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11日召开公司第十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十二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修改<公司章程>和修订及制定相关制度的议案》《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2025 4
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年 月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将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相应对公司相关制度进行修订和制定(具体修订及制定内容见附件)。本次取消监事会并修改《公司章程》及修订部分制度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本次修订一并对公司其他各项管理制度中:“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因取消监事会,“监事会”职权统一修改为“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职权,删除“监事”相关条款及描述;其他非实质性修订,如条款编号、标点的调整等,因不涉及权利义务变动,均统一进行修改,且不作单独审议。
《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
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
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
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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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财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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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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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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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
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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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
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组织,开展
党的活动。党委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
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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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面额股,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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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
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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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 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向不特定对象发
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向特定对象发
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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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第
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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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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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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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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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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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
《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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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1%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180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成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
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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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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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
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新增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
《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
《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
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不得占
用公司资金。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高管人
员不得以无偿占用、明显不公允的关联
交易等方式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和
公众投资者利益。公司发现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高管人员侵占公司资
产的,公司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停止侵害、归还
资产并就该侵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如不归还资产、继续侵害的,公
司对其所持股份实行“占用即冻结”的 |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
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不得占
用公司资金。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高管人
员不得以无偿占用、明显不公允的关联
交易等方式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和
公众投资者利益。公司发现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侵占公
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
要求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停止侵害、
归还资产并就该侵害造成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如不归还资产、继续侵害的,
公司对其所持股份实行“占用即冻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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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机制,即公司应立即按照法律程序申请
司法机关冻结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如控
股股东不能以现金清偿所侵占的资产,
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通过变现控股股
东持有的公司股权以偿还被侵占的资
产。
…… | 的机制,即公司应立即按照法律程序申
请司法机关冻结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如
控股股东不能以现金清偿所侵占的资
产,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通过变现控
股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以偿还被侵占
的资产。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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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非职工代表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一四十六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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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过
半数通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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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5人;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办公地。若因其
他原因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地点,须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做特别提示。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等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办公地。若因其
他原因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地点,须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做特别提示。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等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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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
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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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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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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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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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
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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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审计委员会
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 |
| |
《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3%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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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
| |
|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
| |
| |
| |
《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
| |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委托人姓名或者
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代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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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 | 删除 |
《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己的意思表决。 |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 |
| |
| |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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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
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
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由监事会主席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监事会主席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由过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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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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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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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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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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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1/2以上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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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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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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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七十九条 ……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
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
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第七十
七条规定的相关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
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第八十三条 ……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
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1/2以上过半数通过方为有
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
第七十七八十一条规定的相关事项时,
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方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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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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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二名以上董事、监事进
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决议,采取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采用累积投票时,每一股东所持有的表
决票总数等于所持股份数额分别乘以 |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二两名以上董事、监事
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决议,采取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采用累积投票时,每一股东所持有的表
决票总数等于所持股份数额分别乘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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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应选董事、监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持
有的董事或监事表决票总数对应的集
中投给一名或者分别投给几名董事候
选人、监事候选人。董事候选人、监事
候选人以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其是
否当选;但当选董事、监事所获得的票
数必须达到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
表决权的半数以上;对于不够票数的董
事、监事候选人由下次股东大会进行补
选。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分别
由董事会、监事会或持有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
以上的股东提出;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
工会提名,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公
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分别对提名人提交
的候选人情况进行资格审查,独立董事
候选人应在公告前取得证券监管部门
的审核同意。 | 应选董事、监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持
有的董事或监事表决票总数对应的集
中投给一名或者分别投给几名董事候
选人、监事候选人。董事候选人、监事
候选人以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其是
否当选;但当选董事、监事所获得的票
数必须达到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
表决权的过半数的半数以上;对于不够
票数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由下次股东大
会进行补选。
非职工代表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
人名单分别由董事会、监事会或持有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3%1%以上的股东提出;
职工代表董事监事由公司工会提名,提
请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应分别对提名人提交的候选人情
况进行资格审查,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在
公告前取得证券监管部门的审核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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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公司设立党委和纪委。公司为党组织的
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第九十八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公司设立党委和纪委。,建立党的工作
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
的工作经费,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
必要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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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2
之日起未逾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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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合适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合适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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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1/2,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3年,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1/2,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董事,
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名额为1人。董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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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 事会。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
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未向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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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下列负有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
者监事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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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
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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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
束后一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
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职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一年内
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
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
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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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
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
《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 删除 |
8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 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2人,
独立董事3人。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由8名董事组成,其中:职工董事1
名、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副董事长1-2人。,独立董事3人;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职工董事由职工
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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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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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
事先与公司党委交换意见;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
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相关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 | 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对投资企业
减资、注销投资企业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
事先与公司党委交换意见;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
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相关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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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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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本章程第四
十一条规定以外的符合法律法规的对
外担保事项;经股东大会另行批准授权
的,可由董事会或董事长在其授权范围
内审批相关对外担保事项。公司的对外
担保事项在经董事会审议时,需经出席
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签署同意。未经
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
