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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人(835670):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时间:2025年09月26日 19:55:47 中财网

原标题:数字人: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证券代码:835670 证券简称:数字人 公告编号:2025-061
山东数字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一、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共性调整如下: 1、所有“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仅涉及该等表述的修订,不进行逐条列示;
2、因取消监事会,所以删除了部分条款中的“监事”、“监事会”,不进行逐条列示,部分条款中的“监事会”调整为“审计委员会”;
3、无实质性修订条款主要包括对《公司章程》条款序号、标点符号和部分不涉及实质内容变化的文字表述的调整,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以及修订范围较广,不进行逐条列示。

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山东数字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 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维护山东数字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北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 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 年修 订)》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2025 年修订)》等其他法 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 人。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 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 承担责任。第八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公司发行新股,在册股东不享有优先 认购权。公司发行新股,在册股东不享有优 先认购权。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但 法律法规允许的除外。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四)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方 式。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 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 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 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 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 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 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 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 持有的股票。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建立股东名 册并将其置备于公司,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名 册及股东持有的股份以证券登记机构 证券簿记系统记录的数据为准。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增持、受赠或转让、赠与、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增持、受赠或转让、赠与、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二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并说明查询、复制上述材料的 具体理由,同时遵守《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
 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 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 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 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第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维护公司利益;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维护公司利益;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否则,给公司利益造 成损失的,相应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及关联方不得占用或转移 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若违反该 项规定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义务维护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及其 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 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 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 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公 司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应与 公司实行业务、机构、人员、资产、财 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 和风险。 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充分尊重公司财 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 计活动。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 向公司及公司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 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 任何形式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下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属机构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近 的业务,控股股东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 同业竞争。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 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 机构,代表股东利益,保障股东的合法 权益。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 政策; (十三)对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
(十三)审议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 政策; (十四)对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六)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投资金用 途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投资金用 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 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该 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以下情形之 一的,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第四十三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 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 可提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 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 保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 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 意。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 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一)、(四)、(五) 项的规定。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 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 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 项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 召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第四十五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 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当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 算。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当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 算。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以大会通知为准。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 应该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该保证股东 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 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 合理的讨论时间。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应当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 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以大会通知为准。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 外,还可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该便于股东参 加。公司应该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 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 论时间。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为股东 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四十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第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应当自行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应当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提议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提议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 备案。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 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第五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依法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产生的必要费用由 公司承担。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依 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产生的必要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后,召集人不得修改或者增加 新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后,召集人不得修改或者增加新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未 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以及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以 及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情况。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7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且应当晚于公 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第六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详 细说明原因。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确需 延期或者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 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 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人所代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如委托数人为代 理人,委托书应注明每名代理人所代表 的股份数;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或者由其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或者正式 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六)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新增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将依据股东名 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 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终止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 集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董事无法选 举主持,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主 持。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 的,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董事无法选举 主持,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公 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作为本章程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 事规则作为本章程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及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及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大会,及时通知各股东并公告。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及时通知各股东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四)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它 财务报表; (五)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公司年度报告;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普通决议通过: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三)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它 财务报表; (五)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公司年度报告;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或者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或者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五)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 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 1 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 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 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 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 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 1 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 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 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 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 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进行。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进行。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业务规章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 联方的除外。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 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 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 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 出详细说明。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 务规章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 方的除外。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 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 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 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中作出详细 说明。 前款所称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 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 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 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 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 者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北京证券交 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股东。
第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的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 股份5%以上的股东提名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二)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 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 决权股份5%以上的股东提名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 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第九十条 董事的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 股份5%以上的股东提名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 关规定执行。 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关规定执行。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 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时,公 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时,应当由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时,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律师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 5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及 其派出机构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 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 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 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认定 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 满;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及 其派出机构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 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 公司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八)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 北京证券交易所及法律、行政法规或部 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 北京证券交易所及法律、行政法规或部 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 本条第六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 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 个 月内离职。中国证监会或北京证券交易 所对独立董事离职另有规定的,按相关 规定办理。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 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 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五)项规定。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但不得通过辞职等 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将 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但不得通过辞职等 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公司将在 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董事辞职报告应当 在下任董事填补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 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辞职后,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 完成董事补选。董事辞任的,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 生效。出现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职导致审 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职导致上市公司 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 人士。 董事辞职后,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 成董事补选。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辞职后,公司应 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董事辞 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 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 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 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
