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12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增加公司经营范围的议案》《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前述议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董事会中设置职工董事一名,并修改《公司章程》、废止《
|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三条公司发行新股,可以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
对象非公开发行。
第二十四条公司发行新股,可以
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作
价方案。
第二十五条公司发行新股,股东
大会应至少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
及数额。
第二十六条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
款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删除 |
第二十七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有
关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三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第三十二条公司收购的本公司股
份应登记在按规定开立的专用账户中,
该账户中的股份依法不享有股东大会
表决权、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
认购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权利,不
得质押和出借。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而回购的股份,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
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履行预披露义务
后,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 |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三十三条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
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转让。 |
第三十四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
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
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删除 |
第三十五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三十六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
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公司同一种类股
份总数的25%,首次公开发行前所持公
司股份自公司首次发行的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诺的锁定期限超过一
年的,在承诺的锁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所
持有的公司股份;上述人员在离职后六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有的本公司股份。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
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因公司派发股票股
利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导致的变动除
外),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
易日内,通过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上披露。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
权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
六个月内卖出的,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
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四十一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股东应当遵守有关保守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
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公
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股东提供
相应担保的请求。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
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
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
|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四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上述情形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上
述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
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书面
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
| 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二)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四)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
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五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主
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 删除 |
第四十六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七条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
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
益。 |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九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
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本条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允许的其他第
三方(包括公司持有50%权益以上(含
50%)的子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
的行为,包括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 |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
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对控股子公司的
担保。 |
第五十条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事
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
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
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务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
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免于董事会和股
东大会的审批程序。
公司不得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
务资助。 | 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财务资助事
项,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
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
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的,可免于董事会和股东
会审议。
公司不得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
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
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前
款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少于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2/3(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6人)时; |
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但公司股东大会通
知中的召开地点与公司住所地不一致
的,以公司股东大会通知中的地点为
准。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现场、网络或其他规定的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但公司股东会通知中
的召开地点与公司住所地不一致的,以
公司股东会通知中的地点为准。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提供便利。 |
第五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行
使该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第六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四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
会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分别
在会议召开二十日或十五日(不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之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
股东。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
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
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
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
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三点,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九点三
十分,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结束当日下午三点。
第六十七条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
期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
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七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七十四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
第七十五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第七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等事项。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八十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作为本章程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
第八十一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十年。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十年。 |
第八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三)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四)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五)《公司章程》的修改;
(六)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七)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八)对公司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
整或变更;
(九)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和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三)在境内发行股票、可转换公
司债券、存托凭证及国务院认定的其他
品种证券;
(四)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五)本章程的修改;
(六)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对公司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
整或变更;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
| 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第九十二条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
股东大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
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
关系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
并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没有说明情况或
回避表决的,就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其
所持有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
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
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法》或
公司章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
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
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的,其他股
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表决。关
联股东没有说明情况或回避表决的,就
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其所持有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
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
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法》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
上(含)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独立董事)或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如下:
1、为在公司董事选举过程中,充
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依法保障其合
法权益,制定本实施细则。
2、实施细则所称累积投票制,是
指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时,股东所
持的每一有表决权股份拥有与拟选举
的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
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
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
依次决定董事人选的表决权制度。
3、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董事
会应当在相应的股东大会召开通知中, | 第八十七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
事/非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
本章程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
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如下:
1、在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召集人
应当在相应的股东会通知中,表明董事
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
2、股东会召开前,董事会秘书负
责组织制作符合累积投票制的选举票。
该选举票应当简单明了,便于理解。
3、董事会秘书应当制作累积投票
制的说明,作为股东会的会议资料。该
说明可以采用如下举例的方法,介绍累
积投票的投票方式:“本次选举X名董
事,如股东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10
万股,则该股东共享有X×10万票的表 |
表明董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
4、股东大会召开前,董事会秘书
负责组织制作符合累积投票制的选举
票。该选举票应当简单明了,便于理解。
5、董事会秘书应当制作累积投票
制的说明,作为股东大会的会议资料。
该说明可以采用如下举例的方法,介绍
累积投票的投票方式:“本次补选X名
董事,如股东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10
万股,则该股东共享有X×10万票的表
决权。该股东可以将X×10万票集中投
给一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将X×10
万票分散投给数个候选人。”
6、股东大会投票选举董事前,应
宣读累积投票制的说明,并就股东对累
积投票的相关问题予以解答。
7、投票时,每名股东最多可以投
相当于自己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量乘以拟选举董事人数的积。实际投票
数量超过该数量的为无效票。实际投票
数量少于该数量的,少于的部分视为弃
权票。
8、每名股东既可以将所持有的全
部表决权投给一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
