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邮
件、 传真、电话或其他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 | 删除 |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邮件、
传真、电话或其他方式进行。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
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新增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但
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
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二百〇二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
|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三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济南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 第二百二十一条本章程以中文书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济南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 第二百二十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 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