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违反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公
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
告、降职、免职、开除等处分并追究其
赔偿责任;涉嫌违法的,将移送司法机
关予以处理。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单笔或12个
月内累计金额在3,000万元以下或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5%以下的
关联交易事项。
超过上述限额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必
须报请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须提请股
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等)、对投资企业减资、
注销投资企业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大会批准。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单笔或12个
月内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额20%以下的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对外捐
赠事项。
12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单笔或 个月
内累计金额达到以下标准的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
对外捐赠、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
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对投资企业
减资或注销事项及交易: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0%以下的
交易;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下的交易;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下的交易;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50%以下的交
易;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50%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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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 下的交易;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50%以下的
交易。
公司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时,不论交易
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
者成交金额在连续12个月内经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时,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本章程第四
十一四十六条规定以外的符合法律法
规的对外担保事项;经股东大会另行批
准授权的,可由董事会或董事长在其授
权范围内审批相关对外担保事项。公司
的对外担保事项在经董事会审议时,需
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签署同
意。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
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的分支
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对外担保
合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
人员违反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审议程
序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
处以警告、降职、免职、开除等处分并
追究其赔偿责任;涉嫌违法的,将移送
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单笔或12个
月内累计金额在3,000万元以下或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5%以下的
关联交易事项。
超过上述限额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必
须报请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须提请股
东大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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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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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
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决定单笔或
12个月内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额5%以下的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事项,但关联交
易除外。其中:对于单笔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0.5%以上的且
涉及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化的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事项仍需要提交董事
会审议。董事长做出上述决定应符合公
司利益,并在事后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
告;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
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决定单笔或12
个月内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额5%以下的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委托理财事项,但关联交易
除外。其中:对于单笔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0.5%以上的且涉
及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化的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事项仍需要提交董事会
审议。董事长做出上述决定应符合公司
利益,并在事后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
告;
(六)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决定单笔或12
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以下标准的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
理财、对外捐赠、放弃权利(含放弃优
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对投
资企业减资或注销事项及交易: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以下的交
易;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以下的交易;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以下的交易;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10%以下的交易;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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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10%以下
的交易;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10%以下的交
易。
董事长做出上述决定应符合公司利益,
并在事后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
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
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
半数的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
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
|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
1/3 1/2
权的股东、 以上董事、监事会、
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长或者总经理,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
1/3
权的股东、 以上董事、监事会审计
委员会、1/2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长
或者总经理,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
《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 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一般采用记名投票表决方式或举
手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通讯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一般采用记名投票表决方式或举
手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通讯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传真、视频、电
话会议或电子邮件等通信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
《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
《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
《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
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
《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
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相关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
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战略委员会负责确
定公司发展规划,健全投资决策程序,
加强决策科学性,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 |
《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 策;
(二)重大资本运作、重大投资融资方
案和重大资产经营项目决策;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战略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战略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
《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聘
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专门委员会
履行职责的有关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数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为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数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为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一百零二条(四)~(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
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一百零二条(四)~(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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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务劳动合同规定。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八章 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
《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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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50%
公司注册资本的 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50%
公司注册资本的 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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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 润。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 |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
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形式、分配期间和分配
条件: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
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
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在具有现金
分红条件时,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
润分配。
原则上公司按年度进行股利分配,在公
司现金流状况良好的情况下,结合公司
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经股东大会批
准,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
(三)现金分红政策:
1.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
求情况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
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
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年度内分配的现金
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分配的现金红利)
不少于当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
利润的30%。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
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形式、分配期间和分配
条件: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
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
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在具有现金
分红条件时,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
润分配。
原则上公司按年度进行股利分配,在公
司现金流状况良好的情况下,结合公司
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经股东大会批
准,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
(三)现金分红政策:
1.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和还本付
息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如无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公司应
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年度内
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分配的
现金红利)不少于当年归属于上市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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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
司在一年内购买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或单项购买资产
价值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
产20%的事项,上述资产价值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以及
对外投资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净资产20%及以上的事项。上述事项需
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并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2.公司进行现金分红时,现金分红的
比例应同时遵照以下要求: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20%。
公司在实际分红时具体所处阶段,由公
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3.在公司当年未实现盈利情况下,公
司不进行现金利润分配,同时需要经公
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由公
司独立董事发表相关意见。
(四)利润分配决策程序和机制:公司
董事会应结合公司利润情况、资金状
况、生产经营和持续发展需要,制订公
司利润分配预案;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
公司利润分配预案发表明确意见。公司
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股东大会对公 | 股东的净利润的30%。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
司在一年内购买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10%或单项购买
资产价值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净资产20%10%的事项,上述资产价值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以及重大对外投资或重大项目建设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
产20%10%及以上的事项。上述事项需
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并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2.公司进行现金分红时,现金分红的
比例应同时遵照以下要求:
1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20%。
公司在实际分红时具体所处阶段,由公
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3.在公司当年未实现盈利情况下,公
司不进行现金利润分配,同时需要经公
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由公
司独立董事发表相关意见。
(四)利润分配决策程序和机制:公司
董事会应结合公司利润情况、资金状
况、生产经营和持续发展需要,制订公
司利润分配预案;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
公司利润分配预案可以提出相关发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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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
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
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
预案的,董事会应说明未进行现金分红
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
用途,独立董事对此发表明确意见。
(五)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因公
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较大变化,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
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由公
司董事会制订拟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
预案,并说明详细原因,在经独立董事
发表明确意见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并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明确意见。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股东大会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
预案的,董事会应说明未进行现金分红
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
用途,独立董事对此发表明确意见。
(五)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因公
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较大变化,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
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由公
司董事会制订拟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
预案,并说明详细原因,在经独立董事
发表明确意见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并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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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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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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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
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
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会议通知,以在《上海证券报》、《中
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www.sse.com.cn)或指定信息披露媒
体上公告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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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书面、传真、电子邮件、
专人送达或邮寄等方式进行。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
《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
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45
的自公告之日起 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
时报》《证券日报》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将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
时报》《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45
自公告之日起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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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
《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
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
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中国
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
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 |
《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三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
2/3
东所持表决权的 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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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三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15
起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定
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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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45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
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或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30
到通知书之日起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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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
《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裁定
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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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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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零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以上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未超过
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是
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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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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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百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过”“以下”“以外”、“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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