投给两名以上的董事候选人。既可以投
同意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弃权票。
9、等额选举时,董事候选人所获
同意票数超过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
的半数当选为董事;差额选举时,董事
候选人所获同意票数超过出席会议有
表决权股份的半数,且得票较多的人当
选为董事。
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或监事时,
参照上述实施细则。 | 决权。该股东可以将X×10万票集中投
给一位候选人,也可以将X×10万票分
散投给数位候选人。”
4、股东会投票选举董事前,应宣
读累积投票制的说明,并就股东对累积
投票的相关问题予以解答。
5、投票时,每名股东最多可以投
相当于自己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量乘以拟选举董事人数的积。实际投票
数量超过该数量的为无效票。实际投票
数量少于该数量的,少于的部分视为弃
权票。
6、等额选举时,董事候选人所获
票数超过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半
数当选为董事;差额选举时,董事候选
人所获票数超过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
份的半数,且得票较多的当选为董事。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三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股东代表
监事候选人。推荐人应在推荐前征得被 | 第八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推荐人应在
推荐前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并提供被推
荐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教育
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与
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持有本公司股
份的情况,是否存在《公司法》规定的 |
推荐人同意,并提供被推荐人的详细资
料,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背景、工作经
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与本公司或本公
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况,是
否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监
高的情形或受过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惩戒等情况。
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
司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表
决,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监事会
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如对
候选人名单有异议,有权按照本章程第
六十三条规定提出新的提案,由召集人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作出
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
露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忠实勤勉履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
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
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或更换。 | 不得担任董监高的情形或受过中国证
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等情况。
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作出书
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
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
后忠实勤勉履职。 |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一百〇二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会议表决结果前,股东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
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及公司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
事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即就任。新任董
事、监事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签署本次股东大会的会
议文件。 | 第一百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结束当日
即就任。新任董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签署本次股东会的
会议文件。 |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
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董事的,该
选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
一款第(一)至第(六)项情形或者独
立董事出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独立性条
件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
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一款第
(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
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其
职务,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
外。
相关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
除,参加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
效。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
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
规范运作:
(一)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
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
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
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本条所述期间,以公司董事会、股
东大会等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
日期为截止日。 |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由股东大会
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无需提交
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
|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在两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但下列情形除
外: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
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
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
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辞职导致前款规定情形的,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拟辞职董事仍应
当按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但存在本章程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或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辞职生效或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其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
程规定的合理期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
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
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〇九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应当根据法
律、法规及监管规则的要求制定独立董
事制度,促进公司持续规范运作。独立
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 删除,新增“第三节独立董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
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董事会设董
事长一名,并可以设副董事长一名。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长由董事会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三名、职工董事一名。董事会设董事长
一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
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其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
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分拆、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案;
(九)在本章程规定及股东大会决
议的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
(含委托理财)、资产处置(包括但不
限于资产出售、购买、租赁、抵押、资
产报废、核销的处理等)、对外担保、
财务资助、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
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
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公司章程规定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战略发展、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 |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
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分拆、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票的方案;
(八)在本章程规定及股东会授权
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含委托
理财)、资产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
出售、购买、租赁、抵押、资产报废、
核销的处理等)、对外担保、财务资助、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
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
并担任召集人(主任),审计委员会的
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发生的对外
投资(含委托理财)、资产处置、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事项(以下统称为“交
易”,涉及范围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执行)达到以下标准由公
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资产处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30%(含
30%);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
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30%(含30%);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30%(含30%);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10%-30%(含
30%);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
收入10%-30%(含30%);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10%-30%
(含30%)。
(二)关联交易:与关联自然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
-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
的关联交易、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发生的对外
投资(含委托理财)、资产处置、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事项(以下统称为“交
易”,涉及范围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执行)达到以下标准由公
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资产处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以上,且
不超过30%;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
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以上,且不超过30%;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以上,且不超过30%;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10%以上,且
不超过30%;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10%
以上,且不超过30%;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10%以上,
且不超过30%。
(二)关联交易:与关联自然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且不满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的关联
交易、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 |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0.5%
(含0.5%)-5%的关联交易。
(三)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0.5%-5%(含5%),且绝对金额
超过2000万元的对外捐赠事项。
以上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高于以上权限范围的交易由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低于以上权限范围
的交易,由公司董事长审批。
“委托理财”交易事项以在确定的
投资范围及期限内的预计投资额度为
标准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除此之外,
发生的相同类别其他重大交易、与同一
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或与不同关联
人发生的相同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关联
交易,应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
原则履行上述审批程序;公司发生“购
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
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
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按规
定已经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
的累计计算范围;其他特殊审批要求或
豁免情形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发生的
其他交易事项参照上述审批标准执行;
公司持有50%以上(含50%)权益子公
司的交易视同公司行为。 |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0.5%以上,且
不满5%的关联交易。
(三)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0.5%以上,不超过5%,且绝对金
额超过2000万元的对外捐赠事项。
以上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高于以上权限范围的交易由公司
股东会审议批准;低于以上权限范围的
交易由公司董事长审批,涉及董事忠实
义务的事项,根据本章程规定,由董事
会审议批准。
“委托理财”交易事项以在确定的
投资范围及期限内的预计投资额度为
标准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除此之外,
发生的相同类别其他重大交易、与同一
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或与不同关联
人发生的相同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关联
交易,应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
原则履行上述审批程序;公司发生的交
易事项按规定已经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其他特殊
审批要求或豁免情形按照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发生的其他交易事项参照上述审
批标准执行;公司持有50%以上(含
50%)权益子公司的交易视同公司行为。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每年召开
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监
事。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每年召开
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长应在十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
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提议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长应在十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
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提议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 |