新增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 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 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 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 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 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 免除赔偿责任。但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视为同意 董事会决议,不免除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 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 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 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 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 免除赔偿责任。但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视为同意 董事会决议,不免除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职务时 违反法律法规、本章程或股东大会决 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除 外。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执行职务时 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 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法定免责事 由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 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 1/3 的独立董事,其中至少一名应当为 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的管理及任职 资格等事宜应遵守北京证券交易所规 定。删除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中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 和子女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中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审计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独立董事担任的委员应当过半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 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 集人由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删除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删除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 本的方案、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 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公 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 本的方案、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份或者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案;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 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 事或者他人行使。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案;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 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 事或者他人行使。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 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保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关联交易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保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关联交易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保、提供财务资助、关联交易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上述第(一)项、(二)项指标中计 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 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 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 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 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三)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行为,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二)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关联交易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上述第(一)项、(二)项指标中计 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 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 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 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 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三)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行为,应
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 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上述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 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 控股子公司的,不适用本条关于提供财 务资助的规定。 (四)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应严格 按照《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履行相关程 序。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 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 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上述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 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 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 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 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的,不适用本条关于提供财 务资助的规定。 (四)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应严格 按照《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履行相关程
 序。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 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 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报告; (六)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 程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项、第(十 四)项、第(十六)项职权;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 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 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 报告; (六)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 程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第(十四) 项、第(十六)项职权;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包括 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包括定 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代表 1/10 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二十八条代表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召开董事会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电话、传 真、邮件等;通知时限为:定期会议召 开 10 日前通知,临时会议召开 5 日前 通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 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免予按照前 述规定的时限执行,但召集人应当在会 议上作出说明。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电话、 传真、邮件等;通知时限为临时会议召 开5日前通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 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免 予按照前述规定的时限执行,但召集人 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涉及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 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涉及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 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
 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 控制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上市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 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 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 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会签方 式或其它经董事会认可的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电子通信、 会签方式或其它经董事会认可的方式 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 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 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 票。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 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 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 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 议。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 投票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
 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 1/3的独立董事,其中至少一名应当为 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的管理及任职 资格等事宜应遵守北京证券交易所规 定。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京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 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 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四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第一百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 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 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 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 供便利和支持。
新增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 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新增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 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 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 事会不履行《公司法》、本章程规定的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 (五)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 诉讼; (七)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 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四十七条 除前条规定职责 外,审计委员会还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 定,上市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会议召 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 三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五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五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一百零六条(四)~(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 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 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四)~(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 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 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本章程或股东 大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法定免责事 由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 法规、本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 成严重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 三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监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 不得担任公司监事;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 监事。删除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删除
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 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删除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但不得通过辞职 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监事在 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人数,或者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 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 1/3 的,监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 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生效。在改选出的 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监事辞职后,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 完成监事补选。删除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 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 的,可以书面委托公司监事会其它监事 代为出席。监事连续两次不能亲自出席 监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它监事出席监 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 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其它形式予以撤换。删除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删除
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 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 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公 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 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 何人不得干预、阻扰。监事履行职责所 需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删除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执行职务时 违反法律法规、本章程或股东大会决 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除 外。删除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 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应当包括股东代 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 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 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选举产生。删除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 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删除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前述人员予 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 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 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删除
员、内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并解 答监事会关注的问题;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它职 权。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定期监事会会议应当 提前 10 日通知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 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会议应当 提前5日通知全体监事。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 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 议通知,免于按照前述规定时限执行, 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 过。删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 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 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 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 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 会批准。删除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监事会会 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 议的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会议记录包括会议召开的日期、地 点和召集人姓名、出席监事的姓名以及删除
受他人委托出席监事会的监事姓名、会 议议程、监事发言要点、每一决议事项 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 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做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 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 (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监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 提供相应的决策材料。删除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出具年度财务 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出具半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第一百七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 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注册资本的25%。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新增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新增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 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新增第一百七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 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 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删除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删除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 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 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 以续聘。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聘用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邮 件、 传真、电话或其他方式进行。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删除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邮件、 传真、电话或其他方式进行。 
新增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新增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但 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 得分配利润。
新增第二百〇二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三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济南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第二百二十一条本章程以中文书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济南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第二百二十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否 (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