时;
(四)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提
议时;
(五)监事会提议时;
(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四)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五)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三十三条临时董事会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两日前(不
包括开会当日)通知全体董事。如遇特
殊或紧急情况,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
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
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会议通知可以通过直接送达、传
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体董
事和监事以及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非
直接送达的应当进行确认。 | 第一百二十四条临时董事会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两日前(不
包括开会当日)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如
遇特殊或紧急情况,需要尽快召开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上作出说明。
会议通知可以通过直接送达、电子
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体董事以及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非直接送达的应
当进行确认。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
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决议表决
方式:由参加会议的董事以书面记名方
式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
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也
可以不经召集会议而通过书面决议,但
应按规定进行通知,决议由参会董事签
字。书面决议可以以传真方式或其他方
式进行。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会议以现
场召开为原则,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以书
面记名方式表决。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
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
以采用电子通信(包括但不限于采用视
频、电话等方式)、传签书面文件或其
他方式召开和表决。 |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
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
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
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
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 |
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
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
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
除责任。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
|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五条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
|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八条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董事会针对被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三十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
|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由董事
会任命产生,自董事会书面作出决定之
日起生效。
第一百四十二条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
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置
的专门委员会:战略发展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成员为三名,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战略发
展委员会的成员为五名,其中至少包括
一名独立董事,董事长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六条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
|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第一百四十七条战略发展委员会
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
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又称总裁、CEO)一名和副总经理若
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又称总裁、CEO)一名,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章程第一百一
十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四)~
(六)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九条本章程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总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
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
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总经理列席董事
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
表决权。 | 第一百五十二条总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 | 第一百五十四条总经理工作细则 |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五十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五条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
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本章程第一百一
十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公司监事。
监事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
者工作经验,具备相应的履职能力和良
好的职业道德。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四条监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董事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监事每届任期三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
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
监事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监事的职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监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当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除下列情形外,监事的
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一)监事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
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
之一。
出现前款情形的,辞职报告应当在
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
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前,拟辞职
监事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
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继续履行职
责;但监事存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规
定情形或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监事应当保证公
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
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八条监事可以列席董
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监事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设监事会。监
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一
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
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
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占监事
人数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一条监事会行使下列 | |
职权:
(一)对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
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
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
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
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
(六)依照《公司法》或本章程的
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
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
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二条监事会每六个月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
通过。
第一百六十三条监事会制定监事
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
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四条监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
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
日期。
第一百六十五条监事会应当将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
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 | |
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监
事会会议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十
年。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交纳所得税
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10%;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
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弥补公
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
……
2、利润分配预案的审议程序及实
施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
……
2、利润分配预案的审议程序及实
施 |
(1)利润分配预案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公
告。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需
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且经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方为通过。
(2)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
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并检查利润分
配预案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
预案需经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
通过。
(3)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
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如股东大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或以
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案的,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1)利润分配预案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公告。
(2)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时,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
股东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或以公积金
转增股本的方案的,须经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
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向
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
|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参与
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提前三十天
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
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
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
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二十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传真方式;
(二)电子邮件方式;
(三)以专人送出;
(四)以邮件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电子邮件方式;
(二)以专人送出;
(三)以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
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方式、
电子邮件方式、专人递送或电话、短信、
微信、公告等其他快捷方式送出。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专人递送
或电话、短信、微信、公告等其他快捷
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通知以传真
方式送出的,以传真发出当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
以电子邮件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
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方式
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
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通知以电子
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发出当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
|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股份,法律或
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
|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
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
破产;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四条第(一)(二)(四)(五)
(六)规定的原因解散的,应当自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
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 |
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
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日内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
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
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未按
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
不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〇二条清算组人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
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
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
本总额的50%以上,或者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 | 第二百〇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不超过”,都
含本数;“不满”“以外”“超过”“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不超过”“未超过”“不
多于”都含本数;“过”“不满”“超
过”“低于”不含本数;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